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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188号

摘要1:【案号】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188号
【裁判摘要】只发布了招标公告,没有编制和发布招标文件的招投标行为无效——招标是指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采取招标公告的形式向不特定人发出的、以吸引或邀请相对方发出要约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对招标的回应称为投标。一般认为,招标属要约邀请,投标为要约,招标人的决标为承诺。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被告采取的是公开招标的方式,但纵观原、被告的招投标活动,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其招投标行为无效,理由如下:一,被告只发布了招标公告,没有编制招标文件,也没有向原告发布相应的招标文件;二,被告发布的招标公告中明确了投标人资格为法人餐饮服务机构,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营业绩良好的餐饮经营户,但在明知原告是个人的情况下依然收取报名资料费和押金,并电话邀请其参与所谓的招投标活动;三,被告没有依法进行开标和评标活动,被告称在2009年8月3日电话通知报名者进行了公开招标,并当场口头通知原告中标,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原告出具的投标一览表就是投标文件,原告出具了申请书就作为对中标者的通知。《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本案中,被告没有向原告发布相应的招标文件,投标一览表和申请书均是被告事先印好的格式文本,也没有列明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不符合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的要件。从实质上看,该申请书只是一份意向性的文件,并不具有中标通知书的效力。双方也没有就承包食堂事宜签订具体的协议。综上,被告所进行的招投标行为是无效的,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就承包食堂一事达成合意。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没有就承包食堂事宜达成具体协议,被告所谓的投标文件即投标一览表中规定的条款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

摘要2:【注解】二审判决(2009)浙嘉商终字第597号维持原判。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鄂民申4287号

摘要1:【裁判摘要】联合体各方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联合体各方并非合伙关系——关于原审判决亚美公司向大禹公司支付保证金60万元及利息、罚款119400元适用法律是否适当的问题。亚美公司依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建筑法第二十七条,主张其与大禹公司之间基于案涉《联合体协议》成立合伙合同关系,应按比例承担被没收的保证金、罚款。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两个以上法人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并无组成一个联合体的法人之间为合伙关系之意,且明确联合体各方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亚美公司援引该条作为其与大禹公司之间应按比例分担被没收的保证金、罚款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亚美公司、大禹公司组成联合体系对千岛湖公司为杭州市第二水源千岛湖配水工程的常规蝶阀、偏心半球阀等及其附属设备采购进行公开招标进行投标,而非共同承包建筑工程,亚美公司援引上述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案涉《联合体协议》亦无亚美公司与大禹公司共同成立合伙关系之意。因此,亚美公司主张其与大禹公司之间为合伙合同关系,应按比例承担被没收的保证金、被收取的罚款,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经查,亚美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向大禹公司出具《回复函》,承诺提供浙江省招标投标办公室的资料真实有效,如其提供虚假资料造成本项目废标,其愿承担一切责任,其同意大禹公司追究其责任及要求其承担大禹公司一切损失。据此,一审在查明亚美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致使案涉项目废标,大禹公司被没收投标保证金600000元并被处以罚款119400元的基础上,判令亚美公司向大禹公司承担上述损失,二审予以维持,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亚美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其全部承担保证金60万元及利息、罚款119400元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宁民提字第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招投标中介合同无效——原判认定天勤公司与信雅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为居间合同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从合同内容看,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天勤公司使用其人脉等关系进行活动,在招标方××宝鸡第二发电厂与投标方信雅达公司之间建立联系,为信雅达公司在投标中获取优势,确保招投标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为此天勤公司履行合同后可获得一定的经济效益。天勤公司主张其已履行合同并要求依法判令信雅达公司支付咨询费等相关费用,但天勤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明其已履行合同及为履行合同所花费的咨询服务劳务等相关费用的证据。同时,本案所涉宝鸡二电项目是××宝鸡第二发电厂以招投标方式进行发包、属于公开招标的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根据上述规定,公开招标过程中,除招投标正常程序外,并不允许招标人与投标人进行私下接触、串通等行为。天勤公司与信雅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关于天勤公司向信雅达公司提供投标方××宝鸡第二发电厂2×600mw项目决策人信息、负责运作与该项目业主及决策方的关系,以确保中标等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不符,也与招投标活动应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招标人应当在哪些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摘要1:解读:(1)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应当在“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或者项目所在地省级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统一简称“发布媒介”)发布;(2)根据《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规定,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项目应当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采购信息)、省级分网(地方预算单位政府采购信息)发布。
解析:非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发布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由招标人自行决定发布媒介。

摘要2:【注解】招投标活动存在程序瑕疵是否导致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以非正式方式发布公开招标,招投标活动中出现的招标程序瑕疵对中标结果没有造成实质性影响视为已履行了招标程序,中标有效,不影响施工合同效力。——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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