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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7)京03执异4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7)京03执异49号
【裁判摘要】在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不得变更或追加。本案中,被执行人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将注册资金减资。现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故对其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所述被执行人的减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可通过其他程序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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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6622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6622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此条文虽然没有直接表述对已知债权人和未知债权人如何进行通知,但根据通常理解,对所有已知债权人应当采用通知的方式告知,只有对那些未知的或者不能通过通知方式告知的债权人才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通知和公告的目的主要是告知公司债权人,以便让他们决定对公司的减资是否有异议,是否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因此,通知已知债权人是公司在减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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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终字第0003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终字第00034号
【裁判摘要1】因保旺达公司未就减资事项通知债权人,使得债权人丧失了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而公司减资系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结果,减资的受益人是公司股东,该情形与股东抽逃出资对于债权人的侵害有着本质上的相同,因此,对于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责任,比照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进行认定,于法有据。
【裁判摘要2】钟某某系保旺达公司减资行为的直接受益人,已取得公司减资财产,该行为亦导致保旺达公司对于杰之能公司偿债能力的下降,故钟某某应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钟某某系为公司减资行为所作承诺,故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减资数额为限较为恰当。2013年4月8日,保旺达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减少至330万元,其中钟某某认缴出资额由400万元减少至230万元,因此,钟某某东应在减资额170万元范围内对保旺达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3】债权人因公司违法减资行为导致其债权实现受损,损害结果在减资行为作出时即已实际发生;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并未因公司增资而得到相应的清偿,减资股东仍应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钟某某不能因保旺达公司2014年5月4日的增资而免责。二审中,钟某某主张即使2013年4月8日的减资导致公司实收资本减少,使得公司对外偿债能力降低,但其在2014年5月4日以价值195万元的“数据防火墙专有技术”对公司增资,也使得公司注册资本恢复至500万元,公司偿债能力因此恢复,其即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因债务人减资行为导致其债权实现受损而主张的侵权赔偿之诉,损害结果在减资行为作出时即已实际发生。鼓楼法院2014年8月11日(2013)鼓执字第2355号执行裁定认定,因未发现被执行人保旺达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该执行程序。故保旺达公司的专有技术增资仅证明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完善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但对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并无影响,杰之能公司的债权亦未因2014年5月4日增资得到相应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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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
【裁判摘要】对于中储国际控股公司上诉提出上海昊阁公司在减资后又将注册资本增至37000万元,未影响上海昊阁公司偿债能力的问题。在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的情况下,公司减资后又增资,确实没有导致公司清偿能力和责任财产的减损。但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情况下,交易相对人对公司清偿能力和注册资本的信赖只能基于对股东的信赖,公司减资后又增资,导致公司股东发生了变化,对股东的信赖也就丧失了基础。本案系债权人以债务人违反法定程序减资导致债权实现受损为由主张的侵权赔偿之诉,根据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6)沪0230执1124号执行裁定和该院向一审法院发来的(2016)沪0230执1124号函,可以认定,上海昊阁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案涉多项担保均未得到实际履行,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债权未因上海昊阁公司的增资和多个担保人提供担保而得到清偿,上海昊阁公司的增资行为未对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债权实现产生影响,债权不能实现的损害结果已实际发生。故中储国际控股公司提出上海昊阁公司已将注册资本增至37000万元,未影响公司偿债能力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减资股东,中储国际控股公司的不当减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导致上海昊阁公司不能全面清偿其减资前所负债务,损害了债权人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利益。中储国际控股公司主张其减资行为与曲阳煤炭物流公司债权受损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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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7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738号
【裁判摘要】公司未依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投资方因此主张解除增资协议并返还增资款不涉及抽逃出资或者不按法定程序减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问题——邬招远、宝威企业认为真金公司的出资款已转为占空比公司的法人财产,二审判决解除投资协议、返还投资款,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再审审查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真金公司增资占空比公司的2000万元尚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增资变更登记。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以及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并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主要目的之一在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案涉2000万元增资款尚未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该增资款对公司债权人尚未产生公示效力,公司债权人尚无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真金公司依约定条件解除案涉《增资协议》并请求返还投资款,并不涉及因抽逃出资或不按法定程序减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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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民终11265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民终11265号
【裁判摘要】已经工商变更登记的增资款不能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恢复原状”规定——其次,《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恢复原状、返还钱款,但仍须基于系争合同的性质、钱款的性质,依照法律的具体规定处理解除后果。其三,从增资协议书的约定来看,上诉人投入的3,250万元是其作为目标公司新股东所需缴纳的出资,并非是对被上诉人西北工业公司、北方能源公司享有的普通债权。在经过公司章程修改及工商变更登记后,其股东身份、认缴数额、股权比例及公司注册资本均已对外公示,该3,250万元转化为公司资本性质,已形成公司资产。其四,上诉人所谓因增资协议书解除而要求返还出资,从本质上说,系基于其股东身份的退出。但正如上述认缴、出资、登记等均需由各方当事人按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增资的程序完成,股东退出公司,包括采取何种退出方式、资本、股权的处分等等,亦应当适用《公司法》作为特别法的相关规定。其五,上诉人要求将其出资直接返还以“恢复原状”,实质上等同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任意抽回出资,将造成公司资产的不当减少,显然有违公司资本的确定、维持和不变原则,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债权人利益保护。综上所述,本案系争增资协议书的解除虽然适用《合同法》规定,但协议解除的后果,实际系处理上诉人作为原增资股东的退出问题。在上诉人出资已转化为公司资本的情况下,应按照《公司法》的特别规定适用执行。现本案各方当事人虽均确认协议解除,但未予明确上诉人退出的具体方式,如通过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公司减资、公司解散等,更未经相应的法定程序,上诉人仅就返还出资一节单独提出主张,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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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终907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终907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案中,安捷之旅与深圳立合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即在安捷之旅作出减资决议之前就签订了《国内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安捷之旅在2017年7月25日作出了减资股东会决议;深圳立合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1日、2017年8月28日向安捷之旅转账支付了共计200万元,从而对安捷之旅实际享有了相应的债权。后,安捷之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北京安捷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减资说明》称,安捷之旅“因资金不到位,股东决定申请由5150万元减少到150万元,已于2017年7月26日在《北京晨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至2017年9月11日止债权债务清偿处理完毕,无任何单位或个人向本公司提出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请求。至此,本公司债务已清理完毕,对外也无任何担保行为,如有遗留问题,由各股东按原来注册资本数额承担责任”。现安捷之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债权人深圳立合公司进行了通知,且在安捷之旅减资前,公司股东已对包括或有债务在内的未清偿债务所“遗留问题”作出了债务清偿或担保的承诺,故安捷之旅自其减资且对于未清理债务作出承诺并留存工商登记机关备查时起,即负有以原公司注册资本承担公司债务的责任。一旦债权出现并确认,安捷之旅应以减资前注册资本作为责任财产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减资前各股东应按照公司原注册资本数额承担责任,不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且戴××并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对安捷之旅进行了实际出资,故磋磨资产公司请求追加戴××为(2018)京03执56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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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京执复20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京执复201号
【裁判摘要】法院对被执行人减资违法认定不属于抽逃出资追加被执行人情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德通公司提出格瑞纳仕公司减资违法,认为名为公司减资实为股东抽逃出资,并以此为由申请追加其股东杨×、王××为被执行人。对其追加申请,北京二中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实体审查,根据审查的结果作出是否支持的裁定。北京二中院以不属于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为由,从程序上裁定驳回德通公司的追加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定应予撤销,发回该院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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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4785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4785号
【裁判摘要】金××当时为煜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绝对控股股东,金××和煜展公司为油联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仅凭金××向油联公司进行银行转账尚不足以证明金××实际缴纳注册资本,且该资金并未进行验资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7年油联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注册资本由10000万元减至100万元(认缴),并进行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虽经金××申请,该登记行为被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撤销,但不足以影响油联公司股东会决议本身的效力。金××在相关案件的答辩及股份转让行为,均不足以认定股东会减资决议对金××不产生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油联公司通过恶意减资逃避债务,免除了股东的出资义务,性质与抽逃出资并无不同,故判决追加金××等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其减资范围内对陈晗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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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民终532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民终532号
【裁判摘要】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发生后公司先增资后再违法减资到原注册资本数额应当追加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酒钢西部重工公司依据生效判决申请金锋银矿公司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因金锋银矿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酒钢西部重工公司申请追加金锋银矿公司未缴纳出资的股东汪某为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能否成立,关键要审查汪某是否属于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资人。经本院审查,2009年酒钢西部重工公司与金锋银矿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发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直到2016年11月本院(2016)甘民再44号民事判决生效,金峰银矿公司应当向酒钢西部重工公司偿还的债务数额确定。在酒钢西部重工公司与金锋银矿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存续期间,金锋银矿公司于2015年4月召开股东会,决议新增加注册资本400万元,由汪某认缴,认缴期为2019年4月1日之前。金锋银矿公司上述增资行为,对酒钢西部重工公司来说,产生了增加公司责任财产、增强债务偿还的合理的信赖利益。现没有证据证实直到2019年4月汪某按上述股东会决议实际缴纳新增加的注册资本400万元,金锋银矿公司亦没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向酒钢西部重工公司偿还债务。2019年8月,在没有通知债权人酒钢西部重工公司的情况下,金锋银矿公司进行了减资,减少了公司相应的责任财产,损害了酒钢西部重工公司的信赖利益。汪某认为,金锋银矿公司在增、减资后其注册资本和汪某的出资并未发生变更,在原始股东已出资到位的情况下,股东汪某不存在再向公司出资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增资和公司减资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公司行为,会产生完会不同的法律后果,并且我国公司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对上述两种行为分别有不同的规定。汪某仅以简单的公司资本数额增加或减少来理解公司增资和公司减资程序,进而认为因为公司资本减资到原来的注册资本数额而不再承担未实际缴纳注册资本的结论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基于汪某未实际缴纳公司注册资本的事实,

摘要2:(续)对酒钢西部重工公司申请追加金锋银矿公司未缴纳出资的股东汪某为案件被执行人予以支持,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津民终146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津民终146号
【裁判摘要】此外,本案存在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亦规定了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中远船代公司的债权形成于璟业公司减资之前,李××作为璟业公司股东,在公司减资过程中,明知公司对中远船代公司负有债务尚未清偿仍同意减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必要方式通知中远船代公司,致使债权人的债权于债务人减资后不能清偿,亦构成对中远船代公司利益的损害。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形,认定李××应当在其作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以及璟业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中远船代公司不能受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李××应当被追加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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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豫民申8169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豫民申8169号
【裁判摘要】是否实质减资还是形式减资不影响减资对外承担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的限额,也是公司承担债务责任的基础。由于公司减资减少了以公司资产承担责任的能力,会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减资比增资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法律程序,其目的就是在于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在进行减资时,应当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履行完整的法律程序,确保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之前要求清偿或提供担保,也即是说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依照债权人的要求对债务进行清偿或者提供相应担保,是相应减资程序对该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股东在减资部分免责的必要条件。在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昌业化工公司欠付浩翔公司款项1622975元,海创基金、张××、刘××、赫××作为昌业化工公司的股东,在昌业化工公司与浩翔公司履行合同期间,决议对昌业化工公司减资,并在报纸上刊登减资公告,同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出具了《公司债务清偿和债务担保情况说明》,但并未就减资事项通知债权人浩翔公司,导致浩翔公司丧失在减资前要求昌业化工公司清偿债务和提供担保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仅应履行足额出资义务,而且股东认缴的出资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抽回、减少。本案中,昌业化工公司在未向浩翔公司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其股东海创基金等人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减资,违反了公司资本不变和资本维持的原则,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出资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在本质上并无不同,故不能免除公司股东在减资部分的责任。海创基金主张减资仅是形式上的,并未实际收到昌业化工公司返还的减资款,并以此为由认为不应承担补充责任,对此,虽然公司法理论上对减资有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的区分,但在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中并未对此进行明确区分,而且公司减资无论是实质减资或形式减资减资的受益人均系公司的股东,至于海创基金有没有从昌业化工公司收回减资款,系其公司内部操作,不影响对外承担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海创基金应在减资范围内对昌业化工公司欠付浩翔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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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民终85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民终859号
【裁判摘要】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至即减资也未在公司减资过程中实施了撤回出资的行为,不属于抽逃出资行为,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因此,抽逃出资是指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已缴纳的出资财产但继续持有原出资额的公司股份的行为。而减少注册资本是指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减少公司资本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案中,海运公司股东会于2015年4月20日决议增加注册资本4988万元,增资部分在2020年4月20日前完成实收,后又于2018年12月12日决议减少注册资本4988万元。虽然海运公司在明知金舟船厂系债权人且可以点对点直接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未依法通知金舟船厂即于2019年2月1日径行减少注册资本4988万元,违反法定程序。但是,当时林××作为股东认缴增资部分的出资期限尚未届至,其亦未在公司减资过程中实施了撤回出资的行为,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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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黑民终532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黑民终532号
【裁判摘要1】合伙过程中多数合伙人均主张解除合伙关系,仅一名合伙人不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将导致各方丧失继续合作基础,可以解除合伙关系——本案三方当事人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合伙合同,约定合伙经营水立方会馆,三方之间形成合伙关系。现合伙体中两人提出解除合同,则必然因该两人的退出导致合伙终止的法律后果。一审中,许××亦同意解除合伙合同。故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摘要2】(1)可以由法院组织合伙清算;(2)合伙资产清算需进行固定资产折旧——关于合伙资产清算是否需进行固定资产折旧的问题。本案中,因各合伙人对于资金投入未按合伙合同约定履行,导致对投资数额无法认定。后经一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由法院组织财产清算。一审中,法院委托两家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关于资金投入以及经营盈亏方面的鉴定意见,但纵观本案,三合伙人均未对合伙经营的财务账册进行规范操作,经营中未对水立方会馆固定资产进行折旧。且该两份鉴定意见内容亦非系对水立方会馆2012年3月起至2014年4月止的合伙财产的整体清算。故本案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列》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列》第六十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收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清算过程中对水立方会馆的装修、设备、家具等资产应当予以折旧。依据黑龙江华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一项中确认的总造价7,000,954.83元,及合伙人认可的2012年3月开业次月即4月起开始,至合伙合同约定的截止时间2017年9月止(共计66个月),计算平均每月固定资产的折旧减资为106,060.00元。再根据合伙终止的时间为2014年4月,合伙期间共计25个月,故合伙期间的固定资产折旧减资为2,651,500.00元(106,060.00元/月×25个月)。许××上诉主张清算应包括固定资产折旧,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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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2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233号
【裁判摘要】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上述条款规定的纠纷类型大多关涉公司组织行为,存在与公司组织相关的多数利害关系人,涉及多数利害关系人的多项法律关系变动,且作出的判决往往具有对世效力。本案纠纷源于丝绸集团公司作为丝绸投资公司的股东,代表丝绸投资公司向庆鹏实业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本息,并由庆鹏化工公司、同源公司及郑××承担连带责任,性质上属于股东代表诉讼。该诉讼虽与公司有关,但并不涉及公司的组织变更和组织行为。因此,本案纠纷的性质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确定特殊地域管辖的案件性质不同,本案不适用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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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法院公司诉讼十大典型案例(2021-2022)

摘要1:案例一 国有独资企业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应当适用一人公司的有关规定——丁公司与甲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二 在公司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张某与陈某、冯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案例三 出资不实的股东不能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丙公司与严某甲、严某乙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案例四 董事辞职虽致公司董事低于法定人数,但在公司不正常经营情况下,辞职发生法律效力——单某与甲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例五 未征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作出的不同比减资决议不成立——夏某乙与丙公司、狄某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案例六 股东因抽逃出资被股东会决议除名的,在该除名决议未被否定效力前,不具有提起知情权诉讼的资格——汪某与甲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案例七 即使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股东在竭尽内部救济程序后,仍有权提起代表诉讼——徐某甲与徐某乙等租赁合同纠纷案;案例八 未实际参与经营且无实质性关联的挂名股东,在公司运转陷入僵局时,有权申请涤除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徐某与甲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案例九 即使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名义股东,也不当然免除其作为一人股东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姚某与甲公司、赵某、丁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十 认缴制下不当减资,满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时,减资股东应在减资前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甲公司与薛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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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民终112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民终112号
【裁判摘要】公司减资前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即使构成减资未通知特定债权人也不可直接要求追加规定为被执行人——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一般不导致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除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等规定的法定情形。《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关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法院“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是指向“未按章程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本案中创齐公司就100万元的出资期限是2024年7月23日,三股东不存在没有按章程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没有适用该条款的余地。至于《公司法》第三条规定的是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权利主体是公司,不是公司的债权人,亦不能成为追加三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理由。同时本案涉及的是能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针对的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实施的执行行为,并非确定实体法上的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无论从内容规定还是适用范围上,都不是本案追加被执行人的直接法律依据。又因本案系执行人当事人适格与否的纠纷,考虑到原先注册资本的出资期限还未届满,无追加被执行人的余地,已如上述。慧想公司庭审中提及创齐公司减资行为损害了其债权,本院也注意到创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减资,客观上减少了将来的公司责任财产,与交易相对方预期不符。但该情况已不属执行当事人适格纠纷案件的调整范围,慧想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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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15民初43528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15民初43528号
【裁判摘要】违规减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认缴出资,股东承担违规减资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作为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基础,也是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担保。故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和限制。现从绿瑞公司的减资程序和减资行为看,2016年6月,绿瑞公司以服务合同起诉原告,原告在该案中也提起了反诉,该案并经法院审理于2016年9月6日作出了一审判决,虽绿瑞公司因不服该判决而提起了上诉,但在上诉期间,绿瑞公司作出公司进行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并在明知绿瑞公司存在债权人即原告的情况下,并未直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而是以在文汇报报纸上进行公告的方式通知债权人,并在《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中称公司对外债务为0,显然作为绿瑞公司两股东的被告并未完整地履行通知程序,致使原告丧失在绿瑞公司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并使原告丧失了减资前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虽绿瑞公司在两被告认缴的出资期限届满前,作出减资决议免除了两被告作为股东认缴但尚未届期的出资义务,但绿瑞公司未依法通知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亦将损害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即两被告应当在其减少出资的范围内就绿瑞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对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在绿瑞公司减少注册资本980万元范围内对绿瑞公司839,742.94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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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苏民申384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苏民申3849号
【裁判摘要】如无相关证据证实不应推定股东向公司注入款项即为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向公司汇入资金,可以基于借贷、赠与等关系,也可以基于出资关系,区别在于出资系股东的法定义务,出资款汇入公司后形成实收资本,是公司开展日常经营和承担债务的物质基础,非经减资程序不得向股东返还,否则构成抽逃出资。因此出资款与借款等存在性质上的区别,二者并无等同或者替代关系,如无相关证据证实,不应推定股东向公司注入款项即为出资。

摘要2:上诉人孙某某、孙某与被上诉人江苏友谊国际旅行社、原审第三人常州苏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1民终8888号
【摘要】

【笔记】股权冻结后恶意转移公司财产导致股权价值贬值应当如何处理?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股权冻结后被执行人转移公司财产导致股权价值贬损采取“事先报告、事后惩罚”制度。(1)法院可以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A.要求其在对被冻结股权所占比例、股权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前向法院书面报告有关情况;法院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B.股权所在公司未向法院报告即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的规定处理(可以追究公司违反协助执行义务的法律责任以及追究拒执刑事责任)。(2)股权所在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通过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行为导致被冻结股权价值严重贬损,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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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因公司增资或者减资导致被执行人持股变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股权如何执行?

摘要1:解读:(1)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明确交付股权的出资额的,按照该出资额交付股权;(2)生效法律文书仅明确交付一定比例的股权的,按照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时该比例所对应出资额占当前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交付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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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505民初320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某股东的股东资格,但是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2)公司履行了催告的前置程序,并给予股东弥补的合理期限;(3)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作出除名决议。本案中,被告陈××未按股东会决议向第三人自由港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经第三人通知后未果,第三人再次向被告进行催告,并再次给予被告补缴出资的期限,但被告仍未能缴纳出资,后第三人自由港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作出除名决议。该决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外,第三人已决定由公司另一股东即原告张××缴纳本应由被告缴纳的出资,且原告已实际交纳,故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解读】原告张××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将原登记在其名下的8%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并配合原告及第三人在泉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2017)苏民再2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二审确系以当事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为依据进行改判,应当开庭审理——关于本案二审是否应当开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的上诉案件,二审法院应当开庭审理。本案中,据二审判决裁判理由明确载明的“根据二审新证据查明的新事实,一审判决赵××返还朱××减资款85.3万元不当,应予纠正”的改判事由,二审确系以当事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为依据进行改判,但卷内并无开庭审理传票及开庭审理笔录,亦无相关证据表明经传票传唤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本案二审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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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再12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夏××、马×未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认缴出资,其行为已构成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且实友公司的减资行为违反了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法定程序,该行为亦无法排除夏××、马×所应承担的责任,故原审判决判令夏××、马×在减少出资160万元的范围内对判决确定的债务中实友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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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5民初34号;(2021)浙民终1757号

摘要1:——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减资不属于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裁判要旨】公司在减资程序中,仅采取公告而未通知债权人的,存在程序上的不当。但减资时股东认缴期限尚未届至、股东亦未实施撤回出资行为的,该减资行为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抽逃出资”存在显著差别。在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在严格的法定主义原则下作出审慎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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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吉0203民初1863号

摘要1:【裁判摘要】股权被冻结期间增资扩股可以请求确认决议无效并恢复登记——被告姜××、郭××、红叶谷矿泉水公司作出的增资决议,在我院冻结红叶谷矿泉水公司股东姜××股权期间,该公司的增资行为并没有即时导致该公司财产及股东股权价值的增加,反而使被冻结的股权权利内容产生变动,如股权净资产估值、未分配的红利、股息等因股权比例的降低而减少,其管理权、参与权、表决权价值也相应降低。被告姜××、郭××、红叶谷矿泉水公司的增资行为,导致被冻结的股权比例由82.5%下降到23.5714%,导致股权价值的严重贬损,损害了该公司股东姜××的债权人孙××的合法权益,影响孙××债权实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股权所在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通过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行为导致被冻结股权价值严重贬损,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现孙××主张确认姜××与郭××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的增资并修改章程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孙××要求红叶谷矿泉水公司恢复姜××股权被冻结时的原始股本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故本院判令红叶谷矿泉水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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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116条 ‹‹1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