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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09号
【裁判摘要】(1)房屋使用权并非用益物权;(2)房屋使用权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显然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房屋使用权并非法律规定的用益物权,因此,高×关于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对涉案房屋在一定期限内享有使用权的主张,有违物权法定原则,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查,本案所涉执行行为系保全执行,而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执行法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查封不动产的情形;高×虽主张其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却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执行法院的查封措施,妨碍、侵害或者影响到其所称的基于租赁合同而享有的权利(或权益)。因此,一审法院没有支持高×关于确认其继续享有涉案房屋使用权至2030年9月15日止、不得执行涉案房屋及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涉案房屋等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维持。

摘要2:【解读1】(1)于××于2008年11月5日与广西利海公司签订了《住宅物业使用权赠与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于××通过抽奖获得涉案房屋20年使用权,房屋使用权起始时间自实际交房之日起计算。(2)2009年1月9日,于××与高×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以8万元价格转让。
【解读2】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得执行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楼××#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确认高×继续享有涉案房屋的房屋使用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权等权能)至2030年9月15日止。3.判令高×在房屋使用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涉案房屋。4.一审诉讼费用由东方资产公司、广西利海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9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969号
【裁判摘要1】关于张××是否属于消费者购房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消费性购房者应是以生活居住为目的的购房人。本案中,第三人于××在广信公司无力偿还其借款的情况下,双方达成以物抵债的合意并签订《顶房协议》,约定广信公司将涉案房产抵顶给于××,并对抵顶房产的面积与金额作出明确约定。于××与张××系朋友关系,且欠付张××借款,其后张××与广信公司签订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虽然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支付定金并采取一次性付款的方式,但张××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广信公司支付购房款。综合本案事实,广信公司与于××之间的借款行为,以房抵债行为,张××与于兰芳之间的借款行为,以及张××与广信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相互关联、密不可分,其实质是实现以物抵债的交易目的。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不属于商品房消费者,驳回其要求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预告登记原则上应认可其破产保护的效力,但不应一概而论;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时房屋尚未竣工验收,不具备转为本登记的条件,且预告登记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对交付房屋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预告登记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据此,预告登记系为保全一项请求权而进行的不动产登记,其登记内容是对物权的请求权,能够排除在后的物权变动,故原则上应认可其破产保护的效力,但不应一概而论。本案所涉房屋虽已办理预告登记,但广信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时,案涉房屋尚未竣工验收,也不符合实际交付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条件,并无证据证明案涉经预告登记的房屋已具备转为本登记的条件。且如果允许交付案涉房产将对整个破产重整计划的实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再结合本案的预告登记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该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对张××要求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的请求未予支持,认为张英绍作为债权人可以向广信公司管理人申报相应的债权,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实现权利,亦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0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004号
【裁判摘要1】关于本案是否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问题。崔××基于其对案涉房产的实体权利提出的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系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崔××认为许××不因第78号民事调解书而享有抵押权或优先受偿权,系其对民事调解书中相应事项对案外人之效力的认识,并非认为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所以,崔××在其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错误。
【裁判摘要2】关于许××是否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的问题。案涉房产上所登记的抵押权为2012年7月1日许××向紫竹公司出借2000万元的担保。因许××称该2000万元借款在2013年已转变为宋××向其转让股权时的对价,据此,应当认为上述2000万元借款债权已转变性质并不再存续,相应的抵押权也不再为2000万元而存续。许××与案涉各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产继续为宋××回购股权提供抵押担保,但案涉各方并未对该抵押担保进行登记,所以相应的抵押权也未能设立。第7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如宋××等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许××有权对案涉的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该调解书作出后,案涉各方亦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能设立。而且,该民事调解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并非可以导致物权设立、变更等的法律文书,许××不因该民事调解书而当然享有抵押权。

摘要2:【注解】对民事调解书载明有权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提出异议,系对民事调解书中相应事项对案外人之效力提出异议,属于案外人异议之诉。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7民终418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7民终4189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工行义乌分行对抵押物华康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号的房产(即案涉房产)在抵押合同约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广发银行杭州文三支行对质押的华康公司就案涉房产的应收租赁款项在质押合同约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均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的规定,不动产抵押的抵押标的物是不动产本身,并不及于因该不动产产生的租金收益等孳息。因此,华康公司将案涉房产抵押给工行义乌分行后,在工行义乌分行实现抵押权之前,又将基于该房产所产生的租金收益出质给广发银行杭州文三支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两生效判决分别确定的抵押优先权及质押优先权系存在于同一财产上的两个不同的优先权。该两优先权虽在抵押权实现前并不存在冲突,但在依法实现抵押权时,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工行义乌分行有权收取该抵押物上的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原所有权人华康公司即丧失对抵押物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的权益。而广发银行杭州文三支行享有质押优先权的基础是华康公司对应收租金的收取权益,故在案涉抵押权实现后,在抵押物上就法定孳息即租金设定的质权归于消灭。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九条“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的规定,确认工行义乌分行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抵押优先权优先于广发银行杭州文三支行质押权受偿,并基于案涉房产上存在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的合法租赁权应予保护的缘由,对案涉房产进行带租拍卖,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在执行法院对案涉房地产裁定带租拍卖成交后,华康公司即失去案涉房地产的所有权,并进而丧失其对该房地产享有的其他权利,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广发银行杭州文三支行要求确认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华康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项下自法院裁定案涉房地产所有权转移之日起至2030年11月9日止的房屋租金归其所有的请求亦无不当。综上,广发银行杭州文三支行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06民终4285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06民终4285号
【裁判摘要1】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等提起的旨在阻止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诉讼。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其对华鸿公司名下的土地(权证号:xxx)享有通行权,并在上述土地司法处置时予以带通行权拍卖,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裁定:驳回原告绍兴上虞宏伟纱线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裁判摘要2】通行权属于相邻权不因毗邻方不动产的转移而受影响,案外人无排除执行的利益存在,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从法条文义理解,相邻权是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具体来说,是指在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任何一方为了合理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享有要求其他相邻方提供便利或是接受一定限制的权利。民事诉讼中,原告提起诉讼必须有诉的利益存在。本案中,上诉人以对毗邻土地享有通行权为由申请阻却执行,如前所述,由于通行权属于相邻权,不因毗邻方不动产的转移而受影响,即使人民法院对涉案土地司法处置后,原有的合法通行权仍受保护。故上诉人在法院对华鸿公司名下权证号为xxx的土地执行过程中,无排除执行的利益存在,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摘要2:【解读】宏伟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华鸿公司名下土地(权证号为xxx)享有通行权,并在上述土地司法处置时予以带通行权拍卖;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5)宜中民四初字第26号;(2016)赣民终103号;(2016)最高法民申2660号

摘要1:——案外人一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与确权请求,法院应合并审理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8年第2期】
【案号】一审:(2015)宜中民四初字第26号;二审:(2016)赣民终103号;再审审查:(2016)最高法民申2660号
【裁判要旨】已经登记造册的林地使用权及附着林木所有权的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转让合同,支付全部转让款,并于查封前实际占有案涉林地林木的,其就已经享有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过户登记仅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而非案外人取得林地林木物权的依据。案外人据此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提出确权请求的,法院应合并审理并作出裁判。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660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廖××与邱××签订转让协议并占有案涉林地,在一审法院查封本案所涉林权之前,廖××已向林权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办理变更登记系因林权被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廖××已享有案涉林木林地物权。廖××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执行标的的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可以排除对该标的的执行。
【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赣民终103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34号

摘要1:——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应分别情况承担责任
【法理提示】依照物权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是否办理抵押权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予以判断。抵押合同有效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下,抵押人负有两项义务:一项是协助债权人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另一项是承担合同上的担保义务。抵押人违约未给债权人办理抵押登记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抵押人承担因违约导致抵押权不成立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抵押人承担合同上的担保义务。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34号
【摘要】未办理抵押、质押登记赔偿损失范围限定于本应抵押、质押的价值范围内——物的担保合同生效但担保物未办理登记情形下担保人责任的承担。首先,关于担保人所应承担责任的性质。在担保物办理了登记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以其享有的担保物权就担保物直接行使优先受偿权,在担保物未办理登记的情况下,因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已经做出提供担保物以担保案涉债权实现的明确意思表示,未办理担保物登记之事实并不导致该合同义务的消灭,担保人仍应就担保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承担合同责任,包括依约对担保物的登记予以积极协助的责任,以及因其违约行为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等。......;其次,关于合成化工公司、融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设定担保物权的功能在于以担保物的价值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司法实践中,担保物的价值并非总和所担保债权的数额相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因此,对于抵押人和质押人而言,其系以抵押物和质押物的价值为限对所担保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因抵押人的行为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也仅仅是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此种情形下债权人亦无权要求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之外承担责任。再次,因抵押人和质押人所承担的是担保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债权人与抵押人、质押人签订物的担保合同时,对于其只能在担保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着明确的预见,合成化工公司、融海公司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以及股权质押登记,给长城资产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限于本应抵押的房产、本应质押的股权价值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8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897号
【裁判摘要1】关于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问题|2017年3月2日呼市资源局与金盛公司签订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虽然该合同一方签订主体为呼市资源局,但金盛公司在签订过程中并不受单方行政行为的强制,双方在签订过程中主要遵循的是平等、自愿、有偿原则。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亦在第四部分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项下合同纠纷中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未明确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纳入行政协议的范围。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认为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并据此主张权利,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2】要求调整违约金属于法律赋予的抗辩权,不应作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无论是主张违约金过低或过高要求调整时,人民法院均需先确定因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并以此为基础,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进行综合衡量。在守约方未提起诉讼主张损失赔偿且合同未陷入僵局、违约方未诉请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审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情况,那么,违约方单方提起诉讼主张合同继续履行并调整违约金的诉请将没有用于衡量的损失标准。及于本案,一审认为金盛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属于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在呼市资源局未提起诉讼要求其依约支付违约金时,不应作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调整,并无不当。况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

摘要2:(续)内民一初字第000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就案涉地块的剩余土地出让价款、违约金的标准、土地出让金的利息计算等问题作出了处理,虽然作为该调解书一方诉讼主体的呼市收储中心与本案呼市资源局是两个独立的单位,但该调解书处理的事项与本案一致。若金盛公司对违约金的标准、土地出让金的利息计算等不服,应依法及时在法定期限内就该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据此,一审法院驳回金盛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解读1】金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金盛公司与呼市资源局于2017年3月2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本合同,标的额为本金人民币26250万元,至2019年11月5日利息为33769531.2元;2.判决自2018年3月2日起算违约金,违约金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一,至2019年11月5日为16012500元;3.判决呼市资源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时,金盛公司增加了要求呼市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
【解读2】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问题。......本案所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呼市资源局作为行政机构与公民、法人等签订的合同,具有行政合同的特征。关于金盛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的依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违约一方请求降低违约金,应在守约方通过诉讼提出要求违约方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时,违约一方可在诉讼中要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本案金盛公司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违约一方主体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一,其应在呼市资源局提起诉讼要求其依约支付违约金时提出,即金盛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属于法律赋予的抗辩权,不应作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调整。另,金盛公司所提继续履行合同、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支付土地出让金利息等请求,因呼市资源局未有拒绝履行或违约的事实和行为,金盛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理应积极履行约定义务,其不依约积极履行义务而提起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作审理。......裁定驳回金盛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81954元,退予金盛公司。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豫民申1153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豫民申1153号
【裁判摘要】因被执行人未办理不动产产权证书致使抵押权预告登记无法转为正式登记的,抵押权预告登记并未时效,应认定预告登记权人对房产拍卖、变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本案中,被申请人工行登封支行与被执行人乔××通过签订抵押合同的形式,就案涉房产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在抵押权预告登记期间,涉案房产被人民法院查封。在查封期间,案涉房产于2017年9月13日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号为豫(2017)登封市不动产权第0002652不动产首次登记,登记权产人为河南嵩基房地产有限公司。案涉房产的《登封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中明确注明,自该套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由抵押人(××)、抵押权人到原登记机关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该证明自动作废。因案涉房产在法院查封期间,乔××本人未办理相应的不动产产权证书,致使抵押权预告登记无法转为正式抵押登记,故案涉房产的抵押权预告登记并未失效,工行登封支行对此亦不存在过错,应认定其对案涉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苏执监53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苏执监536号
【裁判摘要】执行法院将抵押预告登记房地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拍卖,应视为预告抵押登记具备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的情形,对房屋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本案中,涉案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故无法办理涉案房屋的正式抵押登记。宿城区法院(2017)苏1302执异120号执行裁定、宿迁中院(2018)苏13执复11号执行裁定认定宿迁工行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登记,预告登记失效不当。执行法院将涉案房地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拍卖,此时应视为预告抵押登记具备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的情形,对宿迁工行就涉案房屋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予支持。优先受偿权的范围由执行法院依据宿迁工行与李××签订的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予以确定。

摘要2

(2016)沪0115民初83390号;(2018)沪01民终344号

摘要1:——抵押财产变价款分配之优先范围
【裁判要旨】抵押权的担保范围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准,应及于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但迟延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产生的加倍债务利息不在优先受偿范围之列。若抵押合同中未约定债权人可优先受偿法院罚息,则在执行程序中应作一般债权予以分配。
【案号】一审:(2016)沪0115民初83390号;二审:(2018)沪01民终344号

摘要2:【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344号
【摘要1】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不在抵押优先受偿范围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是法定的,其产生的基础是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作为法院主动实施的一种执行措施,具有惩戒和赔偿的性质,其目的在于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义务,而不是弥补优先受偿权人的损失。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不应当在抵押担保债权所确定的优先受偿的范围内。
【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应当指出,一般抵押权与最高额抵押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民生银行作为拍卖不动产的第一顺位一般抵押权人,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依法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9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915号
【裁判摘要】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一方所有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周××1与周××2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产归周××1所有,但是双方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登记,物权的转让不发生效力,涉案房产仍属于周××1与周××2夫妻共同所有。......本案涉案债务虽然属于周××2个人债务,但是涉案房产属于周××1与周××2夫妻共同所有,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周××1关于排除对涉案房产执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处理结果亦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42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人民法院能否冻结、扣划商品房预售资金。商品房预售资金,是开发商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者,购房者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给开发商的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实行占有即所有原则。购房者将购房款存入开发商指定的账户后,该账户内的资金即属于开发商所有。由于开发商预售的商品房属于期房,对于购房者而言,具有比较大的风险,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2013年3月26日,国务院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法[2013]17号)要求各地制定本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办法,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能够用于工程施工建设,以保障购房者的利益不受损害。就本案所涉普通债权的执行,应当综合考虑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有关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管理规定,在保证建设工程施工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可冻结监管账户的相应款项;在确保工程建设资金充足的前提下,或者待工程竣工后,依债权性质依法执行。

摘要2:【摘要】山东高院认为,国隆置业公司未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履行相应的义务,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其银行账户并无不当。对于国隆置业公司主张案涉账户中的款项属购房者的购房款,不归其所有,应对案涉账户解除冻结的问题,从其提供的监管协议和监管账户说明载明的内容看,一、资金监管中心、中国银行青岛山东路支行及国隆置业公司三方签订监管协议的目的是规范案涉账户中款项的使用与管理,该协议不涉及案涉账户中款项的权属问题,即不改变账户中款项的所有关系。对于案涉账户中款项的权属问题,山东高院认为,人民币属于替代物和特殊种类物,不论来源如何,只要存在异议人的账户中,就归异议人所有。同时,资金监管中心、中国银行青岛山东路支行及异议人三方签订的监管协议仅能约束三方当事人,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二、监管账户说明中关于在购房者未取得案涉账户对应的房产前,该账户中预售资金的所有权应归属于购房者,而不属开发商所有的说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说明的内容与上述监管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另,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该条规定系针对与商品房开发建设有关的主体如何使用商品房预收款所作的规定,不能约束人民法院依法实施的查封、冻结等公法行为。

青岛源宏祥纺织有限公司诉港润(聊城)印染有限公司取回权确认纠纷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4期(总第186期) 】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依据上述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以交付为公示要件,无论交付的方式是现实交付还是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当事人之间仅仅就物权的转移达成协议,但未就该动产达成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占有改定协议的,不能构成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占有改定,故不能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9号
【裁判摘要1】本院认为,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债务人企业破产的情况下,管理人不能解除合同,但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就有权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因为一旦允许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并基于合同的履行享有物权,则无异于使该债权人享有了物权性质的权利,不符合破产程序公平受偿的原则。因此,即便债权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人民法院也要将其请求转化为金钱之债,进而通过破产程序公平受偿。在债务人盛都公司破产的情形下,董××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房屋依法无法获得支持。
【裁判摘要2】本院认为,《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系为正确适用198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所制定的司法解释,当时我国物权法并未出台,随着《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施行,《企业破产法(试行)》已经废止,物权法也开始实施,《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制定的《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对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的情形,也作出了新的规定,其中已无《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因此,在物权法颁布实施后,物权变动的标准应以该法规定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鉴于案涉房屋仍然登记在盛都公司名下,董××主张案涉房屋不属于破产财产,其有权行使取回权,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对于《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由于尚未转移占有,无法对抗执行,在权利尚不足以对抗执行的情况下,显然不能赋予更优先权利从而允许其从破产财产中予以取回。因此,董××依据《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主张案涉房屋不属于盛都公司破产财产并据此行使取回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91号
【裁判摘要】行政协议效力审查范围:既要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规定,同时也要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中关于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包括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协议。行政协议具有两面性,既有作为行政管理方式“行政性”的一面,也有作为公私合议产物“合同性”的一面。因此,行政协议既是一种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又是一种合同,体现合同制度的一般特征。对于行政协议无效的判断,既要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规定,同时也要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中关于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一、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合同无效的规定对涉案《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正是基于行政协议具有的“合同性"。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并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不过,一、二审法院忽略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属性,对涉案《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存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未予审查,存有不足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行政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襄阳市政府具有征收土地的职权,也有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的法定职责。故,在襄阳市政府相关部门发布《征地告知书》、《听证告知书》,与村委会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对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估价后,襄阳市政府委托襄阳市建投公司与喻庆年签订涉案《补偿安置协议》,并不存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再审申请人主张襄阳市政府征收其土地没有征地批准文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涉案《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无效。因本案的审查对象是涉案《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存有征地批准文件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再审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摘要】委托签订协议协议的行政机关是被告——2010年6月11日,喻××与襄阳市建投公司签订了农房征(2010)《襄樊市襄隆路改扩建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就被征收房屋现状、补偿安置、过渡期限及临时安置补助费、付款办法、搬迁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喻××认为上述协议是其在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以襄阳市建投公司为被告,向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与襄阳市建投公司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4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喻回××的起诉,主要理由是襄阳市建投公司与喻庆年签订的上述协议是受原襄樊市人民政府委托,系政府行为,该协议是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该裁定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2015年12月7日,喻××以有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为由,将襄阳市政府作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喻××与襄阳市建投公司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津02民初119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津02民初119号
【裁判摘要】货币属于特殊动产,占有即转移所有权,误转账后由账户所有人取得该款项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足以排除对该账户的强制执行——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正达公司对诉争的富鼎公司银行账户内的270000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货币为特殊动产,在其转移占有后即转移所有权,故诉争款项在打入富鼎公司账户后,富鼎公司即成为诉争款项的所有权人。即便如正达公司所述其向富鼎公司的付款系错误付款,因其对诉争款项的所有权已转化为对富鼎公司的债权,其可向富鼎公司主张返还,但亦应按照法定清偿顺序进行受偿。故本院认定正达公司对诉争款项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摘要2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台撤终字第1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台撤终字第1号
【裁判摘要】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转让抵押财产的民事调解书违反了物权法律规定且损害抵押权人利益,抵押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该民事调解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原审被告众星公司与上诉人润浩公司未经抵押权人路桥浦发支行的同意,擅自转让抵押财产,(2013)台玉民初字第1027号调解书确认众星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违反法律规定。润浩公司与众星公司在(2013)台玉民初字第1027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未将抵押事实如实向法庭陈述,致法院错误地确认了双方协议中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内容,责任应由双方当事人自行承担。至本案起诉时止,众星公司未归还路桥浦发支行的债务,上诉人也未行使涤除权消灭转让标的物上的抵押权,在一定程序上损害了抵押权人的利益,原审法院对(2013)台玉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撤销得当。根据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区分原则,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并不必然导致相应的物权变动,上诉人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为由,主张(2013)台玉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调解书正确,没有损害第三人权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3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342号
【裁判摘要】关于预告登记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据此,预告登记系为保全一项请求权而进行的不动产登记,其登记内容是对物权的请求权,能够排除在后的物权变动,故原则上应认可其破产保护的效力,但不应一概而论。本案所涉房屋虽已办理预告登记,但广信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时,案涉房屋尚未竣工验收,也不符合实际交付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条件,并无证据证明案涉经预告登记的房屋已具备转为本登记的条件。且如果允许交付案涉房产将对整个破产重整计划的实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再结合本案的预告登记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该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对于××要求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的请求未予支持,认为于××作为债权人可以向广信公司管理人申报相应的债权,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实现权利,亦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4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435号
【裁判摘要】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房地产开发经营权不属于不动产物权,因房地产开发经营权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物权纠纷,亦不属于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案件类型,故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凯旋公司主张本案系不动产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不动产专属管辖也仅解决案件的地域管辖,案件的级别管辖仍应根据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予以确定。本案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项下四级案由,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12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1242号
【裁判摘要】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银河证券公司与祥升投资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签订《业务协议》,并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了仲裁条款。2017年8月17日和2018年7月27日,张×和百盛天启公司分别向银河证券公司出具《担保函》,为上述《业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向银河证券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案涉两份《担保函》均约定:银河证券公司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无须先向债务人追偿或起诉,亦无须先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处置其他担保措施,即使银河证券公司因任何原因放弃物的担保的顺位或内容,保证人责任不减少或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关系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按约定实现。本案系银河证券公司诉张×、百盛天启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与银河证券公司和祥升投资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为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案涉两份《担保函》均未约定争议解决条款,张×、百盛天启公司与银河证券公司之间亦未就担保合同纠纷的解决达成仲裁协议。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亦与本院此前作出的有关批复相抵触。故,银河证券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摘要2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黔03民终1547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黔03民终1547号
【裁判摘要】房屋登记名义人破产时,真实权利人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权利人身份,真实权利人有权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权——原三四〇九厂职工全额集资在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宁波路建住宅房,三四〇九厂破产后职工划归上诉人凯宏公司管理。此后职工集资补交了土地出让金,由于工程规划及方便登记等原因,该房屋登记在了上诉人凯宏公司名下。从举证情况看,该房的土地征收及所有建设资金全部来源于职工集资款,凯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职工集资房建设上投入过资金。相反,被上诉人刘××等376人所举证据充分的证明,涉案房屋(商场)的土地征收和建设费用均由职工集资并分摊到集资房的房价上。因此,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亦即真实权利人应为刘××等376人。本案讼争房屋的权属登记与实际不符,根据双方所举证据,足以证明争议房屋的真实权利人系刘××等376人。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确认涉案房屋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依据充分。遵义市汇川人民法院已受理凯宏公司破产案件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刘××等376人享有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权利。

摘要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民终640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民终640号
【裁判摘要1】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一般取回权纠纷。本院认为,该案由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该条的规定,一般取回权的权利基础为物权,尤其是所有权。本案鹏程公司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合同,其权利基础是合同债权,不属于物权,故本案不属于一般取回权纠纷。本案系因宏昌公司管理人对鹏程公司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引发的诉讼,鹏程公司提交的证据5即宏昌公司债权审查报告能证明上述事实,鹏程公司诉讼请求的核心仍然是确认其对宏昌公司的债权,故本案属于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第5条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根据该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有权在开庭后根据查明的法律关系性质变更案由,其行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鹏程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摘要3】《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系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所制定的司法解释,而随着2007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已经废止,针对该部法律所制定的司法解释原则上应不再适用。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对不应认定为破产财产的情形,作出了不同于《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即使在《破产案件若干规定》尚未明确废止的情况下,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本案亦应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认定案涉房屋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本案案涉房屋并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不应排除在债务人财产之外,

摘要2:(续)应属于宏昌公司的债务人财产。此外,认定案涉房屋属于宏昌公司的债务人财产也符合物权法确定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生效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案涉房屋尚未变更登记至鹏程公司名下,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所有权仍归属于宏昌公司,应为宏昌公司的债务人财产。由于鹏程公司依据上述合同享有请求交付15套房屋的债权不属于消费类购房债权,此类债权对于其他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性,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鹏程公司不能对案涉15套房屋优先受偿,现鹏程公司请求确认其享有案涉合同的购房债权实质上是确认其购房债权相比其他普通债权具有优先性,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的规定,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罗小峰对宏昌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后,宏昌公司即不得对鹏程公司进行个别清偿,现鹏程公司请求宏昌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交付15套商品房的行为性质为请求个别清偿,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鹏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鹏程公司与宏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1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合法有效,鹏程公司享有合同约定的购房债权。2.判令宏昌公司按上述合同约定条件交付鹏程公司15套房(××××××)。3.本案诉讼费用由宏昌公司、泰奥公司承担。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民终365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民终365号
【裁判摘要】(1)一般取回权的发生依据是因物权关系而非债权关系,只有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人依照物上返还请求权才能提出取回请求;(2)即使实际占用建设用地使用权但未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不能向债务人破产管理人主张取回权——中国石油湖南公司认为诉争土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该公司可以依此规定行使取回权。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一般而言,一般取回权的发生依据是因物权关系而非债权关系,只有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人依照物上返还请求权才能提出取回请求。本案中,中国石油湖南公司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一般取回权,关键是看其对诉争土地是否享有物权。一方面,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国石油湖南公司对诉争土地享有物权。中油管道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向中国石油湖南公司出具《关于同意转让韶山市韶光加气站土地的函》,称同意将诉争土地转让给中国石油湖南公司,另按照中国石油湖南公司相关文件要求,拟与中国石油湖南公司共同开发建设韶山市韶光加气站项目,届时一并办好土地过户手续。此函虽表明了中油管道公司有意向将诉争土地转让给中国石油湖南公司,但该函不能证明双方就诉争土地的转让达成了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且根据现有证据,直至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3日裁定中油管道公司破产时,中国石油湖南公司仍未就诉争土地的权属提出过异议,也未曾要求中油管道公司对诉争土地的权属进行变更。因此,中国石油湖南公司主张对诉争土地享有物权没有事实依据。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物该规定,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原则,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诉争土地系中油管道公司依法取得,且登记在中油管道公司名下,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根据物权的登记公示原则,诉争土地属于中油管道公司。中国石油湖南公司认为其对诉争土地享有物权没有法律依据。故其上诉请求对诉争土地享有一般取回权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申字第10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申字第1081号
【裁判摘要】(1)权利人行使破产取回权的权利基础必须是其对取回权的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2)追偿权系债权并非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不能行使破产取回权——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在破产程序开始时,对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财产权利人可不依破产程序而直接向破产管理人主张取回。权利人行使破产取回权的权利基础必须是其对取回权的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高法函[2007]24号《关于协助保管天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涉及原告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银泰投资有限公司等相关案款的函》并非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能发生免除银泰投资举证责任的效力,且该函所载明的“经核实,目前合同项下的此笔款项仍在本案各方当事人与天一证券的共管账户内由天一证券负责监管”的内容亦未被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该案终审判决即(2008)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银泰投资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也没有进一步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定金仍封闭于天一证券账户中,故银泰投资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高法函[2007]24号函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定金构成特定化货币的主张依据不足。因银泰投资承担对远大集团的赔偿责任后取得的向天一证券追偿的权利系债权,并非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其以行使破产取回权为由要求天一证券从一亿元股权转让定金及利息款中支付银泰投资49986330.63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银泰投资以其享有破产取回权为由认为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中国银泰投资有限公司与天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取回权纠纷上诉案
【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商终字第40号
【摘要】取回权是破产法上的一项特殊权利,其法理基础是民法上的物的返还请求权,即破产取回权是指权利人对其享有所有权的物的返还请求权,而不是债的返还请求权。因此只有所有权人或者其他物权人依照物的返还请求权,才能提出取回该财产的请求。本案银泰投资是否享有涉案1亿元股权转让定金的取回权存在重大争议,银泰投资上诉提出其享有该1亿元股权转让定金的取回权,主要理由是认为北京高院、最高法院的判决及北京高院的函件等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明确将本案取回权标的的所有权及取回权“设立、变更、转让”为银泰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一般认为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仅限于法院作出的形成判决,给付判决、确认判决以及各种命令、通知等,都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就本案而言,北京高院和最高法院的判决、函件等不属于形成判决,并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结合生效判决的具体内容虽明确从便于行使追偿权和诉讼经济原则出发,银泰投资在承担赔偿远大集团款项后,可以向天一证券进行追偿,但并未明确将远大集团享有的存放于天一证券帐户内的1亿元定金的所有权直接转移至银泰投资,银泰投资认为其依据北京高院和最高法院的生效判决取得了对1亿元股权转让定金的所有权和取回权依据不够充分,原判认定银泰投资虽依据北京高院和最高法院的生效判决取得了向天一证券进行追偿的权利,但该权利系债权,而非物权或所有权并无不当。
【解读】法院发出协助函不具有确权效力,破产债权人不能据此主张破产取回权——(1)法院向破产管理人出具的协助付款函载明,证券公司负责监管的1亿元股权转让定金不属于破产财产,在银泰投资向远大集团支付赔偿款后,银泰投资有权要求证券公司从负责监管的1亿元款项中支付相应款项。(2)法院出具的协助函并非形成判决, 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无法达到确权的效果,银泰投资无权主张破产取回权。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甬商终字第1357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甬商终字第1357号
【裁判摘要】关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涉案《协议书》约定,如东来公司不按约归还本息,则徐××已登记备案的房屋归徐××所有。此约定是一种担保权的实现方式,但约定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所禁止的流质条款性质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该规定主要是基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考虑,防止居于优势地位的债权人牟取不当暴利,损害债务人特别是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就本案而言,虽然双方所设立的是一种非典型的担保方式,但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及确保破产债务人东来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之目的,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一种担保权实现方式也应遵循物权法有关禁止流质的原则,且《协议书》也明确签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真实的销售行为”,故原审法院对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作出的无效确认并无不当,即在东来公司不按约归还本息情形下,徐××不能以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请求对方交付该合同项下的房屋。但是,需要明确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协议书》中上述约定条款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前述意义上的无效,仅是双方所设立的非典型担保行为中有关担保权实现方式的部分内容,不影响该非典型担保方式作为担保行为的其他效力,即在如东来公司不按约归还本息情形下,徐××可以通过拍卖或变卖涉案房屋的方式担保其债权的实现。

摘要2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01民初1154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01民初1154号
【裁判摘要】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属于破产债权,若被约定在担保范围内应当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一)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三)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四)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五)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六)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八)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上述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该规定第(二)项所指的不属于破产债权的债权是破产案件受理日之后所产生的利息或滞纳金,而破产案件受理日之前所产生的利息或滞纳金,仍应属于破产债权。本案中,厦门象屿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答复》的规定所主张债权的截止日期系《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发布之日即2009年9月30日。该日期早于2017年10月25日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济南医购站破产清算案的日期。故济南医购站在上述期间内因怠于履行生效判决义务而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应属于破产债权。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虽然上述批复所指向的债权内容与本案所涉债权内容不同,但明确了对于债权所产生的利息或滞纳金可计算至破产案件受理日。故破产案件受理之前所产生的滞纳金等债权应当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确认。综上,济南医购站辩称,本案所涉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济南医购站怠于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05)槐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所产生的迟延履行债务期间所产生的利息,系基于主债权所产生的从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济南医购站所抵押的财产担保的范围亦应及于此部分债权。综上所述,厦门象屿公司要求确认对济南医购站所欠迟延履行债务期间所产生的利息2311073元,系有特定财产担保的破产债权,并就该2311073元有特定财产担保的债权对拍卖、变卖济南医购站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纬二路29号房产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辽民终1722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辽民终1722号
【裁判摘要】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第三人“的范围界定应是对同一抵押标的物享有物权关系的人,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并不包括在内——华融资产公司与四合城牧业公司、金星牧业公司、丰源牧业公司签订的《抵押协议》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遵照履行。《抵押协议》项下抵押物为牛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华融公司对四合城牧业公司、金星牧业公司、丰源牧业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牛只享有抵押权。该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不以登记与否为要件。但因未经登记,该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处对第三人的范围界定应是对同一抵押标的物享有物权关系的人,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并不包括在内。因为一般债权人与抵押标的物并无法律上的直接联系,其系信赖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而与债务人建立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基于对抵押标的物未来价值变现的期待。动产抵押权未办理登记并不因此丧失其优先受偿的性质,否则即意味着无论抵押权是否成立,在法律效力上都与一般债权没有任何实质差异、都将被同等对待,这明显与《物权法》对动产抵押权的立法初衷相违背。故一审认定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人应优先于一般债权人是正确的。四合城牧业公司、金星牧业公司、丰源牧业公司有关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华融公司的动产抵押权不能对抗破产程序中的普通债权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高民终字第76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高民终字第761号
【裁判摘要】通过按揭贷款付清了购房款的房屋买卖合同不适用破产解除权——杨×与英嘉公司在平等基础上于2001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杨×为支付7C号房屋的购房款,于2002年3月29日与建行城建支行、英嘉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95万元,用于购买7C号房屋,建行城建支行将贷款款项直接划入英嘉公司在建行城建支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内。杨×并据此接收了7C号房屋并交由物业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据此可以确认杨×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由于英嘉公司的原因致使杨×没有及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不能由此就推论英嘉公司与杨×之间的合同没有履行。故英嘉公司坚持认为其与杨×之间的合同没有履行,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要求确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07年8月1日解除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确认诉争的7C号房屋,虽然尚未转移占有,但杨×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应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确认7C号房屋目前虽然登记在英嘉公司名下,但英嘉公司负有向杨×转移所有权的义务。同时认定鉴于英嘉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特定事实,杨×起诉要求确认7C号房屋归其所有,英嘉公司配合其行使取回权,将7C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到杨×名下的判决亦无不妥。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并不抵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亦未被相关法条予以废止。故英嘉公司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相矛盾不应当被引用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92号
【裁判摘要】(1)矿业权许可证到期未延续导致自行失效则抵押权随之灭失;(2)因抵押人过错导致抵押权灭失抵押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已查明,四子王旗公司持有的采矿许可证至2016年1月4日到期,由于该公司在到期前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该采矿许可证已自行废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关于“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关于“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等规定,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意味着四子王旗公司不得对哈拉忽少硅石矿进行开采,不再对该矿产资源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也就是说四子王旗的采矿权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已经灭失。抵押权以抵押物为基础,抵押物灭失,抵押权归于消灭,因此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原已享有的抵押权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的情形,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此种情形下,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上诉提出对案涉采矿权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采矿权灭失已无法实现,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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