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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抵押物法定孳息因另案普通债权被其他法院查封抵押权人是否有权收取法定孳息?

摘要1:解读:抵押物法定孳息因另案普通债权被其他法院查封,抵押权人对其他法院已经查封的法定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
【注释】”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不应限制为抵押权人只能在自己申请的扣押中主张收取法定孳息的权利,在其他法院查封抵押物的情况下仍然有权收取法定孳息以保障其优先受偿权。

摘要2:【注解】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及于法院查封后产生的法定孳息?|(1)否定说——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仅是对抵押物变现价款的优先受偿,该优先受偿权并不及于该抵押物未变现时产生的孳息,其他法院收取抵押物法定孳息归其他法院债权人所有,抵押权人无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申692号;(2)肯定说——其他法院查封抵押物的法定孳息并不影响孳息所有权的归属,该孳息仍然属于抵押人所有,应当与抵押物一并作为担保财产担保债权实现,抵押权人对法定孳息均享有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79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79号

【笔记】超过当事人约定或者抵押登记部门要求的抵押登记期限抵押权是否消灭?

摘要1:解读:超过当事人约定或者抵押登记部门要求的抵押登记期限,如主债权仍在法律保护期限内,抵押权人对担保物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不消灭。
【注释1】当事人约定或者登记机关登记抵押权存续期间对抵押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物权法定原则).
【注释2】抵押权作为从权利与其所担保的主债权同时存在,其效力状态依附于主债权——(1)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未行使法院不予保护;(2)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而未一并起诉抵押人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受法律保护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当主债权京诉讼程序被生效裁判确定后,抵押权的保护期间为申请执行期间;在债务人破产时抵押权的保护期间为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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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7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财产分配前已获偿部分原则上不纳入“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范围从而确定受偿比例,将债权人已获偿纳入“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范围确定受偿比例缺少法律依据——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四债权银行此次执行分配前已获偿的款项应否纳入本次债权分配数额。本院认为,本案已查明,四债权银行均为普通债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的规定,四债权银行在此次执行财产分配前已获偿的本金部分,原则上不纳入此次“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范围从而确定受偿比例,故交通银行主张将四债权银行已获偿本金纳入“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范围确定受偿比例,缺少法律依据。本案中,富滇银行、农业银行在参与本案执行分配时已扣除其受偿的款项,原审法院基于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比例作出分配,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所有当事人均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是否适用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

摘要1:解读:(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适格被告为未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且对其他当事人对分配方案提出的书面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当事人;(2)所有当事人均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时不能适用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
【注释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0条未对各方当事人均提出异议的情形如何处理作出规定。
【注释2】(1)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适格被告——未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但对异议人的意见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2)分配方案异议及异议之诉解决的是异议人与未提出异议人之间的争议。

摘要2:【注解】分配方案处理程序:(1)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当事人→(3)未提出异议的当事人15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执行方案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4)未提出异议的当事人15日内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在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是,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注解2】当事人对分配方案逾期提出反对意见视为放弃依其意见进行分配的权利。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京01破申4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本案中,张×依据生效调解书对李×享有到期债权且到期未得清偿。根据《承诺书》,当代时讯公司自愿对相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张×作为债权人符合破产清算申请人的资格。根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当代时讯公司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可以认定当代时讯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故张×申请对当代时讯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关于受理债权人破产清算申请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1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农业银行请求按执行贡献度增加分配5%,没有法律依据|农业银行和其他三家银行在本案中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各方地位平等,应当以债权本金为基数按比例分配。农业银行在执行过程中为推动执行所支出的费用已作为执行费用另行受偿,其再以在执行过程中作出了较大贡献,应另行增加获取执行标的5%的比例,没有法律依据。鉴于其他债权人亦不同意农业银行的该项主张,其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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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302民初31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抵押权人在另案已存在抵押物优先受偿且足以保证其债权实现的情况下,若仍参与抵押物以外财产分配显然对普通债权恩人不公平,既不利于司法资源的最优配置,亦有悖于债权人参与分配制度的立法初衷,对其参与执行分配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该债权人参与分配制度应是保证债权人在无法实现其债权的情况下参与债务人财产的分配,本案中农商银行虽在其与莆田市××度食品有限公司、许××、阮××、吴××、林××、莆田市城厢区城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取得对吴××、阮××的金钱债权执行依据,但因农商行对该案债务的抵押物(莆田市城厢区城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享有优先权,且该抵押物在农商行抵押时(2016年)的评估价值已超过其债权金额,且该抵押物正处于被执行过程,现农商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存在不能清偿所有债务的情形,因此,农商行在另案已存在抵押物优先受偿且足以保证其债权实现的情况下,若仍参与本案对吴××、阮××的财产分配显然对卓××、苏××、杨××、杨××不公平,既不利于司法资源的最优配置,亦有悖于债权人参与分配制度的立法初衷。故对农商行关于其应参与本案执行分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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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01民终3627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仅以另有物的担保即不具备参与分配的资格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王星平、励菊香与杭州银行宁波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作为债权人的杭州银行宁波分行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同时,(2016)浙0204民初3866号民事判决亦确定王星平、励菊香对该案主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执行中,抵押物最终变现之后能否足够偿还杭州银行宁波分行的债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一审法院仅以杭州银行宁波分行另有物的担保,即认定杭州银行宁波分行不具备参与分配的资格,剥夺了杭州银行宁波分行在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中进行选择的权利,也剥夺了杭州银行宁波分行作为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法定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杭州银行宁波分行具有参与分配的资格。

摘要2:【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沪民申166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3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渤海银行与平安银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1.3条约定: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平安银行有权优先要求渤海信托承担保证责任。此处与案涉其他几份《保证担保合同》对应条款约定内容无异。该条款继续约定:如甲方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则乙方在甲方放弃担保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此处与案涉其他几份《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不同。渤海信托由此主张,这种特殊约定表明渤海信托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平安银行先行处置无锡世贸提供的抵押物后,不足清偿的部分才由渤海信托承担保证责任。渤海信托与平安银行就渤海信托保证责任之承担有过特殊约定,否则无需额外变更《保证担保合同》条款。对此: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针对同一债权既存在物的担保也存在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顺序进行了规定,即“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涉案《保证担保合同》1.3条的前半部分“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甲方(平安银行)有权优先要求乙方(渤海信托)承担保证责任”已然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顺序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则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平安银行有权优先要求渤海信托承担保证责任。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并结合渤海信托与平安银行间《保证担保合同》第1.3条后半部分的约定,若平安银行放弃了对本案抵押物或其他担保人的权利,则在其放弃范围内,渤海信托也不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这赋予渤海信托在平安银行放弃其他抵押物或保证担保时免除相应保证责任的抗辩权,区别本案其他保证人,但并未赋予渤海信托要求平安银行必须先通过抵押权实现债权才能要求渤海信托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权。渤海信托与平安银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1.3条的约定前后并不冲突、矛盾,渤海信托以在平安银行放弃对抵押物和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其才享有的免责抗辩权

摘要2:(续)要求平安银行先实现抵押权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此外,平安银行与渤海信托《保证担保合同》第6.2条约定“鉴于乙方(渤海信托)对债务人(无锡世贸)另有债权,并以同一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乙方承诺:无论甲方(平安银行)授信期间或到期,乙方通过处置该抵押物取得相关款项,均应将相应款项优先用于履行其对甲方的保证责任。”鉴于涉案抵押物上,渤海信托尚享有顺位优先于平安银行的抵押权并承诺若处置抵押物将优先履行对平安银行的保证责任,渤海信托上诉主张平安银行应在先行处置抵押物后才能要求渤海信托承担保证责任,亦缺乏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执行法院在将设有抵押权的财产变现后,应当将抵押范围内的金额优先支付给抵押权人或者提存;(2)执行法院裁定申请执行人退还已发放案款的执行行为进行纠错并非 “执行回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试行)》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抵押权设定后,债权人有权就设定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上述规定,执行法院在将设有抵押权的财产变现后,应当将抵押范围内的金额优先支付给抵押权人或者提存。本案中,成都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置信北街X号X栋X号房屋(权0XXXXX4,登记抵押权人为苟××,抵押金额165万元,约定抵押期限为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2月27日)予以拍卖,买受人以333.03万元价格竞买成交,所得案款全部支付给李×。成都中院在明知案涉房屋设定了抵押,抵押权人对案涉房屋拍卖价款在设置抵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未经相关法律文书撤销或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将款项全部支付给李×的行为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成都中院在异议程序中,裁定变更该院(2014)成执字第112410号执行裁定内容“李×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苟××返还已取得的案款165万元及其孳息”为“李×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退还已取得的案款165万元及其孳息”。成都中院作出上述裁定,是对将全部案款发放给李×的执行行为进行纠错,依法应予维持。该行为并非申诉人认为的“执行回转”。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47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关于债务清偿顺序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第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第94条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由此可见,在执行财产参与分配过程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优先权和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其他债权人应在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完全受偿后再按比例进行分配。本案中,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鼓民初字第466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新兴公司欠付中洲公司的物业费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优先债权,即使中洲公司收取的物业费是用于向其雇佣的员工发放工资,也仅属于中洲公司与其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不能据此认为该物业费属于新兴公司应承担的职工工资。因此原审认为中洲公司的债权为一般债权,并驳回中洲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中洲公司认为其收取的物业费债权应在执行分配方案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民终547号
【摘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中洲公司对讼争拍卖款项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在生效的(2010)鼓民初字第4667号民事判决中已作出认定,中洲公司对新兴公司享有的债权系物业管理费。故该债权属一般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中洲公司以农民工工资是物业管理费的重要组成部分为由,主张该债权因涉及农民工工资而应优先受偿,但中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新兴公司所欠的物业费原系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且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分配方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93条及第94条的规定。中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甘民终2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认为执行分配方案中的执行分配程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方认为应当按照债权比例参与分配,另一方认为应当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的先后顺序清偿),应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在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被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案件中,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后,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产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虽然民事诉讼法设定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程序性规范并赋予当事人诉权,但并不能当然认为所有执行分配方案均具有可诉性。作为民事诉讼的一种,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理的实质是执行中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从而判断执行分配方案中的分配顺序、比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损害了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依据法律规定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付诸实现是民事执行应解决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对普通债权的分配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上诉人认为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01执111号执行案款分配方案存在错误,实质上是对执行分配程序是否正确发生了争议。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在于确定执行分配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未主张由审判部门按照民事诉讼程序确认当事人是否享有某项实体权益的情形,从而判断执行分配行为是否损害了当事人实体权益的问题。也就是说,上诉人提起的诉讼直接指向执行行为的合法性,而并未主张因民事权益受损为由否定执行行为,该诉讼请求并非民事诉讼的审理对象。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执111号执行案件中均系普通债权,且各债权人对参与分配的债权及其数额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参与分配被执行人雪晶生化公司财产的债权均不存在物权、抵押权、质权、建设工程款等优先受偿的情形,也不存在对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本身发生的争议,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债权比例参与分配,被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的先后顺序清偿,

摘要2:(续)双方争议的是被执行人雪晶生化公司财产的分配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上诉人认为执行分配方案中的执行分配程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提出执行异议复议,由执行法院通过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处理,故本案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2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具有前置程序(即:债权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将该异议通知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法院通知异议人,异议人才能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未经前置程序径直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2)另案生效裁判错误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具有前置程序,即:债权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将该异议通知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法院通知异议人,异议人才能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而本案中,一中院执行部门出具的《通知》实质系预分配方案,吕××、付××均未经前置程序径直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另外,申请人主张另案生效裁判错误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因此,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后执行机构再次制作分配方案期间能否申请参与分配?

摘要1:解读:(1)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判决主文认定原分配方案存在瑕疵或部分违法并判令按照判决所认定的分配主体、金额、顺位重新制作分配方案——执行机构再次制作分配方案期间申请参与分配不予准许(可以提起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2)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判决主文认定原分配方案违法,判令撤销原分配方案并责令执行机构重新制作分分配方案——执行机构再次制作分配方案期间申请参与分配应予准许(原债权人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后续参与分配申请的债权人对重新制作分配方案可以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解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主要裁判结果——(1)判决书中径行制定新的分配方案;(2)判决书中确认参与分配债权的真实性、金额大小和优先性并责成执行机构重新制定方案;(3)撤销原执行机构制作的分配方案,指出原分配方案存在违法和不当情形并责令执行机构重新作出分配方案。

摘要2:【注解】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审理法院发现财产分配方案错误能否在判决中直接对分配方案进行调整?|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审理法院发现财产分配方案错误,根据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原则,仅能判决撤销原分配方案由执行法院重新制作分配方案,不能在判决中直接对分配方案进行调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23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5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审查重点是: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能否参与对案涉房屋处置价款的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本案中,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已经取得对崔××的执行依据,并在咸宁中院处置崔××案涉房屋之前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同时,薛城区法院在执行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与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见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符合参与分配的实体要求和程序要求。湖北高院准许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参与对案涉房屋处置价款的分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所提供的财产线索,不足以推翻薛城区法院关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京执复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认为适用的分配程序错误可依法提出执行行为异议;(2)不同意财产分配方案中的分配顺位、债权受偿比例、数额等内容可依法提出分配方案异议及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本案中,被执行人中弘地产公司为企业法人,依法不适用参与分配程序,但因华融国际信托公司、中勘冶金济南分公司均对中弘地产公司申请执行,收到天桥法院的参与分配函后,北京三中院应当按照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北京三中院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2020)京03执672号执行通知书,告知华融国际信托公司拟对中勘冶金济南分公司的参与分配申请进行审查,如无异议将发还案款,但未明确是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及分配的具体方案,华融国际信托公司所提异议尚无确定的对象,且其关于中勘冶金济南分公司不能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优先受偿超出法定范围的主张,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范围,对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待北京三中院确定分配案款的程序并作出载明分配顺位及各债权受偿比例、数额等具体内容的财产分配方案后,华融国际信托公司认为适用的分配程序错误的,可依法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不同意财产分配方案中的分配顺位、债权受偿比例、数额等内容的,可依法提出分配方案异议及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综上,北京三中院裁定驳回华融国际信托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结果正确,予以维持;对华融国际信托公司的复议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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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能否撤销被执行人违反清偿顺序个别清偿行为?

摘要1:解读:(1)被执行人财产足以清偿所有债务,被执行人违反清偿顺序个别清偿行为有效,但可能因有能力履行但拒不执行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人民法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禁止个别清偿的原则依申请撤销个别清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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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粤执监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无益拍卖属于申请执行人无法从拍卖中获益的拍卖,但并非减损申请执行人利益的拍卖,故不属于撤销拍卖的法定情形——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财产的拍卖是否具备撤销的法定情形。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根据申诉人何×的申诉,本案主要审查本案是否具备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情形,即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形。第二,申诉人在本案异议时主张拍卖程序违法主要有两点,一是评估价格过低,二是流拍后确定拍卖保留价过低。因涉案财产经公开拍卖,二次流拍且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成交,涉案财产价值已经公开交易市场验证,证明申诉人的异议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异议及复议裁定驳回其异议及复议请求并无不当。第三,申诉人向本院申诉时提出,本案属于无益拍卖,且二拍流拍后执行法院未征询其是否接受抵债,致使其本案债权无法通过拍卖受偿。无益拍卖属于申请执行人无法从拍卖中获益的拍卖,但并非减损申请执行人利益的拍卖,故不属于撤销拍卖的法定情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本案申请执行人在本案拍卖程序中直至异议时,均未提出抵债申请,在申诉中主张法院应当先行征求其抵债意见,亦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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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陕执复5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人取得执行证书前向法院申请执行前可以参照执行前保全规定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某某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某某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诉前保全属应急性措施,保全的目的是保护利害关系人不致因尚未取得执行依据而使其合法权益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本案中,海洋小贷公司与金刚五矿公司、钟××等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于2014年12月25向汉唐公证处申请办理了(2014)陕证经字第009048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取得了本案的执行依据之一。海洋小贷公司据此向西安中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经审查于2015年1月5日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之后,海洋小贷公司向汉唐公证处就该借款合同申请办理执行证书并于2015年1月16日取得(2015)陕证执字第0016号执行证书。2015年1月27日,海洋小贷公司向西安中院申请执行,西安中院依法对该案立案执行。执行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即海洋小贷公司在西安中院对案涉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30日内取得了本案的另一执行依据,案件无须诉讼已进入执行阶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本案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该保全措施此时已无必要再行解除又另行查封,而应视为转为执行中的保全。西安中院在保全措施即将届满之日前对该财产续行查封,符合诉前保全的立法目的。故复议申请人所提本案诉前保全因未提起诉讼而失去效力且该措施的效力不能延续到执行阶段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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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民终594号

摘要1:【裁判摘要】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性质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责任,保全申请人仅在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时才承担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云川公司申请查封行为存在过错并判令云川公司赔偿刘××利息损失是否正确。财产保全制度是为了债权人在民事裁判中所确认的权利能够获得实现而依法设立的救济制度,财产保全措施的采取是人民法院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作出。关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该条规定,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性质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责任,保全申请人仅在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时,才承担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首先,虽然云川公司提供的保全财产明细涉及刘××名下5个银行账户及26套房产,但保全财产明细仅系云川公司提供的保全财产线索。云川公司申请保全的财产数额为400万元,一审法院裁定冻结、查封的财产数额亦为400万元,该数额并未超出云川公司起诉刘××及昌阳公司的诉讼标的额。其次,刘××主张曾多次就一审法院的查封行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于2015年11月28日提出的关于用冷藏厂置换被查封房产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云川公司予以拒绝,并无不当。第三,虽然本院已就云川公司起诉刘××及昌阳公司一案作出终审判决,但该判决尚未最终执行完毕,保全措施未解除亦不能归咎于云川公司。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云川公司申请保全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一审认定云川公司申请保全行为存在过错并应赔偿刘××损失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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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4条第2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对刑事案件执行中的财产提出案外人异议,应优先适用该规定;(2)对于没有听证的案件属于重大程序违法,应发回重新审查——本院归纳本案焦点为: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案外人异议、复议,是否应当公开听证。从程序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这一规定明显不同于普通民事执行案件,虽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不一致,但根据特别规定优先适用的法理,本案是对刑事案件执行中的财产提出案外人异议,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在民事执行中,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先由执行机构审查并作出裁定,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债权人异议之诉或者案外人异议之诉。因此,异议之诉必须有申请执行人作为原告或者被告参加诉讼。由于大多数刑事涉财执行案件无申请执行人,如果进入异议之诉,也缺乏相应的诉讼当事人。而对该问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律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程序简便、统一。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中的案外人异议,设计了不同于民事执行案件的处理程序,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之下,相对较为合理的选择。由于没有异议之诉救济渠道,同时鉴于案外人异议涉及较为复杂的事实,关系当事人重大实体权利,为确保程序公正,为各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对于没有听证的案件,属于重大程序违法,应发回重新审查。同时,本案涉及林××是否可以依据委托协议主张排除执行问题,异议、复议案件仅仅根据公证文书及财产登记情况进行审查,没有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比如协议书、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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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384号

摘要1:【裁判摘要】许经营权、污水处理费权等可以作为执行标的拍卖——本院归纳本案焦点问题为:盐山诚和对执行法院裁定拍卖江苏诚和于涉案协议项下享有的特许经营权、污水处理费权等行为不服,应通过何种途径进行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上述规定所建立的执行异议制度是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一项救济制度,其区别在于,第二百二十五条所建立的异议制度主要解决的是执行行为违法的问题,第二百二十七条所建立的案外人异议制度主要解决的是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归属的问题,对是否可阻却对该争议执行标的执行进行判断。本案中,沧州中院在执行兴润公司与盐山诚和、江苏诚和、奥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沧执字第246-11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江苏诚和于涉案协议项下享有的特许经营权、污水处理费权等。盐山诚和对此向沧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涉案协议确定的资产及特许经营权的所有权属盐山诚和,不属江苏诚和,而盐山诚和现正处于破产重整程序,依法应中止对盐山诚和的执行程序,请求中止对盐山诚和资产及特许经营权的执行程序。盐山诚和实质上是对涉案协议确定的资产所有权及特许经营权主张权利,本案申诉人兴润公司认为盐山诚和所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特许经营权已经由江苏诚和转让给盐山诚和,亦是对涉案协议确定的资产及特许经营权的权利归属这一实体权利的争议。且由于人民法院已受理盐山诚和的重整申请,若盐山诚和有关涉案财产权利系其所有,应中止执行的主张得到支持,将导致执行程序暂时不得处分涉案财产权利,以便重整计划实施。即使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盐山诚和破产,其债权人亦可在破产程序中就涉案财产权利公平受偿。总之,虽然江苏诚和和盐山诚和都是被执行人,但涉案财产权利的归属对各方当事人利益影响重大。盐山诚和所提异议的本质是请求排除将涉案财产权利作为江苏诚和的财产权利予以执行,

摘要2:(续)本质上具有案外人异议性质。据此,对盐山诚和的异议请求,应通过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处理。本案中,沧州中院(2018)冀09执异203号执行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并赋予当事人复议权利,河北高院通过复议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2019)冀执复145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32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秦××与东润投资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专列条款,约定以东润投资公司在玉林军分区项目的经营权作为抵押担保,由于该经营权属于财产性权利,不属于可以设立抵押的财产,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故该抵押条款属无效条款,债权人秦××和担保人东润投资公司对此均有过错。二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判决东润投资公司承担姜××不能清偿债务部分向秦永华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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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苏执复15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关于执行法院能否处置利国公司的炼钢铁产能问题。南京中院在处置利国公司炼钢铁产能前,向省经信委发函征询是否可以处置,省经信委苏经信材料〔2018〕896号函称,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钢铁水泥玻璃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的通知》有关要求,案涉利国公司冶炼装备已在省政府上报国务院钢铁去产能实施方案底单内,只是明确所有搬迁转移、产能并购或置换等钢铁冶炼项目,原则上只允许在沿海地区规划实施。因此,利国公司的炼钢铁产能可以依法并购或置换,只是明确买受人存在区域限制等。且实践中有关法院对被执行人为钢铁企业的钢铁产能已拍卖成交,拍卖成交价值巨大。利国公司主张案涉产能执行法院无权处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南京中院对案涉产能是否有处置权问题。省经信委对南京中院及其他法院请求其协助查封利国公司炼钢铁产能行为的时间顺位进行了登记,云龙法院已解除在先查封,南京中院现已为首查封法院,该院对利国公司炼钢铁产能有权依法处置。利国公司称徐州中院在华建能源公司作为债权人案件中于2017年12月21日向徐州经信委送达冻结利国公司产能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徐州经信委已明确回函不予协助执行,且华建能源公司并未向南京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徐州中院也未就此问题提出有关处置权的管辖争议。因此,利国公司主张南京中院对利国公司炼钢铁产能无处置权,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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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融法院发布2022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之十——钢铁产能指标具有可执行性,可以成为财产保全的对象

摘要1:——钢铁产能指标具有可执行性,可以成为财产保全的对象
【裁判要点】钢铁产能指标是否具有可执行性,能否成为保全的对象,是审判执行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之一。本案结合民事强制执行法理论与实践需求,积极探索钢铁产能指标的保全问题,认定钢铁产能指标属于民事强制执行法上的“其他财产权”,具有可执行性,可以成为财产保全的对象。对钢铁产能指标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为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提供了法律保障。本案通过对被保全人的钢铁产能指标采取冻结措施,促使申请保全人和被保全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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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证机构已经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除应当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申请执行所需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执行证书”、第五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四)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第八条规定“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公证机构已经就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如果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仅以公证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有权就该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本案,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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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6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首先,上述规定表述的是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非必须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次,案涉《债务重组保证合同》确系办理了强制执行证书的债权文书,债权人信达陕西分公司可以据此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信达陕西分公司未直接申请执行,而是将本案公证债权文书中的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一起向一审法院起诉解决债务清偿问题。一审诉讼中宝鸡经营开发公司并未就此事项提出抗辩理由,而是仅以其不是实质上的担保人而是名义上的担保人且存在免责事项来抗辩,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案涉债务的连带担保责任。显然双方对宝鸡经营开发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争议,对该争议事项信达陕西分公司提起诉讼予以解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是信达陕西分公司依法行使自身诉讼权利的情形。现一审判决已生效,宝鸡经营开发公司在未上诉的情况下,申请再审主张一审法院受理信达陕西分公司的起诉存在程序违法,与其在一审中的应诉答辩行为相悖,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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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民终7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都是执行根据,在当事人已取得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即允许当事人在同一实体法律关系上设立两个程序法上的效力,将使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且债权人往往是因为超过了申请执行期限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是对申请执行人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必须遵守,申请执行人要对自己没有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提出执行申请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由于自己的原因丧失了法律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又转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因此,当事人既然选择了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就不存在当事人另行诉讼的问题。允许债权人既可申请执行,又可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立法本意,且对债务人不利,有失公平。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举重以明轻,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无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当然不予受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介休农商行未对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提出异议,其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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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执行证书与事实不符能否申请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债务人以执行证书与事实不符为由主张不予执行,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摘要2:【注解】执行证书是否多计算债权数额,不能构成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理由。如果确实存在多计算债权数额的问题,人民法院查实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进行核减。——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1)执监字第18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