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被告缺席判决情况下法院能否主动调整违约金?
摘要1:解读:约定违约金过高,但在被告未到庭等缺席判决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兼顾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经审查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的,可以予以适当调整。——参考案例:(2016)京0105民初33953号
→【备注】被告缺席未就违约金过高提出抗辩情况下,法院认为违约金明显过高并导致双方利益失衡时,可以依据《民法典》第6条、第7条规定确立的公平原则、诚信原则、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主动调整违约金数额。
解析1:《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6条第1款关于减少违约金释明义务规定——(1)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确定不发生效力、不构成违约或者非违约方不存在损失等为由抗辩,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若不支持该抗辩,当事人是否请求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2)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当事人就是否应当调整违约金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后,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
解析2:《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6条第2款规定——被告因客观原因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在第二审程序中到庭参加诉讼并请求减少违约金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就是否应当调整违约金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后,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
【注释1】(1)《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或者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或者适当减少。(2)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禁止在被告缺席情况下法院主动调整违约金。
【注释2】违约金调整释明权——(1)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我国目前采用当事人申请调整的立法模式;(2)就违约金过高的调整同样应当处分尊重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一般不宜通过公权干预私权领域;(3)在当事人仅纠缠于是否构成违约而未对违约金高低主张权利时,人民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违约金调整审查活动的实际开始仍然仅以当事人主动申请为前提)。——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59.在违约金过高的调整问题上,法官能否行使释明权
——《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违约方可在二审中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违约方在二审中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二审法院应当就是否调整违约金进行审理,不能仅因违约方在一审中未答辩、未出庭而视为其放弃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二审法院应综合考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进行审理并作出判断。对于违约方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可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参考案例:(2016)京03民终13939号
→【备注】违约方能否在二审中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1)《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被告因客观原因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在第二审程序中到庭参加诉讼并请求减少违约金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就是否应当调整违约金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后,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在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而在二审中请求减少违约金限于“因客观原因”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形;(2)对于非因“客观原因”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能否在二审请求减少违约金未明确(入库案例不限于“客观原因”即违约方可在二审中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3)对于一审已经参加诉讼但未提出调整违约金请求,二审仍然不能请求减少违约金。
→→【延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经法院释明未请求调整违约金,应认定为当事人已经自认;在二审程序提出调整的,法院不应支持。
→→【理解与适用】对于已经向违约方进行释明但违约方坚持不提出调整违约金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遵守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一般不予主动调整。但是如果按照约定违约金标准判决将严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并导致利益严重失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5条、第6条的规定进行调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328页
→→(1)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我国目前采用当事人申请调整的立法模式;(2)就违约金过高的调整而言应当处分尊重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一般不宜通过公权干预私权领域;(3)在当事人仅纠缠于是否构成违约而未对违约金高低主张权利时,人民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违约金调整审查活动的实际开始仍然仅以当事人主动申请为前提)。——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59.在违约金过高的调整问题上,法官能否行使释明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