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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执复2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执复22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是指执行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实现执行依据中所确定权利的公法行为。执行行为异议,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的书面异议。本案异议人宁德市旌展贸易有限公司书面异议并非针对该院执行行为提出,其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条件。异议人宁德市旌展贸易有限公司应先向该院申报其租赁权,由该院审查是否带租拍卖,其如对审查结论不服可通过执行异议途径救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宁德市旌展贸易有限公司异议申请。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复议申请人旌展公司就涉案厂房提出执行异议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具体分析如下:本案中,异议人旌展公司在宁德中院作出(2017)闽09执212号《公告》,责令涉案厂房使用人自行搬迁腾房后,向该院提出异议,请求该院中止要求其搬出涉案厂房和采取停水、停电措施,以及在拍卖公告披露该公司租赁涉案厂房事实并在拍卖后阻止向买受人移交涉案厂房。同时,提交了签订于申请执行人兴业福安支行抵押权设立以及宁德中院查封之前的《厂房租赁合同》以及向该厂有关人员转账支付租金、电费、卫生费等的《银行存款明细账》作为证据。旌展公司针对宁德中院腾房《公告》提出的异议,实质上是主张以设立在抵押权和法院查封之前租赁权排除该院在租赁期内对涉案厂房的强制交付,其申请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宁德中院以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不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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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湘行终196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独自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行政机关应当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协助;第二款规定,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协助。不能提供行政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祁东县水务局对金沙公司作出的祁水责改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金沙公司拒绝履行行政处罚设定的义务。祁东县水务局据此向相关执法部门经信局发出《关于请求协助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函》,经信局所属执法大队根据水务局的请求函对供电公司发出《行政执法代停电通知书》系为了保障行政处罚决定的顺利履行,祁东县政府组织各职能部门对金砂公司实施断电措施的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因金沙公司在未依法办理属地涉水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祁东县归阳镇湘江河道管理范围内占用土地,设置上沙传送设备和堆积弃沙,影响河道行洪,且拒不接受水务局的处罚决定,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金沙公司请求判令两被上诉人及供电公司立即恢复对金沙公司的供电,并共同赔偿因停电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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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京行终1313号

摘要1:——协助停电函作为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认定
【裁判要旨】违法建设查处过程中,行政机关向供电服务企业作出《协助停止为违法建设提供供电服务的函》(以下简称《协助停电函》),属于一种内部行政行为,一般情况下不具有可诉性。但是,在《协助停电函》向违法建设用电人送达,并且供电服务企业事实上停止了供电的情况下,《协助停电函》作为内部行政行为产生了外部化的法律效果,对违法建设用电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此时,《协助停电函》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有了可诉性。
【裁判摘要】门头沟区政府作出《停止供电函》的行为依法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金春公司具有针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门头沟区政府于2020年4月20日向门头沟供电公司作出《停止供电函》,要求门头沟供电公司配合大峪街道办对涉案建筑办理停止供电相关事宜。门头沟供电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向金春公司送达《停电通知书》,并在《停电通知书》中载明以门头沟区政府作出的《停止供电函》为依据,还向金春公司一并送达了该《停止供电函》的复印件。此外,门头沟供电公司向金春公司出示了《停电工作单》,该《停电工作单》上亦加盖了门头沟区政府的公章。尽管《停止供电函》是门头沟区政府向门头沟供电公司作出的,门头沟区政府并未直接向金春公司送达《停止供电函》,但《停止供电函》的内容涉及对涉案建筑停止供电问题,金春公司又是与门头沟供电公司就涉案建筑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用电人,且门头沟供电公司在送达《停电通知书》《停止供电函》的复印件并出示《停电工作单》的基础上对涉案建筑停止了供电,因此门头沟区政府作出《停止供电函》的行为对金春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该行为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金春公司的权利义务受到该行为的实际影响,其与该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依法具有针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门头沟区政府认为《停止供电函》只是其向门头沟供电公司提出的建议,并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金春公司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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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3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公告》不是对特定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具体决定,不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四平市政府于2017年12月28日发布《公告》的内容是对市区周边占用林地非法挖石的采石场一律关停并进行生态植被修复,并未明确需要关停的具体采石场。《公告》系行政机关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采石场提出的总体治理要求,就治理相关事项的公开告知,不是四平市政府对特定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具体决定,不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所以《公告》不具有可诉性。
【裁判摘要2】行政机关向供电公司出具《通知单》责令其对当事人停止供电的行为可诉|行政机关向供电公司出具的停电通知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四平市政府于2018年2月26日向供电公司出具《通知单》,主要内容系根据四平市政府主要领导指示,请供电公司对16家采石场停止供电,并拆除相关供电设施。《通知单》列明了要求供电公司停止供电的具体16家采石场,并在四平市政府官网上予以公布,万芳设备公司即在《通知单》所列明的16家采石场范围内。虽然《通知单》系对供电公司作出,但责令供电公司对万芳设备公司停电的行为对万芳设备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万芳设备公司针对《通知单》提起撤销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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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0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停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1)“关停行为”包括下发相关通知、批复、督查送阅件、供电局停电、水务局停水等一系列行政行为,以起诉不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起诉条件为由驳回起诉存在不当;(2)“关停行为”本身完全可以表现为一种行政事实行为,不宜苛求当事人必须择出其中的某一个具体程序性环节才允许起诉——本案在案证据显示,被申请人二连市政府于2012年4月9日作出限期关停重点区域粘土砖厂的22号通知以及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同意对和平等三家砖厂予以关闭的29号批复,上述行政行为已经产生了外化效果。本案在卷材料亦反映出存在停水、停电等一系列行政强制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针对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人民法院审查诉讼请求是否明确、具体,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状等材料予以综合审查、审慎判断。有权利则有救济,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合法合理的诉求,人民法院应当高度重视,依法及时受理。在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存在关停砖厂行为,且可以初步推定该关停行为系被申请人组织实施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以荣兴砖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显失偏颇。而二审法院则指出所诉“关停行为”包括下发相关通知、批复、督查送阅件、供电局停电、水务局停水等一系列行政行为,以起诉不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起诉条件为由不支持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亦存在不当。“关停行为”本身完全可以表现为一种行政事实行为,不宜苛求当事人必须择出其中的某一个具体程序性环节才允许起诉。二审法院的分析理由碎片化了政府组织实施下的一系列关停政策表现,且未履行相应释明义务,即迳行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确有不妥。本案从当事人权利救济的便捷性和可得性角度看,给予其相关诉权有利于人民法院统筹多方面因素综合作出审查判断,有利于实质性化解涉案行政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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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关停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1:解读:关停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2:【注解】(1)“关停行为”包括下发相关通知、批复、督查送阅件、供电局停电、水务局停水等一系列行政行为,以起诉不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起诉条件为由驳回起诉存在不当;(2)“关停行为”本身完全可以表现为一种行政事实行为,不宜苛求当事人必须择出其中的某一个具体程序性环节才允许起诉。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浙0302行初41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行政协助行为人系适格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中,原告与温州供电公司之间存在供电合同关系,且该公司派员参与了二被告组织的联合执法并实施了拆表停电行为,而原告此前未收到任何法律文书。在此情况下,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将温州供电公司列为案件第三人,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而温州供电公司系依据合同还是协助行政机关执法对涉案房屋拆表停电,将直接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温州供电公司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
【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九条第(一)、(二)项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二)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部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该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时,有权进入有关单位和场所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改正或者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对检查中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或火灾隐患,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或者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督促消除火灾隐患。上述法律条款并未规定街道办事处对检查中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或火灾隐患,可以实施“拆表停电”,故被告双屿办事处主张其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具有作出拆表停电的法定职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况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来证明涉案房屋存在何种消防安全隐患,直接拆表停电,显属违法。因被告双屿办事处已函告双屿供电所为原告恢复用电,但原告不满函告内容,拒绝恢复用电,故其要求判令二被告为其恢复供电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需恢复用电,可向被告双屿办事处提出。

摘要2:【解读】原告诉讼请求:故请求依法判决确认二被告对原告实施的强行断电、拆除电表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二被告为原告恢复供电。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豫行终41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孟州市农业局、孟州市大定街道办事处分别提出了对养殖户切断生产用电的请示,孟州市政府均批注“请电力公司依规办理”,电力公司在收到该文件后也切断了包括胡××等四人在内养殖户的电源。由于行政机关具有行政命令权,胡××等四人对电力公司的停电行为无法通过民事途径解决,根据行政惯例及行政权力的现实情况,应当认定孟州市政府的批示行为,实际上造成了切断电源的后果,对胡××等四人的生产造成了实际影响。焦作市政府对胡××等四人关于“确认停电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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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赔申101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从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来看,没有规定农村征地补偿中商业用房的安置补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虽然本案不是因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提起的诉讼,但停水停电措施造成的后果和此类似,故本案可参照此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给予补偿。补偿的标准不低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百分之五,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生产经营者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依照前款规定计算的补偿费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效益、纳税凭证、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参照前述规定,生产经营者应当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效益、纳税凭证、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其停产停业损失。本案中,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看,黄××虽然主张损失额为155220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案涉餐馆停水停电时间长达三年四个月,在黄××没有提供前三年的平均效益、纳税凭证等证据证明停产停业损失,亦无法证明其存在其他经常性费用开支的情况下,原审按照每年的租金支出计算赔偿额并无不当。

摘要2

 共39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