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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382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38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公司法前述条款是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的规定,目的在于避免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以合同相对人的地位与其任职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其他交易时,牺牲公司利益而使其个人获益。本案案涉《借款协议》没有损害芜湖融汇公司的利益,反而使芜湖融汇公司因获取经营发展资金而受益,周某个人也并未因此获得不当收益,故不属于该条款所规制的行为。

摘要2:【解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向公司出借资金并约定合理利息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民再5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民再5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除了担保合同有特别约定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仍需承担担保责任,而非其他替代责任,如赔偿责任。所谓担保责任,是指按照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履行担保义务。抵押合同的担保责任就是抵押人通过法院拍卖抵押标的物等方式履行对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债务。可见主合同解除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否则,将违背担保法律制度的目的。故本案《借款协议》中担保条款的解除,并非因主合同即《借款协议》的解除而解除。原二审判决以”主合同解除的效力及于从合同,本案抵押合同随借款合同解除而解除”的理由,认定《借款协议》中的担保条款解除,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再2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再224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130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案中,虽然王某某认可已经收到1300万元借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在李某对1300万元的借款有无实际发生提出抗辩的情形下,李某某仍应对1300万元借款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李某某虽然提供了《借款协议》、《借款合同》、《借据》作为证据,但根据其在诉讼时陈述,1300万元是在《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借据》形成后一周之内交付的,所以单凭《借款协议》、《借款合同》、《借据》不足以证明借款已经交付。因一、二审法院对于这一基本事实没有进行过审理或认定不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本案应发回重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3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340号
【裁判摘要】《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元亨曦地公司以其名下的三块土地使用权为信恒基公司向青岛天一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因双方均未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并未有效设立,在此情况下,青岛天一公司无权对上述土地使用权行使优先受偿权。虽然抵押权并未有效设立,青岛天一公司无权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但在主合同即《借款协议》和从合同即《借款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元亨曦地公司对于因此给青岛天一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元亨曦地公司在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对信恒基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14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142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虽然民生银行在涉案房屋上设定了抵押权,但杜某某与杜某之间买卖的民事行为(该行为也是涉案房屋权属登记在杜超名下的原因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而且民生银行在对杜某某、杜某提出的抵押物的权属状况进行审查时,曾委托评估机构到涉案房屋进行过评估,民生银行应当对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属情况有所了解,在设定抵押权时,民生银行亦应对涉案房屋的权属情况进行更为审慎地审查。其与杜某某、杜谋的借款协议及抵押权纠纷,可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杜某某与胡某某1、胡某某2所签协议书有效,杜某某与杜某之间买卖涉案房屋的民事行为无效,由此,杜超不能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且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做出了撤销杜超房屋登记的决定。因此杜某将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民生银行没有物权基础,民生银行现要求行使对该房屋的抵押权,无法实现。胡某某1、胡某某2虽然没有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但根据以上事实,其应当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民生银行要求继续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借名买房中借名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未房屋实际权利人,也可对抗法院对出名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对办理抵押存在过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18号
【裁判要旨】股权托管公司行使股权转让行为的条件已经成就,有权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以特定价格转让托管股份。
【摘要】根据借款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托管公司转让海东发公司、赵某某持有的股份是海东发公司、赵某某事先授权的,且唯一的前提条件是“乙方(即含章公司)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案含章公司的借款到期日为2005年6月29日,含章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仅偿还了10万元借款,其余款项并未偿还。在此后近两年的时间内,含章公司仍未偿还任何款项,海东发公司、赵某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托管公司并未行使质押权转让海东发公司、赵某某所持有的公司股份。直到2007年6月19日,海东发公司、赵某某在相关各方为解决500万元借款担保事宜召开的专门会议上明确表示不再对含章公司所借款项提供担保之后,托管公司才采取了转让担保人海东发公司、赵某某股份的行为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含章公司未足额偿还所借款项、担保人海东发公司及赵某某未承担担保责任且明确表示不再继续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托管公司的合法权益正面临被侵害的境地,托管公司有权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和借款协议中的相关约定转让海东发公司、赵某某持有的公司股份以实现其债权。根据本案一、二审及本院提审查明的事实,托管公司转让海东发公司、赵某某股份的行为不仅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且也符合借款协议的相关约定,更没有违背海东发公司、赵某某的全权授权,因此,本院认定托管公司行使股权转让行为的条件已经成就,托管公司转让海东发公司、赵某某股份的行为并无不当。

摘要2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06民终318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06民终318号
【裁判要旨】股东的出资额与股权的价值不一定处于等值状态,不能仅以股东出资额来衡量股权交易价格。在没有《借款协议》等其他证据作证的情况下,不能仅以股权转让价格过高为由认定双方是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款关系。

摘要2:【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川民申4638号
【解读】
(1)原告通过通过转账公司14333322元,其中400万元成为公司20%股权的股东,余款10333322元系原告向公司提供借款。
(2)后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持有公司20%股权与享有对公司的债权10333322元转让于被告,转让价格为2500万元。
(3)生效判决认定《资产转让协议》的性质系股权主演人而不是民间借贷,原告将其享有公司20%股权和10333322元债权作为标的物共同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2500万元包含20%股权价值和10333322元债权本息;虽然《资产转让洗衣》约定股权评价转让,但其主要目的系便于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与股权的真实转让价值无关。故被告关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借贷关系的上诉利益不能成立。
【简法】股权溢价转让还是实为规避利息限制的民间借贷——先投资(股权)后溢价转让(股权),被认定为股权转让的典型案例。

(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10号

摘要1:【案号】(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规则1】具有明显借贷特征的名股实债协议为债权关系——虽具股权转让协议的外观,但实质明显为借款协议的《合作协议》,基于其形成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
【裁判规则2】当事人间互负的同种等值到期债务应认定为抵销——双方签订以先行支付为生效要件的协议,若先行支付的一方对另一方有等额的债权,则认定该合同的先行支付的价款实质上是为了抵销被告所负债务,该价款已支付,协议已生效。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二终字第424号
【备注】二审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4698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4698号
【案情】
(1)《(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中约定截止2010年12月15日公司所有负债(包括或有负债)不超过3150万元,超过部分由股权出让人承担,各方确认了截止2010年12月15日由公司承担的负债,并制定了《继蒙制药公司负债一览表(截止2010年12月15日)》作为补充协议的附件,其中未体现本案诉争的借款债务。
(2)上述股权(股份)转让系列协议中均约定:因协议引起的争议调解不成的,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
(3)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是较为复杂的股权转让纠纷,原告隐瞒仲裁协议而以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规避仲裁管辖,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裁判摘要】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蒙某某起诉请求被上诉人科兴继蒙公司偿还2007年至2009年的借款属于继蒙公司2010年12月15日之前的债务,系股权转让纠纷的内容之一,从属于股权转让合同,因此,本债务应受股权转让协议的约束。因《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和《借款协议书二》均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总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而《﹤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作为《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的补充,又未对纠纷解决方式作出特别规定,因此,涉及股权转让协议的纠纷均应通过仲裁裁决,故本案纠纷亦应通过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摘要2:【解读】当事人起诉公司要求偿还的借款已经股权转让时各方对目标公司债务承担进行了约定,故本案诉争的借款债务纠纷系股权转让纠纷内容之一,从属于股权转让合同,应受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仲裁管辖约束。对于确应当由仲裁机构管辖的案件,法院不能直接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只能裁定驳回起诉(《仲裁法》第5条规定)。

芜湖融汇化工有限公司与戴某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38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其次,公司法前述条款是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的规定,目的在于避免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以合同相对人的地位与其任职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其他交易时,牺牲公司利益而使其个人获益。本案案涉《借款协议》没有损害芜湖融汇公司的利益,反而使芜湖融汇公司因获取经营发展资金而受益,周某个人也并未因此获得不当收益,故不属于该条款所规制的行为。

摘要2:戴某与芜湖融汇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587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83号
【裁判要旨】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的,相关调解书应当予以撤销。
【裁判摘要】2010年9月26日,贾某某受让王某持有的曼城公司80%股权后,成为了曼城公司控股股东。至2013年7月9日,贾某某持有曼城公司80%股权,其妹贾某持有另20%股权,且在二审庭审中,贾某某自认曼城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均由其控制,即曼城公司实际由贾某某家族掌控。2008年,李某某将其所有的“华联宾馆”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曼城公司,由此形成了对曼城公司的债权,而贾某某基于20号调解书取得的曼城公司的拆迁款债权正是来源于受让自李某某的“华联宾馆”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曼城公司的控股股东,贾某某对此应当知晓。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贾某某作为曼城公司控股股东,与其控股的曼城公司签订《保证协议》,以公司资产为其债权提供担保,又将公司债权转让给作为控股股东的本人。唐谋和贾某某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了债权人李某某的利益。虽然贾金青提供《担保协议书》,欲证明其持有曼城公司80%股权的目的是为唐谋对其8500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但并不能否认上述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客观事实。另,2010年9月20日,贾某某与唐某、曼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以曼城公司的动迁补偿款来偿还唐某个人与贾某某之间8500万元的债务,唐某作为曼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约定以曼城公司的资产来偿还其个人与贾某某之间的债务,亦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述矛盾和违反常理之处,贾某某与唐某、王某均未作出合理解释。由此可见,贾某某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就案涉8500万元已经支付给唐某。曼城公司将动迁补偿款的债权转让给贾某某,属于曼城公司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且曼城公司无其他资产可供偿债,对债权人李某某造成损害,导致李某某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贾某某与唐某滥用曼城公司股东权利,损害了曼城公司的利益,亦损害了公司债权人李某某的利益,故20号调解书应当予以撤销。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801号
【解读】控股股东将公司资产用于偿还股东之间债务并将公司债权转让给股东个人,因此达成的调解协议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3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322号
【裁判摘要】虽然原审认定龙某某并未在《借款协议》中签字,刘某某的签字亦非其本人所签,但刘某某、龙某某均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金额将款项足额实际汇入刘林某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出借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关于“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以及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可知,虽然刘某某、龙某某的签字存在瑕疵,但是由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所以不影响《借款协议》的成立及生效。陈某作为《借款协议》项下还款义务的承担者,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摘要2:【解读】出借人未签字或并非本人签字,但出借人按约定将款项汇入借款人账户,履行了约定的出借义务,虽然签字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及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0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061号
【裁判摘要】对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目前仍为我国金融法律及相关政策所不允许,相应的司法解释仍具法律效力。原审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企业之间借款协议认定为无效,从而认定担保公司的保证合同也无效,符合我国担保法有关规定。担保公司对保证合同的无效,亦应该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处理适当。原审判决对展英公司主张担保公司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案保证合同第十三条第1项约定:本案借款协议解除或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不影响本案担保合同的有效性和担保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主债务人因借款协议解除或撤销,或被确认无效,而应当承担的借款本金归还等法律责任,由担保公司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该约定内容实质为独立担保合同性质,我国法律中尚无明确规定,但当其被用来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风险时,其效力不应被认可。

摘要2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皖民终582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皖民终58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依据上述规定,当事人设定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应为债权人,即二者应为一致。本案中,璇进生物公司与隆达电力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的债权人为隆达电力公司,丁某作为第三人以其自有房产为璇进生物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唐某某骅与丁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债权人为唐某某,债务人为丁某,丁某以其自有房产为其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某某。即前份《借款协议》的债权人为隆达电力公司,而后份《抵押借款协议》的抵押权人为唐某某,两份协议中的债权人与抵押权人不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设定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的规定,抵押合同作为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其设定的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其从属性是抵押权的重要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关于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的规定,亦明确了抵押权处分上的从属性。隆达电力公司虽为债权人,但不是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权人,唐某某虽为抵押权人,但其对丁健不享有案涉债权,故案涉抵押权的设立不符合法律规定。隆达电力公司依据房地产抵押登记主张对丁某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丁某关于抵押权未设立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隆达电力公司虽辩称由于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不接受非金融企业间借款的抵押登记,故双方协商由唐某某代表公司办理抵押登记,但该辩称意见不能作为案涉抵押权登记在唐某某名下,却由其享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隆达电力公司对丁某名下房产享有优先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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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吉04执58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吉04执58号
【裁判摘要】仲裁裁决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裁定不予执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涉案签订的《借款协议》系通过拿拿公司运营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平台“包公有财”签订的,且根据《借款协议》约定,拿拿公司运营的“包公有财”应系提供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但《借款协议》中却约定在借款逾期后未能偿还的,则出借人及借款人均同意逾期后的债权无偿自动转让给拿拿公司所有,而拿拿公司也因受让该笔债权成为现实的债权人,其本质上系变相归集资金,亦构成了向不特定主体吸收资金的行为,从事了银行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规定,即其不具备主体资格,不能从事金融业务活动。保定仲裁委员会依拿拿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未对借款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审查。综上,拿拿公司申请执行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不能证明其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合法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对该裁决书的执行,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裁定不予执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0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090号
【裁判摘要】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顾问服务不得主张财务顾问费——关于长城资产江西分公司收取的200万元财务顾问费应否抵扣借款本金问题。本案长城资产江西分公司与永生小贷公司之间是借贷融资关系,双方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没有实质性内容且捆绑借款协议强制收取,长城资产江西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顾问服务,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认定该200万元财务顾问费系变相收取的费用或利息,应抵扣借款本金,并无不妥。长城资产江西分公司提出的其已向永生小贷公司提供了《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的财务顾问服务,该收取顾问费的行为合法、有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注解】财务顾问协议没有实质性内容则顾问费可抵扣借款本金。

深圳市国银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16民终1646号
【裁判摘要】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第十五规定“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本案中,根据黄某某与成都利信公司签订的《小额借款服务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代偿的主体并非深圳国银担保公司。即使深圳国银担保公司依据《借款协议》对黄某某的借款进行了代偿,但深圳国银担保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报送黄某某的不良征信记录事先征得黄某某的同意并告知黄某某本人。因此,深圳国银担保公司在未告知黄某某的情况下向征信机构报送黄某某不良信用记录信息已构成侵权。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054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0544号
【裁判摘要】破产受理前1年对原有财产担保的债务继续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不属于可撤销范围,管理人无权撤销——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中旺公司破产管理人上诉称,阮某某与中旺公司2008年6月16日办理的动产抵押登记是对新的债权债务新设的抵押权,属于上述法条第(三)项“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所规定的情形,且发生在法院受理中旺公司破产申请前一年以内,故依据该法律规定行使破产撤销权,要求撤销中旺公司对阮某某提供的上述财产担保。对此本院认为,经查,中旺公司基于其与阮某某于2007年签订的抵押合同,于2007年9月14日为阮某某办理动产抵押登记,2008年,中旺公司与阮某某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担保范围、抵押人、抵押权人均与双方2007年签订的抵押合同一致。2008年抵押合同“鉴于”部分记载,签订该抵押合同的原因为“借款期限届满五谷道场无法偿还,将借款本息一并转为借款本金并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为保证五谷道场按期足额偿还上述借款”,可见阮某某与五谷道场之间并未发生新的借贷关系。同时,根据2008年6月18日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和2008年6月16日动产抵押登记书的记载,针对16 533 100.65元借款,在2008年6月16日阮某某和中旺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时,原抵押登记并未注销,即中旺公司2008年6月16日对阮某某提供的财产担保并非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综上,阮某某与五谷道场之间并未发生新的债权债务,阮某某与中旺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办理的动产抵押登记亦非针对新的债权债务,而系对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的继续担保,不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故中旺公司破产管理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2013)东中法民二初字第3号;(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2号

摘要1:重整中的新融资债务属于破产程序中的共益债务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24期】
【裁判要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包括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程序,故该法关于破产程序中共益债务的规定适用于重整程序。新融资债务属于重整程序的共益债务具有合理性,在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应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案号】一审:(2013)东中法民二初字第3号;二审:(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2号

摘要2:【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2号
【摘要】关于该笔债务是否属共益债务问题。本案中,东莞金卧牛公司向亿商通公司借款100万元发生于该公司破产重整期间,东莞金卧牛公司管理人(时任管理人:众泰会计事务所)亦在涉案《借款协议》上盖章确认。该100万元分三笔,分别由东莞金卧牛公司收取25万元现金、汇入一审法院账户25万元、众泰会计事务所代收50万元构成,对于亿商通公司已经支付该100万元给东莞金卧牛公司,双方均无异议。该笔借款系经由东莞金卧牛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且约定用于“东莞金卧牛公司破产重整期间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水电费用、安保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之目的,系为维护全体权利人和破产财产利益而发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东莞金卧牛公司的共益债务。东莞金卧牛公司在借得该笔100万元款项后,如何使用该笔款项,并非否认该笔债务为共益债务的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亿商通公司向破产企业东莞金卧牛公司主张借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东莞金卧牛公司应依法向亿商通公司返还涉案借款10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1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151号
【裁判摘要】(1)提起诉讼的行为不论是否撤诉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人民法院不仅仅是当事人双方的信息传递者,更重要的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只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意味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随即中断——根据原审查明,无论是2014年9月1日黄××与中宇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还是2014年9月16日张××、钟××向黄××出具的《借条》,都约定应当在2014年12月1日前归还借款。黄××于2016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而后因未交诉讼费而按撤诉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根据上述规定,黄××于2016年7月6日提起诉讼的行为,不论是否撤诉,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人民法院不仅仅是当事人双方的信息传递者,更重要的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因此,只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意味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随即中断。2017年3月27日黄××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时,是在重新计算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审认定黄海明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27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在系列合同中将非双方住所地及履行地记载为签约地并约定该签约地法院管辖的条款无效——本案系互联网借贷引发的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重庆度小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协议》系通过互联网方式签订,其中,借款协议载明签署地、实际履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发生争议,由协议签署地或人民法院管辖,出借人度小满公司、借款人郭××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海淀区,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当事人系在北京市海淀区签订并履行案涉借款协议,北京市海淀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互联网借贷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如就此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度小满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北碚区,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将有管辖权的案件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房民初字第0254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房民初字第02546号
【裁判摘要】管理人对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以破产财产为原先就具有担保的债务继续提供担保行为不享有撤销权——中旺公司于2007年9月14日、2008年6月16日为阮××设定的两次抵押登记,分别基于阮××与中旺公司于2007年、2008年签订的两次抵押合同。2008年阮××与中旺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明确记载了再次签订抵押合同的真实原因是"借款期限届满五谷道场无法偿还,将借款本息一并转为借款本金并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为保证五谷道场按期足额偿还上述借款",阮××和五谷道场并未发生新的借贷关系,中旺公司以同样的抵押物针对同样的担保范围提供担保,抵押物的担保范围均针对阮道美与五谷道场的16533100.65元借款及阮××为追偿该部分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所支付的费用,两次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担保范围、抵押人、抵押权人均是同一的。且2008年6月16日阮道美和中旺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时,针对16533100.65元借款的原抵押登记于2008年6月18日才予以注销登记,故本院认为中旺公司2008年6月16日对阮××提供的财产担保并非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而是对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的继续担保,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61号
【裁判摘要】经查,在兰州银行武威分行与明大选炼厂签订借款协议同日,兰州银行武威分行与明大选炼厂又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约定明大选炼厂以其持有的采矿许可证项下权利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经查,案涉采矿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限为2011年3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即在兰州银行武威分行2017年4月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该采矿许可证已经过期。虽明大选炼厂已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延续登记,但尚无证据显示该申请已获批准,即其是否取得采矿权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兰州银行武威分行请求对明大选炼厂的采矿权优先受偿缺乏证据支持,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摘要2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云民申1019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云民申1019号
【裁判摘要】保本收息合伙投资协议应认定为借款协议——关于700万元的性质。《合作协议》三、合作方式第6项约定:“甲方在开工后第三个月开始每半年返还乙方伍拾万元,合同到期前还清乙方全部款项。”从该约定可看出,悦智公司合同到期前要收回提供的全部款项。作为出资的回报,《合作协议》三、合作方式第5项约定:“疏浚过程中采集到的砂石料由甲乙双方共同销售,甲方占销售利润的70%,乙方占销售利润的30%,销售利润每半年分配一次。”且该款项不受双方合伙盈亏的影响,二审确认为借款关系符合《合作协议》的约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9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934号
【裁判摘要】采用先盖章后打印借款协议内容的方式签订借款协议不符合交易习惯,主张借贷不予确认——(一)一审审理期间,根据中城建天津分公司、中城投六局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2014年12月31日的《借款协议》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借款协议》上留有的中城建天津分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的《借款协议》右下方,留有的中城建天津分公司印文是在该文件打印之前形成的。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判决据此认定,对于共计17笔、总金额为2456万元的大额借款而言,采用先盖章后打印借款协议内容的方式签订借款协议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认为,原判决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当。(二)从中城建天津分公司、中城投六局提交的银行客户回单来看,李×转至中城建天津分公司账户的17笔银行交易的附言、用途、附加信息等栏目均写明“转账”,并未注明系借款。原判决对李×依据《借款协议》主张的17笔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判决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妥。(三)根据一审和二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除本案所涉款项外,李×与沈××、德民伟业公司、中城建天津分公司、张××等多个自然人和企业之间存在长期且频繁的资金往来,本案中李×主张的汇入中城建天津分公司的17笔款项,仅是一个时间段内单独两个主体之间的资金流转。综合考虑本案的各种因素,原判决对李×主张的17笔款项的性质为借贷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判决的认定是适当的。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民终15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民终152号
【裁判摘要】合伙企业提供担保是否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不属于债权人应当合理注意的范围——《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本案中,华泽智永合伙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华泽智永公司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对于债权人韩×而言,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即华泽智永合伙通过其执行事务合伙人作出了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对华泽智永合伙提供的担保,韩×已经尽到了的合理的注意义务。韩×属于善意第三人。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虽然《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但该规定是对合伙企业内部关系的规范,而且《合伙企业法》并未就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方式和载体作出规定。如果要求债权人审查合伙协议及合伙企业内部意思的形成过程,对于债权人而言,显然不公平的。此外,考虑到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及合伙企业高度的人和性等因素,将控制合伙人越权担保风险的义务分配给合伙企业,更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和经济上的合理性。故华泽智永合伙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是否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不属于韩×应当合理注意的范围。

摘要2

(2019)豫0802民初1717号;(2019)豫08民终2695号

摘要1:——职业放贷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自然人在一定时期内频繁使用格式化借款协议、收据,协议中一般都有担保条款以及约定苛刻的违约责任情形,多次向他人发放借款,谋取高息的,属于职业放贷人。职业放贷人对外所为的民间借贷协议,因违反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利息仅支持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对确定的担保,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不超出三分之一的保证责任。
【案号】一审:(2019)豫0802民初1717号;二审:(2019)豫08民终2695号

摘要2:【载《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20期,第57页】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08民终3117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08民终311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司能公司丧失票据占有是因其工作人员杨××向案外人王××晖“质押贴现”行为所致,而非本案被上诉人兰天经销部采取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案涉票据。王××与杨××之间仅签订了质押借款协议,并未在案涉汇票上载明“质押”字样,不产生票据质押效力。另外,鉴于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王××同其所经营的汇亿五金商行均不具有“贴现”资质,故杨××与王××的贴现行为亦应当认定为无效。现上诉人以其工作人员杨××涉刑事犯罪、杨××和王××贴现行为无效等为由,主张之后票据流转均属无效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案涉票据的主张,于法无据。本案中,兰天经销部取得案涉汇票是基于其与前手垣曲县飞云达物流有限公司的正当债权债务关系取得,且其在取得案涉汇票后,又在粘单上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同时又背书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猗县支行(委托收款),因此综合全案来看,一审法院认定其为合法持票人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4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民事责任属于民事行为应否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判断,不属确认之诉的范畴——关于建行临沂铁路支行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问题。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实体权利存在与否的诉讼。民事责任属于民事行为应否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判断,不属确认之诉的范畴。王××作为案涉借款关系的债权人,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主张建行临沂铁路支行承担责任,建行临沂铁路支行提出该项诉请的依据尚不充分,故对其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建行临沂铁路支行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借款协议》不成立;判决建行临沂铁路支行对王××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诉讼费全部由王××承担。
【注解】请求判决原告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属确认之诉的范畴,应当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10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被告通过第三人完成借贷并约定由该第三人所在地(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法院管辖有效——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制度的核心是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让双方当事人选择法院审理涉诉纠纷。一旦以达成协议管辖的方式共同作出决定,当事人双方都应接受协议管辖的约定。关于如何理解“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应当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具体分析,结合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具体情形,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情况及涉诉法律行为等诸多因素,确定该地点是否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本案中,当事人通过丙方砚下公司的金融平台签订《砚下金融借款协议》电子合同,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丙方(砚下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时,出借人和借款人均授权通过砚下公司完成借贷行为。由此可见,砚下公司的所在地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为砚下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管辖不当。

摘要2

 共63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