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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09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生效仲裁裁决书对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不发生抵债物权变动效果,不能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2011年11月15日,露易莎公司因欠白××等四人共计220万元借款无法偿还,遂与四人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以220万元的价格将宏源果蔬公司阳谷县不动产转让给白××等四人。协议书签订后,白××等四人根据与露易莎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向聊城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2月8日,聊城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聊仲裁字第60号裁决书,确认白怀平等四人与露易莎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成立。该裁决书中没有物权设立或变更的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因此,白××等四人根据案涉聊城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提出有关宏源果蔬公司阳谷县不动产实际权利人已经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2011年11月15日,白怀平等四人与露易莎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中,所涉土地使用权是国有划拨土地,该转让未经人民政府批准;因此,案涉以物抵债协议中有关土地使用权部分的内容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06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判令返还土地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属于履行给付义务,并不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在美新公司与南郑新华书店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陕07民终246号民事判决,判令美新公司向南郑新华书店公司返还案涉土地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从该判项表述看,其在性质上为判令美新公司向南郑新华书店公司履行相应给付义务,因而该判决生效之时并不能够直接导致案涉土地权属的变动,故不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南郑新华书店公司主张其为案涉土地使用权人,于法无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48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国土局作出行政决定以及行政处罚是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收归国有,并非调拨、划转给“第三人”,不属于“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的情形,不适用《更、追加规定》第25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卧龙公司主张依据上述规定追加富裕县政府为被执行人。经审查,富裕县国土局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关于收回卧龙公司(姜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国富土资监决字〔2008〕3号),将卧龙公司取得的28.6万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富裕县国土局于2009年8月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富土资罚字〔2009〕008号),没收28.6万平方米土地上所有永久建筑物,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罚款。富裕县国土局作出行政决定以及行政处罚是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收归国有,并非调拨、划转给“第三人”,不属于“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的情形。因此,卧龙公司主张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2】执行异议之诉的民事案件审理对行政处罚合法性不予审查——关于二审法院对案涉行政处罚合法性不予审查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案涉行政处罚合法性应依法定程序予以审查裁判,即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民事案件审理中,一审法院直接对案涉具体行政处罚行为作出根本性的否定性评判,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民事案件审理,无权否定富裕县国土局二份行政决定书效力,并无不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新22民终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本案合同性质是承包经营合同还是租赁合同。承包经营合同是指法人之间、法人与自然人之间在不改变企业所有权权属的情况下,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原则由承包方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合同纠纷。承包经营合同在民法典合同编中没有明确规定,属于无名合同。租赁合同的性质为出租人将租赁物交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合同。就本案而言,从齐齐物流公司与公路管理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内容来看,不仅仅是对房屋、财产及附属设施的租赁,更重要的是齐齐物流公司据此享有高速公路哈密服务区的经营权,除此之外,根据合同约定公路管理局派驻监管人员对齐齐物流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并对服务区进行全面考核。故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单纯的租赁合同关系,本案应认定为承包经营合同。因承包经营合同是无名合同,亦不属于民事案由规定中的案由名称,原审将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新疆交投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问题。齐齐物流公司与公路管理局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中,第四条第一款第10项,及第六条第三款均约定,承包经营期间内,如公路管理局因上级政策改变或工作需要收回经营权,公路管理局提前半个月通知齐齐物流公司,可解除合同。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在高速公路改革中,将全区高速公路资产整体划转新疆交投公司,该情形属于合同约定的上级政策改变的情形,符合约定解除条件。即使双方其后签订的补充协议未对约定解除事宜再次确认,也不影响《承包经营合同》中对解除事宜的约定。齐齐物流公司认为2020年5月28日通知载明:“按照合同约定,运营主体更换后合同自动终止,后续签订合同事宜请与新疆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吐哈分公司洽谈”的表述,表明新疆交投公司的经营方式仍为对外租赁经营。因新疆交投公司即使对外租赁经营,其选择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后再与齐齐物流公司重新达成协议并无不当,嗣后双方未达成协议是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新疆交投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

摘要2:【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新民申1197号
【摘要】区分案涉合同系承包合同抑或是租赁合同,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以及双方要实现的合同目的进行判断。根据齐齐物流公司与哈密公路管理局签订的合同内容:“甲方提供位于哈密公路管理局G30高速公路哈密服务区的南北综合楼(便利店、餐厅、宾馆、车库修理间)等经营场所发包给乙方从事商品销售、商务服务、便民服务、汽车修理等项目”;“乙方应依法申办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及其他行政许可”“经营费78万元/年,以后每年以3%的比例递增,承包经营费每年支付一次,承包费总额为241.09万元”,表明哈密公路管理局作为高速公路资产管理方,将哈密公路服务区的不动产包括便利店、餐厅、宾馆、车库修理间等的使用权转移给齐齐物流公司用于商业经营,以此获取固定收益。齐齐物流公司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才能获取对不动产上的建筑物(便利店等)进行自主经营权利。从双方签订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哈密公路管理局转让的并非非经营性的实体,而是不动产及动产的使用权。虽然案涉合同名为承包经营合同,但实际上应属租赁合同。故本案应适用租赁合同法律规定处理本案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 (2016)最高法执监4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和解协议约定权利人放弃强制执行权是否有效?——我国执行和解制度中,和解协议对于执行程序是否进行也具有一定的程序约束力。约定权利人放弃强制执行权的和解协议是否具有这种程序约束力,目前尚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指引。鉴于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涉案债权与鑫地公司无关,任××的债权通过对戴××提起的刑事程序追索,鑫地公司予以积极配合,且鑫地公司也根据《协议书》放弃了上诉权,故内蒙古高院认定任××违背《协议书》的约定申请对鑫地公司继续执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裁定驳回任××申请继续执行鑫地公司的请求,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
【注解】上诉期间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撤回上诉,原告放弃强制执行权,原判决应不再执行。

摘要2:【案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内执复字第10号
【摘要1】二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27日,申请执行人任××作为出借人,戴××作为借款人,申请复议人鑫地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分两次签订了总额为1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戴××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任××向包头中院提起诉讼,要求鑫地公司偿还借款。包头中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2)包民五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判令鑫地公司偿还任××借款1100万元及利息。鑫地公司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2013年8月16日,鑫地公司(甲方)与任××(乙方)签订了《协议书》,鉴于甲方已经提起上诉,乙方要求甲方撤回上诉,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因甲方撤回上诉会导致(2012)包民五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生效,故乙方承诺:在甲方撤回上诉后,乙方自愿放弃对(2012)包民五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该判决书对双方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二、乙方与戴××之间1100万元的借款和利息与甲方鑫地公司无关,乙方从戴××刑事案件中一并解决,甲方予以积极配合。包头市方正公证处对该《协议书》进行了公证。2014年4月14日,任××向包头中院申请执行(2012)包民五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包头中院立案执行。2014年5月5日,包头中院作出(2014)包执字第143号执行裁定,查封鑫地公司位于九原区建华路与沙河路交叉口土地使用权。2014年5月30日,鑫地公司向包头中院提出不予执行该判决的申请。
【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同时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可以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可以协商变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也可以自愿放弃申请执行权。当事人在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时均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债权人任××放弃申请执行权,债务人鑫地公司撤回上诉。由于债务人鑫地公司按协议约定撤回上诉,丧失了法律赋予的二审诉权,现债权人任××违背协议约定申请执行,违反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如果双方对《协议书》有争议,应当通过另行诉讼解决,原判决应不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40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上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权利登记证明,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在淮土国用2013第75、76号土地使用权证所载地上四幢在建房屋和淮土国用2013第59、63号证所载国有土地使用权上取得了抵押权,《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和《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载明的抵押债权额和抵押贷款额分别为5000万元、1250万元、1840万元、1880万元和7000万元,合计1.697亿元。上述登记载明的抵押债权数额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债权数额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红岭创投公司享有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数额应以登记记载的为准,即1.697亿元。红岭创投公司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2.2亿元为最高额抵押债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判认定的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有误,一审法院再审予以改判。

摘要2

【笔记】违法建筑物抵押合同是否无效?

摘要1:解读:(1)以违法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2)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办理合法手续的除外。

摘要2:【注释1】(1)《担保法解释》第48条规定:”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2)法院认定抵押无效须以建筑物经法定程序确认违法、违章为前提。
【注释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9条对《担保法解释》第48条修改完善:
(1)明确规定凡是以违法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办理合法手续(指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除外——只要建筑物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没有取得合法的批准手续,法院就应认定担保合同无效,而无须等待行政机关予以确认;即使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二审取得合法的批准手续,都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存在无效合同转化为有效合同)。
(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仅表述为”违法建筑“(认定违法建筑的标准是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未表述为“违章建筑”(违章建筑的范围广)——并非所有违章建筑都不能抵押,仅仅是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物(即违法建筑物)不能抵押。
(3)增加《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设立抵押,抵押人以土地上存在违法的建筑物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土地上存在违法的建筑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有效——A.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土地上的建筑物违法不能作为认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无效的依据,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有效;B.以违法的建筑物抵押:即使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合法,认定违的建筑物抵押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3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第二十九条规定:“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国有土地租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之一,神羊公司依据租赁合同获得了案涉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并由土地行政管理机关向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神羊公司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可以抵押。案涉土地虽为以租赁方式取得,但以该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抵押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神羊公司与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对案涉两宗土地沈阳国土局铁西分局均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分别为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出具了铁西他项(2007)第0034号、铁西他项(2007)第003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案涉两宗土地的抵押权依法设立。铁西城市管理局关于案涉抵押权不成立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虽然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权优先受偿。本案神羊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虽系以租赁方式取得,但因神羊公司在租赁取得土地后,并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土地租赁款,并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土地租赁租金以分期缴纳方式支付,案涉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受让人实际系以承继神羊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的方式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在实现抵押权时抵押物的受让人应继续按照神羊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且其权利范围不能超过神羊公司所享有的权利。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对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时,应扣除自抵押权实现之日至租赁合同到期之日止的租金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闽民终字第8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梅坂集建1994字第5497号土地上定着的建筑物并未就本案讼争借款设定抵押,该幅土地使用权亦未办理抵押登记,台江农商银行主张其与闽清土地管理局签订的梅地押合(071)号、梅地押合(072)号《闽清县划拨土地使用权附条件抵押合同》具有土地抵押登记的效力,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台江农商银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三友针纺织品公司已将梅坂集建1994字第5497号土地使用权证交由台江农商银行保管,可认定台江农商银行对该幅土地使用权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认为,《担保法解释》第五十九条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而本案中台江农商银行并未举证证明存在这一情形,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台江农商银行对梅坂集建1994字第5497号土地使用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9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3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赔申48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有三个:(1)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2)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3)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有三个: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王××主张受损的权益为其承包土地上的树木。在一审庭审及本院询问过程中,王××均认可承包土地上的树木由山西省黄河石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建设过程中铲除。因此,虽然渑池县政府颁发给渑池河务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撤销,但是王××承包土地上的树木被损毁,并非颁证行为所致。渑池县政府的违法颁证行为,并不必然造成王××财产损失的结果,因此违法行政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缺乏直接的因果关系。王××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向侵权的民事主体主张权利。侵权的民事主体实施树木铲除行为可能是基于对渑池县政府颁证行为的信赖,因此,在其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后,亦可向渑池县政府主张权利。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再3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对抗出租人提出的合同解除权,即承租人欠租并不必然导致次承租人租赁合同的解除,只有在次承租人不依法行使抗辩权时,解除行为才对次承租人有拘束力——上述解除租赁关系行为发生于2012年3月1日,随即在出租人李×与承租人华忆丽晶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但该解除租赁关系的行为对于次承租人百佳公司是否生效取决于出租人李×与承租人华忆丽晶公司是否将该解除的事实通知到百佳公司及百佳公司是否行使抗辩的问题。出租人李×与承租人华忆丽晶公司之间解除租赁关系虽然发生于2012年3月1日,但李×于2014年4月23日才向百佳公司送达《联合通知》,告知百佳公司其已与华忆丽晶公司解除《租赁合同书》,要求百佳公司搬离案涉房产并支付占用费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并非《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李×作为案涉房产的业主单方向次承租人百佳公司发出函件要求百佳公司搬离案涉场地并不产生解除百佳公司及华忆丽晶公司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亦不足以影响百佳公司根据该合同对案涉场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权,且百佳公司在收到《联合通知》后也向李×发出《关于的询证函》求证该《联合通知》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故在百佳公司未收到《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华忆丽晶公司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搬离案涉场地的通知前,百佳公司仍系有权使用案涉房产。2014年11月28日华忆丽晶公司向百佳公司发出《关于限期腾空商铺并移交商铺的敦促函》,确认华忆丽晶公司与李×的租赁关系已于2012年3月1日解除,华忆丽晶公司无权将案涉场地提供给百佳公司使用并要求百佳公司在2014年12月15日前腾空、交还案涉场地后,如百佳公司未按期搬离,则应自2014年12月16日起向李×支付案涉场地的占有使用费。上述华忆丽晶公司的通知行为应对百佳公司产生如下的法律效力,一是应当认定百佳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知道李×与华忆丽晶公司解除租赁关系的事实,二是百佳公司收到该通知后依法享有相应的抗辩权,如百佳公司不依法行使抗辩权则该解除行为对百佳公司有法律约束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对抗出租人提出的合同解除权,即承租人欠租并不必然导致次承租人租赁合同的解除,只有在次承租人不依法行使抗辩权时,

摘要2:(续)解除行为才对次承租人有拘束力。由于百佳公司在出租人李×及承租人华忆丽晶公司通知因欠租而导致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并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抗辩权,代替承租人华忆丽晶公司偿付尚欠的租金,因此该解除租赁关系的行为对百佳公司具有约束力。华忆丽晶公司与李×的租赁关系虽于2012年3月1日解除,李×、华忆丽晶公司于之后一年多的时间才向百佳公司发出解除通知,要求百佳公司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腾空交还案涉场地,该延迟通知的行为未限制百佳公司的权利且没有损害百佳公司的利益,因此,该通知行为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该通知行为实际上剥夺了百佳公司提出异议、行使抗辩权的合法权利,解除行为对百佳公司没有约束力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在承租人华忆丽晶公司的租赁权因租赁合同解除而消灭,及次承租人百佳公司不行使抗辩权对抗解除权的情况下,次承租人百佳公司不得主张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百佳公司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在2014年12月15日前腾空、交还案涉场地,如百佳公司未按期搬离,则应自2014年12月16日起向李×支付案涉场地的占有使用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257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仅抵押房产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范围为建筑占地面积——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原临国用(94)字第1050102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该宗地“用地面积”为112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656平方米。魏××、长城公司亦均认可该宗地范围内只有两栋抵押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两栋抵押房屋实际占用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56平方米并无不当,......由于长城公司的严重过错行为,致使464平方米未抵押部分土地使用权转移占有,给魏××造成相应损失,因此,原审判决认为长城公司构成侵权,并判令其承担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摘要2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粤03行终96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确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属于人民政府的职权,土地管理部门承办后应当由人民政府最终作出决定;(2)土地管理部门无权自行以复函形式对土地确权申请直接进行认定——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因此,确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属于人民政府的职权,土地管理部门承办后应当由人民政府最终作出决定。被上诉人龙华管理局收到土地确权申请后,对上诉人针对涉案土地提出的重大权利诉求,未按照土地确权或土地权属争议程序报请人民政府决定,而直接以复函回复上诉人,对申请事项认定不清,处理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复函依法应当撤销。被上诉人市规土委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未能纠正龙华管理局自行以复函形式对土地确权申请作出处理的错误,复议决定应当予以撤销。

摘要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 (2020)吉行申99号

摘要1:【裁判摘要】违法建设的处罚对象使建设者而非使用者,行政机关将违法建筑物在的使用权人认定为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章××是案涉车库的使用权人人及实际占有人,而不是车库的建造者。再审申请人称“按照状态责任违法建筑物持有者对建筑物的违法状态负有责任,应当作为行政相对人承担法律责任,接受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可见行政处罚的对象为具体行为,对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也应着眼于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案涉处罚决定指向行为是“未经规划批准擅自建设车库”,而白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将章××认定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摘要2:【案号】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吉08行终22号
【摘要】本院二审查明,2018年5月16日,被上诉人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作出白执罚字〔2018〕第2029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未经规划批准擅自建设车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并依据该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上诉人作出限期七日内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是涉案车库的建设者,涉案车库是何时建设的也未查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经规划批准擅自建设车库并对其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再1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只有出现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错误的情形第二审人民法院才能直接裁定驳回起诉;(2)提起诉讼需具备当事人之间存在现实争议和诉的利益两个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根据该规定,只有出现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错误的情形,第二审人民法院才能直接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泰盛恒公司根据其与利群公司订立的《土地项目转让协议书》,诉请确认鲁(2016)临沂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自2017年3月1日归其所有、利群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办理土地及项目转让过户手续。这一行为表明泰盛恒公司与利群公司之间就利群公司应否承担继续履行《土地项目转让协议书》项下的合同义务的争议已经存在,泰盛恒公司具有通过诉讼尽早明确其是该合同项下土地及项目所有人法律地位的诉讼利益,由此避免由于争议所导致的不确定性,因此,泰盛恒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具备原告行使诉权所需要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现实争议和诉的利益两个要件。同理,第三人奥德公司诉请确认泰盛恒公司与利群公司所签订的《土地项目转让协议书》无效或依法予以撤销,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受理泰盛恒公司、奥德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泰盛恒公司、奥德公司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修正)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卷石轩公司在本案中还提交了签有“鲍××”字样的《承诺函》,用以证明廊坊建设公司处置给卷石轩公司的相关资产是无偿的。廊坊建设公司和廊坊投资集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鲍××”的签字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该《承诺函》上并未签署日期,卷石轩公司亦未说明何时以及如何取得该《承诺函》;其次,卷石轩公司在《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二》《资产处置协议》上的签章方式均为签字盖章,而卷石轩公司提交的《承诺函》属于对《资产处置协议》中资产包处置的修改,而该《承诺函》上仅签有“鲍××”的字样,并未加盖卷石轩公司的公章;第三,卷石轩公司在本案中提交廊坊建设公司的《回复函》《沟通函》用以证明其与廊坊建设公司在资产处置过程中进行沟通,但是上述证据中双方始终没有提及《承诺函》或《承诺函》载明的相关事项。即便是卷石轩公司提交的2015年1月和2016年5月的录音中,亦未涉及《承诺函》或《承诺函》载明的相关事项。最后,即便该《承诺函》确为廊坊建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鲍××所签,该函承诺的内容为廊坊建设公司将华夏建通公司全部资产置换出上市公司并无偿交还给卷石轩公司。如一审法院前述论述内容,卷石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廊坊建设公司在相关资产处置中违反了《资产处置协议》的约定。卷石轩公司提交的《承诺函》的内容与其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之间没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卷石轩公司提交的《承诺函》不予采信。对于廊坊建设公司、廊坊投资集团的相关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廊坊建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鲍××出具的《承诺函》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案涉《股份转让协议》订立后,卷石轩公司、廊坊建设公司通过签订《补充协议一》及《补充协议二》,对股份转让的对价进行了明确调整。鲍××虽时任廊坊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承诺函》内容涉及双方股份转让对价的重大变更,涉及廊坊建设公司的重大利益,与之前订立的合同内容明显不符,廊坊建设公司并不认可,除该《承诺函》外,双方又并未订立其他合同进行确认。另外,从双方履约过程中的沟通情况来看,均未涉及《承诺函》中的重大变更问题,且该《承诺函》未载明或签署日期,形式上确存瑕疵。综上,一审法院未予采信鲍××出具的《承诺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卷石轩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否定《承诺函》的效力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3】当事人行为虽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但不符合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不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廊坊建设公司控制目标公司之后,未经卷石轩公司同意,报废相关固定资产及存货等处置行为,确与双方约定不符。关于卷石轩公司要求廊坊建设公司因固定资产及存货、不良资产等的处置不符合约定,应赔偿其损失的上诉主张,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股份转让协议》虽列明了龙腾文化大厦五十年经营使用权,但该部分资产并不属于本案资产处置的范围,以《股份转让协议》列明的全部资产和负债作为资产处置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资产处置协议》中资产包虽列明了固定资产、存货、不良资产及账面债务,但并未进一步明确该部分资产的具体范围、形态及价值。《股份转让协议》附件列明的资产清单,也只对财产类型和总价做了约定,且均标注了应“以最终审计报告为准”,而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并未实际审计。因相关资产价值和范围并不明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卷石轩公司相应诉请,并不违反举证责任规则。二审期间卷石轩公司虽然提出了对《股份转让协议》项下目标公司的全部资产与负债的价值进行评估的申请,但也并未提供相关固定资产的数量、型号或购买依据,不良资产处置、负债偿还具体情况等进一步线索和材料。对卷石轩公司的该项评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卷石轩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关于廊坊建设公司在固定资产及存货、不良资产等的处置上给其带来损失,应予相应赔偿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卷石轩公司对廊坊投资集团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廊坊建设公司违约,在卷石轩公司关于廊坊建设公司违反资产处置义务给其造成损失,应赔偿其2.6亿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依据并不充分的情况下,对卷石轩公司就廊坊投资集团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4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根据《土地置换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沐林公司应于2005年5月底前付清土地使用权转让款6000万元。而沐林公司提供的付款证据显示,2005年5月底之前,沐林公司仅支付宏基公司土地转让款144.307202万元。沐林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宏基公司上诉主张沐林公司逾期付款导致其以土地转让款另行竞价取得新地块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有权解除合同。经审查,《土地置换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土地中心同意由宏基公司将上述182.32亩土地共计6937.766万元以土地置换的方式转让给沐林公司,由宏基公司自选地块,通过国土挂牌竞价取得出让土地……”从该约定看,宏基公司取得置换土地需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这一交易方式存在不确定性,即便沐林公司如期支付转让款,宏基公司仍存在竞拍失败的可能,故沐林公司逾期付款与宏基公司不能取得置换土地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宏基公司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即便当时宏基公司享有解除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定或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宏基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沐林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终止履行的通知。相反,2005年5月之后,宏基公司仍继续受领沐林公司的付款,直至2008年1月18日以其受领的转让款清偿了银行贷款本息。宏基公司受领付款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定沐林公司已付清《土地置换协议书》项下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在沐林公司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宏基公司接受后,宏基公司无权再以沐林公司违约为由请求解除合同。
【裁判摘要2】当事人通过人大代表反映情况的方式寻求救济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向对方提出要求以及向有权解决民事纠纷的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均可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中,沐林公司迟延履行,宏基公司至迟于2005年5月31日即应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日起算。其后,宏基公司向土地中心提出权利请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及向本院申请再审均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然而,2013年2月26日本院通知不对关联行政案件提起再审后,宏基公司未及时向沐林公司主张权利。

摘要2:(续)宏基公司虽主张其通过向人大代表反映情况的方式寻求救济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但该行为不属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宏基公司在知晓本院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复函后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请求权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557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琼民终3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法院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案涉拍卖物余款所制作的财产分配方案不能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分配。”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本案中,一审法院执行局在首封执行案件即申请执行人海南××置业有限公司与张×、航运三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案[案号为(2019)琼02执227号]已先行执行完毕的情况下,针对该执行案剩余执行款(案涉土地使用权拍卖余款)依职权主动传唤债权人统计债权后,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原则确定各债权人债权执行的先后顺序制作了(2019)琼02执227号拍卖余款分配方案。因各债权人对(2019)琼02执227号拍卖余款分配方案均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执行局听取各债权人意见后,重新制作了案涉修正方案。该修正方案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形下,由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后制作的财产分配方案,即案涉修正方案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财产分配方案,因此,宋××基于一审法院制作的修正方案提起本案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宋××的起诉不符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条件。

摘要2:【注解】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原则确定各债权人债权执行的先后顺序制作剩余款分配方案及其修正方案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财产分配方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21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1)抵押权人同意债务人出售抵押物并非对抵押权的放弃,而是基于其对抵押物转让价款享有控制权和求偿权以通过将其可支配权的客体从物转移到价金来保证抵押权的实现;(2)债权人物上价金代位权的行使应当以抵押物转让产生价金为前提——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为实现物尽其用的价值目标,允许抵押物流转,从而实现抵押财产的保值增值,保证抵押权人利益最大化。抵押权人同意债务人出售抵押物,并非对抵押权的放弃,而是基于其对抵押物转让价款享有控制权和求偿权,以通过将其可支配权的客体从物转移到价金来保证抵押权的实现。因此,债权人物上价金代位权的行使,应当以抵押物转让产生价金为前提。本案中,国家开发银行因盛恒基公司为盛恒基中加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而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并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后国家开发银行出具《同意办理预售手续的函》,同意盛恒基公司办理案涉房屋的预售手续,并通过签订《资金监管协议》及开立监管账户的形式对房屋价款进行监管,始终未明确表示放弃抵押权。现盛恒基公司将案涉房屋通过抵顶工程款的方式进行转让,虽然产生盛恒基公司债务消灭的法律效果,但未有资金进入监管账户,规避了国家开发银行资金监管,客观上导致国家开发银行对案涉房屋价金控制权的落空,无法保证其抵押权的实现。因此,在盛恒基公司以案涉房屋抵顶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应适用物上价金代位权行使规则,国家开发银行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在国家开发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申请执行登记在盛恒基公司名下的案涉房产时,消费者购房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时,仅能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予以认定。

摘要2:【裁判摘要2】房屋买卖《预收款专用票据》不是书面合同,不能排除执行————对于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及《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明确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转让合同还应载明房地产权属证书xxx、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违约责任等事项。据此,房地产转让作为法定要式法律行为,应当签订具备物权变动内容或合意的书面合同,一般应当具有房产管理部门发放的制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是签订商品房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五条规定的情形。现刘××提供的《预收款专用票据》虽载明案涉房屋座落位置、建筑面积、价款等内容,但作为一般财务信息载体尚不具备前述书面合同法定要件。一审法院仅凭《预收款专用票据》认定刘××符合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1民终894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人防车位不得买卖,人防车位买卖合同无效——(1)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合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设施。由于涉案车位为人防车位、人防设施,不得进行买卖,因此周×与张×、泽源公司签订的车位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2)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案涉车位系人防设施,人防设施不得进行买卖,张×对案涉车位仅享有使用权,无权对案涉车位出售所有权。一审判决认定该买卖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摘要2

二巡法官会议纪要丨人防车位的归属与利用

摘要1:法律问题:案涉人防车位的权属如何认定,人民法院应否继续执行?
法官会议意见:人防车位作为人防工程的一种现实存在形式,本质属性为国防战备设施,应当归国家所有。但为鼓励社会资金投资人防工程建设,减轻国家财政负担,人防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投资者可以取得用益物权性质的人防车位使用权。从程序上看,为加强对人防工程的监督管理,有效维护人防工程的战时防御功能,投资者应按人防主管部门的规定履行备案审批程序,才能取得人防车位使用权。投资者经人防主管部门备案批准,取得人防车位使用权,该人防车位使用权可以作为执行标的;投资者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对人防车位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申请执行人将其作为投资者的合法财产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辽宁省高院关于印发全省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摘要1:辽宁省高院关于印发全省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辽高法[2009]220号)
【目录】一、物权、担保法律有关适用问题1、关于物权法与担保法的衔接;2、关于形式抵押权的期间;3、关于抵押合同成立、生效、有效和抵押权的设立;4、关于担保法第二章保证部分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其他担保方式;5、关于独立担保的适用范围;6、抵押权人对灭失的抵押物的补偿物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7、关于物权法实施前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分别抵押的效力认定;8、或然债务的债务人行使追偿权问题;9、关于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二、公司法律有关适用问题10、关于股东资格认定(被《公司法解释三》修改);11、关于股东知情权;12、关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如何行使;13、股东派生诉讼的诉讼时效和利益归属;14、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个体工商户的责任承担;三、合同法有关适用问题15、诉讼中法定抵消权的行使;16、违约金的衡量标准;17、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处理;18、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解除后,如何处理;19、合同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把握;20、合同约定签字并盖章后生效的问题;21、当事人以借条、还款承诺、欠条提起诉讼案件的处理原则;22、民间借贷的利率如何保护;23、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复利应否保护;24、关于表见代理;25、代为履行于债务承担;26、矿业权转让的相关问题;27、保险费的交付作为合同生效条件;28、财产保险合同保险费的交付作为保险责任期间开始条件;29、保险人虽未收取保险费,但已开据了保险费收据的责任承担;30、在保险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时的缔约过失责任范围;31、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主张权利的起始时间;32、财产保险的理赔原则;四、诉讼程序法律有关适用问题33、关于诉讼权利可否协议放弃;34、合同约定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为实现债权的方式,债权人可否选择诉讼方式;35、关于一事再诉的认定;36、关于发回重审案件是否需要重新举证;37、对管辖异议裁定立案再审的案件可否中止实体审理;38、关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事实无须举证的把握;39、关于举证期限的新规定;40、关于逾期提交证据对方不予质证的处理;41、关于释明权的适用;42、以公民身份进行民商事诉讼代理谋取经济利益的司法认定;

摘要2:(续)43、破产受理后的诉讼主体与案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15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针对集体土地及其上房屋的征收行为一般而言仅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房屋的所有权人等物权人的权益产生影响,普通承租人与征收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能针对征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拆除房屋行为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拆除房屋行为不仅会对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造成损害,也有可能对合法经营的承租人权益造成损害,承租人与所租赁房屋拆除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针对集体土地及其上房屋的征收行为是国家将集体土地由农民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以及将农民所有的房屋转为国家所有的过程,引起的是土地所有权和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一般而言仅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房屋的所有权人等物权人的权益产生影响,普通承租人与征收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能针对征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拆除房屋行为是征收过程中将房屋归于消灭的行为,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其影响的范围不仅及于房屋本身,还及于房屋消灭时波及范围中的权益。毕竟,用于经营的房屋被拆除,承租人的经营设施、经营利益等存在遭受强拆行为损害的可能。故,拆除房屋行为不仅会对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造成损害,也有可能对合法经营的承租人权益造成损害,政府在实施拆除房屋行为时,对房屋实际承租人可能存在的权益予以考虑并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损失发生是其应尽的义务。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申请人所实施的拆除房屋行为。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再审申请人作为承租人对其经营租赁的“桃花岛农家饭庄”部分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并于2012年12月办理了桃花岛农家饭庄工商、税务登记和餐饮许可等相关经营手续,已成为案涉房屋内的合法经营人。被申请人实施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存在给再审申请人的经营设施、经营利益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能。因此,再审申请人与被诉拆除房屋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1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承租人不是被征收人,与征收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1)在行政征收法律关系中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才是征收法律关系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2)房屋承租人不是行政征收法律关系中的法定被征收人,与相关征收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适格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一般来说,在行政征收法律关系中,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才是征收法律关系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本案中,武汉市凌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租板桥村案涉土地后在其上建房,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爱乐学校与武汉市凌志清华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案涉房屋用于办学,基于租赁协议对相关房屋享有使用权,不是行政征收法律关系中的法定被征收人,其作为承租人与相关征收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并无不当。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京02民终6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加油站属于特许经营项目,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取得加油站经营成品油违反了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特许经营许可的强制性规定,加油站转让给没有资质人应确认合同无效——关于李×与河北××公司签订的涉案《加油站产权转让合同》的性质一节,依据该合同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情况,河北三兴公司通过分两笔支付一次性转让款的方式取得涉案加油站地上物的所有权和土地一定年限的使用权,李×除须提供加油站经营手续外,还需负责办理房屋产权等相关手续的变更,可以认定双方就涉案加油站地上物及土地使用权达成的系转让合同关系。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一节,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涉案加油站为北京市房山区豆店镇×××村委会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河北××公司在自身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通过签订涉案合同的方式取得加油站经营成品油,违反了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特许经营许可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论依据涉案合同签订时亦或争议发生时的法律规定,涉案合同关于土地转让的合同约定均不符合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转让的条件及要求;综上,李×与河北××公司签订的涉案《加油站产权转让合同》应属无效。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合同无效后,河北××公司应将其依据涉案转让合同取得的地上物及土地交还给李×,至于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律后果,鉴于本案系发回重审后上诉案件,考虑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解读】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李×与河北××公司于2001年3月28日签订的《加油站产权转让合同》自2021年3月28日起超过20年部分无效;2.判令河北××公司立即从黎明加油站搬离并向李×返还所属房屋设施与土地;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河北××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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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八:宏泰公司诉某学校、某局合同纠纷案

摘要1:【注解】(1)租赁物由承租人出资修建,承租人收回建造成本的方式为低价租赁部分所修房屋,其与普通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方在权利义务上应有所区别;(2)案涉合同中约定在承租方使用期内如遇政府拆迁,所得补偿若属出租方使用权部分其补偿归出租方所有,若属承租方使用权部分其补偿归承租方所有,该合同约定有效;(2)双方的本意在于约定的低价租赁期未届满时如不能继续履行该合同,则应给予承租方相应的补偿,该补偿不同于直接对所有权的补偿,不能依据使用面积直接分配拆迁补偿款。法院结合评估报告中的预期收益评估法,在扣除土地出让金后,用承租方剩余使用年限代入公式得出相应的补偿金额,该方式既保证了土地出让金按规定上交国家,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又保护了出资建房的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对其预期收益进行了有效弥补。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