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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3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有利于查清事实”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法定事由——本案系海天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向发包人智弘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引发的争议。王某作为海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或项目负责人,其代理行为或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由海天公司承担。王某作为智弘公司的总经理履行职务的行为依法由智弘公司承担。海天公司广西分公司是海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海天公司承担。智弘公司主张王某、海天公司广西分公司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于法无据,且智弘公司主张的“有利于查清事实”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法定事由,不应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2】将诉讼代理人转为证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王某原为海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后海天公司撤销了该委托。王某于2019年10月23日作为知道案件情况的个人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北海智弘投资有限公司及其它公司和个人汇入王某个人卡的款项说明》,就智弘公司、张××等向其支付的款项用途及退还问题作出陈述,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证人证言还是当事人陈述均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智弘公司据此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3】发包人反诉请求承包人承担保修义务责任与承包人本诉请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相关利息不是基于同一事实,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反诉不予受理——智弘公司在一审期间对海天公司提起反诉。一审法院认为,智弘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擅自使用,自其实际使用之日起即应认定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智弘公司反诉请求海天公司承担保修义务责任,与本诉请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相关利息不是基于同一事实,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对智弘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且智弘公司已经就案涉工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权利未受影响。智弘公司关于一审法院不受理其反诉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4】无效合同的本质特征在于其违法性。本案审理时,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公布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已不再将民营投资的商品住宅列入必须强制招标的范围,即相关法律法规发生了符合当事人合同预期的变化,案涉合同不再具有违法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6.24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既符合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又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对案涉合同的评价,具有法律适用的正当性、妥当性。智弘公司、张××、智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借用或租用施工资质导致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且其主张前后矛盾,一审法院认定《6.24补充协议》有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56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院审查过程中,李××栋提交了2020年6月23日李××(甲方)与沧润公司(乙方)签订的《和解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自愿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2020)冀09执119号案件中对乙方的强制执行申请,并自愿放弃对乙方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永不再申请执行;”第二条约定:“甲方自愿放弃(2019)冀民终872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的‘河北沧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二项所负债务的30%承担赔偿责任’,不再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鉴于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李××放弃了原判决确定的对沧润公司的权利,沧润公司的再审请求通过和解的方式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本案应终结审查。

摘要2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鄂05民终28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破产阶段转让债权应向破产管理人提出申请,经管理人同意后由法院裁定变更债权人——同年1月22日,三峡农村商业银行向某某车辆制造公司破产管理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及《工作联系函》,通知将上述债权主从权利一并转让给了某某公司,并在债权转让公告中对管理人报酬进行了披露,管理人直接与某某公司联络报酬事宜。1月23日,管理人回复三峡农村商业银行,同意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转让债权给某某公司,并同意由某某公司按实现债权金额的5%向管理人支付报酬。同年8月18日,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505破3-2号民事裁定书,将三峡农村商业银行对某某车辆制造公司享有的金额为123010535.88元抵押优先债权的债权人变更为某某公司。
【裁判摘要2】(1)只有当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才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若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支付等管理工作付出了合理的劳动,则有权向债权人收取适当报酬;否则,管理人无权收取报酬。(2)即便双方协商一致也不得超出规定限制范围的10%——首先,管理人某某律师所明确表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三条为权利请求的基础规范,故计算报酬应遵守该规定或以此为权利请求的基础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法释【2007】9号)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一)不超过一百万元(含本数,下同)的,在12%以下确定;(二)超过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部分,在10%以下确定;(三)超过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部分,在8%以下确定;(四)超过一千万元至五千万元的部分,在6%以下确定;(五)超过五千万元至一亿元的部分,在3%以下确定;(六)超过一亿元至五亿元的部分,在1%以下确定;(七)超过五亿元的部分,在0.5%以下确定。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参照上述比例在30%的浮动范围内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管理人报酬比例限制范围,并通过当地有影响的媒体公告,同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

摘要2:(续)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按照以上规定,只有当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才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即管理人因管理担保物而收取适当报酬是有基本上限的,即便双方协商一致,也不得超出本规定第二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在本案,要判断哪些担保物需要管理人进行管理。若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支付等管理工作付出了合理的劳动,则有权向债权人收取适当报酬;否则,管理人无权收取报酬。......基于上述分析,因某某律师所对担保物的管理付出了合理的劳动,其有权向某某公司收取适当的报酬,即无论是双方协助一致,或经过法院确定,其报酬比例不得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2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容忍代理在股权转让代签行为中的认定
【裁判摘要】股权转让合同中,股东家庭成员的代签行为在没有取得股东明确授权和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属于无权代理。股权虽然具有人身属性,但是夫妻、父子关系作为特殊社会关系,在其中一方处置另一方所有且如此巨大的财产时,另一方完全不知情,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应当结合案件的相关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如因被代理人容忍家庭成员作为其代理人出现,股权受让方有理由相信代股东签字的行为人有代理权,则构成容忍型表见代理。
【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一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民初24号民事判决(2017年11月23日);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210号民事裁定(2018年9月29日);再审一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初64号民事判决(2018年12月29日);再审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24号民事判决(2019年6月28日)

摘要2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吉0203民初1863号

摘要1:【裁判摘要】股权被冻结期间增资扩股可以请求确认决议无效并恢复登记——被告姜××、郭××、红叶谷矿泉水公司作出的增资决议,在我院冻结红叶谷矿泉水公司股东姜××股权期间,该公司的增资行为并没有即时导致该公司财产及股东股权价值的增加,反而使被冻结的股权权利内容产生变动,如股权净资产估值、未分配的红利、股息等因股权比例的降低而减少,其管理权、参与权、表决权价值也相应降低。被告姜××、郭××、红叶谷矿泉水公司的增资行为,导致被冻结的股权比例由82.5%下降到23.5714%,导致股权价值的严重贬损,损害了该公司股东姜××的债权人孙××的合法权益,影响孙××债权实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股权所在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通过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行为导致被冻结股权价值严重贬损,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现孙××主张确认姜××与郭××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的增资并修改章程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孙××要求红叶谷矿泉水公司恢复姜××股权被冻结时的原始股本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故本院判令红叶谷矿泉水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苏执复23

摘要1:【裁判摘要】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本金及一般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是先本后息还是先息后本并无明确规定,应先还息后还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法条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进行了规定,而本案首先要解决的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先执行到的4000万元尚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本金及一般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是先本后息还是先息后本,该争议问题如何处理上述法条并无明确规定。关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偿还债权本金、一般债务利息系依据相关实体法律规定作出,在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本金及一般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无约定情况下,执行中其清偿顺序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有关规定执行,即本案应先还息后还本。南通中院认定先执行到的4000万元应先偿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后再偿还一般债务利息于法无据,应予以纠正。综上,南通中院认定被执行人应清偿的执行款项错误,应重新计算,本院将该案发回重新审查。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复8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财产分配方案已生效,分配程序已终结,不予准许参与分配申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珠海中院在本案中不予准许另案申请执行人天元公司参与分配申请是否恰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本案中,珠海中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19)粤04执26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并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送达横琴金投公司,2020年1月23日送达王某、张某、王某、吉林利源公司,2020年1月25日送达鲁某,2020年2月3日送达沈阳利源公司。2020年1月16日,珠海中院根据横琴金投公司申请,向其支付12385769.76元分配款。2020年3月6日,天元公司向珠海中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申请对涉案拍卖款参与分配,此时,涉案财产分配方案早已确定生效,且珠海中院已经根据横琴金投公司申请按照财产分配方案划付执行款,虽尚有另一申请执行人所属款项未支付,但对涉案款项的分配程序已经终结,而且天元公司在另案中的被执行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其债权兑现比例尚不可确定,根据公平原则,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珠海中院不予准许天元公司参与分配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部分案件民事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试行)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部分案件民事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试行)的通知(法〔2024〕46号 2024年3月4日)

摘要2:【目录】1.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状;2.民间借贷纠纷答辩状;3.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状实例;4.民间借贷纠纷答辩状实例;5.离婚纠纷起诉状;6.离婚纠纷答辩状;7.离婚纠纷起诉状实例;8.离婚纠纷答辩状实例;9.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状;10.买卖合同纠纷答辩状;11.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状实例;12.买卖合同纠纷答辩状实例;1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起诉状;1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答辩状;15.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起诉状实例;16.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答辩状实例;17.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起诉状;18.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答辩状;19.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起诉状实例;20.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答辩状实例;21.银行信用卡纠纷起诉状;22.银行信用卡纠纷答辩状;23.银行信用卡纠纷起诉状实例;24.银行信用卡纠纷答辩状实例;2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状;2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答辩状;2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状实例;2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答辩状实例;29.劳动争议起诉状;30.劳动争议答辩状;31.劳动争议起诉状实例;32.劳动争议答辩状实例;33.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起诉状;34.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答辩状;35.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起诉状实例;36.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答辩状实例;37.保证保险合同纠纷起诉状;38.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答辩状;39.保证保险合同纠纷起诉状实例;40.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答辩状实例;41.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起诉状;42.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答辩状;43.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起诉状实例;44.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答辩状实例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部分案件民事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试行)的通知|附件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部分案件民事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试行)的通知

摘要2:【目录】1.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状;2.民间借贷纠纷答辩状;3.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状实例;4.民间借贷纠纷答辩状实例;5.离婚纠纷起诉状;6.离婚纠纷答辩状;7.离婚纠纷起诉状实例;8.离婚纠纷答辩状实例;9.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状;10.买卖合同纠纷答辩状;11.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状实例;12.买卖合同纠纷答辩状实例;1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起诉状;1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答辩状;15.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起诉状实例;16.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答辩状实例;17.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起诉状;18.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答辩状;19.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起诉状实例;20.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答辩状实例;21.银行信用卡纠纷起诉状;22.银行信用卡纠纷答辩状;23.银行信用卡纠纷起诉状实例;24.银行信用卡纠纷答辩状实例;2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状;2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答辩状;2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状实例;2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答辩状实例;29.劳动争议起诉状;30.劳动争议答辩状;31.劳动争议起诉状实例;32.劳动争议答辩状实例;33.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起诉状;34.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答辩状;35.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起诉状实例;36.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答辩状实例;37.保证保险合同纠纷起诉状;38.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答辩状;39.保证保险合同纠纷起诉状实例;40.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答辩状实例;41.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起诉状;42.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答辩状;43.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起诉状实例;44.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答辩状实例

【笔记】仲裁裁决驳回当事人仲裁请求应否解除仲裁程序中采取保全措施?

摘要1:解读:仲裁裁决驳回当事人仲裁请求,仲裁程序中采取保全措施应当解除。
【注释】仲裁裁决驳回当事人的仲裁请求,申请人认为仲裁庭驳回仲裁请求的裁决错误而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且法院受理该申请,另一方当事人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无论法院是否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均应当解除仲裁程序中采取的保全措施。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京03财保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申请人蒲×于2019年12月23日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财产保全[案号为HKIAC/AXXX],请求对被申请人郭某、王某、潘某名下财产在人民币171488500元范围内予以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蒲某向本院提供了担保。2020年3月3日,蒲某将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蒲某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摘要2

【笔记】哪些情形属于依职权解除保全?哪些情形属于依申请解除保全?

摘要1:解读1:依职权解除保全——(1)提供担保解除保全(《民事诉讼法》第107条);(2)基于保全错误解除保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6条);(3)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6条);(4)申请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而解除保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6条);(5)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成立,人民法院作出新的裁定撤销原保全裁定,人民法院依职权解除保全措施;(6)受理破产保全措施应当解除(《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7条)。
解读2:依申请解除保全——《财产保全规定》第23条规定。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浙执复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无法找到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则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执行法院对金××名下涉案房屋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首先,本案执行依据刑事判决书明确,2006年3月金××成立杭州××电脑技术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3日金××被刑事拘留。其主要犯罪事实均发生于2014年2月至2016年4月期间,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663.339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对于犯罪分子违法犯罪所得的财产及其收益,应当一并予以追缴。而对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无法找到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则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任何人不得通过违法犯罪行为获得利益。本案生效刑事判决判令追缴金××因犯罪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1663.339万元,在上述财产查无下落时,执行法院对金××享有权属的涉案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1991年3月16日 法(经)发<1991>10号)

摘要2:【备注】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六批)》(发布日期:2002年5月23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23日)废止(原因:情况已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鄂执复1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不属于不得冻结的财产——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根据上述规定,案涉批准证书不属于不得冻结的财产。其次,王×、孚海公司明知武汉中院将该批准证书进行了价值评估,且估价为1327.45万元。虽两次流拍,但并非不具备财产价值。武汉中院认定案涉批准证书系亚立公司名下有价值的财产权,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监字第56号民事裁定不涉及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性质的认定,王×、孚海公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将案涉批准证书的性质认定为禁止流通物,不具备财产价值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张×不同意以案涉批准证书以物抵债,法院可以采取将其交给张×管理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只有在张×拒绝管理或对该财产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情况下,才应依法退回给被执行人。王×、孚海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张×不同意接受管理,而且,武汉中院拟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等执行措施。故武汉中院冻结案涉批准证书,于法有据。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通知书(2022)最高法执监104号
【摘要】亚立公司名下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以下简称案涉批准证书)是加油站经营权的载体,具有经济价值,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在司法实践中,对加油站进行拍卖时,此类批准证书一般作为评估拍卖的财产组成部分,相应价值在评估、拍卖价格中得以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已经2024年2月23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行政复议前置

摘要1:行政复议前置(《行政复议法》第23条);复议前置诉讼衔接(《行政复议法》第34条)
行政复议前置(复议前置)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必须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经过行政复议以后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仍然不服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2:行政复议前置案件规定——(1)《行政复议法》第14条(对省级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复议前置)、第30条第1款(行政确权复议前置);(2)《集会游行示威法》第31条规定;(3)《外汇管理条例》第51条规定;(4)《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31条规定;(5)《军品出口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6)《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15条规定;(7)《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20条规定;(8)《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9)《广告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10)《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5条规定;(1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15条规定;(12)《商标法》第34条、第35条第3款、第44条、第45条、第54条规定;(13)《专利法》第41条规定;(14)《电影产业促进法》第58条规定;(15)《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规定;(16)《海关法》第64条规定;(17)《反垄断法》第65条第1款规定;(18)《宗教事务条例》第75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3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3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2024年4月22日)
2023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一、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312号民事判决书;二、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313号民事判决书;三、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行终556号行政判决书;四、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2907号民事判决书;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421号民事判决书;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民终4541号民事判决书;七、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3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八、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3444号民事判决书;九、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3民初423号民事判决书;十、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2)津0319民初23977号民事判决书
2023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一)专利权权属、侵害专利权及确认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纠纷案件1.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2436号民事判决书;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沪民终281号民事判决书;3.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藏知民终1号民事判决书;4.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01知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5.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4号民事判决书;(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1.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238号民事判决书;2.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277号民事判决书;3.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209号民事判决书;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鄂知民终190号民事判决书;5.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赣民终127号民事判决书;6.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津民终314号民事判决书;7.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黔民终261号民事判决书;8.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冀11民终2075号民事判决书;9.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宁01知民终8号民事判决书;(三)著作权权属、著作权侵权及确认不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民申215号民事裁定书;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终268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续)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川知民终253号民事判决书;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黑民终528号民事判决书;5.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云民终2088号民事判决书;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新民终127号民事判决书;7.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吉民终127号民事判决书;8.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初345号民事判决书;9.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2021)琼73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10.杭州互联网法院(2021)浙0192民初10369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1民终453号民事判决书;(四)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案件1.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816号民事判决书;2.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知民初334号民事判决书;3.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75号民事判决书;4.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76号民事判决书;5.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民终1035号民事判决书;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苏民终280号民事判决书;7.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闽民终1871号民事判决书;8.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陕知民终139号民事判决书;9.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桂民终196号民事判决书;10.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3民终4897号民事判决书;11.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2民终6496号民事判决书;12.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1民初3538号民事判决书;1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3)湘0105民初2875号民事判决书;14.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15.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398号民事判决书;(五)植物新品种、技术合同纠纷及司法惩戒案件1.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皖民初2号民事裁定书;2.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1知民初865号民事判决书;3.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内01知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4.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1知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5.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23)兵06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民再161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审法院查明案涉房屋转让之前,刘××即存在大量外债,仅在通辽市开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立案执行的案件就有49件,标的共计7200176.52元。就本案而言,通辽市开鲁县人民法院针对李××与刘××的民间借贷纠纷于2012年1月14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判决刘××偿还李××21万元及相应利息,在此情况下,刘××然于2012年7月10日与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以23万元的价格将其三幢房屋(共计737.62㎡)转让于李××,且无对价依据的情形下将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6864.71㎡)也一并过户更名到李××名下,由此可见,刘××的上述行为存在转移减损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故意,而李××在购买刘桂英的房屋时不可能不对刘××的经营状态和负债情况进行了解,上述刘××的负债情况波及人数多、金额大、范围广,李××作为刘桂英的同学,且均在通辽市××县生活和工作,对刘××的负债情况应属明知,因此,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协议书》具有造成李××财产遭受损失的主观过错。......综上所述,在刘××已存在大量债务且未积极偿还的情况下,又和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李××等三人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将其所属房产以不合理低价、土地以无对价依据转让于李××等三人,存在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的主观过错,损害了刘××的债权人利益,案涉《房屋买卖协议书》符合撤销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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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闽04行终10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派驻不属于因工外出——三明市三元区××宾馆是单位集中安排施工班组在施工期间入住的固定住所。而2018年11月23日早上6时30分许,王×在驻在地三明市三元区×××宾馆808房内非正常死亡,不是在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情形。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以综合机修车间班组系集体离开驻地在段管内执行公务的出差行为,三明市三元区××宾馆808号房间系王×出差期间,履行工作职责必备的临时住所,应视为王×出差期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等为由,作出撤销上诉人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的明人社伤不认(永安)[201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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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8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被挂靠的承包方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诚信公司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三,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582号生效判决认定杨×与诚信公司系挂靠关系,判决诚信公司与杨×对王××的停工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明诚信公司已作为施工方实际承担了义务。现诚信公司起诉主张工程款,华贵公司、杨×均于原审诉讼中表示同意诚信公司起诉,认可诚信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也未侵害关联方华贵公司或杨×的利益。
【裁判摘要2】挂靠的承包方之所以能够进场施工系因发包方依法履行招投标程序,未审查挂靠的承包方是否具备承担项目的能力、是否具有良好资信,在项目停工后又重新完善招投标手续另行发包,故发包方对造成项目停工亦有明显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安顺开发区住建局应否承担停工损失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安顺开发区住建局应否承担停工损失赔偿责任,关键是安顺开发区住建局在项目发包与管理中的过错与造成停工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政府项目融资合同》约定,华贵公司德江分公司承担项目建设的出资义务,如华贵公司德江分公司不按计划拨付借款造成项目延误的,应当承担损失。施工过程中,华贵公司德江分公司未按约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工程于2011年10月23日全线停工,存在过错,故与华贵公司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在案涉工程中利益同一的诚信公司应当对停工损失承担责任。诚信公司之所以能够进场施工,系因安顺开发区住建局未依法履行招投标程序,未审查诚信公司是否具备承担项目的能力、是否具有良好资信,在项目停工后又重新完善招投标手续另行发包,故安顺开发区住建局对造成项目停工亦有明显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在诚信公司因另案生效判决已向王××实际承担停工损失600000元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判令安顺开发区住建局承担50%的责任3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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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2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使用他人已具有较大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字号作为企业名称侵害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华×机电公司于2010年11月23日成立,经过长期经营和宣传,在华×发电公司2019年11月8日成立注册之前,华×机电公司及其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华×发电公司与华×机电公司系同行业经营者,亦与华×机电公司同在山东省,其应当知晓华×机电公司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此情况下,仍将“华×”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并在其实际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宣传中使用“山东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和“华×发电”,具有攀附华×机电公司商誉的意图,客观上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华×发电公司与华×机电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二审法院认定华×发电公司的被诉行为侵犯了华×机电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并判决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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