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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7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万邦公司代扣代缴人民币218425.43元企业所得税是否合法问题|本案中被执行人对外支付款项时,对案涉利息性质进行审查的主体是国税部门。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认定该利息的支出,应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万邦公司的代扣代缴行为是为了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无过错。申诉人对上述行政行为持有异议,可通过相关行政程序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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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8号

摘要1:——强制执行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裁判摘要】
1.申请执行人与其股东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程序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股权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但人民法院不能直接交申请执行人的股东抵偿债务。
2.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对查封、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放弃拍卖方式而选择变卖方式,对双方当事人和有关权利人利益影响较大的,应当经过其同意。
3.股份有限公司不适用《公司法》第72条规定。虽然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但该章程系约束其股东自主转让股权行为,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活动没有当然约束力。即使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也应当在依法开展的拍卖、变卖程序中行使。未经被执行人同意,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属于违法。
【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执行依据: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民初24号判决(2017年4月26日);执行异议: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1执异字第768号裁定(2018年12月4日);执行复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执复66号裁定(2019年6月7日);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18号裁定(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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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65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执行的主体为企业法人时执行法院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查封先后顺序清偿时制作的分配方案不适用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关于本案执行可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适用参与分配的被执行主体必须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并符合参与分配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才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本案被执行的主体为企业法人,执行中不应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清偿。执行法院对多个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查封先后顺序清偿时,为体现公正透明的执行理念,也可以制作分配方案,但该分配方案不同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参与分配程序中作出的财产分配方案,当事人有异议的,执行法院应根据异议的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而不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引导当事人进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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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鄂民终12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处置济南彩石山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请示的答复》(2014年7月18日)第二条“基于《批复》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房屋买受人的精神,对于《批复》第二条‘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应当理解为既不得对抗买受人在房屋建成情况下的房屋交付请求权,也不得对抗买受人在房屋未建成等情况下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和第四条第3项“……如相关案件债务人不能进入破产程序,在房屋买受人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下,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应通过参与分配程序实现其优先受偿。……”的意见可知,执行分配方案中的购房款优先权应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之规定来处理,并赋予了弱势地位房屋买受人的购房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前已述及,案涉13户的购房人属于特殊消费群体,且其购房款均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日盛公司经过法定程序未进入破产程序,故案涉13户购房款与一般债权相比,应当优先受偿。此外,考虑到日盛公司的财产执行情况,在兼顾建设工程承包人等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利益失衡,故对案涉13户购房款的利息作为一般债权受偿。一审法院综合各方主体利益平衡等因素,将该部分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也注意到上述债权的利息不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已作了相应减扣,本院亦予确认。因此,周××上诉主张曹启全等13户购房者的债权为一般债权,不应享有优先受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鄂民申6270号

【笔记】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后执行机构再次制作分配方案期间能否申请参与分配?

摘要1:解读:(1)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判决主文认定原分配方案存在瑕疵或部分违法并判令按照判决所认定的分配主体、金额、顺位重新制作分配方案——执行机构再次制作分配方案期间申请参与分配不予准许(可以提起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2)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判决主文认定原分配方案违法,判令撤销原分配方案并责令执行机构重新制作分分配方案——执行机构再次制作分配方案期间申请参与分配应予准许(原债权人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后续参与分配申请的债权人对重新制作分配方案可以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解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主要裁判结果——(1)判决书中径行制定新的分配方案;(2)判决书中确认参与分配债权的真实性、金额大小和优先性并责成执行机构重新制定方案;(3)撤销原执行机构制作的分配方案,指出原分配方案存在违法和不当情形并责令执行机构重新作出分配方案。

摘要2:【注解】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审理法院发现财产分配方案错误能否在判决中直接对分配方案进行调整?|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审理法院发现财产分配方案错误,根据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原则,仅能判决撤销原分配方案由执行法院重新制作分配方案,不能在判决中直接对分配方案进行调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23号

【笔记】资管计划管理人能否参与司法竞买?

摘要1:解读:资管计划能够参与司法处置中股票的竞买——虽然资管计划本身由于欠缺民事主体资格不能以自身名义参与竞买,但可以由管理人以其自身名义参与竞买,待竞买成功后可以将竞得的股票过户到资管计划专用证券账户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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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浙民终76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划拨土地的房地产转让应当由受让人承担补缴划拨用地土地出让金的义务;(2)人民法院拍卖划拨土地的房地产土地出让金的承担主体应当根据划拨土地是否作为已经办理出让手续的土地进行司法拍卖的具体情况确定;(3)房屋的买受人通过竞买支付的价款中已经包括土地出让金,其竞买所得的应该是已经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土地,故划拨土地上的房屋拍卖后的土地出让金应由被执行人承担——关于司法拍卖划拨用地的土地出让金应由哪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据此,划拨土地的房地产转让,应当由受让人承担补缴划拨用地土地出让金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精神,人民法院拍卖划拨土地的房地产,土地出让金的承担主体应当根据划拨土地是否作为已经办理出让手续的土地进行司法拍卖的具体情况确定。本案执行过程中,浙江恒基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一审法院委托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于2020年12月15日出具浙恒房地估[2020]第12094号《评估报告》,载明案涉房屋评估价格为人民币5093000元,其中房产价值人民币4580000元,装修价值人民币513000元;并在“估价报告使用限制”中特别说明,“估价对象属拆迁安置房,土地权利性质为划拨,根据《临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安市划拨土地住宅房土地使用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临政函[2015]52号),预计土地出让金为648072元,最终需补缴的土地出让金标准和金额以相关部门核定为准”“本次评估结果为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时的市场价值,未扣除土地出让金”。据此,案涉《评估报告》虽载明评估拍卖标的物的土地性质为划拨,但也明确了预计土地出让金以及评估结果未扣除土地出让金这二个特别注意事项。沈××以案涉房地产评估价是对房屋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状态”的评定为由,认为以评估价为基础所作的法拍定价不含土地出让金法益的上诉主张,与《评估报告》载明的内容不符。因而,案涉房屋的买受人通过竞买支付的价款中已经包括土地出让金,其竞买所得的应该是已经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土地,故案涉划拨土地上的房屋拍卖后的土地出让金应由被执行人沈××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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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终11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案件作出裁判前可以提起保全错误赔偿诉讼——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诚盈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江都公司、平安财保公司赔偿损失,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对此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有明确的被告,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财产保全是否造成诚盈公司损害也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和本案原审法院管辖,故符合起诉条件。同时,尽管诚盈公司与江都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仍在仲裁过程中,但并不妨碍人民法院根据江都公司在原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是否存在过错作出认定,并对本案作出实体处理。因此,原审法院以诚盈公司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确有不当。

摘要2:【解读】因存在仲裁协议被驳回起诉,请求诉讼保全错误赔偿责任不以仲裁案件结案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终456号

摘要1:【提示】仅就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的抵押权人,不能对确认他人就该土地上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要旨】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涉房屋与他人抵押权所涉的土地虽然相互关联,但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系扣除土地价值之后的建设工程,不及于建设工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虽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对案涉工程及所占有的土地应一同拍卖,但是并不影响抵押权人所享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和范围。因此,对土地使用权享有的抵押权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判决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裁判摘要】土地抵押权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一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二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由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系扣除土地价值之后的建设工程,不及于建设工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故南天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银行芜湖分行就土地使用权所享有的抵押权的实现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未损害××银行芜湖分行的民事权益,即:××银行芜湖分行所享有的抵押权本身不受南天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影响。虽然南天公司为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对案涉工程所占有的土地一同拍卖,但是并不影响××银行芜湖分行所享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和范围。因此,(2018)皖民终828号民事判决的处理结果,与××银行芜湖分行,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银行芜湖分行亦不属于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摘要2:【案例索引】某银行芜湖分行、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芜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入库编号:2023-07-2-470-003;一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撤1号民事裁定(2020年7月30日);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456号民事裁定(2021年3月26日)

【笔记】刑事被害人能否作为追缴违法所得申请执行人?

摘要1:解读:刑事被害人不能作为追缴违法所得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
【注释】(1)刑事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由人民法院通过移送执行依职权启动而非当事人申请,不存在申请执行主体,刑事被害人不能成为申请执行人,亦不应将被害人列为申请执行人;(2)追缴违法所得执行案件不存在申请执行主体,刑事被害人不能作为追缴违法所得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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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2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拆迁安置补偿款是特定的、发放给房屋被征收人的款项,政府将征收补偿费等暂存至棚户区改造实施单位名下银行账户并不改变拆迁安置补偿款的性质与用途,该款项不属于该单位所有——首先,案涉四账户所涉银行及西秀区政府均证明案涉四账户为棚户区改造项目专项资金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财产类型,除第一项至第七项外,就第八项关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目前有明确规定的是19类,其中并不包括本案所涉棚户区改造专项监管账户的情形。(2021)黔执复11号执行裁定继续冻结案涉四账户,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西秀区政府向法院承诺被冻结的案涉四账户系西秀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专项资金,非西秀城投公司自有资金,如情况失实愿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关于案涉四账户中涉及的拆迁安置补偿款能否冻结的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可见,拆迁安置补偿款是特定的、发放给房屋被征收人的款项。西秀区政府将征收补偿费等暂存至棚户区改造实施单位西秀城投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并不改变拆迁安置补偿款的性质与用途,该款项不属于西秀城投公司所有。铝镁设计公司主张西秀城投公司的银行账户中即便有拆迁补偿费也是西秀城投公司完全可以自主使用的合法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最后,鉴于西秀区政府作为棚户区改造的责任主体,由其对专项监管账户中的资金予以识别,对资金性质予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2021)黔执复11号执行裁定明确案涉四账户应继续冻结,只有经西秀区政府或政府职能部门确认为本案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资金的部分,方可解除对相应款项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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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保险单现金价值作为被执行人财产权可以成为执行标的;(2)被执行人作为投保人不主动解除保险合同,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在作为被执行人的投保人不主动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能否强制执行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首先,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其中人寿保险更是具有较为典型的储蓄性和有价性,已经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投资理财方式。这种储蓄性和有价性,不仅体现在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可以获取利息等红利收入,而且体现在投保人可以以保险单现金价值为限进行质押贷款,更体现在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可以随时单方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以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案涉2份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同时,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一般应归属于投保人。因此,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财产权益归属于投保人王××。查扣冻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执行人应当书面报告的财产包括“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故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被执行人王××的财产权,可以成为本案的执行标的。其次,被执行人王××负有采取积极措施履行生效裁判的义务,在其无其他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理应主动依法提取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履行债务。但其明显违背诚信原则,不主动提取保险单现金价值,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兰州中院在执行程序中强制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王××所负债务,实现申请执行人的胜诉债权,符合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强制性特征,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也利于高效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并减少各方当事人讼累,无明显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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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甘执复8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法院在执行中委托评估无需参照适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而应由人民法院自行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2)对国有资产采取议价方式确定财产处置价并违反规定——关于兰州中院采取议价方式确定财产处置价,并对涉案房产采取整体拍卖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处分被执行人国有资产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的复函》(2001年12月27日,〔2001〕执他字第13号)载明,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关于国有资产评估中申请立项及审核确认的规定,确定了对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在自主交易中进行评估的程序,其委托评估的主体是国有资产的占有企业,在特殊情况下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评估。该《办法》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委托评估作为被执行人的国有企业的资产并无相应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委托评估也无需参照适用该《办法》,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即由人民法院自行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就执行拍卖、变卖是否需要评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4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11〕21号(以下简称《拍卖规定》)第4条,针对拍卖财产的评估,在《执行规定》的基础上补充规定了“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以下简称《处置参考价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方式,不再限于评估一种。据此,兰州中院采取当事人议价的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并不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议价结果,是否参考,《处置参考价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议价结果一致,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议价结果为参考价"。

摘要2:(续)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兰州中院在另案执行中,对与本案拍卖房屋同一小区总建筑面积7765.69平方米的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总价为4409.93万元,即平均每平方米评估价格为5678元。以此评估价为参考价,拍卖起拍价每平米约为3974元,而本案参考当事人议价所确定的起拍价每平方米为3858元,价格相差不大,复议申请人关于兰州中院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对案涉拍卖房产未进行评估,依照当事人议价处置财产,导致拍卖房屋总价损失近2000万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案涉房屋整体拍卖并无限制规定,且参考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件执行中对与本案拍卖房屋同一小区的建筑面积191.62平方米(每平方米拍卖成交价为3735元)、162.14平方米(每平方米拍卖成交价为3031元)房屋分别拍卖的成交价,本案案涉房屋整体拍卖的成交价(每平方米拍卖成交价为3858元)并不低于分别拍卖的价格。故复议申请人关于兰州中院恶意限制众多自然人参与竞买,整体拍卖案涉房屋,造成拍卖房屋被低价处置,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理由亦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3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预查封阶段不能对案涉房产进行处置,只有完成过户登记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才能对案涉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和折价——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预查封是否必然进入强制执行|蔡××、黄××、成至公司在与欧××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由一审法院对案涉房产作出预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第三项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的预查封仅系执行部门在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之前,根据网签备案情况所作。预查封的对象是被执行人基于一个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所享有的债权,即房屋交付请求权和所有权移转登记请求权,旨在使被执行人保有该债权,以便将来实现该债权,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从而预查封转化为正式查封,得以执行。但预查封不是正式查封,预查封的被执行人对未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仅享有所有权期待利益,对能否成为真正的权利主体,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在预查封阶段不能对案涉房产进行处置,只有完成过户登记,欧××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才能对案涉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和折价。蔡××、黄××、成至公司依据另案生效判决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现二审判决支持京鹏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的请求,由蔡××、黄××、成至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并无不当。若蔡××、黄××、成至公司认为欧××基于购房合同享有的权利可作为执行标的,或根据购房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欧××取得案涉房屋产权,蔡××、黄××、成至公司可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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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京执复23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应当符合四个条件:(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无论是作为泊康医院的股东还是作为泊康医院的董事,翁××对北京二中院依据1360号仲裁裁决执行被执行人泊康医院,均无法律上的直接的利害关系,故翁××不具备对1360号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的案外人主体资格。对其复议申请,应当从程序上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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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股东能否作为案外人对公司与他人之间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

摘要1:解读:股东所在公司与他人虚构法律关系,恶意申请仲裁,导致仲裁裁决结果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股东作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予支持。——参考案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沪01执异20号
【注释】另外观点:认为股东并非《仲裁执行规定》第9条和第18条规定的案外人适格主体。——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京执复235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宁执复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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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沪01执异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因施庆公司股东未形成申请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的决议,案外人严××作为施庆公司的股东,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 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厂房转让协议以及仲裁条款的签订,均无施庆公司的有效授权。施庆公司股东严某与宇昇公司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恶意申请仲裁的情形,且仲裁裁决的结果会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对案外人严沪生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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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粤03执9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仲裁受理及至裁决作出时,当事人约定的首期还款时间尚未届至,违约事实并未发生,仲裁所根据的事实并非确定的事实,被执行人违约的金额、时间均非裁决当时可以认定,即仲裁系对将来的或有事实作出裁决。湛仲在双方当事人未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假设双方将来可能的纠纷作出裁决,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仲裁解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及第七条,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之规定,本案仲裁机构的行为违反了仲裁解决纠纷的立法设计,以致执行无法根据其认定的或有事实计算出具体执行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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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粤执复2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关于本案仲裁裁决内容是否明确可以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仅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对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根据本案仲裁裁决的裁项以及仲裁机构出具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丁××应在2017年10月7日前向抵押银行办理还清贷款及涂销抵押手续,并应向潘××支付律师费、保全费及担保费、仲裁申请费用等。由此可见,仲裁裁决既包括丁××的金钱给付义务,也包括履行特定行为的义务。潘××申请执行上述内容的仲裁裁决,具体明确可以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对此裁定驳回潘××的执行申请,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本案对此部分应当继续执行。但是,仲裁裁决并未认定或裁决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关于其余购房款给付的数额、期限以及涉案房产过户登记、交付占有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对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可以补正或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庭补正或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查明。仲裁庭不补正也不说明,且人民法院调阅仲裁案卷后执行内容仍然不明确具体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潘××请求执行变更登记涉案房产,执行法院应依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另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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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382号

摘要1:【裁判摘要】调解书约定的承担违约责任条件并非调解书生效之前所能确定,取决于调解书生效后未来发生的事实宜通过诉讼程序进行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比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根据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根据该规定精神,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时,首先应对给付内容是否明确予以审查,有权对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是否具有可执行性进行审查,包括审查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条件是否明确、是否成就等。如果有关执行内容不够明确,但相关事实比较清楚,当事人争议不大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生效法律文书全文文意,通过调阅卷宗等方式,审查确定具体给付内容并予以执行。如果相关执行内容不够明确,并且案件事实复杂、争议较大,需要结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新发生的事实来确定执行内容的,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确定执行内容,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宜由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等方式予以明确。就本案而言,瑞翔公司与比克公司在和解协议中,约定了瑞翔公司的金钱给付义务。第二条确定了欠款总额,第三条确定了应由比克公司支付的其他开支金额,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第五条约定了到期未能还款的违约责任。从当事人约定看,应当首先由比克公司履行第二、三条约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果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则瑞翔公司可以申请执行第五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未按约定履行第二、三条约定的给付义务,是强制执行第五条约定的违约责任的前提条件。现瑞翔公司申请执行第五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则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责任内容是否明确,包括审查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而本案中,就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需要结合比克公司履行第二、三条约定的给付义务情况予以判断,该情况并非调解书生效之前所能确定,取决于调解书生效后未来发生的事实,即比克公司是否按约定时间履行相应金额的金钱给付义务。审查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需要审查比克公司是否存在延期支付情况、彭××是否有权代表瑞翔公司同意比克公司延期履行的请求、彭××是否同意比克公司延期履行请求等问题。而就这些问题,双方存在重大争议,

摘要2:(续)且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宜通过诉讼程序进行认定,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鉴于本案涉及事实复杂,存在重大争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认定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未成就,裁定驳回瑞翔公司的执行申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不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鄂执复2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申请执行人对法院依照《仲裁规定》第3条、第4条作出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2)以仲裁裁决书未合法送达为由裁定执行申请不属于《仲裁规定》第3条、第4条规定的情形,赋予申请执行人申请复议权利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作出的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规定第三条明确在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存在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及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裁定驳回执行申请。该规定第四条明确在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不补正也不说明,且人民法院调阅仲裁案卷后执行内容仍然不明确具体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本案宜昌中院以湛江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未合法送达为由裁定驳回恒元公司的执行申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宜昌中院(2019)鄂05执异41号执行裁定赋予恒元公司申请复议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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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113号

摘要1:【裁判】另案裁定否定仲裁裁决、调解书可以作为执行依据不能作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调解书的理由——本案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案件,应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该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必须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条件。根据案外人所提申诉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仲裁案件当事人朝阳建筑公司与伟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本案中,朝阳建筑公司与伟亚公司在仲裁期间主张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伟亚公司欠付朝阳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并提供了工程承包合同、结算材料、付款承诺书等证据。仲裁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调解事项予以认定,后徐×作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人民法院应围绕上述规定,特别是对本案是否符合第三项条件进行审查。根据查明的事实,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仲裁调解书中关于朝阳建筑公司与伟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未完全符合不予执行的条件。对徐×的申请应不予支持。海南高院及海南一中院在审查本案过程中,未围绕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实质审查。海南一中院裁定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调解书的主要理由为另案裁定已否定案涉仲裁调解书可作为执行依据;海南高院驳回朝阳建筑公司复议申请的主要理由为案外人徐×具备申请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调解书的主体资格和伟亚公司在仲裁审查期间已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现有证据又不足以认定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故海南一中院裁定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调解书、海南高院驳回朝阳建筑公司复议申请错误,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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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京行终2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本案中,朝阳区政府于2020年9月6日收到孙××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朝阳区政府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限期补正通知书》,并于同日向孙××邮寄送达。2020年9月15日,朝阳区政府收到孙××提交的《关于2020年9月6日送达的行政复议申请无需补正的说明》。同日,朝阳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向孙××邮寄送达,程序合法。据此,孙××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并责令朝阳区政府依法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孙××的行政复议请求为要求确认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街道办事处未依其申请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故,孙××依法具有要求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街道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权,是其行政复议申请被受理的重要条件之一,即与履责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然而,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街道办事处是否履行孙××要求的职责,涉及国典华园小区全体业主的共同权益,而孙××仅系该小区众多业主中的一员,不能概括行使业主应当群体行使的权利。且孙××在行政复议期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申请行政复议所针对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相较于该小区其他业主而言更加不利的实际影响。因此,朝阳区政府以此认定孙××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作出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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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司股东与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在公司法人资格独立存在的情况下,公司所负的义务和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而非由其股东承担——根据原二审查明且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案涉项目的拆迁安置工作应由裕景置业公司负责完成,陈××只是依约承担村民拆迁安置建设费用955万元。愉景公司、杨××提供的裕景置业公司工商档案资料证明陈××系裕景置业公司的控股股东,但公司股东与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在公司法人资格独立存在的情况下,公司所负的义务和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而非由其股东承担。故愉景公司、杨××提供的所谓新证据并不能证明陈××为拆迁安置的责任主体,无法推翻原审判决。在陈××个人并非拆迁安置责任主体的情况下,无论案涉拆迁安置是否完成、回迁安置房能否办理产权手续,均不能成为杨××拒绝向陈××支付4050万元投资入股款的抗辩事由,杨××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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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黑行再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违法发包的发包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该条规定是对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规定的发展,也吸纳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精神。该条规定强调在违法发包、转包关系中,即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或其经营权发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情况下,违法发包、转包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规定主要是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不以是否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本案中,顺达公司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属具有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权资质的企业。2014年,顺达公司与刘××签订承包协议,将该公司黑J×××**客运班车及道路运输证等营运手续,承包给不具备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资格的刘××经营,并收取年承包费10万元。该发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项:“涂改、倒卖、出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证的。”

摘要2:(续)《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条:“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第九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第(一)项: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的规定。据此,应认定顺达公司为孙××的用工单位,并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双鸭山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并应依法重新作出工伤决定。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渝01行终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发包人将自己的建筑施工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应对该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在从事发包业务时发生的伤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被上诉人长寿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2014年8月,泰业公司将其修建经营管理用房的木工劳务工程承包给自然人刘某,刘某又通过周某组织兄弟班到该工地从事木工作业,万××系该班组成员,同年12月28日下午,万××在拆除模板时被倒下的钢管砸伤左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本案泰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自己的建筑施工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应对该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在从事发包业务时发生的伤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长寿区人社局在受理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万焕忠2014年12月28日左足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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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湘0821行初9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是过程性行政行为还是具有终局性,是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该《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属于工伤认定程序中的程序性行政行为,如果该行为不涉及终局性问题,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实质影响的,属于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相对人提起XX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如果该程序性行政行为具有终局性,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并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的,则属于可诉行政行为,相对人提起XX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XX诉讼受案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XX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认定工伤,除存在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以及个人挂靠用工的情形外,需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系挂靠在本案具体确切的第三人名下的个人所聘用的务工人员。亦无相关生效裁判或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表明天煌公司与体冠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系违法分包;体冠公司亦具备用工主体资质。原告杨××主张本案认定工伤不需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本案中,体冠公司与志恒公司均否认其为原告的用工单位,对此原告与体冠公司,体冠公司与志恒公司之间存在争议;且被告依据现有证据材料,亦无法确认原告的用工主体为何者。

摘要2:(续)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被告向原告制作并送达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系完成工伤认定所需的,确认劳动关系的前置程序,在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可依法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是过程性的行政行为,不具有终局性,对原告的实际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XX案件的受案范围。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702民初105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医院不能代位要求承担赡养、扶助和保护义务的成年子女承担父母医疗费|(1)要求成年子女对父母进行赡养、扶助和保护的诉讼权利人为权利人为父母且该项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2)医院并无代位求偿权——本案的医疗服务合同主体为原告金华市中心医院与被告周××,而被告祝××并非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相对人周××向原告金华市中心医院承担付款责任,而并非由被告祝××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原告金华市中心医院提出依据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之规定,主张医疗费用应由子女承担的诉请。本院认为,要求成年子女对父母进行赡养、扶助和保护的诉讼权利人为本案被告周××,且该项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因此,原告金华市中心医院并无代位求偿权,其无权直接向被告祝××主张债权,故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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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振戎公司主张其和船舶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中有管辖协议的问题。因管辖协议存在于振戎公司与船舶公司之间,与兴业银行行使代位权起诉船舶公司一案并无关联性,亦不能约束并非合同主体的代位权人兴业银行。故振戎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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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8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被挂靠的承包方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诚信公司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三,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582号生效判决认定杨×与诚信公司系挂靠关系,判决诚信公司与杨×对王××的停工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明诚信公司已作为施工方实际承担了义务。现诚信公司起诉主张工程款,华贵公司、杨×均于原审诉讼中表示同意诚信公司起诉,认可诚信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也未侵害关联方华贵公司或杨×的利益。
【裁判摘要2】挂靠的承包方之所以能够进场施工系因发包方依法履行招投标程序,未审查挂靠的承包方是否具备承担项目的能力、是否具有良好资信,在项目停工后又重新完善招投标手续另行发包,故发包方对造成项目停工亦有明显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安顺开发区住建局应否承担停工损失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安顺开发区住建局应否承担停工损失赔偿责任,关键是安顺开发区住建局在项目发包与管理中的过错与造成停工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政府项目融资合同》约定,华贵公司德江分公司承担项目建设的出资义务,如华贵公司德江分公司不按计划拨付借款造成项目延误的,应当承担损失。施工过程中,华贵公司德江分公司未按约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工程于2011年10月23日全线停工,存在过错,故与华贵公司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在案涉工程中利益同一的诚信公司应当对停工损失承担责任。诚信公司之所以能够进场施工,系因安顺开发区住建局未依法履行招投标程序,未审查诚信公司是否具备承担项目的能力、是否具有良好资信,在项目停工后又重新完善招投标手续另行发包,故安顺开发区住建局对造成项目停工亦有明显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在诚信公司因另案生效判决已向王××实际承担停工损失600000元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判令安顺开发区住建局承担50%的责任3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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