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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民终44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富邦公司在(2015)浙甬商初字第19号案中申请诉讼保全,客观上造成了文盛公司的5600万元执行款在三年多的时间里不能领取,2000万元现金存入宁波中院账户时间接近两年,故要确定富邦公司是否需赔偿文盛公司因富邦公司诉讼保全产生的损失,涉及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富邦公司提起(2015)浙甬商初字第19号案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具有合理性。......因此,富邦公司提起(2015)浙甬商初字第19号案诉讼并要求文盛公司等承担赔偿的依据,均与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结果相悖。......综上,富邦公司在明显缺乏胜诉基础的情况下,滥用诉讼权利,在(2015)浙甬商初字第19号案中申请诉讼保全,显然具有过错,有违诚信和善意。诉讼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法院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保护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不能沦为滥用诉讼技巧,恶意对抗法院强制执行的工具。因此,文盛公司提出的富邦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其次,富邦公司的申请保全行为与文盛公司的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富邦公司提出的其申请保全行为与文盛公司的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文盛公司提出的富邦公司的申请保全行为与其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第三,文盛公司的损失范围。......综上,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富邦公司在明显缺乏胜诉基础和可能的情况下,在(2015)浙甬商初字第19号案中错误申请诉讼保全,应当赔偿文盛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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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10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应通过刑事案件继续追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建行佳木斯分行提起本案诉讼诉请翔盛公司、郝××、郝××偿还的案涉保理合同项下欠款应通过刑事案件继续追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建行佳木斯分行上诉主张其有权依据《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并要求翔盛公司返还保理预付款及郝××、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符。虽然在案涉刑事判决生效前,一审法院已受理本案并作出(2014)黑高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但一审法院在该案审理期间已经知悉建行佳木斯分行就案涉同一笔债权已以翔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佳木斯市公安机关报案。案涉刑事判决载明郝××于2014年3月21日因骗取贷款罪已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并作出民事判决,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撤销该院(2014)黑高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驳回建行佳木斯分行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建行佳木斯分行关于本案民事判决生效在先,不应予以撤销,案涉刑事退赔金额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予以扣减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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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7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未追缴部分不能以刑事被告人为民事诉讼被告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本案再审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霍××收到按60%比例清偿款项后,能否就尚未收到清偿的部分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审查本案的事实,本案是因张××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劵业务向霍××收了20万元而引发纠纷。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9)天法刑初字第588号刑事判决认定张××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公安机关通过追赃,已冻结赃款1332454.85元,于2010年10月1日发还给霍××60%,即122682.54元,仍有77317.46元款额未收回。现检察机关以2000年12月19日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对公安机关未追收回的77317.46元款项,要求法院按民事诉讼立案受理。经查,一、二审法院于2011年作出对霍××未收回77317.46元款项不属于法院民事收案范围的裁定,该裁定属于程序上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3年1月1日施行,该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新程序法生效后,司法机关对所有实体尚未处理完毕的案件,均应依据新的程序法处理。因此,检察机关以2000年12月19日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要求法院对未作判决追赃收回的款项按民事收案范围进行立案受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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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鲁08执复1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于金汇达公司以任城法院冻结的部分银行存款为其名下银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棚户区改造专用资金,应当对上述账户解除查封的复议请求,因金汇达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任城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即使其账户内存款具有特殊用途,因该资金在金汇达公司名下,人民法院仍然可以依法进行冻结。金汇达公司申请解除上述银行账户的查封,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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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人民法院能否执行被执行人经营权?

摘要1:解读:经营权可以作为执行标的。

摘要2:【注解】经营权能否作为抵押财产存在支持和不予支持两种裁判观点。——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34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321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保险单现金价值作为被执行人财产权可以成为执行标的;(2)被执行人作为投保人不主动解除保险合同,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在作为被执行人的投保人不主动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能否强制执行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首先,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其中人寿保险更是具有较为典型的储蓄性和有价性,已经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投资理财方式。这种储蓄性和有价性,不仅体现在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可以获取利息等红利收入,而且体现在投保人可以以保险单现金价值为限进行质押贷款,更体现在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可以随时单方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以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案涉2份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同时,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一般应归属于投保人。因此,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财产权益归属于投保人王××。查扣冻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执行人应当书面报告的财产包括“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故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被执行人王××的财产权,可以成为本案的执行标的。其次,被执行人王××负有采取积极措施履行生效裁判的义务,在其无其他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理应主动依法提取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履行债务。但其明显违背诚信原则,不主动提取保险单现金价值,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兰州中院在执行程序中强制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王××所负债务,实现申请执行人的胜诉债权,符合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强制性特征,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也利于高效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并减少各方当事人讼累,无明显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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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10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关于本案拍卖裁定是否违法,应予撤销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晋商银行的主要异议理由为,山西高院单独拍卖被执行人焦化产能的行为违反了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焦化产能置换及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八条的规定“法院查封的焦化能处置,对已建成投产的焦化项目,产能和资产要整体拍卖不能分割处置”,因而拍卖是违法的。本院认为,上述吕梁市人民政府的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主要从节约社会资源的角度出发,本着最大化实现社会资源价值的原则,在符合焦化产能及配套资产都属于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况下要求整体处置,但该地方政府的管理性规定尚不足以否定司法拍卖的效力,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撤销拍卖的情形。此外,依据北京二中院(2017)京02民初14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俊安公司与光大租赁公司于2014年就案涉焦化产能配套的焦炉系统、洗煤系统等资产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在俊安公司未付清光大租赁公司债务之前,与案涉焦化产能配套的焦炉系统、洗煤系统等资产归光大租赁公司所有。后经债权转让,现应为华融资产所有。在晋商银行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案涉焦化产能配套的焦炉系统、洗煤系统等资产为被执行人所有的情况下,山西高院在执行过程中单独拍卖被执行人焦化产能的执行行为甚至并不违背地方政府规定中关于统一处置案涉焦化产能和配套资产的要求。因此,复议申请人晋商银行关于应当撤销山西高院拍卖裁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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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苏执复15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关于执行法院能否处置利国公司的炼钢铁产能问题。南京中院在处置利国公司炼钢铁产能前,向省经信委发函征询是否可以处置,省经信委苏经信材料〔2018〕896号函称,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钢铁水泥玻璃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的通知》有关要求,案涉利国公司冶炼装备已在省政府上报国务院钢铁去产能实施方案底单内,只是明确所有搬迁转移、产能并购或置换等钢铁冶炼项目,原则上只允许在沿海地区规划实施。因此,利国公司的炼钢铁产能可以依法并购或置换,只是明确买受人存在区域限制等。且实践中有关法院对被执行人为钢铁企业的钢铁产能已拍卖成交,拍卖成交价值巨大。利国公司主张案涉产能执行法院无权处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南京中院对案涉产能是否有处置权问题。省经信委对南京中院及其他法院请求其协助查封利国公司炼钢铁产能行为的时间顺位进行了登记,云龙法院已解除在先查封,南京中院现已为首查封法院,该院对利国公司炼钢铁产能有权依法处置。利国公司称徐州中院在华建能源公司作为债权人案件中于2017年12月21日向徐州经信委送达冻结利国公司产能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徐州经信委已明确回函不予协助执行,且华建能源公司并未向南京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徐州中院也未就此问题提出有关处置权的管辖争议。因此,利国公司主张南京中院对利国公司炼钢铁产能无处置权,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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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甘执复8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法院在执行中委托评估无需参照适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而应由人民法院自行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2)对国有资产采取议价方式确定财产处置价并违反规定——关于兰州中院采取议价方式确定财产处置价,并对涉案房产采取整体拍卖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处分被执行人国有资产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的复函》(2001年12月27日,〔2001〕执他字第13号)载明,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关于国有资产评估中申请立项及审核确认的规定,确定了对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在自主交易中进行评估的程序,其委托评估的主体是国有资产的占有企业,在特殊情况下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评估。该《办法》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委托评估作为被执行人的国有企业的资产并无相应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委托评估也无需参照适用该《办法》,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即由人民法院自行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就执行拍卖、变卖是否需要评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4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11〕21号(以下简称《拍卖规定》)第4条,针对拍卖财产的评估,在《执行规定》的基础上补充规定了“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以下简称《处置参考价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方式,不再限于评估一种。据此,兰州中院采取当事人议价的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并不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议价结果,是否参考,《处置参考价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议价结果一致,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议价结果为参考价"。

摘要2:(续)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兰州中院在另案执行中,对与本案拍卖房屋同一小区总建筑面积7765.69平方米的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总价为4409.93万元,即平均每平方米评估价格为5678元。以此评估价为参考价,拍卖起拍价每平米约为3974元,而本案参考当事人议价所确定的起拍价每平方米为3858元,价格相差不大,复议申请人关于兰州中院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对案涉拍卖房产未进行评估,依照当事人议价处置财产,导致拍卖房屋总价损失近2000万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案涉房屋整体拍卖并无限制规定,且参考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件执行中对与本案拍卖房屋同一小区的建筑面积191.62平方米(每平方米拍卖成交价为3735元)、162.14平方米(每平方米拍卖成交价为3031元)房屋分别拍卖的成交价,本案案涉房屋整体拍卖的成交价(每平方米拍卖成交价为3858元)并不低于分别拍卖的价格。故复议申请人关于兰州中院恶意限制众多自然人参与竞买,整体拍卖案涉房屋,造成拍卖房屋被低价处置,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理由亦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竞拍人迟延交付部分保证金,不必然导致拍卖无效——执行程序中,竞买人迟延交付部分保证金并不能当然否定竞拍资格及拍卖效力,嗣后以此为由悔拍的,不予支持

摘要1:实务要点:执行程序中,只有在拍卖活动严重违反有关程序规定并损害了当事人或相关利害关系人利益情形下才可撤销。竞买人迟延交付部分保证金的,并不能当然否定竞拍资格及拍卖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竞买人迟延交付部分保证金是否影响拍卖效力的答复》(2020年3月31日 ﹝2019﹞最高法执他5号),见《竞买人迟延交付部分保证金后又悔拍的,拍卖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向国慧、王宝道,最高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会议纪要》(202003/7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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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买受人逾期付款是否要重新拍卖,关键要看拍卖目的是否得到实现,而不能机械地认定只要逾期付款即导致重新拍卖,如果买受人已经全部付款,拍卖目的已经实现,则不宜裁定重新拍卖——关于涉案拍卖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而使拍卖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根据该条规定,买受人逾期付款是否要重新拍卖,关键要看拍卖目的是否得到实现,而不能机械地认定只要逾期付款即导致重新拍卖,如果买受人已经全部付款,拍卖目的已经实现,则不宜裁定重新拍卖。本案中,虽然买受人昌达公司逾期付款,且还存在昌达公司未付清款项青海高院即将涉案股权提前过户的情形,但由于昌达公司已于2006年11月17日至2008年12月24日分六次陆续付清了拍卖价款,涉案拍卖的目的已得以实现,故本案拍卖效力应予维持。仁望公司主张本案拍卖根据合同约定应当重新拍卖的复议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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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根据该条规定,针对不动产进行的公证,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办理。从该条文的立法本意来分析,应当是针对不动产本身办理公证时,对公证机构进行了限定,即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公证债权文书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本案中,当事人申请办理的公证事项中虽然与不动产有关,但并不是针对不动产本身,而是针对双方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抵押合同》等进行的公证。长城公司在其住所地的公证机构办理公证,符合上述《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且在办理公证时,鸿源公司亦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望城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公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鸿源公司以具有《公证债权文书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为由,提出不予执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湖南高院以《公证法》并未对违反管辖规定出具公证书的行为如何处理作出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等也未对违反管辖规定出具公证书的行为作为不予执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形为由,认定公证机构违反管辖规定不能作为不予执行的依据,显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湖南高院作出驳回鸿源公司复议请求的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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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京执复1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是否变更了《一般委贷借款合同》实质内容的问题。从《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来看,《补充协议》只是对《一般委贷借款合同》的未尽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未对本次委托贷款的基本权利义务、合同的核心条款、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等实质内容进行变更,故不构成对《一般委贷借款合同》实质内容的变更。《补充协议二》虽对《一般委贷借款合同》的还款方式、利率等内容进行了变更,但该补充协议同时约定诚通嘉业公司在后续执行中违约的,则博泽公司恢复享有《一般委贷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全部权利。鉴于诚通嘉业公司未按《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履行,故《补充协议二》亦未变更《一般委贷借款合同》的实质内容。二中院对两份补充协议未改变《一般委贷借款合同》的实质内容及博泽公司依合同享有的权利的认定,亦无不当。王××提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已被修订导致执行证书的作出存在明显法律瑕疵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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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6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首先,上述规定表述的是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非必须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次,案涉《债务重组保证合同》确系办理了强制执行证书的债权文书,债权人信达陕西分公司可以据此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信达陕西分公司未直接申请执行,而是将本案公证债权文书中的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一起向一审法院起诉解决债务清偿问题。一审诉讼中宝鸡经营开发公司并未就此事项提出抗辩理由,而是仅以其不是实质上的担保人而是名义上的担保人且存在免责事项来抗辩,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案涉债务的连带担保责任。显然双方对宝鸡经营开发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争议,对该争议事项信达陕西分公司提起诉讼予以解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是信达陕西分公司依法行使自身诉讼权利的情形。现一审判决已生效,宝鸡经营开发公司在未上诉的情况下,申请再审主张一审法院受理信达陕西分公司的起诉存在程序违法,与其在一审中的应诉答辩行为相悖,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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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113号

摘要1:【裁判】另案裁定否定仲裁裁决、调解书可以作为执行依据不能作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调解书的理由——本案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案件,应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该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必须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条件。根据案外人所提申诉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仲裁案件当事人朝阳建筑公司与伟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本案中,朝阳建筑公司与伟亚公司在仲裁期间主张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伟亚公司欠付朝阳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并提供了工程承包合同、结算材料、付款承诺书等证据。仲裁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调解事项予以认定,后徐×作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人民法院应围绕上述规定,特别是对本案是否符合第三项条件进行审查。根据查明的事实,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仲裁调解书中关于朝阳建筑公司与伟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未完全符合不予执行的条件。对徐×的申请应不予支持。海南高院及海南一中院在审查本案过程中,未围绕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实质审查。海南一中院裁定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调解书的主要理由为另案裁定已否定案涉仲裁调解书可作为执行依据;海南高院驳回朝阳建筑公司复议申请的主要理由为案外人徐×具备申请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调解书的主体资格和伟亚公司在仲裁审查期间已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现有证据又不足以认定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故海南一中院裁定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调解书、海南高院驳回朝阳建筑公司复议申请错误,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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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京行终2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本案中,朝阳区政府于2020年9月6日收到孙××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朝阳区政府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限期补正通知书》,并于同日向孙××邮寄送达。2020年9月15日,朝阳区政府收到孙××提交的《关于2020年9月6日送达的行政复议申请无需补正的说明》。同日,朝阳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向孙××邮寄送达,程序合法。据此,孙××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并责令朝阳区政府依法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孙××的行政复议请求为要求确认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街道办事处未依其申请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故,孙××依法具有要求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街道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权,是其行政复议申请被受理的重要条件之一,即与履责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然而,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街道办事处是否履行孙××要求的职责,涉及国典华园小区全体业主的共同权益,而孙××仅系该小区众多业主中的一员,不能概括行使业主应当群体行使的权利。且孙××在行政复议期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申请行政复议所针对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相较于该小区其他业主而言更加不利的实际影响。因此,朝阳区政府以此认定孙××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作出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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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1民终1014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事项系促成签订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该居间合同因扰乱建筑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合同,居间方据此主张居间费用不予支持——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与红战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就汤山G81地块工程招标签订的《居间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涵田公司将位于汤山美泉路与延祥陆路口汤山G81地块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省建公司施工。省建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制作G81地块项目土建安装工程内部承包招标文件,将自涵田公司处承包的土方、土建及水电安装施工交由他人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张××与红战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约定的居间事项是由张××为红战公司与省建公司促成签订上述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与红战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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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工程移转占有日为竣工验收日,质保期从移转占有日开始计算——关于质保期起算点与付款节点|广厦公司上诉称,质保期限起算点应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案涉工程未全部验收,故未及质保期起算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除13号楼和幼儿园外,其余工程均未验收,但已全部交付使用,最后交付日为2016年6月13日,一审法院以2016年6月13日为质保期起算点,具有法律依据。广厦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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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违反从合同义务能否解除合同?

摘要1:解读:当事人一方未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1)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但是不履行该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注解】一方违反从给付义务,对方享有合同解除权情形——(1)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法定解除权);(2)当事人另有约定(约定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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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85号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1期(总第289期)第33-40页】
【裁判摘要】
买卖的货物交付后,买受人已经使用标的物且未在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当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欠付贷款、退还质保金时,买受人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的,不予支持
交付技术材料是卖方负有的从给付义务,卖方违反该义务,买方可以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卖方违反从给付义务但并未影响买方对所买货物正常使用,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买方不能基于卖方违反从给付义务而拒绝履行给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

摘要2:【摘要】从性质上看,交付技术材料是卖方负有的从给付义务,卖方违反该从给付义务,买方可以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除非卖方违反该从给付义务导致买方对所买货物无法正常使用,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否则买方不能基于从给付义务的不履行而拒绝履行给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故即使东方汽轮机公司确未交付风机的技术资料,大丰建安公司也不能仅凭此理由而拒付货款。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2民终1874号

摘要1:【裁判摘要】物上请求权符合代位权的行使条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规定,在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中,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是指债务人怠于向次债务人主张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本案中,张××赠与黄××房屋的行为已经生效判决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讼争房屋仍登记在黄××名下,虽因设有抵押权无法办理恢复登记手续,但在抵押权涤除的情况下仍有返还的可能,故张××对黄××享有的仍为物上请求权,不具有金钱给付内容,不符合代位权的行使条件。现××以代位权为由主张黄××代张××向其偿还债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张××未履行对杨×所负债务,黄××未履行对张××所负债务,张××也未请求黄××履行债务,导致杨×的债权受损,故杨×对黄××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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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702民初105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医院不能代位要求承担赡养、扶助和保护义务的成年子女承担父母医疗费|(1)要求成年子女对父母进行赡养、扶助和保护的诉讼权利人为权利人为父母且该项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2)医院并无代位求偿权——本案的医疗服务合同主体为原告金华市中心医院与被告周××,而被告祝××并非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相对人周××向原告金华市中心医院承担付款责任,而并非由被告祝××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原告金华市中心医院提出依据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之规定,主张医疗费用应由子女承担的诉请。本院认为,要求成年子女对父母进行赡养、扶助和保护的诉讼权利人为本案被告周××,且该项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因此,原告金华市中心医院并无代位求偿权,其无权直接向被告祝××主张债权,故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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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粤民辖终1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代位权诉讼管辖系特别规定,效力高于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广盈达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路锦程国际某某201,且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7亿多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条规定,原审法院有权管辖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广东省行政辖区内、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广盈达公司以本案为基于不动产纠纷而产生的代位权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为由,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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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32号

摘要1:【裁判摘要】通谋虚伪表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假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假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当然无效:(1)当第三人知道该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虚假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该第三人;(2)当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该虚假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华中铜业公司明知2014年长单合同虚假且没有应收账款的情况下,却给汇丰银行武汉分行出具《承诺函》予以确认,与鑫鹏公司存在通谋行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但在债务人与让与人存在通谋的情况下是否仍然享有抗辩权,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如果允许明知转让虚假债权的债务人以转让债权不存在来抗辩,则明显有违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假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假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当然无效。当第三人知道该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虚假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该第三人;当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该虚假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华中铜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汇丰银行武汉分行知道或应当知道2014年长单合同系变造以及华中铜业公司出具《承诺函》中承诺支付的款项已经支付给鑫鹏公司,因此,华中铜业公司不能免除其所承诺的付款责任。而且,一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的数额3088328379.07元是依据华中铜业公司出具的102份《承诺函》载明的应收账款数额,并非依据2014年长单合同(编号为2014-XPZL-001)得出,即使2014年长单合同虚假亦不影响一审判决的该认定结果,故一审判决认定的应收账款数额并无不当。华中铜业公司公司以2014年长单合同虚假及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抗辩不应还款,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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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如何认定债权多重转让效力?

摘要1:解读:重复转让债权(《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50条)
1.多重转让中债务人向谁履行可以免责——让与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两个以上受让人,债务人以已经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为由主张其不再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债务人故意履行错误时最先通知受让人如何救济——(1)债务人明知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或者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其接受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接受履行的受让人明知该债权在其受让前已经转让给其他受让人的除外。
3.最先通知受让人含义—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是指最先到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
4.债权转让通知到达时间查明——(1)当事人之间对通知到达时间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通知的方式等因素综合判断,而不能仅根据债务人认可的通知时间或者通知记载的时间予以认定。(2)当事人采用邮寄、通讯电子系统等方式发出通知的,人民法院应当以邮戳时间或者通讯电子系统记载的时间等作为认定通知到达时间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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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6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在诉前已由出让人发函解除,华奥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应否支持的问题......(一)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在诉前已由出让人发函解除的问题。合同的解除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也可以由约定解除权人或者法定解除权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予以解除,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案涉合同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蓟州规划和自然资源分局于2008年4月1日向华奥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该解除通知是否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须综合双方履约情况予以认定:其一,解除通知发出前,华奥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土地出让金,而出让人未履行己方义务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核定50年地价,华奥公司拒付剩余款项有合理理由。......其二,解除通知发出后,华奥公司及时就合同解除提出了异议,蓟州规划和自然资源分局向华奥公司作出了收回解除通知、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其三,解除通知发出后,双方当事人事实上仍在履行合同义务,解除通知并未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综上,蓟州规划和自然资源分局上诉主张案涉合同已在诉前由其发通知解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华奥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应否支持的问题。......据此,综合双方的履约情况,应认定蓟州规划和自然资源分局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一审法院支持华奥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判令解除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解读1】华奥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判令蓟县国土局返还华奥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250万元及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解读2】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华奥公司与蓟县国土局于2006年6月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审维持原判。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渝民终3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奥格斯公司自2014年1月3日起享有解除权后,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不但继续使用涉案租赁物进行酒店经营,而且还就租金的缴纳、租赁物急需解决的问题(包括无消防验收合格证等)与腾源公司多次进行函件沟通。腾源公司也就上述反映问题积极进行整改,并最终取得了消防验收合格手续。这表明虽然合同约定的解除权事由已经发生,但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在以实际行动继续积极履行合同。而奥格斯公司在此情况下行使合同解除权,显然与这一年多以来合同双方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相悖,也与双方的合同预期不符。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关于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函》不应当发生解除《涪陵新区培训中心整体经营权租赁合同》的效力并无不当,奥格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关于一审法院不支持奥格斯公司关于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查,经奥格斯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中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涪陵新区酒店室内装饰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作出了鉴定结论。但奥格斯公司没有举证证明鉴定费用已实际发生,也没有举证证明鉴定费用的具体金额。本院对奥格斯公司要求腾源公司承担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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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1591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首先,张××与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如出现任何一笔款项未按时归还,即视为全部欠款到期,张××有权全部请求清偿。”上述内容系约定了张××的合同解除权以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张××并未在合同履行期间主张合同解除权,表明其同意曹××继续履行合同。在此情况下,曹××主张应从第一笔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约定最后一笔还款期限为2008年12月8日,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该日期起算。
【裁判摘要2】违约金不能作为利息冲抵——双方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中约定“曹××未按时履行上述还款,自违约日起,按全部未还本金日万分之六支付利息。”该约定具有违约金的性质。一审法院将曹××偿还的31 000万元作为利息冲抵,没有合同依据,应将31 000元直接冲抵本金,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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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解约定金须在合同中作出约定,否则应将其视为违约定金——锐鸿公司、国升公司主张涉案定金是解约定金,其已向绿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股权转让框架合同》即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对解除主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是以违约定金作为原则型定金。解约定金须在合同中作出约定,否则应将其视为违约定金。《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第四条第2项(1)定金约定,一方未按本协议履行导致另一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适用定金法则,对于另一方遭受的实际损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如非绿地公司自身拖沓不积极等不作为因素,锐鸿公司、国升公司未按本合同履行应尽义务的(包括但不限于绿地公司未能如期取得项目公司100%股权、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配合办理外滩中心二期地块预售许可证),锐鸿公司、国升公司应向绿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从合同内容看,双方并未就收取定金一方双倍返还定金即可解除合同作出明确约定。锐鸿公司、国升公司主张本案定金的性质是解约定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锐鸿公司、国升公司关于其已向绿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合同已实际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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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闽02行终1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出差期间均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某猝死于广西南宁市×××酒店客房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2017年9月1日,张某某根据上诉人指派前往广西南宁市出差。2017年9月1日至9月6日期间,被统一安排入住×××酒店客房。2017年9月6日上午,欲自南宁返回厦门前,张某某被发现猝死在酒店客房内。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况。通常意义的工作时间多数发生在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内,而“因工外出期间”则发生在职工正常上班的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之外,是用人单位指派职工或职工因工作需要,在通常上班的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之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期间,因此不能以通常上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加以评判。本案中,张某某在广西南宁市出差期间均是为了完成单位指派安排工作任务的所经历的必不可少的一个过程,亦无证据证明张某某在9月5日晚进入客房后至9月6日上午被发现猝死期间存在从事与其工作完全无关的个人活动,因此其出差期间,均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从被上诉人对酒店工作人员,渔××公司李某某、罗某某及何××的调查笔录,南宁市公安局那洪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记录,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侦查综合大队盖章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证据表明,张某某尸体经公安机关法医检查,排除他杀,死亡原因系猝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突发疾病死亡”此处疾病包括了各类疾病,并不要求进行法医鉴定确定张某某病因。被上诉人据此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张某某死亡不属于“因公外出”、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为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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