认定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

摘要1:【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华源公司作为名义出资人代实际出资人兴泰公司在华富公司持有的24%股权属于违反相关规章的行为,但鉴于该行为没有损害到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从有利于基金管理公司的现实和发展出发,在法律对实际出资人地位无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与人合性本质的要求,对于兴泰公司关于确认其在华富公司享有的股权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虽判决:确认华源公司名下的华富公司24%的股权属于兴泰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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