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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57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为了尽快复工、减少损失,保障各方权利而根据实际情况协商一致对工程进度款支付条件进行变更,不是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应为有效——关于《7月29日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虽然补充协议中约定的“07某地块一、二标段的合同价款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总额不再下浮;工程进度款支付变更为按照月进度报表80%支付,如泰斗公司不能按约支付,应按年18%利率计取所有未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的利息"等内容对中标备案合同的约定确有变更,但究其背景与缘由,是因泰斗公司工程进度款支付不到位、所提供的混凝土不能满足现场施工进度需要等原因导致工程全面停工,当事人为了尽快复工、减少损失,保障各方权利而根据实际情况协商一致的结果,而不是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通过签订“阴阳合同"或者“黑白合同",作为不正当竞争的手段损害其他竞争者的利益、破坏竞争秩序,或者串通投标,达到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目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并不相冲突。《7月29日补充协议》由一建公司与泰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各自单位公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泰斗公司在一建公司按该补充协议继续履行施工义务、案涉工程现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主张协议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关于缺陷责任期最长二十四个月的规定,并非法律关于质保金返还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质保金在分部工程两年质保期满后退还,防水质保金在五年防水工程质保期满后退还",因本案工程尚有部分地下安装工程需待消防工程完毕后方可施工完成,且五年防水工程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尚未届满。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未予支持一建公司质保金返还的请求并无不当。一建公司主张《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关于“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规定系法律关于质保金返还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返还工程质保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互联网十大典型案例

摘要1:一、陈力等侵犯著作权罪案【典型意义】本案是境内外人员分工合作,以境外服务器为工具,专门针对热门影视作品,通过互联网实施跨境侵犯著作权罪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海量侵权案件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做出了准确认定,对八名被告人均判处实刑并处追缴违法所得,特别是处以财产刑,彰显了我国严厉制裁涉网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坚定决心。
二、杭州华泰一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深圳市道同科技发展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典型意义】互联网时代下,电子证据大量涌现,以区块链为代表的新兴信息技术,为电子证据的取证存证带来了全新的变革,同时也亟待明确电子证据效力认定规则。本案系全国首次对区块链电子存证的法律效力进行认定的案件,为该种新型电子证据的认定提供了审查思路,明确了认定区块链存证效力的相关规则,有助于推动区块链技术与司法深度融合,对完善信息化时代下的网络诉讼规则、促进区块链技术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三、咪咕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与济南众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典型意义】本案详细论证了电子数据取证系统按照统一规范固定的证据,具有事后可追溯性等应予以采信的理由,是丰富权利人取证手段、降低权利人取证难度、减少维权成本的典型案件。
四、常文韬诉许玲、第三人马锋刚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典型意义】本案是全国首例涉及“暗刷流量”交易的案件。网络产品的真实流量能够反映网络产品的受欢迎度及质量优劣程度,流量成为网络用户选择网络产品的重要因素。本案从产业层面上揭示了互联网经济的流量属性和“暗刷流量”的危害性,并在判决中明确,以“暗刷流量”交易为目的订立的合同,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双方当事人不得基于“暗刷流量”合同获利;法院对交易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获利,应予收缴。该判决对“暗刷流量”的否定评价,对于构建网络诚信秩序、净化网络道德环境、提高网络治理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五、俞彬华诉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典型意义】本案对网络环境下,如何合理分配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争议事实的举证责任进行详细论述,并结合网络服务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确立了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均应负有网络虚拟财产安全保护义务的规则,提出双方应当根据在履约过程中的过错程度,衡量双方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合理分配责任比例的处理原则

摘要2:(续)本案判决为妥善调处网络虚拟财产相关纠纷、确立网络平台责任规则、完善网络侵权责任制度提供了范例,有利于提高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水平,亦有助于加强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促进互联网经济的健康发展。
六、酒泉九眼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酒泉市瀚森瑞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典型意义】商誉是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对其产品或服务的市场推广、技术研发以及广告宣传等领域经过长期努力建立起来的企业形象和市场评价,是企业赖以生存的无形资产。随着移动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微信朋友圈逐渐改变了社交平台和交易方式,但其并非法外之地。通过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平台捏造、散布虚假的、易于引起公众误解的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导性的恶劣影响,构成商业诋毁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判令翰森瑞达公司在原微信朋友圈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丰富了消除影响责任适用的具体方式。
七、明河社出版有限公司、完美世界(北京)软件有限公司与北京火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昆仑万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改编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涉及如何认定网络游戏与文字作品间使用关系的典型案例。判决进一步明确了改编权的保护范围,为知名文学作品的市场开发和游戏产业的规范运营提供了指引,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指导意义。判决判令火谷网、昆仑乐享公司、昆仑万维公司赔偿明河社损失1600万元,充分反映了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切实保障了权利人获得足额赔偿,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司法导向。
八、天津市嘉瑞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徐桂珍、邓艳辉、赵振全、天津多维斯地毯有限公司、天津欧豪雅地毯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典型意义】通知删除规则是解决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间侵权争议的重要法律规则。本案系电子商务经营者虚构事实骗取作品登记,向网络服务平台发出恶意通知,致使同业竞争者利益被损害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本案对引导权利人正确行使通知删除权利,遏制恶意投诉行为,维护诚实信用、公平规范的网络秩序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九、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数推(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谭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十、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深圳微源码软件开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佛中法行终字第9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佛中法行终字第99号
【裁判摘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是依法到被上诉人的办公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非进行搜查,且根据上诉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其对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区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看出,上述笔录中均记载上诉人的执法人员有两名,且在执法过程中亦出示过行政执法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执法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指引

摘要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指引(2021年4月22日)
【目录】第一部分 总则;第二部分 侵害专利权纠纷;第三部分 侵害著作权纠纷;第四部分 侵害商标权纠纷;第五部分 不正当竞争纠纷;第六部分 附则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9年福建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摘要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9年福建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2020年4月24日)
【目录】1.对合法注册商标进行不当拆分使用构成商标侵权——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凯撒皇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紫敬贸易有限公司、池兴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擅自复制安装并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构成著作权侵权——微软公司诉鸿星尔克(厦门)实业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3.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正确解读能够有效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坦萨土工合成材料(中国)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康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肥城联谊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4.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依法享有获得奖励报酬的权利——张国忠与福建天际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曾用名:西虎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案;5.利用公共元素进行独创性表达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刘奎宁诉上杭县古田华润希望小镇吴地社区居民委员会、龙岩市圣地古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6.认定商标是否正当使用应当结合经营范围、使用场景、使用方式、消费对象等综合判断——东方祥麟菜果基地有限公司诉深圳百果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丰泽区泽德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7.对地名商标的保护要注意平衡商标权利人和其他同业者的利益——林小荣与武夷山善颖茶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8.基于相同事实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妥善审理——厦门德乐盟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兴恒昌贸易有限公司、杨明凤、杨茂淦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9.配送平台上管理的配送员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厦门市杰惠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厦门快先森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10.不同鉴定机构出具的冲突意见书的分析与专利侵权判定——深圳市理邦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诉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33号
【裁判观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裁判摘要】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沐瞳公司、沐龙公司指控通过腾讯计算机公司网站下载腾讯模拟器软件并从其经营的https://myapp.com网站下载安装沐瞳公司、沐龙公司的游戏后,用户可打开游戏且在域外网络环境下运行游戏,故本案主要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且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和损害结果均直接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中。因此,侵权结果发生地当然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发生在所在市辖区内的计算机软件第一审民事案件,案件标的既包含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内容,又包含其他内容的,按本规定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沐瞳公司、沐龙公司指控的标的内容既包括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又包括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根据上述规定,应按照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内容确定管辖,并未违反级别管辖。沐瞳公司、沐龙公司作为被侵权人,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摘要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73民终356号

摘要1:【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73民终356号
【裁判摘要】工资薪酬资料不属于商业秘密,公布工资资料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根据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健康有益公司与关某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书》约定的“商业秘密的内容”包括“工资薪酬资料”。健康有益公司主张孙某、吉某某、李某的工资数据构成商业秘密。一审法院认为,关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上述三人的单月工资或适用期工资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但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还包括“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健康有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信息属“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商业价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信息为与健康有益公司经营相关的经营信息,故上述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关某的涉案行为不构成侵犯健康有益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9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926号
【裁判摘要】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人民法院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审理至少应满足如下要件:其一,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其二,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可以与原诉讼请求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基于此,人民法院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审理至少应满足如下要件:其一,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其二,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可以与原诉讼请求合并审理。本案中,行知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虽然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但根据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内容,即“判令光辉公司、孙××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行知公司相同、相似的产品,即停止侵害行知公司行知艺术学科统考平台、行知艺术素质模测与学习平台两款软件技术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知,其争议内容属于侵害技术秘密法律关系,与本案争议的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行知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其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对于其主张的光辉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行知公司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亦予以告知。因此,原审法院对于行知公司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亦不影响行知公司的诉讼权利,并无不当。......此外,需要指出的是,鉴于行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虽然原审法院对行知公司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未予准许存有程序瑕疵,但对其实体权利并未产生不利影响,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之情形。综上,本院在对上述瑕疵予以纠正的基础上,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摘要2:【摘要】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程序包括源程序与目标程序,同一计算机软件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构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据此,计算机软件程序相同或者存在实质性相似是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应当对被诉侵权软件与其主张保护的权利软件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负有举证责任。故权利人应当至少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整体上高度近似,具有侵权的较大可能性,例如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在运行界面、运行结果、采用的数据结构等可视化内容方面存在实质相似,或者存在相同的权利管理信息、相同的特征性缺陷等情形。......然而,根据前文所述,在行知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其权利软件相比,在整体上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情况下,本案并无源代码比对的必要,原审法院基于查明事实的需要进行的源代码比对,虽存有瑕疵,但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其判决结果正确。
【注解】法院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审理至少应满足如下要件:(1)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2)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可以与原诉讼请求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再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再8号
【裁判摘要】原告分别起诉被告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侵权行为不构成重复起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审查本案与第92号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应从本案与第92号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以及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实质性否定第92号案裁判结果的情形等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判断。首先,从当事人来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属于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其他组织。本案中,华联商贸富丽桃源超市系华联商贸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具有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故华联公司将其与华联商贸公司共同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于法有据;而第92号案中的被告为华联商贸公司春秋古城店及华联商贸公司。因而本案与第92号案的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其次,从诉讼标的来看,本案的诉讼标的为华联商贸公司及其富丽桃源超市在经营中使用“华联”“华联超市”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华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问题;而第92号案的诉讼标的为华联商贸公司春秋古城店及华联商贸公司使用“华联”“华联超市”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华联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因而两案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第三,从诉讼请求来看,本案华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华联商贸公司及其富丽桃源超市立即停止使用“华联”“华联超市”标识等侵害华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而第92号案华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华联商贸公司及其春秋古城店立即停止使用“华联”“华联超市”标识等侵害华联公司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并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因而两案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亦不构成对第92号案裁判结果的实质性否定。

摘要2:(续)综上,本案与第92号案的当事人、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以及华联公司在两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侵权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等各方面要素均不相同,第92号案的审理范围亦未涉及本案的内容,两案分属独立的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第92号案裁判结果的确定与否对于判断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亦不具有任何意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与第92号案构成重复诉讼,二审法院认定第92号案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因而判断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条件尚未成就,并据此裁定驳回华联公司的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富丽桃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民终79号

【笔记】将他人注册商标登记为企业名称能否判令变更企业名称?

摘要1: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2)将他人注册商标登记为企业名称,如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判令规范使用,如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则可以判令变更企业名称。

摘要2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3民初4996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3民初4996号
【裁判摘要1】根据法律规定,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中,应同时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三个特性,其构成与相关公知信息的一般客户信息不同。对于人原告主张的被告手机微信的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应从是否具有上述三个特性作出判断。1.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客户名单应当属于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该客户名册原告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该客户名册包含了客户的名称、工作单位、联系方式、交易意向等特殊信息,该信息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应当认定为具有秘密性。2.是否“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本案中,获得涉案客户会节约交易成本,增加交易机会,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增加交易机会,能为原告带来竞争优势及经济利益。3.是否“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保密措施是保持、维护商业秘密秘密性的手段。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保密措施应当表明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并明确确定作为商业秘密保护信息的范围,使义务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愿望及保密客体,并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这是因为商业秘密既然是通过自己保密的方式产生的权利,如果权利人自己都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就没有必要对该信息给予保护,这也是保密措施在商业秘密构成中的价值和作用所在。本案中,原告与新入职工作人员签订《竞业禁止与保密协议》,

摘要2:(续)劳动合同中也有相关保密条款的约定,原告将涉案微信号采取绑定公司专人手机,将涉案微信公众号内部的客户名单每日上传到EC管理系统,该系统采取账户密码验证登录等形式,商业秘密的保护毕竟在技术上依然存在困难,对行为人保密措施的认定标准不宜过高,原告采取的上述措施以上足以认定其对涉案客户名单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性措施。综上,原告的涉案客户名单具有商业秘密的一般特征,应当认定属于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
【裁判摘要2】该四被告私自带走的微信号属于公司财产,现原告又有此诉请主张,四被告应返还业务微信,对已绑定自己私人手机号的应予以解绑与变更。

河南省高级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豫法民三终字第22号

摘要1:——抄袭他人产品说明书构成侵权
【本案要旨】企业产品说明书的设计,融入了设计者的智慧,并付出一定的金钱和劳动,具有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著作权的基本属性,因此,企业享有对其产品说明书的著作权。盗用他人产品说明书的目的不在于销售其产品说明书,而在于利用产品说明书等达到企业间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此行为构成侵权。

摘要2:【案号】河南省高级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豫法民三终字第22号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鄂06民辖终84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鄂06民辖终84号
【裁判摘要】本案原审原告陶××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购买了位于襄州区澜岸还建房一套,2017年初,原告收看了原审被告襄阳世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襄阳广播电视台滚动播出的装修广告之后,凭着对襄阳广播电视台的信任,原告与原审被告襄阳世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并支付工程款78000元,被告襄阳世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仅完成工程量约18000元。2018年6月8日,被告襄阳世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突然撤离,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襄阳世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作为广告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襄阳广播电视台作为广告发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襄阳世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工程款损失60000元,被告襄阳广播电视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案件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应依据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案件管辖。据原审原告陶××的起诉情况,本案系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中的虚假宣传案件,不属知识产权纠纷。且本案诉讼标的额为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本案属于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襄阳世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襄阳市襄州区钻石大道298号,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73民辖终327号

摘要1:【案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73民辖终327号
【裁判摘要】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被上诉人玄霆公司以上诉人尚米公司通过网络推广游戏时,擅自使用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超级医生”以及被上诉人知名商品小说《超级医生》的特有名称,构成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侵权之诉。鉴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网络环境下,系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沪二中知初字第5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沪二中知初字第5号
【裁判摘要】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著作权实施条例第二条对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及含义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这些规定,作品名称不在著作权法的保护之列。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对作品名称予以保护,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现行法律上的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著作权法保护作者的创作成果,保护以一定表现形式反映特定思想内容的作品。为此,在确定著作权法保护对象时,应当首先确定要求保护的作品或作品的一部分是否是作者全部思想或者思想实质部分的独特表现。从语言文字学的角度看,“娃哈哈”是“娃娃笑哈哈”的紧缩句式。“娃哈哈”作为歌曲中的副歌短句、歌词的一个组成部分,其重要性主要在于歌词中起上下句歌词的连接作用,所表现的内涵并不是作者思想的独特表现,也无法认定其反映了作者的全部思想或思想的实质部分。因此,原告以紧缩句“娃哈哈”一词主张其拥有著作权,与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不符,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作为作曲家,不具有经营者的身份,原告的作品和被告的作品分属不同的领域,原被告间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为此,原告主张被告使用“娃哈哈”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川民辖终113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川民辖终113号
【裁判摘要】(1)窃取、披露和使用商业秘密的地点都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2)复制技术秘密的行为转变成了实施侵权行为的窃取行为,该窃取行为的地点属于侵权行为实施地,复制技术秘密地法院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客观要件包括窃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技术秘密。窃取、披露和使用商业秘密的地点都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本案被上诉人尹某在上诉人单位任职期间接触、复制案涉技术秘密系正当职务行为,但在其离职后仍不交回原单位管理或销毁该技术秘密,并在其他被上诉人单位披露、使用该技术秘密,其复制技术秘密的行为已经转变成了实施侵权行为的窃取行为,该窃取行为的地点在四川省眉山市。虽然被上诉人披露、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地点在山东省德州市和浙江省宁波市,上述两地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但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也包括四川省眉山市。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笔记】员工复制商业秘密行为地能否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地?

摘要1:解读:员工复制商业秘密行为地可以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地——(1)窃取、披露和使用商业秘密的地点都可以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实施地;(2)员工复制技术秘密的行为转变成了实施侵权行为的窃取行为,该复制行为地点属于侵权行为实施地,复制技术秘密地法院有管辖权。

摘要2:【注解1】员工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可以由原告单位所在地(即复制商业秘密行为地)法院管辖。
【注解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1款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42号
【裁判摘要】关于案涉施工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华丰公司系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发包案涉工程,虽然在具体实施中不符合邀请招标的相关程序规定,但考虑到佛山市南海区发展和改革局对工程发包方式已予核准,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履行了招投标程序,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本案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低于成本价竞标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律禁止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主要目的是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避免不正当竞争,保证项目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如果确实存在低于成本价投标的,应当依法确认中标无效,并相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对何为“成本价”应作正确理解,所谓“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应指投标人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其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企业个别成本。招标投标法并不妨碍企业通过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降低个别成本以提升其市场竞争力。原判决根据定额标准所作鉴定结论为基础据以推定投标价低于成本价,依据不充分。南海二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案涉项目的投标报价低于其企业的个别成本,其以此为由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判决认定合同无效,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工程的招标投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华丰公司将自身需建造的工程发包亦受此强制性规定约束。因《工程造价鉴定书》效力已予以确认,而南海二建与华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中标价远低于《工程造价鉴定书》认定的造价,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据此南海二建请求确认与华丰公司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正当合法,予以支持。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青民三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裁判摘要】
一、确定市场主体之间竞争关系的存在,不以二者属同一行业或服务类别为限,如果二者在市场竞争中存在一定联系或者一方的行为不正当地妨碍了另一方的正当经营活动并损害其合法权益,则应肯定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与提供搜索服务,两者属于不同的网络服务,但是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利用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条件,单独或者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共同对服务对象的搜索请求进行了人为干预,在搜索结果出现之前强行弹出其投放的与搜索的关键词及内容有紧密关系的广告页面,该干预行为系利用搜索服务提供者的服务行为为自己牟利,易使网络用户误认为该强制弹出的广告页面为搜索服务提供者发布,并影响了搜索服务提供者的服务质量,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应当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在确定网络侵权案件的侵权主体时,查明网络技术事实是进行法律判断的前提。在此过程中,应特别注意充分发挥网络技术专家证人的作用和合理运用证明责任规则来确定侵权主体。

摘要2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青民三初字第110号(2009年9月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三终字第5-2号

摘要1:【问题提示】如何判断不同行业或服务类别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未明确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能否适用该法进行规范?
【要点提示】确定市场主体之间竞争关系的存在,不以二者属同一行业或服务类别为限,如果二者在市场竞争中存在一定联系或者一方的行为不正当地妨碍了另一方的正当经营活动并损害其合法权益,则应肯定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原则性规定,应当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索引】一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青民三初字第110号(2009年9月2日);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三终字第5-2号(2010年3月20日)

摘要2

国务院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

摘要1:国务院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竟争的暂行规定(1980年10月17日国务院发布)

摘要2:【备注】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0月6日)废止(原因:主要内容与199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7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1996年5月1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1997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2年7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不相适应)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知)初字第3273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828号

摘要1:——将他人商标作为关键词购买竞价排名服务行为性质的认定
【裁判要旨】
1.将他人商标作为关键词购买竞价排名服务的,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
2.行为人在搜索结果内容中使用他人商标,未在其网站中使用他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产生售前混淆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禁止的混淆情形。
【案件索引】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知)初字第3273号(2015年8月6日)】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828号(2016年5月5日)

摘要2:【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2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原告使用“”商标的棋盘格箱包系列产品历史悠久,并在中国境内进行了持续的宣传、销售,通过长期的品牌维护和广告宣传投入,该商标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使得公众很容易将该商标与原告这一特定提供者联系起来。虽然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明了其他商标,而且售价远低于原告正品的销售价格,购买者在实际购买时可能不会对来源产生混淆,但购买者在实际使用时可能会导致其他潜在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造成售后混淆。同时,也可能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造成关联关系的混淆。因此,本院对被告认为不会构成混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裁判摘要2】根据前述分析,两被告行为既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构成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虽然两被告的行为同时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对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享有的权利,但鉴于两被告仅共同实施了一个侵权行为,故本院在确定上述赔偿数额时仅以一个侵权行为酌定赔偿,以避免重复赔偿。

摘要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0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怕上火喝”四字并未因“怕上火喝王老吉”广告语的整体使用而产生识别性和显著性,涉案广告语整体亦不具有独立于“王老吉”商标的标识利益。对于凉茶产品功能性描述的“怕上火喝”四字加上某商标所组成的广告语,指向的始终是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无法产生可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独立于商标之外的利益。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三终字第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商标许可解除后,被许可人在许可期间创设并与商标一同使用的商业外观具有独立性,其权益归属于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共有——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结合红罐王老吉凉茶的历史发展过程、双方的合作背景、消费者的认知及公平原则的考量,因广药集团及其前身、加多宝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均对涉案包装装潢权益的形成、发展和商誉建树,各自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将涉案包装装潢权益完全判归一方所有,均会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并可能损及社会公众利益。因此,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尊重消费者认知并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由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公司共同享有。

摘要2:——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归属的确定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和“特有包装装潢”之间具有互为表里、不可割裂的关系,只有使用了特有包装装潢的商品,才能够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对象。抽象的商品名称或无确定内涵的商品概念,脱离于包装装潢所依附的具体商品,缺乏可供评价的实际使用行为,不具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进行评价的意义。
在确定特有包装装潢的权益归属时,既要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鼓励诚实劳动,也应当尊重消费者基于包装装潢本身具有的显著特征而客观形成的对商品来源指向关系的认知。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三终字第2号、(2015)民三终字第3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1民终217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平行进口一般是指未经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的进口商,将由权利人自己或经其同意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投放市场的产品,向知识产权人或独占被许可人所在国或地区的进口。......综上,俊奥公司的平行进口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摘要2:【案号】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1714号
【摘要】被诉侵权商品系大王制纸会社生产,俊奥公司平行进口后在国内销售,俊奥公司并未对该商品进行任何形式的改变,该商品上标注的商标为“GOO.N”,生产厂家系大王制纸公司,商标与商品来源的对应关系是真实的,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故涉案商标的商品来源识别功能未受到影响。关于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在俊奥公司保证了被诉侵权商品原产性的情形下,该商品的质量始终处于大王制纸会社所设置的管控条件下,涉案商标品质保障功能并不因俊奥公司的平行进口行为受到影响。大王制纸会社、大王用品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了自行制作的被诉侵权商品与大王用品公司制造并在国内销售的GOO.N牌大王纸尿裤业绩表和质量设计规格数据比较表,拟证明两者高分子吸收体投放量、回渗率指标存在差异。吸收体投放量、回渗率指标仅是纸尿裤商品若干质量指标的一部分,即便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两款商品在上述指标方面存在差异,但不同厂家生产的不同系列产品存在技术指标差异属于正常现象,本案并无证据显示上述差异导致被诉侵权商品存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标准的质量瑕疵。关于大王制纸会社提交的《2013年度全国进口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质量状况》等证据,其内容并未涉及涉案批次的纸尿裤商品,且该批商品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完成进口通关手续,该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品质保证功能及商标所承载的信誉受到损害。关于大王制纸会社所称俊奥公司破坏其限定销售区域等商标权保留措施的再审理由,由于上述措施并不具有限制他人法定权利的效力,对俊奥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由于大王用品公司的商标排他许可使用权来源于大王制纸会社的商标权,在俊奥公司未侵犯大王制纸会社享有的商标权的情况下,亦不构成对大王用品公司权利的侵犯。两再审申请人还主张俊奥公司在平行进口商品中文标签标注了大王用品公司网址,并错误标注了生产商地址,其行为属于虚假宣传,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认为,虚假宣传行为非由商标法规制,而属于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围,二审法院未予审理亦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13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12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之七:“泥人张”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明知权利人名称知名度的情况下将其作为商业标识使用,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使用的合法合理依据,客观上足以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2307号

摘要1:【裁判摘要】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款所指的“在先权利”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权益等。“功夫熊猫”既是梦工场公司出品的电影《功夫熊猫KUNGFUPANDA》的片名,也是该电影中主要人物的名称。在有证据证明该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功夫熊猫”可以作为知名电影特有的名称受到保护。根据梦工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是动画电影《功夫熊猫KUNGFUPANDA》的出品单位,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该影片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并已公映,“功夫熊猫KUNGFUPANDA”作为梦工场公司知名影片的片名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具有较高知名度。而且,该知名度的取得是梦工场公司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其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梦工场公司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功夫熊猫KUNGFUPANDA”已经构成在先知名电影的特有名称。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江苏高院就徐继康不服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关分局扣押财产一案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江苏高院就徐继康不服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关分局扣押财产一案请示的答复([2004]行他字第3号)
【摘要】“坐堂医生”接受医院的聘请,宣传推销其研制的药品并为患者代购药品,如果其不具有销售药品的经营权,不宜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经营者。
不正当竞争法没有授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扣押财产的权力,如果下位法与该法的规定不一致,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高民终字第8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律师所指派的律师是为了维护其委托人的合法权利,向特定主体提供鉴定材料,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披露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所采取的手段是以不正当的方式获取他人商业秘密,以及披露以前项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从本案诉争的××律师所指派的律师实施的具体行为看,查阅并复制卷宗材料是法律赋予辩护人的一项权利,其获取上述材料的方式正当、合法。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人有权为被告人搜集证据,并向法庭举证,以免除或减轻被告人的罪责。侵犯商业秘密罪成立的前提是商业秘密成立,而××律师所指派的律师为反驳该前提,将宁波××厂提交的材料提交给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以委托鉴定的方式论证商业秘密是否成立,该行为系其履行辩护人的职责,是合法的。所谓披露,指对外发表、公布,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所指的披露还要求披露人具有主观恶意,而××律师所指派的律师是为了维护其委托人的合法权利,向特定主体提供鉴定材料,显然不具有主观恶意,也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披露行为。××律师所的涉案行为并未侵犯宁波××厂的商业秘密,宁波××厂关于××律师所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共162条 ‹‹1234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