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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656号

摘要1:【裁判观点】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裁判摘要】股东在公司章程载明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实际出资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北京千方公司、李××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查,北京千方公司、李××均未按照德阳千方公司章程的约定在2017年12月31日前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中,北京千方公司提交了其缴纳出资的相关凭证,但李××作为德阳千方公司的股东对此并不认可,德阳千方公司也未就股东出资的情况出具相应的验资报告,经本院释明后也未提交。此外,北京千方公司也未缴纳相应的利息。综合以上情况,本院对原审判决北京千方公司、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判项,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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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终89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红黄蓝公司请求追加峰博行公司为(2020)京03执148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理由如下:根据相关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对于“已具备破产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本案中,上浦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京03执14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京仲案字第1781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而上浦公司至今未提出破产申请。据此,本案事实符合“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关于上浦公司、峰博行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具备破产原因,上浦公司及其投资各子公司至今仍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其注册资本及其所持公司股权价值完全能够证明其有能力偿还红黄蓝公司债务,系红黄蓝公司自愿选择不予处分上浦公司所持相关公司股权,导致红黄蓝公司债务目前尚未清偿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上浦公司及案涉被冻结股权的上浦公司全资子公司北京××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均未实缴出资,明显缺乏清偿债务能力,且上浦公司、峰博行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北京××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股权具有价值。在此情形下,债权人红黄蓝公司以作为被执行人的上浦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裁决确定的债务,

摘要2:(续)峰博行公司不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为由,申请追加峰博行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首先,本案中益业能源投资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转让股权至益业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之前,益业能源公司已确认其股东尚未缴纳出资额的缴付期限为2008年9月30日,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出资额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因此,原判决认定益业能源投资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并无不当。其次,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益业能源公司设立于2006年11月3日,设立时确认股东未缴纳出资的缴付期限为2008年10月30日。益业能源投资公司作为发起人于2006年10月25日缴纳了第一期出资1500万元,剩余出资的缴付期限定为2008年9月30日,未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转让股权至益业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经过益业能源公司第六次股东(董事)会决议同意,并于同年7月14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原判决认定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均依法实施,并无不当。再次,益业能源投资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转让股权时,益业能源公司尚在正常经营,德厚公司与益业能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亦处于正常履行过程中。直至2014年,德厚公司方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摘要2:(续)向益业能源公司主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判决认定益业能源投资公司无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不存在恶意规避公司债务清偿的情形,并无不当。在与德厚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以及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转让股权时,益业能源公司1.332亿元注册资本已经实缴到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397号生效民事判决最终认定益业能源公司应向德厚公司支付工程款7431489.4元及其利息。就益业能源公司当时的实缴注册资本而言,德厚公司主张其对益业能源公司的信赖利益因益业能源投资公司未缴纳出资并转让股权而受到损害,明显依据不足。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系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股东已经转让股权的情形。因此,德厚公司据此提出益业能源投资公司在仅缴付1500万元出资、尚余6000万元出资未到位的情况下转让股权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并对德厚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理由不能成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47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采用认缴制,即股东负有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认缴出资额的义务。按照欣数脉公司章程规定,燕××认缴出资期限为2024年11月11日。在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燕××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未缴纳”、“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节。力勤公司虽上诉提出,按照2019年11月1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下,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当得到法院支持。具体到本案,欣数脉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应当判令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故而应当判令燕守国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力勤公司上诉提出的上述会议纪要精神规范的主体系未届出资期限的公司股东,而本案中,燕××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和力勤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以前已向案外人转让了其持有的股权,现燕××并非欣数脉公司的股东,故本院认为力勤公司以燕××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判令燕××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240万元范围内向力勤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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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3民终29674号

摘要1:【裁判摘要】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提前缴纳了出资后又将其转出构成抽逃出资,可以依法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钟×对鑫火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股东对公司所负出资义务之内涵,不仅包括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资时按期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还包括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后不得抽回出资。如果股东非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公司有权要求该股东向其返还出资本息。虽然鑫火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约定,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分期缴付,于2024年11月17前全部缴付到位,但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案涉银行交易记录,鑫火公司提交的银行进账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可知,包括钟×在内的鑫火公司三名股东的出资款项已于2015年1月4日存入鑫火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钟×于一审庭审时亦称系以其个人财产向鑫火公司缴纳了出资款,因此,钟×以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未到为由主张其对鑫火公司不负有出资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确认,钟×将案涉280万元出资款项转入鑫火公司银行账户当天即将其全部转出,钟×未证明该转出行为系基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往来所发生,鑫火公司据此主张钟×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并要求其向鑫火公司返还出资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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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09执异1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在以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过程中,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主体应是瑕疵出资的股东、发起人,即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发起人,系指股东在认缴的出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或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罗××主张追加的新圣鑫公司是通过司法拍卖获得国泰公司的股东资格,国泰公司章程约定股东注册资本的认缴时间为2024年5月18日,目前缴纳期限尚未届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情形。新圣鑫公司作为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公司股东,其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应受到保护,不能仅因国泰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即要求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综上,申请人罗××的申请理由不足,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罗××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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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96条 ‹‹1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