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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民终552号

摘要1:【裁判摘要】网络游戏连续动态画面整体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应获得著作权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因此,构成作品的智力成果须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构成类电作品除了满足前述作品的构成要件外,还要符合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特点。对于涉案游戏的游戏画面是否构成类电作品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游戏的游戏画面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涉案游戏在运行过程中呈现在终端设备上的游戏画面属于文学、艺术领域的综合表达,其表达融合了故事情节对话、人物角色形象、场景地图设计、技能法术动画、背景音乐音效等可感知的对象,勾勒出以《西游记》取经故事为背景的“人、仙、魔”三界各门派争斗、合作、发展的虚拟社会,体现了游戏开发者对于游戏故事体系、具体玩法规则及整体艺术风格的综合考虑,体现出游戏开发者富有个性的选择与安排,具有较高的独创性。涉案游戏的核心内容可分为游戏引擎和游戏资源库,前者是由指令序列组成的计算机软件程序,后者是含有各种音频、视频、图片、文字等素材片段组成的资料库。涉案游戏由用户在终端设备上被登入、操作后,游戏引擎系统自动或应用户请求,调用资源库的素材在终端设备上呈现产生一系列连续动态画面。以上各种计算机程序和游戏素材以文件形式固定于计算机或其他设备,具有可复制性。游戏画面系由游戏引擎调用资源库中的各种素材而形成,游戏画面具有可复制性。从表现形式来看,其是集合了文字、声音、图像、动画等素材的连续动态画面,游戏故事情节随着玩家的具体操作而不断展开,游戏整体画面完整地表达创作者对于游戏设计的思想特征,同时给予玩家电影般的视听体验。因此,涉案游戏整体画面符合类电作品“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的核心特征,其复杂制作过程和最终视听表达有较高的创作高度,亦符合类电作品的独创性标准,可将涉案游戏的游戏画面认定为类电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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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3民终2620-26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使用其图片作品构成对著作权人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本案中,多××公司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未经过权利人的许可使用了涉案作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情形,侵犯了权利人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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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赣0191民初168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未获得著作权人授权许可在微信公众号文章中使用了著作权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长沙××公司在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文章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并未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使用目的在于被告××××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营销所需,且没有在使用过程中标明著作权人姓名和作品名称,也没有说明作品来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合理使用范围,故对被告长沙××公司关于使用的图片来自没有做版权归属的水印抗辩意见,和被告××××公司关于因微信公众号文章由长沙拓众公司编辑、制作、投放而其不知情从而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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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6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该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本案中,青海日报社在其微信公众号“青报新媒”中发布题为“青海人注意了,这些补贴、津贴不用缴个税!速速对照查看”的文章,其中小标题为“独生子女补贴、托儿补助费”的部分使用了全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摄影作品,并在该摄影作品下方标注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规定,个人按规定标准取得独生子女补贴和托儿费补助,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但超过规定标准发放的部分应当并入工资薪金所得。独生子女补贴、托儿补助费具体标准根据当地规定”的内容。涉案摄影作品展现的是父母与孩子一起快乐阅读的温馨场景,涉案摄影作品与文章的结合发挥了说明作用;而从作品使用数量、使用方式等方面看,青海日报社对涉案摄影作品的使用,并未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未不合理地损害全景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在青海日报社已经停止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青海日报社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并据此作出相应裁判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青民终71号
【摘要】正确理解合理使用的范围,应当把握以下五项因素:(1)使用作品的目的;(2)使用作品的性质;(3)使用作品的数量;(4)使用作品对市场有无潜在价值影响;(5)使用作品是否侵犯其他著作权——《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的解释,是指他人依照法律的规定,为了评论、注释、说明某一问题等目的,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其作品,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为此《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总结其共同点,一是公益目的,不涉及商业经营即不以盈利为目的;二是适当使用而不是突出使用,并且不破坏作品的完整性和美感;三是应当在使用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其他合法权利。本案中,正确理解合理使用的范围,应当把握以下五项因素:1.使用作品的目的;2.使用作品的性质;3.使用作品的数量;4.使用作品对市场有无潜在价值影响;5.使用作品是否侵犯其他著作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报社出于说明、宣传税收新政策的公益目的,为达到图文并茂的宣传效果,在“青报新媒”微信公众号上发表内容为解读税收新政策的转载文章,通过百度搜索引擎,下载并适当使用了全景公司享有著作权并已发表的涉案图片。报社使用中保留了全景公司标注的水印,尽到了注意义务。故,报社的行为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项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情形,不构成侵犯全景公司著作权。全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73民终388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用户通过上传或者秒传方式获得影视作品链接,网盘提供在线播放服务并不侵权;(2)用户通过离线下载或分享方式获得链接,分别构成直接侵权或和帮助侵权——1.关于秒传的性质。......百×公司在其中所扮演的角色仍然可以理解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提供者,而非内容提供者,不宜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翡×广州分公司以涉案影视作品可以实现秒传为由主张百度公司构成直接侵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于用户而言,其将涉案影视作品上传存储于自己的网盘空间,该行为本身不构成侵权,百×公司亦不可能构成帮助侵权。2.关于离线下载的性质。......由此可见,百×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超出了存储服务的范畴,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提供行为,侵害了翡翠广州分公司对涉案影视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3.关于分享的性质。......本案中,百×网盘用户通过分享功能可以将涉案影视作品在信息网络中进行传播,使其他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影视作品,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若百×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用户侵权而未采取相应措施,依法构成帮助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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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73民终33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IPTV回看”属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IPTV回看”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关于上诉人主张“IPTV回看”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畴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从受众群体和传播途径来看,相关公众只需要安装IPTV专网即可观看“IPTV回看”,安装IPTV专网并非对于相关公众观看“IPTV回看”的限制,而是一种经营模式与传播途径。其次,相关公众可以在电视台节目播出72小时之内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涉案作品,故涉案行为实质是为用户提供了一种回溯式的、可重复的观看体验。综上所述,涉案行为落入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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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7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床上用品的行业习惯通常不会对相关美术作品的作者进行署名,并不侵犯署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定性无法指明的除外。因此,署名权的保护不能一概而论,应考虑作品实际使用的方式、目的等,尊重行业习惯或商业惯例。由于涉案商品为床上用品,通常在该类产品上使用美术作品的目的不是基于作品本身的艺术价值,而仅是将其作为美化产品的装饰性图案,该些图案与产品融为一体不可分割,故从产品的整体性和外观效果考虑,该类产品的行业习惯通常不会对相关美术作品的作者进行署名。因此,原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郑某的署名权,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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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皖民终6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依据该规定,署名权作为一项绝对性权利,具有支配性与排他性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以任何方式在自己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二是反对他人在自己作品上署名、反对任何人删除作者署名而署别人之名、禁止他人假冒其署名的权利。本案中,“作家版"《傅×家书》是对傅×生前所著家信的汇编,作家出版社对选编的内容虽然进行了编辑和删节等处理,但并未改变傅×系涉案图书作者的事实,其在图书上标注作者傅×并无不当。同时,汇编作品的汇编者亦有署名或不署名的权利,作家出版社未在其出版的书籍上作为编者署名,其选择不署名的行为并未构成对傅×署名权的侵害。
【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本案中,首先,作家出版社作为汇编人,有权选择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进行选择、编排,汇集形成新作品。依据著作权法第十四条“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的规定,涉案傅×作品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作家出版社对其进行“只删不改"的编辑,并未超出汇编权的范畴。其次,作家出版社的涉案行为未实质性地改变涉案作品的中心思想和表达方式。修改权通常是由于作者思想观点或情感倾向发生变化,而对作品形式、表达方式等进行改变,其实质是保护作者的思想观点和情感不致歪曲、篡改,并非禁止他人对作品进行任何形式的删改。本案中,作家出版社在汇编作品过程中对原作品进行了一定的删节,该删节行为相对于《傅×家书》全书而言所占篇幅较小,并未改变作者所要表达的中心思想。第三,作家出版社的删节行为不会造成傅×形象的减损。读者通过阅读该作品,能够感受傅×先生理解音乐艺术、文学创作的深刻与高度,字里行间所体现出来的父亲对儿子的挚爱、期望,以及对国家和世界的高尚情感,并不会因为作品未能呈现全部细节而对傅×先生人格产生偏见。况且“一千个读者眼中有一千个哈姆雷特",每个读者的个人阅历不同所获得的阅读体验应当有所不同,不能以读者阅读体验存在差异即认为作家出版社的删节行为造成对傅×个人形象的减损。最后,作家出版社对涉案作品的汇编客观上有利于作品的传播。

摘要2:(续)涉案作品因保护期限届满进入公有领域,如不允许他人基于某种主题选择对作品的片段进行汇编,显然不利于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再次利用和传播。综上所述,作家出版社对傅×家信片段进行汇编,属于合理行使汇编权,未侵害傅×对其作品的修改权。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湘知民终343号

摘要1:——湖南高院发布2019年度湖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件之三
【裁判要点】以电子数据形式呈现的作品上的水印及权利声明、标记,是宣示其享有著作权、作品使用权或管理作品的权利,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的署名。对于以电子数据形式呈现的摄影作品权属的认定,原告应当提交未经修改的照片Raw原始数据格式,或在公开报纸、杂志、网站上署名发表、著作权登记证明、拍摄相机等证据来证明其权属。
【案件字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初1765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知民终343号
【裁判摘要】(1)适用署名推定规则必须满足一个前提条件,即作品上的署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如果在作品上署名不是表明作者身份,则该署名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不能适用署名推定规则。(2)在署名者主张继受取得著作权或通过许可获得使用权的情形下,其在作品上署名(比如水印及权利声明和标记),仅是宣示其享有著作权或使用权,均非表明其系作者,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不能适用署名推定规则;在署名者未主张著作权或使用权的情形下,其在作品上署名(比如本案中网站图行天下和天堂图片网标注的水印),既非表明其系作者,亦非宣示其享有著作权或使用权,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亦不能适用署名推定规则——涉案图片上的水印及权利声明和标记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能否推定著作权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上述规定,在无相反证据时,根据署名可以推定署名者系作者,进而以作者为连接点,推定著作权归属于署名者,即通常所说的署名推定规则。但要注意的是,上述规定中的署名仅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而不能顾名思义地理解为任何在作品上的署名。故适用署名推定规则必须满足一个前提条件,即作品上的署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如果在作品上署名不是表明作者身份,则该署名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不能适用署名推定规则。因此,适用署名推定规则,首先应识别作品上的署名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不能将任何在作品上的署名均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

摘要2:(续)具体而言,在署名者主张原始取得著作权的情形下,其在作品上署名,在于表明其系作者,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具备适用署名推定规则的前提条件。但同时还应当考虑署名系作者所为是否具有较高可能性,不能简单地适用署名推定规则;在署名者主张继受取得著作权或通过许可获得使用权的情形下,其在作品上署名(比如水印及权利声明和标记),仅是宣示其享有著作权或使用权,均非表明其系作者,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不能适用署名推定规则;在署名者未主张著作权或使用权的情形下,其在作品上署名(比如本案中网站图行天下和天堂图片网标注的水印),既非表明其系作者,亦非宣示其享有著作权或使用权,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亦不能适用署名推定规则。本案中,汉华易美公司主张涉案图片上的水印及权利声明和标记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能适用署名推定规则推定著作权归属。本院认为,首先,“gettyimages"和汉华易美公司均非涉案图片的作者,“gettyimages"和汉华易美公司标注水印及权利声明和标记,仅是分别宣示其享有著作权或专有使用权,均非表明其系作者,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不能适用署名推定规则推定“gettyimages"享有著作权或汉华易美公司享有专有使用权;其次,汉华易美公司称盖帝公司系继受取得著作权,故即使“gettyimages"标注水印及权利声明和标记的行为可视为盖帝公司的行为,但与上述理由一样,也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不能适用署名推定规则推定盖帝公司享有著作权。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终51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瑞丰盛传公司提交华特公司的《声明函》及视频光盘、《录音/录影制品权利认证书》以及时间戳认证材料(涉及华特官网及YouTube网站)等初步证据,欲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其中,《声明函》虽然系单方声明,但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部分证据虽然形成于境外,但经过公证认证等手续;部分证据虽然涉及境外网站内容,但特定网络用户通过专用信道仍能正常访问。朗盛娱乐会所虽然对瑞丰盛传公司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案中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需进一步查明,原审直接驳回瑞丰盛传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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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终185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通过署名推定作品的作者并不意味着通过署名即成为作者;(2)在有明确证据证明他人通过购买合同获得授权的情形下,并不因为作品播出时的片尾署名从而成为作品的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鉴于涉案作品属于电影作品,除有相反证据外,可以根据电影、电视剧等影视作品上明确标明的权属信息确定著作权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通过署名推定作品的作者,并不意味着通过署名即成为作者,在有明确证据证明中央电视台综合频道通过购买合同获得授权的情形下,中央电视台并不因为涉案作品播出时的片尾署名,从而成为涉案作品的作者,因此,央视国际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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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73民终25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公众”是指不特定人或者特定的多数人;(2)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向“公众”传播的范围应理解为,只要使家庭成员和经常交往的朋友圈子之外的不特定多数人能够阅读、欣赏或以其他方式感知作品就构成了向公众传播;(3)在其APP中向不特定多数人提供涉案文章的行为符合向公众传播的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万方公司主张,其所运营的“万方数据”APP并非向所有人员开放,拥有该APP账号的人员才能对APP内的文章进行阅读或者下载,故万方公司传播涉案文章的行为不属于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作品。对此本院认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公众”是指不特定人或者特定的多数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向“公众”传播的范围应理解为,只要使家庭成员和经常交往的朋友圈子之外的不特定多数人能够阅读、欣赏或以其他方式感知作品就构成了向公众传播。故此,万方公司在其APP中向不特定多数人提供涉案文章的行为符合向公众传播的特征,其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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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京民申416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现行法律并没有赋予出版者以版式设计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和本条例所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是法律赋予出版者的一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复制、发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该被诉侵权行为属于一种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纵观著作权法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除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被明确赋予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外,现行法律并没有赋予出版者以版式设计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中,中科出版公司主张读秀公司、中山图书馆、超星公司及北京邮电大学实施的行为是在互联网中传播涉案作品的行为,并无证据证明读秀公司、中山图书馆、超星公司及北京邮电大学实施了扫描复制涉案图书的行为,故中科出版公司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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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京知民初字第877号

摘要1:【裁判摘要】鉴于本案原告为外国法人,且其主张著作权的涉案软件创作完成于外国,故本案为涉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在本案中,鉴于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涉案软件是否具有著作权、是否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权利归属及内容以及侵权责任等问题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系美利坚合众国法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美利坚合众国均为1971《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成员方,且上述两个国际条约中均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故涉案计算机软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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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105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新闻作品与单纯事实信息区别——原审法院认为:9段涉案视频的内容系娱乐性质的报道,报道内容采用影像、图片播放的形式,穿插旁白解说,并配以字幕、音效及画面特效制作而成,整体内容的独创性达到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高度,并非对消息的单纯介绍播报,且天津金狐公司职员及在全球各地记者站的员工亦参与摄制,付出了创作性劳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9段涉案视频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本案中9段涉案视频,是在播放影像、图片、画面特效的同时,配合旁白、字幕、音效制作而成,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属于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北京暴风公司关于涉案视频独创性不高,不属于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作品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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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2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的玩具积木块不属于作品;(2)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不是认定具有独创性并获得保护的决定性依据;(3)在个案中对某项客体是否具有独创性作出审查判断是法院的职权。即使著作权登记能够成为权利人享有权利或者某项客体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初步证据,在当事人于个案中对此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仍然有权对权属或者独创性问题重新作出审查判断——涉案玩具积木块是否可以作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而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施行)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是作品的两个基本属性,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请求保护客体的可复制性问题并无争议,故核心问题在于涉案玩具积木块能否满足著作权法对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作品的独创性是指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并表现了作者独特的个性和思想。独创性是一个需要根据具体事实加以判断的问题,不存在适用于所有作品的统一标准。实际上,不同种类作品对独创性的要求不尽相同。对于美术作品而言,其独创性要求体现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因此,对于那些既有欣赏价值又有实用价值的客体而言,其是否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保护取决于作者在美学方面付出的智力劳动所体现的独特个性和创造力,那些不属于美学领域的智力劳动则与独创性无关。具体到本案而言,涉案积木块为首部有圆形孔洞顶端有开叉并有三道弯曲的弧形积木。本院认为,根据乐高公司在原审程序中提交的产品设计图纸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玩具积木块由乐高公司独立完成,并为此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和资金。但如前所述,独立完成和付出劳动本身并不是某项客体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充分条件。但由于该弧形弯曲及顶端开叉形状均为日常生活中常见形状,其首部圆形空洞作用为和其他积木拼插,难以体现作者的独立构思和选择,缺乏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基本要求。据此,涉案玩具积木块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二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乐高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否定涉案乐高玩具积木块具有独创性缺乏依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乐高公司还主张其已经对涉案玩具积木块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因而涉案玩具积木块能够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对此分析如下:第一,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不是认定某项客体具有独创性并获得保护的决定性

摘要2:(续)依据。根据《国家版权局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一条的规定,作品著作权登记的目的是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因此,涉案玩具积木块获得著作权登记本身并不能成为其当然能够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依据。第二,在个案中对某项客体是否具有独创性作出审查判断是法院的职权。即使著作权登记能够成为权利人享有权利或者某项客体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初步证据,在当事人于个案中对此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仍然有权对权属或者独创性问题重新作出审查判断。因此,乐高公司的上述再审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西民初字第14070号

摘要1:——关于广播体操等功能性肢体动作涉及的著作权问题
【裁判要点】
1.广播体操等具有功能性的肢体动作不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有强身健体之功用,既不展现文学艺术之美亦不展现科学之美,不具备作为作品的法定条件。其既不是汇编作品,也不属于任何一种法定作品形式,因此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2.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这种使用只能是由表演者重新演奏该音乐作品,并重新制作录音制品,而不能直接复制他人已录制的录音制品,否则构成对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权利的侵犯。
【案件索引】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4070号(2012年12月10日)
【裁判摘要1】(1)只有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才可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2)不涉及人的思想感情和知识,不具有文学、艺术、科学审美意义的创作,无论其独创性有多高,都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成果;(3)广播体操的动作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首先,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内的智力成果;其二,必须是具有一定有形方式的表达而非单纯的思想;其三,必须具有独创性。因此,第九套广播体操的动作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取决于其是否具备上述条件。《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等国际公约以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限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为上述公约的缔约国,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即开宗明义地指出,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进一步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此可见,只有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才可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而无论是文学、艺术还是科学作品,其本质都是通过某种特定的媒介符号如文字、音乐、舞蹈、图形对人的思想、情感、知识进行交流与表达,从而展现文学艺术的感性之美和科学技术的理性之美。因此,不涉及人的思想感情和知识,不具有文学、艺术、科学审美意义的创作,无论其独创性有多高,都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成果。

摘要2:(续)广播体操是一种具有健身功能的体育运动,由曲伸、举振、转体、平衡、跳跃等一系列简单肢体动作组成,但与同样包含肢体动作的舞蹈作品不同,其并非通过动作表达思想感情,而是以肢体动作产生的运动刺激来提高机体各关节的灵敏性,增强大肌肉群的力量,促进循环系统、呼吸系统和精神传导系统功能的改善。简而言之,广播体操的动作有强身健体之功用,而无思想情感之表达,既不展现文学艺术之美亦不展现科学之美,故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著作权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这既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等国际条约的明确规定,也是目前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版权法基本原则。根据该规则,著作权保护不延及同属思想范畴的原理、方法、概念、程序、技术方案和实用功能等。……广播体操是一种具有特定功能的身体练习活动,包含一系列连续的肢体动作,当这一系列动作按照规定的方式施行时,将产生既定的健身效果。因此,广播体操本质上属于一种健身方法、步骤或程序,而方法、步骤和程序均属于著作权法不保护的思想观念范畴。基于以上分析,第九套广播体操的动作不符合构成作品法定条件中的二个,故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第九套广播体操的动作不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本质上属于思想而非表达,不具备作为作品的法定条件,且无法归入任何一种法定作品形式或类型,故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第九套广播体操动作的文字说明、图解作为文字作品和美术、摄影作品均受著作权法保护。鉴于此,单纯示范、讲解或演示第九套广播体操的动作以及录制、发行相关教学示范录像制品的行为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而本案又不涉及对文字说明和图解的使用,故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该规定明确将法定许可的条件限定为使用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而被控侵权DVD是录像制品,故并不适用。此外,使用他人已合法录制的音乐作品,不能是将他人已录制的录音制品直接复制到自己的录制品上,而只能是使用该乐曲,由表演者重新演奏,重新制作录音制品,否则构成对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权利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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