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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湘01民辖终186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湘01民辖终186号
【裁判摘要】以房抵债协议系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买卖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方式,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根据原审原告即被上诉人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和相关证据,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越建设公司)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多份购买工程车辆的《产品买卖合同》,并就其中部分合同的货款支付与上诉人一起达成了《三方抵房协议》。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合同的债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又与东越建设公司及案外人辽阳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房协议》,定以房产抵偿债务。因抵债房产一直未能办理产权,被上诉人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东越建设公司支付货款并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是因《产品买卖合同》的货款支付问题而发生的纠纷,虽然当事人签订了以房抵债的协议,但以房抵债只是买卖合同债务的履行方式,债权人依据以房抵债协议主张的权利系债权而非物权,故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能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东越建设公司系《产品买卖合同》的债务人,其与被上诉人以及案外人辽阳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房协议》中约定:抵房协议是《产品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不可分割。双方如发纠纷,按《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办法处理。因涉案的几份《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各自可向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是“向出卖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合同中的出卖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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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已通过票据部分清偿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是否合法?

摘要1:解读:(1)当事人事先在既存的债务中明确约定使用某种票据来作为结算工具的,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票据后原因债权消灭。(2)当事人对于清偿既存原因关系之债的方式未作任何约定或约定以票据方式结算但票据付款后原因关系才消灭的,债务人交付票据以清偿债务则成立新债清偿的法律关系,票据之债是新债,原来的原因之债是旧债,两者同时并存,票据交付的作用使原因债权暂时停止作用,新的票据债权履行则原因债权消灭,新的票据债权不履行则原因债权恢复作用。(3)对于原因债权未消灭的情形,原因债权仍为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债权人在票据到期前将原债权与票据一并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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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3民终1870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3民终18704号
【裁判摘要】因债务人未按期支付应收账款保理商直接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无须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未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不构成遗漏当事人)——根据《商业保理合同》约定,案涉保理业务为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即买方债务人未按约向富海公司支付应收账款时,富海公司有权直接向舜歌公司追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确认:舜歌公司已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运城市亿适家商贸有限公司、运城市鑫顺祥商贸有限公司及运城市鑫源福瑞特超市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到期后富海公司亦向上述债务人发函要求其结付相关应收账款。因债务人未按期支付应收账款,富海公司直接起诉舜歌公司偿还保理融资款,符合合同约定。舜歌公司以富海公司未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原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为由主张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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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应收账款反转让保理商还能否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

摘要1:解读:(1)应收账款反转让的法律效果为解除债权转让合同,解除后保理商不再具备次债务人的债权人地位,保理商不能再向次债务人求偿;(2)如果保理商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的反转让事实未形成,保理商仍然有权向次债务人求偿。
解析:(1)追索权的功能相当于债务人为次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担保;(2)追索权与保理商向次债务人的求偿权能够同时并存,其中一方的清偿行为相应减少另一方的清偿义务。

摘要2:【注解1】保理合同约定债权人偿还应收账款之日反转让成立,保理商向债权人虽发送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但债权人未向保理商支付回购款,按照合同约定应收账款反转让行为尚未成立,保理商在债权未获清偿情况下仍可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注解2】对保理商而言反转让条款实际上是保理商与债权人在保理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1)如果保理商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商支付保理融资款及相关费用,反转让条款就会被触发,保理合同自动解除;(2)反之,保理商仍然以债权人受让人身份再次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向债务人主张求偿权。
【注解3】保理商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成立条件——(1)在有追索权保理中反转让条款属于特别条款,保理商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以债权人足额支付回购款、回购应收账款为先决条件;(2)保理商未向债权人发送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且债权人未回购应收账款的,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的反转让不成立。
【注解4】保理商反转让应收账款:(1)债权人足以支付回购款时应收账款反转让即成立,保理商丧失债权受让人主体资格;(2)债权人未足额支付回购款则应收账款反转让未成立,保理商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享有双重权利。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民再160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民再160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未履行完毕支付回购款项及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义务,保理商仍为应收账款权利人,有权排除其他债权强制执行|一、关于重百保理公司是否合法取得吴记公司在新世纪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的问题……因此,吴记公司与重百保理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达成债权转让的合意后,向新世纪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按照约定已将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重百保理公司。2016年5月24日重百保理公司受让吴记公司在新世纪公司应收账款的债权后,已合法取得吴记公司在新世纪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二、关于重百保理公司另案向吴记公司主张权利并取得生效判决后能否继续要求新世纪公司清偿应收账款的问题|首先,基于吴记公司向新世纪公司发送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一),重百保理公司因受让债权而取代吴记公司成为新世纪公司的债权人,对新世纪公司享有求偿权。在重百保理公司通过另案向吴记公司主张权利并取得生效判决后,重百保理公司是否仍是新世纪公司的债权人,关键在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一)是否已经解除或重百保理公司已将案涉债权转回给吴记公司。本案中,虽然2072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吴记公司向重百保理公司偿还保理预付款70万元。但是,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一)已经解除或者重百保理公司已将案涉债权转回给吴记公司。因此,重百保理公司仍然是新世纪公司的债权人。其次,……按照该约定,在吴记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回购价款前,重百保理公司仍是应收账款的债权人。虽然重百保理公司另案向吴记公司主张权利并已取得2072号民事判决,但在吴记公司未能实际支付回购款的情况下,重百保理公司作为债权人,仍有权要求新世纪公司清偿应收账款。三、关于本案如何处理的问题|经前述分析可知,重百保理公司作为债权人享有对新世纪公司的案涉应收账款债权并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一、二审法院对该实体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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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15民初17794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15民初17794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以基础合同无效为由提出保理合同无效不能成立|一般认为,保理融资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根据商业保理公司在债务人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根据《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中相关条款的约定,原告与被告浩丰公司签订的即为有追索权的保理。从保理融资业务的定义可知,商业保理合同以应收账款的转让为基础,但其与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之间系相互独立的合同,基础合同的效力并不当然影响商业保理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本院查实的情况来看,原告在开展本次保理融资业务时,对证明被告浩丰公司与债务人东方煤炭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单、入库单进行了审查,在签订保理合同以后,亦告知了债务人东方煤炭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对应收账款质押进行了登记,符合商业保理业务的操作惯例。被告锌锰数控公司及刘××以增值税发票虚假为由,抗辩原告与被告浩丰公司恶意串通订立保理合同,目的在于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既损害了国家利益,也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而原告陈述在审核系争增值税发票时,其通过税务局网站查询得知增值税发票的票号真实存在,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审核义务,对增值税发票为假并不知情,故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浩丰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具备增值税发票的一般特征,发票号亦真实存在,足以让原告产生增值税发票为真的信赖,因此系争增值税发票为虚假发票的事实仅能说明被告浩丰公司存在恶意欺骗情形,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在被告锌锰数控公司及刘安传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无导致无效的法定情形,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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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鲁01民终6431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鲁01民终6431号
【裁判摘要1】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签订的,约定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等至少一项服务的合同。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基本条件:(1)保理商必须是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商业保理公司;(2)保理法律关系应当以债权转让为前提;(3)保理商与债权人应当签订书面的保理合同;(4)保理商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一项: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公开型保理又称明保理,是指在签订保理合同或在保理合同项下每单发票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时立即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该事实即对债务人产生约束力。
【裁判摘要2】公开型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保理商与债务人达成调解协议不影响保理商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获得双重受偿——涉案保理合同为公开型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涉案合同约定“中恒公司保证无条件按本合同约定在每笔保理预付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前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保理顶付款本息及全部应付款项。中恒公司同意,在易通保理公司向中恒公司反转让应收款之前、易通保理公司有权作为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向买方进行追索,且易通保理公司向买方追索不影响、削弱易通保理公司向中恒公司追索的权利,易通保理公司有权同时向中恒公司与买方进行追索,中恒公司承诺不提出任何异议。”按照涉案保理合同的性质及双方上述合同约定,易通保理公司有权向中恒公司、枣庄骏源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以易通保理公司已与枣庄骏源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再次起诉主张权利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易通保理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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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3民终2851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3民终28510号
【裁判摘要】保理商应当对基础交易及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包括对基础交易主体是否关联企业、基础交易是否构成关联交易负有注意、审查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该案保理业务并无真实基础交易,且穗银保理公司对此应当明知。首先,该案基础交易仅为一份框架采购合同,并未明确具体的采购产品名称、数量、价格、金额及交货等条件。根据该采购合同约定,完整的合同应当包括索菱实业公司发出的有效采购订单。在无采购订单、发票、送货单据等相关可佐证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的情况下,仅凭一份采购框架协议无法认定案涉基础交易关系真实存在。其次,案涉基础交易的双方为关联公司,肖×亦作为索菱科技公司的独资股东和索菱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代表两公司签署案涉保理合同为有利益冲突的利害关系人,穗银保理公司对此应当明知。此种情况下,穗银保理公司作为专业的保理公司应当对案涉基础交易是否真实尽到更为严格审慎的审查注意义务。第三,穗银保理公司对案涉基础交易是否真实存在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应当认定其对案涉交易并非真实交易具有明确认知。穗银保理公司在索菱科技公司仅提供一份关联公司之间的采购框架性协议的情况下同意审批保理业务,且无证据显示穗银保理公司有催促其补充相关基础交易的证明材料。因此,穗银保理公司对案涉基础交易并未尽到一般合理审查义务,如前所述,穗银保理公司在负有更为严格审慎审查义务的情况,应当其对案涉交易并非真实具有明知。因案涉保理合同约定转让的应收账款并非真实存在,且穗银保理公司对此明知,此种情况下,应认定穗银保理公司与索菱科技公司之间系以保理合同之名行借贷之实,二者之间系借贷法律关系。因索菱实业公司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收讫函”部分盖章,确认收到穗银保理公司与索菱科技公司共同发出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知悉并同意函件中所述的全部内容,并承诺按照上述函件的要求支付款项。穗银保理公司因索菱科技公司与索菱实业公司共同对应收账款的确认,最终发放了案涉融资款,因此,索菱实业公司应当对索菱科技公司之间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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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终17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终177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内“以债抵债”(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冲抵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实质上属于个别清偿应予撤销——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抵销发生在互负债务的当事人之间。本案中,中南公司与百姓缘大药房并非互负债务的当事人,中南公司将其在百姓缘大药房的股权转让给李××、程××,股权转让支付对价为500万元,该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本应由受让人李××、程××支付给中南公司。但之后中南公司通过《股权对价支付说明》,将其对李××、程××的债权转让给百姓缘大药房,冲减其对百姓缘大药房的债务500万元,该债权转让行为,实质上使得百姓缘大药房对中南公司的500万元债权获得了清偿。在百姓缘大药房未能提供证明上述清偿行为,已使中南公司财产受益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中南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通过《股权对价支付说明》的方式将其应收李××、程××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冲减其对百姓缘大药房债务500万元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个别清偿,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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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民终1698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民终1698号
【裁判摘要】在破产受理前6个月内,债务人的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并通知债务人,不构成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管理人不得请求法院撤销该债权转让行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构成债务人对债权人个别清偿并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管理人依据债务人记账对赵××提起撤销之诉在程序上并无不当。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如下:第一,本案中,向赵××归还款项的账户为个人账户并非债务人广信公司的账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相关款项系出自广信公司,仅凭广信公司的单方记账不能认定该款项为广信公司向赵××的个别清偿行为。第二,广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姚××一审中出具证言,称其系以个人款项12万元出借给赵××,并且要求广信公司管理人调整其个人债权。基于以上事实,应该认定姚××与赵××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并通知了债务人,该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否定其效力。第三,破产撤销权的出发点是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定期限内所为的有害于破产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予以撤销,前提是该行为将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损害债权人的整体利益。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姚××与赵××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并不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不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撤销权的成立要件。第四,在认定涉案12万元款项为姚××用个人款项向赵××支付、构成赵××向姚××进行的债权转让后,广信公司应对其帐目进行相应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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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7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792号
【裁判摘要】被挂靠人将对发包人的合同权利转让给挂靠人合法有效——城厢建筑公司与赵某1就案涉工程款债权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应属合法有效。港峰公司在赵某1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知道案涉债权转让的事实,该债权转让已经对港峰公司发生效力,故港峰公司主张对债权转让通知上“黄××”签名进行鉴定并无必要。

摘要2:港峰(福建)鸬鹚屿实业有限公司与赵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民终1595号
【摘要】赵某对本案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将涉案工程依法拍卖,就该工程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赵某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2012年1月12日,赵某第一次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2年7月5日,未届满6个月的法定期间。赵某对涉案工程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解读1】港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赵某、城厢建筑公司立即向港峰公司交付“莆田港峰大楼”工程验收施工内业资料以备港峰公司办证之需;2、赵某、城厢建筑公司返还港峰公司多支付的工程价款104.21万元;3、赵某、城厢建筑公司立即向港峰公司交付所收取的工程款2004.4万元的税务发票;4、本案本诉、反诉的诉讼费用均由赵某、城厢建筑公司承担。
【解读2】一审法院判决:......五、赵某及莆田市城厢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交付给港峰(福建)鸬鹚屿实业有限公司已收取工程款人民币2004.4万元的建筑税务发票及已施工完成的莆田港峰大楼工程验收内业资料;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鄂08民辖终6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鄂08民辖终6号
【裁判摘要】建设工程款债权转让后适用合同纠纷特殊地域管辖而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林××主张其受让了杜××对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如果债权转让成立,则林××有权向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债权,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在没有约定履行地点的情况下,按照上述规定,林××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法院即钟祥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林益清与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杜××能否受让债权,以及杜××与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债权数额的问题,应待法院实体审理后予以认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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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冀民一终字第447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冀民一终字第447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转让不通知保证人保证人不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除保证合同有特别约定外,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同时,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也没有“债权转让不通知保证人,保证人即免责”的规定,故上诉人智腾公司第一个免责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63号
【裁判摘要】未经保证人同意转让债权保证人不免责——光伏公司的债权转让是否导致山路公司保证责任的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按照该条规定,光伏公司转让债权,不影响山路公司保证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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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破终23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破终23号
【裁判摘要】(1)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申请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债务人是否属于资不抵债应由债务人举证证明;(2)债务人账面资产虽然大于负债但存在法定情形应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破产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从查明的事实看,陈××对蛇口公司享有债权,陈××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蛇口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相关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蛇口公司是否属于资不抵债,应由蛇口公司举证,陈××作为外部债权人不掌握蛇口公司内部情况,不具备提交此类证据的能力。原审法院认为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判断蛇口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及清偿能力,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本案中,即便蛇口公司的账面资产大于负债,但其名下不动产因抵押及被多家法院查封,资产难以变现,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多年未获得清偿,依照上述规定,足以认定蛇口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蛇口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且蛇口公司在2000年12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经营近20年,属于典型的“僵尸企业”,对于这类丧失经营价值、救治无望的企业主体应按照市场化、法治化的原则退出市场。

摘要2:【摘要】执行法院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中止执行后,原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取得确认债权让与有效、确认其为受让债权人的生效判决后,受让人具备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主体资格——原审查明,2015年8月26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确认陈××与深圳市融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特)字20141111号《协议书》合法有效,确认陈××为蛇口公司、蛇口投资公司的合法债权人。上述判决生效后,陈××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陈××主张,截止其申请执行时,其享有的债权金额为本金5659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审法院认为,陈××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其系蛇口公司的债权人,具备申请蛇口公司破产清算的主体资格。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破终5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破终5号
【裁判摘要】原申请执行人在执行法院作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终结执行裁定书后将其债权转让,受让人经执行法院作出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恢复执行裁定书后有权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第一,河源市旅游总公司经执行程序审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深圳市君和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受让债权的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第二,破产费用及管理人报酬,应在破产程序中从破产财产中支付,破产财产需在破产程序中确定,河源市旅游总公司尚有营业部在正常经营中,一审法院以企业无法支付破产费用及管理人报酬为由不予受理破产申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闽破预字第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闽破预字第2号
【裁判摘要1】现有材料体现,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凯必特公司对远东房地产公司享有债权本金2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凯必特公司作为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合法。凯必特公司与远东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远东房地产公司对凯必特公司的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未清偿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远东房地产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远东房地产公司因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以及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现远东房地产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裁判摘要2】债务人已解散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具备破产原因应当受理——远东房地产公司具备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等原因,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远东房地产公司已解散,且未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现债权人凯必特公司申请债务人远东房地产公司破产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五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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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01民初1154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01民初1154号
【裁判摘要】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属于破产债权,若被约定在担保范围内应当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一)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三)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四)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五)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六)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八)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上述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该规定第(二)项所指的不属于破产债权的债权是破产案件受理日之后所产生的利息或滞纳金,而破产案件受理日之前所产生的利息或滞纳金,仍应属于破产债权。本案中,厦门象屿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答复》的规定所主张债权的截止日期系《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发布之日即2009年9月30日。该日期早于2017年10月25日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济南医购站破产清算案的日期。故济南医购站在上述期间内因怠于履行生效判决义务而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应属于破产债权。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虽然上述批复所指向的债权内容与本案所涉债权内容不同,但明确了对于债权所产生的利息或滞纳金可计算至破产案件受理日。故破产案件受理之前所产生的滞纳金等债权应当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确认。综上,济南医购站辩称,本案所涉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济南医购站怠于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05)槐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所产生的迟延履行债务期间所产生的利息,系基于主债权所产生的从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济南医购站所抵押的财产担保的范围亦应及于此部分债权。综上所述,厦门象屿公司要求确认对济南医购站所欠迟延履行债务期间所产生的利息2311073元,系有特定财产担保的破产债权,并就该2311073元有特定财产担保的债权对拍卖、变卖济南医购站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纬二路29号房产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1607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1607号
【裁判摘要】开发商破产前已解除购房合同,购房人的购房款仅为普通债权,无权主张购房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该批复明确规定是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而本案中,案涉债权系安栋公司从宁波格莱特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莱特公司)受让而来,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甬余马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璟月湾公司返还格莱特公司购房款36000000元、支付违约金3600000元。后格莱特公司将基于上述判决享有的对璟月湾公司的债权及所有附属权益全部转让给了安栋公司,并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2015年6月19日,余姚法院受理璟月湾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在破产清算案件受理之前,安栋公司不复具有买受人的法律地位,原审法院认为安栋公司并非具有优先受偿权利的债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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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桂执复36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桂执复36号
【裁判摘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复议申请人融通豪升中心、锦城达中心和畅通远中心是否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三复议申请人主张其是有限合伙企业广西嘉良中心的有限合伙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六十七条“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第六十八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的规定,本案中,广西嘉良中心是有限合伙企业,对外执行合伙事务,三复议申请人只是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因此广西嘉良中心于与金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对外执行合伙事务,尽管三复议申请人称合伙协议约定,转让或处分合伙企业债权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表决通过,但该合伙协议只能约束有限合伙企业内部各方,而不能对外约束他人,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对债权转让的金商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若三复议申请人认为广西嘉良中心对外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广西嘉良中心对外执行合伙事务,三复议申请人同意与否,不影响其对外效力,因此三复议申请人就本执行案件提出异议主体不适格。广西嘉良中心将防城港中院(2015)防市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金商公司,对金商公司而言,无需得到三复议申请人的同意,三复议申请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范围,因此,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三复议申请人主张撤销防城港中院(2016)桂06执16号之七和(2017)桂06执恢15号之一执行裁定以及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因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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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21)最高法执监3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21)最高法执监353号
【裁判摘要】申请执行人将债权转让后并不丧失申请执行人资格——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当事人需遵循法定原则,且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本案中,王××虽在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将债权转让给张×,并在金凯进公司破产程序中告知破产审查法院债权转让事宜,但在本案执行程序中,债权受让人张×未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甚至出具《关于债权受让情况的说明》,确认由王××继续申请执行。张×此做法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相关当事人未向深圳中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情况下,广东高院(2020)粤执复1109号执行裁定认定王××并不因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他人而直接丧失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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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黑执复121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黑执复121号
【裁判摘要】公司与其他企业合并设立新公司,公司营业执照虽被吊销但未注销仍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不属于法人终止情形,新设立公司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不予支持——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一些法定事由的出现,使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或义务发生转移,就涉及到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的变更与被执行人的变更与追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申请执行人的变更做出了详尽的规定,其中第一至九条规定了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其次,关于广安公司与恒远集团合并后终止,郭××为该公司权利义务承受人问题,本案执行依据即本院(2005)黑民一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确认,“关于广安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广安公司系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履行合同中,虽经佳木斯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局批准,工商局核准,与佳木斯大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等三家企业合并,设立为恒远集团,但其法人营业执照并未注销,在工程竣工后,法人营业执照虽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但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其法人主体资格并未丧失,且广安公司合并为恒远集团后,双方在建设施工合同中,对施工方的称谓并未加以变更,广安公司继续以原公司名义履行合同义务,直至工程竣工。二审诉讼中,恒远集团亦将对金鑫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广安公司,故广安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受让人,有权向金鑫公司主张给付拖欠的工程款。金鑫公司主张广安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生效判决确认,广安公司仍存续,其法人主体资格并未丧失,故本案不存在广安公司企业法人终止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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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闽执复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闽执复1号
【裁判摘要】虽然讼争债权转让时尚在诉讼审理阶段,但该债权经审理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经原债权人书面认可,并将相关转让情况通知了债务人,已履行相关债权人的变更程序,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讼争债权转让时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问题。债权转让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既包括债权转让前经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也包括债权转让后经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该两种情形从权利的性质而言并没有本质区别,均受法律保护。对于债务人而言,所履行的义务是相当的,该债权转让本身并不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虽然讼争债权转让时尚在诉讼审理阶段,但该债权经审理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经原债权人书面认可,并将相关转让情况通知了债务人,已履行相关债权人的变更程序,故复议申请人主张本案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不符合当事人主体变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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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川执复90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川执复90号
【裁判摘要】债权转让时转让的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时转让债权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权受让人可申请法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20条“申请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⑴申请执行书……⑵生效法律文书副本。⑶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⑸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的规定,本案中,招行顺城支行系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权利人,其在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之前,将其已决债权转让给信达四川分公司。虽然债权转让时,招行顺城支行转让的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但招行顺城支行与信达四川分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在《金融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时,招行顺城支行转让的债权是生效法律文件确定的债权。信达四川分公司申请执行时,提供的申请执行材料符合执行案件立案的法定条件,执行法院在受理执行时核实该次债权转让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认为信达四川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成为招行顺城支行的权利承受人,并受理其执行申请并确定信达四川分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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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9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905号
【裁判要旨】法院能否以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为由裁定驳回起诉?——(1)债权受让人提起诉讼由法院向债务人送达起诉状、《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等诉讼材料,可以认定为债权转让通知的一种方式;(2)法院仅简单以债权转让未通知为由驳回其起诉法律适用错误。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信瑞公司对其取得案涉债权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曹×转让债权时通知债务人。因曹×向信瑞公司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信瑞公司以原告身份向张××、张×、郑××主张债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裁定驳回青海信瑞资产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正确。首先,债权转让通知的目的之一在于保证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避免债务人误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应理解为债权转让通知前,债务人可以继续向原债权人清偿并以未接到通知为由对债权受让人进行抗辩,但是债权转让行为对让与人与受让人仍然是有效的,不受是否通知之影响。易言之,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在债务人仍向原债权人清偿的情形下,债权受让人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基于合同相对性,债务人可以未接到通知并已经向原债权人清偿为由对债权受让人提出抗辩。其次,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和通知主体,法律未作明确限定,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通知形式和通知主体,前提是保证债务人能够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从而确定清偿主体和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本案信瑞公司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向债务人张××、郑××、张×送达了起诉状、《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等诉讼材料,转让人对转让的事实也不持异议,足以使债务人张××、郑××、张×知晓案涉债权转让的事实,可以认定为债权转让通知的一种方式。综上,本案信瑞公司以受让人名义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审理查明转让人是否为本案债权人等相关事实,仅简单以债权转让未通知为由驳回其起诉,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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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3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327号
【裁判摘要】债权不同于一般财产的特点,债权转让不仅涉及到合同相对人,还牵扯债权人与债务人、债权出让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等多方面的法律关系。这些关系是否对债权转让产生影响,是案件审理中必然涉及的问题。因此,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行使权利时,法院还应对受让人受让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审查。青海高院作出的(2017)青01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曹×对百生公司所欠四维公司6857732.42元及利息违约金2784239.36元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5)青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认定曹×对百生公司所欠四维公司3000万元及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5)青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认定曹×对民和义德商贸有限公司所欠青海天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30000000元及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因各被申请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均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鉴于曹×不能证明其有其他责任财产可以承担相关债务的情况下,仍将其24000000元债权以严重低于债权金额的价格1000元转让给信瑞公司,曹×的行为明显导致其清偿资力减少,以至于这种不利影响无法满足其清偿其他债权的要求。故一审法院认定曹×主观上存在低价处分财产权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恶意亦无不当。鉴于信瑞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转让对价的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本院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的精神,案涉《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信瑞公司基于无效合同要求张××、郑××、张×承担还款责任不能得到支持。故一审法院直接判令驳回信瑞公司对张××、郑××、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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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9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967号
【裁判摘要】银行分行有权转让所辖支行不良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本案中,浦发昆明分行与浦发曲靖支行均属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均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作出的相关行为均系代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发昆明分行就案涉债权向云南资产公司转让,并未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同时,浦发昆明分行作为一级分行,对其下辖的浦发曲靖支行有权进行管辖,并有权统一转让浦发曲靖支行的债权。宇恒公司主张案涉债权转让行为及登报公告行为对其不发生效力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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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皖民终27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皖民终27号
【裁判摘要】在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被执行人已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且通知了次债务人,法院对合法受让人享有的债权不得强制执行——本案中,徐×与二十埠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二十埠公司将其对肥西县三河镇政府享有的7206255.53元债权转让给徐×,并于当日通知了肥西县三河镇政府。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二十埠公司与徐×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徐×取得了该7206255.53元的债权,肥西县三河镇政府应当向徐×履行支付义务。......在徽派公司与二十埠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二十埠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徽派公司申请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二十埠公司的债权予以强制执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向二十埠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4)合执字第00317-2号裁定书,同日向肥西县三河镇政府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而在此之前,二十埠公司已于2015年5月16日将其对肥西县三河镇政府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徐×,故在原审法院向二十埠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要求肥西县三河镇政府协助执行时,案涉债权已归徐×享有。徽派公司若认为徐伟与二十埠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系为逃避债务,对其造成了损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行使撤销权。在徐×与二十埠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未被依法撤销前,徐×仍是合法的受让人,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徐×享有的债权予以强制执行于法无据。综上,徐×对执行标的7206255.53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徐×有权要求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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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5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532号
【裁判摘要】(1)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受让人请求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2)二审法院两次发回重审严重违反规定应予纠正——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赵××对农行锦州开发区支行享有的债权,系经过多次转让从案外人高××处受让而来,另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上述多次债权转让协议均属无效,其中就包括了认定高××与赵××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故赵××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请求农行锦州开发区支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将本案两次发回重审,确实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有关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但考虑到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对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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