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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09号

摘要1:【裁判摘要】除非对方有相反证据,在债权人提供催收通知邮件存根及内容情况下应认定其已主张权利——对于2008年10月24日农行阆中支行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方式向重庆怡和公司发出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收件人为重庆怡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对于其上载明的收件地址,重庆怡和公司一审质证认可地址正确,仅主张未收到。对此,本院认为,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重庆怡和公司虽主张未收到,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重庆怡和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56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权利人提交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没有载明邮寄文件名称,不足以证明邮寄的是催收债权文书,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二审判决否认锦纶集团破产管理人向江门工业用布厂发出的债权催收通知的效力,是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锦纶集团破产管理人虽主张向江门工业用布厂发出过债权催收通知书,但其提供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仅是其投递的收据,没有江门工业用布厂签收的证据,且该收据没有邮寄文件的名称,不足以证明邮寄的是催收债权文书。二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晋商终字第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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