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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49号
【裁判摘要】政府通过溢价分成协议变相减免土地出让金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的规定,土地出让收入应全部收缴国库并按规定使用范围安排支出。同时,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出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以及其他支出。本案中,万载县政府和熊猫公司在《项目合同书》中关于“……根据利益共享原则,万载县政府将龙湖周边经营性土地约800亩,按40万元/亩挂牌出让,如超出挂牌价,超出部分万载县政府和熊猫公司按3:7的比例分成,即万载县政府得30%,熊猫公司得70%”的约定与土地出让收入的法定使用范围显为不符,该约定与上述法律规定精神相抵触。此外,《项目合同书》中约定的挂牌出让底价和分成比例亦非通过竞争性报价机制形成,而是由双方直接协商确定,此种变相减免土地出让金、挤占挪用土地收益的行为,明显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上的支持。因此,该溢价分成条款既有违现行法律,亦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项目合同书》无效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摘要2

(2013)东中法民二初字第3号;(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2号

摘要1:重整中的新融资债务属于破产程序中的共益债务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24期】
【裁判要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包括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程序,故该法关于破产程序中共益债务的规定适用于重整程序。新融资债务属于重整程序的共益债务具有合理性,在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应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案号】一审:(2013)东中法民二初字第3号;二审:(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2号

摘要2:【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2号
【摘要】关于该笔债务是否属共益债务问题。本案中,东莞金卧牛公司向亿商通公司借款100万元发生于该公司破产重整期间,东莞金卧牛公司管理人(时任管理人:众泰会计事务所)亦在涉案《借款协议》上盖章确认。该100万元分三笔,分别由东莞金卧牛公司收取25万元现金、汇入一审法院账户25万元、众泰会计事务所代收50万元构成,对于亿商通公司已经支付该100万元给东莞金卧牛公司,双方均无异议。该笔借款系经由东莞金卧牛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且约定用于“东莞金卧牛公司破产重整期间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水电费用、安保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之目的,系为维护全体权利人和破产财产利益而发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东莞金卧牛公司的共益债务。东莞金卧牛公司在借得该笔100万元款项后,如何使用该笔款项,并非否认该笔债务为共益债务的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亿商通公司向破产企业东莞金卧牛公司主张借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东莞金卧牛公司应依法向亿商通公司返还涉案借款100万元。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74民初967号

摘要1:【案号】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74民初967号
【裁判要旨】在应收账款逾期且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在收到保理商向其送达的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后仍不回购应收账款的,保理商可以以债权人构成根本违约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保理合同。
【注解】债权人不配合应收账款反转让,保理商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

摘要2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74民终254号

摘要1:【案号】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74民终254号
【裁判摘要】保理商选择对应收账款行使反转让权利时,债权人应当履行受让应收账款和支付款项及利息的义务——本案两份《商业保理业务合同》规定,际大公司供应商未能按约定时间完成付款并清偿际大公司保理融资款及相应的各种费用,盛浩欣公司有权收取逾期违约金和催收费,自逾期之日起,逾期违约金按未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的0.3%按日收取。本案两份《保理申请书》中约定,保理融资款到期后,际大公司需足额偿还保理融资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如未按约定足额偿还资金占用费和保理融资款本金,盛浩欣公司有权按原合同标准收取违约金和催收费。本案保理融资款到期之后,应收账款债务人中科惠瑞公司并未清偿到期债务,中科惠瑞公司签发的票据到期后,盛浩欣公司也并未获承兑。虽然盛浩欣公司通过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票据付款请求权诉讼主张票据项下权利并获得了两份生效判决,但该判决并不涉及际大公司作为保理融资人违反保理合同约定而产生的违约金和其他费用,际大公司仍应就保理融资款到期而未能清偿债务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解读】(1)保理商向债务人行使应收账款求偿权不等同于放弃对债权人行使反转让应收账款权利;(2)在债务人无法获得清偿时保理商仍有权对债权人行使反转让应收账款权利。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02民终812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02民终8129号
【裁判摘要】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有利息约定。顾××主张,20万元的《借条》实际是对双方借款利息的约定,且王××交付顾师萍的支票金额可以佐证双方实际约定了利息。王××辩称,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还款承诺书》中的50,000元罚金是应顾××要求所写。本院认为,若20万元的借条为100万元借款的利息,双方完全可以在100万元的借条上明确,而无需以借条形式出具,且20万元的借条落款日期也与顾××所述相悖。因此,对于顾××主张20万元作为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顾××关于《还款承诺书》中双方约定的罚金是作为利息或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罚金与利息不仅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也有着截然不同的法律含义。顾××作为有过从商、投资经历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经济用词具有比普通人更高的认识。且违约金与其他费用都属于民事范畴,而罚金却隶属刑法概念,不能由民事主体作出约定,顾××主张将罚金类推为违约金与其他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顾师萍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利息有过约定,本院对其主张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1】再审维持一审本金46万元部分,一二审判决其余部分均予以撤销,并且判决王××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及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累计金额200余万元),朱×继承人在继承朱×遗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注解2】再审法院对于《还款承诺书》中每月付5万元罚金的性质显然是对不能按照还款而承担的责任,应当认定为双方对违约责任所作的约定,因约定过高按照年24%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9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953号
【裁判摘要】律师费系聘请专业人员的实际支出,不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费用”——邱××主张案涉律师费属于长江资管公司的经济损失,已被利息及违约金所涵盖,且金额过高,不应支付。即便需要支付,应按照135万元计算更为合理。本院认为,利息及违约金系邱××使用长江资管公司融资款应支付的资金成本,与长江资管公司为实现债权向第三方所支付的律师费性质不同,律师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规定的“其他费用”,故邱××有关律师费被利息及违约金所涵盖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1830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18309号
【裁判摘要】合同未明确约定因诉讼保全担保费承担问题,因不属于违约可预见损失而不予支持——根据立根公司与源通公司的贷款合同约定,源通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立根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源通公司承担,因此,立根公司主张源通公司承担律师服务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立根公司主张由源通公司承担诉讼保全担保费的请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立根公司与源通公司未明确约定因诉讼而引起的诉讼保全担保费承担问题,难以认定该项费用属于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该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合同第五款约定,源通公司承担立根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费用
【注解】仅约定保全费负担未明确约定保全担保费负担,对保全费予以支持,但保全担保费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7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706号
【裁判摘要1】不能仅以存在通谋虚伪便认定合同无效(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无效但隐藏意思表示有效不能直接认定合同无效)——《合伙协议》《收购协议》作为案涉民事法律关系的载体,尽管双方约定设立合伙企业并定期回购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系通谋虚假意思表示,依法应属无效,但隐藏的关于借贷的相关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殷××自愿为该借贷提供担保而作出的《承诺函》亦应为有效。二审判决在认定本案应按当事人隐藏的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处理的同时,直接将作为案涉法律关系载体的《合伙协议》《收购协议》确认无效,表述有失妥当,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裁判摘要2】(1)在当事人对违约金和利息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宜将违约金等同或者混同于利息;(2)在没有特别约定时违约金并在优先抵充的顺序之列——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就本案而言,各方当事人确认博森企业已收取91617021.62元,且对该部分款项的清偿顺序没有特别约定,依法应遵循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本金的清偿顺序进行抵充,而违约金并不在优先抵充的顺序之列。一、二审判决将乔普公司已支付的91617021.62元款项先抵充违约金,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明显相悖,适用法律有误。具体分析如下:首先,违约金不等同于利息。违约金与利息的内涵、性质并不相同,在当事人对违约金和利息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宜将违约金等同或混同于利息。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违约金是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或相应财产;违约金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效,又具有补偿守约方损失及惩罚违约方的效果,往往作为违反合同义务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而利息作为本金的孳息,是指资金所有者因出借资金而取得的报酬,在经济学上系指生产者使用该笔资金发挥营运职能而形成的利润的一部分,是货币资金向实体经济注入并回流时所带来的增值额。由此,违约金与利息的内涵、性质并不相同,具有不同的制度功能、目标定位。鉴于民商事交易的意思自治原则,

摘要2:(续)法律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约定违约金、利息的有无以及相应的具体标准。就本案而言,《收购协议》中约定的目标权益收购溢价款实则为年利率12%的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则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就上述约定而言,双方就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均是明确的,不存在因约定不明而将违约金视为利息的情形。其次,违约金、利息合计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同时支持,但不意味着可以同时先行抵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施行)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是对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合计最高限额的规定,当事人在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内一并主张,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实际上,在不存在先付款项以及抵充顺序的情形下,违约金、利息并不一定需要进一步区分,但若存在先付款项以及抵充顺序的情形,就有必要进行区分。就本案而言,博森企业已收到91617021.62元,应先行抵充借款本金157000000元依约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若有余款再抵充本金;因余款已不足抵充本金,故不存在再抵充违约金的问题。当然,案涉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依约正常核算,并作为乔普公司应付款项的一部分依法给予认定,但不能优先抵充。最后,二审判决认为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加上逾期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合计并未超过总借款金额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总和,系理解错误,二者合计实为30%,显然已经超过当时生效司法解释所保护的24%最高年利率上限。基于上述审查分析,一、二审判决认定已付款项91617021.62元应先行抵充违约金,然后再抵充借款本息,适用法律有误,进而导致最后认定的尚欠借款本息存在较大错误,需要重新核查认定相关具体事实。二审法院再审本案过程中,应严格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遵循先息后本的抵充顺序重新核算尚欠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依法确定应支持的金额。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203民初2191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其他费用,公证费属于厦门××建筑机械公司为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可予支持。保全保险费及保全费,系厦门××建筑机械公司为实现债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未超出必要限度,其要求怠于履责一方承担,于法不悖,可予支持。

摘要2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鄂0103执异10号

摘要1:【裁判摘要】航空器的查封协助机关为国家民航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主管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工作。本案中,中国民用航空局于2018年12月14日分别向本院和异议人出具证明,载明的注册号B-7081航空器的所有人并不相同。但该局于2018年12月18日签收了本院下达的查封该航空器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且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已明确注明对被执行人通用航空公司名下的国籍证号为NR3767航空器予以查封。该局签收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并未提出异议,并办理了查封手续。应当认为,本院查封上述航空器的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执行,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鄂0103民初4768号
【摘要】直升机所有权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航空器作为动产,其物权的转让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登记仅为对抗要件。本案中,星野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与通用公司在庭下达成和解协议,对截止当日通用公司欠星野公司借款本金1260万元及利息、其他费用的数额予以确认,并约定通用公司将案涉直升机以物抵债用于抵偿该和解协议项下的债务。此后,通用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在湖北仙桃机场与星野公司办理了案涉直升机的交付手续,故可以认定2018年11月28日双方已完成了案涉直升机的交付,案涉直升机所有权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星野公司取得了案涉直升机的所有权。至于此后星野公司又将案涉直升机租赁给通用公司,并不影响案涉直升机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的认定。
【案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鄂01民终96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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