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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皖05民终178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异议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之前应先向管理人提出异议,要求管理人予以解释或调整,管理人不予解释、调整或者异议人对解释、调整后的结果仍然不服的,应当在15日内提出诉讼;(2)异议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起算时间应以管理人将核查结果通知异议人的时间为起点较为适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该规定未明确“十五日”期限的法律性质,导致管理人、法官以及异议人出于各自的利益定位、工作性质及活动便利,对“十五日”有不同的理解。从该规定的文字表述看,对“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仍不服或“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时,异议人方可提起诉讼,即异议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之前,应先向管理人提出异议,要求管理人予以解释或调整,管理人不予解释、调整或者异议人对解释、调整后的结果仍然不服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诉讼。本案中,华星公司管理人对九江银行南沙支行申报的债权作出认定并于2022年1月25日提交第三次债权人会议核查,核查期限为5日,九江银行南沙支行于2022年1月28日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管理人于2022年2月8日将核查结果予以通知,异议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起算时间应以管理人将核查结果通知异议人的时间为起点较为适宜,故九江银行南沙支行于2022年2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摘要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吉民终29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人的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该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或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仍然不服,或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因此,债务人或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前提条件是该债权经依法申报后,已由管理人编制成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而本案中云天化公司主张的案涉债权并未经利民种业破产清算一案的债权人会议核查,因此本案不符合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受案条件,应依法驳回云天化公司的起诉。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云天化公司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与其要求确认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以涉案债权未经债权人会议核查为由驳回云天化公司起诉,适用法律不当。......第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之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该条款系指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债权提出异议的处理方式和程序,而本案中,云天化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系“依法确认其对利民种业公司质押在云天化公司处的6862.33吨利民33玉米杂交种子享有质押权,并对该批种子的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并非对债权表提出的异议,而系要求确认并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所规定之质押权。一审法院以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债权人会议审核的前置程序要求驳回云天化公司关于质押权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在破产程序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对于云天化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审理。

摘要2:【案号】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吉07民初64号
【解读】云天化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确认云天化公司享有利民种业公司债权数额为15316000元;2.确认云天化公司对利民种业公司质押在云天化公司处的6862.33吨利民33玉米杂交种子享有质押权,并对该批种子的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确认在利民种业破产案件中,云天化公司对该批种子拍卖所得价款依法实现别除权。

【笔记】如何区分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和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摘要1:解读:(1)《九民会议纪要》第110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即破产申请受理后,清偿之诉不予受理,应当通过破产债权申报和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解决,但确认诉讼仍应当受理;(2)《破产法规定(三)》第8条规定系对破产债权表有异议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摘要2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鄂01民终77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就债权表所作裁定属于程序性裁定,非实体性判决,不具有确认实体权利的既判效力——关于法院对无争议债权作出确认裁定的理解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法院就债权表所作裁定属于程序性裁定,非实体性判决,不具有确认实体权利的既判效力。从上述法条语意上理解,在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情况下,法院才裁定予以确认,有异议时应向受理破产的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足见法院对无争议债权的确认是建立在债务人、债权人对记载的债权无争议形式上的,未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审查。从法院对无争议债权确认的目的来看,法院出具确认债权表裁定,属于破产法规定的程序需要,其目的是推动破产进程,解决债权人破产程序的参与权问题。从破产工作实践来看,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申报达数十、几百笔,法院不可能在管理人提交债权表后,短时间内完成所有债权的实质性审查,并作出具有诉讼判决法律效力的裁定。因此,法院出具确认债权表裁定是在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基础上进一步形式审查形成,不能理解为对债权的实质性确认。......本案中,东方一新公司2017年3月3日就工程价款提起仲裁,并未涉及优先受偿权,2017年12月1日武钢源通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东方一新公司申报债权时未主张优先受偿权,东方一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其他时候主张过优先受偿权。东方一新公司未依照法定程序及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导致该权利消灭。虽然东方一新公司的债权被管理人误列为优先债权,并经法院裁定确认,但不能认定东方一新公司当然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其他债权人对东方一新公司优先受偿权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东方一新公司的债权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进行实质性审查后作出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解读1】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东方一新公司对武钢源通公司的2,550,000元工程款本金债权为普通债权;2.判令东方一新公司、武钢源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解读2】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东方一新公司对武钢源通公司享有的2,550,000元工程款本金的破产债权为普通债权。

摘要2

 共34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