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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26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审判决依职权对当事人未提出的抗辩理由进行审查认定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再审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根据前述规定,玛克威小贷公司、龙贸公司是否对徐××的主体资格的异议,属于抗辩的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诉讼请求。且根据前述分析,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相应主体资格问题,不受对方当事人是否提起当事人主体资格抗辩的影响。因此,徐××关于原审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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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黔民申6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本案中是否存在据以作出原判决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法律文书包括:(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三)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事由申请再审的,除了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必须是生效裁判、仲裁裁决或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外,还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原判决、裁定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系依据上述法律文书作出的,如果该法律文书不涉及案件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的认定,则不构成该项再审事由;二是上述法律文书已经被依法撤销或变更,导致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的依据丧失。经查,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条件。故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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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3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判决正确,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的分担问题不能单独作为申请再审的依据——关于原判决确定的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和保全费负担比例能否单独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参照上述规定,因原判决正确,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的分担问题不能单独作为申请再审的依据,宇昊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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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2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的玩具积木块不属于作品;(2)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不是认定具有独创性并获得保护的决定性依据;(3)在个案中对某项客体是否具有独创性作出审查判断是法院的职权。即使著作权登记能够成为权利人享有权利或者某项客体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初步证据,在当事人于个案中对此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仍然有权对权属或者独创性问题重新作出审查判断——涉案玩具积木块是否可以作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而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施行)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是作品的两个基本属性,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请求保护客体的可复制性问题并无争议,故核心问题在于涉案玩具积木块能否满足著作权法对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作品的独创性是指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并表现了作者独特的个性和思想。独创性是一个需要根据具体事实加以判断的问题,不存在适用于所有作品的统一标准。实际上,不同种类作品对独创性的要求不尽相同。对于美术作品而言,其独创性要求体现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因此,对于那些既有欣赏价值又有实用价值的客体而言,其是否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保护取决于作者在美学方面付出的智力劳动所体现的独特个性和创造力,那些不属于美学领域的智力劳动则与独创性无关。具体到本案而言,涉案积木块为首部有圆形孔洞顶端有开叉并有三道弯曲的弧形积木。本院认为,根据乐高公司在原审程序中提交的产品设计图纸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玩具积木块由乐高公司独立完成,并为此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和资金。但如前所述,独立完成和付出劳动本身并不是某项客体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充分条件。但由于该弧形弯曲及顶端开叉形状均为日常生活中常见形状,其首部圆形空洞作用为和其他积木拼插,难以体现作者的独立构思和选择,缺乏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基本要求。据此,涉案玩具积木块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二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乐高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否定涉案乐高玩具积木块具有独创性缺乏依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乐高公司还主张其已经对涉案玩具积木块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因而涉案玩具积木块能够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对此分析如下:第一,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不是认定某项客体具有独创性并获得保护的决定性

摘要2:(续)依据。根据《国家版权局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一条的规定,作品著作权登记的目的是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因此,涉案玩具积木块获得著作权登记本身并不能成为其当然能够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依据。第二,在个案中对某项客体是否具有独创性作出审查判断是法院的职权。即使著作权登记能够成为权利人享有权利或者某项客体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初步证据,在当事人于个案中对此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仍然有权对权属或者独创性问题重新作出审查判断。因此,乐高公司的上述再审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承诺人在其发出新要约期限届满之前即依据要约人的要约计算金额并要求要约人限期支付的行为是接受了要约人向其发出的要约,合同成立——2013年7月25日,现代财险公司向中华保险公司发送邮件,就其所承保的海力士项目向中华财险公司发出临时分保的要约。2013年8月1日,中华财险公司就该要约向现代财险公司函复,因其函复提出的条件2“收到贵司的确认以前没有已知的或已报案的损失发生”以及条件3“最优的条件”系针对保险标的、价款提出新的要求,该两项变更超出现代财险公司要约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求内容的实质性变更”的规定,该变更构成新的要约。原判决认定中华财险公司2013年8月1日向现代财险公司发出的邮件构成新要约并无不当。该新要约第4条载明,有效期自2013年8月1日起为30天。即现代财险公司应在2013年8月30日予以确认,否则新要约失效。2013年8月22日,中华财险公司向现代财险公司发出邮件,将与现代财险公司之间因业务往来存在的应收保费要求该公司予以核对并要求其在2013年第三季度未结清付款。该账务核对表包括涉案海力士项目,表中所载明的海力士项目分入保费、净分入保费金额即是按照现代财险公司向中华财险公司发出的原要约内容计算的。现代财险公司次日将核对情况函复中华财险公司,就涉案海力士项目的答复是“没到应收期,还未给贵司账单”。据此,原判决认定中华财险公司在现代财险公司就其新要约期限届满之前,即依据现代保险公司的要约计算了涉案海力士项目净分入保费金额,并要求该公司限期支付的行为,是接受了现代财险公司向其发出的要约,涉案再保险合同于2013年8月1日成立并无不当。中华财险公司关于双方之间就涉案海力士项目未成立再保险合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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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68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不能将股东从公司不当获得财产的所有行为都笼统认定为抽逃出资;(2)公司资本不等同于公司资产,公司资产包括公司资本、公司对外负债、公司的资产收益和经营收益,公司资本仅是公司资产中的股东出资部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上述规定将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些资本侵蚀行为明确界定为抽逃出资,但不能将股东从公司不当获得财产的所有行为都笼统认定为抽逃出资。认定股东从公司获得财产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则应重点审查其行为是否对公司资本构成了侵蚀这一因素。根据公司法原理,公司资本不等同于公司资产,公司资产包括公司资本、公司对外负债、公司的资产收益和经营收益,公司资本仅是公司资产中的股东出资部分。......该执行款属于金椰林公司成立后、6800万元注册资金已全部缴纳到位并投资建设酒精厂的情形下,在其后续的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因诉讼而获得的款项,该款项为金椰林公司经营期间的收益,应属于其公司资产。陈××转移上述款项的行为固然损害了金椰林公司的财产权,但其行为并未侵蚀到金椰林公司的资本,不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故李××关于原判决错误认定陈××转移案涉资金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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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30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以宗地为单位,一块宗地即为一个物权客体;(2)抵押房产系案涉宗地面积范围内唯一合法建筑物,在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存在其他共有人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就案涉全部土地拍卖款优先受偿——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杨××系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某某房产的抵押权人,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其抵押权效力及于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且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对此均不持异议。现汇通公司主张杨××对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享有抵押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杨××就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款优先受偿的比例问题,涉及对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占用范围内”的理解。根据我国地籍管理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以宗地为单位。换言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客体为宗地,一块宗地即为一个物权客体。原审已查明抵押房产系案涉宗地面积范围内唯一合法建筑物,且该抵押房产原由被执行人刘×单独所有,在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存在其他共有人的情况下,杨××有权就案涉全部土地拍卖款优先受偿。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宗地上存在其他合法建筑,其关于杨××仅能就547.88平方米土地面积对应土地款主张分配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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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1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文××作为银海新城小区业主承继了同为该小区业主窦××购买案涉车位的相关合同权利。银鹰地产公司的确认行为,并非在形式上重新设立新的买卖合同关系。 其次,文××就案涉车位主张排除执行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构成要件。......综上所述,文××的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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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原则,不能通过审判程序直接修正或重新制作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要求调整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007号判决内容明确具体,依据该判决,光大银行就案涉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2172756.5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2017)冀06执222号之二《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确定“光大银行应按最高额抵押权218万元优先受偿,罚息、加倍债务利息等款项不在优先受偿范围内”,实际上是在未经法定程序变更、撤销的情况下改变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3007号判决结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对此未予纠正,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根据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原则,不能通过审判程序直接修正或重新制作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故对于光大银行要求调整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光大银行的再审理由成立,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执222号之二《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确有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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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1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竣工后才获得相应资质,合同效力不得补正——关于二审判决对案涉合同效力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益公司取得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的承包资质范围注明,其承包单项业务合同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的5倍。有益公司在签订案涉承包合同时,注册资本为50万元,该合同约定的总价为3200万元,未明确单项业务工程价款。在此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有益公司超越资质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有益公司虽主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经实现增资,根据《最高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不应认定合同无效,但该司法解释系针对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定,本案不属于该解释规定情形范畴。且即使可以认定有益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的事实,亦没有证据证明其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各单项施工工程价款均未超过500万元。故有益公司主张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承包合同无效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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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130条 ‹‹12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