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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7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778号
【裁判摘要1】信达甘肃分公司认为,姜××向案外人支付款项不应认定为其履行购房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多由合同当事人享有或承担。但基于意思自治之原则,法律并不禁止合同当事人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亦即由第三人享有合同履行利益的问题作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即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据此,在当事人约定向第三人履行的情况下,虽然接受履行的主体发生变化,但并不改变该给付系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之行为的认定。本案中,根据《住宅认购协议书》落款栏智霖房地产公司经办人处的记载内容,可认定该公司已就向案外人付款的问题作出指示。姜××根据该指示向案外人付款,当然属于其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项下义务的行为。信达甘肃分公司有关该付款行为并不能直接产生商品房销售价款支付法律后果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信达甘肃分公司认为,姜××系通过债务抵顶方式从案外人处取得案涉房屋,且《住宅认购协议书》既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也不具备真实交易的实质要求,并非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就此本院认为,首先,姜××向第三人刘××履行的事实并不改变其与智霖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信达甘肃分公司有关姜××并非直接从智霖房地产公司购买房产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案涉《住宅认购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及的主要内容,同时姜××依约交付了房款,智霖房地产公司并出具了《收款收据》。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五条有关“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规定,原判决认为该《住宅认购协议书》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3】消费者购房人是否知悉房屋抵押情况以及房屋买卖合同与抵押权设立先后等问题并非认定其能否对抗执行的要件事实——《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有关消费者购房人的规定系出于保护消费者生存利益的考虑,消费者购房人是否知悉房屋的抵押情况,以及房屋买卖合同与抵押权设立的先后等问题,并非认定其能否对抗执行的要件事实。故信达甘肃分公司以智霖房地产公司和姜××明知案涉房屋因抵押无法网签而签订《住宅认购协议书》为由,主张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保护消费者购房人生存利益的考虑,《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符合条件的消费者购房人可排除金钱债权甚至是享有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的金钱债权的执行。“所交易的房屋是否因处于预售阶段而无法办理物权登记”并非适用该条所需审理的要件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5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541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对风险准备金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据此,双方已达成以风险准备金账户资金为温州瓯海农商银行提供质押担保的合意,可以认定双方就中安资产公司应当支付的债权转让价款,以风险准备金账户资金为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对中安资产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其次,由于案涉风险准备金账户所担保的主债权,系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对中安资产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价款请求权。即温州瓯海农商银行需将对购车客户的逾期贷款转让给中安资产公司后,中安资产公司才产生相应的债权转让价款支付义务,双方质押担保的主债权才发生。本案中,温州瓯海农商银行主张其于2018年12月27日向中安资产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其提交的EMS邮单复印件,写明内件为“重要文件”,无法证明系《债权转让通知书》,且中安资产公司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温州瓯海农商银行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情况。此外,温州瓯海农商银行亦未举证证明在法院查封、冻结案涉账户资金时,其对中安资产公司享有双方约定业务范围内的其他债权转让价款请求权。原审据此认定在法院查封、冻结案涉账户资金之时,温州瓯海农商银行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中安资产公司转让债权,担保关系中的主债权即中安资产公司付款义务尚未产生,故原审认定双方质押关系尚未设立,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对风险准备金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民终804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09号
【裁判摘要】被拆迁人可以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排除强制执行——首先,按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甘××、刘××对案涉车位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中诚信托的强制执行。案涉车位的《产权置换补偿协议》签订时间是2013年10月19日,系在2015年11月27日的查封之前;案涉车位已实际交付甘××、刘××占有使用,虽中诚信托对其交付时间有异议,但结合2014年5月19日《关于花溪新村19号“名流花园”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收购公告》记载的期限及所涉拆迁系现房安置等内容以及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和甘××、刘××对中诚信托查封的异议等情况看,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车位已于查封前交付甘××、刘××占有并无不当;案涉车位系甘××、刘××以产权置换方式取得,且其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原房屋产权手续,应视为已经履行了全部价款支付义务;从案涉土地整理及拆迁收购工作的整个过程看,案涉车位在查封前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因甘××、刘××的原因。其次,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应保护甘××、刘××对案涉车位享有的权益。根据查明的事实,甘××、刘××以所有权调换形式签订《产权置换补偿协议》取得案涉车位属于拆迁安置的性质,中诚信托对此亦无异议,典雅地产将其另行抵押处置,亦不能损及甘××、刘××作为被拆迁人享有的权益。

摘要2:【注解】不动产系拆迁产权置换取得,交付原房屋视为已支付购房款。

曾某某与盛仕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实际施工人未依约结算情形下工程款的认定

摘要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之八:曾某某与盛仕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实际施工人未依约结算情形下工程款的认定
【裁判要旨】在审判实践中,工程价款支付问题是引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主要矛盾之一,而结算文件是矛盾产生的根源。在发包人、承包人认可结算文件时,双方对工程价款达成初步合意。因此,结算文件的合法性至关重要,而结算文件的合法性很大程度与结算程序有关。合同对工程款结算手续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处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可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手续的,应允许发包人委托审计,否则同样将造成结算拖延,不利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发包人委托相关单位出具审计报告,承包人在收到审计报告后,在未按合同约定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视为承包人认可审计报告。发包人请求按照审计报告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摘要2

兴龙公司与恒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未依约交付竣工资料是否构成拒付工程价款抗辩事由问题

摘要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之十:兴龙公司与恒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未依约交付竣工资料是否构成拒付工程价款抗辩事由问题
【裁判要旨】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方的交付竣工资料义务与发包方的工程价款支付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发包方仅以承包方未交付竣工资料为由抗辩阻却承包方支付工程价款请求权,不能成立。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方未及时交付竣工资料,发包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该约定视为当事人一致同意将交付竣工资料作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未交付竣工资料构成拒付工程价款的抗辩事由。但仅是约定承包方逾期未交付竣工资料应支付违约金并在未付工程价款中扣减,并没有明确约定交付竣工资料作为支付工程付款的条件,应当认为双方未就交付竣工资料与支付工程价款系同等义务达成一致意见,发包方以承包方未交付竣工资料为由抗辩支付工程价款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38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389号
【裁判摘要1】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应随付款期限的延长同步顺延——《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该条规定可知,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对象是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而工程需折价或者拍卖的前提是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当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已届履行期时,承包人通过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才可能得到支持,并相应主张优先受偿权才有意义,故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宜从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优先受偿权问题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宜理解为前述起算点与应付工程款的期限一致的情形。本案中,汉华公司在2014年10月24日办理竣工结算备案之日,向协和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实际拖欠工程款3316万元,承诺于2015年1月27日之前完成支付,并在“欠条”中载明协和公司就拖欠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此可见,虽然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10月18日竣工,但双方实际办理竣工结算备案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4日,约定的付款时间是2015年1月27日之前。因此,本案优先受偿权宜从2015年1月28日起算,计算6个月至2015年7月27日止。

摘要2:【裁判摘要2】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以法院立案为标准,承包人提交起诉装主张优先受偿权应视为行使了优先受偿权——原审查明,协和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株洲中院提交起诉状,主张欠付工程款及优先受偿权。因协和公司无力缴纳诉讼费,其降低了诉讼请求标的额并重新提交起诉状后,株洲中院于2015年7月29日予以立案。虽然本案一审立案时间是2015年7月29日,但协和公司第一次提交起诉状的时间是2015年5月15日,在株洲中院对协和公司第一次提交起诉状未作处理的情形下,应认定协和公司后面提交的起诉状是对之前起诉状的变更,其通过起诉主张权利的效力处于延续状态,故本案应认定协和公司提起优先受偿权主张的时间是2015年5月15日。该时间点未超过优先受偿权保护期限,协和公司主张就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最高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事案件裁判要旨33则

摘要1:【目录】1.另案中抗辩的内容与本案的诉请一致,且另案已经对是否构成违约作出认定的,构成重复诉讼;2.不满足具有同一性的要求则不构成重复起诉;3.约定管辖虽不能确定具体管辖法院,但可以排除内地法院管辖的,内地法院无管辖权;4.被告提出民事级别管辖异议,认为原告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人民法院经初步审查属实的,应依法予以支持;5.普通共同诉讼中在答辩期内未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对驳回其他被告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无上诉权;6.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不宜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予以审查;7.对当事人隐瞒证据恶意提起民事诉讼的虚假诉讼行为应进行民事制;8.在双务合同中,一方以对方未履行相应义务为由不履行合同,该抗辩构成对其合同相应权利诉讼时效的中断;9.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应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相悖;10.银行法定代表人以银行名义并加盖其私刻银行印章从事的民事行为应当由银行担责;11.挂靠经营者无权以挂靠单位名义为他人担保;12.监护人为获取银行贷款,利用未成年人子女名下房产进行抵押,代未成年子女订立抵押合同,并承诺抵押合同不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在获得银行贷款后,监护人又以抵押合同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13.不当得利的善意受领人无现存利益的,不负返还责任;14.债权人明知夫妻一方的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5.夫妻一方作为债务加入人而承担的个人债务是否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16.质押监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监管义务造成质权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7.在建工程抵押权的范围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依据;18.数人连带保证中一人虚假签名不影响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19.债权人直接通过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不能产生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20.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股权转让,其性质为股权让与担保。债务人未能清偿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不得径行取得股权、而应清算;21.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性质应当据实判定;22.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依据合同的表现形式进行判断,还应注意审查合同中权利义务的设置、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合同的真实目的等综合判断;23.存在牵连关系的合同应当综合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24.在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合同债权并不发生转移,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续)25.双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适用合同关于单方违约情形下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判令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应支持;26.合同解除权的默示放弃应设定严格的认定标准;27.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其解除的发生不依赖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自行失效;28.涉及公共政策的金融监管规定是审查合同效力的考量因素;29.民营企业投资参与政府融资平台土地一级开发,约定以土地挂牌出让溢价收入分成的方式获取投资回报的,应为合法有效;30.地方政府向企业提供集体土地用于开发建设,双方为此签订的民事合同无效,地方政府对该合同无效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1.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结算协议应当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32.当事人对工程款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计付;3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

摘要1:福建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9)
【目录】(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界定1.如何判断建设工程合同?2.如何认定建设工程?(二)合同效力及合同相对性3.如何认定挂靠?4.在挂靠情况下,如何认定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5.在挂靠情况下,如何认定合同的相对人?6.在挂靠情况下,如何认定发包人明知?7.如何认定以分公司名义挂靠?8.如何认定以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9.如何认定加盖材料收讫章、资料专用章的法律效力?10.如何认定委托代建的发包人?11.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是否可以转让?1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是否支持?1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条件和各类违约金是否可以参照合同约定适用?14.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都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并都获得支持的情况下,如何协调两个债权之间的关系?(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5.在发包人明知挂靠情况下,挂靠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6.消防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17.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理期限”如何认定?18.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如何确定?19.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何行使?20.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转让?21.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能否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建设工程价款结算22.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直接与发包人结算工程价款?2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签证人员、签证时间及签证形式有明确约定,但是实际履行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如何认定签证的效力?24. 发包人能否以承包人未交付发票为由抗辩工程价款履行义务?2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是否有权主张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26.长期未作出财政评审结论或财政评审结论违背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是否准许?27.承包人主张进度款是否准许?(五)建设工程质量异议28.建设工程已经通过验收,诉讼中发包人申请工程质量鉴定的,是否支持?29.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是否可以认为质量符合合同约定?30.作为被告的发包人提出工程质量异议的,属于抗辩还是应当反诉?31.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如何区分?32.在建设工程存在质量瑕疵的情况下,承包人愿意修复,而发包人不愿意由承包人修复,并主张修复费用,应如何处理?33.工程未完工,合同解除后保修期如何计算?

摘要2:(续)(六)违约责任的认定34.发包人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与承包人停(窝)工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35.商品房工程承包人逾期完工,造成发包人赔偿购房人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发包人能否向承包人主张赔偿?36.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是否有权拒绝交付工程?(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鉴定问题3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鉴定意见如何进行审查?38.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如何认定,能否申请鉴定工期?39.申请鉴定事项无法鉴定的应如何处理?(八)实际施工人权益问题40.“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是否包括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或违约责任?41.多层转包、多层违法分包、挂靠后再转包、再分包的实际施工人能否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2.承包人已经与发包人结算完毕并领取了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再向发包人主张遗漏结算的工程款是否成立?(九)诉讼程序问题43.个人合伙作为实际施工人时,部分合伙人能否单独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4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调解?4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银行以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申请加入诉讼是否准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1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不动产,买受人对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有权排除执行——案涉抵押不动产销售引发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与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权利冲突是执行异议之诉的一种典型形态。房地产开发中常因开发建设资金不足而需利用建设用地及在建工程抵押融资,在具备销售条件后又需销售以回笼资金偿还融资款,这时就需要抵押权人适度变更担保权利的实现形式。如果各方当事人都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交易操作,则是对各方当事人均无风险的交易活动。但是,如果开发商不诚信,将不动产虚假、低价销售或转移销售资金,则会危及抵押权人的权利实现,从而引发抵押权人和买受人之间的权利冲突。为解决此类矛盾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一般而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常因申请执行人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而得不到支持,但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也分别针对不动产和用于居住的商品房规定了除外情形,其中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符合该条规定的四个条件的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即可对抗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诉争房屋为不动产,赵××、王×作为买受人的权利能否排除东方资产重庆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的强制执行,需要从四个方面进行考察。首先,关于是否在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的问题。.....其次,关于是否在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的问题。......第三,关于价款支付问题。价款是否全部支付是买受人能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物权期待权最核心的问题。如果买受人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则付款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点在于款项用途是否为不动产买卖合同项下的款项,买受人主张系诉争不动

摘要2:(续)产买卖合同项下款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买受人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第三人名下账户,则买受人应提交当时的证据证明该款项支付的是诉争不动产买卖合同项下价款,由于涉及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常需第三人通过到庭作证等方式参与诉讼以便查明认定相关事实;如果买受人以收款收据而主张现金交付的,则买受人应当就交付时间、地点、接受人情况及其经济能力、财产变动情况等充分举证,供人民法院综合判断。......第四,关于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因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由于抵押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对于已有抵押登记的不动产买卖,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买受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是认定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的两种情形。如未经抵押权人同意,除非买受人代为清偿债务以消灭抵押权,否则抵押权人对不动产上的抵押登记不负有涂销义务。但是,如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转让价款用以提前清偿抵押权人债务或提存的义务主体是抵押人,而非买受人,抵押人未将转让价款用以提前清偿抵押权人债务或提存的,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此时,抵押权人对不动产上的抵押登记负有涂销义务,除非抵押权人与买受人有约定或抵押权人有为买受人所知晓的相关声明。本案中,抵押权人东方资产重庆公司已向房管部门出具《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销售的证明》,抵押人中坤锦绣地产公司亦将其作为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赵××、王×对于诉争房屋的买卖产生合理信赖。虽东方资产重庆公司与中坤锦绣地产公司签订《监管协议》对销售回款进行监管,但该协议并不为诉争房屋买受人赵××、王×支付款项前所知晓,监管账户亦未在赵××、王×与中坤锦绣地产公司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为付款账号,中坤锦绣地产公司未将转让价款提存或清偿东方资产重庆公司债务,系中坤锦绣地产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而严重失信,但也是东方资产重庆公司应当承担的合同风险,赵××、王×对款项支付亦无过错。因此,赵××、王×作为买受人,在购买诉争房屋过程中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诉争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并非赵××、王×的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88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以产权置换方式取得车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有权排除执行——首先,按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张××对案涉车位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中诚信托的强制执行。案涉房屋及车位的《产权置换补偿协议》签订时间是2013年10月19日,系在2015年11月27日的查封之前;案涉车位已实际交付张文贵占有使用,虽中诚信托对案涉车位的交付时间有异议,但结合2014年5月19日《关于花溪新村19号“名流花园"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收购公告》记载的期限及所涉拆迁系现房安置等内容,以及张××对中诚信托查封的异议等情况看,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车位已于查封前交付张××占有并无不当;案涉车位系张××以产权置换方式获得,且其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原房屋产权手续,应视为已经履行了全部价款支付义务;从案涉土地整理及拆迁收购工作的整个过程看,案涉车位在查封前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张××。其次,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应保护张××对案涉车位的物权期待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张××签订《产权置换补偿协议》以所有权调换形式取得案涉房屋及车位属于拆迁安置的性质,中诚信托对此亦无异议,典雅地产将补偿安置房屋及车位另行抵押处置,亦不能损及张××作为被拆迁人对补偿安置房屋及车位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张××应优先取得安置房屋及车位。

摘要2

【笔记】连环股权转让最后受让人是否应当承担第一手股权转让价款支付责任?

摘要1:问题:A将股权转让给B→B将股权转让给C→A与C签订工商变更股权转让合同并将股权直接变更至C名下,A能否要求B、C共同向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
解读1:(1)A与B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A系股权转方,B系第一手股权受让方);(2)B与C之间系合同权利转让关系而不包括合同义务转让(B系合同权利转让方,C系合同权利受让方);(3)A与C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C系股权真正受让方)。
解读2:(1)C作为股权真正受让方实际从A获得出让的股权,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合同》中有关股权转让的约定已经履行完毕,C因此与A之间形成了因转让股权支付对价的债权债务关系,股权转让价款应当按照A与B之间约定的真实转让价格支付对价;(2)在C尚欠B股权转让款未付的情形下,A有权要求C承担B欠付股权转让款的给付责任。

摘要2:【注解】连环股权转让情形下,根据工商备案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手股权转让人和最后一手股权受让人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和股权转让债权债务关系,只不过股权转让价款按照第一手交易价格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5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发包方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案涉工程丧失了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抗辩拒付相应工程款的权利;(2)法院可以根据鉴定意见判决承包人对不合格工程项目承担返工返修直至工程质量合格的义务——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应视为已经竣工并具备结算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均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国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开发商,对于项目工程主要用于出售,其在明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房屋交付业主并装修入住,其行为已经构成擅自使用。同时,案涉工程除零星工程外已经基本完成,主体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双方办理了水电交接手续。综合以上情况,应视为工程已经竣工并具备结算条件。……关于原审判决国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国宾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出,对于案涉工程不合格项目的工程款有权拒绝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双方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未能修复的,可相应核减不合格部分工程价款。本案中存在部分工程项目质量不合格问题,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并有鉴定结论证明。但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同时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2:(续)国宾公司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案涉工程,丧失了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抗辩拒付相应工程款的权利。同时,原审法院基于国宾公司关于工程质量的反诉请求,根据国宾公司的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了委托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判决某某公司对不合格工程项目承担返工返修直至工程质量合格的义务,在工程质量方面已经充分考量和保护了国宾公司的权益。因此,判决国宾公司依照《结算书》中某某公司主张的价款支付工程款并无明显不当。

【笔记】工程师在支付进度款前工程量审核报告能否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摘要1:解读:(1)工程师在支付进度款(仅是暂定款)前的工程量审核报告一般不能直接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在支付工程进度款前工程师审核的工程量一般仅仅作为支付进度款的依据,而不作为支付结算款的依据);(2)但不排除合同约定在施工期间按照工程部分进行结算,作为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支付的依据,工程师的审核就不是进度款而是该部分工程结算款。
【注释】《全国监理工程师培训教材:工程建设投资控制》(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97年版,第143-145页)——计量的通用方法之一就是“估价法”,该种方法仅仅是一种估算,不能作为最终价款支付的依据。从理论上解释,进度款仅仅是一种暂定款,主要满足于承包人建设资金的需要。结算工程价款是一件耗时耗力的事情,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和发包人的主要精力在于实施工程和监督实施工程,要全力投入斤斤计较地精确计算并不现实。

摘要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05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固定总价合同没有发生变更的情况下,主张按照约定以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为准不予支持——本案的焦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约定是固定总价款还是固定综合单价后按工程量据实结算的可调整价款。丰都县国土房管局在招标文件中载明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因此,万州建筑公司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一、二审判决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并无不当,丰都县国土房管局认为工程款的结算方式是以综合单价按工程量清单据实结算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关于丰都县国土房管局提出应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的申请再审理由,虽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价款以国家审计机关出具的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为准”,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丰都县国土房管局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进行过设计变更,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也长期未提起审计,双方在工程款结算上发生争议后,丰都县国土房管局明确提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争议,一、二审判决丰都县国土房管局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因此,丰都县国土房管局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2民初610号

摘要1:【裁判摘要】融资租赁人有权基于租金债权申请法院处置租赁物——中信金租公司是否有权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涉案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此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未就本案情形下出租人能否以租赁物拍卖、变卖价款受偿债权作出规定,故此纠纷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上述规定。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中信金租公司请求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进行受偿,于法有据,新疆齐鲁公司、疏勒如意公司、英吉沙齐鲁公司亦明确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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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民终95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背靠背”条款系当事人之间对工程款附条件支付的有效约定,形式上属于附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2)“背靠背”支付条款的适用应以承包方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为前提条件,如存在拖延结算、怠于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等情形,其怠于办理结算的行为应视为以不作为的形式阻止履行条件的成就,那么依法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不得对抗付款请求——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承包人与分包人在合同中约定“按照业主支付进度付款”“以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等条款,是指将建设单位(业主)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作为承包方向分包方支付工程款之条件,通常又称“背靠背”条款,系分包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工程款附条件支付的有效约定,形式上属于附条件的合同条款,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上海城建公司承接南昌朝阳大桥工程,其对部分施工任务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分包,招标文件的商务标条款中已经明确业主拨款作为工程款支付条件,被上诉人武船重工公司对于该条件所对应的风险,在投标时就早已知晓。在签订分包合同时,其作为长期从事建设工程领域的企业对于合同中约定的“背靠背条款”十分熟悉,武船重工公司可以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对合同价款支付风险负担作出理性判断,有是否接受该条款的选择权,其签约行为就是接受风险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上海城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武船重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关于合同价款支付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上海城建公司主张工程款支付条款是附条件付款约定的理由成立,被上诉人武船重工公司关于分包合同中业主拨付工程款这一支付条件是与本案的BT合同及总承包合同相违背,该条款无效,应当视为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答辩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在案涉分包合同约定了付款条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武船重工公司主张上诉人上海城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上诉人能否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予以抗辩。在分包合同中,承包方的主合同义务为给付工程款,分包方的主合同义务为工程施工,主合同权利为收取相应工程款。合同权利的实现有待于合同义务的履行,

摘要2:(续)既然“背靠背”条款赋予承包方以发包方(业主)向其付款作为其向分包方付款的条件,则承包方便负有积极向发包方(业主)主张工程款之义务,以确保分包方主合同权利得以实现。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分包合同“背靠背”支付条款中的具体体现,该支付条款的适用应以承包方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为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上海城建公司负有积极向发包人(业主)主张工程款的义务,以确保其与被上诉人武船重工公司的“背靠背”支付条款得以履行,这也是对其行使抗辩权的法律限制。上海城建公司对于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情况以及履行积极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如存在拖延结算、怠于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等情形,其怠于办理结算的行为应视为以不作为的形式阻止履行条件的成就,那么依法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不得对抗被上诉人武船重工公司的付款请求。......2019年11月审计单位对包含案涉工程的主桥及主桥附属工程结算总造价已经审定,同年12月31日南昌市财政局也确定了朝阳大桥工程项目结算评审金额。结合上诉人上海城建公司与发包人江西晟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南昌朝阳大桥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承包人提交竣工资料、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且结算审定完成后的3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至该工程结算审定价的95%。……”的约定,上诉人与发包人工程款结算支付的条件已经具备,但上诉人上海城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工程项目结算金额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其采取积极的、必要的措施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上海城建公司在工程审价审定后怠于主张工程款的行为实际阻碍给付被上诉人武船重工公司工程款条件的成就,现又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关于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向被上诉人武船重工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从项目结算工程款金额确定之日起即2019年12月31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新民再15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背靠背”条款是总承包人与分包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分包合同不违反现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应为合法有效;(2)“背靠背”条款对总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履行期限的约定,而非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3)“背靠背”条款虽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应对其合理解释和适用,以防止损害分包人的合法权益;(4)在分包人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确有证据能够证明发包人明显丧失付款能力,且经过合理期限后分包人未明确同意放弃工程款债权的情况下,适用“背靠背”条款将导致总承包人的履行期限长期无法确定,此时应当认定该履行期限不明确,分包人在给总承包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后可以向其主张工程款——关于案涉分包合同及泰电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的“背靠背”条款能否认定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问题|建设工程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在分包合同中约定以“总承包人收到发包人工程款后,再向分包人付款”的内容,一般被称为“背靠背”条款。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背靠背”条款是总承包人与分包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分包合同不违反现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应为合法有效。司法实践中,对于“背靠背”条款的性质以及如何适用存有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结合“背靠背”条款设立目的,该条款系对总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履行期限的约定,而非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背靠背”条款虽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应对其合理解释和适用,以防止损害分包人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在建筑工程领域,发包人拖延或者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时常发生,在分包合同中设置“背靠背”条款成为总承包人规避风险的常见方式。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附条件或附期限,将不确定条件的成就或者未来期限的到来作为合同生效或者失效的前提。在生效条件尚未成就,亦或生效期限尚未到来时,该合同尚未生效,则当事人之间不能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摘要2:(续)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设立的“背靠背”条款是当事人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的约定,即通过以发包人对总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来确定总承包人应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故该条款仅决定总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履行期限,而不影响其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成立。即在总承包人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立,均应受到法律行为的拘束。再次,在双务合同中,双方约定一方履行合同义务,而另一方履行支付对价义务以第三方支付为前提,则该约定形式上看是有关履行条件的约定,本质为履行期限的约定。申言之,当第三方履行支付行为存在重大障碍或者丧失可能性,且已经过合理期限时,除非债权人已经做出明确意思表示,否则不能推定其承诺永久放弃债权,此时根据保护债权、诚实信用原则,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认定债权人在给对方必要准备时间后,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支付义务。......最后,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可见,保障公平交易,保护广大中小企业的利益也是我国立法和司法为实现实质正义的政策选择。综上,在分包人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确有证据能够证明发包人明显丧失付款能力,且经过合理期限后分包人未明确同意放弃工程款债权的情况下,适用“背靠背”条款将导致总承包人的履行期限长期无法确定,此时应当认定该履行期限不明确,分包人在给总承包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后可以向其主张工程款。

 共47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