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企业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4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426号
【裁判摘要】关于案涉债权受让是否属于政策性不良债权而在核准日之后停止计息。《海南纪要》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海南纪要》第十二条关于该纪要的适用范围有明确的规定,纪要涉及的司法政策有其特定历史背景,系针对特定时间阶段发生的、针对特定主体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作出的特殊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案所涉债权发生时间为2014年,2015年3月工行漳州分行将债权转让至华融公司,华融公司于2015年5月又将债权转让至明策伟华公司,其具体形式与发生时间均不属于《海南纪要》中规定的政策性不良债权,无法适用《海南纪要》的规定,因此明策伟华公司受让债权后有权要求厨师股份公司按照原合同内容之规定给付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华融公司向明策伟华公司转让的债权为厨师股份公司所欠的不良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工行漳州分行与厨师股份公司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中明确合同期内年利率为6.3%,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对于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裁定受理明策伟华公司对厨师股份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利息计算截止时间应为2020年7月16日。若厨师股份公司最终未破产,明策伟华公司对之后的利息可依法另行主张。

摘要2

【笔记】破产取回权纠纷是以破产企业债务人还是管理人为被告?

摘要1:解读:(1)一般取回权纠纷以债务人即破产企业为被告;(2)一般取回权纠纷以债务人管理人为被告应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注解1】(1)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不同意权利人的破产取回权主张,权利人提起一般取回权诉讼的,权利人须以债务人即破产企业为被告;(2)权利人坚持以债务人的管理人为被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注解2】债权人提起取回权诉讼应当以破产企业为被告而不得以管理人为被告。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6民终251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6民终2516号
【裁判摘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金磊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自抵押物变价款之日起至债权清偿日止所产生的利息。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本案中,南昌中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债权人可将金磊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使用权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并优先受偿,但在金磊公司被法院裁定受理其破产清算后,根据前述规定,该抵押物仍属于金磊公司的财产,而抵押权人所享有的是破产企业债务清偿的顺位,即其可就该抵押物变价款优先受偿,而并非该抵押物自变价后权利即归属其所有。故在不具有所有权的情况下,该抵押物的变价款自变价日起至清偿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当然不归属抵押权人所有。其次,法定孳息是指依一定的法律关系由原物所生的物,是原物的所有权人进行租赁、投资等特定的民事法律活动而应当获得的合法收益。如存款利息、股利、租金等。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担保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为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法院在扣押抵押物后,抵押物所产生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可以由抵押权人收取。首先,本案系金磊公司破产后,由管理人对抵押物进行变价处置,不同于法院扣押的情形,不能适用前述法律规定。其次,即便不考虑前述不同情形,抵押物的法定孳息与抵押物变价款的利息非基于同一法律基础,不属于同一概念,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法定孳息优先受偿,并不及于变价款的利息,抵押权人以主债务未能足额清偿主张该变价款的利息也属于优先受偿范围,于法无据。最后,金磊公司系与其他七家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且案涉抵押债权存在不同主体相继多头申报的情况,故虽抵押物的变价完成于2018年2月8日,但金磊公司的管理人不具备在变价后即予以分配清偿的条件,且其已在法院裁定确认债权后的四日内即向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支付了破产分配款,故王菁关于管理人恶意拖延清偿进程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01民初1154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01民初1154号
【裁判摘要】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属于破产债权,若被约定在担保范围内应当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一)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三)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四)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五)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六)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八)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上述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该规定第(二)项所指的不属于破产债权的债权是破产案件受理日之后所产生的利息或滞纳金,而破产案件受理日之前所产生的利息或滞纳金,仍应属于破产债权。本案中,厦门象屿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答复》的规定所主张债权的截止日期系《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发布之日即2009年9月30日。该日期早于2017年10月25日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济南医购站破产清算案的日期。故济南医购站在上述期间内因怠于履行生效判决义务而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应属于破产债权。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虽然上述批复所指向的债权内容与本案所涉债权内容不同,但明确了对于债权所产生的利息或滞纳金可计算至破产案件受理日。故破产案件受理之前所产生的滞纳金等债权应当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确认。综上,济南医购站辩称,本案所涉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济南医购站怠于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05)槐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所产生的迟延履行债务期间所产生的利息,系基于主债权所产生的从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济南医购站所抵押的财产担保的范围亦应及于此部分债权。综上所述,厦门象屿公司要求确认对济南医购站所欠迟延履行债务期间所产生的利息2311073元,系有特定财产担保的破产债权,并就该2311073元有特定财产担保的债权对拍卖、变卖济南医购站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纬二路29号房产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冀民申1262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冀民申1262号
【裁判摘要】受让人知道隐名合伙人但有理由相信显名合伙人有权代理隐名合伙人出让合伙份额构成善意取得合伙份额——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是否与吴××对杨××的退股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本案中铁选厂一直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虽然杨××与吴××在2007年3月8日签订入伙协议,但该铁选厂一直未变更登记为合伙企业,工商登记未显示杨××15%的股份。2009年4月29日,铁选厂仍然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为吴××,工商登记仍然未显示杨××的股份。由此可以看出,杨××在铁选厂15%的股份应认定为隐名股份或由吴××代持。2008年9月28日,吴××与杨×签署协议书约定杨×占铁选厂55%股份,吴××占铁选厂45%股份(包括杨××15%股份)。2009年5月8日,铁选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更名为刘××(代杨×持股)。2011年7月27日,吴××与杨×签订协议书将45%股份转让给杨×。虽然,从上述杨×与吴××签署的协议书来看,杨×一直知道吴××45%股份中包括杨××15%的股份,但是从工商登记来看,该杨××15%的股份从来没有体现出来,反而显示了吴××对个人独资企业铁选厂的投资人身份,因此,从法律规定的工商变更形式要求的角度来看,形式上吴××完全可以不经杨××的同意转让铁选厂100%股份并变更铁选厂的投资人。而杨××与吴××签署入伙协议后知道其没有将其股份进行工商登记,无论原因为何,杨××应该知道吴××有不经其同意将其15%股份从工商登记上转让给他人的风险,故虽然杨×知道杨××15%股份的存在,但是从工商登记信息来看,杨×有理由相信吴××可以代替杨××对外行使权利,有理由相信杨××持有的铁选厂15%股份是杨××与吴××之间的合伙关系,并不具有对外效力。本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杨×与吴××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综上,杨××认为杨×受让吴××45%股份并非善意且恶意串通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摘要2:(续)综上,杨××认为杨×受让吴××45%股份并非善意且恶意串通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杨××与吴××的入伙协议在二人之间合法有效,杨××要求吴××返还270元退伙资金应该得到支持,但要求杨×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初16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初164号
【裁判摘要】《合伙企业法》关于“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规定,属于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较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公司担保事项的相关规定更加严格适用——依照《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之规定,楼舜投资合伙、云舜投资合伙、昭舜投资合伙、恩尚投资合伙、拓际投资合伙、麦沃投资合伙、际彤投资合伙、麦心投资合伙在以其自身合伙企业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应当经其自身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现东融公司出示了其均为有限合伙人的云舜投资合伙的《合伙协议》、拓际投资合伙的《合伙协议》的原件,以及仅提交了楼舜投资合伙的《合伙协议》、昭舜投资合伙的《合伙协议》、恩尚投资合伙的《合伙协议》的复印件,虽然东融公司两次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形式上存在部分差异或者无原件等证据瑕疵,但上述《合伙协议》中的第十条“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第2项均约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企业”;第7项均约定“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鉴于麦沃投资合伙、际彤投资合伙、麦心投资合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东兴证券公司亦未能提交相关《合伙协议》,故麦沃投资合伙、际彤投资合伙、麦心投资合伙在以其自身合伙企业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应当适用《合伙企业法》的上述规定,亦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第三,《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东兴证券公司是否为善意第三人,本院认为,《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据此,由于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要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无论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在以合伙企业自身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均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将有可能损害其他合伙人特别是普通合伙人的合法权益。

摘要2:(续)故《合伙企业法》关于“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规定,属于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较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公司担保事项的相关规定更加严格适用。由于东兴证券公司未能提交关于案涉全部合伙企业出质人“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相关证据,亦未能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上述全部《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时对出质人已“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进行了审查的事实,而《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第12条“乙方的声明与承诺”中12.2“乙方具备担保人的合法资格。因乙方无权签署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全额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12.4“质押合伙企业份额不存在其他共有人,或者虽然存在其他共有人,但该质押担保行为已经获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的条款,仅是针对合伙企业份额的声明与承诺,未涉及公司机关的决议事项,故东兴证券公司仅以《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第12.2条、第12.4条为依据,并认为“合伙企业法第25、31条规定属于管理性的规定,而非效力性的规定,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是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出质份额不影响相关效力,我方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慎义务”的理由,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纳。东兴证券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
【解读】(1)在合伙协议未限制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人可以其持有的合伙企业份额出质;(2)在合伙协议未约定的情况下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债权人明知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与合伙企业签订担保合同构成非善意,但并不必然造成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能够证明全体合伙人对合伙担保明知且没有提出反对视为已“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担保合同有效;反之则担保合同无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民终15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民终152号
【裁判摘要】合伙企业提供担保是否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不属于债权人应当合理注意的范围——《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本案中,华泽智永合伙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华泽智永公司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对于债权人韩×而言,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即华泽智永合伙通过其执行事务合伙人作出了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对华泽智永合伙提供的担保,韩×已经尽到了的合理的注意义务。韩×属于善意第三人。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虽然《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但该规定是对合伙企业内部关系的规范,而且《合伙企业法》并未就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方式和载体作出规定。如果要求债权人审查合伙协议及合伙企业内部意思的形成过程,对于债权人而言,显然不公平的。此外,考虑到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及合伙企业高度的人和性等因素,将控制合伙人越权担保风险的义务分配给合伙企业,更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和经济上的合理性。故华泽智永合伙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是否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不属于韩×应当合理注意的范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4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422号
【裁判摘要1】对不属于《海南纪要》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不适用《海南纪要》第9条的规定于债权受让后停止计算利息,即非金融机构受让的除《海南会议纪要》第12条规定的不良金融债权之外的一般不良金融债权不应适用止付利息的规定——……第二,《纪要》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二条“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规定:“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可见,《纪要》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了特殊的处置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应当严格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如果将《纪要》适用范围以外的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一律参照适用《纪要》精神,既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据,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司法精神相悖;同时,鉴于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最初的债权受让人往往是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如一律适用《纪要》止付利息,不仅不利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而且损害合法受让人的利益。本案中,案涉金融不良债权最初转让发生于2011年9月,从农行流花支行转让给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该债权第二次转让发生于2014年1月15日,由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转让给正中公司,可见,债权最初的转让时间与转让主体,均与《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不符,故不应适用《纪要》关于自受让日后停止计付利息的规定。第三,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是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参照适用《纪要》规定计算债务利息问题进行请示的个案答复。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中的金融不良债权属于《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债权。因此,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基本事实与本案不符,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意义。

摘要2:(续)总之,本案不属于《纪要》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不应适用《纪要》第九条的规定于正中公司受让债权后停止计算利息。申诉人关于复议裁定适用《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作出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裁定的错误认定及处理应予纠正,债务人泰和公司应向债权受让人正中公司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裁判摘要2】清偿日应理解为债务实际清偿之日而非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本案的执行依据,即(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判令:“被告广州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偿人民币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其中,……自2001年4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并扣除已还息211943.58元。)”所谓“清偿日”即债务给付完成之日,对于“清偿日”的理解有争议的,应根据判决主文的词句、判决的性质和目的等综合判断其含义。因为,在履行期间届满日之前义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义务人提前履行了义务,仍然一律以履行期间届满日为“清偿日”,这必然导致义务人履行义务之后还将承担不应支付的利息,既不利于保护义务人的利益,也不利于鼓励义务人自觉履行义务。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该项判决主文中的“清偿日”不应简单地理解为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届满日,而应理解为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据此,本案执行依据已明确了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后,依法应同时计算判决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广东高院复议裁定将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之后仅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遗漏了一般债务利息的审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导致执行依据所确定利息的事实不清,应发回重新审查。

【笔记】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在执行程序中能否主张迟延履行利息?

摘要1:解读: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在执行程序中无权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摘要2:【注解1】对于受让日之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如果债权转让发生在2009年3月30日之前,以2009年3月30日为时间界点(《海南会议纪要》没有溯及力):A.2009年3月30日之前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B.2009年3月30日之后不再计息。(2)如果债权转让发生在2009年3月30日之后的,以受让日为时间界点:A.受让之前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B.受让日之后不再计息。
【注解2】对于从未转让的金融不良债权要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1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108号
【裁判摘要】根据《海南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和目的,非国有企业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是否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计算利息的问题。《海南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对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2009年9月25日,本院民二庭针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作出《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2009)民二他字第21号),该答复称,本院于2009年4月3日发布的法发(2009)19号《海南座谈会纪要》所要解决的问题实质是如何解决和化解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其主要目的在于规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家经济安全。根据《海南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该答复虽然是本院针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的个案答复,但答复中对《海南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和目的进行了充分的阐述。因此,根据《海南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和目的,非国有企业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本案中,北京一中院和北京高院仅以河南华丹为非国有制企业为由驳回其关于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计算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海南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和目的,应当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43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本案是否应参照适用《纪要》规定于正中公司受让债权后停止计算利息的问题。……第二,《纪要》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二条“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规定:“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可见,《纪要》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了特殊的处置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应当严格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如果将《纪要》适用范围以外的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一律参照适用《纪要》精神,既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据,也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司法精神相悖。同时,鉴于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最初的债权受让人往往是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如一律适用《纪要》止付利息,不仅不利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而且损害合法受让人的利益。本案中,案涉金融不良债权最初转让发生于2011年9月,从农行流花支行转让给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该债权第二次转让发生于2014年1月15日,由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转让给正中公司。可见,债权最初的转让时间与转让主体,均与《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不符,故不应适用《纪要》关于自受让日后停止计付利息的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4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良债权受让日”以银行受让转让债权时受让日为准——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受让的是合同权利,其权利不能大于原权利人,也不能享有原权利人依其为金融机构特殊身份而特别享有的权利。本案中,杭州炳盛虽然从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处受让了案涉不良债权,但杭州炳盛并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并不当然享有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特殊身份而享有的权利。根据《纪要》第九条的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杭州炳盛主张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享有自工行河南分公司受让债权之后的相应利息、罚息的权利,其作为受让人也享有相应权利,本案利息、罚息应计算至2019年4月22日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397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良债权受让日”以最后受让人受让债权时的受让日为准——《海南会议纪要》的立法目的在于规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家经济安全。本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答复指出:“根据《海南会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规定。”本院(2011)执他字第7号答复指出:“在执行程序中,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案件,应当参照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非国有金融机构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已经发生转让的金融债权利息,应当按照第九条的规定执行,即以借款合同本金为计算基数,利息计算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之日止,不能计收复利”。本院(2013)执他字第4号函指出:“一、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海南会议纪要》的精神处理。二、根据《海南会议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海南会议纪要》不具有溯及力。《海南会议纪要》发布前,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不良债权,或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发布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发布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海南会议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上述答复虽然是本院针对个案作出的答复,但答复中对《海南会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进行了充分的阐述。根据《海南会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以及近年处理同类案件的意见,非国有企业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关于不良债权受让人主张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计算问题,可以参照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华锋正通公司主张的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符合《海南会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并无不妥。此外,基于案涉不良债权的特殊性,易购公司的资产本就不足以偿还债务,再加重其债务负担只会降低其偿还债务的积极性。且华锋正通公司受让不良债权所支付的对价远低于债权本身的价值,支持其不良债权受让日前的利息足以保障其财产权益,并不违背公平原则。故华锋正通公司提出的请求易购公司支付不良债权受让日后利息的主张,不应支持。

摘要2

 共73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