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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5)宁刑终字第3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投保提示单及投保人声明落款处年、月、日均为空白,保险人无法证明保险公司何时履行了告知义务,故不能认定在签订保险合同的同时履行了告知义务——关于上诉人附民被告人财险福鼎支公司提出对王××的投保代理人林××履行了保险免责格式条款的告知与提示义务,亦应视为对投保人王××尽到了告知与义务,一审法院以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认定保险合同成立的同时确定其未履行保险免责格式告知提示义务互相矛盾,并对于已查明的肇事车辆超载事实不予认定,亦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必须对以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事由的格式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虽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合同约定肇事逃逸系免责情形之一,但并不等于就免除了保险公司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财险福鼎支公司认为自己已经就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向王××进行告知、提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审被告人王××告知了免责条款。同时,上诉人人财险福鼎支公司虽提供了授权委托书,但王××抗辩称系其将公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一并交由其妹妹,并口头委托其妹夫代为办理,授权委托书的保险人一栏的签名并非系其本人签名。经原审法院向林××确认,林××确认代王××办理保险事宜,授权委托书上王××签字亦是由其代为书写,并非王××本人签名。本院认为,上诉人未尽对授权委托书的审慎审查义务,且投保提示单及投保人声明落款处年、月、日均为空白,也无法证明保险公司何时履行了告知义务,故不能认定在签订保险合同的同时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本案中,人财险福鼎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订立保险合同时,其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王××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

摘要2:(续)故不能认定在签订保险合同的同时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本案中,人财险福鼎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订立保险合同时,其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王××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保险公司依据免责条款拒绝赔付的理由不予支持。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9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紫金财保公司应否先行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闽D×××××轿车(闽D×××××)向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对于刘×无证驾驶造成本案事故发生,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刘×因无证驾驶造成本案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即本案杨××、苏××1、苏××2、苏××3等人的经济损失系因刘×的犯罪行为侵犯产生的,其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被害人苏××的近亲属再行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得到支持。
【裁判摘要2】人寿财保思明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无证驾驶属于法定禁止驾驶的情形,人寿财保思明支公司在本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使用加黑加粗字体载明,驾驶人无驾驶证,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谢×作为投保人在相关投保单上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即人寿财保思明区支公司已经对于无证驾驶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得到投保人谢×的签字认可,该免责条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人寿财保思明区支公司认为对于刘×无证驾驶导致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主张,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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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2012)寿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有关索赔材料应由被保险人提交给保险人。本案被保险人全×并没有及时将有关索赔材料提交给保险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因此,原告金××将索赔材料送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的行为可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情形。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应将原告应获赔偿的部分赔偿款付给两原告。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也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将理赔款全部汇给被保险人全×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本案两原告签名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足以使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误认为被告沈××已付给两原告赔偿款306 248元,对该部分的后果应由两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应对两原告与被告沈××协议赔偿金额427 546. 59元与两原告签名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上载明金额306 248元的差额121 298. 59元(427 546. 59元一306 24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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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再1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免责条款不免除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免责条款的,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可以适当减轻,但提示义务并未免除。本案中,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应就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向黄××作出提示,免责条款才对黄××产生效力。但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前,已将有约定免责内容的书面保险条款交付给黄××,黄××也否认曾收到该保险条款,故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未履行提示义务,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免责条款对黄××不产生法律效力,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不能免除其赔偿义务。

摘要2:【解读】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该免责情况在免责条款中进行了记载,并且字体也加黑突出,保险人已对相关条款作出提示,黄××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二审依法不予支持,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主张不负责赔偿的理由成立。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02民初70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受害人因诉讼所需,就专门事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属必要、合理的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保险公司认为对合理鉴定费不予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第三者受损未取得有效赔偿(全部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直接将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是有背《保险法》第65条第3款规定,故保险公司已付给被保险人的金额应要求对方返还,而不宜直接从应付保险金额中直接扣除——本案中,郑×驾驶闽J闽JY××**型普通客车与王××驾驶的闽A闽A3××**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闽A××**型普通半挂车相追尾,造成闽JY闽JY××**普通客车乘车人任××等受伤,任××现有经济损失共计502234.44元。按事故主次要责任比例划分,郑×承担70%的责任比例,即351564.11元(502234.44元×70%),由闽JY闽JY××**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川源汽车出租公司及保险人大地财保宁德支公司承担,任××自认大地财保宁德支公司及川源汽车出租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283927.02元,应予扣减,故大地财保宁德支公司还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120万元限额内承担67637.09元(351564.11元-283927.02元)。庭审中,大地财保宁德支公司陈述就该起交通事故共向川源汽车出租公司支付了60万元,但川源汽车出租公司在个案中如何具体分配并给付给受害人不详。本院认为,第三者受损未取得有效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直接将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是有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规定,故保险公司已付给被保险人的金额应要求对方返还,而不宜由本院直接从应付保险金额中直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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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6)闽民申15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约定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修订)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涉案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2009版)》第一条明确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这是约定合同性质的条款,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畴。并且,陈××和太平洋财保福清公司在涉案保险单中载明的是“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并不是保险价值。所以,陈××有关该条款无效、本案应属于定值保险合同等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亦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高保低赔”条款依法有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确定赔偿金额,但是对于超额收取的保费应予退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据此规定,本案应当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根据涉案《机动车损失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2009版)》第二十条第四项的约定,保险机动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计算得出涉案保险机动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36331.2元,低于陈××诉讼主张的修复费用,应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

摘要2:(续)所以,二审法院在推定涉案保险机动车全损的情况下,认定太平洋财保福清公司应按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即36331.2元)向陈××支付理赔款,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还判决太平洋财保福清公司应向陈××支付施救费、鉴定费共计2200元妥当。同时,太平洋财保福清公司按照保险金额为156600元的标准向陈××多收取的保费,应予退还,陈××可以另行主张。
【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榕民终字第2605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民再3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非医保费用并非一概属于保险不予理赔范畴;(2)对于不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但又属于受害人治疗所必要项目的,若保险公司主张不予理赔,应承担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关于“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非医保费用并非一概属于保险不予理赔范畴,对于不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但又属于受害人治疗所必要项目的,若保险公司主张不予理赔,应承担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举证责任。本案人寿财保龙岩支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仅证明冯××种植牙费用28228.35元为非医保费用,不能证明该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人寿财保龙岩支公司以种植牙费用28228.35元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有违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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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民再32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阮××的治疗过程由医疗机构决定,而非其本人自行决定用药,且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阮幼真支出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费用标准,故其不能以阮××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作为拒绝赔偿的理由,其应当对阮××的非医保医疗支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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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皖民申149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并不等于超出基本医疗用药范围;(2)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保险人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并不等于超出基本医疗用药范围。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保险人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诉讼中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费用标准的,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由保险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谭×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理赔过程中,保险人必须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且非医保用药与医保用药必须明确、具体。鉴于保险公司未举证证实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与医保用药的差额,鉴定机构仅按一定比例确定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且未明确差额,因此二审法院判决并无明显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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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申21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寿险三明公司主张本案保险合同系不定值保险合同,对此,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未明确载明。苏福公司在向寿险三明公司投保时,双方已约定每亩的保险金额为3000元,虽然保险合同中并未载明保险价值,但寿险三明公司已按照保险金额为每亩3000元的标准向苏福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约定以每亩3000元作为保险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关于“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苏福公司依照每亩3000元的标准向寿险三明公司主张相应的保险赔偿,符合公平原则和法律规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三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的规定,若保险价值明显减少,寿险三明公司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而寿险三明公司并未降低或退还保险费,故可认定本案不存在该情形,二审认定寿险三明公司应以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为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4民终64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9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人可免责的条款有效——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港创公司主张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后逃逸不应成为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依据。经查,涉案保险单所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责任免除”部分的条款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保险人已使用醒目的黑体字并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且投保人港创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其已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据此,可认定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履行了向港创公司进行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救护伤者并报告公安交警部门。该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将吊销驾驶执照并终生不得取得驾驶证。《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将驾驶员交通肇事后逃逸列为法律禁止的行为,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依据该法规定将驾驶员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免除保险责任的条件列入保险单并经港创公司盖章确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保险单中关于驾驶员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人可免责的条款有效,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据此判令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无需对本次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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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1期(总第243期)】
【裁判摘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款的文义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立法目的,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必须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前提,这里的赔偿请求权既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实施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亦可基于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等产生,不应仅限于侵权赔偿请求权。
二、施工过程中造成发包人的设备毁损灭失,承包人以其对该设备也具有保险利益,且发包人已对该设备投保财产损失保险为由,主张驳回保险人对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请求的,因承包人虽对施工所涉发包人设备也具有保险利益,但该保险利益系责任保险利益,不同于发包人对其设备具有的所有权保险利益。保险利益不同,可以投保的保险类别亦不同,不能相互替代。承包人欲将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转由保险人承担,应当投保相关责任保险,而不能借由发包人投保的财产损失保险免除自己应负的赔偿责任。故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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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民申1136号

摘要1:【裁判摘要】股东不属于《保险法》第62条规定的组成人员——本案争议在于股东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所指的组成人员。解决该问题应当依法律解释的方法,探究法律客观的规范意旨。从文义角度而言,法人的内部工作人员一般被称为组成人员。股东不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内部组织机构。但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也会使用“公司由几名股东组成”的表达。所以,股东虽不处于概念的核心领域,但至少处于边际地带。判断股东是否在该概念射程范围之内,就需要通过其他解释方法。诚如再审申请人所言,保险法之所以对保险代位权行使对象加以限制,其原因在于限制对象与被保险人具有经济上的“一致的利益”,向限制对象追偿等于直接向被保险人追回保险赔偿金。但此种经济上“一致的利益”需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直接的联接。公司制度最重要的一个内容即在于法人人格的独立。股东与公司在财产上不存在直接关联,股东只能通过公司发放股息、红利间接获得公司成长带来的收益,股东的财产减损则不会导致公司任何的财产减损。所以,对被保险人的股东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不会导致被保险人利益减损,将股东列入被保险人组成人员范围,与规范目的不符。

摘要2:【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2民终325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15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包含被保险人死亡时如何支付保险金内容的年金保险仍应适用《保险法》第34条之规定,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且保险人未举证证明保费中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部分保费与其他部分保费的可分割性及比例的,保险合同无效——首先,何××为其成年两子何×、王×投保的案涉保险合同由生命富贵宝年金保险(分红型)和生命附加金管家B款年金保险(万能型)两个产品组成,虽然属于年金保险,但从上述保险条款的内容看,生命富贵宝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第六条第三款及生命附加金管家B款年金保险(万能型)第五条第一款均明确约定了被保险人死亡时,富德保险公司如何支付保险金的内容。富德保险公司上诉称,案涉保险合同具备分红和理财的明显特征,不是单一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但富德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何志祥给付了分红款及持续保险金,亦未能举证证明案涉保险保费中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部分保费与其他部分保费的可分割性及比例,故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之立法意旨,在于控制道德风险。因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中,可以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是受益人,即受益人因被保险人的死亡可能获取利益。本案中,生命富贵宝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第六条第三款及生命附加金管家B款年金保险(万能型)第五条第一款关于身故保险金的内容,反映了受益人因被保险人死亡将获取相应利益,因此仍具有防范道德风险之必要,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同样适用于案涉保险合同。再次,投保单中何×、王×的签字经鉴定并非何×、王×本人签署,且何×、王×亦明确表示不同意作为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对保险金额不予认可。富德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何志祥的投保意愿,并不足以认定何×、王×同意王惜敏为其投保,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保险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案涉保险合同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鉴于案涉保险合同无效,富德保险公司从何××处收取的14万元保费应当予以返还。......就富德保险公司关于案涉保险合同经营成本损失的上诉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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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民申721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员工或雇员能否直接起诉雇主责任险保险公司要求赔偿?——雇主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团膳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合同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表明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雇主团膳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所承保的是雇主团膳公司对雇员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雇员并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本案再审申请人王××1、于××、万××、王××2、王××3系雇员王4××的继承人,其作为第三者依据雇主责任保险直接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保险金应当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而团膳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案涉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中未对此进行相应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规定了雇员可直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的情形:“……(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保险人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团膳公司对王××1、于××、万××、王××2、王××3所负的赔偿责任未经生效裁判确认,双方也未就赔偿协商一致,不能确定团膳公司的责任,且亦无证据证明团膳公司怠于行使向平安保险公司索赔权利。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王××1、于××、万××、王××2、王××3不具备主张某某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保险金的诉讼主体资格,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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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民申9387号

摘要1:【裁判摘要】酒后驾车行为属于法律作出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任何驾驶人均应遵守,保险公司尽到提示义务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因此酒后驾车行为属于法律作出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任何驾驶人均应遵守。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人保日照公司原审中提交的关于投保流程的视频资料证明投保人在电子投保过程中必须在浏览完免责条款及免责声明后才能进行电子签名,免责条款采用了加黑字体,说明人保日照公司对于酒后驾车等法律禁止的行为尽到了提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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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20)闽04民终7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投标保证保险性质属于投标保证金——1.本案讼争的投标保证保险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本案投标人畅跃公司向保险人汇友保险社投保的是投标保证保险,故本案应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2006)民二他字第43号】指出,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没有作出任何担保承诺的意思表示,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上仍然应属于保险合同,纵观汇友保险社所提供的《汇友相互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条款》中,并没有对投保人不履行招投标合同义务的担保承诺条款,汇友保险社主张其作为保证人,仅承担保证责任,与保险合同的法律属性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不能成立。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财产保险等有关规定,而不适用担保法关于保证担保的规定。2.汇友保险社应承担的责任形式问题。首先,《汇友相互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在向被保险人招标建设工程投标的过程中,发生以下列明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该条款第(二)项为投保人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可见投标保证保险合同以保险的形式替代了投标保证金的作用。其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可见,投标保证金具有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违约方需承担定金罚则的特征,法律性质应为立约定金。因此,投标保证保险替代投标保证金这一功能,在投标人违反了招投标合同的约定及上述招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时,应当由保险人以保险责任替代承担上述的定金保证责任,否则与投标保证保险这一新保险险种设定初衷相违背。因此,本案中,畅跃公司按连发公司《招标文件》中的规定,向连发公司以汇友保险社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形式提交了投标保证金并参加了投标,表明其愿接受《招标文件》各项规定的约束,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合法、有效。

摘要2:(续)由于发生了《招标文件》约定的保险事由,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责任并不以投保人即投标人的履行招投标合同义务为前提,保险人不具有先诉抗辩权,汇友保险社主张应先由投标人承担支付投标保证金为保险赔付前置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畅跃公司因以投标保证保险合同的方式缴纳了投标保证金,已经履行了招投标合同的该部分合同义务,无需再行承担支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至于汇友保险社承担保险责任后能否向畅跃公司追偿,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另外,投标保证保险与投标保证金的法律性质相同,均适用定金罚则的规定,本案投标保证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的规定,其主张应当调整违约金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保险单现金价值作为被执行人财产权可以成为执行标的;(2)被执行人作为投保人不主动解除保险合同,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在作为被执行人的投保人不主动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能否强制执行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首先,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其中人寿保险更是具有较为典型的储蓄性和有价性,已经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投资理财方式。这种储蓄性和有价性,不仅体现在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可以获取利息等红利收入,而且体现在投保人可以以保险单现金价值为限进行质押贷款,更体现在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可以随时单方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以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案涉2份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同时,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一般应归属于投保人。因此,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财产权益归属于投保人王××。查扣冻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执行人应当书面报告的财产包括“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故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被执行人王××的财产权,可以成为本案的执行标的。其次,被执行人王××负有采取积极措施履行生效裁判的义务,在其无其他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理应主动依法提取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履行债务。但其明显违背诚信原则,不主动提取保险单现金价值,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兰州中院在执行程序中强制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王××所负债务,实现申请执行人的胜诉债权,符合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强制性特征,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也利于高效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并减少各方当事人讼累,无明显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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