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保证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22号
【裁判摘要】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与主债务具有主从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债务与原债务并无主从关系——《特别声明》中新泰分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债务加入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所谓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一起承担债务,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是第三人为了确保债权人之债权的实现而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所提供人的担保。二者均具有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保障的性质和功能,但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与主债务具有主从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债务与原债务则并无主从关系。《特别声明》就新泰分公司对案涉借款债务所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作出了明确承诺,但并未区分新泰分公司所负担债务与案涉借款债务之间的主从关系,王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所作表述亦对此未予明确。因此,《特别声明》的内容更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三、关于《特别声明》的效力问题。如前所述,我国法律就债务加入未作明确规定,与债务加入在法律性质上最为接近并且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及的新泰分公司加入债务的效力问题,本质上属于分公司的权利能力问题,担保法上与之近似的是分公司的担保权限问题。就此,基于分公司属于不完全民事主体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等权利,其保证责任相较于债务加入的责任较轻。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责任较轻的保证尚须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无效,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逻辑,则其对外加入债务更须得到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更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特别声明》上虽加盖了新泰分公司印章,但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新泰分公司出具该声明时得到了新华友公司授权,故应认定为无效。二审判决虽就《特别声明》认定法律关系性质正确,但认定其有效显属错误。四、关于新泰分公司及新华友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王某某在明知新华友公司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接受新泰分公司出具的《特别声明》,新华友公司对此并无过错。此外,2012年10月13日订立的案涉借款合同和徐某于同

摘要2:(续)日出具的《借款说明》均载明借款主体为徐某、赵某某本人,《借款说明》并明确徐某与新华友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而且《特别声明》系在全部借款实际发生后由新泰分公司出具,因此王某某并非基于《特别声明》对新华友公司产生信赖而出借款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新泰分公司应当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赔偿因《特别声明》无效给王某某造成的损失,新华友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6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该条规定,保证、尤其连带保证责任,在以担保原债务人的债务为目的这一点上,与债务加入(即并存的债务承担),性质相同。尤其在债权人与承担人达成合意、成立债务加入的情形下,两者更难区分。但实践中,仍有区分的必要和标准,如,债务加入下承担人的债务,是与原债务并立的自己债务;而保证债务则为保证他人的债务,是附属于主债务的债务。再如,承担人在承担后对债权人有清偿或者其他免责行为时,对于原债务人有无求偿权及其求偿范围,依据承担人与债务人之间内部法律关系而确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时,应斟酌具体情事综合判断,如主要为原债务人的利益而为承担行为的,可以认定为保证,承担人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时,可以认定为债务加入。本案中,鉴于中城建公司基于何种目的负担回购义务、是否具有实际利益,其是否向河南中城建公司享有求偿权及求偿范围如何,均不甚清晰,难以径直认定成立连带责任保证。综上,综合判断《承诺函》的出具过程及约定内容,认定中城建公司构成债务加入更为适宜。

摘要2

民法典|诉讼时效问答汇总

摘要1:【目录】1.商品房逾期交房、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讼时效何时起算?2.因人体受到伤害致残时,诉讼时效如何起算?3.保证合同无效时,适用保证期间还是诉讼时效规定?4.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抵押权是否消灭?抵押人能否请求注销抵押登记?5.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质押权和留置权是否消灭?6.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抵销权?7.债务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起算?8.超过诉讼时效后债务人自愿偿还部分债务,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9.业主缴纳专项维修资金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10.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自愿偿还部分债务的,是否义务继续偿还剩余债务?11.无效合同诉讼时效如何起算?12.连带责任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是否因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13.当事人未提出保证期间免责抗辩,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依职权审查保证期间?14.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如何起算?15.什么是分期履行的“同一债务”?16.同一合同项下分期履行之债其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17.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还能否行使相应合同的解除权?18.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的行使能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19.当事人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是否存在诉讼时效风险?20.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21.股权受到侵害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22.请求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23.请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适用诉讼时效?24.受让方请求出让方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25.债权人代位权本身不存在诉讼时效;26.因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裁定驳回起诉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27.债权人在1年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但因不能合并审理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债权人再次起诉撤销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28.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29.缺陷产品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多长时间?30.什么是保险索赔诉讼时效?31.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32.请求返还财产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33.法院主动提出诉讼时效释明应该承担何种责任?34.缺席判决情况下,被告能否在答辩状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35.被告在庭审结束后能否通过提交代理词方式提出诉讼时效抗辩?36.什么是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37.什么是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摘要2:38.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是否也不应适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规定?39.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是否适用最长诉讼时效20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7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73号
【裁判摘要】关于颐和酒店公司应否向韩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第一,......故从上述合同的签订情况看,颐和酒店公司对于《委托贷款合同》的存在及韩某与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之间的代理关系应当明知,其是在对韩某为案涉贷款实际权利人有清楚认知的基础上签订的两份《抵押担保合同》。第二,对颐和酒店公司名下屯国用(2010)第11-0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时,虽然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但因该抵押法律关系是为案涉贷款设定,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平安银行海口分行的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归属于委托人韩某。在本案诉讼中,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也明确表示韩某享有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故韩某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颐和酒店公司主张以平安银行海口分行名义设立的抵押权。

摘要2:【摘要】保证债务应和主债务一样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2018年7月26日,长春中院受理了吉粮米业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韩某对吉粮米业公司享有的债权应于2018年7月26日停止计息。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依法亦应当停止计息。因长春中院已于2018年5月22日受理了案外人王晶对吉粮集团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韩某对吉粮集团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应于2018年5月22日停止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4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453号
【裁判摘要】保证债务不停止计息将影响保证人的追偿权,对保证人较为不公——首先,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后,主债务停止计息。根据担保从属性的原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以主债务为限,故担保债务亦应停止计息。其次,从担保制度体系来看,其不仅规定了保证人的代偿义务,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规定了保证人的追偿权,兼顾保证人的合法权益。破产案件受理后对主债权停止计息,债权人受损的仅是利息损失。如果对保证债务不停止计息,将影响保证人的追偿权,对保证人较为不公。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保证债务停止计息并不属于法律适用确有错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0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054号
【裁判摘要】企业破产担保债务不停止计息——首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旨在尽快确定债务人破产债权总额以推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实现破产程序概括式集体清偿立法目的,故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本条立法目的并非免除保证人的保证债务。其次,债务因清偿、抵销、提存、免除、混同而消灭,主债务人破产并非保证债务消灭的原因。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付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系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并非债权人自愿免除该部分利息。故天祥通用公司关于在人民法院受理对主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对保证债务继续计息将会使保证债务大于主债务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第三,虽然从属性系担保的基本属性,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但是,承前所述,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对天人生态公司的债权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予以停息,但是,该债权并未实质消灭,故自天人生态公司停止计息后的期间内所产生的利息,天祥通用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违背担保债务从属性的基本原则。第四,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的目的即在于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替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责任的义务,本质在于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全部得到有效清偿,此系合同当事人订立保证合同的本意。本案中,平安银行深圳分行请求天祥通用公司就其因天人生态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而未能受偿部分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的真意,亦未超出天祥通用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时的预期。虽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将因主债务人已破产丧失清偿能力而无法进行有效追偿,但该风险理应由保证人自行承担。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5号
【裁判摘要】虽然民事调解书并未约定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债权人依法有权要求债务人向其支付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的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该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应当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停止计算——关于合肥高新主张的64785937.99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是否应当确认为普通债权的问题。本案中,合肥高新请求确认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的依据是合肥中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合民二初字第00221号民事调解书项下江西赛维对安徽赛维的保证债务。根据该调解书约定的内容,截至2013年3月31日,安徽赛维拖欠合肥高新借款本金10亿元,利息51275221.03元。在安徽赛维以其持有的合肥赛维100%股权作价12111.1万元抵偿上述债务中等额欠款后,安徽赛维尚欠合肥高新剩余债务930164221.03元,应于2014年10月15日前偿还,江西赛维、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后因安徽赛维、江西赛维、彭小峰等均未履行该调解书项下的义务,合肥高新于2015年1月19日向合肥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第二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虽然民事调解书并未约定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合肥高新依法有权要求安徽赛维、江西赛维、彭××等向其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的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015年11月17日,

摘要2:(续)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江西赛维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据此规定,该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应当自2015年11月17日停止计算。因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安徽赛维、江西赛维、彭小峰在2015年11月17日之前已经实际部分或全部清偿了该930164221.03元的债务,申请人合肥高新关于其所申报的调解书项下未履行的930164221.03元的债务本金为计算基数,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7日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合计64785937.99元应予确认为普通债权的申请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江西赛维关于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不适用于非执行程序的诉讼理由,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案件受理费按件100元收费——(1)一审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2929369.09元,由合肥高新承担。(2)二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453.33元,由合肥高新承担。(3)再审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笔记】主债务人破产后担保债务是否同时停止计息?

摘要1:解读:主债务人破产后,基于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担保人,担保债务应当同时停止计息。

摘要2:【注解1】肯定担保债务在主债务人破产时停止计息的判决文书有: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453号民事判决书。
【注解2】否定担保债务在主债务人破产时停止计息的判决文书有: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二终96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054号民事裁定书。
【注解3】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担保债权是否应停止计息?——(1)实务中存在担保债权同时停止计息和不同时停止计息的两种争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2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应予支持”)明确主债务人破产后担保债权同时停止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9号

摘要1:——在建工程抵押权的范围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依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9号
【裁判观点】在建工程抵押权是物权法规定的一种单独的抵押权类型,除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另有约定外,其抵押物范围不仅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还包括规划许可范围内已经建造的和尚未建造的建筑物。在建工程抵押权的登记方法,包括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或者在房屋登记簿上作记载两种方式。在登记机关未设立房屋登记簿、亦未明确在抵押合同上记载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方法的情况下,因当事人的抵押合同及相关登记申请材料和登记机关出具的收件单等文件均已载明登记类型为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且该等文件均在登记机关存档以备利害关系人查询,故应当认定登记机关在收件、审核时将此项业务作为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业务加以办理的行为,即完成了“记载”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工作,在建工程抵押权即已依法设立。登记机关颁发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的法律效果是使权利人取得了证明其权利状况的权属证书,在与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登记机关的不动产登记为依据判断在建工程抵押物的范围。

摘要2:【摘要】主债务人破产后,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保证人——关于马××、楼××的保证责任范围问题。本案中金汇信托公司的债权范围因主债务人三联集团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而确定为254,867,898.2元。马××、楼××作为保证人,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其所承担的债务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人。故原审判决在确认金汇信托公司对三联集团公司的债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5年8月17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之日止的同时,判令保证人马××、楼××在2015年8月18日之后继续按年利率24.4%向金汇信托公司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亦严重损害了保证人马××、楼××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纠正。(备注:变更判决为,马××、楼××对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254,867,898.2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6)浙1002民初2951号;(2016)浙10民终1872号

摘要1:——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连带保证人的责任范围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14期】
【案号】 一审:(2016)浙1002民初2951号;二审:(2016)浙10民终1872号
【裁判要旨】在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如果该债权附有连带保证担保,保证人责任范围应与主债权一致,对于债权人不能列入破产债权的部分,如破产受理后债权停止计息的规定,其效力应及于保证人。对于债权人已经申报债权后或已部分受偿后又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法院无需中止审理案件,可以作出附履行条件判决。

摘要2:【注解】主债务人破产后,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保证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20210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20210号
【裁判摘要】关于保证担保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之规定,保证债务具有从属性,舒长明承担的担保债务利息应计算至光达公司被受理破产之日,即2021年1月27日。一审法院支持2021年2月13日之后的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9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905号
【裁判要旨】法院能否以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为由裁定驳回起诉?——(1)债权受让人提起诉讼由法院向债务人送达起诉状、《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等诉讼材料,可以认定为债权转让通知的一种方式;(2)法院仅简单以债权转让未通知为由驳回其起诉法律适用错误。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信瑞公司对其取得案涉债权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曹×转让债权时通知债务人。因曹×向信瑞公司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信瑞公司以原告身份向张××、张×、郑××主张债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裁定驳回青海信瑞资产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正确。首先,债权转让通知的目的之一在于保证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避免债务人误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应理解为债权转让通知前,债务人可以继续向原债权人清偿并以未接到通知为由对债权受让人进行抗辩,但是债权转让行为对让与人与受让人仍然是有效的,不受是否通知之影响。易言之,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在债务人仍向原债权人清偿的情形下,债权受让人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基于合同相对性,债务人可以未接到通知并已经向原债权人清偿为由对债权受让人提出抗辩。其次,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和通知主体,法律未作明确限定,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通知形式和通知主体,前提是保证债务人能够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从而确定清偿主体和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本案信瑞公司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向债务人张××、郑××、张×送达了起诉状、《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等诉讼材料,转让人对转让的事实也不持异议,足以使债务人张××、郑××、张×知晓案涉债权转让的事实,可以认定为债权转让通知的一种方式。综上,本案信瑞公司以受让人名义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审理查明转让人是否为本案债权人等相关事实,仅简单以债权转让未通知为由驳回其起诉,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99号
【裁判摘要】保证金账户的性质必须明确约定,且账户资金往来的用途必须仅用于保证债务的实现而不可用于其他目的——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5012190400036账户是否为保证金账户,晋中银行对该账户内资金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5012190400036账户不属于保证金账户。晋中银行与金联担保公司于2011年、2013年先后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中虽约定开立保证金账户,但未明确特定保证金账户的账号。案涉5012190400036账户于2012年设立后,2013年协议中双方亦未确定该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双方约定根据存入的保证金金额,金联担保公司可在保证金五倍范围内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被保证人未按约还款,晋中银行可从金联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和在该行开设的其他存款账户中划转,无需征得金联担保公司的同意等。以上两份合同的约定,均不能证明该协议具备质押合同的基本要件,故原审法院认定晋中银行与金联担保公司并未成立质押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其次,保证金账户作为金钱特定化进行质押的形式之一,在判断是否构成保证金账户时,一方面要求账户内资金特定化,另一方面,要求账户移交于债权人占有。本案中,金联担保公司向晋中银行提交的申请中虽称“需在晋中市商业银行新城支行办理保证金专户,用来存取有我公司反担保业务上收取的保证金。”但在《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并未明确申请开立的50xxx36账户系保证金账户,不符合申请书填写说明所要求的“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必须填列资金性质”,且人民银行审核意见处为空白,此亦与晋中银行陈述案涉账户在人民银行备案相矛盾。从该账户使用情况看,存在多笔资金往来,除了缴存保证金及保证金的扣划,还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晋中银行辩称系业务员操作失误,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该账户资金不符合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 

摘要2

【笔记】保证人对超过诉讼时效主债务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能否享有追偿权?

摘要1:解读: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5条规定——(1)保证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保证债务(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不享有追偿权;(2)但是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除外。

摘要2:【注解】如果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就相当于放弃对债权人和保证人的抗辩权,债务人就不享有对债权人的抗辩权,也就不能对抗保证人的追偿权,此时保证人享有追偿权,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应予支持。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权利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是否及于主债务人?

摘要1:解读1|一般保证:民法典施行后,一般保证中,除非存在民法典第687第2款但书规定情形外,债务人与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中断并无关联性。
解读2|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摘要2:【注释1】《诉讼时效规定》第15条第2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1)《民法典》实施后权利人向连带债务人的担保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及于主债务人;(2)权利人向不属于连带债务人的担保人(一般保证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不及于主债务人。
【注释2】(1)《民通意见》第173条第2款“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废止不再适用。(2)《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5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未规定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民终67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权利人向(连带责任)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请求的,对主债务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因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均与债务人关系密切,当债权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时,视同其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该行为除对保证人发生保证合同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外,同时引起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农行新郑支行于2007年3月12日、2009年2月23日、2011年2月14日采用公证方式向连带责任保证人大河公司进行催收的行为,可以认定主债务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3、债权人超过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债权人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限内通过向债务保证人主张权利,仍可以认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摘要2

 共106条 ‹‹1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