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90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依职权对合同性质进行认定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再审事由——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辰羲公司提出该项再审申请的理由是原审法院将其与案外人金太阳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纳入本案审理范围,超出了其诉讼请求范围。经审查,辰羲公司起诉要求艺汇家公司支付房屋租金,艺汇家公司抗辩中将金太阳公司支付的租金作为其已经支付租金的事实依据,主张其不欠付租金。艺汇家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欠付租金的理由中亦将金太阳公司支付的租金作为其已经支付的租金。因此对艺汇家公司是否欠付租金的事实认定,基于艺汇家公司的抗辩及上诉主张需审查辰羲公司与金太阳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对涉及金太阳公司与辰羲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审理查证在艺汇家公司抗辩及上诉主张范围之内。尽管原审法院在金太阳公司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对涉及金太阳公司与辰羲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进行了审理认定确有不当,但金太阳公司并未因此主张权利。辰羲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再审事由不成立。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闽行申16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行政诉讼对于撤回起诉后重新起诉以不允许为原则、以允许为例外;(2)例外的情形主要包括:第一,重新起诉时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且仍在法定期限内的;第二,原告因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由此可知,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撤诉后可以再行起诉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对于撤回起诉后重新起诉采用比较严格的标准。出于对行政行为公定力目标实现和行政法律关系稳定的考虑,在行政诉讼中,对于撤回起诉后重新起诉,以不允许为原则,以允许为例外。例外的情形主要包括:第一,重新起诉时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且仍在法定期限内的;第二,原告因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在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再审申请人杨××、王××曾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过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行政诉讼,在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并被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杨××、王××再次起诉不存在新的事实和理由,因此不属于撤回起诉后可以重新起诉的例外情形。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杨××、王××的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民申68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中止而未中止审理程序确有瑕疵但不属程序严重违法再审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2019年1月25日的本案二审庭审仍系盐城二建公司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参加,程序上确有瑕疵,但该瑕疵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规定的程序严重违法应当再审的情形,且盐城二建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在再审审查期间要求驳回淮安丽都公司的再审申请,表明其对原盐城二建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二审诉讼已予以认可,故淮安丽都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再审本案亦不能成立。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川民申62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变更破产管辖法院之前作出裁判并无不当——水岸假日房产公司提交新证据绵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9)川0792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审未中止审理程序违法。经查,2018年9月29日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7民破申15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王××、黄××对腾雷园林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12月5日该院以(2018)川07民破申15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交由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直至2019年4月8日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792民破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王××、黄××对腾雷园林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四川宏远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为腾雷园林公司的管理人,而本案二审法院已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二审判决,同时,水岸假日房产公司亦未及时向二审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故二审法院未予裁定中止审理并无不当,水岸假日公司关于原审未中止审理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民申443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未提起上诉申请再审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并无不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知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确定了成捷迅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成捷迅公司如对一审判决不服,完全可以行使上诉的权利,但其未依法提起上诉且没有正当理由,故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的结果。现成捷迅公司没有提供新的有效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违法,也没有提供新的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使用的软件版本不是奥托恩姆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主张的侵权版本,故其对一审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成捷迅公司申请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518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加价款有约定按照约定——依据《钢材采购合同》的约定,因恒伟公司未提供新版税务发票,七建公司对于未提供新版税务发票之前的加价款仍可拒绝支付。七建公司收到新版税务发票后,加价款才可起算。据此,原审判决依据七建公司收到发票的时间认定七建公司应当支付的加价款应为3827584.66元,并不缺乏证据,也非不能证明,亦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恒伟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

摘要2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冀民申6593号

摘要1:【裁判摘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个人账户出借给公司收取款项应在收取款项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还款责任——再审申请人作为士弗瑞公司的财务总监,系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以自己的账户接收航宇公司交付给士弗瑞公司的货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士弗瑞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一审判决,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判决再审申请人在其接收航宇公司货款的限额内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4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良债权受让日”以银行受让转让债权时受让日为准——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受让的是合同权利,其权利不能大于原权利人,也不能享有原权利人依其为金融机构特殊身份而特别享有的权利。本案中,杭州炳盛虽然从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处受让了案涉不良债权,但杭州炳盛并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并不当然享有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特殊身份而享有的权利。根据《纪要》第九条的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杭州炳盛主张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享有自工行河南分公司受让债权之后的相应利息、罚息的权利,其作为受让人也享有相应权利,本案利息、罚息应计算至2019年4月22日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56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院审查过程中,李××栋提交了2020年6月23日李××(甲方)与沧润公司(乙方)签订的《和解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自愿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2020)冀09执119号案件中对乙方的强制执行申请,并自愿放弃对乙方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永不再申请执行;”第二条约定:“甲方自愿放弃(2019)冀民终872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的‘河北沧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二项所负债务的30%承担赔偿责任’,不再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鉴于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李××放弃了原判决确定的对沧润公司的权利,沧润公司的再审请求通过和解的方式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本案应终结审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92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欧佩亚公司是否有权启动本案再审申请程序|根据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审查,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于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自觉履行完毕的当事人,视为其放弃了申请再审的权利。本案中,欧佩亚公司与晨光公司虽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了部分协议约定,但仍未履行完毕,在双方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欧佩亚公司坚持申请再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19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个别债权人能够代表全体债权人向管理人请求赔偿,赔偿所得纳入破产财产——关于四名再审申请人能否代表全体债权人请求赔偿或请求管理人向债务人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三十三条赋予了债权人在管理人因过错未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共益债务的赔偿请求权;第三十二条赋予个别债权人在管理人拒绝追收次债务人债务时,代表全体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或次债务人的出资人主张向债务人清偿的诉讼权利。法律和司法解释虽然对个别债权人能否代表全体债权人向管理人提起赔偿请求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原理,应当视为个别债权人能够代表全体债权人向管理人请求赔偿,赔偿所得纳入破产财产。
【裁判摘要2】债权人有权对管理人的财产处置行为提起赔偿诉讼(赋予债权人在管理人财产处置后的赔偿请求权)——关于债权人能否对管理人的财产处置行为提起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的规定,并未否定债权人针对管理人处置资产不当提起赔偿的权利。管理人处置资产的行为与管理人实施的其他执行职务的行为并无区别,若管理人在处置资产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仍有权主张赔偿。破产管理人虽扮演“法定受托人”的角色,但仍需对其行为过失承担责任。破产法为了制约管理人的权利,保护债权人利益,赋予债权人对管理人重大财产处分行为的监督权和赔偿请求权,这两项权利互为补充,兼顾了破产程序效率与公正两个方面的价值追求。基于效率方面的考虑,债权人仅享有有限的监督权,且只能通过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行使。债权人委员会虽有要求管理人纠正的权利,但并无最终决定权和实施权。而赋予债权人在财产处置后的赔偿请求权,则可以在不影响破产程序推进的情况下,追究管理人在财产处分过程中的故意或过失行为责任,实现公正的价值目标。鸿元公司管理人主张债权人无权通过外部救济途径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不成立。

摘要2:【解读】隆川公司、跃峰公司、王××、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元公司管理人赔偿债权人因未勤勉履责造成的经济损失227589040元;2.判令鸿元公司管理人赔偿因不当诉讼给隆川公司、跃峰公司、王××、赵××造成的损失292440元;3.案件诉讼费由鸿元公司管理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67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在债权人已经申报债权并得以确认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1)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冲突,债务人破产不应当构成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程序障碍;(2)“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指的是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最后期限,即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超过六个月提出权利主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从该条规定的内容分析无法得出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不得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意思——关于债务人恒源公司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在债权人中原银行已经申报债权并得以确认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冲突,债务人破产不应当构成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程序障碍。该条规定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指的是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最后期限,即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超过六个月提出权利主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从该条规定的内容分析无法得出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不得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意思。具体到本案,虽然债务人恒源公司破产程序尚未终结,中原银行在申报了债权情况下又向宇美公司、万隆公司、赵××、李××等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裁判摘要2】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通过申请转付相应清偿份额的方式实现权利救济——关于债权人中原银行已经申报债权,各保证人的追偿权或求偿权能否实现的问题。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在债权人已经申报债权且保证人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保证人不能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31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

摘要2:(续)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再向和解或重整后的债务人行使求偿权。"从该会议纪要的规定来看,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通过申请转付相应清偿份额的方式实现权利救济,并非再审申请人所称的其求偿权或追偿权已无法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2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预查封合同解除只有在已经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执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4月20日,奥园公司与王×就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在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5日就涉案房屋进行了预查封。后奥园公司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诉请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该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了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合法解除后,预查封赖以存在的基础不复存在,预查封措施理应解除。但是,如果直接解除预查封,不能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也将使预查封制度的作用落空。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只有在奥园公司已经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债权人粤财公司的执行。在奥园公司未返还价款的情况下,不能排除执行。该认定符合预查封制度的功能定位。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一方面,被执行人王×丧失了对预查封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但另一方面,其基于合同的解除获得了对奥园公司返还购房款的债权。预查封作为一种财产保全措施,其保全的对象应转化为王莉对奥园公司享有的债权。原判决是在奥园公司未返还价款的情况下,认定不能排除执行。现奥园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出,其愿意向王×退还结余款项或依照法院要求将该款项交由法院冻结。在此情况下,法院可在执行该款项的同时解除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上述安排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一并处理,不应通过启动本案再审程序予以解决。

摘要2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津民申195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未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案外人申请再审条件——津北厂作为(2016)津02民初405号利达公司诉中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案外人,认为该案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且侵害其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要求撤销该案民事调解书并对该案进行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案外人行使申请再审权利的,需首先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后,案外人仍不服,认为执行行为依据的原调解书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现(2016)津02民初405号民事调解书正在二中院执行过程中,津北厂尚未向二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在此情况下,津北厂作为案外人向本院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66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北大荒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原审裁定驳回北大荒公司的起诉,是否存在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浩然公司向工行铁岭分行借款并将其所有的20000吨玉米予以质押。2014年6月10日,铁岭中院作出(2014)铁立保字第00022-1号民事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北大荒公司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主张相应的权利。原审裁定驳回北大荒公司的起诉,并不存在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而应予再审的情形。

摘要2:【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辽民终348号
【摘要】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标的相同,并非与原判决无关——本案中,虽然北大荒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是对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铁民二初字第00030号判决不服,而是对原审法院在执行该案时查封、执行浩然公司2某库房内的1777.16吨玉米的执行行为有异议,但是,原审法院所执行的1777.16吨玉米,根据原审判决所查明的“该院作出民事裁定,对浩然公司浩然粮库院内库存的质押玉米予以变卖;该质押玉米经过磅称重为1777.16吨”事实可知,该执行标的正是上述生效判决第四项“工行铁岭分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有权对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中的“质物”,浩然公司仓库内并不存在第二份1777.16吨玉米,即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铁民二初字第00030号判决所确定的标的相同,故北大荒公司的诉讼请求并非与原判决无关。因此,北大荒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9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具体到本案中,陈×据以申请执行的生效判决并未认定案涉债务系高××、李××夫妻共同债务,陈×主张应以高××、李××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案涉债务理据不足,对其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5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村委会对本村宅基地分配事项通过民主讨论后作出的决定,是村集体内部的管理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再审申请人张××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本案中,张××以南塘村委会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请确认南塘村委会及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投标方式安排批地指标的行为违法,落实其建房申请书中的事项并赔偿损失。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南塘村委会仅是将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村民在作出初步调查了解后,上报溪湖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核,在上级政府审核批准的情况下,南塘村委会再根据批地指标情况在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中进行分配。根据2014年8月26日南塘村委会的会议纪要,通过投标方式安排宅基地批地指标是经南塘村支部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作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涉及宅基地的使用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因此,南塘村委会对本村宅基地分配事项通过民主讨论后作出的决定,是村集体内部的管理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同时,南塘村委会称张××亦可在原宅基地上原拆原建,居住权可得到保障。张××主张本案一、二审裁定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1012号民事裁定冲突,但是(2016)浙民申1012号民事裁定系认为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与本案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不冲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6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本院对平安银行天津分行对新冶铁公司的抵押权是否因登记机关登记的抵押期限到期而消灭这一问题进行审查。抵押权消灭的法定情形,主要包括主债权全部清偿、抵押权实现、抵押物消灭等。对于登记机关登记的抵押期限到期是否导致抵押权消灭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新冶铁公司关于平安银行天津分行对新冶铁公司的抵押权因登记的抵押期限到期而消灭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043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亦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本案中,贵港市国土资源局向港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港南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准予执行,并交由政府实施。港南区政府根据准予执行裁定对案涉土地上房屋等附着物进行清除,系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分别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和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主张被诉的强制执行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未能提供被申请人采取违法方式执行或损毁屋内物品的初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还对人民法院的审查程序及征收、补偿程序提出异议,因上述问题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再审申请期间债务人能否申请财产保全?再审审理期间当事人能否申请财产保全?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1)再审审查期间,债务人申请保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的财产不予受理;(2)再审审理期间原生效法律文书中止执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受理。
【注释】再审审查阶段不应准许债务人的保全申请。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25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这一再审申请事由。吴××虽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事由提出再审申请,但其再审申请书中对此并未提出具体的理由,也未就原裁定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故该再审事由不成立。
【裁判摘要2】根据查明的事实,吴××一审向徐×、吴×主张归还借款本金49万元,已为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徐×诈骗的犯罪事实,并对徐×的诈骗涉及吴××等被害人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且在吴××无相应证据证明刑事判决认定的徐×诈骗的案涉款项49万元系用于徐×与吴×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裁定驳回吴美绒的起诉,具有相应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6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首先,上述规定表述的是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非必须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次,案涉《债务重组保证合同》确系办理了强制执行证书的债权文书,债权人信达陕西分公司可以据此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信达陕西分公司未直接申请执行,而是将本案公证债权文书中的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一起向一审法院起诉解决债务清偿问题。一审诉讼中宝鸡经营开发公司并未就此事项提出抗辩理由,而是仅以其不是实质上的担保人而是名义上的担保人且存在免责事项来抗辩,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案涉债务的连带担保责任。显然双方对宝鸡经营开发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争议,对该争议事项信达陕西分公司提起诉讼予以解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是信达陕西分公司依法行使自身诉讼权利的情形。现一审判决已生效,宝鸡经营开发公司在未上诉的情况下,申请再审主张一审法院受理信达陕西分公司的起诉存在程序违法,与其在一审中的应诉答辩行为相悖,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9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一审虽未被判决承担责任但对其民事权益有直接影响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通过上诉主张权利——关于华厦恒公司是否有上诉权、是否为案涉工程承包方的问题。游××和鼎略公司针对华厦恒公司的上诉辩称,华厦恒公司及华夏恒海南分公司经一审法院追加为第三人,一审未判决其承担责任,华夏恒公司应无上诉权。二审法院认为,华厦恒公司虽然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法院亦未判决其承担责任,但华厦恒公司是否为涉案工程承包方对其民事权益有直接影响,该公司应有相应的权利救济的途径,其通过上诉主张权利,二审法院予以认可。至于华厦恒公司是否为涉案工程承包方,二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已阐述清楚,此处不再赘述。
【裁判摘要2】原二审合议庭成员可以担任重二审合议庭成员——再审申请人主张本案原二审合议庭成员刘××法官担任了重二审的合议庭成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本案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该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摘要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吉民申字第181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以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名义签订了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2)签订租赁合同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不能因超出经营范围而认定租赁合同无效——关于王××与苏××签订的涉案合同效力问题。第一,虽然该合同加盖了××××商业超市的公章,但××××商业超市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原审判决亦未认可苏××所称××××商业超市是长春市××××商贸有限公司的商号的主张,因此××××商业超市没有取得法定主体资格,无法认定本案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一方为××××商业超市。而苏××虽系长春市××××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与王××签订租赁合同时披露自己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商业超市是该公司设立的内设机构,因此无法认定本案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一方为长春市××××商贸有限公司。由于该租赁合同上有苏××本人签字,其就本案租赁物已经以自己的名义与长春市××餐饮娱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取得了承租权,因此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与王××就本案租赁物签订租赁合同。原审判决认定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为苏××与王××,并无不当。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虽然苏××以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新壹佰嘉商业超市”的名义签订了合同,但该规定属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部门规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律法规,亦不属于强制性效力性规范。且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此不能基此认定租赁合同无效;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期限、分支机构。”虽然王××主张依据上述规定本案租赁合同因超出了经营范围而无效,但是签订租赁合同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且上述规定不属于强制性效力性规定,

摘要2:(续)不能因此而认定租赁合同无效;第三,虽然王××主张苏××是为了偷税漏税而虚构了新益佰嘉商业超市主体与其签订租赁合同,但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苏××是否存在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苏兆峰签订租赁合同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故本院对王××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第四,公安部《印章治安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买卖印章,不得非法制作、使用印章。”但该《印章治安管理办法》是公安部发布的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法规,亦不属于强制性效力性规范,因此无法基于此认定租赁合同无效。王××主张苏兆峰违反《发票管理办法》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不构成本案涉案合同无效的事由。综上,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院对王××提出该租赁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