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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06民申3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主张伪造的证据未被原审判决采信不属于伪造证据再审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应当再审。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伪造证据系一审期间被申请人提交的通话录音光盘,该证据经组织庭审质证并未予以采信,故该证据不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系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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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渝民申14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伪造证据与隐瞒事实属于不同的行为,隐名事实属于虚假陈述不能认定为伪造证据——王某某果的申请再审理由为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本案中,程委公司否认已收到发运方富皇公司结算的王某某果的运费,致使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程委公司与王某某果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从而对王某某果要求程委公司支付运费的请求暂不予支持。从王某某果举示的(2019)渝0109民初8187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来看,仅载明“富皇公司与程委公司均陈述双方已经对混凝土运费进行了结算,除富皇公司扣除因王某某果所有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损失210000元外,其余运费已经支付完毕”,未明确富皇公司向程委公司支付剩余运费的具体时间,不足以证明程委公司在本案中作出前述陈述时运费已支付完毕。此外,伪造证据与隐瞒事实属于不同的行为,即使程委公司在本案中隐瞒了与富皇公司已就王某某果运费进行结算和支付的事实,也只能说明程委公司作了虚假陈述,而不能认定为伪造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故王某某果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沪01民特553号

摘要1:【裁判摘要】虚假陈述不属于伪造证据伪造证据是指故意制造虚假的证据材料的行为,而虚假陈述则是指当事人故意对案件事实作虚假、误导性陈述的行为——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作虚假陈述为由主张被申请人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本院认为,所谓伪造证据是指故意制造虚假的证据材料的行为,而虚假陈述则是指当事人故意对案件事实作虚假、误导性陈述的行为,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申请人将虚假陈述等同于伪造证据,缺乏依据。至于被申请人是否作了虚假陈述,属于仲裁庭对案件事实认定的范畴,并不在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之内。本案中,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故本院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摘要2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决定书(2018)鲁01司惩复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虚假陈述不属于伪造证据;(2)未注明签订时间的合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合同签订时间不属实属于虚假陈述,如虚假陈述尚未严重到必须对予以罚款的程度则不予罚款——建工公司在平阴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鲁0124民初1940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提交的《施工管理合同》虽然未注明签订时间,但无证据证明该《施工管理合同》系伪造的证据,且该证据已被(2016)鲁0124民初667号、(2017)鲁0124民初1579号生效民事判决采信。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该《施工管理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不属实,属于虚假陈述,不属于伪造证据。而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虚假陈述尚未严重到必须对建工公司予以罚款的程度。故平阴县人民法院对建工公司作出罚款二十万元的决定不当,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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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粤01民特14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虚假陈述及证人证言虚假陈述不属于伪造证据——关于涉案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伪造的问题。谢××主张在仲裁过程中刘××的陈述及谭某的证人证言的陈述是伪造的,不符合事实,且其在仲裁过程中已经向仲裁庭提出异议,但仲裁庭未予采纳。由此可见,谢××实际上是对刘××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他们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属于虚假陈述,该问题实际上涉及的是他们的陈述的证明力问题及仲裁庭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可知,伪造证据一般是指证据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显然上述刘××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并不属于伪造证据的情形。至于上述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是否被采纳、证明力如何认定等问题,均属于仲裁庭对案件的实体审理范畴,并不属于本院的审查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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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1民申2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伪造的证据,以伪造证据事由申请再审不予支持——1.关于证据三《补充协议》是否是伪造的问题。首先,在本案一审庭审质证时,刘××、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其次,在本案二审过程中,无论是在上诉状中还是在二审调查时,刘××、陈××均未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最后,叶×与刘××、陈××分别提交的《补充协议》的内容完全一致,仅是叶×提交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中,“签约时间:2016年11月21日”部分缺失。因此,刘××、陈××钦关于《补充协议》是伪造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证据五《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确认单》是否是伪造的问题。在本案一审庭审质证时,刘××、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对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此外,在本案二审过程中,无论是在上诉状中还是在二审调查时,刘××、陈××均未对《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确认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刘××、陈××关于《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确认单》是伪造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并未依据已被撤销证据作出裁判,不属于伪造证据再审事由——关于证据四《平潭综合实验区规划局关于宝城花园个人住宅(刘××)项目竣工核实面积意见的函》是否是伪造的问题。在本案二审过程中,刘××、陈××提交了《平潭综合实验区规划局关于撤销宝城花园个人住宅(刘××)项目相关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文书的函》,证实《平潭综合实验区规划局关于宝城花园个人住宅(刘祖兴)项目竣工核实面积意见的函》已被撤销,二审法院对此也进行了分析认证。二审法院也并未依据《平潭综合实验区规划局关于宝城花园个人住宅(刘××)项目竣工核实面积意见的函》作出判决,因此,《平潭综合实验区规划局关于宝城花园个人住宅(刘×)项目竣工核实面积意见的函》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因此,刘××、陈××关于《平潭综合实验区规划局关于宝城花园个人住宅(刘××)项目竣工核实面积意见的函》是伪造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共36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