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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皖11民终2283号

摘要1:【案号】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皖11民终2283号
【裁判要旨】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原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自然终止,农户对原承包土地并不当然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应与发包方重新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确定其承包的土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合同终止,原承包方并不必然仍然享有其一轮承包土地的承包权。
【裁判摘要】涉案争议的土地系苏广新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取得经营权的承包土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大庙镇东陵村民委员会发包给了孙树杭。《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发包方享有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的权利。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1997年,凤阳县进行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原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自然终止,农户对原承包土地并不当然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应与发包方重新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确定其承包的土地。本案中,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苏广新没有与大庙镇东陵村民委员会签订包括涉案争议土地的承包合同,而由孙树杭与该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涉案争议的土地承包合同。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合同终止,苏广新并不必然仍然享有其一轮承包土地的承包权,故苏广新认为大庙镇东陵村民委员会与孙树杭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涉及其一轮土地承包土地的6.3亩部分无效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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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湘11民终296号

摘要1:【案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湘11民终296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木累洞村四组以被上诉人采挖承包地茶树和拖欠租金为由,擅自决定收回土地的经营权,并另行发包给了周家化,事实上是单方面解除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虽然木累洞村四组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但田冬生在一审中已改变诉讼请求,同意与木累洞村四组解除承包合同,应当视为与木累洞村四组达成解除合同的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在承包山场种植了果树苗木,并进行了管理,其对种植的苗木依法享有所有权。该承包合同解除后,承包山场上被上诉人种植的果树苗木由其搬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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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05民终852号

摘要1:【案号】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05民终852号
【裁判要旨】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来进行承包,并非是以个人为单位进行承包,不能仅凭是家庭成员作为承包方代表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就认定由此剥夺了其他家庭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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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01民终14670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01民终14670号
【裁判要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以互换等方式流转,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用途,若协议内容改变了土地的用途,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协议无效。
【裁判摘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以互换等方式流转,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用途。本案刘公许、刘金章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以刘金章的承包耕地换取刘公许承包果园,双方目的是在刘公许的果园建造房屋。协议内容改变了土地的用途,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协议无效。刘公许上诉称,《责任田互换协议》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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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晋民申字第273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晋民申字第273号
【裁判摘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对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发包时,土地承包方案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土地承包的程序是(1)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2)承包小组依法拟定承包方案;(3)依法召开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4)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5)签订承包合同。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方案是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由村民大会决定。但这里的“经过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是指“土地承包方案”,而非每户村民的土地承包合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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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临民三终字第357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临民三终字第357号
【裁判摘要1】双方当事人将承包期限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在《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基础上将承包期限延长,土地承包期限实为35年,该项变更已违反1998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期限30年的规定,故超过法定承包期限的约定无效。
【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该条款规定了发包方村委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时的程序性义务,但对发包方违反该规定对外发包的效力并未作出界定。本案中,周圣安作为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对村委发包时是否经过村民民主议定程序以及是否报乡镇政府批准并不必然知情。周圣安与前叶埠村委经协商签订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前叶埠村委法定代表人分别在两份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村委公章,且均由乡镇法律服务所在两份协议上盖章见证,周圣安亦支付了承包费。其有理由相信前叶埠村委村主任和书记有代表村委对外发包的权利,该代表行为有效。在该合同签订过程中,周圣安本身无过错。签订合同是否经过民主议定及是否报乡镇政府批准是村委内部自治事务,对周圣安没有约束力。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在双方恶意串通的情形下签定的,从而损害了村集体的利益,亦没有证据证明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上诉人如其有证据证明承包费数额不当,可协商或通过有关途径要求对数额予以变更,对上诉人关于双方所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多年,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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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鲁行终206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鲁行终206号
【裁判摘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国家通过登记发证的形式,对农村土地承包方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的确认。该确认的前提是已经按照承包程序签订了承包合同且该承包合同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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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9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961号
【裁判摘要】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系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须以按照法定承包程序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且该承包合同业已生效为前提。本案中,张凡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分得相应涉案土地,亦不能证明其已与后张庄村委会就涉案土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因其并不符合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条件,梁山县政府拒绝为其确权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和上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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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03民终83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03民终834号
【裁判摘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处理政策性较强,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时,应当厘清司法权与行政权及村民自治权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张红旗等人虽实际耕种涉案土地近三十年,但依据查明的事实,其在耕种涉案土地之前,娄埝村委会已按照国家政策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将集体土地分产到户。其耕种涉案土地亦是在未召开村民会议亦未签署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将村民周道礼及孙文银原承包土地交付给张红旗等人耕种。其虽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该证并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目前,当地政府已开展对包括涉案承包土地在内的承包土地确权登记工作,故对于本案诉争的土地,上诉人张红旗等人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应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其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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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苏民申363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苏民申3630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张新明等人虽提供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该证记载内容存在多项错误,且娄埝村未向任何村民发放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张新明等人是否享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张新明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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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1161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1161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二龙山村委会现任主任陈文学无权变更或解除王德信的林地承包合同。王德信基于林地承包经营权有权获得补偿费,一审法院认定王德信取得补偿费没有法律根据,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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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河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商行初字第8号

摘要1:【案号】商河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商行初字第8号
【裁判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的规定,被告乡政府对于张坊乡北赵村村委会通过正当程序形成的对部分农户承包地适当调整的方案无权干涉。本案中,被告在知悉原告反映的情况后,及时与北赵村负责人联系,调查核实并积极予以协调,并告知原告若协调不成,可寻求法律解决途径。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行政不作为、调解不及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其主张被告行政不作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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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211号;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83号

摘要1:【裁判要旨】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农村外嫁女出嫁到另一农村后没有迁出户口,且在新的村子里也没有取得承包地,外嫁女在履行了户口所在地村民相关义务的情况下,仍然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因此有权要求取得分配征地补偿费。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211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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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0)咸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咸民二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关于“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人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或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发包方才可以收回、调整承包地,除此之外,发包方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本案中,吴祚霖并非举家迁入设区的市并取得非农业户口,其承包地也非因自然灾害被严重毁损,不符合可以收回、调整承包地的情形,因而,金桥村、金桥村四组收回吴祚霖承包地重新发包的行为因违法而无效。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0)咸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咸民二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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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2802民初1103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2802民初1103号
【裁判摘要】群里村委会在朱术杨的承包期内调整其承包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的规定,且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规定的法定程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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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07民终486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07民终486号
【裁判要旨】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行使通知发包方。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9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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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作为农村土地承包人的被继承人农户所有成员死亡后,其继承人并不当然地取得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案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当承包耕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该农户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耕地应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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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218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21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依据该法律规定,甄淑环承包的土地与李会芳承包的土地互换仅需要向发包方太平村委会备案,并未要求发包方太平村委会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通过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未报发包方备案,发包方请求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故甄淑环与李会芳互换土地虽未经太平村委会备案,但并不导致双方互换行为无效。

摘要2:【案号】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七民终字第135号
【裁判摘要】原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确认了上诉人甄淑环第一轮家庭承包的2.85亩菜地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与被上诉人李会芳进行互换的事实,并依此判决驳回甄淑环的诉请,符合本案实情,未有不当。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0)枝民初字第323号;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宜中民二终字第00480号

摘要1:【裁判要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是权利人享有对特定物的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的,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既可以与发包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方式原始取得,也可以通过转让、互换等继受方式取得,但并非通过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一种权利凭证,仅具有证据效力,并不具有设权效力。所以,在互换事实得以确认的情况下,村民不能仅以其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由主张其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0)枝民初字第323号;二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宜中民二终字第004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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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03民终864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03民终86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三龙村12户村民与三龙村委会签订的牧厂占地合同书,系12户村民将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其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三龙村村委会。这些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一审中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一孙子谦出庭作证证实该合同并未解除,上诉人主张三龙村村委已经不是该合同的主体,但其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三龙村村委与12户村民签名的牧厂占地合同书合法有效,且尚处于履行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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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未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村民诉请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案号】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周晓玲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土戈寨村小组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周晓玲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请求解决。

摘要2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2801民初835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2801民初835号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本案中,原告之夫龙克凤与被告许清宝在《建房契约》中所转让的土地,未经发包方同意,亦即,《建房契约》所涉及的转让土地的内容效力待定。在发包方对该土地转让尚未作出是否同意转让之前,原告无权对该土地进行耕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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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8民终1800号

摘要1:【案号】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8民终1800号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的规定,涉案争议土地的流转不影响原承包关系,即承包方对涉案争议土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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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6民终1056号

摘要1:【案号】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6民终1056号
【裁判要旨】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以家庭为单位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可见,家庭承包责任制的实施,实现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离;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现象的出现,实现了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承包权、承包经营权的分离,即所有权属于集体,承包权和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农户在不变动承包权的情况下,可以把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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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38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38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三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规定,只有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属于荒山、荒地、荒沟、荒滩才能用于抵押,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所举证据,都不能证明用以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因此双方当事人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的合同约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以此认定该约定无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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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长民四初字第122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长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长民四初字第122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经办理了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抵押权已自登记时设立。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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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民再197号

摘要1:【案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民再197号
【裁判要旨】诉争土地原系荒地,依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未能提供初始承包合同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能据此认定吴宪良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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