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工程价款结算

摘要1: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3条)。
建设工程约定结算价款的方式包括约定固定价(闭口价)和约定开口价。
【注解】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支持给付工程款,可以等待能否修复最终结论确定后另外诉讼解决。——参考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129
·《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七、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二)关于工程价款问题
49.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合同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应当遵循当事人缔约本意,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确定为真实有效的审计结论。承包人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具有不真实、不客观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纠正审计意见存在的缺陷。上述方法不能解决的,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
20.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等对工程款的审核、审计,应当作为结算依据。
22.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或财政评审意见,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0、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如何处理?
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照约定处理。但行政审计、财政评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计或者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可以准许。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 》
第十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发包人请求依据审计报告、评审结论结算工程价款的,予以支持。

摘要2:【解读】《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规定无效合同经验收合格折价补偿制度。
【注解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具有相对相对独立性,根据《民法典》第567条之规定精神,该以房抵债协议应为有效。——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3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以房顶工程款的协议是否也应无效
【注解2】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53.工程变更导致工程量发生重大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款结算达不成一致的,是否应当参照签订原合同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定额标准或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结算工程款
【注解3】(1)在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下浮率多少与取费标准高低直接相关;(2)如果改变工程取费标准,则之前约定的下浮率就失去了计价基础,合同中关于下浮率的约定已不再适用;工程造价下浮关系到工程价款结算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如果还有对工程造价进行下浮应由当事人另行约定下浮标准且该标准须取得各方一致同意。——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54.工程造价鉴定取费标准变化时,是否仍按原约定下浮率对工程造价鉴定结果进行下浮
【注解4】情势变更原则排除适用的弃权条款是否有效(当事人能否约定放弃情势变更原则)?——(1)《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3.4.1条规定:“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在招标文件、合同中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范围。”施工合同约定一方承担无限风险,可以视为合同对此没有约定;(2)如果工、料、机的价格上涨幅度超出了正常的预见范围达到非正常状态,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关于价格波动责任均由承包人承担的约定应不适用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注解5】量价分离原则工程预算定额——(1)“量”是指预算定额中的实物消耗量标准(相对稳定);(2)“价”是指人工、材料和机械的预算价格(随市场行情而经常变动)。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42号
【裁判摘要】招标投标活动中允许设置的保证金仅限于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四项,设置其他类型的保证金欠缺法律依据——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退还诚信保证金在法律、法规、规章层面存在依据。再审申请人在向本院申请再审中提及的49号通知第一条亦规定:“一、全面清理各类保证金。对建筑业企业在工程建设中需缴纳的保证金,除依法依规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其他保证金一律取消。对取消的保证金,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一律停止收取。”对于取消的保证金,该通知第三条要求各地要抓紧制定具体可行的办法,于2016年底前退还相关企业。诚信保证金欠缺法定依据,显然位处被取消之列。就本案而言,二审法院已判决撤销再审申请人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的不予返还再审被申请人600万元投标诚信保证金的行为。在二审判决生效之后,再审申请人应当采取积极举措,以49号通知为指导,切实履行二审判决确定的义务。

摘要2

【笔记】招标投标活动中能否设置并没收诚信保证金?

摘要1:解读:(1)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第1条之规定,招标投标活动中允许设置的保证金仅限于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四项;(2)招标投标活动中设置并没收诚信保证金欠缺法律依据,应予返还投标人。

摘要2:【注解】招标投标活动中允许设置的保证金仅限于四项——(1)投标保证金;(2)履约保证金;(3)工程质量保证金;(4)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鲁08执复1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于金汇达公司以任城法院冻结的部分银行存款为其名下银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棚户区改造专用资金,应当对上述账户解除查封的复议请求,因金汇达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任城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即使其账户内存款具有特殊用途,因该资金在金汇达公司名下,人民法院仍然可以依法进行冻结。金汇达公司申请解除上述银行账户的查封,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终字第9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两份合同当事人相同、两份合同法律关系相同、两份合同之间存在关联,两份合同可以一并主张并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程序是否适当的问题。安彩科技公司与国园建筑公司针对A型办公楼、室外总平和B、C型办公楼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该两份施工合同的签约时间、施工内容不同,但是由于安彩科技公司和国园建筑公司在两份合同中的主体地位完全相同,均是对安彩科技公司的成都安彩敬天科技园二期项目中的工程进行建设施工,故该两份合同的法律关系是相同的;并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国园建筑公司向安彩科技公司报送施工资料是将该两份合同所涉施工资料一起报送,安彩科技公司也并未针对两份合同所涉工程分别支付工程款,故两份合同之间存在牵连。因此,国园建筑公司将两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项一并主张是可行的,原审法院将两份合同在一案中进行审理既节约诉讼资源也减少诉累,且不违反程序规定。安彩科技公司上诉认为该两份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将两份合同分别立案进行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发包人和承包人均有义务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没有证据证明发包人代付行为或者发包人所缴纳的保证金已作为民工工资发放,不应将发包人已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关于安彩科技公司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局转入民工工资保证金634000元是否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2007年8月27日,安彩科技公司通过成都市商业银行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局转入民工工资保证金634000元。根据相关政策,民工工资保证金是用于保证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的款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都有义务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该款项。如果没有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缴纳人可以申请行政主管部门退还已经缴纳的民工工资保证金。本案中,安彩科技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局缴纳的民工工资保证金系代国园建筑公司缴纳;安彩科技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所缴纳的保证金634000元已用于支付给施工单位的施工人员即已作为民工工资发放。因此,安彩科技公司要求将其转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局的民工工资保证金634000元,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发包人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能否从工程款中扣除?

摘要1:解读:发包人和承包人均有义务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没有证据证明发包人代付行为或者发包人所缴纳的保证金已作为民工工资发放,不应将发包人已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