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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皖08民终2523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皖08民终2523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撤销权的主体是指因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而使债权受到损害的债权人,而该债权必须在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发生之前就已有效存在。2014年7月28日,陈××转让安庆市中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股份时,陈××、昌胜公司同为中原绿水公司与徽商银行安庆华中支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借款方的保证人,陈××与昌胜公司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中原绿水公司是徽商银行安庆华中支行的债务人,徽商银行安庆华中支行亦并非是陈××和昌胜公司的债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只有债权人才可撤销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和无偿、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陈××转让股份时,昌胜公司并非是其债权人,故无论陈××是否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昌胜公司均不享有撤销权人资格。2018年9月27日,昌胜公司为中原绿水公司代偿本金293万元,其依法取得向债务人和其他担保人追偿的权利,但并不能因此享有对2014年7月28日陈××转让股份行为的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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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7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723号
【裁判摘要】与涉案合同约定事项具有法律意义上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则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的,合同无效。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此,对债权人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所涉两种保护债权实现的方式,各有利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权利处分原则,债权人可以在权衡利弊后做出选择。通常情况下,合同受益的双方当事人不会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如以合同相对性为由禁止与该合同约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那么与合同约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合同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保障,亦有违前述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而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以起诉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其必须以原告的身份起诉,故该第三人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及相应起诉条件。因此,第三人如与诉讼标的没有利害关系或者仅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则不能作为原告起诉;而与涉案合同约定事项具有法律意义上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则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诉讼。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诉请确认效力的行为,属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转让财产的合同行为,据此认定本案属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而衡溢置业公司关于二审法院违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及本案应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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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5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565号
【裁判摘要1】(1)债权人认为破产管理人行使职务行为不当而给其造成损失可以诉请赔偿,但债权人个人无权直接干涉破产管理人行使职务行为;(2)个别债权人对管理人处置破产财产的职务行为不直接享有诉权|债权人认为破产管理人与案外人签订低价资产竞买合同,未经债权人会议同意,损害债权人利益,起诉请求确认该竞买合同无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案系隆川公司等四名债权人认为鸿元公司管理人与银帆公司签订低价资产竞买合同,未经债权人会议同意,损害债权人利益,请求确认该竞买合同无效。该纠纷属于与企业破产有关的纠纷,应当按照企业破产程序处理。鸿元公司管理人变卖大理鸿元戴斯酒店相关资产的行为属于执行职务行为。由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之间往往存在利益冲突和意见分歧,为保障破产管理人依法行使职权、推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赋予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管理人的职务行为予以监督之权,如债权人会议认为破产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是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债权人认为破产管理人行使职务行为不当而给其造成损失,亦可以诉请赔偿。但债权人个人无权直接干涉破产管理人行使职务行为。因此,本案隆川公司等四名破产债权人起诉请求确认竞买合同无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驳回隆川公司、跃峰公司、王××、赵××的起诉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破产管理人并非债务人,债权人无权对破产管理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是针对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下,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因鸿元公司管理人并非隆川公司、跃峰公司、王××、赵××的债务人,隆川公司等人亦无权依据该法条提起本案诉讼。
【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云民终293号
【摘要】本案属于在破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破产管理人处置破产企业的财产,个别债权人是否有权对管理人的财产处置行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管理人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处置破产企业财产的变卖合同无效的案件,本案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系限定于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提起诉讼的情形。本院认为,

摘要2:(续)本院认为,个别债权人无权对管理人处置破产企业财产的变卖合同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无效,理由如下:第一,四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享有本案诉权,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纵观以上法律规定,均没有明确规定债权人个人可以有权对管理人履行职务中财产处置的变卖合同提起确认无效诉讼的内容,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均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并非规定本案的情形,不是上诉人对本案享有诉权的规定,均不适用本案,对本案情形四上诉人享有诉权无法律依据;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之规定......该条款明确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在处置破产财产时如何进行操作的程序及救济途径,对管理人存在处分财产不当行为时应当按照该条规定的程序进行救济,依该条规定在管理人财产处置不当时能够主张权利的主体为债权人委员会,并未赋予个别债权人独立的诉权,且本案四上诉人也并未获得债权人会议的授权或债权人委员会的委托可以代表债权人委员会行使权利,因此,四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第三,破产管理人的变卖行为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由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之间往往存在利益冲突和意见分歧,为保障破产管理人依法行使职权、推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破产法赋予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管理人职务行为予以监督之权,如债权人会议认为破产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或按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的规定由债权人委员会进行救济解决,但债权人个人无权直接干涉破产管理人行使职务行为。本案中,四上诉人对管理人处置破产财产的变卖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变卖合同无效,主体不适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注解】破产债权人是否可以诉请管理人处置资产行为无效?——破产债权人个人无权直接干涉破产管理人行使职务行为,破产债权人起诉请求确认破产管理人签订的竞买合同无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笔记】破产管理人未经债权人会议低价处置财产,个别债权人能否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处置财产行为无效?

摘要1:解读:(1)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三》第15条规定,在管理人财产处置不当时能够主张权利的主体为债权人委员会,并未赋予个别债权人独立的诉权;(2)个别债权人无权对管理人处置破产企业财产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无效。
【注释】(1)当事人不服破产管理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程序对破产企业财产处置变价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执行异议,法院不予受理;(2)当事人认为管理人在财产处置变价过程中未尽勤勉、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可以另行起诉管理人主张赔偿。

摘要2:【注解1】(1)《企业破产法》第69条规定“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2)《企业破产法规定三》第15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处分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管理人未经债权人会议同意的重大财产处分行为构成越权代表,适用无权处分规定处理。
【注解2】管理人未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低价转让财产,个别债权人虽不能请求确认处置行为无效,但债权人有权请求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827号
【注解3】(1)个别债权人能够代表全体债权人向管理人请求赔偿,赔偿所得纳入破产财产;(2)债权人有权对管理人的财产处置行为提起赔偿诉讼(赋予债权人在管理人财产处置后的赔偿请求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198号
【注解4】破产管理人责任案件应以担任管理人的具体单位为被告,以某某公司管理人作为被告不具诉讼主体资格。——参考案例: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09民终1276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55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审已查明,在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查封案涉房产之前,董××与吉××于2016年11月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刘××主张该合同系董××与吉××恶意串通而签订,但其仅是从房产买卖的交易习惯、房产价格以及买卖双方与房款出借人的关系等方面进行的推断,不足以证明董××与吉××存在恶意串通,低价转让财产以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主观恶意,故不能推翻原判决对董××与吉××在执行标的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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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初2038号

摘要1:【裁判摘要】租赁合同属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对象——关于涉案《租赁合同》是否属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对象一节。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无偿处分或以不合理的对价交易导致其财产权益减少或责任财产负担不当加重,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有影响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行为的一项民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李××主张撤销的虽为租赁合同,且中圣嘉信公司对租赁物仅享有租赁权与收益权,但从广义的角度来看,出租行为亦系当事人对自己财产权的处分。如债务人以不合理低价出租房屋,势必导致债务人本应获得的正常收益遭受贬损,变相使得债务人将自己本应享有的相当的财产权利让渡至相对人处,进而对债权人的债权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属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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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20民终639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人可以一并撤销相对人与转得人的行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因此,黄××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行为。而从本案的股权转让过程来看,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是否真实支付等事实,均存在诸多疑点。并且,转得人在受让及再次转让股权之时,均未对基裕公司的资产进行严格审查。上述事实因素,足以证明各股权转让人之间存在主观上的恶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黄××作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其财产,减少责任财产,降低了其对债权人的实际清偿能力,对债权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并且各转得人主观上存在恶意,明知存在上述诈害行为却仍为之。因此,马××作为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股权转让行为,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转得人的行为被撤销后,其转让行为自始无效,应当恢复财产之原状。

摘要2:【解读1】诉讼请求:判令撤销黄××、京驰粤公司、杨××、黄××、信业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
【解读2】一审判决:一、撤销黄××、京驰粤公司、杨××、黄××、信业公司之间转让黄××持有的基裕公司的50%的股权的行为;二、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602民初45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得向转得人提起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对债权人撤销权作出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1.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2.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有害于债权的行为。3.债务人与第三人具有故意。本案中,双方对于债权人龚××对债务人陈××存在有效的债权均无异议。......首先从程序上评判,原告行使的是债权人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原则上只能及于受让人,而不应及于转得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不得向转得人提出请求。本案中,原告的撤销权不应及于转得人石××、姜×。原告如认为石××、姜×与陈×存在恶意串通,可主张确认转让行为无效,而非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摘要2

 共38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