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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湘13民终2065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湘13民终2065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关某某系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娄底工务段正式在编职工,该公司为其缴纳了“五险一金",2018年3月6日,其应聘至被上诉人加马公司任职工作期间并未解除与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娄底工务段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其与原用人单位系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其也不属于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故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可以再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由于关某某与加马公司之间建立的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关剑英诉请加马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劳动合同关系不妥,但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定性本案法律关系为劳动争议,以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关某某与被上诉人加马公司之间虽未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但关某某诉请加马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业绩提成),实为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摘要2:【解读】对全日制用工条件下双重劳动关系的认定——(1)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不属于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可以再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2)其与其他单位建立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苏06行终64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苏06行终646号
【裁判摘要】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被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是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前提条件。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并未禁止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继续参加劳动和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现实生活中,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尤其是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继续参加劳动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已不在少数,其在劳动中同样为用人单位和社会创造价值,如果在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不能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必然影响其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损害其合法权益。人社部《关于执行的若干问题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正是基于对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的保护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则体现了对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的平等保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979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9〕37号)系针对“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该条内容是,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建议”作出的,该“建议”正反映了职工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参加工作所涉及的劳动关系、权益保障及职业伤害等问题的复杂性和紧迫性。该答复虽未对上述建议问题表明态度,但也指出“江苏、广东等地从保护劳动者权益角度出发,结合本地实际,区别不同情况在劳动争议仲裁和司法实践中对超龄劳动者基本劳动权益保护如工作时间、最低工资、劳动保护等进行了一定探索”,并表示“积极与最高人民法院交换意见,拟对此问题加强裁审衔接。”可以看出,该答复对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合法权益给予平等保护的实践做法是支持的,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上述答复立场一致。

摘要2:【解读】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社保保险待遇职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依法认定为工伤。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8民终44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8民终440号
【裁判摘要】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鑫源自来水公司与丘永姑的劳动合同在2018年9月7日因丘某某年满50周岁这一法定事由终止。

摘要2:【解读】(1)鑫源自来水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鑫源自来水公司与丘某某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9月7日终止。(2)2018年8月1日,因丘某某已年满50周岁,鑫源自来水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向丘某某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告知函》,告知丘某某于2018年9月7日前来办理劳动合同终止的相关手续。(3)丘某某在收到上述《终止劳动合同告知函》后,于2018年10月15日向福建省上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福建省上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撤销鑫源自来水公司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告知函》。丘某某与鑫源自来水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合同到期日2019年12月31日。(4)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上杭县鑫源自来水有限公司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告知函》;二、丘某某与上杭县鑫源自来水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合同到期日2019年12月31日。(5)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8)闽0823民初2499号民事判决;二、上杭县鑫源自来水有限公司与丘某某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9月7日终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1民终3427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1民终3427号
【裁判摘要】上级公司基于经营战略考量所进行的业务调整不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应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发生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均无法预见的、由于不可抗力或法律法规政策变化等导致的、不以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任何一方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情况的变化,例如:(1)地震、火灾、水灾等自然灾害形成的不可抗力;(2)受法律或政策变化导致的用人单位迁移、停产、转产、转(改)制等重大变化;(3)特许经营性质的用人单位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此处的“无法履行"则是指由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双方间劳动合同全部或者主要条款无法履行、或者如继续履行将导致用人单位的企业利益受到巨大损害,严重显失公平并最终影响到劳动者长远利益的情形。合力亿捷信息公司裁撤BD部门系其上级公司基于经营战略考量所进行的业务调整,不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合力亿捷信息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侯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5888.89元。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民申443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民申4439号
【裁判摘要】员工调岗拒绝到新岗位报到视为旷工——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方能变更劳动合同的约定,但不能因此完全否定企业的用工自主权,劳动者的劳动权与企业的用工自主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二者不可偏废。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是企业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是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须。劳动者对企业合理调岗予以配合,也是劳动关系人身从属性的具体体现。本案中,斯坦雷公司因组织架构调整,张某原有岗位取消,将张某调至同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普通担当者”的其他岗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并未作不利变更,该具体工作岗位的调整符合必要性、合理性与正当性的判断标准,张某有服从安排的义务。然而张某始终拒绝到新部门报到,经斯坦雷公司多次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对其作出警告处理后,其仍然滞留原部门,甚至影响、妨碍其他同事工作,对公司生产经营秩序造成影响,张某主张因斯坦雷公司阻扰造成其未能正常出勤,并要求按正常出勤享受工资待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最后,作为善良与诚实信用的劳动者应当知晓,到用人单位报到乃是提供新一阶段劳动的开始,在拒绝报到的前提下当无法正常提供劳动,张某主张未按公司要求报到不属于旷工既违反日常生活经验,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斯坦雷公司《员工轮岗管理制度》第七条是关于“轮岗期间的薪资待遇的规定”,强调员工轮岗期间在新岗位上的薪资待遇仍按其《劳动合同》及斯坦雷公司《工资规定》执行,但拒绝服从公司的岗位安排且拒绝到新岗位报到的员工则只能享受待岗薪资待遇,并非规定拒绝服从公司岗位安排且拒绝到新岗位报到的员工可无限期待岗。因此,张某不满调岗决定拒绝至新岗位报到,且已经过一定待岗期间,在斯坦雷公司书面催促其报到,并明确否则将根据规章制度处理的情形下,张某仍然未至斯坦雷公司上班,一、二审判决认定该行为构成旷工,斯坦雷公司依据《赏罚规定》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并无不当。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再9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再9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经查,孙某某在本案中提供的就诊病历已经医疗费发票证实,孙某某最早于2012年3月25日起即在江阴市人民医院、当地卫生院等多家医院就其呼吸病情就诊,后至北京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双肺弥漫性疾病、职业病相关可能性大。2013年1月17日江阴市疾病控制中心诊断孙某某为铸工尘肺壹期。从孙某某治疗的过程来看,孙某某的尘肺病并非一经就诊就确诊的,而是经过多家医院诊治后,由江阴市疾病控制中心最终诊断为铸工尘肺壹期。因此,孙某某在上述医院就诊的过程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疑似职业病病人的诊断、医学观察期间,孙某某为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二审法院认定孙某某主张的2013年1月17日前的医疗费因属基本医疗保险而非工伤保险范畴,应由孙某某先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理赔后再行处理,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凯发公司是派遣单位,江天公司是接受单位,而孙某某是在江天公司铸工岗位上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遭受职业损害,形成职业病,其职业病损害后果也得到了行政主管机关认定,因此派遣单位凯发公司、接受单位江天公司应当对孙某某的职业病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摘要2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5民终758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5民终7584号
【裁判摘要1】根据我国劳动法原理,退休年龄不能认为是被推定为劳动行为能力完全丧失的年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虽然赋予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劳动关系终止权,但终止权的行使并不意味着双方劳动关系到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自动终止,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否则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因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合同并未终止,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基本特征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性质仍为劳动关系,只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否则用人单位可以随时终止用工关系,这些人权益无法保障,纳入劳动关系处理,才符合劳动法立法宗旨和客观事实。本案中,李某某在新虹利公司工作多年,已跨越其法定退休年龄,李某某提供劳务、新虹利公司用工符合劳动关系基本特征,未有证据表明李某某已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李某某与新虹利公司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据一审查明事实,李某某以新虹利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向新虹利公司递交书面报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相关报告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20日,但鉴于一审庭审时李某某表示是12月24日将报告交车间主任而一直未有回复,但其辞职权行使属形成权,书面通知到达用人单位即应生效,其诉请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24日解除,依法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相关裁判不当,应予纠正。

摘要2:【裁判摘要2】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则应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相关规定的立法目的。对此本院认为,相关规定是为促使用人单位诚信履行劳动合同法的基本义务,对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实信用并由此导致劳动者被迫辞职的行为,予以有针对性的立法规制。因此,因用人单位主观恶意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未履行社保费缴纳义务的,劳动者以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其他非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相关情形发生的,则不应支持经济补偿。因为,一方面,从民事义务和社会义务角度看,因社会保险系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础保障,缴纳社保也是用人单位强制性义务,故无论劳动者是否声明放弃该社会保障,用人单位义务均不能得到豁免,劳动者也享有随时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保费的权利。另一方面,从民事责任角度看,未缴纳社保属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即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等情形,均以用人单位负有过错为基本特征,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经济补偿的请求权基础,实际是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中的过错。劳动者主要依个人意志未参加社保,随即又以此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索要经济补偿的,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李某某同其他部分员工一道,不愿缴纳社保,新虹利公司也以填表方式予以固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现李某某又以新虹利公司未缴社保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索要经济补偿,依法不应支持,故一审法院相关认定与处理并无不妥。社保追缴事宜李某某可向有关部门反映处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民申43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民申430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截止2015年7月10日,何某累计病休已满300天,医疗期已满。何某医疗期届满后仍持续向瑞表公司提交全休病假条的情况,说明何某医疗期满后的身体状况仍需全天休息,不具备从事原工作或从事另行安排工作的基本条件。瑞表公司2015年7月30日向何某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不违反医疗期相关规定,二审法院认定此种情况下瑞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依法解除,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

摘要2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1民终358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1民终358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虽然根据在案证据无法确认欧浦登公司《员工手册》的制定过程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民主议定程序,但该《员工手册》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并作为合同附件已告知劳动者,其中关于无故连续旷工3日以上予以开除的规定合理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政策及合同规定,可以作为公司用工管理的依据。且即使没有该《员工手册》,劳动者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时依约提供劳动,亦应当向用人单位如实说明请假原因以供审核并提交凭据,此为劳动者应遵守的基本劳动纪律。本案中,黄某某仅仅发送一条短信以被拘留为由向欧浦登公司申请请假十五天,并未告知欧浦登公司拘留性质、拘留原因、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以及联系方式等以供核实,欧浦登公司未予准许其请假申请并无不当。不予计算周六、周日,2019年5月24日起至该月30日,黄某某旷工5天;至6月10日黄某某出现在公司,其旷工天数达到11天,且始终未向欧浦登公司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黄某某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欧浦登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欧浦登公司已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工会,并于2019年6月10日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告知黄某某,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6月10日解除。欧浦登公司系依法解除与黄金露的劳动合同关系,无需向黄某某支付经济赔偿金。

摘要2

齐某某与×××(青岛)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02民终1958号
【裁判摘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的规定,齐某某系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不符合单位解除劳动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其次,齐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从×××公司被公安机关带走,因而至2015年2月2日期间未能到×××公司上班。×××公司欲以旷工为由对齐某某作出处理,理应对齐某某为何被公安机关带走以及为何未上班进行核实。即使×××公司当时无法核实,也应当在齐某某于2015年2月5日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向齐某某了解核实相关情况,给齐某某申辩的机会。本案中,齐某某未能到单位上班系因被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并不属于无故旷工,而×××公司未了解核实相关情况、未给齐某某申辩的机会,即以旷工为由解除了与齐某某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因此,×××公司解除与齐某某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一审判×××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民再57号

摘要1:【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民再57号
【裁判摘要】2019年10月18日,高某某主动向苏宁物流公司提交《辞职申请》后,曾以口头及发送微信形式向其主管领导提出撤回《辞职申请》的请求,但该撤回《辞职申请》的请求并未获得公司准许,其主管领导无苏宁物流公司及苏宁易购公司授权,无权代表公司作出答复。2019年10月28日,高某某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其在《员工离职交接表》中签字确认,自愿将其2019年10月的工资扣除,作为对公司损失的赔偿。2019年11月15日,苏宁物流公司向高某某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写明:高某某存在“西宁公司重大资产违规操作”的行为。从苏宁物流公司与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一系列行为发生的时间先后可见,高某某提交辞职申请在前,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在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苏宁物流公司在高某某提出《辞职申请》后,与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苏宁物流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与高某某劳动关系的事实,高某某此项再审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再审不予支持。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民申700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民申7007号
【裁判摘要】通过多家派遣单位轮流实施派遣的行为为通过假派遣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规避用人单位法定责任的行为,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由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派遣作为灵活性用工方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本案中,戴某某2004年5月入职××公司,从事皮带工岗位工作。××公司之后在未与戴某某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先后通过为民服务社、宏太公司、协力公司与戴某某签订劳动派遣合同的方式,将戴某某派遣至××公司从事工作岗位、、地点均无变化的工作直至戴某某与协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虽然案涉派遣公司并非××公司设立,但××公司对戴某某的雇佣显然为长期,且戴某某实际也系××公司招用。××公司这种通过多家派遣单位轮流实施派遣的行为,与劳动合同法中上述法律规定所禁止的用人单位设立派遣向本单位或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性质一样,均为通过假派遣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规避用人单位法定责任的行为。故协力公司与戴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公司作为戴某某的用人单位,在戴某某尚未达到退休年龄患病正在治疗的情况下,本不得与之解除劳动合同,亦不得假借劳务派遣将之退回协力公司。虽协力公司与戴某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应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戴某某亦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公司应依法向戴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摘要2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浙0382民初4997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浙0382民初4997号
【裁判摘要】仲裁期间向工会寄送解除通知程序不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过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本案中,原告在仲裁期间向虹桥镇总工会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是对工会在劳动合同解除中的监督作用置若罔闻的表现。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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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川民申393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川民申393号
【裁判摘要】提出辞职属于形成权,提出辞职到达单位后又要撤回不产生撤回效力——案涉离职申请表载明2019年6月26日提出辞职申请并明确7月25日离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劳动者提前三十日或三日单方预告解除的方式,无需用人单位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属于形成权,解除的意思一经到达对方即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7月2日曾某最早发出撤回或撤销离职申请的意思,已经超过撤回解除意思表示的时间,不发生撤回的后果,也不得对单方意思表示进行撤销,二审认定本案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因唯品会简阳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支付赔偿金的法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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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民再203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民再20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汇宏公司称在2014年为任×建立了社会保险账户,并为其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但任×提交的医疗保险缴费明细和滨州市社会保险个人网上服务系统查询的任义的各项保险费缴费历史记录证明,汇宏公司为任×缴纳的职工养老保险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3月至2017年10月;缴纳工伤保险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3月至2017年10月;缴纳职工医疗保险的起止时间为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缴纳失业保险的起止时间为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缴纳生育保险的起止时间为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即汇宏公司为任×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年限不足。汇宏公司辩称,2014年之前其已通知任×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任×拒绝缴纳,并提交任义出具的《申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即便该《申请》是真实的,从内容看,任×在2012年仅拒绝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缴纳,并未放弃缴纳其他社会保险。对任×未放弃参保的工伤保险、职工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生育保险,汇宏公司亦存在缴费年限不足的问题。因此,汇宏公司虽为任×建立了五项社会保险账户,但缴费年限不足,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未依法为任×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任×以此为由要求汇宏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汇宏公司已依法为任×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并判决驳回任×要求汇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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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渝民申778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渝民申778号
【裁判摘要】关于黄×以力帆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解除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其行使应受一定期限的限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力帆公司确实存在在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未为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但在2013年5月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2019年12月,力帆公司均依法为黄×参加了社会保险。黄×在长达六年多的时间内未就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参保情况提出异议,一、二审认定黄×的劳动合同解除权已经消灭,并无不当。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川民申1945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川民申1945号
【裁判摘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王××于2014年4月年满50周岁,已达到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王××与被申请人××酒店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4年4月已终止。王××与××酒店公司于2014年开始签订劳务合同,从2014年至2016年8月××酒店公司通知王××解除劳务合同期间,双方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判决驳回王××要求梓州酒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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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122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1228号
【裁判摘要】双方均认可梁×在2019年3月8日入职物业公司,因此双方自2019年3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梁×于2019年8月5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在2019年8月5日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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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渝民再226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渝民再226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谭××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在龙兴煤矸石砖厂工作,双方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即终止,其与用人单位不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之后参加或继续工作的,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本案中,谭××已于2012年12月2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龙兴煤矸石砖厂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已经终止,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在龙兴煤矸石砖厂工作,与龙兴煤矸石砖厂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双方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本案谭××与龙兴煤矸石砖厂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双方系劳务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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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民申27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民申27号
【裁判摘要】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范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是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首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孙××与春雨公司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孙××于2017年5月到春雨公司处上班时年满51周岁,已超过《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的”涵义的复函》规定的女工人的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范围。且《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以及年满十六周岁的在校学生的,应当与被招用人员订立书面劳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故张××1、张××2请求确认孙××与春雨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由不能成立,其可通过确认二者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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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第一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之十一:万某与某食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仍未与劳动者签订

摘要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第一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之十一:万某与某食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是否应当支付第二倍工资

摘要2:【注解1】《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毎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其中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是指《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规定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种情形,即“(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注解2】《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3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对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的法律后果的拟制规定,并非有关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对于此种情形的法律后果也作了相同的分类规定。
【注解3】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需要当支付第二倍工资。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02民终346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02民终346号
【裁判摘要】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因职务行为造成用人单位的财产损失是否应予赔偿并无规定,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宏顺公司与范×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对因劳动者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如何赔偿未进行约定,但是范×作为劳动者,应当在工作过程中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尽量避免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本案损失的发生,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有过错,作为劳动者的范×,其在未核实QQ昵称为“李××”的人是否为宏顺公司经理李××的情况下,轻信诈骗人员,在转账操作的过程中亦未严格遵守财务制度的要求,在会计凭证未经宏顺公司领导审签的情况下就进行转账汇款,存在一定过错;作为用人单位的宏顺公司,其制定了《管理制度汇编》、《员工手册》等公司管理制度,依据宏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该公司出纳岗位的任职条件是要具备工程系列初级以上职称和财务上岗资格证,熟知公司各项业务,精通分管业务,技术过硬,同时对新入职员工培训工作也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宏顺公司在招用范×时对其是否具有专业财会知识、从业资格等均未进行审查。事实上,范×在入职宏顺公司之前仅在其他公司从事过三个月的会计工作,其不具备宏顺公司对出纳的岗位要求,宏顺公司未严格按照公司规章制度招用员工,在范×入职后亦未对其进行财务法律法规、专业知识、操作技能、风险防控等方面的岗前培训,且在诈骗人员联系范×称永强房地产公司要向宏顺公司转账93000元时,范×向宏顺公司经理李××汇报,李××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在未核实所谓永强房地产公司是否与其公司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同意诈骗人员所称的转账事宜,该行为也直接导致范×在后续过程中放松警惕轻信诈骗人员,故宏顺公司自身管理亦存在问题,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风险承受能力、入职时间及已获报酬等综合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范×承担25%的赔偿责任,宏顺公司自身承担75%的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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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10民终125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10民终1257号
【裁判摘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第七条规定:有下列特殊情形和紧急任务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限制:(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四)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群发公司提供两份《购货合同》及索赔报告,认为公司系因生产任务紧迫才要求劳动者加班,但根据上述规定,群发公司要求劳动者加班的情形显然不属于《〈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形和紧急任务,而系出于生产经营需要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即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群发公司认为石××拒绝加班系违反《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七十四条第四项,即拒绝主管人员合理调遣、指挥并有严重侮辱或恐吓行为,属于严重违纪。但根据上述劳动法规定,群发公司在未与劳动者协商的情况下要求石××加班,不属于合理调遣,群发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石××对主管人员有严重侮辱或恐吓行为,群发公司工会向公司领导所发的函亦认为公司不能以劳动者拒绝加班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故对群发公司认为石××拒绝加班系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群发公司所发通告中明确表示对石××予以辞退并不予办理辞退手续,故该通告实系解除与石××的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后群发公司未经征询工会意见即在公司内四处张贴公告,系以公示的方式向石××送达了该通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自送达石××时即解除。

摘要2:(续)群发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原审认定系违法解除并无不当。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9民终102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9民终1020号
【裁判摘要】杨×作为原宁德新能源公司的技术人员,在履职期间必然接触宁德新能源公司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无论杨×是否属于高级管理人员或高级技术人员,其均应当负有保密义务,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杨云与宁德新能源公司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宁德新能源公司已向杨×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但杨×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与宁德新能源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提供服务,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构成违约,应按协议约定承担支付100万元违约金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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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3549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3549号
【裁判摘要1】顾××于1994年即在鞍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工作,后转到北辰公司继续在原工作地点从事原工作,直到2019年被辞退,共工作2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一审认定顾××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750元,显然不高于鞍山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北辰公司向顾××支付赔偿金的数额应为137500元(2750×25×2)。原审法院以12个月为标准计算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摘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非提供劳动的对价,而是对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一种惩罚,不属于劳动报酬,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超出一倍部分应适用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
【裁判摘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六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部门的行政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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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豫07民终571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豫07民终571号
【裁判摘要】2017年11月6日,金龙铜管公司向康××邮寄送达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认为其自2017年5月2日至今未到公司报到,已经通知本人期间按照旷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现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请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金龙铜管公司以康××旷工为由向其邮寄送达《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且通知书内容也表述为终止劳动关系,但旷工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康××要求撤销该通知书,继续上班,一审予以支持,判决双方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并无不当。金龙铜管公司上诉认为其向康××送达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就是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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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湘民申2160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湘民申2160号
【裁判摘要】(1)即便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并不当然终止;(2)劳动者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认为,“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准”。据此,即便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并不当然终止。本案中王××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衡阳市人民政府机关第二幼儿园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劳动关系。而衡阳市人民政府机关第二幼儿园以王××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但事实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衡阳市人民政府机关第二幼儿园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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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陕民申3067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陕民申3067号
【裁判摘要】用人单位被责令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能否要求员工返还社会保险补贴?|(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于不缴纳社会保险改为发放保险补贴之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2)用人单位根据无效合同有权主张劳动者向其返还已发放的保险补贴费用,用人单位主张返还已经发放的保险补贴费用适用劳动仲裁时效规定而不是用诉讼时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条第一款:“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虽然王××向用人单位申请不缴纳社会保险,但劳动者是否参加社会保险不在其权利处分范围之内,其与用人单位关于不缴纳社会保险改为发放保险补贴之约定不仅有损个人社会保险利益,也侵害了全体社会的整体利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向劳动者发放社会保险补贴之条款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该条款无效,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有权主张劳动者向其返还已发放的保险补贴费用50400元。......本案系因劳动争议纠纷引起的返还社会保险补贴之诉,并非申请人主张的不当得利之诉。2019年9月24日用人单位自收到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碑劳仲案字(2019)第97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其未向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其承担相应补缴责任。用人单位此时才知道其向王××发放的保险补贴无效,在履行社会保险缴纳义务后,于2020年1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王××返还保险补贴,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主张返还保险补贴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之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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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能否认定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

摘要1:解读: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的文书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可以认定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摘要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关系司答网民关于咨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否可以认定为《离职证明》的来信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的文书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可以认定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劳动者存在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67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670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的规定,本案联通××分公司虽于2017年3月20日向陈×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系通知文本格式,其与上述法律规定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证明文本格式不吻合,且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内容,故联通××分公司辩称其于2017年3月24日已向陈×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证明,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是用人单位应负的法定义务。本案联通××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与陈×终止劳动合同时,未依法及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致使陈×无法正常再就业而遭受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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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76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