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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放弃赔偿请求权法律后果

摘要1:【目录】被保险人放弃赔偿权(《保险法》第61条);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有效(《保险法解释四》第9条);保险人赔偿后第三者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法解释四》第10条)

摘要2:【注解1】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预先放弃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1)如果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就已经约定责任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法》第16条第4、5款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2)如果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约定免责条款或者限制责任条款的,被保险人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法》第52条规定处理。
【注解2】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放弃或者部分放弃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按照《保险法》第61条规定处理。

杨××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7年第11期(总第133期)】
【裁判摘要】
一、“家庭成员”、“直系血亲”、“亲属”等均为法律概念,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无权对上述法律概念随意进行解释。“家庭”在法律上等同于户籍,“家庭成员”是指在同一户籍内永久共同生活,每个成员的经济收入都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的人。“家庭成员”与“直系血亲”、“亲属”并非同一概念,具有直系血亲关系的人不一定互为家庭成员。
二、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摘要2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商终字第36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保险人的陈述自相矛盾,又不能提供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伤情严重程度的,不能认定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免责——冯××认可人保南京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则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六)款约定的驾驶员有义务在发生事故后依法采取措施,对被保险人具有约束力,冯××应依约履行。......围绕本案争议焦点,1、关于陈某是否“依法”采取措施的问题。……综上,本院认为陈某具备当即报警条件而未立即报警,应认定其未依法采取措施。2、关于驾驶员陈某是否存在“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问题。本院认为,人保南京公司以驾驶员“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作为免责事由之一。“逃离事故现场”与“离开事故现场”虽在词义上有所不同,但其状态和结果均是驾驶员不在事故现场,致使出警人员对驾驶员驾驶状态和资质无从查证,故该条款需要结合生活经验和设立目的予以解释。按照前述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事故后驾驶员的重要任务之一是保护现场,只有特殊情况下才允许撤离现场。如事故中出现人员伤亡需要及时医疗救治等,离开现场则具有了合理性和必要性。因生命权高于财产权,保险公司不应在危及生命的情形下苛求驾驶员不得离开现场。但驾驶员作为现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是否饮酒、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存在禁驾事由等因素,均是确定其是否承担驾驶事故责任及保险公司确定是否赔偿损失的依据。若允许驾驶员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现场,在目前道路交通事故频发的现状下易诱发道德风险,亦违反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因此,轻微伤或者身体不适不能作为驾驶员离开现场的理由。据此,本院认为应根据受伤情况的程度来判断驾驶员离开现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案中,驾驶员陈某称其因受伤急于诊治而离开现场,但无法提供相关急诊病历证明其受伤程度及医生诊疗经过。根据本院调取的检查申请单及冯××提交的江苏省人民医院20元“中清创”收据,且陈某系在现场等待父母及朋友到达后才离开,表明陈某仅受轻微伤,其离开事故现场没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此外,作为商业性质的车辆损失保险,在出现驾驶员发生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的情况时,保障保险人援引上述免责条款行使赔付抗辩权,不仅有利于当事人慎重缔约、履约,更有利于鼓励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履行法定义务和践行违法行为自负的理念。

摘要2:(续)综上,案涉被保险车辆虽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但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现场,属于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六)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人保南京公司据此要求免除赔偿责任,应予支持。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068号

(2006)鼓民二初字第622号;(2006)宁民二终字第846号

摘要1:——投保人死亡后保险合同的效力
【裁判要旨】诚实信用原则不仅要体现在缔约上,也要体现在履约过程中。保险人在因投保人违反相关义务而取得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又以自身行为表明其放弃解除权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就免责条款中其他严重疾病具体涵盖的疾病范围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该条款依法不生效,保险公司也不能据此免责。
【案号】(2006)鼓民二初字第622号;二审:(2006)宁民二终字第846号

摘要2:——投保人死亡后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承继
【裁判要点】投保人死亡以后,依据《保险法》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的继承人有权继承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可以依法行使包括合同解除权在内的相关合同权利,无需经被保险人同意。
【摘要】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变更保险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该条规定不适用于投保人死亡后,其继承人通过继承方式成为投保人的情形。该情形下,只要投保人的继承人向保险人表达了愿意成为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即可,无需保险公司的同意。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9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紫金财保公司应否先行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闽D×××××轿车(闽D×××××)向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对于刘×无证驾驶造成本案事故发生,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刘×因无证驾驶造成本案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即本案杨××、苏××1、苏××2、苏××3等人的经济损失系因刘×的犯罪行为侵犯产生的,其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被害人苏××的近亲属再行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得到支持。
【裁判摘要2】人寿财保思明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无证驾驶属于法定禁止驾驶的情形,人寿财保思明支公司在本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使用加黑加粗字体载明,驾驶人无驾驶证,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谢×作为投保人在相关投保单上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即人寿财保思明区支公司已经对于无证驾驶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得到投保人谢×的签字认可,该免责条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人寿财保思明区支公司认为对于刘×无证驾驶导致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主张,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

摘要2

2013 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六:甲公司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签订保险合同需重视合同条款交付

摘要1:【裁判要旨】保险条款交付属于合同形式完整性的范畴,对于判断保险人是否履行免责条款提示义务有重要影响。保险人应当切实履行保险条款交付义务,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也应注意审查保险合同文本的完整性。在保险条款是否交付的证明标准上,法院将根据具体案情,考察投保主体、保单形式等因素予以综合认定,如果投保人未尽到审查保险合同是否完整的基本注意义务,则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摘要】现甲公司否认收到保险条款,并据此认为保险条款的规定对甲公司不产生效力。但根据甲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上重要提示栏内注明的提示内容,若甲公司未收到保险条款,应及时通知乙保险公司进行补办。若甲公司对合同审查不严,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甲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原件上方有装订痕迹,对此甲公司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该保险条款,应视为甲公司已经收到,双方应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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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法院是否依职权审查保险免责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摘要1:解读:(1)《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不产生效力”不同于合同无效,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不属于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的范畴。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桂01民终13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保险人对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不因与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条款第二次订立保险合同而当然免除——关于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涉案系蔡××第二次向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属于续保,蔡××第一次投保商业险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的签名属于蔡××亲笔签字,可见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已将免责条款向蔡××进行提示说明义务,蔡××是明知事故后逃逸是免赔范围。本院认为,投保人续保属于与保险人重新签订保险合同,建立新的保险合同关系,即便新的保险合同条款与前一次无异,仍不能当然免除保险人应就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亦不能当然推定投保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免责条款的具体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涉诉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蔡××"的签名非蔡××本人所写,且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履行了向蔡××交付保险条款并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对蔡××不具有约束力,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主张依据保险条款应予免赔的理由不成立。

摘要2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闽09民终94号

摘要1:【摘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闽09民终94号——(1)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中国人保财险宁德分公司主张的对非医保费用免责问题,虽然人民财保宁德分公司提供了陈××签字的包括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内容的合同,但是所提供的证据在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明标准上存在瑕疵,且陈××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事由不清楚,而保险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法定的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不能当然成为合同组成部分,中国人保财险宁德分公司有关免赔非医保费用的抗辩,不予采纳。(2)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是否应认定的问题。......上诉人举证的电子投保单等虽有投保人的电子签名,相关保险免责条款也作了字体加粗等,但根据上述规定仍不足以认定为采取合理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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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4民终287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投保人通过电子投保方式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如何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已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说明?——围绕赵××的上诉请求,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果××的停运损失应由谁承担。本案中,赵××通过电子投保的方式在人保葫芦岛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葫芦岛公司应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赵××作出提示和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葫芦岛公司辩称,赵××系通过手机识别二维码后进行实名认证,认证通过即进入人保公司官方通用平台,该平台网页详细列明了投保内容及免责事项等内容,只有达到系统设置的阅读上述内容时间,才能进入下一页面。人保葫芦岛公司主张,其以通过该网页提示和工作人员口头告知的形式向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予以提示和说明,并依据该保险合同条款中停驶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之约定,主张对案涉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赵××对此持有异议,其主张没有看到保险条款,更没有看到免责条款,识别二维码后只看到了投保单并在投保单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且签字后返到手机里的也只有投保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审理期间,人保葫芦岛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赵××点击二维码能够阅读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等内容,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向赵××作出提示和解释说明,且人保葫芦岛公司一审提交的四份载有赵××签名的保险资料与其二审中关于投保过程中投保人只需在最后签一个名的自认,无法印证。因此,人保葫芦岛公司未完成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判令赵××赔偿果××停运损失6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云商初字第1503号

摘要1:徐州大力运输公司诉都邦财险公司紧急刹车致车上货物损害保险赔偿纠纷案
【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辑(总第43辑)】
【裁判摘要】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保险人提供的《车上货物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毁损,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紧急刹车是机动车正常行驶中遇到突发情况所采取的常规避险措施,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范的要求,根据上述《车上货物责任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被保险人为避让他人采取紧急刹车致车上货物坠落毁损的,理应属于车上货物责任险的基本承保范围。但保险人却在其提供的免责条款中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的紧急刹车引起保险车辆上所载货物遭受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该免责条款与承保范围相冲突,排除了被保险人享有的主要权利,亦违背了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故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因紧急刹车造成的损失。

摘要2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有效期已届满未及时验本换证导致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驾驶证有效期届满的免责情形;该免责条款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可以依法免责——原告认可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经过期,事故发生后才换领新的驾驶证,但主张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有一年的补办期限,在补办期内原告驾驶证处于有效状态;且新驾驶证上的有效期没有反映出事故发生时属于不合法阶段。对此,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七)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该规定仅能说明一年内换证不注销驾驶证,超过一年换证注销其驾驶证。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依据该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不得驾驶机动车。综上,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驾驶证虽经补办恢复了有效期限,但这不能改变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事实。故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田京泉所持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属于商业三责险的免赔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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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揭普法刑初字第219号;(2012)揭中法刑一终字第52号;(2013)粤高法刑四申字第27号

摘要1:广东高院裁定安华保险公司申请再审交通肇事逃逸免责案——商业三者险肇事逃逸免责条款无效 
【裁判要旨】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全部赔偿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本案案号】(2012)揭普法刑初字第219号;(2012)揭中法刑一终字第52号;(2013)粤高法刑四申字第27号

摘要2:【摘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本案被告人肇事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9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人可免责的条款有效——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港创公司主张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后逃逸不应成为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依据。经查,涉案保险单所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责任免除”部分的条款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保险人已使用醒目的黑体字并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且投保人港创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其已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据此,可认定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履行了向港创公司进行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救护伤者并报告公安交警部门。该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将吊销驾驶执照并终生不得取得驾驶证。《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将驾驶员交通肇事后逃逸列为法律禁止的行为,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依据该法规定将驾驶员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免除保险责任的条件列入保险单并经港创公司盖章确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保险单中关于驾驶员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人可免责的条款有效,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据此判令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无需对本次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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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596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2016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二、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案例精选(2011-2019)之六:甲保险公司诉丙代驾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保险人有权向有偿代驾人行使车辆损失保险的代位求偿权
【裁判要旨】车损险保险人向车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代驾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虽然《代驾服务协议》约定“代驾公司只负责保险责任之外的赔付责任”,但是交通事故系代驾公司驾驶员重大过失所致,该免责条款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代驾公司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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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民申9387号

摘要1:【裁判摘要】酒后驾车行为属于法律作出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任何驾驶人均应遵守,保险公司尽到提示义务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因此酒后驾车行为属于法律作出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任何驾驶人均应遵守。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人保日照公司原审中提交的关于投保流程的视频资料证明投保人在电子投保过程中必须在浏览完免责条款及免责声明后才能进行电子签名,免责条款采用了加黑字体,说明人保日照公司对于酒后驾车等法律禁止的行为尽到了提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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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高院立案二庭:14个交通事故纠纷司法观点摘编

摘要1:一、快递业特许经营中的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法律问题:被特许的小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在运送快递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作为特许人的大型快递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承担何种责任? 二、带驾驶员租赁情形的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法律问题:带驾驶员租赁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是出租人还是承租人? 三、运输行业机动车融资租赁期间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法律问题:机动车融资租赁中,机动车融资租赁与挂靠交织在一起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是出租人还是承租人,如何认定赔偿责任主体? 四、试驾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责任主体认定|法律问题:在试驾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试驾人与汽车销售商的责任如何认定? 五、乘客开门致车外人员损害情形的责任主体认定|法律问题:乘客开门致车外人员损害,驾驶员和乘客之间属于何种形式的侵权责任?他们之间如何分配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否对乘客开车门的行为承担保险责任?六、特种车辆作业时发生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法律问题:特种车辆在作业时发生事故致他人损害的,交强险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七、超标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赔偿问题|法律问题:超标电动车是否作为机动车?超标电动车车主应否购买交强险?是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 八、“无证驾驶”的认定及保险赔偿问题|法律问题:实践中,驾照被暂扣期间驾车的、驾驶证被记满12分等特殊情形是否属于“无证驾驶”? 九、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引发的保险赔偿问题|法律问题:驾驶员未获取从业资格证,保险人能否以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驾驶经营性车辆或者从事货物运输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保险条款主张免赔? 十、增驾实习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赔偿责任|法律问题:驾驶人存在违反增驾实习期规定的驾驶行为,保险人据此依据实习期免责条款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能否支持?十一、投保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车辆情形的保险人赔偿责任|法律问题:投保人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投保人不得使用车辆的方式,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且保险人对投保人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在保险期内,投保人不当使用车辆发生了两次事故。第一次事故中,因投保人实施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不当使用车辆行为,

摘要2:(续)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之后投保人仍然不当使用车辆导致发生第二次事故。那么,第一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是否应主动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未解除保险合同情况下,发生了第二次事故,保险公司是否仍可以依保险合同条款主张免责?十二、无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形的处理|法律问题:在交警部门只出具事故证明,而未能出具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法院如何采信事故证明以及如何认定事故责任? 十三、“逃逸”的认定|十四、雇员垫付赔偿款的返还主体|法律问题:雇佣关系中,雇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当雇员先行向受害人垫付了部分款项的,该款项应由谁返还给雇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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