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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新民终322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新民终322号
【裁判摘要1】关于金城银行是否是《转贴现合同》相对人,金城银行认为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即民事诉讼要求原告必须适格,而对于被告,只要求其有明确的被告即可。疏勒农信社基于其与金城银行作为合同相对方而签订的《转贴现合同》,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金城银行,主张由金城银行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是对双方之间签订合同中约定权益的主张,金城银行作为合同相对方明确具体,疏勒农信社以金城银行作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摘要2】关于本案案由是合同纠纷还是票据追索权纠纷。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在存在票据追索请求权与合同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疏勒农信社依据双方签订的《转贴现合同》要求金城银行支付汇票本金、违约金、律师费等,其请求权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履行及违约责任的规定。虽然金城银行与疏勒农信社作为案涉票据的直接前后手,双方存在票据关系,疏勒农信社亦有权基于该票据关系向金城银行行使票据追索权,但疏勒农信社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选择该法律关系行使请求权,故民事案件的案由应依据疏勒农信社主张的法律关系来确定。
【裁判摘要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2条规定:“【转贴现协议】转贴现是通过票据贴现持有票据的商业银行为了融通资金,在票据到期日之前将票据权利转让给其他商业银行,由转贴现行在收取一定的利息后,将转贴现款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转让行为。转贴现行提示付款被拒付后,依据转贴现协议的约定,请求未在票据上背书的转贴现申请人按照合同法律关系返还转贴现款并赔偿损失的,案由应当确定为合同纠纷。转贴现合同法律关系有效成立的,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虚构转贴现事实,或者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转贴现合同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按照真实交易关系提出诉讼请求,并按照真实交易关系和当事人约定本意依法确定当事

摘要2:(续)人的责任”。金城银行认为根据该规定,持票人只能在请求未在票据上背书的转贴现申请人返还转贴现款并赔偿损失的才能确定为合同纠纷。本院认为,上述规定并未禁止持票人向已在票据上背书的转贴现申请人按照合同法律关系返还转贴现款并赔偿损失。本案中,疏勒农信社与金城银行存在真实的转贴现合同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并无不当。金城银行认为本案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2民再42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2民再42号
【裁判摘要】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的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互独立,基础关系的欠缺并不必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并未规定相关融资关系因欠缺真实交易背景而应认定无效,胡××援引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案件风险提示的通知》、《关于加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监管的通知》等文件中关于办理汇票承兑的规定,均属于管理性规定,对涉案承兑协议的效力并无影响,且票据作为一种金融工具,旨在为交易结算提供便利,为保障票据的流通性,承兑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对出票人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内容进行形式审查,且不存在其他重大过失,一般可以视为其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对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审查。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所规定的属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的情形,故应认定涉案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农商银行澥浦支行和农商银行骆驼支行在办理涉案承兑汇票业务时,也审查了鑫淼公司的资格、资信、涉案的《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应认定农商银行澥浦支行和农商银行骆驼支行就涉案承兑款项已尽了相应的审查义务,农商银行澥浦支行有权要求胡××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农商银行澥浦支行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由此形成的债权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二审判决认定农商银行澥浦支行应当知道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而进行承兑,应认定为债权人对担保人的欺诈也属不当,本院再审也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91号
【裁判摘要】执行程序房屋承租人以没有接到司法拍卖通知导致其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为由主张拍卖、变卖无效或要求撤销不应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未将拍卖事宜专门通知房屋承租人可否成为撤销司法拍卖的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关于“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出租人与抵押权人协议折价、变卖租赁房屋偿还债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请求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承租人基于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享有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购买租赁物的权利。优先购买权可以分为物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和债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两种。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典型的物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而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则是典型的债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正是因为房屋承租人享有的是债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当房屋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侵害其优先购买权时,房屋承租人并不能主张该买卖合同无效,但可以主张相应的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即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照该规定精神,在执行程序中,房屋承租人以没有接到司法拍卖通知导致其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为由,主张拍卖、变卖无效或要求撤销的,不应支持。本案中,即便陈××确实享有案涉房产的优先购买权,其也不能以法院未专门通知拍卖事宜、损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司法拍卖无效或要求撤销拍卖。广东高院以云浮中院未通知优先购买权人陈××网络司法拍卖的事项,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陈××的优先购买权为由,撤销案涉拍卖,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3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364号
【裁判摘要】居间合同存疑,居间人有义务举证实施了实质性居间工作——关于钟××是否为中城建珠海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经查,案涉《委托书》《确认函》《担保函》均为案外人黄××交给钟××,钟××与中城建珠海公司、中城建乐东公司不曾见面,亦没有进行过沟通联系。钟××没有向中城建珠海公司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亦没有向其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原审没有认定钟××为中城建珠海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并无不当。

摘要2:钟某某、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珠海)置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终3130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陕民申3067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陕民申3067号
【裁判摘要】用人单位被责令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能否要求员工返还社会保险补贴?|(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于不缴纳社会保险改为发放保险补贴之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2)用人单位根据无效合同有权主张劳动者向其返还已发放的保险补贴费用,用人单位主张返还已经发放的保险补贴费用适用劳动仲裁时效规定而不是用诉讼时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条第一款:“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虽然王××向用人单位申请不缴纳社会保险,但劳动者是否参加社会保险不在其权利处分范围之内,其与用人单位关于不缴纳社会保险改为发放保险补贴之约定不仅有损个人社会保险利益,也侵害了全体社会的整体利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向劳动者发放社会保险补贴之条款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该条款无效,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有权主张劳动者向其返还已发放的保险补贴费用50400元。......本案系因劳动争议纠纷引起的返还社会保险补贴之诉,并非申请人主张的不当得利之诉。2019年9月24日用人单位自收到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碑劳仲案字(2019)第97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其未向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其承担相应补缴责任。用人单位此时才知道其向王××发放的保险补贴无效,在履行社会保险缴纳义务后,于2020年1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王××返还保险补贴,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主张返还保险补贴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之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7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723号
【裁判摘要】与涉案合同约定事项具有法律意义上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则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的,合同无效。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此,对债权人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所涉两种保护债权实现的方式,各有利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权利处分原则,债权人可以在权衡利弊后做出选择。通常情况下,合同受益的双方当事人不会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如以合同相对性为由禁止与该合同约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那么与合同约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合同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保障,亦有违前述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而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以起诉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其必须以原告的身份起诉,故该第三人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及相应起诉条件。因此,第三人如与诉讼标的没有利害关系或者仅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则不能作为原告起诉;而与涉案合同约定事项具有法律意义上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则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诉讼。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诉请确认效力的行为,属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转让财产的合同行为,据此认定本案属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而衡溢置业公司关于二审法院违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及本案应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16号
【裁判摘要】不能将请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作为申请执行人无条件的权利,应当允许执行法院在特定案件中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根据双方在履行债务过程中的表现及过错等相关因素酌情减轻或免除加倍支付迟延利息——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条规定于执行措施一章中,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通过制裁不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的行为,达到促使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的目的,同时也进一步补偿债权人因迟延履行造成的损失。通常情况下,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未得到实现,执行程序被启动的,可以推定是因为被执行人迟延履行义务的结果,执行部门因而主动依法起算迟延履行利息。但是,在个案中查明债务人有积极履行债务的具体行动,而债权人对债务未履行负有一定责任的情况下,如果对此具体情况完全不予以考量,一律无条件要求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则将对积极诚信履行债务的人施以制裁,此与设置迟延履行利息以达到促使债务人普遍积极履行义务的立法目的不符。因此,不能将请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作为申请执行人无条件的权利,应当允许执行法院在特定案件中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根据双方在履行债务过程中的表现及过错等相关因素酌情减轻或免除加倍支付迟延利息。本案需要考虑以下因素:首先,本案判决生效后,武汉国土局为了履行债务作了如下工作:一是在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内提请财政审批拨付了案款;二是在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内采取邮政快递、报纸公告等方式通知债权人受领案款;三是2015年2月12日发函并派员前往审判部门询问债权人账户信息并请求将案款付至法院账户。上述做法表明,武汉国土局在判决生效后并无怠于履行债务、拖延还款的意图,其曾已经取得了财政部门审批准备了案款,具备了向时利和公司支付的条件,且通过一定途径向债权人发出通知,向审判机关寻求帮助,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准备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此种诚信履行义务的积极行动应当得到肯定。人民法院缺乏在判决生效后、执行程序启动前接受债务人向法院账户支付债款的相关制度,也是债务人不能及时解除责任的原因之一。而时利和公司作为债权人,对于武汉国土局履行债务应当给予基本的配合,即提供账号信息。如果在此期间时利和公司与武汉国土局取得联系,

摘要2:(续)则完全不需要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而使判定债权得到实现。由于时利和公司未预留账户信息,住所地无人办公,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与武汉国土局联系,致使武汉国土局未能在具备案款支付条件时顺利履行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利和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其次,武汉国土局亦并未充分尽到使债务得到履行的责任。当然本院认为该责任不在于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进行提存。依该条规定,债务人可以选择提存方式清偿债务,但该选择应是债务人的权利,而非债务人的法定义务。提存公证收费的通常做法是,提存公证的申请人先行交纳公证费用,办理提存后,受领人受领时可以提取的是提存本金及其产生的活期存款利息。因此,如果确实进行提存,不仅增加债务人负担,债权人在利息方面的利益也将受到减损。且武汉国土局申请财政审批该费用确实存在现行财务规则方面的障碍。因此,将武汉国土局未办理提存公证视为其未尽到履行责任,不尽合理。......第三,本案生效判决将武汉国土局支付一般债务利息的截止期限设定为“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即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此类判项实际上是适应2014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前,人民法院在执行实务中将判决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日期,此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做法。但本案判决生效于上述司法解释之后,依该解释,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方法发生了变化,将迟延履行利息区分为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计算,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利息的利率标准统一确定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其计算结果接近于一般债务利息。鉴于本案债务未能实际履行的客观情况,可考虑以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利息弥补债权人一般债务利息的损失。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定将湖北高院审判人员就武汉国土局询问时利和公司账户信息及向该院账户付款的请求作出明确答复之日作为加倍部分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时间节点。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截止该答复之日,可视为武汉国土局的行为不构成迟延履行,不承担该期间内的迟延履行利息;从该答复之日起,武汉国土局应当承担迟延履行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5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565号
【裁判摘要1】(1)债权人认为破产管理人行使职务行为不当而给其造成损失可以诉请赔偿,但债权人个人无权直接干涉破产管理人行使职务行为;(2)个别债权人对管理人处置破产财产的职务行为不直接享有诉权|债权人认为破产管理人与案外人签订低价资产竞买合同,未经债权人会议同意,损害债权人利益,起诉请求确认该竞买合同无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案系隆川公司等四名债权人认为鸿元公司管理人与银帆公司签订低价资产竞买合同,未经债权人会议同意,损害债权人利益,请求确认该竞买合同无效。该纠纷属于与企业破产有关的纠纷,应当按照企业破产程序处理。鸿元公司管理人变卖大理鸿元戴斯酒店相关资产的行为属于执行职务行为。由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之间往往存在利益冲突和意见分歧,为保障破产管理人依法行使职权、推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赋予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管理人的职务行为予以监督之权,如债权人会议认为破产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是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债权人认为破产管理人行使职务行为不当而给其造成损失,亦可以诉请赔偿。但债权人个人无权直接干涉破产管理人行使职务行为。因此,本案隆川公司等四名破产债权人起诉请求确认竞买合同无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驳回隆川公司、跃峰公司、王××、赵××的起诉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破产管理人并非债务人,债权人无权对破产管理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是针对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下,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因鸿元公司管理人并非隆川公司、跃峰公司、王××、赵××的债务人,隆川公司等人亦无权依据该法条提起本案诉讼。
【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云民终293号
【摘要】本案属于在破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破产管理人处置破产企业的财产,个别债权人是否有权对管理人的财产处置行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管理人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处置破产企业财产的变卖合同无效的案件,本案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系限定于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提起诉讼的情形。本院认为,

摘要2:(续)本院认为,个别债权人无权对管理人处置破产企业财产的变卖合同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无效,理由如下:第一,四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享有本案诉权,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纵观以上法律规定,均没有明确规定债权人个人可以有权对管理人履行职务中财产处置的变卖合同提起确认无效诉讼的内容,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均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并非规定本案的情形,不是上诉人对本案享有诉权的规定,均不适用本案,对本案情形四上诉人享有诉权无法律依据;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之规定......该条款明确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在处置破产财产时如何进行操作的程序及救济途径,对管理人存在处分财产不当行为时应当按照该条规定的程序进行救济,依该条规定在管理人财产处置不当时能够主张权利的主体为债权人委员会,并未赋予个别债权人独立的诉权,且本案四上诉人也并未获得债权人会议的授权或债权人委员会的委托可以代表债权人委员会行使权利,因此,四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第三,破产管理人的变卖行为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由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之间往往存在利益冲突和意见分歧,为保障破产管理人依法行使职权、推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破产法赋予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管理人职务行为予以监督之权,如债权人会议认为破产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或按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的规定由债权人委员会进行救济解决,但债权人个人无权直接干涉破产管理人行使职务行为。本案中,四上诉人对管理人处置破产财产的变卖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变卖合同无效,主体不适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注解】破产债权人是否可以诉请管理人处置资产行为无效?——破产债权人个人无权直接干涉破产管理人行使职务行为,破产债权人起诉请求确认破产管理人签订的竞买合同无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2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241号
【裁判摘要1】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具备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工程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17年11月1日欣网视讯公司等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案涉工程已通过验收且验收合格;欣网视讯公司在2017年11月2日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的说明中,亦未否认前述报告关于验收合格的验收结论,故应当认定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符合上述支付价款的规定。欣网视讯公司虽然主张案涉项目至今无法使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有效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因质量问题必须停止使用或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形,再结合其与北京安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欣网视讯公司关于案涉工程不能实际使用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案涉2017备忘录第六条、第八条约定,各方待欣网视讯公司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后通过办理抵押融资的方式取得资金,用于支付工程款及融资费用,欣网视讯公司应在取得融资款后一周内一次性支付。但由于支付工程款系欣网视讯公司合同义务,且欣网视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系其取得融资款的唯一途径,亦未能证明华兴公司存在不配合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或抵押融资等违约行为,故欣网视讯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摘要2】关于案涉工程欠款利息、垫资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如何认定,以及欣网视讯公司是否应承担工期延误期间的垫资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涉合作协议第3.3.7条约定:“欣网视讯公司、马××、沈×按年15%的融资费率向华兴公司支付财务费用,该财务费用以工程造价形式体现。”案涉2017备忘录第三条进一步约定融资费用结算仍按合作协议约定的原则和方案执行。

摘要2:(续)本案中,案涉工程项目由华兴公司负责融资,案涉工程造价分为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进度款与竣工验收后的工程结算款,对于以工程进度款体现的融资费性质应当认定为垫资和垫资利息,对于以工程结算款体现的融资费性质应当认定为工程款和工程款利息。因此,一审认定案涉工程欠款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5%,对于华兴公司主张垫资年利率15%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3】欣网视讯公司还主张华兴公司应当赔偿其案涉大楼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今无法使用的损失。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前述分析,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1月1日验收合格,故欣网视讯公司关于2017年11月1日之后存在工期延误损失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欣网视讯公司虽然主张案涉大楼存在防火涂料厚度不足等质量不符合要求需要整改的情形,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于质保期内向华兴公司提出了质量保修等请求,或者其已实际采取自行维修或委托第三方维修等措施避免损失发生或扩大;且欣网视讯公司在本案中亦未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相关理由不予采信。此外,欣网视讯公司亦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与不动产权属证书实质影响了案涉大楼的实际使用;根据2017备忘录第二条约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与不动产权属证书系由欣网视讯公司负责,结合前述分析,欣网视讯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华兴公司对此存在过错。综上,欣网视讯公司主张华兴公司承担自2017年11月1日至今的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驳回欣网视讯公司关于该部分损失赔偿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4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419号
【裁判摘要】法定的债务抵销的条件是“债务到期”(客观的)而不是“债务无争议”(主观的),不能以债务有争议而否定抵销的权利——债务无争议是否是债务抵销的前提条件|东莞建工在本案中主张抵销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可见,法定的债务抵销的条件是“债务到期”,而不是“债务无争议”。“债务到期”与“债务无争议”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债务是否到期是客观的,而债务是否存在争议包括债务是否存在、金额为多少、履行期限是否届满等是双方当事人对债务认识的分歧,是主观的。不能以债务有争议而否定抵销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对主张用于抵销的债务存在的争议可以在诉讼中解决。本案中,东莞建工对廖××享有的207万元借款和300万元借款已经有生效判决确认,即使没有生效判决确认,也应当在查明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后对能否抵销作出裁判。此外,东莞建工在其抵销主张得不到支持的情况下就其对廖××享有的垫付工程款债权提起了清偿诉讼,待相关诉讼形成生效判决后,可依法抵销未履行的生效判决确认的相关债务。因此,原审判决以东莞建工的垫付工程款到期债权及借款到期债权等的债权金额、履行期限均不确定,且东莞建工与廖××对债务抵销的范围亦未达成一致为由认定本案不宜以抵销债务的方式予以处理,存在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和法律适用错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4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490号
【裁判摘要1】(1)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相似但不可抗力并非情势变更;(2)不可抗力免除民事责任的规定是指合同解除后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消灭,相应民事责任可以免除,不免除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关于“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关于不可抗力的定义虽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所指的情势变更相似之处,但并不足以说明本案所涉情形应当认定为情势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关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中关于可以免除民事责任的规定是指合同解除后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消灭,相应民事责任可以免除,而本案所涉情形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解决合同解除前一方已经获得的基于整个合同履行完毕才能实现的利益、相对方所形成的损失如何弥补问题,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裁判摘要2】(1)鉴定或者评估报告上缺少鉴定或者评估人员签字并不足以否定其证明力;(2)评估报告期限仅表示其准确性将随一定时间经过有所变化,案件事实已无法另行查明情况下可以根据评估报告结合查明事实予以认定——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证据所能证明的法律事实依法进行裁判,但并不要求证据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资产评估报告》上是否缺少评估人员的签字,并不足以否定其证明效力,

摘要2:(续)亦无法律规定缺少上述形式要件的情形将导致评估结果无效的法律后果。该评估报告虽有相应期限,仅表示其准确性将随一定时间经过有所变化,鉴于本案所涉事实已无法另行查明,该评估报告在相当程度上可以反映待查事实,而种苗场也未能举证证明该评估报告的结果与随后变动的事实产生已巨大差距,也未能否定公证的法律效力以及《资产评估报告》《计算成果报告》的专业性和权威性,故原审法院以前述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报告的内容为基础,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印证,并不存在所查明事实无证据支持的情形。
【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民终2号
【摘要1】合同履行中出现违法行为并不导致合同归于无效——《种苗场沙坑治理及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即使出现违法行为,但并不导致合同归于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将农用地及未利用地用于建设并对外转租经营,改变了土地用途,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更未进行变更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1)征收属于不可抗力;(2)直接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合同,自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种苗场与通周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至2037年5月31日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飞机场扩建工程,案涉土地于2016年被征收,致使通周建设公司无法继续再使用土地,应属不可抗力,合同所约定由通周建设公司对其承包后的土地进行综合开发利用的合同目的因土地被政府征收而无法实现,如果合同继续履行显然会造成双方的财产权益的重大损失,据此,通周建设公司享有当然的法定解除权,故通周建设公司起诉要求解除与种苗场于2007年6月1日签订的《种苗场沙坑治理及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通周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诉讼前已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而系直接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合同,自一审法院向种苗场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可以视为通周建设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917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917号
【裁判摘要】关于《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效力问题。......各方签署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现行法律亦未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合同无效,故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此处的“处分”系指“处分行为”,即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效果的财产行为,表现为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而本案中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仅为“负担行为”,即直接发生财产权转移或消灭效果的行为;鉴于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仅为“负担行为”,故不属于无权处分(杨××基于与房主的租赁关系,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其转租的行为并未损害房主的利益,亦不能算作无权处分),不属于效力待定的情形。综上,各方签署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合法有效的。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02民终2453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02民终2453号
【裁判摘要】关于倾辉公司对案涉车辆是否享有转租权之事实对《单车租赁协议》效力的影响。根据查明事实,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归于国际汽车城公司。根据当前已提交合同可知,国际汽车城公司只与骏伊公司之间签订了《汽车租赁服务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车型荣威ERX5与案涉车辆的车型不相符,且该合同明确约定承租人不得对外转租。倾辉公司主张其通过与神捕公司签订合同的形式取得对案涉车辆的使用权,但鉴于无证据证明神捕公司自案涉车辆产权人处取得了处分该车辆的相应权利,故倾辉公司并未实际上取得向陈××出租案涉车辆的权利,两者之间签订的《单车租赁协议》实属无权处分条件下签订的合同。关于基于无权处分而签订的合同之性质认定,案涉《单车租赁协议》的签署和履行以及纠纷发生时间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之前。于此期间有效的《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只规定了权利人追认和无处分权人事后获得处分权的情形下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然而本案涉及的权利人即国际汽车城公司未对《单车租赁协议》进行追认且无权处分人即倾辉公司并未后续取得对案涉车辆的转租权的情形,《合同法》未对之进行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仅规定,基于无权处分而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可认定为无效合同,故针对无权处分下的租赁合同的效力无生效法律进行明确规定。然而,《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签订的出租合同,只有在合同生效的基础上方可谈及出租人可行使对该租赁合同的解除权,故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案涉《单车租赁协议》应为有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故本案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综上,案涉《单车租赁协议》应为有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
【裁判摘要1】关于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建工司法解释二》(2019年2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案中,建工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起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二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二审判决。一、二审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确定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并无不当。建工公司主张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2021年1月1日施行),并据此确定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十八个月,本院不予支持。且如下文所述,本案即使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建工公司行权期限也超过了该解释规定的十八个月。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规定虽然针对利息计付,但同样适用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5月27日前,由建工公司交付给通耀公司投入使用;建工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向通耀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上述日期均早于2015年1月31日,建工公司并未在此后的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裁判摘要3】(1)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2)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达成工程折价协议为必要,否则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并不能起到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本案不能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签订日即2018年4月11日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日。《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武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了通耀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即使在通耀公司破产前,建工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未到应付款时间,

摘要2:(续)进入破产程序后,该债权也应于2015年9月24日加速到期。建工公司在2016年1月29日向管理人申报了共计55470547元的债权,该债权被列入了《重整计划》的临时表决权额,但未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之规定,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达成工程折价协议为必要,否则,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并不能视为正确的行权方式,不能起到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建工公司虽于2016年7月22日向管理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未得到管理人的确认,故该日期不能认定为建工公司行权时间。此时,作为债权人的建工公司如认为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及时提起确认之诉,但其直到2018年10月8日才提起诉讼。概言之,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本案从2016年1月29日至2018年10月8日,远超六个月,也超十八个月。因此,本案即便如建工公司主张应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关于十八个月的行权期间,亦不能使建工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摘要3】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一旦经过即消灭实体权利,再次申报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并不能使优先受偿权失而复得——《重整计划》经法院批准进入执行阶段后,2018年4月11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债权金额为62000006.89元。同日,建工公司再次申报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后未被管理人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一旦经过即消灭实体权利,故审定债权金额及再次申报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并不能使建工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失而复得。况且,优先受偿权对其他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如允许建工公司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依然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实际上是将其未及时行使优先权的法律后果转嫁给其他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不公,也不利于重整计划的执行。
【裁判摘要4】《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的起诉期间虽然不是除斥期间,但过长时间不起诉,可能导致相关实体权利失权,这也是规定十五日期间,督促债权人尽快起诉的意义所在。因此,建工公司关于2018年4月11日结算之后才具备付款条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以此起算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赣08民终1672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赣08民终1672号
【裁判摘要】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在火灾原因不能排除自然灾害的情况下,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责任——安福县公安消防大队系专业的火灾处理部门,在出具认定书之前进行了现场调查及对证人询问等,对于涉案火灾事故掌握了第一手的资料,通过该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起火原因首先排除了放火、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一审以卢××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为由判决其承担全部责任无事实根据。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还认定,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尽管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了《租屋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但第四条中约定租赁期间出现一切意外均由上诉人负责,并由上诉人赔偿全部损失。该约定没有区分不可抗力等因素引发损失的责任豁免情形,违反了法律规定,该条约定应认定为无效。在本案火灾原因不能排除自然灾害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以双方的租赁协议第四条约定为由,要求上诉人赔偿全部损失应不予支持。尽管卢××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引发火灾的确切原因,但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的火灾原因不排除有不可抗力因素的存在,一审以卢××未提供证据证明火灾的确切原因为由判决其承担全部责任不当。同时,卢××租赁使用祠堂,依法应尽妥善保管义务,火灾发生前,卢××将祠堂作为仓库使用,平日较少出入租赁场所,导致未能及时发现起火并预防火灾的发生,对祠堂的损毁灭失具有一定的责任,卢××上诉要求改判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本案案情,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本院认为祠堂损毁的责任应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0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019号
【裁判摘要】违约方不享有通知解除合同的权利|(1)使用通知方式解除合同的权利属于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行使的权利,违约方并不享有单方通知解除权;(2)违约方向守约方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3)守约方在对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可以终止合同,而不应解读为违约方可以通过严重违约的方式来任意解除或终止合同,否则将鼓励恶意违约行为,有违交易的初衷(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合同租期为20年),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关于案涉租赁合同是否业已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居然之家公司以经营不善为由向煜凯丰公司发函,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但使用通知方式解除合同的权利属于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行使的权利,而居然之家公司作为违约方,并不享有上述单方通知解除权。如居然之家公司认为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下去将给其自身造成重大损害因而对其显失公平,应当通过起诉的方式向法院提出解除案涉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故居然之家公司向煜凯丰公司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不能产生解除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的法律后果。案涉租赁合同亦不存在其他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居然之家公司主张其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第15.2条第(3)项约定(即发生不可抗力或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租赁合同终止)通过撤场腾退物业、于行政机关处办理关店备案、向社会进行公告等多种形式,达到了合同终止的目的和事实状态,对此本院认为,对上述条款的解读,应根据该条款的语境,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及鼓励交易等合同法基本原则,进行有利于守约方的体系解读,即:守约方在对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可以终止合同,而不应解读为违约方可以通过严重违约的方式来任意解除或终止合同,否则将鼓励恶意违约行为,有违交易的初衷(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合同租期为20年),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

摘要2:北京居然之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市煜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皖民终296号
【摘要】在合同履行中居然之家公司以经营不善为由发函,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由于居然之家公司解除合同的事由不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解除条件,其不享有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的权利,所以居然之家公司向煜凯丰公司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不能产生解除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的法律后果。即使居然之家公司全部撤场,也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如居然之家公司认为租赁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应当解除,其应当提出解除案涉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在双方未能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生效裁判确认解除合同的情形下,煜凯丰公司要求居然之家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设备维护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159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和普通的债权债务诉讼可以并存,债权人可以同时向债务人提起普通的债权债务诉讼和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2)代位权诉讼已经得到法院支持,在次债务人实际履行清偿义务前,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提起普通的债权债务诉讼;(3)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并得到法院支持后、次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前,不能当然免除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关于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并得到法院支持后,次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前,能否免除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请求权基础规范看,债权人可以同时向债务人提起普通的债权债务诉讼和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同时,债权人代位权不是形成权,即债权人单纯行使代位权,提起代位权诉讼并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后,次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前,不能直接引起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法律效果,故也就不能当然免除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具体评述如下:其一,设立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制度是为保障债权人实现其债权,也是为保持债务人的财产。如果按照债权平等原则,债权人只能代为受领次债务人的给付或者只能由债务人受领后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那么,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并得到法院支持后,次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前,如免除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既不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也不利于债务人的次债权的保护,这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制度设计的初衷不符;其二,在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债务前,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受偿的目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请求权基础规范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因此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诉请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

摘要2:(续)不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根据该规定,债权人可以同时向债务人提起普通的债权债务诉讼和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即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和普通的债权债务诉讼可以并存。浦发银行忻州支行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不必然导致华融资产公司失去向债务人另行起诉的诉权。《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本案中,浦发银行忻州支行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已经得到法院支持,在次债务人实际履行清偿义务前,即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债务未实际清偿前,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提起普通的债权债务诉讼。原审法院在没有审查案涉债权是否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仅以“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条件是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为由作出裁判,适用法律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48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受让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一方签订合同时已明知的商业风险和法律障碍,受让人不能办理过户不能归咎于他人的合法行为,更不能阻碍行使抵押权,对土地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渤船经贸公司与渤船化工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否影响农行龙港支行取得案涉土地抵押权,以及阻却本案强制执行的问题。2011年9月28日,渤船经贸公司与渤船化工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案涉土地,渤船经贸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成解除抵押担保手续,但是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据此可知,渤船化工公司签订该协议时明知案涉土地上存在他人抵押权。2012年3月14日,渤船经贸公司第三次与农行龙港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约办理抵押登记。虽然在时间上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于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之后,但如前所述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属于合法有效合同。进而,农行龙港支行已办理抵押登记,案涉土地抵押权的设立合法有效,不属于侵权行为。渤船化工公司仅依据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不能产生受让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效力,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是其在签订合同时既已明知的商业风险和法律障碍,不能归咎于他人的合法行为,更不能阻碍行使抵押权。综上所述,农行龙港支行对案涉土地依法享有抵押权,渤船化工公司对案涉土地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42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同一律师事务所两名律师分别在一、二审程序中代理原、被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惠福集贤分公司提出的黑龙江××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中分别代理双方当事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和司法部的相关批复,该行为属于违反律师职业规范的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故惠福集贤分公司认为二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附条件变更合同条件成就后合同发生变更,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约定履行——关于本案所涉债权是否属于选择之债,原判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中约定:“补充:上述房屋货币补偿530万元整,2011年10月8日支付30万元整,2011年12月1日支付剩余500万元整。如到期未支付,按上述所有房屋的面积1:1.5回迁商服原位一带三。”其中到期不能支付补偿款则回迁原位房屋的约定,其性质为附条件变更的合同,在“到期未付”的条件成就后,合同发生变更,惠福集贤分公司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约定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惠福集贤分公司不能全部履行变更后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王××就未能履行部分可以要求惠福集贤分公司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王××要求就不能履行部分按照市场价格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惠福集贤分公司认为房屋拆迁协议的约定属于选择之债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当背靠背条款约定的前提条件因合同履行发生变更而不可能履行时承包人不能以背靠背条款的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向发包人结算工程款——关于“背靠背条款”的认定问题。首先,案涉金塔万晟公司与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于2012年12月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总承包甘肃金塔万晟光电100MW光伏电站工程。还约定暂定合同总价为101000万元,其中:承包商负责的前期工作等费用按固定总价为2000万元……最终价格根据业主方和承包商共同协商后与其他分包方签署的建筑、安装、设备及材料、调试及试验的实际合同价格并签订本合同的补充协议为准。从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与甘肃安装公司签订的《基础和组件支架安装施工合同》《土建施工合同》《电气一次、二次和系统二次安装施工合同》三份合同的内容看,只有《基础和组件支架安装施工合同》有由业主方金塔万晟公司全部支付工程款后,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再向甘肃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在案涉各方均已确认甘肃安装公司完成了57.6MW安装的情形下,鉴于支付7500万元的前提条件,即完成100MW光伏电站工程的条件已经发生变化,各方当事人均未对这一变化及时达成相关付款协议。一审法院认定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并未列明已给付的7300万元所指向的具体款项。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应当依据《基础和组件支架安装施工合同》《土建施工合同》《电气一次、二次和系统二次安装施工合同》三份合同的约定,向甘肃安装公司支付所欠35866674.74元工程款并无不当。故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背靠背支付条款不再具备履行条件有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从合同约定看,《基础和组件支架安装施工合同》确实有业主方全部支付工程款后再向甘肃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但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因合同履行发生变更已不可能履行,理由如下:1.案涉项目为100MW,甘肃安装公司根据业主要求完成了其中57.6MW的安装,未完工程已由业主自行完成,未完工程量在本案诉讼中进行了核减,该条款约定的“支付所有总承包款7500万元”的前提不能实现;2.金塔万晟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已被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申请破产,案涉工程款尚未被申报债权,金塔万晟公司不可能在本案处理中支付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工程款,合同约定的前提条件不能实现。另,双方签订了三份案涉施工合同,

摘要2:(续)只有《基础和组件支架安装施工合同》约定需业主支付承包款的前提条件。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在付款时,并没有区分已付款项支付的是哪一份合同工程款,剩余工程欠款支付也不能全部根据《基础和组件支架安装施工合同》的约定确定支付条件。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已过保修期,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应当按照合同“验收款、质保金”的约定条款支付工程款。
【裁判摘要3】本案是否存在非法转包情形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颁布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指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本案中,金塔万晟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向甘肃安装公司发出《通知》(金万电字[2013]第85号)载明:“……我公司决定对你承包合同的内容进行划片,并由我公司遴选出以下施工队伍参与该工程建设施工……我公司承诺,凡由我公司指定的施工队伍参与的施工任务,施工质量与安全由我公司监管并负责,与贵公司无连带责任”。上述内容并不能表明案涉工程被转包的事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5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本案工程是否存在非法转包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颁布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指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本案中,金塔万晟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向甘肃安装公司发出《通知》(金万电字[2013]第85号)载明:“......我公司决定对你承包合同的内容进行划片,并由我公司遴选出以下施工队伍参与该工程建设施工......我公司承诺,凡由我公司指定的施工队伍参与的施工任务,施工质量与安全由我公司监管并负责,与贵公司无连带责任”。从《通知》的内容看,仅说明金塔万晟公司作为业主要求甘肃安装公司在承包工程范围内,由金昌金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作为施工队伍参与案涉工程施工,但工程是否存在被转包或肢解后分包的事实并不能仅由此确定。甘肃安装公司承认案涉工程由不同的劳务施工队施工,但不认可其转包或违法分包的事实,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亦未能提交转包或分包的其他证据证实。原审对案涉工程是否转包的事实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8)最高法民申557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强制执行的范围亦仅能以远达公司的责任财产为限。根据民法基本原理,责任财产是指民事主体所有的具有金钱价值的各种权利的总体所构成,其范围并不等同于民事主体所有的财产客体的范围。据此,判断案涉房屋是否属于远达公司的责任财产的唯一标准,是在执行措施实施时远达公司对案涉12套房屋的权利状态。本案中,系争12套房屋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由远达公司与城投公司、信丰县人民政府以协议的方式约定作为安置房使用。这一约定,系远达公司对其开发房产的合法处分,在信丰县人民政府、城投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之后,远达公司对该12套房屋已经不再享有任何实体性的民事权利,而仅负有在房屋开发建设完成后向城投公司交付安置房的合同义务,案涉12套房屋已经从远达公司的责任财产中分离出来。与此相对应,城投公司作为债权人,在案涉《协议书》签订后,虽然因案涉房屋尚未完工以及房屋被查封等原因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城投公司作为买受人有权要求远达公司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在案涉12套房产已经不属于远达公司的责任财产的情况下,林××作为查封债权人要求将系争房屋纳入强制执行的范围,其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以城投公司受让案涉12套房屋的目的是用于拆迁安置为由认为城投公司的地位类似于被拆迁人,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认为城投公司的地位优于普通债权人,适用法律虽然有所不当,但由于其判决结果正确,因此本院在指出其瑕疵的同时维持其判决结果。

摘要2:【裁判摘要2】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排除不当执行的制度,其审理范围是确认执行标的物是否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在此基础上决定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其法律适用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是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形式审查的判断标准,并非是对案外人权利的最终确认,案外人实体民事权利的内容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申请人林××主张将该条规定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的申请理由,混淆了执行异议的审查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之间的差别,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3】关于城投公司是否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据此,城投公司依据其与远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所享有的权利提出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林××主张只有对标的物享有物权或特殊债权的主体才有权提起执行异议,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15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建筑工程的承包人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方式应是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而不是直接取得所有权,以物抵债工程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长城资产公司对嘉利成公司享有的债权以及对案涉二期在建工程享有的抵押权形成时间早于司××与嘉利成公司、新鲁班公司签订以包含案涉5套房屋在内的9处房产抵顶司××全部工程价款的协议时间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嘉利成公司未经过长城资产公司同意以案涉已经抵押房屋抵顶司××工程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方式应是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而不是直接取得所有权。且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司××没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的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且其关于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亦与另案生效判决认定新鲁班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相矛盾。故司××基于其系案涉部分工程施工人,其与嘉利成公司、新鲁班公司签订了以案涉房屋抵顶工程款的协议而主张其系案涉房屋合法权利人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缺乏法律依据。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司××不享有足以排除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0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签订折价协议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无权以物权所有权排除执行——本案恒浩公司虽然与康桥公司签订了以案涉房屋折抵工程款的协议,但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恒浩公司不能以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排除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法律规定的系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并未规定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后,承包人即取得该工程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依据该条司法解释规定,也不能得出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给承包人,承包人即取得所有权的结论。恒浩公司提出的其是案涉房屋的建设工程施工人,基于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康桥公司签订协议将案涉房屋折抵工程款给恒浩公司,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恒浩公司已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主张,于法无据。
【裁判摘要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折价协议不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恒浩公司与康桥公司签订的是以案涉房屋折抵工程价款协议,并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买卖合同,故恒浩公司关于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可以排除执行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7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抵押权不得优先于承包人基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房屋享有的权益——经审查,刘××在涉案房产查封前与瑞麟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通过抵扣工程款的方式支付了全部价款,之后因为该房屋查封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此,交行陕西分行享有的抵押权不得优先于刘××基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房屋享有的权益。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86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第一,刘×购买案涉房屋系工程抵款的房屋。......第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原则上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其对抗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不是绝对的,如果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申请执行人即使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也不能对抗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批复》)第一条即是上述第二十七条的例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故交行陕西分行对案涉房屋虽然享有抵押权,但其享有的抵押权不得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刘×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与瑞麟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刘×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系工程抵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批复》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二审法院依照上述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三的规定,认定刘×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适用法律正确。交行陕西分行认为本案应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七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批复》第一条之规定,关于刘×所购商品房是否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是否无其他用于居住房屋、刘×是否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房屋、刘×是否属于无过错买受人、是否已支付购房款等事实认定不影响刘×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法律认定,不予审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27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已经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首先,本案中马×作为购房消费者,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和《执行异议规定》的相关规定及原则予以确认。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和第二条关于“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可知,该批复确定的权利顺位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已经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故,在已经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购房消费者的权利与银行抵押权产生冲突时,亦应优先保护购房消费者的权利。故,在已经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购房消费者的权利与银行抵押权产生冲突时,亦应优先保护购房消费者的权利。参照上述权利顺位原则,原审法院认定符合《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购房者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能够对抗基于抵押权对该房屋的执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建银公司有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原审法院关于本案购房人马×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认定是否有误问题。经查,马×作为案涉房屋买受人,系在中天公司已经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后、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与中天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在案证据证明马×交纳了全部房款,中天公司向其出具了记载内容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载信息相符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中天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向马×交付了案涉房屋,马×也为案涉房屋交纳了物业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在此事实基础上,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马×在法院查封前系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理据充分。另,原审已查明,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系中天公司未以马&等购房人支付的购房款清偿相关债务、房屋未能涂销抵押权及被人民法院查封等原因导致,而非因马×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马×的异议符合《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08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中,许××作为购房买受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阻却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及《执行异议规定》的相关规定及原则予以确认。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以及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可知,该批复确定的权利顺位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已经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特定买受人。就上述权利对抗的顺位原则而言,在已经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房屋买受人的权利与银行抵押权产生冲突时,亦应优先保护房屋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在原审法院认定许××系真实的房屋买受人且已经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参照上述权利顺位的原则,认定许××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能够对抗建银公司基于抵押权申请对该房屋的执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38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起诉状已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亦答辩同意解除合同,后当事人变更解除合同请求为继续履行合同请求,其诉讼请求变更时间晚于对方答辩同意解除合同的时间,判决确认合同已经解除——李×一审起诉时基于天竹公司的违约行为请求解除合同,系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二审认定,作为守约方李×向天竹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并催告天竹公司履行后,天竹公司仍未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李×依法取得合同法定解除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解除权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即可以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未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但并未禁止,依法应当允许解除权人直接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当事人直接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人民法院在审理后依法确认解除合同主张的,合同解除的时间为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之时。李×于2017年7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案涉合同,人民法院已通过向天竹公司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天竹公司作出了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天竹公司亦答辩同意解除合同。李×于2018年7月变更解除合同请求为继续履行合同请求,虽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但其诉讼请求变更时间晚于天竹公司答辩同意解除合同的时间,故二审法院判决确认案涉合同解除,于法有据。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直接改判但未撤销一审判决,虽不符合裁判文书行文规范,裁判结果正确不予改判——李×申请再审主张二审判决未撤销一审判决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二审法院直接改判,未撤销一审判决,虽不符合裁判文书行文规范,但从裁判结果看,对当事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反诉请求、上诉请求均已作出处理,且二审判决为生效判决,一审判决并不生效,未撤销一审判决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影响,也不影响案件的执行,故二审判决表述虽有瑕疵,但结果正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案涉合同是否无效问题。沈阳世茂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是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案涉工程确实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办理该许可证是作为发包人的沈阳世茂公司的法定义务,沈阳世茂公司以其自己未履行法定义务为由主张案涉合同无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沈阳世茂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摘要2:【裁判摘要2】(1)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原审判决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判令解除合同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2)约定“雇主应有权为其便利在任何时候,通过向承包商发出终止通知,终止合同”,但该约定不符合公平原则,无权依据该约定主张合同解除——关于案涉合同应否解除问题。沈阳世茂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审判决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判令解除合同,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沈阳世茂公司虽然提交了《情况说明》,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诉讼请求的变更应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而沈阳世茂公司系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才提交《情况说明》;且《情况说明》亦无明确变更诉讼请求的内容,故应当认定案涉诉讼请求并未变更,原审判决判令合同解除,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剥夺了当事人就该问题辩论的权利。退一步说,即便不考虑诉讼请求变更的因素,仅就合同解除而言,案涉合同也不具备解除条件,具体来说:……而第15.5项虽约定“雇主应有权为其便利在任何时候,通过向承包商发出终止通知,终止合同”,但该约定不符合公平原则,尤其在目前建筑市场中承包人处于弱势地位的情形下,允许发包人轻易解除合同会使得发包人以此逃避合同义务,导致双方利益显著失衡,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故其无权依据该约定主张合同解除。……最后,案涉合同不存在法定解除事由。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沈阳世茂公司向北京城建公司发送解除合同函,属于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此时应由对方当事人即北京城建公司决定是否解除合同。在北京城建公司未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原审判决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判令解除案涉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摘要3】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不构成法定解除合同事由,当事人无权据此主张解除合同——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系对履行非金钱债务违约及其责任的规定,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不构成法定解约事由,且案涉合同也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双方存在矛盾也不意味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原审判决适用该条判令合同解除亦属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