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282民初72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符合独创性要求的特定产品设计图不构成著作权法上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为施工、生产所绘制,其必然蕴含着相应的技术方案,但实用功能、技术方案等均属于著作权法不保护的思想范畴,故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图形作品所展示的其点、线、面等因素组合而成后产生的科学之美。产品设计图获得著作权保护首先要以具备最低限度的独创高度为条件,综合考虑作品属性、所属领域的作品现状、创作空间等因素,对技术性作品独创性高度的要求高于文学艺术作品独创性通常适用的独立创作标准。本案中,原告奕欧公司所主张的设计图由特定的点、线等要素组成,体现了一定的科学之美。但是该设计图是按照被告金鹤酒店特定新中式铜门的要求而绘制,属于为制造铜门而绘制的产品设计图,受到铜门本身结构及被告金鹤酒店对铜门整体要求的限制,本身独创性空间较小,且本案涉诉设计图线条的纹路、组成等均是中式铜门设计的公知设计图案,在设计过程中的取舍、选择、布局等均是根据被告王×的要求进行,因此,原告所诉的两设计图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有关作品独创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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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民终552号

摘要1:【裁判摘要】网络游戏连续动态画面整体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应获得著作权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因此,构成作品的智力成果须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构成类电作品除了满足前述作品的构成要件外,还要符合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特点。对于涉案游戏的游戏画面是否构成类电作品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游戏的游戏画面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涉案游戏在运行过程中呈现在终端设备上的游戏画面属于文学、艺术领域的综合表达,其表达融合了故事情节对话、人物角色形象、场景地图设计、技能法术动画、背景音乐音效等可感知的对象,勾勒出以《西游记》取经故事为背景的“人、仙、魔”三界各门派争斗、合作、发展的虚拟社会,体现了游戏开发者对于游戏故事体系、具体玩法规则及整体艺术风格的综合考虑,体现出游戏开发者富有个性的选择与安排,具有较高的独创性。涉案游戏的核心内容可分为游戏引擎和游戏资源库,前者是由指令序列组成的计算机软件程序,后者是含有各种音频、视频、图片、文字等素材片段组成的资料库。涉案游戏由用户在终端设备上被登入、操作后,游戏引擎系统自动或应用户请求,调用资源库的素材在终端设备上呈现产生一系列连续动态画面。以上各种计算机程序和游戏素材以文件形式固定于计算机或其他设备,具有可复制性。游戏画面系由游戏引擎调用资源库中的各种素材而形成,游戏画面具有可复制性。从表现形式来看,其是集合了文字、声音、图像、动画等素材的连续动态画面,游戏故事情节随着玩家的具体操作而不断展开,游戏整体画面完整地表达创作者对于游戏设计的思想特征,同时给予玩家电影般的视听体验。因此,涉案游戏整体画面符合类电作品“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的核心特征,其复杂制作过程和最终视听表达有较高的创作高度,亦符合类电作品的独创性标准,可将涉案游戏的游戏画面认定为类电作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6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该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本案中,青海日报社在其微信公众号“青报新媒”中发布题为“青海人注意了,这些补贴、津贴不用缴个税!速速对照查看”的文章,其中小标题为“独生子女补贴、托儿补助费”的部分使用了全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摄影作品,并在该摄影作品下方标注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规定,个人按规定标准取得独生子女补贴和托儿费补助,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但超过规定标准发放的部分应当并入工资薪金所得。独生子女补贴、托儿补助费具体标准根据当地规定”的内容。涉案摄影作品展现的是父母与孩子一起快乐阅读的温馨场景,涉案摄影作品与文章的结合发挥了说明作用;而从作品使用数量、使用方式等方面看,青海日报社对涉案摄影作品的使用,并未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未不合理地损害全景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在青海日报社已经停止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青海日报社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并据此作出相应裁判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青民终71号
【摘要】正确理解合理使用的范围,应当把握以下五项因素:(1)使用作品的目的;(2)使用作品的性质;(3)使用作品的数量;(4)使用作品对市场有无潜在价值影响;(5)使用作品是否侵犯其他著作权——《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的解释,是指他人依照法律的规定,为了评论、注释、说明某一问题等目的,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其作品,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为此《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总结其共同点,一是公益目的,不涉及商业经营即不以盈利为目的;二是适当使用而不是突出使用,并且不破坏作品的完整性和美感;三是应当在使用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其他合法权利。本案中,正确理解合理使用的范围,应当把握以下五项因素:1.使用作品的目的;2.使用作品的性质;3.使用作品的数量;4.使用作品对市场有无潜在价值影响;5.使用作品是否侵犯其他著作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报社出于说明、宣传税收新政策的公益目的,为达到图文并茂的宣传效果,在“青报新媒”微信公众号上发表内容为解读税收新政策的转载文章,通过百度搜索引擎,下载并适当使用了全景公司享有著作权并已发表的涉案图片。报社使用中保留了全景公司标注的水印,尽到了注意义务。故,报社的行为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项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情形,不构成侵犯全景公司著作权。全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7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床上用品的行业习惯通常不会对相关美术作品的作者进行署名,并不侵犯署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定性无法指明的除外。因此,署名权的保护不能一概而论,应考虑作品实际使用的方式、目的等,尊重行业习惯或商业惯例。由于涉案商品为床上用品,通常在该类产品上使用美术作品的目的不是基于作品本身的艺术价值,而仅是将其作为美化产品的装饰性图案,该些图案与产品融为一体不可分割,故从产品的整体性和外观效果考虑,该类产品的行业习惯通常不会对相关美术作品的作者进行署名。因此,原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郑某的署名权,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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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京民申416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现行法律并没有赋予出版者以版式设计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和本条例所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是法律赋予出版者的一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复制、发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该被诉侵权行为属于一种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纵观著作权法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除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被明确赋予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外,现行法律并没有赋予出版者以版式设计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中,中科出版公司主张读秀公司、中山图书馆、超星公司及北京邮电大学实施的行为是在互联网中传播涉案作品的行为,并无证据证明读秀公司、中山图书馆、超星公司及北京邮电大学实施了扫描复制涉案图书的行为,故中科出版公司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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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105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新闻作品与单纯事实信息区别——原审法院认为:9段涉案视频的内容系娱乐性质的报道,报道内容采用影像、图片播放的形式,穿插旁白解说,并配以字幕、音效及画面特效制作而成,整体内容的独创性达到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高度,并非对消息的单纯介绍播报,且天津金狐公司职员及在全球各地记者站的员工亦参与摄制,付出了创作性劳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9段涉案视频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本案中9段涉案视频,是在播放影像、图片、画面特效的同时,配合旁白、字幕、音效制作而成,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属于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北京暴风公司关于涉案视频独创性不高,不属于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作品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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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2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的玩具积木块不属于作品;(2)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不是认定具有独创性并获得保护的决定性依据;(3)在个案中对某项客体是否具有独创性作出审查判断是法院的职权。即使著作权登记能够成为权利人享有权利或者某项客体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初步证据,在当事人于个案中对此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仍然有权对权属或者独创性问题重新作出审查判断——涉案玩具积木块是否可以作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而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施行)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是作品的两个基本属性,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请求保护客体的可复制性问题并无争议,故核心问题在于涉案玩具积木块能否满足著作权法对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作品的独创性是指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并表现了作者独特的个性和思想。独创性是一个需要根据具体事实加以判断的问题,不存在适用于所有作品的统一标准。实际上,不同种类作品对独创性的要求不尽相同。对于美术作品而言,其独创性要求体现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因此,对于那些既有欣赏价值又有实用价值的客体而言,其是否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保护取决于作者在美学方面付出的智力劳动所体现的独特个性和创造力,那些不属于美学领域的智力劳动则与独创性无关。具体到本案而言,涉案积木块为首部有圆形孔洞顶端有开叉并有三道弯曲的弧形积木。本院认为,根据乐高公司在原审程序中提交的产品设计图纸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玩具积木块由乐高公司独立完成,并为此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和资金。但如前所述,独立完成和付出劳动本身并不是某项客体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充分条件。但由于该弧形弯曲及顶端开叉形状均为日常生活中常见形状,其首部圆形空洞作用为和其他积木拼插,难以体现作者的独立构思和选择,缺乏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基本要求。据此,涉案玩具积木块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二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乐高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否定涉案乐高玩具积木块具有独创性缺乏依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乐高公司还主张其已经对涉案玩具积木块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因而涉案玩具积木块能够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对此分析如下:第一,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不是认定某项客体具有独创性并获得保护的决定性

摘要2:(续)依据。根据《国家版权局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一条的规定,作品著作权登记的目的是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因此,涉案玩具积木块获得著作权登记本身并不能成为其当然能够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依据。第二,在个案中对某项客体是否具有独创性作出审查判断是法院的职权。即使著作权登记能够成为权利人享有权利或者某项客体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初步证据,在当事人于个案中对此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仍然有权对权属或者独创性问题重新作出审查判断。因此,乐高公司的上述再审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西民初字第14070号

摘要1:——关于广播体操等功能性肢体动作涉及的著作权问题
【裁判要点】
1.广播体操等具有功能性的肢体动作不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有强身健体之功用,既不展现文学艺术之美亦不展现科学之美,不具备作为作品的法定条件。其既不是汇编作品,也不属于任何一种法定作品形式,因此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2.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这种使用只能是由表演者重新演奏该音乐作品,并重新制作录音制品,而不能直接复制他人已录制的录音制品,否则构成对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权利的侵犯。
【案件索引】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4070号(2012年12月10日)
【裁判摘要1】(1)只有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才可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2)不涉及人的思想感情和知识,不具有文学、艺术、科学审美意义的创作,无论其独创性有多高,都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成果;(3)广播体操的动作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首先,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内的智力成果;其二,必须是具有一定有形方式的表达而非单纯的思想;其三,必须具有独创性。因此,第九套广播体操的动作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取决于其是否具备上述条件。《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等国际公约以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限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为上述公约的缔约国,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即开宗明义地指出,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进一步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此可见,只有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才可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而无论是文学、艺术还是科学作品,其本质都是通过某种特定的媒介符号如文字、音乐、舞蹈、图形对人的思想、情感、知识进行交流与表达,从而展现文学艺术的感性之美和科学技术的理性之美。因此,不涉及人的思想感情和知识,不具有文学、艺术、科学审美意义的创作,无论其独创性有多高,都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成果。

摘要2:(续)广播体操是一种具有健身功能的体育运动,由曲伸、举振、转体、平衡、跳跃等一系列简单肢体动作组成,但与同样包含肢体动作的舞蹈作品不同,其并非通过动作表达思想感情,而是以肢体动作产生的运动刺激来提高机体各关节的灵敏性,增强大肌肉群的力量,促进循环系统、呼吸系统和精神传导系统功能的改善。简而言之,广播体操的动作有强身健体之功用,而无思想情感之表达,既不展现文学艺术之美亦不展现科学之美,故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著作权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这既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等国际条约的明确规定,也是目前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版权法基本原则。根据该规则,著作权保护不延及同属思想范畴的原理、方法、概念、程序、技术方案和实用功能等。……广播体操是一种具有特定功能的身体练习活动,包含一系列连续的肢体动作,当这一系列动作按照规定的方式施行时,将产生既定的健身效果。因此,广播体操本质上属于一种健身方法、步骤或程序,而方法、步骤和程序均属于著作权法不保护的思想观念范畴。基于以上分析,第九套广播体操的动作不符合构成作品法定条件中的二个,故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第九套广播体操的动作不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本质上属于思想而非表达,不具备作为作品的法定条件,且无法归入任何一种法定作品形式或类型,故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第九套广播体操动作的文字说明、图解作为文字作品和美术、摄影作品均受著作权法保护。鉴于此,单纯示范、讲解或演示第九套广播体操的动作以及录制、发行相关教学示范录像制品的行为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而本案又不涉及对文字说明和图解的使用,故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该规定明确将法定许可的条件限定为使用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而被控侵权DVD是录像制品,故并不适用。此外,使用他人已合法录制的音乐作品,不能是将他人已录制的录音制品直接复制到自己的录制品上,而只能是使用该乐曲,由表演者重新演奏,重新制作录音制品,否则构成对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权利的侵犯。

 共38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