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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3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332号
【裁判摘要】(1)税费的征收属于税收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力范畴,在纳税公司不同意代征的情况下,其他公司没有强制执行代征税款的权力;(2)债权人不同意代征时,债务人主张从债务中扣减债权人应缴税款的,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未支持新力公司因万通公司未开具发票而要求由其代扣代缴万通公司应缴纳的税款5044423.54元,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新力公司提出一审判决未支持其因万通公司未开具发票而由其代扣代缴万通公司应缴纳的税款5044423.54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税费的征收属税收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相应税收征管权力范畴,在新力公司未提供完税凭证,证明其实际代为缴纳了应由万通公司缴纳的税费并因此取得对万通公司的相应债权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未支持新力公司所持因万通公司未开具发票而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相关税费的主张并无不当。乳山市地方税务局与新力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不能改变案涉税款的性质,并且在纳税企业万通公司不同意代征的情况下,新力公司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力。新力公司并未提出其代万通公司实际缴纳税款的证据,故对于其所提从一审判决确定的南通五建公司对新力公司享有的债权中扣除万通公司应缴纳的税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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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桂11民终88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买卖合同款结算引起的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是:结算款中是否应当扣除资源税。根据双方签订的《标准材料采购合同》第一条约定,“以上单价为含普通税到搅拌站价格”,应当理解为在买卖合同履行中涉及的税费应当由供货方(原告)负担。该约定虽然没有具体列明普通税包含哪些税种,但并没有排除资源税。另据国家税务总局钟山县税务局的复函及其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之规定,第十三条“本条例第十一条把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规定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是为了加强资源税的征管。主要是适应税源小、零散、不定期开采、易漏税等税务机关认为不易控管、由扣缴义务人在收购时代扣代缴未税矿产品资源税为宜的情况”之规定,由被告长宏公司履行代缴资源税有法律依据。被告长宏公司提供的由钟山县税务局开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也进一步证明了长宏公司代缴了本案所涉矿产品资源税,税费按扣款明细所列确定为25,266.60元。综上,被告长宏公司关于扣除资源税的答辩意见该院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河砂的资源税由谁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一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开发应税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资源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2011年修订)第十一条“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条例第十一条把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规定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是为了加强资源税的征管。主要是适应税源小、零散、不定期开采、易漏税等税务机关认为不易控管、由扣缴义务人在收购时代扣代缴未税矿产品资源税为宜的情况”之规定,虽然被上诉人长宏公司是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但并不一定是资源税的实际承担者。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在协商产品的价格时,可以就税费的承担问题进行约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标准材料采购合同》第一条约定“以上单价为含普通税到搅拌站价格”,其中普通税并未明确范围,上诉人主张普通税仅指增值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作为矿产品销售者,应当清楚矿产品销售应当缴纳资源税,在此情况下,其仍未在合同约定的“普通税”中明确排除资源税,

摘要2:(续)或者将普通税明确约定为增值税,应当理解为在买卖合同履行中涉及的税费应当由供货方(原告)负担。该约定虽然没有具体列明普通税包含哪些税种,但并没有排除资源税。因此,上诉人主张资源税应由被上诉人长宏公司承担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数额问题,被上诉人长宏公司提交了钟山县税务局开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并按销售时河砂的资源税税率计算出本案涉案河砂的资源税额为25,266.60元,本院予以确认。
【注解】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已交税费应由合同约定的税费承担义务人承担。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沪01执复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按照上述生效民事判决,巨昂公司应当履行的金钱债务为134,741.3元,现巨昂公司已经履行的金钱债务为114,642.91元,上述款项的差额部分即20,098.39元,被执行人必须向申请执行人黎×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并未附加须代扣代缴相应社保公积金、个人所得税,故巨昂公司应当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金额向黎×履行。巨昂公司关于代扣代缴社保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争议,可通过其它合法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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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执异字第44号;(2015)深中法执复字第89号

摘要1:——用人单位在执行中可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支付义务方,代扣代缴劳动者的个人所得税是其应履行的法律义务。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应当视为是用人单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代扣代缴的税款在执行金额中予以扣除与法院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强制执行,二者本质上不冲突,也不矛盾。
【案号】执行异议:(2015)深福法执异字第44号案;执行复议:(2015)深中法执复字第89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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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京03执复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本案执行依据京劳人仲字[2017]第456号裁决书,泰科公司应支付给吴××之款项为税前工资损失,泰科公司作为工资发放单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为吴××所得之工资缴纳个人所得税并无不当。本案中,泰科公司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将应支付款项的税后金额支付给了吴××,后就应支付款项实际缴纳了税款,泰科公司据此主张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应当予以支持,对泰科公司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应当予以解除。至于,吴××所提泰科公司报税的计算方法不当的问题,可径行向税务部门反映。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京劳人仲字[2017]第456号裁决书裁决泰科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吴××支付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期间的工资损失487500元(税前),泰科公司致函东城区税务部门后代扣缴税额204295元,将余款发放给吴××。现吴××对朝阳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复议至本院。但双方争点在于东城税务部门的征税权限,本案劳动仲裁裁决的487500元是否属于征税范围,进而按何种标准征税的问题,上述问题已超出了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一审法院异议裁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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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终16737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致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事实。造成他人损失的一方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本案中,新崇基公司已按(2017)京0113民初19252号民事判决书向李×支付了税前工资,其中包含李×应当向税务部门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但新崇基公司已为李×向税务部门代缴工资中的个人所得税47864.54元。故其中重复给付李×的47864.54元无法律根据,造成了新崇基公司的损失,李×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法院向相关税务部门核实的结果,新崇基公司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其代扣代缴李晶所得税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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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苏执监436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执行人代扣代缴申请执行人劳动报酬所得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的税金为被执行人履行判决给付义务组成部分——本案执行依据所判决的代理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申诉人纽威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申诉人代缴税款系履行法定义务。苏州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对申诉人作为扣缴义务人代缴税款的情况予以确认。而增值税不属于代扣代缴的税种。
【解读】生效判决内容:纽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支付代理费6042371.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042371.83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1月19日,纽威公司向周××支付4852842.58元及20204元;向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支付周庆明个人所得税2273396.5元,品目名称为劳务报酬所得。2018年1月29日周××向虎丘区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2279395.74元。执行法院立案后,向纽威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案号(2018)苏0505执342号,纽威公司遂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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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粤执复5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执行标的虽确系复议申请人张某所述是损失赔偿款,但结合上述仲裁裁决所认定的内容,该损失赔偿款实际上就是房多多公司支付其所取得张某51%股权的对价,换而言之,该笔款项与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房多多公司应支付张某转让股权的对价没有实质不同,可以认定为张某股权转让所得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出售股权;(二)公司回购股权;(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六)以股权抵偿债务;(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因此,本案执行款应根据上述规定缴纳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房多多公司作为支付单位是扣缴义务人,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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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59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补缴或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补缴;(2)工伤职工主张应由用人单位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差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用人单位应否向肖玉龙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第二款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根据前述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补缴,或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补缴。本案中,肖××主张应由用人单位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差额,不符合前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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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7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中铁十二局中标该工程后,将工程肢解并部分转包给翔龙公司,双方于2014年6月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履行中,翔龙公司将2号楼、部分地下室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陈××、谯××施工,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将3号楼、会所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转包给案外人陈××、伍××施工,双方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了《劳务合同》。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并于2016年实际交付。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指的是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不限于个人,还包括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翔龙公司系2014年6月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组织实施了案涉2号楼、3号楼、会所及部分地下室工程的施工,所涉工程款亦由中铁十二局转入翔龙公司账户内,应认定翔龙公司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尽管青藏铁路公司、中铁十二局、翔龙公司三方均主张2014年6月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禁止违法转包、肢解分包的规定,当属无效,并获得了一审法院的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翔龙公司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中铁十二局、青藏铁路公司关于翔龙公司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亦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请求青藏铁路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关于应否扣减税金4386497.45元的问题|中铁十二局上诉主张,双方约定的合同金额128636288.8元中有3.41%的税金共计4386497.45元,应由翔龙公司承担并在其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根据中铁十二局与翔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实行固定总价,该总价中包含了人工、材料、机械及承包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与合同施工相关的所有费用。尽管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依法认定为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翔龙公司有权在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含税价,

摘要2:(续)并未约定税金由中铁十二局代扣代缴,中铁十二局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代翔龙公司缴纳了税款,其上诉请求在翔龙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税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翔龙公司作为原告是否适格|中铁十二局认为,翔龙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其从中铁十二局承包案涉工程后,并非自己组织人员、机械施工,而是将案涉工程肢解以后全部转包、分包给第三人施工,从中收取“管理费”而已,并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建设,因而其并不具备主张工程款的原告主体资格。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是针对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的特殊规定。一审法院认为,翔龙公司与中铁十二局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翔龙公司为承包人,其系该合同的相对人,且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铁十二局拨付工程款亦是转入翔龙公司账户内。故从合同相对性角度,一审法院认定翔龙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中铁十二局及青藏铁路公司关于翔龙公司不具原告起诉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青藏铁路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及该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翔龙公司承担支付工程尾款的补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前述规定,青藏铁路公司关于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青藏铁路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案涉工程项目管理中,对承包人中铁十二局转包或违法分包行为疏于监管,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前述司法解释之规定,青藏铁路公司应在欠付中铁十二局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翔龙公司承担责任。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粤0112执18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应当视为是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执行人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时,主张从中扣除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理由是否合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持有纳税人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法定义务在支付纳税人收入的同时,从所持有纳税人收入中扣缴其应纳税款,并代为汇总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因此,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扣缴义务人是一种特殊的纳税主体,一方面,代扣、代收税款时,它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另一方面,在税款上缴国库时,又在履行纳税主体的义务。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均是劳动者履行完毕缴纳税款的义务,且缴纳税款的费用虽然形式上来源于用人单位,但实质均是劳动者的个人劳动所得。因此,对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应当做如下理解:一方面,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给付相应金额的义务;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对国家负有从其应给付劳动者的款项中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的义务。由于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本质是劳动者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因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实质也应当来源于劳动者。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应当视为是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因此,被执行人关于在向张××履行的金额中应当扣除其代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金额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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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7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万邦公司代扣代缴人民币218425.43元企业所得税是否合法问题|本案中被执行人对外支付款项时,对案涉利息性质进行审查的主体是国税部门。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认定该利息的支出,应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万邦公司的代扣代缴行为是为了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无过错。申诉人对上述行政行为持有异议,可通过相关行政程序予以解决。

摘要2

 共42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