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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7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1)基于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在破产程序中不对债权进行个别清偿,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统一由破产法院进行审查;(2)法院明知当事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实质上对其启动了执行程序,也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规定不符。因此,法院追加该当事人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关于锦州中院在龙兴公司被受理破产清算后,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基于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在破产程序中不对债权进行个别清偿,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统一由破产法院进行审查。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杨××主张龙兴公司自愿为被执行人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实为对龙兴公司主张债权。一方面,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以债权人身份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在债务人对债权有异议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向破产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根据管理人出具的材料,在龙兴公司被受理破产清算时,杨××已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故其在龙兴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已知悉其法定救济途径,而杨××在执行程序中又申请追加龙兴公司为被执行人,锦州中院裁定追加,均与法定救济途径不符。另一方面,在锦州中院明知龙兴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龙兴公司为被执行人,实质上对龙兴公司启动了执行程序,也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规定不符。因此,锦州中院追加龙兴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裁判摘要2】第三人承诺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应当符合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作出书面承诺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程序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第三人承诺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应当符合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作出书面承诺的条件。本案中,虽华跃屠宰厂未就锦州中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诉,但本院经审查,锦州中院所依据的案涉《担保承诺书》并无签署日期,执行法院及辽宁高院未能查明是否为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作出,《担保承诺书》中亦无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故执行法院直接依据《担保承诺书》裁定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基本事实不清。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盐民终字第12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借款到期后,王××提供的证人、陆××的陈述、王××申请诉前保全、悦能公司在借据上重新加盖章印等事实,可以认定借款到期后,王××一直在向上诉人及陆文书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权利人撤回诉前保全申请,申请诉前保全申请行为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1)诉前保全申请被撤回视为未申请,提出申请本身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2)但法院已经采取了保全措施,义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构成“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

著作权诉前财产保全、诉前禁令、诉前证据保全、民事制裁、过错推定、著作权纠纷解决机制及法律适用

摘要1: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及诉前禁令(《著作权法》第56条);诉前证据保全(《著作权法》第57条);民事制裁(《著作权法》第58条);过错推定(《著作权法》第59条);著作权纠纷解决机制(《著作权法》第60条);法律适用(《著作权法》第61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或者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提供的证据,并不产生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或者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提供的证据,并不产生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程睿公司上诉主张中科丽景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原审法院组织质证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不存在程睿公司上诉主张的该项程序违法的情形。首先,经核查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中科丽景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包括涉案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告知函等有关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组织质证,经审查符合证据要求的,应予采纳。其次,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中科丽景公司在原审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的情况,中科丽景公司在庭审中当庭出示证据,人民法院组织进行质证,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最后,如果程睿公司认为其不能当庭充分发表质证意见或者提供反驳证据,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给予相应的质证及进一步举证的期限,以充分保障其举证及质证权利,但以中科丽景公司逾期举证为由拒绝质证或者主张对方证据失权,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程睿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当事人提供双方间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而对方不认可其完整性法院可以采纳该微信聊天记录打印机作为证据|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机亦属于证据,对方当事人并未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仅对其完整性提出异议,而且该微信聊天记录系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该证据为双方当事人所持有,对方当事人能够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采纳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关于原审法院采纳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是否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程睿公司上诉主张,中科丽景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复印件,未提交原始载体,程睿公司无法进行质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属于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的打印件亦属于证据,经核查原审庭审笔录,

摘要2:(续)程睿公司并未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仅对其完整性提出异议,而且中科丽景公司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系该公司员工陈×与程睿公司员工郭×、“程睿公司刘工”之间的聊天记录,该证据为双方当事人所持有,程睿公司能够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二审中,中科丽景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公证,证据主要内容与原审提交的证据主要内容一致,程睿公司亦予认可。因此,原审法院采纳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裁判摘要3】“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是实施财产保全的条件之一,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提出保全请求,应当提交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理由及相应依据——关于原审法院未同意程睿公司财产保全的申请、未实施财产保全措施是否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是实施财产保全的条件之一,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提出保全请求,应当提交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理由及相应依据。程睿公司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的申请,但并未提交本案存在“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情形,原审法院未同意其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亦不存在程序违法。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389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申请人拒不配合或妨碍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由被申请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若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而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原审法院执行保全措施时的现场取证照片显示,凡拓公司经营场所内的计算机确实安装有Adobe Photoshop CS5、Adobe After Effects CS4、Adobe After Effects CS5.5等软件,但由于受到凡拓公司的恶意阻挠,原审法院无法对凡拓公司经营场所内计算机上安装使用的Adobe系列计算机软件及软件信息予以逐一登记,应视为凡拓公司持有不利于自己的证据但拒绝提供,已构成证据妨碍。再结合广州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在本案起诉前曾对凡拓公司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凡拓公司存在未经许可商业使用奥多比公司计算机软件的侵权行为。再次,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奥多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凡拓公司的违法所得,而由于凡拓公司的恶意阻扰,原审法院也无法查明凡拓公司使用侵权软件的数量,从而也无法计算奥多比公司的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凡拓公司使用涉案软件的商业目的、凡拓公司的经营规模、计算机使用状况、凡拓公司的主观故意状态、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及后果、涉案软件的一般市场售价、凡拓公司恶意阻扰法院进行证据保全等因素,全额支持奥多比公司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627号

摘要1:【裁判观点】
一、主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受到侵害,应对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对涉案软件享有著作权;2.被诉侵权程序与涉案软件构成相同或实质相似;3.被诉侵权行为人有接触涉案计算机程序的可能。未能完成上述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同样适用思想、表达二分法,计算机程序和文档受软件著作权保护,而其中的思想不受保护。对于同类软件,不同开发者对基于同样的处理过程、操作方法等思想内容独立开发完成的软件享有各自独立著作权。
三、请求采取证据保全,被请求保全的证据应与待证事实有关,且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此外,证据保全可以弥补当事人举证能力的不足,但可能对被申请人的生产经营产生影响,只有在初步证据证明可能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才能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四、侵权诉讼中,申请行为保全应符合如不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这一条件,且行为保全指向的内容应与诉讼请求停止侵害的内容具有一致性。此外,还要考量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等因素。

摘要2:【裁判摘要】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原告应当完成权属证明、接触要件证明和实质性相似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涉案计算机软件为建林自助回单打印设备接口软件,属于计算机程序,建林公司主张五被上诉人侵害其软件著作权,应对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建林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著作权;2.被诉侵权程序与涉案软件构成相同或实质相似;3.五被上诉人有接触涉案计算机程序的可能。建林公司提交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证明其为涉案软件著作权人,对于建林公司是否完成了上述第2、3点事实的举证责任,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接触的问题,......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建林公司向建行浙江省分行交付了涉案软件,五被上诉人不具备接触条件。其次,关于相同或实质相似的问题,《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该条例第六条规定:“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依据上述规定,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同样适用思想、表达二分法,计算机程序和文档受软件著作权保护,而其中的思想不受保护。建林公司主张五被上诉人使用自助回单打印系统设备必然使用自助回单打印设备接口软件,但即使同为自助回单打印设备接口软件,不同开发者对基于同样的处理过程、操作方法等思想内容独立开发完成的软件享有各自独立的著作权。建林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打印设备照片等可以证明五被上诉人使用了自助回单打印系统设备,但不能反映该设备所安装的自助回单打印程序的内容,没有完成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构成相同或实质相似的举证责任。最后,五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建行浙江省分行经联调测试后,确定由案外人建达公司、杰马公司、兆维公司提供已经完成软件固化的自助回单系统终端。综上,建林公司不能证明其向建行浙江省分行交付了涉案软件,也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构成相同或实质相似,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建林公司关于五被上诉人侵害其涉案软件著作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9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9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23〕230号)
▶指导性案例217号:慈溪市博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永康市联某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天某网络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
1.涉电子商务平台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请求责令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恢复链接或者服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
2.被诉侵权人因涉嫌侵害专利权被采取断开链接或者暂停服务等措施后,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但相关专利确权行政诉讼尚未终结期间,被诉侵权人申请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以恢复链接或者服务,其初步证明或者合理说明,不予恢复将导致其遭受市场竞争优势、商业机会严重丧失等无法弥补的损害,采取恢复链接或者服务的行为保全措施对权利人可能造成的损害不会超过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诉侵权人造成的损害,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
3.人民法院采取前述行为保全措施,可以责令被诉侵权人在本案判决生效前不得提取其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款账户中一定数额款项作为担保。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权利人的赔偿请求额、采取保全措施错误可能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采取保全措施后被诉侵权人的可得利益等情况合理确定。担保金可以采取固定担保金加动态担保金的方式。
▶指导性案例218号:苏州赛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裕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
1.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的目的在于确定保护对象,而非公开设计内容。公开布图设计内容并非取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条件。
2.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范围,一般可以根据申请登记时提交的布图设计复制件或者图样确定。对于无法从复制件或者图样识别的布图设计内容,可以依据与复制件或者图样具有一致性的样品确定。
3.取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并不当然意味着登记的布图设计内容具有独创性,权利人仍应当对其主张权利的布图设计的独创性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被诉侵权人不能提供充分反证推翻该解释或者说明的,可以认定有关布图设计具备独创性。
▶指导性案例219号:广州天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天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诉安徽纽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裁判要点
1.判断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并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可以综合考量被诉侵权人是否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

摘要2:(续)、是否受到刑事或者行政处罚、是否构成重复侵权、诉讼中是否存在举证妨碍行为,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者侵权获利数额、侵权规模、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
2.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构成侵权,已实际实施侵权行为且构成其主营业务的,可以认定为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对于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长期、大规模实施侵权行为的,可以依法从高乃至顶格适用惩罚性赔偿倍数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指导性案例220号:嘉兴市中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欣某新技术有限公司诉王某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王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裁判要点
1.权利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人非法获取了完整的产品工艺流程、成套生产设备资料等技术秘密且已实际生产出相同产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人使用了全部技术秘密,但被诉侵权人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被诉侵权人构成故意侵害技术秘密的,人民法院可以被诉侵权人相关产品销售利润为基础,计算损害赔偿数额;销售利润难以确定的,可以依据权利人相关产品销售价格及销售利润率乘以被诉侵权人相关产品销售数量为基础,计算损害赔偿数额。
▶指导性案例221号:张某勋诉宜宾恒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市吴某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垄断纠纷案
裁判要点:任何人均不能因其违法行为而获益。横向垄断协议明显属于违法行为,参与横向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以参与该协议的其他经营者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请求赔偿其参与和履行协议期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指导性案例222号: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诉广州宇某水产科技有限公司、南某水产研究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点:登记的专利权人在专利权权属争议期间负有善意维护专利权效力的义务,因其过错致使专利权终止、无效或者丧失,损害真正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构成对真正权利人财产权的侵害,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指导性案例223号:张某龙诉北京某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程某、马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不确定性,不应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在确定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指导性案例224号:某

指导性案例217号:慈溪市博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永康市联某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天某网络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点】
1.涉电子商务平台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请求责令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恢复链接或者服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
2.被诉侵权人因涉嫌侵害专利权被采取断开链接或者暂停服务等措施后,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但相关专利确权行政诉讼尚未终结期间,被诉侵权人申请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以恢复链接或者服务,其初步证明或者合理说明,不予恢复将导致其遭受市场竞争优势、商业机会严重丧失等无法弥补的损害,采取恢复链接或者服务的行为保全措施对权利人可能造成的损害不会超过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诉侵权人造成的损害,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
3.人民法院采取前述行为保全措施,可以责令被诉侵权人在本案判决生效前不得提取其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款账户中一定数额款项作为担保。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权利人的赔偿请求额、采取保全措施错误可能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采取保全措施后被诉侵权人的可得利益等情况合理确定。担保金可以采取固定担保金加动态担保金的方式。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521号

摘要1:【法律问题】诉中申请财产保全有无错误的判断
【裁判观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民事诉讼的性质特点与基本原则,是否错误的判断要素大体指向恰当的市场主体审慎、基本的商业伦理道德,以及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因专利权效力稳定性和权利边界清晰性弱于普通物权、技术事实查明较为复杂、侵权判断专业性较强等特点,对申请财产保全有无错误的判断应注意此类纠纷区别于一般民事侵权纠纷的较高特殊性,需结合案件具体事实予以分析。具体到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中的财产保全申请,需着重考察的判断因素应聚焦于专利效力本身的稳定性,以审查申请行为是否符合审慎原则,进而判定申请财产保全有无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项下的“错误”。

摘要2:【裁判摘要1】生效文书作出后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构成保全错误——首先,关于提出保全申请时专利权人的审慎程度。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行政部门在授权程序中仅予形式审查,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司法实践中实用新型专利的效力稳定性相对较弱。动一公司本应在申请冻结朗辉公司银行存款前及时向专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并向法院提交该报告以证明其专利效力稳定性。但动一公司却在冻结200万元银行存款后才提出前述申请,其申请时点有不妥之处。其次,关于采取保全措施后涉案专利的效力稳定性。根据2017年6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4均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虽然该评价报告本身未否定涉案专利效力,但该报告进一步印证了涉案专利效力缺乏稳定性。再者,关于专利权人知晓涉案专利效力稳定性程度后的行为。动一公司在获取该评价报告后本应根据诚信原则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并申请法院解除对银行存款的冻结,但动一公司直至本案二审程序终结后才申请解除,该长期不作为进一步违反了前述审慎原则,其行为具有明显可责性。最后,关于涉案专利的最终效力。动一公司在关联诉讼中主张保护的全部权利要求均被无效,该最终行政决定再一次印证了涉案专利效力的稳定性存在较大瑕疵,也因此反映出动一公司申请冻结朗辉公司银行账户的行为有失审慎。综上四点,动一公司申请冻结朗辉公司200万银行存款且未及时申请解除的行为违反了前述审慎原则,应被视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项下的“申请错误”。
【裁判摘要2】保全银行存款错误的损失为贷款利息减去活期利息之差额——在该款项被冻结期间,朗辉公司必须支出的全部贷款利息减去被冻结款项活期利息之差额即属朗辉公司的净损失。在冻结银行存款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被认定为错误申请的情形下,该损失应当由错误申请人动一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308号

摘要1:【裁判摘要】(2013)黔高民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所认定的内容为,华城公司以“君悦华庭”B栋裙房四层整层及五层面积约为941.6平方米的房屋抵偿其所欠潮阳公司的债务,并由双方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显然,该调解书确认的是双方于本案诉讼中达成的以房屋抵偿金钱债务的协议。该调解书并不能够产生确定物权的效力,而是对双方以他种给付替代金钱给付协议的确认。换言之,华城公司依据该调解书需要履行交付及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义务,在变更登记完成之前,前述房屋的所有权并不发生变更。因此,该调解书并未侵害对申请撤销该调解书的孟××、王×的民事权益。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系对保全措施中解除或撤销保全措施权限及与执行程序衔接的规定,并非针对查封中财产能否处分的规定。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等规定可知,即使被执行人将其被查封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也并不影响在先查封措施的效力,在先的申请执行人利益仍能得到保障或者仍然能够获得执行利益。尤其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等规定,(2013)黔高民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指出。......《还款协议书》在性质上系以物抵债,其中约定如在该协议签订之日即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如华城公司能偿还汕头潮阳公司全部工程款,则汕头潮阳公司退还华城公司案涉房产的权利证书。从上述约定来看,双方以案涉房产偿还债务的约定虽然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但如果华城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清偿债务,则转让房产与汕头潮阳公司的意思表示即应产生效果。该意思表示应该拘束双方。同时,以物抵债协议为诺成性合同,如果债务人尚未履行,债权人当然有请求继续履行的权利。在本案中,继续履行的请求权就表现为汕头潮阳公司请求华城公司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当然,在房产变更登记完成之前,汕头潮阳公司并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所以,汕头潮阳公司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该请求权,在诉讼形态上为给付之诉而非确认之诉。汕头潮阳公司请求将案涉楼房四层整层“判归原告”,应当理解为在请求华城公司履行给付义务。

摘要2:(续)双方在(2013)黔高民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的华城公司、新世纪公司将案涉楼房四层整层“分归汕头潮阳公司”、五层楼房进行分割的协议,在性质上也只能是需要债务人给付和债权人受领给付的协议,而非确认权属或者类似共有物分割的协议,均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由此,原审判决关于“该约定不能成为汕头潮阳公司直接取得房屋产权的依据”的判断就不够清晰,该协议能够成为汕头潮阳公司请求继续履行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登记义务的依据,但不能成为其已经享有所有权的依据。更进一步,原审判决以《还款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因而潮阳汕头公司只能请求华城公司履行原工程款债务的结论就难以成立。原审判决此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黔高民再初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2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因被执行人龙庆公司破产而终结审查追加大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存在错误?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关于被执行人破产的情况下,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10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裁定被执行人宣告破产的,应终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该条规定旨在协调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关系,即一旦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则以相应债权债务关系均在破产程序中解决为原则。故在应当对被执行人终结执行的情形下,再追加相关被执行人与该规定精神不相符。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恒大公司认为大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主管单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应当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大庆中院支持了其请求,大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申请复议的过程中,黑龙江高院查明被执行人已被裁定宣告破产后,终结被执行人开办单位是否存在出资不实责任的审查并无不当。第二,关于被执行人破产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应如何主张债权的问题。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应及时关注被执行人的财产变化情况,可以在破产程序中对开办单位出资不实的责任进行主张。执行法院并不一定能够及时了解被执行人破产情况,债权人将未能获知被执行人破产情形归责于执行法院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本案被执行人被受理破产后,有公告的程序,债权人因未看到公告丧失了申报债权的时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理由行使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其债权的消灭,如果存在其他法律规定情形的,可依法另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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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鲁13执复15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采取保全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该法律规定对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诉讼保全(包含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措施进行了相应的规定。本案中,在复议申请人金凤凰公司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既可采取执行措施控制其财产,亦可参照上述规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限制其作出一定行为,防止其规避执行。因此,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限制复议申请人变更其工商登记信息,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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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苏02执监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进行的财产保全,因被执行人已经由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即应进入破产程序审查范围,对被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故由此引起的执行异议、复议纠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异议申请。本案中,汉邦公司于2021年2月3日被江阴法院裁定破产重整,故涉及汉邦公司的财产均属于破产程序审查范围。而根据江阴农行申请,江阴法院查封了汉邦公司位于澄利公司库区内编号为T503罐内的10179.733吨对二甲苯后,案外人纺投公司对此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主张上述货物属其所有,并不是汉邦公司财产,故对上述货物是否属于汉邦公司所有问题,应通过破产程序进行审查,对纺投公司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应不予受理或驳回异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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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能否对保证人中止执行?

摘要1:解读:(1)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针对主债务人的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应当中止;(2)保证人未进入破产程序,对保证人不得中止执行,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不影响对保证人执行。
【注解】另外观点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4条规定,破产过程中债权人不能请求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必须在主债务人的破产程序终结后才能向担保人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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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2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预查封合同解除只有在已经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执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4月20日,奥园公司与王×就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在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5日就涉案房屋进行了预查封。后奥园公司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诉请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该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了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合法解除后,预查封赖以存在的基础不复存在,预查封措施理应解除。但是,如果直接解除预查封,不能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也将使预查封制度的作用落空。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只有在奥园公司已经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债权人粤财公司的执行。在奥园公司未返还价款的情况下,不能排除执行。该认定符合预查封制度的功能定位。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一方面,被执行人王×丧失了对预查封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但另一方面,其基于合同的解除获得了对奥园公司返还购房款的债权。预查封作为一种财产保全措施,其保全的对象应转化为王莉对奥园公司享有的债权。原判决是在奥园公司未返还价款的情况下,认定不能排除执行。现奥园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出,其愿意向王×退还结余款项或依照法院要求将该款项交由法院冻结。在此情况下,法院可在执行该款项的同时解除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上述安排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一并处理,不应通过启动本案再审程序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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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5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基于存款误汇形成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之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债权请求权属于普通债权,不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本案诉讼标的物为银行存款,其本质是货币。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属于种类物,具备占有即所有的特点,一般情况下,第三人可直接根据银行账户名称判断存款的所有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案涉款项存于中石化上海公司银行账户内,参照上述规定,权利人应为中石化上海公司。二审判决认定爱思开公司基于案涉存款误汇而与中石化上海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之债,爱思开公司享有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债权请求权属于普通债权,不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并无不当。爱思开公司关于案涉银行账户被采取保全措施期间有收款记录,“误付款”具备被区分的条件,符合种类物特定化的特点,不应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的主张,于法无据。爱思开公司提出的其系案涉银行账户内“误付款”权利人,该“误付款”应予返还的主张,不应支持。一审判决已驳回爱思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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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辽执复653号

摘要1:【裁判摘要】企业破产后的执行回转财产不同于一般纠正执行错误的执行回转,其目的是保护所有债权平等受偿,破产程序一经启动,所有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均应停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企业破产后的执行回转财产不同于一般纠正执行错误的执行回转,其目的是保护所有债权平等受偿,破产程序一经启动,所有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均应停止。本案执行扣划财产的执行行为发生在2019年7月,而(2019)辽13破申4号破产裁定在2019年6月已经生效,本案案涉执行款项的扣划在破产裁定发出之后,故应当返还被扣划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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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京执复7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法院在不知悉其他法院已受理对被执行人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将执行到位的案款发还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并未收到兴东方公司破产申请的受理裁定,且兴东方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将破产受理情况告知该院,故该院将执行款发还天津七所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现兴东方公司要求纠正执行措施及执行回转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据此,执行法院知悉其他法院裁定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天津七所依据生效仲裁裁决向北京三中院申请执行,北京三中院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实现该文书确定的内容,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停止执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北京三中院在发还执行案款前,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其管理人均未告知其他法院已受理对兴东方公司的破产申请,该院亦未收到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的相关裁定或通知。因此,北京三中院在不知悉其他法院已受理对被执行人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将执行到位的案款发还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对兴东方公司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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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苏02执复2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中,中行无锡分行申请梁溪法院向马山度假区管委会送达协助冻结电线二厂锡房权证滨湖字第W××1号、W××2号、W××3号、W××4号、W××5号、W××6号、W××7号项下房产拆迁补偿款的保全措施时,电线二厂与拆迁主管部门尚未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房屋拆迁还未形成事实,中行无锡分行申请法院冻结房屋拆迁补偿款不属于有效冻结。其冻结的法律效力不得对抗银苑担保公司申请法院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的效力。银苑担保公司依法享有电线二厂房屋拆迁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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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22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由于房地产的市场价值处于不断波动之中,审查查封是否超标的额,以审查时房产的市场价值为基准更具客观性;(2)以法院查封案涉房产时的价格确定保全财产价值的主张不应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是,唐山中院变更(2014)唐民初字第26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涉查封房产范围是否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保全限于保全申请人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于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本案属诉讼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被保全人财产的价值应以保全裁定载明的金额为限。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环宇公司的保全申请及变更申请,唐山中院先后作出(2014)唐民初字第269-2号、(2014)唐民初字第269-6号民事裁定,合计冻结中厦公司银行存款7100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相应资产,并据此最终查封了中厦公司名下北河新区××号公寓148套房产、冻结了其银行存款195331.81元。对于查封的148套房产的价值,唐山中院向滦南县住建局调取了北河新区××号公寓房产买卖合同备案情况,2020年以来房产备案合同显示均价为每平方米5542.36元,唐山中院据此计算案涉148套房产的价值,并对超出71000000元保全范围的部分房产予以解除查封,并无不当。法律设定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日后作出的生效裁判能够得到顺利执行。本案从2014年首次采取保全措施至今,已经时隔多年,期间保全查封的房产经过了多次置换,查封的房产数量也发生了变化。由于房地产的市场价值处于不断波动之中,审查查封是否超标的额,以审查时房产的市场价值为基准,更具客观性。以审查时的房产的市场价值为基准审查查封是否超标的额,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在房地产市场价格发生明显变动时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未来房地产市场价值如出现明显下跌,环宇公司可以追加申请查封中厦公司财产。故环宇公司关于以法院查封案涉房产时的价格确定保全财产价值的主张,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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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3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对到期债权保全的效果仅是要求他人不得向债务人作出清偿行为,并不涉及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实体认定,也不会对他人财产权利等造成限制。因此,即便债权未到期,或者他人对债权数额存有争议,也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相关债权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关于能否对案涉应付购房款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问题。关于对到期债权的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明确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依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债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旨在通过保全使他人停止向债务人支付款项,从而为债权人实现权利提供保障。对到期债权保全的效果仅是要求他人不得向债务人作出清偿行为,并不涉及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实体认定,也不会对他人财产权利等造成限制。因此,即便债权未到期,或者他人对债权数额存有争议,也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相关债权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裁判摘要2】(1)保全到期债权时应当另行作出裁定;(2)执行法院向到期债权直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冻结款项程序不当应予撤销——关于对债权保全的程序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福建高院(2015)闽民初字第80-1民事裁定作出后,福建高院在保全实施过程中,可以在该裁定确定的保全财产的价值范围内,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如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享有债权的,福建高院可以要求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但在保全该债权时,应当另行作出裁定。但本案中,福建高院在对案涉债权实施保全措施时,未依法作出裁定,而是向国开行福建分行直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冻结其应支付给蓝海公司的购房款,程序上确有不当。福建高院以异议程序裁定撤销(2015)闽执保字第3-1号协助执行通知,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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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2020)最高法委赔监29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涉及尚在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中、未被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能否作为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法律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关于对被执行人起诉后尚在审理程序中的债权的执行问题,虽然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即受理了袁×的执行申请,袁×也于2014年12月16日申请该院冻结被执行人铠佑公司诉李××、蒋×、王×、熊××返还股权转让款一案的到期债权,但因该案正处于本院二审审理程序中,按照袁×申诉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答复要等待生效判决结果,故该院对上述到期债权未采取执行保全措施。而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9日在审理赵××诉铠佑公司借款合同案中对上述债权进行了冻结,并在该案判决生效后予以执行。之所以出现上述情况,是因为两地法院对于上述铠佑公司的债权是否属于到期债权产生了不同认识,对于像本案中涉及的尚在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中、未被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能否予以执行,法律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亦存在不同认识和做法,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对上述“债权”采取保全措施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该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错误执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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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8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2)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解除广东高院(2019)粤执保47号财产保全清单涉及账户的保全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第十七条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依据上述规定,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本案中,根据广东高院查明的事实及渤海信托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兴业银行账户、工商银行账户是信托财产专用结算账户,案涉平安银行账户资金是信托保障基金专户。广州农商行虽然认为账户中被冻结的资金是否确实是信托财产及信托业保障基金尚存疑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广东高院将案涉兴业银行账户、工商银行账户中的资金作为渤海信托公司依照信托合同约定进行管理、运作的受托资金处理,将平安银行账户作为信托公司基金专户处理,并不不当。广东高院裁定,解除对渤海信托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民生路支行10×××26账号、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营业部57×××77账号、平安银行石家庄分行营业部19×××08账号的冻结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及《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另,广东高院作出的(2019)粤民初11号民事裁定书仍有效力,该院应当通过保全渤海信托公司固有财产的方式应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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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案涉租金收益应由哪一家法院进行处置。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从抵押权的效力看,上述规定是通过抵押权人行使收取孳息的权利保障其抵押权优先受偿,即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对抵押财产进行查封后,启动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程序,抵押人作为所有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因行使抵押权即被剥夺。而抵押权人是否通知法定孳息的清偿义务人,与保障抵押权实现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没有通知清偿义务人的,抵押权人不得主张清偿无效,即不得对抗清偿义务人,但并不影响抵押权人拥有收取孳息以保障其优先受偿的权利。在九江银行广园支行申请执行债务人西藏华烁、连带责任保证人北京华业等贷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执行法院深圳中院已经对九江银行广园支行享有抵押权的涉案房产进行查封,并通知负有支付租金义务的小元里公司,该院将提取应付租金。根据物权法规定,九江银行广园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可以行使提取法定孳息的权利。本案中,广东高院仅是对案涉租金采取保全措施,并未向当事人进行支付,且该院在异议裁定中已经认可九江银行广园支行作为案涉房产的抵押权人对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明确了保全租金的方式是提取租金存入法院账户,诉讼期间不会处置,如抵押财产最后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该行可以在抵押财产处置完毕后申请对租金的优先受偿。故广东高院对案涉租金进行保全并未对九江银行广园支行的抵押权造成实质损害,该院保全行为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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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鄂民申字第00727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神力公司在与张××、王××、创恒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已于起诉前申请人民法院对创恒公司在湖北江山重工有限公司老河口分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公司)的应收货款采取保全措施。该案由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判令张××、王××支付神力公司欠款461333.61元及利息,创恒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执行阶段中,晨朗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因创恒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仅有神力公司申请人民法院保全的财产,即创恒公司在江山公司的应收帐款,而神力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有效防止了创恒公司财产流失,缓解了执行程序中财产查找的困难,神力公司确比晨朗公司付出更多的诉讼成本,故二审法院在确定财产分配方案时依据公平原则认定神力公司应比晨朗公司优先30%受偿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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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18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一般情况下执行案款扣划至执行法院账户但未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时不能认为该财产已执行完毕;(2)执行案款因另案对保全措施冻结在法院账户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已出具结案通知书,提出参与分配申请超过法定期限——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执行案款因另案对申请执行人的保全措施冻结在法院账户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已出具结案通知书,本案申诉人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一般情况下,执行案款扣划至执行法院账户但未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时,不能认为该财产已执行完毕。但本案中,案款尚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滁州市建筑公司的原因系海南州光科光伏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海南中院作出(2019)青25财保4号民事裁定冻结滁州市建筑公司2780.6万元的财产,即因本案与另案的保全执行衔接和协调,海南中院对执行到位的2450万元执行款暂存于法院执行账户而未向申请执行人滁州市建筑公司发放。据此,海南中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于2019年12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滁州市建筑公司和被执行人海南州光科光伏公司发出(2019)青25执恢4号结案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本案执行标的为1859.296849万元,执行中从国家电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扣划被执行人海南州光科光伏公司电费收益2450万元,青海高院(2017)青民初8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已全部执行到位,案件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至此,本案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申诉人中国华融甘肃分公司在此之后提出参与分配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关于申请参与分配期限的规定,属于逾期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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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复6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法院对被保全人保全标的物置换申请未作及时处理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本案争议焦点为:佛山中院对四建公司保全标的物置换申请未作及时处理,是否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本案中,四建公司在其基本账户存款被采取保全措施后,向佛山中院申请将被冻结的存款置换为等值不动产,以解除对等值存款的冻结,佛山中院未作及时处理。四建公司认为佛山中院未作及时处理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提出本案执行异议,符合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佛山中院以四建公司提出的异议并非针对已经实施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理解适用法律有误,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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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兵9001财保114号之一

摘要1:【裁判摘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申请仲裁一案,经申请人金××出国留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采取了冻结被申请人石河子××××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108773972.61元的银行存款及其持有的新疆××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价值50万元的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67%)措施后,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3日出具了(2020)京仲裁字第0111号裁决书驳回了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石河子××××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6书面请求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石河子××××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8773972.61元的冻结;二、解除对被申请人石河子××××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新疆××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价值50万元的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67%)的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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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京03财保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申请人蒲×于2019年12月23日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财产保全[案号为HKIAC/AXXX],请求对被申请人郭某、王某、潘某名下财产在人民币171488500元范围内予以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蒲某向本院提供了担保。2020年3月3日,蒲某将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蒲某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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