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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摘要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指具有建筑工程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受工程项目建设方委托,对工程进行监理服务,建设方向监理单位支付报酬的协议。

摘要2:【注解】建设方因与施工方产生纠纷导致停工,建设方主张对于未施工、停工等工程不应支持监理费(即监理费用的计取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完成产值占施工合同总价的比例计算)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35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初字第3323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监理费不能作为建设工程款的一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初字第332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本质上是一种委托关系,监理费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债权债务,不属建设工程款,监理单位对监理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57号

摘要1:【裁判要旨】为了完善招标程序而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且未实际履行,不能体现双方合意,不能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裁判规则】发包人对施工过程中的相关问题不及时解决,是造成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即使由此导致了对商品房购房人支付的违约金、增加的监理费等损失,亦应由其自行承担。
【裁判摘要】发包方对施工过程中的相关问题不及时解决是造成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即使由此导致了对商品房购房人支付的违约金、增加的监理费等损失,亦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青隆公司及青隆平顶山分公司应否赔偿常绿置业的损失,如赔偿,损失数额是多少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常绿置业发出开工令的日期就比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迟延了近100天。各号楼竣工日期迟延了100到200天左右。在2011年3月初,青隆平顶山分公司就施工中的问题向常绿置业发函反映,但常绿置业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问题解决的时间。在施工过程中,青隆平顶山分公司就常绿置业指定材料、品牌、型号、施工工艺、分包工程配合等问题向常绿置业发函,但常绿置业未及时答复,拖延的时间从几十天到167天不等。在2011年3月至2013年10月,青隆公司多次发函要求常绿置业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故原判决认定常绿置业对施工过程中的问题不及时解决是造成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有事实依据。因此,本院认为常绿置业对施工过程中的相关问题不及时解决,是造成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即使由此导致了对商品房购房人支付的违约金、增加的监理费等损失,亦应由其自行承担。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4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443号
【裁判摘要1】合同解除应支付全部工程款——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力新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向达鑫公司支付工程款,这是双方基于正常履行合同而作出的互利约定,即力新公司通过预留部分工程款加强对达鑫公司后续施工的督促,达鑫公司亦可在后续履约过程中逐渐收回施工成本。但在合同解除后,达鑫公司已无后续施工的可能,力新公司无督促之必要,达鑫公司也无法通过后续施工收回施工成本,力新公司主张仍以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施工进度付款,已无事实基础,对达鑫公司也有失公平。据此,二审判决力新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达鑫公司交付全部工程内页资料,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确有因场外高压线路施工、电梯图纸设计调整、设计的外墙粉刷材料和部分门窗玻璃种类等与预算清单不符、暴雨等影响达鑫公司施工进度,只因达鑫公司未按约办理工期签证而无法计算实际顺延天数。但并不是只有工期签证单才是确定工期顺延天数的唯一依据,达鑫公司有其他证据证明顺延天数的,人民法院仍可予以确认。故二审法院根据达鑫公司2013年1月24日、2013年4月21日和2013年5月6日向监理工程师提交的《报告》和工作联系单,认定达鑫公司可顺延102天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3】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9.2条约定,若工程逾期完工交付,达鑫公司应按5000元/天向发包人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表明双方约定了逾期完工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力新公司主张其因逾期完工所受损失达1475.5577万元,要求达鑫公司予以赔偿。......力新公司称其损失包括经营管理成本2701039.98元、监理费422133.33元、广告宣传费57000元、商品房价格下跌损失5112328.7元、商品房未能销售导致资金无法收回的利息损失6480927.11元、借款利息39147.95元等。但是,经营管理成本、广告投入和借款利息,属力新公司为自身经营需要而支出的固有成本,与达鑫公司无关;商品房销售收入受制于海景花园项目的自有品质以及房地产市场的影响,具有不确定性,是达鑫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损失。因此,二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根据达鑫公司至合同解除时的实际逾期天数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

摘要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民终73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工程监理单位没有严格履行监理义务,负有监理不到位的责任,对因施工不合格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一审法院委托专业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诉争1某、2某住宅楼裂缝产生的主要原因是:1、墙体裂缝是由于墙与混凝土现浇构件交接处的构造措施不符合设计要求、混凝土切块的收缩变形过大引起的;2、楼板裂缝是板内上部负筋下移、钢筋保护层厚度过大所致;3、受检梁体裂缝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图纸设计的梁体下部纵向受力钢筋不满足承载力的要求。依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广宏公司在施工中存在措施不当,不符合设计要求等问题,对本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负有主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其对本案白寨村委会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适当。诚信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监理单位,没有严格履行监理义务,对广宏公司在施工中不合格操作负有监理不到位的责任,一审法院考虑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诚信公司与广宏公司串通、故意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从而给白寨村委会造成损失,因此对白寨村委会请求诚信公司与广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仅判令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没有不当。诚信公司上诉称其只应在所收取监理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机电设计院提供的1某楼图纸存在设计缺陷,是造成受检梁体裂缝产生的主要原因,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其对该楼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适当。白寨村委会向广宏公司提供的2某楼图纸,系白寨村委会擅自使用机电设计院的设计成果,因此对于2某楼因设计问题造成的损失,应由白寨村委会自行承担。机电设计院虽上诉称其没有参与一审法院所委托的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不应采信,但又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其认可。

摘要2

【笔记】没有证据证明工期延误损失实际发生能否委托鉴定单位对损失进行鉴定?

摘要1:解读:在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工期延误的损失实际发生的情形下,如工程延期竣工是客观事实且能够明确责任方,停工损失也客观存在,可根据公平原则委托鉴定单位对工期延误损失进行司法鉴定。
【注释1】法院在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工期延误的实际损失的情形人同意委托鉴定单位作出司法鉴定并采信鉴定单位的审定结果之前提条件——(1)有违约行为;(2)有损失后果(当事人如无法提供证据直接证明工期延误损失,则必须提供间接证据证明存在工期延误损失);(3)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违约人有过错或虽无过错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2】当事人申请工期延误损失鉴定时应当同时申请对工期延误原因、工期延误天数进行鉴定。
【注释3】因发包人原因(《民法典》第803条)、发包人风险(非发包人原因造的合同约定应由发包人承担工期延误费用的风险,主要有不利地下条件、分包延误)和工程变更,承包人均可要求工期延误损失赔偿。
【注释4】承包人工期延误损失一般包括停窝工产生的费用(《民法典》第804条)——(1)人工误工;(2)材料涨价;(3)临时设施及机械设备租赁造成损失;(4)工程延误期间管理费用;(5)承包人垫资的贷款利息;(6)承包人对分包人的违约赔偿;(7)由承包人承担的延长保险期限所产生的保险费用。
【注释5】发包人工期延误损失——(1)贷款利息;(2)盈利损失;(3)增加监理费;(4)土地出让金;(5)甲供材料价格上涨损失;(6)发包人提供的施工设备、临时设施延期期间的租赁费、管理费;(7)延期保险期限所产生的保险费等。
【问题】承包方不能提供停窝工证据能否通过委托鉴定方式确定停窝工损失?——(1)承包人不能提供停窝工证据(处于停窝工期间的现场机械停滞台班数、停窝工工日以及周转性材料的签证),因没有停窝工数量证据不能确定停窝工损失;(2)承包人通过鉴定确定停窝工时间计算出停窝工损失不予支持(仅有停窝工时间证据,没有停窝工数量证据)。

摘要2:【注解】(1)如工程延期竣工是客观事实且能够确定责任方,停工损失也客观存在,法院可以同意承包人的鉴定申请,委托专业审价单位审定受损方因工期延误造成的各项停工损失,作为确定工期延误损失的依据;(2)法院在承包人没有证据证明工期延误的损失实际发生的情况下仍采信鉴定单位的审定结果,前提是存在工程延误的事实且能够明确责任方。——参考案例:(2012)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8号
→【备注】停工损失客观存在——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直接证明工期延误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则必须提供违约方致使工期延误带来损失的间接证据证明存在工期延误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35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建设方因与施工方产生纠纷导致停工,建设方主张对于未施工、停工等工程不应支持监理费(即监理费用的计取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完成产值占施工合同总价的比例计算)不予支持——本案原审已查明,在原审中,洪利高速公司称案涉工程因其与施工方产生纠纷而导致停工,并主张对于未施工、停工等工程不应支付监理费用,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已依照《监理委托合同》通用条款第5条的约定,在56日之前向翔飞监理公司发出过书面通知,要求全部或者部分暂停监理服务或者解除监理合同。此外,洪利高速公司不仅未按合同的约定对于由此增加的监理服务工作量所涉及的费用进行调整,而且其总经理陈××、副总经理林××、计划合同部主管罗××等工作人员又在翔飞监理公司提交的监理服务费支付月报上签字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洪利高速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原审也查明,双方所签《监理委托合同》中对监理费用的计算等问题有明确约定,且洪利高速公司对翔飞监理公司提交的监理费支付月报予以签字确认。因此,洪利高速公司认为监理费的计取应当按建设工程施工完成产值占施工合同总价的比例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在原审中再对《监理服务费支付证书》《施工阶段延期监理服务费用计算表》申请鉴定已无意义,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审法院对其申请未予准许,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程序亦不违法。

摘要2:【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鄂民终715号
【摘要】对于因停工而减少的监理服务工作量或延长的服务时间,洪利高速公司应按合同条款约定进行调整。但洪利高速公司并未作出调整的意思表示。上述经过符合确认监理费用的要约、承诺过程,应视为双方就上述款项的支付达成一致。据此,洪利高速公司关于监理费用的计取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完成产值占施工合同总价的比例计算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将支付月报第1期至第39期累计支付金额118774894元认定为洪利高速公司的应付监理费用符合合同的约定。洪利高速公司上诉认为涉案监理费用应计算至2015年7月建设工程实际停工之日,因既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缺乏法律依据支持,同时也否定了该公司监理人员的签字确认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