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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4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收益不能冻结该第三人存款,只能限制该第三人向被执行支付——关于昆明中院能否冻结文华学院银行账户中的存款问题。作为一种特殊的“到期债权”,对于“收益”的执行与对“到期债权”执行是两种不同制度。《执行规定》第61-69条规定了“对到期债权执行”制度,根据《执行规定》第63条的规定,只要次债务人对于到期债权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即不得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再次确认了该原则。此时,申请执行人如果认为次债务人的异议不成立,应通过代位权诉讼等其他途径予以救济。该规则背后的法理基础是“债权的相对性”及“审执分离”原则。如果次债务人认可被执行人对其享有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如果次债务人否认该到期债权或者主张存在争议与纠纷,人民法院即不能再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因为对于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关于债权债务的实体纠纷,原则上应由审判程序予以解决。与“对到期债权执行”制度不同,《执行规定》第51条关于“收益”执行的规定中,并未赋予收益支付方异议权,而是规定可以直接“提取”或直接要求收益支付企业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此处的“收益”应当具有明确且没有争议的特征。而本案中的收益存在争议,并不明确。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相关协议,皇凯公司对于收益的提取需要满足规定的条件。虽然杨X认为皇凯公司与艺术学院关于收益提取条件的约定具有恶意,对于债权人显失公平。但是根据“审执分离”的原则及《执行规定》第51条对收益执行制度的精神,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审查并否认双方的约定,进而认定文华学院银行账户中存在皇凯公司的“收益”并予以冻结。即使可以认定皇凯公司在文华学院享有未到期收益,执行法院也只能限制文华学院对收益的支付,而不能冻结文华学院账户中的款项。因为收益在未到期前,仍然属于文华学院所有。综上,执行法院不能冻结文华学院银行账户中的存款,杨X关于文华学院账户中有尚未分配的收益,可予以执行的申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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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鲁民申36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拍卖款进行过付后的说明的“分配方案”不是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执行分配方案,不能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是指在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参与分配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将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而制作的法律文书,系执行法院为分配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制作。执行法院在作出方案后分配财产前应向各债权人及被执行人送达该方案,在规定期间内接受当事人的书面异议、审查相关异议并对分配方案进行修正,其他当事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案中,虽然原一审法院出具了《关于对周××房产拍卖款的分配方案》,但该“分配方案”的内容是对相关拍卖款进行过付后的说明,该“分配方案”并非为分配周××的被执行财产而制作,亦不是在被执行财产过付之前而制作。该“分配方案”不是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执行分配方案。故刘××不能依据该文书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因此,原审认定本案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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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豫民终60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不同意原告(异议人)修正方案列为被告,不反对修正方案应列为第三人——本案系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对于不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如何列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司法解释虽然没有明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理,程序应当吸收各利益相关方共同参与,为各方在程序内行使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提供充分的保障,从而使裁判的结果能够吸收各方意见,更加衡平公正。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作为诉讼程序,也应当遵守上述基本程序法理。因此,原告(异议人)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要根据其他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原告异议或修正方案的不同态度,或列为被告或列为第三人,具体说,不同意原告(异议人)修正方案的,列为被告,不反对原告(异议人)修正方案的,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应当列为第三人,因为未提出反对意见的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异议人的修正方案,不持反对意见,不代表如果裁判对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进行了调整,这部分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利益受到影响时,其不会有反对意见。因此,如果不将其列为当事人,纳入程序,其就无法在其后的上诉程序及其他程序中,来救济自己的权利。如果其在程序结束后,通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再去主张权利救济,无疑会严重损害裁判的稳定性和既判力。因此,对于对原告(异议人)提出的修正方案没有持反对意见的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也应当列为第三人。本案中,一审在列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时,只将提出反对意见的浙江一建公司、周××、董×列为被告,没有将未提反对意见的郑州市开来开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吴××、陈××、河南省万安建设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恩德金属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遗漏当事人,程序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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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鲁商终字第40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涉及申请参与分配债权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截止时间、汇率及利率确定问题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查范围——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在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被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后,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债权是否存在、数额多少、受偿顺序有异议而产生的诉讼。所以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包括分配方案中确定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各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存在、数额多少、受偿顺序问题。本案凯悦公司依据上述第二十六条规定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根据凯悦公司的异议理由,包括凯悦公司对债权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截止时间、汇率及利率所提出的异议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本案确定凯悦公司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虽然判决的是美元债务,但债权人凯悦公司明确要求其债权以人民币受偿,且执行分配方案也是以人民币确定凯悦公司债权数额,所以一审法院对生效判决未涉及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以及美元换算成人民币的确定时间界点进行审理,并未改变原生效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是关于申请异议和申请复议的规定,第二百二十七条是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相关规定,本案系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不适用该两条规定,纺织公司以本案违反该两条规定为由,主张不应对凯悦公司债权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截止时间、汇率及利率问题进行审理的观点,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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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渝民终280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当驳回起诉——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据企业破产法之规定清理债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出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事实和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从该司法解释的立法原意来看,只要债权人提出申请,不论被执行人主体身份系自然人、其他组织或者系法人,均可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据此作出财产分配方案,债权人、被执行人有异议的,其他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该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后,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即可提起执行分配异议之诉。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施行以前,法律及其司法解释承认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可以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施行后,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文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之规定,

摘要2:(续)前述司法解释因与之不一致,故不再适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明确规定了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不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该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该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九条至五百一十二条对参与分配的程序性内容、清偿顺序、分配方案的制作、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及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程序作出了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专门对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情形如何清偿债务作出了规定。因此,从该司法解释的逻辑和文意来看,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不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被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该条规定明确了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据企业破产法之规定清理债务。本条规定是司法解释新增加的条文,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的细化,为执行程序转化为破产程序建立起了链接。因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序、分配规则、分配方案等有别于执行程序,故当债务人企业不能向申请执行人清偿时,经执行法院审查认为债务人企业符合破产条件,就应当向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履行释明义务,依法启动破产程序。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该规定对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情形下的清偿顺序作出了规定,为当事人提供了不同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救济渠道,执行法院应据此办理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争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民终163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执行分配方案不应作为执行依据,应予撤销——综合全案证据,案涉执行分配方案应当予以撤销。主要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五百一十一条关于“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加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第二款关于“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起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的规定,如被执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且存在多个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时,当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人民法院在此过程中,应当制定财产分配方案。若债权人对分配方案存有异议的,即可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予以救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理对象涉及的执行分配方案制定并作为执行依据的前提是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而参与分配制度设置的目的即为保障被执行人不具备破产资格情形下债权的平等受偿,即其仅适用于被执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本案中,案涉执行分配方案涉及的被执行人是宏福公司,宏福公司的性质是企业法人,执行法院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制定的执行分配方案处置被执行人宏福公司的财产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撤销案涉执行分配方案的理由是认为其具体内容存在错误而予以撤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基于前述分析,因本案被执行人并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案涉执行分配方案不应作为执行依据,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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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粤执复2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复议申请人实际上是对生效的刑事裁判不服,认为该生效刑事裁判存在错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2)复议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惠柏公司对执行法院在钟××刑事犯罪案件涉及财产部分执行中扣划其账户中的2738657.25元提出异议,认为执行法院执行其作为案外人的财产错误。但执行法院扣划上述款项是根据生效的刑事裁判而作出的执行措施,生效刑事裁判判令钟××挪用用来成立惠柏公司的资金人民币310万元(已归还536600元)应予以追缴,因此复议申请人对该执行行为不服,实际上是对生效的刑事裁判不服,认为该生效刑事裁判存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因此,复议申请人惠柏公司在原审所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其如认为生效刑事裁判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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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8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执行依据错误应适用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5条规定——本案执行依据大连中院(2016)辽02刑初17号刑事判决中,第二判项载明:“曲慧名下金州区光明街道文润金宸××号×单元××层×号房产(即涉案房产)依法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故涉案房产系刑事判决认定的赃物,王××主张该涉案房产系其善意取得而非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实质上并不是对执行过程中有关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是对执行依据,即对大连中院(2016)辽02刑初17号刑事判决的相关判项提出异议,该异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应当审查的范围,辽宁高院(2017)辽执复301号执行裁定撤销大连中院(2017)辽02执异389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根据该规定,王××如认为大连中院(2016)辽02刑初17号刑事判决存在赃物认定错误的情况,可对该判决申请再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裁判摘要2】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复议案件是否可视为撤诉规定目前并无法律规定——至于王××提出复议申请人苗××经辽宁高院传唤未到庭参加复议听证,应按自动撤回复议申请处理的问题。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该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于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复议案件是否可参照上述规定,目前并无法律规定,而且,根据上述规定,当出现规定列明的情形时,是否按撤诉、撤回上诉处理亦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断。故王春丽此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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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1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本案山东高院和济南中院裁定中将申诉人淄华公司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为由提出的异议理解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但其驳回异议的理由是,淄华公司的异议是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故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对于因案外人提出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而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异议人的救济途径也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相当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因此济南中院在裁定中告知复议途径及山东高院进行复议审查,并无不当。申诉人所称山东两级法院裁定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混用,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诉理由不成立。
【裁判摘要2】生效刑事裁判已经认定涉案财物属于赃物,案外人对有异议应通过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救济——淄华公司异议及申诉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认为(2008)济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确定的由刑事被告人所有的应予追缴和罚没的财产,应属于淄华公司或新建业公司。其并未提出济南中院的执行超出刑事判决确定的范围。故其异议实质是认为济南中院刑事判决对事实认定和判项是错误的。对于经刑事裁判所认定为属于刑事被告人的且已经扣押在案的财产,在执行中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并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审查和处理程序,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而只能通过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只有对非经生效刑事裁判确定的涉案财产,即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自行确定的被执行人财产提出异议的,才涉及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故本案对淄华公司提出的异议,依法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审查。济南中院(2016)鲁01执异289号执行裁定和山东高院(2017)鲁执复81号执行裁定以案外人异议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异议,是以认定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异议程序处理范围为前提的,该理由实质上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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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15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主张对公证债权文书已经明确申请执行人享有抵押权的涉案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并主张排除执行,应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的救济途径而不应适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24条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救济途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从李××提出的异议请求及理由来看,其主张已购买案涉房产中的一部分,支付全部价款,按照《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对案涉房产享有的实体权利能够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其并非主张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抵押权无效,或者主张撤销该抵押权。李××的异议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的要件,执行法院应当受理其以案外人身份提起的执行异议,并就其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能够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进行审查。河北高院分析认为,李××的异议请求,实为请求撤销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抵押权或者请求抵押合同无效,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改变了李××的异议请求事项以及其请求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争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李××在异议中未曾提出撤销案涉抵押权的请求事项,而是以自己享有案涉房产的实体权利为由提出排除执行的请求。况且,能否排除执行亦不以撤销或解除案涉抵押权为先决条件,而应以李××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法定条件为要件。河北高院认为李××应当另诉请求撤销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抵押权或者请求抵押合同无效,实际上并不能解决李××提出的案涉房产实体权利的争议。如果李××对案涉房产不享有实体权利,即便案涉抵押权被确认无效或撤销,也无权主张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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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苏执监436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执行人代扣代缴申请执行人劳动报酬所得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的税金为被执行人履行判决给付义务组成部分——本案执行依据所判决的代理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申诉人纽威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申诉人代缴税款系履行法定义务。苏州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对申诉人作为扣缴义务人代缴税款的情况予以确认。而增值税不属于代扣代缴的税种。
【解读】生效判决内容:纽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支付代理费6042371.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042371.83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1月19日,纽威公司向周××支付4852842.58元及20204元;向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支付周庆明个人所得税2273396.5元,品目名称为劳务报酬所得。2018年1月29日周××向虎丘区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2279395.74元。执行法院立案后,向纽威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案号(2018)苏0505执342号,纽威公司遂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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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琼民终3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法院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案涉拍卖物余款所制作的财产分配方案不能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分配。”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本案中,一审法院执行局在首封执行案件即申请执行人海南××置业有限公司与张×、航运三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案[案号为(2019)琼02执227号]已先行执行完毕的情况下,针对该执行案剩余执行款(案涉土地使用权拍卖余款)依职权主动传唤债权人统计债权后,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原则确定各债权人债权执行的先后顺序制作了(2019)琼02执227号拍卖余款分配方案。因各债权人对(2019)琼02执227号拍卖余款分配方案均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执行局听取各债权人意见后,重新制作了案涉修正方案。该修正方案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形下,由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后制作的财产分配方案,即案涉修正方案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财产分配方案,因此,宋××基于一审法院制作的修正方案提起本案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宋××的起诉不符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条件。

摘要2:【注解】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原则确定各债权人债权执行的先后顺序制作剩余款分配方案及其修正方案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财产分配方案。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云25民终17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人会议未召开,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登记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平步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后,平步公司管理人对上诉人申报的债权进行了确认,并向上诉人送达了《债权审查通知书》,上诉人收到该通知后向平步公司管理人提出了书面异议,平步公司管理人对上诉人的异议审查后,又向上诉人送达了《债权复核通知书》,现上诉人仍然不服复核结论,但对上诉人的异议应经债权人会议进行核查,作出结论,上诉人对债权人会议核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应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论作出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债权人会议尚未召开,上诉人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1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委托执行由受托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云南高院是否应当对杨××提出的异议申请进行审查。具体分析如下: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2020)最高法民终44号民事裁定的具体内容为:继续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晓安公司价值人民币183200968.88元的财产。本院随后委托云南高院实施保全行为,云南高院根据本院的委托,对“别样幸福城”项目下的住宅438套、车位1447个采取了具体的续封措施。杨××作为案外人以其对别样幸福城3号地块8栋××号房产享有权利为由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本院保全裁定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对争议标的外的金钱标的进行概括保全,杨××是对云南高院实施保全裁定过程中查封相关房产的具体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而提出的执行异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云南高院应当进行审查。云南高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的规定,认为杨××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原则上应由本院进行审查处理的意见属于对适用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云南高院应当对杨××所提异议理由能否成立进行审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1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委托实施保全行为并非执行过程中委托执行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在保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保全提出异议,应当根据其所提异议指向的是保全裁定还是保全具体执行行为,来判断应予受理的法院及救济途径。尤其是保全裁定未载明具体保全标的物的情形下,实施了保全执行行为,对案外人所提异议在处理上应有所区别。根据各方所提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云南高院是否应对官渡区政府提出的异议申请进行审查。具体分析如下:本院在二审审理中铁公司与晓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中铁公司请求对晓安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183200968.88元的财产继续保全。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44号民事裁定,内容为:继续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晓安公司价值183200968.88元的财产。随后本院委托云南高院实施保全行为。云南高院根据本院的委托,对“别样幸福城”项目下的住宅438套、车位1447个采取了具体的续封措施。官渡区政府作为案外人以其对“别样幸福城”部分房产享有权利为由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从保全裁定的内容看,该保全属于概括性保全,未针对某一具体明确的保全标的物。官渡区政府是对云南高院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查封房产的具体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而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云南高院应当进行审查。本案并非执行过程中委托执行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关于“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的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6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买受人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民事诉讼的第三人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是认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内容错误,损害未参加案件审理的第三人民事权益,第三人起诉请求撤销该生效裁判、以维护自己合法民事权益的诉讼程序。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即对原案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宝航公司诉请撤销的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沧中院)(2017)云09民初75号案件系爱华公司与盛尔希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案诉讼标的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争议的对象是应否给付工程款及工程款金额。该案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为判令盛尔希公司向爱华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第三项为判令爱华公司对双方《结算协议》附件一载明的140套房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宝航公司对(2017)云09民初75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并非该案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另一方面,(2017)云09民初75号判决未对宝航公司设定法律义务或责任,其与该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并非该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此外,宝航公司称(2017)云09民初75号判决的执行损害其抵押权,对此本院认为,宝航公司主张的案涉38套房屋仅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其关于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宝航公司债权的实现与(2017)云09民初75号判决执行结果存在事实上的关联,但这种事实上的关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宝航公司应为对(2017)云09民初75号判决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案外人,其不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摘要2:【裁判摘要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后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应当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规定,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救济程序包括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三种途径。同时符合上述三种情形的,案外人可以行使选择权,但该选择权的行使受到一定限制,应符合民事诉讼法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案外人只能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不得分别主张适用不同程序。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宝航公司认为该判决损害其抵押权,在选择提出执行异议之后,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宝航公司在已经选择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寻求救济的情况下,又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3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执行人对执行异议之诉裁判结果申请再审应予驳回——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许可执行之诉中,作为被执行人,其在该诉中并没有任何诉讼利益,因为该诉中实质对立的双方是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被执行人既不是申请执行人的实质对立一方,也与争议的焦点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被执行人在该案中没有诉讼利益,当然也就没有申请再审利益,故在利津森化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许可之诉中,对被执行人甘泉大明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请求,应予驳回。

摘要2:【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陕民终151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京执复28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大庆建安公司认为法院向该公司邮寄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该条要求必须直接送达次债务人,但邮寄送达不属于直接送达。……关于大庆建安公司认为应向该公司直接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一节,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1款,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次债务人,本案虽然通过邮寄送达,但是大庆建安公司在随后的书面异议中确认其已经收到相关《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故该项异议理由并不能成为撤销(2015)二中执字第00718号之一执行裁定的理由。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其他被执行人主张处置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为其所有,不能阻却标的物的执行,其他被执行人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但不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诉人路桥公司是否是本执行案件中的案外人,对于路桥公司的异议是否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3187号调解书,明确了被告路桥公司、宏扬公司、李××、杨×对原告宋××承担连带债务。唐山中院依据该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唐山中院(2016)冀02执恢374号之五执行裁定,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李××名下的房产及土地,并无不当。尽管路桥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但由于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调解书明确了各被告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路桥公司也是本案被执行人。路桥公司主张其为案外人与事实不符,主张法院处置的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名下的土地房产为其所有,不能阻却法院对涉案标的物的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路桥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其提出的异议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2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案外人对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所指向特定物主张权利,因无法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应当通过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进行解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银雪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执行依据虽为仲裁裁决,但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须“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认定郑州银行嵩山路支行对涉案房产、土地享有抵押权,银雪公司的诉讼请求虽为“依法判决不得对坐落在尉氏县水坡镇闹店村开尉路路西房产证号为Nxxx××xxx、Nxxx××xxx房产的执行;不得对位于尉氏县水坡镇闹店村开尉路路西证号为尉土国用(xxx)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面积为46689.4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价值1000万元)”,但其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则认为郑州银行嵩山路支行的抵押权不成立。法院在审理银雪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过程中,必然要对郑州银行嵩山路支行的抵押权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而该认定与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相关。因此,对于本案的执行问题,应当通过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进行。参照上述规定,二审法院驳回银雪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另外,法院对执行标的异议的处理裁定只是在执行过程中经过执行法院的初步审查作出,并非经过法定的诉讼程序,因而不能构成确认实体权利的最终依据,告知案外人、当事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亦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其诉讼权利。本案的执行依据为仲裁裁决,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通过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或执行异议之诉救济权利,但案外人的选择并不必然准确,须经法院审查后作出认定。故二审法院的认定与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豫02执异33号执行裁定并不存在矛盾之处。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案外人对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不服通过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寻求救济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前述规定,案外人对执行依据不服的,不应当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救济,而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但是,本案特殊之处在于,一方面,本案执行依据为仲裁裁决,现行法律仅赋予仲裁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外人无法通过该程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也无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亦或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纠正仲裁裁决。另一方面,陈×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是在2015年,此时法律、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通过何种程序寻求救济,加之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交《退房协议》,未对生效仲裁裁决是否错误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对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救济程序,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诉讼,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明确赋予案外人可以通过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寻求救济的权利。考虑到陈×申请再审提交了新的证据,并据此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仲裁裁决不服,而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生效仲裁裁决是否错误并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陈×据此提出再审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另行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32号、3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金钱质押一旦认定质押权成立,异议人对账户内的相应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2)主张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异议应当适用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处理——本案中,交行晋城分行就陕西高院在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对案涉账户所作冻结措施提出书面异议,主张案涉保证金属于现金质押,交行晋城分行对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其已对汇票进行承兑,请求解除冻结措施。以前对该种主张人民法院可作为程序事项,直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在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建立后,对该种主张究竟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异议、复议程序处理,还是按照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异议和异议之诉程序处理,实务中存有一定争议。但近年来已经逐渐明确应适用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保证金属于金钱质押性质,债权人就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与一般动产质押不同,由于金钱本身的特殊性,金钱质押的实现不需要经过拍卖、变卖等强制变价程序,一旦认定质押权成立,案涉账户确属保证金账户,异议人对账户内的相应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则执行法院就不能对该账户相应款项执行。也就是说,有关保证金的异议如果成立,其在事实上就产生了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效力。因此,主张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异议,实际上应当归属于主张对执行标的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处理。因此,陕西高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以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本案,程序不当,其所作异议裁定应予撤销,重新作出裁定。对于案涉账户是否为保证金账户、应否解除对账户内相应款项冻结措施等实体问题,本院在复议程序中不应予以审查认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3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程序终结以执行终结异议名义对执行过程中计算案款数额及确定迟延履行利息截止日期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符合规定,应裁定驳回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而对于提出执行异议的具体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区分了两种情况:一是对于一般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二是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就本案而言,济南中院以(2020)鲁01执恢71号结案通知书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2016)济仲裁字第0197号调解书执行完毕。在双方当事人签收该通知书后,(2016)济仲裁字第0197号调解书的强制执行程序即终结。海天学院主张其对于结案通知书载明的内容提出异议,包含对执行终结提出异议,但实质是认为济南中院对执行款数额的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截止日期的确认有误。海天学院在执行程序终结后,对济南中院执行过程中计算案款数额及确定迟延履行利息截止日期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山东高院依法撤销济南中院(2020)鲁01执异247号执行裁定,驳回海天学院提出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至于海天学院提出执行款数额的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截止日期的确认有误的主张,可另寻其他法定途径救济。

摘要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民再36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第三人对执行法院查封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财产的异议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第三人对执行裁定不服应通过执行复议程序来处理,而不应进入执行异议之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已于2018年8月1日转移登记至崔××名下,一审法院执行局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吉2401执920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案涉房屋的产籍手续。崔××以案涉房屋已归其所有、一审法院强制执行其名下房屋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对该执行裁定提出异议,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之规定,在一审法院执行局裁定驳回了崔××的执行异议请求后,崔××对该裁定不服,应通过执行复议程序来处理,而不应进入执行异议之诉。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故在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将该房屋仍作为隋××的财产予以查封缺乏法律依据。张×如认为隋××将案涉房屋卖予崔××损害其利益,应通过对其与隋××、崔××债权人撤销权一案进行申诉的方式,来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本案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原审赋予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并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37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生效调解书标的主张所有权属于与原判决、裁定有关——本案为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新海石化公司请求排除对新联公司在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岚山港库区的101、102、105、106、107、108号储油罐内油品强制执行的主要理由为新海石化公司是上述油品的所有权人,新华信托公司对上述油品不享有质权。而本案执行依据(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若各方债务人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期足额清偿任一期债务,新华信托公司有权向重庆高院申请对上述储油罐中的质押油品行使优先受偿权。因此,新海石化公司对上述储油罐内油品排除执行的理由与执行依据即原调解书中的认定直接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上述条文中没有明确包括执行依据为调解书的情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关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之规定,执行依据为调解书的情形同样适用上述规定。本案中,新海石化公司对101、102、105、106、107、108号储油罐内油品排除执行的请求与执行依据有关,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如果认为原民事调解书中关于新华信托公司有权对上述油品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认定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原调解书申请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条件。本案中,新海石化公司对101、102、105、106、107、108号储油罐内油品排除执行的请求与原执行依据有关,故不符合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应当驳回起诉。

摘要2:(续)......此外,本案为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是起诉的条件之一。故新海石化公司本案中起诉请求确认其享有8个储油罐内油品或其变价款所有权,因其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被驳回,亦应当一并驳回起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京执监97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王×的案外人异议被驳回后,如对该裁定不服,其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在海淀法院执行裁定指定的期间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王×未在海淀法院指定期间内提起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益的放弃,因此造成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的申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8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债权人主张其他债权人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于执行分配异议之诉审理范围——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理范围的问题......2014年8月25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闽执行字第1号《财产分配方案通知书》,王×于2014年9月2日收到该通知书,并于同月11日提出《对财产分配方案的书面异议》,之后于同年10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认为上杭农商行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据此,王×作为债权人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闽执行字第1号《财产分配方案通知书》有异议,经提交书面异议未得到支持后,在法定时间内,以与其书面异议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上杭农商行为被告,向执行法院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摘要2】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的确定以法院查封抵押物且抵押权人收到法院通知时为准——《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据此,当发生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情形时,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确定。同时,《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据此,人民法院在查封、扣押设定有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时,应当通知最高额抵押权人,最高额抵押权人自收到人民法院查封通知时起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确定。上杭农商行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均源于对《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与《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理解与争议。

摘要2:(续)一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即如果出现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则最高额抵押权的债权数额即确定,而上杭农商行则认为应当适用《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即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的确定应当以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为准。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与《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并不冲突,《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是对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确定事由作出的规定,即出现该条规定的几项事由时,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的确定就满足了实体要件;而《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则是对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的确定明确了具体的时间节点,即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抵押权人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或从抵押权人知悉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时起不再增加,可以理解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确定的程序要件。既有债权数额确定的原因事由,又有债权数额确定的时间节点,《物权法》与《查扣冻规定》的规定结合起来就解决了何事、何时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确定这一问题。......因此,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的确定应当以人民法院查封抵押物且抵押权人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为准更为合理。另,根据《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若有证据证明最高额抵押权人知道人民法院对抵押物查封的事实,则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应当从其知道查封时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判断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系对查封行为的评判,应以财产被查封时的客观价值作为判断基准,而不应以财产在未来被处置时的可能价格作为判断基准——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据此,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查封的财产价值如果明显超过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的,则构成超标的查封。于此须指出的是,判断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系对查封行为的评判,就法律逻辑而言,应以财产被查封时的客观价值作为判断基准,而不应以财产在未来被处置时的可能价格作为判断基准。进而言之,查封财产的目的当然是要尽可能确保财产的处置变价能够清偿债权,但是在查封财产时,该财产的未来处置变价情况是不确定的,其固然存在拍卖不顺、成交价下浮的可能,但也存在拍卖顺利、成交价上浮的可能,故在确定查封财产价值时,当然可以适当考虑市场行情和价格变化趋势,在不“明显”超过查封财产现时客观价值的幅度内,合理确定查封标的范围,但不宜只看到查封财产的未来处置价下浮这一种可能性,以“第一次拍卖起拍价可以为评估价或者市场价的百分之七十、第二次拍卖起拍价可以为第一次起拍价的百分之八十”为由,将查封财产价值直接扣减百分之五十六之后,再与申请执行债权来比较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这种做法对被执行人无疑是不公平的。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7条有关冻结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中也明确,对于上市公司股票这一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财产,确定冻结范围也“应当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结合股票市场行情,一般在不超过20%的幅度内合理确定”。由此可见,海南高院以“第一次拍卖起拍价可以为评估价或者市场价的百分之七十、第二次拍卖起拍价可以为第一次起拍价的百分之八十”作为驳回东泰公司异议请求的理由,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摘要2:【裁判摘要2】当事人对法院未作出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有异议有权提出执行异议——关于异议程序对于东泰公司提出的暂缓执行请求应否审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法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并未限定为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积极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在海南高院执行实施程序中,复议申请人曾提出本案应暂缓执行的请求,如其认为执行法院未作出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该异议请求符合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海南高院(2019)琼执异225号执行裁定认为本案是否应暂缓执行不属于执行异议请求范围,不予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遗漏了当事人的异议请求,依法也应发回海南高院重新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复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存在财产基本信息错误、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评估机构应予书面说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该说明仍有异议的,则交由相关行业协会组织专业技术评审。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09民终1277号

摘要1:——多方提起分配方案异议及异议之诉的法律适用
【裁判要旨】我国司法解释中分配方案异议及异议之诉的规范对象是异议人与未提出异议人之间的争议,未涵盖异议人之间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2条规定适用于该情形时可作如下变通:多方当事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且异议内容存在冲突的,执行法院应当首先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当事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不再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其他异议人提出的内容与其异议相冲突的异议应当一并通知。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及与其异议相冲突异议的当事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视为放弃依其意见进行分配的权利。
【案号】分配方案异议:(2015)蕉执字第455号;一审:(2018)闽0902民初2780号;二审:(2018)闽09民终1277号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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