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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建筑工程的承包人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方式应是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而不是直接取得所有权,以物抵债工程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长城资产公司对嘉利成公司享有的债权以及对案涉二期在建工程享有的抵押权形成时间早于司××与嘉利成公司、新鲁班公司签订以包含案涉5套房屋在内的9处房产抵顶司××全部工程价款的协议时间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嘉利成公司未经过长城资产公司同意以案涉已经抵押房屋抵顶司××工程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方式应是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而不是直接取得所有权。且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司××没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的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且其关于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亦与另案生效判决认定新鲁班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相矛盾。故司××基于其系案涉部分工程施工人,其与嘉利成公司、新鲁班公司签订了以案涉房屋抵顶工程款的协议而主张其系案涉房屋合法权利人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缺乏法律依据。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司××不享有足以排除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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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 (2018)最高法民申2896号

摘要1:【裁判摘要】签订买卖合同时房屋处于另案查封状态但之后解除查封,不影响法院对案外人在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买卖合同认定——《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提出异议时如何进行审查的规则,该条属于执行异议程序中的实质性审查条款,该条可以作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参照。综合本案证据和事实可以判断,陈××提出的异议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个要件,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第一,案涉《涉外房地产买卖契约》经由中国司法部委托公证员钟某律师证实,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珠海市公证处并由珠海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可以证明该合同中香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和陈××的签字属实。由此可以认定,香洲公司和陈××在1995年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查封房产不得转让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不影响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虽然香洲公司和陈××订立买卖合同时,案涉房产处于查封状态,但之后解封,而本案执行所开始查封的时间是2013年,故本案属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第二,陈××提供的现代广场入伙合同书可以证实,香洲公司于1996年将案涉房产交付陈××占有。......第三,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的钟某律师行的证明书和收款收据证明,陈××在订立合同之后已支付大部分购房款,而剩余购房款通过租金冲抵,据此可以证明陈××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产之前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第四,珠海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关于香洲公司销售不动产问题的复函》证实,香洲公司未履行缴纳税款义务是导致案涉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证的原因,因此陈××未就案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其自身原因造成。鉴于陈××提出的异议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个要件,原审支持其排除强制执行的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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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3)建少民初字第0017号

摘要1:(2013)参阅案例104号
【裁判摘要】人身保险使参保者的生命健康权利蕴含着重大的道德风险,故其依法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即使指定转让,亦属违法。
【摘要】至于本案的保险金理赔权是否转让的问题,保险金理赔权是指受益人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要求保险公司履行兑付保险金的请求权,本质属于一种债权,转让应当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合同转让,债权人通过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于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同时,该条款列明了数种不可转让的债权,其中“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则属于一种较为典型的不可转让债权。人身保险合同作为一类特殊的合同,是以将来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为基础,为第三人即受益人设立利益。我国法律对于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范围与变更有特殊的限制:“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本人或近亲属是由人身保险合同特性所决定,也是合同的特殊要求,受益权即使转让也不应超出法定的范围。本案中,第三人中铁公司虽然提交了其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其协议书中载有“乙方及时办理保险理赔时所需的和乙方相关的全部文件,并将相关材料提交给甲方”,但由于第三人作为法人显然不符合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特殊要求,不能替代原受益人杨某某1成为新的受益人。中铁公司作为实际用工人,其给予死者亲属赔偿补偿本属应当,其亦无权从宏瑞公司为杨某某所投人身保险中获取受益性填补,否则对其加强劳动保障会形成不利,也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何况杨某某1及其代理人是在亲属死亡情形下同意向中铁公司提交理赔相关材料的,而且仅是“理赔材料”而已。故不论杨某某1与中铁公司的协议是否为转让受益权的协议,中铁公司均无权获取该项人身保险的受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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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28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民法典》第六章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1012合同中“未经另一方事先书面同意,合同任何一方无权转让本合同或其中任何权利”的约定不能对抗华融湖北分公司,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普天信息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增加了其义务、损害其权利、背离其合理预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此,依据三方协议,在君盛公司未向普天信息公司付款的情况下,普天信息公司无需向宏鑫实业公司付款,亦有权据此向债权受让人华融湖北分公司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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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7民初10206号;(2021)沪01民终3638号

摘要1:——约定债权不得转让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裁判要旨】前民法典时代,债权人若转让了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其法律后果如何,相关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本案判决书针对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所涉及的三个主体、三个法律关系展开阐述,认为债权转让合同有效,债务人不得依据借款合同中不得转让债权的约定来对抗债权受让人,但债权人可能要向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案号】一审:(2020)沪0117民初10206号;二审:(2021)沪01民终36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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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07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法》第10条系管理性规定,持票人与直接前手之间、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缺陷并不导致票据行为无效。因此作为票据的最后被背书人和持票人,只要票据真实有效,背书连续,持票人即享有票据权利,除非票据债务人能够举证证明持票人具有《票据法》第12条、第1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的票据无因性例外情形——关于于量是否取得票据权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票据行为应有真实的票据原因关系,即真实的交易关系。但该条规定应属管理性规定,基础关系欠缺并不当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的规定,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本身。因涉案票据并未记载“不得转让”或“质押”字样,并且在一、二审诉讼中,于量亦提交了其向前手陈玲玲支付款项的凭证、《情况说明》并有证人出庭作证,而尽管大显控股公司一再否认于量与陈玲玲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大显控股公司主张于量与陈玲玲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票据真实有效,票据背书连续,于量作为被背书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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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沪高民二(商)终字第5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票据的正面是出票人记载法定事项和签章处;(2)票据背面背书人栏内是该栏背书人背书签章和依法记载法定事项处,并非出票人记载法定事项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均对票据的出票、承兑、背书等要式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票据行为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载明法定事项,票据行为的内容应完全依据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上诉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来提出抗辩,认为该条所指“汇票上”当然包括了正面和背面。但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条明确了出票人的记载应是:“票据出票人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由此可见,票据的正面是出票人记载法定事项和签章处,票据背面背书人栏内是该栏背书人背书签章和依法记载法定事项处,并非出票人记载法定事项处。本案系争汇票正面的记载事项均由出票人作出记载。收款人金升公司在背面第一背书人栏内记载了被背书人为浦东交行,在该栏内记载“质押”字样并签章。系争票据背面第二背书人栏内记载的“不得转让”字样,根据票据的要式和文义仅表明票据的第二背书人浦东交行限制其后手再背书转让,与出票人即本案上诉人无关。故从“不得转让”印章所盖的位置也无法得出该“不得转让”事项系上诉人记载的结论,即便系争汇票第二背书人栏内“不得转让”事项为出票人所记载,该记载对出票人而言也无相应的票据记载意义,不具有记载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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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津02民终24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出票人与收款人约定票据不得转让但未在票据上注明“不得转让”字样对持票人不具有约束力——新鑫特钢公司虽在出具汇票时与津莆公司约定票据不得转让,但并未在汇票上注明“不得转让”字样,故该约定对持票人不具有约束力。龙鑫浩公司在提示付款未获受偿的情况下,向新鑫特钢公司、津莆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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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03民终304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出票人在票据上所做的记载对整个票据具有约束力;(2)而附属的票据行为所做的记载通常仅约束相对人——本案涉案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沃特玛公司在出票时备注了“不得转让”。根据票据行为的基本理论,出票行为是属于基本票据行为,之所以基本,是因为法律规定出票行为在形式上有效,票据就有效;如果出票行为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要求,纵然其他票据行为也符合要求也无济于事。不仅如此,出票人在票据上所做的记载对整个票据具有约束力,而附属的票据行为所做的记载,通常仅约束相对人。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就是说,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之后,该票据就失去了流通性。如果收款人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的,该背书行为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八条进一步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赢合公司将出票人为沃特玛公司的涉案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又背书转让给沃特玛公司,该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沃特玛公司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沃特玛公司将涉案票据再转让给汇中公司,这一过程中沃特玛公司的身份已经不再是出票人,而是背书人与被背书人,该背书行为同样无效,汇中公司不得享有涉案票据的权利。因此,汇中公司不是涉案票据的权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具有涉案票据的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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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终560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第三十五条规定:“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本案中,案涉票据已经通强公司背书给工行南通石港支行委托收款后,工行南通石港支行不得再以背书的方式转让汇票权利,而汇票权利须经背书并交付汇票才可转让他人行使。广英时代公司并非汇票的最后一手被背书人,即使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当时的持票人通强公司被拒付后,向欣东友谊公司支付对价后取得了案涉汇票,其亦无权通过背书之外的方式取得包括付款请求权在内的票据权利。综合上述分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广英时代公司系合法有效的汇票权利人,华夏银行望京支行拒绝承兑付款,有合法的抗辩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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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3民终18857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背书连续,形式要件完备,且票据未记载不得转让或质押,贷款人通过质押背书获得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具备票据具有的一般特征:首先,具有无因性,即票据一经签发,票据关系即与其发生前提的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存废或效力有无的影响。这是保障票据信用和流通功能的现实需要,成为票据理论和立法的基础,被票据实践和各国立法所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也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故出票人华清公司与收款人斯特威公司是否有其他合同约定或是否已经另行通过其他方式完成交易,以及兴业银行深圳分行与其前手斯特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其他抗辩事由,均不得对抗其后手即兴业银行深圳分行。因此华清公司主张斯特威公司约定其所出具汇票仅用于担保作用,不得转让、质押,该抗辩事由不能对抗兴业银行深圳分行。诚然,为防止不法分子滥用权利,利用票据无因性原则进行诈骗活动或者扰乱正常的票据流通秩序,平衡出票人、债务人(承兑人)及持票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也作了适当的限制,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支付对价,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后手以不法、恶意或重大过失从直接前手取得的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相对于票据的无因性,上述例外和限制,特别是重大过失的理解和把握应从宽掌握,否则将从根本上影响票据功能的发挥,否定票据制度历史形成的惯例,从而违背现代金融票据业务的发展趋势。因此,本院认为,后手未参与前手的实际交易,其对前手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审查应该也只能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即使事后发现前手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非真实也并不必然构成过失。因此,票据法意义上的重大过失,应是侧重于票据本身真实性、记载事项的完整性、背书的连续性和文义规范性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涉案票据背书连续,形式要件完备,且票据未记载不得转让或质押,而兴业银行深圳分行通过质押背书获得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摘要2:(续)华清公司主张斯特威公司存在与兴业银行深圳分行恶意串通的可能性,进而主张票据失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的确不能排除兴业银行深圳分行在向斯特威公司发放贷款时存在审查不严甚至内外勾结的可能性,亦不能排除华清公司与斯特威公司恶意串通以虚假票据获得贷款的可能性,但这些所谓的“可能性”均无证据可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中,兴业银行深圳分行发放贷款的事实真实存在,发放贷款的前提是斯特威公司提供了包括华清公司出具的票据在内的担保,兴业银行深圳分行现依据该票据主张权利,华清公司作为票据出票人,依法应当无条件付款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

中国投资银行天津分行诉天津市轻工业对外贸易公司票据质押纠纷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1997年第1期(总49期)】
【摘要】由于质押仅能使质权人占有质物,并未形成所有权的转移,因此,票面记载的“不得转让”字样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设定质押合同的合法有效性。
【注解】该案裁判观点是法院早期对新类型的票据纠纷案件如何审理探索过程中出现的偏差,应当以《票据法规定》第52条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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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皖民申18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本案系德善小贷公司作为票据权利人提起的票据追索权纠纷,与其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的(2017)皖0104民初1125号借款合同纠纷案,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均不相同,且两案当事人、诉讼请求也不相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案涉票据系瑞安棉业公司质押给德善小贷公司,德善小贷公司如基于票据权利取得的债权数额超过(2017)皖0104民初1125号案确定的数额,德善小贷公司应当返还给瑞安棉业公司,故德善小贷公司不会因一笔债权两次受偿。此外,权利放弃应当明示,新一棉公司以德善小贷公司在另案中未向其提起诉讼,主张德善小贷公司放弃要求其承担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质权自汇票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票据是否记载“质押”字样不是质权设立的要件;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如未记载“质押”字样,不能对抗其后手的善意被背书人;汇票是否记载“质押”字样,均不影响票据持有人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关于德善小贷公司是否享有案涉汇票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质权自汇票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票据是否记载“质押”字样不是质权设立的要件;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如未记载“质押”字样,不能对抗其后手的善意被背书人;汇票是否记载“质押”字样,均不影响票据持有人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摘要2:(续)本案中,德善小贷公司通过质押取了案涉汇票,系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案涉票据无论是否记载“质押”字样,其均有权向票据的付款人新一棉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新一棉公司以票据未记载“质押”字样主张德善小贷公司不享有票据质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温民三初字第2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计算机软件的复制品经合法发行后,复制品的所有人可以再次转让发行,著作权人无权予以制止(合法发行的软件复制品而言著作权人发行权的权利已经用尽);(2)著作权人发行权权利用尽原则对计算机软件这一特殊作品而言,由于软件开发商营销方式的多样性,并非所有的软件合法复制品均存在发行权用尽——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等权利。大族公司向柳××等以出售的方式提供1.0版软件复制件,就是一种发行行为。嘉泰公司向正泰终端公司出售安装有2000版软件的激光打标机,也属于发行软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软件发行者只有在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时承担法律责任,换句话说计算机软件的复制品经合法发行后,复制品的所有人可以再次转让发行,著作权人无权予以制止,也就是说,就合法发行的软件复制品而言著作权人发行权的权利已经用尽。著作权人发行权权利用尽原则就一般作品来说,人们比较容易理解,但对计算机软件这一特殊作品而言,由于软件开发商营销方式的多样性,并非所有的软件合法复制品均存在发行权用尽--如软件开发商对特定客户以使用许可协议方式约定使用主体和使用范围的条件下提供的合法复制品就不存在发行权用尽。本案中,大族公司向柳××销售1.0版软件复制品时没有书面约定该软件复制品不得转让,软件安装过程中的出现软件许可证协议中也没有规定软件使用的禁止事项,相反大族公司对其出售的每套软件复制品均配备一枚软件狗,能有效地控制了软件的使用范围,应当解释为大族公司仅对每套软件复制品的使用范围作出限制--即一套软件复制品只能在一台激光打标机中安装使用。另外,正如大族公司所举的三份发票证明,其所销售的这三套软件均单独开具销售发票,且每套售价高达80000元,具有高而独立的财产价值。综合上述大族公司销售软件的情况,即使如大族公司所称其软件产品均与其激光打标机一起捆绑销售(姑且不论这种捆绑销售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而没有在市场上单独销售,但是如果同样要求每套软件复制品的使用权利与被捆绑销售的激光打标机的报废一起“捆绑”消亡,尚缺乏合法理由,故大族公司销售的这些软件复制品适用权利用尽原则,合法复制品的所有人可以转让这些复制品。

摘要2:(续)因此,嘉泰公司在合法取得1.0版软件复制品及代表软件复制品合法使用权利的软件狗之后,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权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1.0版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也有权再次予以销售。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鲁01执复7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金融不良债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得进行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执行过程中,受让人以债权转让为由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应当对债权转让的合法性以及原债权人是否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该债权进行审查。债权发生多次转让的,还应对多次转让之间是否具有连续性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参照上述规定,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金融不良债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得进行转让。本案被执行人纬北街道办为国家机关,信达济南办事处不得转让该债权,因此,久盈富公司通过多次转让取得该债权亦缺乏合法性。

摘要2

 共105条 ‹‹1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