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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00219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00219号
【裁判要旨】从合同约定来看,受让方取得的权利是转让方持有的公司部分股权中涉及矿区开发经营的收益权,该中收益权仅为股权中的自益权,不是持有的公司股权的全部,交易价格的高低不能成为判断交易标的性质的依据。在股权收益权转让后,征得其他股权同意的行为不能因此认定为股权转让。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264号
【解读1】股权收益权转让是指股东保留其他权利而转让股权的收益权(性质相当于债权转让,受让人均可以主张分配利润)。
【解读2】本案中张某仅享有一定期限内南阳鑫源公司部分矿区开发经营的收益权,而非《公司法》第4条规定的所有股东权利,且张某并不承担公司亏损的风险,与《公司法》第3条第2款关于股东责任的规定不相符。上述约定不能表明张某具有明确的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更不足以调查张某与贾某之间具有隐名持股之合意的结论。本案不属于股权转让而属于股权收益权转让,张某只能依据协议的约定主张收益。
【简法】股权收益权转让的受让方无权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并请求公司进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158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158号
【裁判摘要】张某某受让谢某转让的股权行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为确认本案合同效力的焦点问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第一,贾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受让谢颖股权行为非善意;第二,谢某陈述交易价格为7万元,等于入股时原价,明显不合理,应由张某某举证证明其系以合理价格受让股权,现张某某提举了谢某收取“股金款”37万元的收据,证明双方的交易真实价格为37万元,此价格与入股时原价溢价比为500%,张某某已尽举证责任。现贾某某仍认为价格不合理,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贾某某举证证明,贾某某提请对光大公司资产进行评估,以此确认股权的实际价值,本院认为,公司资产是影响股权价值的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公司股权价值还受公司的经营状况、获利能力、发展前景、品牌效应、市场环境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贾某某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认定张某某系以合理价格受让股权。第三,张某某受让股权后,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综上,依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张某某受让谢某股权行为属于法律上的善意取得。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抗字第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抗字第33号
【裁判摘要】从协议约定的交易标的和权利义务看,进出口公司与宋某某1、宋某某2约定的交易标的是储运公司整个企业,即《出售协议》属于企业出售合同,本案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项的“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出售协议》系企业出售合同,交易标的是储运公司,协议签订前储运公司部分资产被查封或处置,只可能影响当事人交易意愿和对交易价格等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在当事人没有据此提出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主张时,不构成认定企业出售合同效力的法定事由,故原审以第456号民事调解书对储运公司主要资产进行了处置,以及主要资产已被查封为由认定《出售协议》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要旨】企业出售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文件签发时间虽在请示文件之前,不足以据此认定批准文件系伪造或否定其效力。
【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以协议转让形式出售企业,企业出售合同未经有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职能部门审批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应当确认该企业出售合同不生效。”对具体审批权限,《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六条规定,“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本案中,储运公司系进出口公司的子企业,进出口公司系集团公司的子企业,没有证据证明储运公司系当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的重要子企业,故进出口公司有权决定其子公司储运公司的出售,且进出口公司出售储运公司的行为还报请了其母公司集团公司的同意。因储运公司住所地在辽宁省,进出口公司出售储运公司还报请大连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审批。大连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最终的批准文件签发时间虽在进出口公司请示文件签署日期之前,但不足以据此认定批准文件系伪造或据此否定该部门批准的效力。故应认定《出售协议》经过了审批。

摘要2:【解读】企业出售合同签订前部分资产被查封或处置,不属于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的,不影响企业出售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四终字第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四终字第30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据此请求判令向审批机关办理报批等手续没有依据。
【裁判摘要】本案中,郑某某与陈某某于2006年1月4日共同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某某将其持有的龙岩恒发公司的全数股权转让给郑某某,交易价格为龙岩恒发公司固定资产账面净值核算作价11000万元(此为100%股权价),郑某某应在2006年2月28日前支付现金2000万元到陈某某指定账户,从2006年1月1日起龙岩恒发公司的所有经营收益归郑某某所有,郑某某同时承担龙岩恒发公司经营风险等。从上述内容看,陈某某意欲转让龙岩恒发公司的股权,郑某某意欲受让龙岩恒发公司的股权。由于陈某某并非龙岩恒发公司的股东,陈某某仅仅是龙岩恒发公司的股东之一香港恒发公司的股东之一,其无权与郑某某直接签署转让龙岩恒发公司股权的协议。因此,应当认为,虽然该《股权转让协议》具备一般合同要素,构成一份合同,且该合同成立,但其并不构成转让龙岩恒发公司股权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虽然并非正式的转让龙岩恒发公司股权协议,但却是郑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股权转让协议》并非直接导致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的合同,因此即使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也不因此影响该合同的效力。此外,由于陈某某是占香港恒发公司70%股份的股东、香港恒发公司是占龙岩恒发公司90%股份的股东,陈某某是龙岩恒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有理由相信如果陈某某信守承诺积极配合,能够最终实现龙岩恒发公司100%股权转让给郑某某的意愿。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并非自始不能履行的合同。该《股权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原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正确,但其认定该协议系意向书并非合同且不能成立欠妥,应予纠正。由于该《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正式的转让龙岩恒发公司股权的合同,因此,郑某某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请求判令香港恒发公司、龙岩恒发公司共同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办理报批手续、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没有依据,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原审法院没有支持郑某某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然而,《股权转让协议》是一份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否则即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观本案,郑某某与陈某某签订合同后,

摘要2:【裁判摘要(续)】陈某某通过龙岩恒发公司董事会聘任郑某某担任龙岩恒发公司的总经理,郑某某实际对龙岩恒发公司进行了将近两年的经营管理,龙岩恒发公司的经营状况得到了改善。郑某某积极履约,陈某某亦应积极推进龙岩恒发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如果陈某某坚持不继续推动将龙岩恒发公司股权转让给郑某某的进程,且对其不积极作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则合同对其拘束力无法得到体现。虽然郑某某关于办理股权转让报批、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但其通过该请求已经表达了希望陈某某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如果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郑某某可以通过另案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从而获得相应的司法救济。
【解读】基本案情:(1)陈某某是占香港恒发公司70%股份的股东、香港恒发公司是占龙岩恒发公司90%股份的股东,陈某某是龙岩恒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郑某某与陈某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某某将其持有的龙岩恒发公司的全数股权转让给郑某某(由于陈某某并非龙岩恒发公司的股东,陈某某仅仅是龙岩恒发公司的股东之一香港恒发公司的股东之一,其无权与郑某某直接签署转让龙岩恒发公司股权的协议。因此,应当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合同成立并生效但其并不构成转让龙岩恒发公司股权的协议)。(3)《股权转让协议》是一份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否则即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果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郑某某可以通过另案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从而获得相应的司法救济。

【笔记】能否以资产评估价格认定交易价格明显不合理低价而主张债权人撤销权?

摘要1:解答:价格在不同的时期受使用价值和供求关系影响,围绕价值轴线波动。资产评估价格并不等于资产转让价格,即使资产评估价格高于实际成交价格,但如果使用价值低于价值不能形成市场价格的,仍然不能构成明显低价。

摘要2

【笔记】一般债权人对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摘要1: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3条之规定:(1)一般债权人对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之规定,(1)预告登记权利人、(2)抵押权人、(3)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债权人以及(4)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债权人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注释1】债权人原则上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1)一般债权人一般没有起诉房屋转移登记的原告资格(理由:房屋所有权人买卖房屋可以获得对价,对价可以偿还债务,房屋转移登记并不影响债权实现);(2)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赋予房屋登记机构审查房屋买卖交易价格的职责以及房屋所有权人负债情况(除非一般债权人已经转化为特殊债权人的情形)。
【注释2】债权人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判断标准——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对于当事人主张的债权应当依法应予保护或者依法应予考虑,即对债权人的保护已经成为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法定权益或者行政裁量的考虑因素,行政机关与债权人之间已经产生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注解1】行政机关批准公司股权转让行为与公司普通债权人不具有利害关系,一般债权人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142号
【注解2】行政法律关系在前,民事法律关系在后,民事行为介入已经存在的行政法律关系,民事行为的主体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1)行终字第2号
【注解3】(1)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2)通常情况下,债权人并不具有基于其享有的债权而对债务人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除非债权人对该房屋本身已经享有区别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需要保护的特别权益,且该特别的权利和利益于行政机关作出转移登记行为时已经知晓并应当予以考虑。——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闽行申168号

摘要2:【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特定债权人对不动产登记行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1)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2)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3)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4)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1民终422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1民终422号
【裁判摘要】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含税价还是不含税价系双方对交易价格的特别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买卖合同中所涉及的税通常为增值税,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案涉合同约定“本单价不含税,若需方需要税票,需方支付货款总额的6%税款”所指“税”及“税票”为增值税及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武某作为案涉货物销售方系相应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应依法向税务部门缴纳相应增值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含税价还是不含税价,系双方对交易价格的特别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后,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武某作为自然人,在其与戴某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应依法向戴某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戴某应依法向武某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应增值税税率为3%。本案中,武某与戴某关于“若需方需要税票,需方支付货款总额的6%税款”的约定至少包含三层含义:1、如戴某不需要,武某可以不向戴某出具增值税发票;2、如戴某要求武某出具增值税发票,则戴某应当支付武某相应税金;3、税金计算方式为合同总价款的6%。关于第一层含义,因出具发票及收取发票系法定义务,该约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损害国家利益,依法应当认定无效。第二层含义涉及税负转嫁。虽然我国税收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者第三人负担税款。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纳税义务人以外的人承担税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此外,增值税以包含在货物价格范围的方式

摘要2:(续)进行转嫁亦是一般买卖合同的交易模式。武某与戴某约定案涉交易所产生税费由戴某负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第三层含义特指案涉交易税费的税率为6%,因税率法定,双方当事人对案涉税率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综上所述,武某应依法向戴某出具增值税发票,戴某向武某支付相应税费。戴某主张其要求武某出具的系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非增值税普通发票,因其与武某之交易应出具增值税发票类型依法确定,其此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武某主张按照戴某按照合同价款的6%支付相应税费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就案涉交易,武某共向国家税务总局文水县税务局共计补缴增值税428420.91元,该部分税费按照双方约定由戴某向武某支付。已经生效的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11民终514号民事判决确认李某作为戴某配偶,对戴某所欠武某货款与戴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本案所涉税费承担亦属于武某与戴某买卖合同范畴,故按照生效民事判决,该部分增值税费由戴某、李某负担。

【笔记】买卖合同价款应否约定含税和增值税税率?

摘要1:解读:(1)买卖合同价格约定含税还应当约定增值税税率,否则因税率变化将无法主张调整价格;(2)买卖合同价格约定不含税,但未约定税费承担主体,由哪一方承担税费将产生争议。
【注解1】买卖合同价格应当明确约定是否含税和增值税税率以及税费承担主体和发票交付义务等,并明确约定税率调整税费差额部分归属。
【注解2】合同未约定含税应认定为含税价格。
【注解3】“不含税”约定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参考案例: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11民终1774号
【注解4】(1)“以上价格为不含税,现款价”约定有效;(2)双方对于税款由谁负担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卖方主张买方负担税款依据不足。——参考案例: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01民终11678号
【注释】“不含税价款”应属有效——无论是含税价还是不含税价均是在我国增值税制下对于交易价格的具体描述,属于交易各方意思自治的范畴,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注解5】合同未明确价款是否含税默认为含税|对账单项下的货款在原告无法证明系不含税的情形下依法推定为含税价。——参考案例: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台玉商初字第1997号

摘要2:【注解6】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开具发票是基于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交易各方约定不开具发票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参考案例: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2民终1214号
【注解7】“不含税价格”情形下税费承担主体——(1)约定租金不含税费但并未约定增值税的承担主体,视为对增值税的承担主体约定不明,由法定纳税义务人承担。——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粤民申2134号;(2)约定“不含税价款”由付款方承担增值税款更符合公平原则。——参考案例: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6民终2110号
【注释】(1)交易双方约定“不含税价款”的,销售方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时对应的增值税款应由购买方承担;(2)交易双方约定“不含税价款”的,销售方可以不含税价款为基础,向购买方主张支付含税价款。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95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959号
【裁判摘要】合同中仅约定“不含税单价”未对税款如何负担作出明确约定,开具发票义务人买方承担其应缴纳的税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增值税具有可转嫁的性质,纳税人可以将其所承担的增值税纳入产品的价格之中,从而转嫁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卡卡公司系货物销售方即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其在向鸿鑫公司销售钢材时可以将其所承担的增值税纳入产品的价格中、从而将增值税转嫁给购买方的鸿鑫公司。然而本案中,卡卡公司在签约时确认合同约定的价格为“钢材单价按‘我的钢铁网’杭州市场价格(此价格为不含税单价)”,并未主动将增值税纳入价格中,亦未就税款负担问题与鸿鑫公司作出明确约定,在此后的每月货款结算及最终货款总确认过程中,卡卡公司亦从未向鸿鑫公司作出转嫁其应承担的增值税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销售货物应按规定开具发票,并计算缴纳税款。卡卡公司作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在交易发生之时就知晓必须履行交纳税款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而无论鸿鑫公司是否向其索要发票。根据卡卡公司的前述行为可以确认,卡卡公司已经放弃了向鸿鑫公司转嫁增值税的权利。本院还注意到,在(2012)浙杭商终字第1110号案件审理中,卡卡公司并不否认“我的钢铁网”公布的钢材单价是含税价,但认为双方约定以此作为不开票的结算价。也就是说,在“我的钢铁网”公布的钢材单价系含税价的情况下,卡卡公司与鸿鑫公司之间却特别约定为不含税价、是“不开票”的结算价。显然,从上述约定内容看,合同价格对鸿鑫公司并无优惠。卡卡公司对此解释,“我的钢铁网”公布的钢材单价系一级代理商送货到码头的价格,因卡卡公司不是一级代理商,还需另行承担运费、装车费、卸车费以及赚取利润等,因此双方达成的不含税价格并未违背正常的市场交易价格。本院认为,即便如此,卡卡公司完全可以明示的方式在合同中对价格进行调整或者直接将增值税额纳入价格中,以达到其期待的利益。而卡卡公司先是以不含税的价格成交,并以不开票为条件,待本次交易完成后再向鸿鑫公司追索税款,显然有逃避税收之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纳税的义务,即便合同中有“不含税单价”的约定,也不能因此而

摘要2:(续)免除相关义务。同样,无论鸿鑫公司是否向卡卡公司索要增值税发票,都不能当然免除卡卡公司交纳税款的义务。涉案合同签订于2010年12月,卡卡公司于2012年2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鸿鑫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等,在该案审理期间鸿鑫公司履行了支付货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此后,卡卡公司又于同年7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鸿鑫公司支付该笔交易的税金。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卡卡公司以不含税的价格成交,现交易已完成且鸿鑫公司也已履行付款义务,卡卡公司又因税款承担问题再次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卡卡公司的上述行为不但存在规避税收的嫌疑,还造成了交易的不稳定,况且,在合同中仅对“不含税单价”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并未对税款如何负担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卡卡公司作为开具发票的义务人,要求鸿鑫公司承担其应缴纳的税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231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231号
【裁判摘要】双方约定以不含税价格计算货款,如请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则需另行支付货款17%的税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交易价格是否包含17%增值税税金。......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涉及的税款通常为增值税,交易中“含税”、“不含税”已约定俗成地特定地指代增值税。且从铭成公司请求扣减17%增值税税金可知,铭成公司亦明知“不含税现金”中的税种及相应的税率;再次,由于涉案红铜板与红铜带的原料电解铜的同期均价与送货单上记载价格基本一致,如按铭成公司的主张送货单上价格为含税价,则意味着涉案货物的实际价格比其原材料还低17%,与常理不符。铭成公司提出此为上海市场价格,且非订货时的价格,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的订货时间,亦未提出当时红铜板原料或红铜板本身的广东市场价格予以佐证,故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本院采信李泰公司的主张,即双方约定以不含税价格计算货款。铭成公司如请求李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则需另行支付货款17%的税金。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92号
【裁判摘要】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是为保障出借人的融资债权实现,并非存在真是的商品买卖关系;出借人支付借款人的款项系借款而非购房款,出借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现为第15条)规定的无过错购房者,其不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的权利——红枫公司与金××虽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红枫公司亦向金××出具购房款收据,但是综合本案事实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第一,红枫公司与金××约定的房屋价格过低,与正常的商品房交易价格不符。......第二,金××主张已实际支付购房款收据载明的全部款项,依据不足。......第三,朱××在公安机关供述用预售网签形式向金××等人借款。......第四,金××收取红枫公司两套公寓房,而未举证证明支付购房款。.....上述事实和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红枫公司与朱××通过预售网签方式向金××借款,款项支付给朱××。红枫公司另以公寓房折价向金××支付利息。红枫公司与金××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二》是为保障金××的融资债权实现。金××不属于查扣冻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无过错的购房者,不享有优先其他债权的权利。金××主张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

(2016)京03民初18号;(2017)京民终289号

摘要1:——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合同履行中的适用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7年第23期】
【裁判要旨】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贯穿合同履行的始终。出卖人在缔约过程中存在瑕疵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先合同义务,在此情形下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买受人以出卖人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瑕疵行为来拒绝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属于不当行使履行抗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楼责任。基于出卖人的瑕疵行为买受人对交易标的产生了错误认识,买受人有权要求变更交易价格
【案号】一审:(2016)京03民初18号;二审:(2017)京民终289号

摘要2:【解读】(1)出卖方在缔约过程中存在瑕疵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先合同义务;(2)买受人以出卖方瑕疵行为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不符合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属于不当行使履行抗辩权;(3)出卖方对买受方不履行付款义务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买受方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3)买受人有权请求变更合同价款。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终1049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终1049号
【裁判摘要】股权转让价格主要取决于双方协商,未经评估不构成显失公平——关于益邦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未经资产评估所以交易价格严重显失公平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协商一致确认的股权转让价格,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双方应以公司资产评估价值来确定股权交易价格。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为股权,公司股权的交易价格不仅包括公司的实物资产净值,也包括当事人对公司的无形资产、行业前景等实物资产以外的投资价值的主观评判,且公司股权交易价格亦因公司经营状况的变化而呈动态变化状态,主要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一致,故益邦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申请就阳光公司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与双方在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时是否存在欺诈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益邦公司有关就阳光公司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的申请未予准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申请人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益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撤销益邦公司与舜元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和12月27日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二、判令舜元公司、阳光公司协助恢复益邦公司的股东身份,并协助办理变更登记。

【笔记】连环股权转让最后受让人是否应当承担第一手股权转让价款支付责任?

摘要1:问题:A将股权转让给B→B将股权转让给C→A与C签订工商变更股权转让合同并将股权直接变更至C名下,A能否要求B、C共同向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
解读1:(1)A与B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A系股权转方,B系第一手股权受让方);(2)B与C之间系合同权利转让关系而不包括合同义务转让(B系合同权利转让方,C系合同权利受让方);(3)A与C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C系股权真正受让方)。
解读2:(1)C作为股权真正受让方实际从A获得出让的股权,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合同》中有关股权转让的约定已经履行完毕,C因此与A之间形成了因转让股权支付对价的债权债务关系,股权转让价款应当按照A与B之间约定的真实转让价格支付对价;(2)在C尚欠B股权转让款未付的情形下,A有权要求C承担B欠付股权转让款的给付责任。

摘要2:【注解】连环股权转让情形下,根据工商备案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手股权转让人和最后一手股权受让人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和股权转让债权债务关系,只不过股权转让价款按照第一手交易价格支付。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01民终1167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06年12月10日至2007年5月14日原、被告在钢材《出库单》上不含税价格、价款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原、被告在钢材交易过程中,原告出具的钢材《出库单》上均注明“以上价格为不含税,现款价”等内容,该内容应当系双方为促成交易而作出的关于钢材交易价格的特别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且已经实际履行,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并不违反《宪法》、《合同法》及《增值税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应为有效约定。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2006年12月10日至2007年5月14日供应钢材《出库单》上不含税的货物价格、价款约定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的税款21,7837.27元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的问题。原告出具的《出库单》中除载明其向被告所供钢材的型号、吨数、单价及价款金额外,还同时注明“以上价格为不含税,现款价”的内容,据此应当确认《出库单》所载明的钢材价格、价款为不含税的交易价格、价款,至于交易税款应当由哪一方承担,双方没有约定。......其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36号”通知规定,在2016年5月1日之前,被告系营业税的纳税人而不属于增值税纳税人,原告在此之前所缴纳的涉案销售钢材税款,被告依法不能享受增值税抵扣利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6年5月1日之前的涉案税票税款183,134.21元(217,837.27元-34,703.06元),实际上增加了被告的购货成本,使其货物交易利益明显受损。......2016年5月1日之后,虽然被告公司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而且原告于2019年1月7日及同年1月14日开具了3张购货方名称为被告公司、税款为34,703.0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因原告并未将该3份税票交付给被告,致使被告在客观上不能享受相应进项税、销项税额抵扣利益,在双方没有约定税款负担的情形下,原告主张此34,703.06元税款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同时也有悖于公平、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税款34,703.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钢材买卖交易发生于2006年12月10日至2007年5月14日期间。一审在卷证据《出库单》上均注明“以上价格为不含税,现款价”等内容,但对于税款由谁负担,并未进行约定。在双方没有约定税款负担的情形下,上诉人兴发公司依据其提交的《纳税申报表》、增值税发票等纳税凭据,主张涉案税款应由买方即被上诉人负担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上诉人兴发公司长期滞后的申报、纳税行为有违企业应当及时缴纳税款的相关税法规定和一般缴税习惯,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及在卷证据,认定上诉人承担案涉税款并无不当。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粤0304执异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而本院采用在淘宝网拍平台上整体处分涉案股票,拍卖成交的买受人将取得涉案股票的所有权益,包括大股东的身份及控股权,不属于减持的情形。且,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系规范性化文件,效力低于法律规定,异议人不得以此为由要求暂缓执行。
【裁判摘要2】关于涉案股票是否应再进行评估以确定拍卖保留价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而涉案股票系无限售流通股,已有公开市场交易价格,因此,本院可参照市场公开交易价格确定该股票拍卖的起拍价,而无需再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裁判摘要3】关于本院在淘宝网拍平台上公开拍卖涉案股票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者不宜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的除外。因此,本院采用淘宝网拍平台公开拍卖涉案股票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涉案股票虽为流通股股份,但已被证券交易所采取了限制交易措施,且证监会、证交所对上市公司大股东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或大宗交易的方式有时间和比例的限制,无法通知集中竞价交易或大宗交易的方式进行变价。同时,考虑到被执行人孟×所持股份为控股股份(22.7%),控股权在股票变价时有较大的溢价可能,分批变价可能对二级市场产生的不良影响和价值贬损;而证券交易场所不具有拍卖股票的相关配套流程及机构,在证券公司进行分批变价也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因此,为了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采用在淘宝网拍平台上整体公开拍卖的方法对涉案股票进行处置。异议人认为,涉案股票应在证券交易场所进行变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8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税务机关核定价格系行政机关为征税设置的最低标准,未达到交易时计税价格的70%可认定已构成明显不合理低价——根据上诉人陈×、蒋××与原审被告陈××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显示,当时转让本案诉争房屋的价格为80万元,而税务机关对该房屋的核定价格为169.9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本案中,税务机关核定价格系行政机关为征税设置的最低标准,根据嵊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屋、土地交易二级市场计税价格的通知》规定,税务机关核定的计税价格是在对房屋、土地二级市场交易申报计税价格低于同期同类房屋、土地二级市场价格又无正当理由时适用,因此,在正常情况下,房屋的市场交易价格应等于或高于核定的计税价格,而上诉人陈×、蒋××以80万元的价格买入本案诉争房屋未达到交易时计税价格的百分之七十的,故上述房屋买卖行为可认定已构成明显不合理低价。

摘要2

 共47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