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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保证人死亡后其生前约定的保证义务如何承担?|保证人死亡后虽然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但其生前个人所负有的债务并不因死亡而免除,其遗产仍将作为生前所负担债务的责任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徐×与国开行、渤海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徐×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以下简称主债权)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徐×应以其所有的全部个人财产对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死亡后,虽然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但其生前个人所负有的债务并不因死亡而免除,其遗产仍将作为生前所负担债务的责任财产。唐××关于徐×死亡后不再承担保证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申5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改变原审裁判、调解书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北大荒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1、撤销山东省陵县(2011)陵商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德中商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2、确认与艳阳天公司签订的化肥供销合同合法有效,确认北大荒公司对自己购买的668吨磷酸一铵享有所有权;3、判令蓝星公司返还668吨磷酸一铵的价款2037400元;4、判令蓝星公司赔偿668吨磷酸一铵的价款2037400元的利息损失;5、判令艳阳天公司对北大荒公司的货款本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蓝星公司、艳阳天公司共同承担。可见,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蓝星公司主张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故不应对原审判决进行实体处理,显然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符,因而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当陵县人民法院2011年9月17日查封涉案化肥后,9月26日北大荒公司即提出异议,并主张对涉案化肥的所有权。在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驳回其请求后,北大荒公司又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被驳回后,北大荒公司虽未申请加入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2011)陵商初字第372号案诉讼,但由于蓝星公司在北大荒公司提出异议并被最终驳回之前,在(2011)陵商初字第372号案中的诉讼请求一直是判令艳阳天公司返还欠款,而非直接指向涉案化肥的所有权,故北大荒公司无法作为第三人参与到诉讼当中。蓝星公司增加了确认涉案化肥的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后,法院并未告知或者通知北大荒公司参于诉讼,北大荒公司无从得知蓝星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故并不构成怠于行使权利。因此,北大荒公司未参与相应诉讼主张涉案化肥的所有权,应属“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

摘要2:(续)二审判决认定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2011)陵商初字第372号和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德中商终字第25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未采取适当措施对北大荒公司的权利进行救济而程序违法,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3】(1)第二审程序裁定发回重审的处理并非对案件的实体审理,在一审法院对该案件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无需回避;(2)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指令再审,可参照适用发回重审后再进入二审不需回避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经过第二审程序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其基本精神是对于已经参加过同一案件实体审理的审判人员,为了避免先入为主等原因从而对公正审理案件产生影响,其应当在该案的其他程序审判时予以回避,但由于第二审程序裁定发回重审的处理,并非对案件的实体审理,故在一审法院对该案件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无需回避。......指令再审与发回重审在适用上的主要区别在于,在一审法院已经进行过审理,而二审法院认定应当由一审法院重新审的,适用发回重审;而在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时,由于该院实际上并没有对案件进行过审理,故二审法院裁定一审法院审理案件,当然就不存在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的问题,而属于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但在实质上,两者的效果并无不同,均为由一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而且,二审法院作出发回重审或指令审理的裁定,在程序上均未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因此,本案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但书规定的基本精神,可参照发回重审后再进入二审不需要回避的规定适用,左××作为合议庭组成人员参加本案二审,并不构成法律规定的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情形。
【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1192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9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已告知上诉人可另行起诉的上诉请求未予审查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关于原审是否存在遗漏诉讼请求。对于芜湖建投上诉状中所称已付工程款中有8992049.56元系由中江国际应承担的财务费用即银行贷款利息予以抵付的问题,二审以一审已告知芜湖建投对该部分费用可另行主张为由不再审查处理并不缺乏依据,该情形并不属于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情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7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工程款与利息分别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关于长达公司所提郑××起诉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经审查,郑××在前诉中主张的是欠付工程款,后诉也即本案中主张的是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两次诉讼的诉讼请求不相同,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长达公司抗辩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相关典型案例

摘要1:案例一: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研究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招投标程序中,中标通知书送达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订立书面合同的义务,相对方请求确认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二:某通讯公司与某实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是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另行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当事人对标的、数量以及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但如果约定将来一定期间仍须另行订立合同,就应认定该约定是预约而非本约。当事人在签订预约合同后,已经实施交付标的物或者支付价款等履行行为,应当认定当事人以行为的方式订立了本约合同。
案例三:某甲银行和某乙银行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案涉交易符合以票据贴现为手段的多链条融资交易的基本特征。案涉《回购协议》是双方虚假意思表示,目的是借用银行承兑汇票买入返售的形式为某甲银行向实际用资人提供资金通道,真实合意是资金通道合同。在资金通道合同项下,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过桥行提供资金通道服务,由出资银行提供所需划转的资金并支付相应的服务费,过桥行无交付票据的义务,但应根据其过错对出资银行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四:某旅游管理公司与某村村民委员会等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当事人签订具有合作性质的长期性合同,因政策变化对当事人履行合同产生影响,但该变化不属于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按照变化后的政策要求予以调整亦不影响合同继续履行,且继续履行不会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该当事人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守约方不同意终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丧失合作可能性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应根据违约方的请求判令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并判决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例五:某控股株式会社与某利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在代位权诉讼中,相对人以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主张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例六:周某与丁某、薛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的行为并主张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七:孙某与某房地产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合同一方当事人以通知形式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须以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为前提。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案例八:某实业发展公司与某棉纺织品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据以行使抵销权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其全部债务,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
案例九:某石材公司与某采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非违约方主张按照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十:柴某与某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承租人已经通过多种途径向出租人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出租人一直拒绝接收房屋,造成涉案房屋的长期空置,不得向承租人主张全部空置期内的租金。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201号

摘要1:【裁判摘要】买卖双方关于“货到未付款的,货款单价增加×元”的约定是否属于违约金条款?|“每日每吨加收3.5元”的约定应属双方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约定——关于“每日每吨加收3.5元”的性质是否属违约金、应否对其进行调整的问题。经查,秦南商贸公司与中交航务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十条结算方式及期限(2)约定,货到工地后付款,如未付,则从当日起每天每吨加收3.5元计算,直至付清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依据以上内容,“每日每吨加收3.5元”的约定应属双方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约定。秦南商贸公司虽认为该条款属于附条件的对钢材结算价格的变更,但并不否认该条款具有担保债权履行、补偿守约方损失的功能,原审认定该条款属违约金条款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结合本案,秦南商贸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审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定秦南商贸公司的实际损失与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相当,并据此对2016年2月之后的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即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521号

摘要1:【法律问题】诉中申请财产保全有无错误的判断
【裁判观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民事诉讼的性质特点与基本原则,是否错误的判断要素大体指向恰当的市场主体审慎、基本的商业伦理道德,以及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因专利权效力稳定性和权利边界清晰性弱于普通物权、技术事实查明较为复杂、侵权判断专业性较强等特点,对申请财产保全有无错误的判断应注意此类纠纷区别于一般民事侵权纠纷的较高特殊性,需结合案件具体事实予以分析。具体到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中的财产保全申请,需着重考察的判断因素应聚焦于专利效力本身的稳定性,以审查申请行为是否符合审慎原则,进而判定申请财产保全有无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项下的“错误”。

摘要2:【裁判摘要1】生效文书作出后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构成保全错误——首先,关于提出保全申请时专利权人的审慎程度。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行政部门在授权程序中仅予形式审查,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司法实践中实用新型专利的效力稳定性相对较弱。动一公司本应在申请冻结朗辉公司银行存款前及时向专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并向法院提交该报告以证明其专利效力稳定性。但动一公司却在冻结200万元银行存款后才提出前述申请,其申请时点有不妥之处。其次,关于采取保全措施后涉案专利的效力稳定性。根据2017年6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4均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虽然该评价报告本身未否定涉案专利效力,但该报告进一步印证了涉案专利效力缺乏稳定性。再者,关于专利权人知晓涉案专利效力稳定性程度后的行为。动一公司在获取该评价报告后本应根据诚信原则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并申请法院解除对银行存款的冻结,但动一公司直至本案二审程序终结后才申请解除,该长期不作为进一步违反了前述审慎原则,其行为具有明显可责性。最后,关于涉案专利的最终效力。动一公司在关联诉讼中主张保护的全部权利要求均被无效,该最终行政决定再一次印证了涉案专利效力的稳定性存在较大瑕疵,也因此反映出动一公司申请冻结朗辉公司银行账户的行为有失审慎。综上四点,动一公司申请冻结朗辉公司200万银行存款且未及时申请解除的行为违反了前述审慎原则,应被视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项下的“申请错误”。
【裁判摘要2】保全银行存款错误的损失为贷款利息减去活期利息之差额——在该款项被冻结期间,朗辉公司必须支出的全部贷款利息减去被冻结款项活期利息之差额即属朗辉公司的净损失。在冻结银行存款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被认定为错误申请的情形下,该损失应当由错误申请人动一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7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明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属于保全错误——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但当事人应当依法合理行使该权利,不得滥用,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星源公司在289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因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提出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不成立;其与同基公司、同泰公司等产生的诉讼案件中的数起与289号案件情形完全相同,代理人均有曹×律师事务所曹×律师,且均因超过诉讼时效,在289号案件判决作出前即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请,星源公司应当对于289号案件败诉的后果有明确的预判;同泰公司在289号案件中不仅当庭向星源公司提示保全风险,还告知法院上述类案的生效判决结果并向星源公司发出了书面告知函,称因资金严重困难存在资金链断裂风险,要求星源公司撤回保全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但星源公司仍然坚持继续保全,并由法院于2015年9月6日将××永泰××××公司(简称永泰公司)应当支付给同泰公司的2400万元予以提存;一审败诉后,星源公司继续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其上诉后,同泰公司2017年6月才收回被提存的2400万元。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情况,以及星源公司在289号案件中提起的赔偿之诉是基于(2009)扬民二初字第0057号案件中同基公司的保全错误而提起,而该案同基公司申请保全是否错误还有待于(2013)扬商初字第0274号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予以确定,目前尚无法判断同基公司在(2009)扬民二初字第0057号案件中申请保全是否存在错误,认定星源公司在289号案件中申请保全错误,判令其赔偿同泰公司因保全遭受的损失,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保全错误应当赔偿利息损失——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由于星源公司申请保全错误,导致永泰公司所支付给同泰公司的2400万元无法及时用于偿还同泰公司所欠债务,且同泰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由于星源公司的诉讼保全导致其资金紧张,为筹集后续开发资金而向中亚公司借款产生利息,月利率为1.3%。二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判令星源公司赔偿同泰公司保全债权金额2400万元自同泰公司借款发生之日2015年9月30日至保全解除之日2017年7月26日期间、按照同泰公司对外融资利率月息1.3%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妥。

摘要2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曹民初字第148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告辽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参与被告××纸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的投标,并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向被告××纸业(××××)有限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90万元,在确定未能中标后,被告××纸业(××××)有限公司应向未中标的原告辽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90万元。就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时间,《招标文件》约定应于签订合同后30日内无息退还,但该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应视为无效,被告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纸业(××××)有限公司应于与中标方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即2014年10月1日前)向原告辽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原告辽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未要求该期间的利息,属于其自行放弃权利;被告××纸业(××××)有限公司未能在该期间内返还投标保证金,应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辽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3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有利于查清事实”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法定事由——本案系海天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向发包人智弘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引发的争议。王某作为海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或项目负责人,其代理行为或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由海天公司承担。王某作为智弘公司的总经理履行职务的行为依法由智弘公司承担。海天公司广西分公司是海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海天公司承担。智弘公司主张王某、海天公司广西分公司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于法无据,且智弘公司主张的“有利于查清事实”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法定事由,不应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2】将诉讼代理人转为证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王某原为海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后海天公司撤销了该委托。王某于2019年10月23日作为知道案件情况的个人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北海智弘投资有限公司及其它公司和个人汇入王某个人卡的款项说明》,就智弘公司、张××等向其支付的款项用途及退还问题作出陈述,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证人证言还是当事人陈述均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智弘公司据此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3】发包人反诉请求承包人承担保修义务责任与承包人本诉请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相关利息不是基于同一事实,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反诉不予受理——智弘公司在一审期间对海天公司提起反诉。一审法院认为,智弘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擅自使用,自其实际使用之日起即应认定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智弘公司反诉请求海天公司承担保修义务责任,与本诉请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相关利息不是基于同一事实,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对智弘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且智弘公司已经就案涉工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权利未受影响。智弘公司关于一审法院不受理其反诉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4】无效合同的本质特征在于其违法性。本案审理时,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公布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已不再将民营投资的商品住宅列入必须强制招标的范围,即相关法律法规发生了符合当事人合同预期的变化,案涉合同不再具有违法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6.24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既符合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又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对案涉合同的评价,具有法律适用的正当性、妥当性。智弘公司、张××、智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借用或租用施工资质导致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且其主张前后矛盾,一审法院认定《6.24补充协议》有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4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本案中,案涉系列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均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份期间,案涉工程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进行施工作业,纠纷的发生亦是在2015年。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和2000年4月4日经国务院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对案涉工程是否属于必须招投标项目进行认定。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具体到本案,根据双方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关于工程概况及承包范围的约定,案涉工程项目规划用途为生产车间和专用市场,工程施工范围除工业厂房和交易市场外还包含两栋24层商住楼。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案涉工程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而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东森公司与国基公司2012年12月5日在招投标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并无不当。东森公司与国基公司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经过招投标程序,但是该合同的签订仅是为备案所用而不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和工程款结算依据,双方在此之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表明,双方在招投标之前已经进行实质性磋商,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该《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属无效。至于东森公司与国基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6月18日、9月6日和10月24日签订的四份《华中电动车CBD一期一标专业市场土建工程补充协议》,均是为履行2012年12月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该合同为框架和基础形成的补充协议,同样属于未经招投标程序而签订的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东森公司关于案涉工程不属于必须招标工程,

摘要2:(续)一审判决对案涉系列合同及补充协议效力认定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如何确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断,即:“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是陆续完成,陆续交付,虽然2015年3月27日系东森公司与国基公司就案涉工程维修事项进行商议的时间节点,但是从此后国基公司已完全撤场,并由东森公司自行组织维修的事实来看,一审判决认定该时间节点为案涉工程最终交付之日,符合本案事实,并无不当。自2015年3月28日至一审查明的国基公司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立案受理时间2015年8月3日止,并未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限,因此国基公司在东森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3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和解协议仅对本金履行作出安排,不能以此推定申请执行人放弃利息及违约金,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就和解协议未约定部分申请执行应予准许——首先,关于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是否就全部案款给付问题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问题。在案材料显示,温商公司共向乌铁中院出具两次《还款计划》:一次是2016年1月20日,即在温商公司2015年12月29日支付案款10740000元后,其对剩余本金作出还款计划,并提出因温商公司对利息及违约金已申请检察院抗诉,待抗诉结束后再履行;另一次是2016年12月1日,温商公司提出因资金紧张,且最高人民检察院已受理其抗诉申请,故希望剩余案款自2016年12月25日起,每月按时支付案款3000000元。对这两次《还款计划》,中天公司表示同意。从两次《还款计划》内容来看,温商公司均仅对本金的履行时间和方式作出安排,对利息及违约金则明确要等待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结果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结束后再履行。中天公司未有明确的放弃剩余利息和违约金履行的意思表示,温商公司亦未有对剩余利息和违约金不再履行的意思表示。按照乌铁中院计算,温商公司先后总计支付案款107453413.44元,该数额接近于中天公司于2015年申请执行时计算的执行款项,但其在申请执行书中明确,利息和违约金的数额只是暂计算至2015年8月2日,后续利息及违约金应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由此可见,双方就还款达成的一致意见仅涉及中天公司申请执行时明确的截至2015年8月2日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并未涉及其后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在中天公司尚未明确放弃执行利息、违约金,双方亦未就温商公司依生效判决应支付的全部案款进行结算并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乌铁中院将案件做结案处理,不当。乌铁中院和新疆高院认为双方已就还款事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与事实不符。

摘要2

【笔记】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还能否就执行和解协议未约定部分申请执行?

摘要1:解读:(1)《执行和解规定》第8条“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应理解为“对全部执行请求达成和解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作执行结案处理;(2)仅就部分执行请求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不应作执行结案处理,申请执行人就和解协议未约定部分申请执行应予准许。
【风险提示】执行和解协议未就全部执行请求达成和解协议存在风险!

摘要2:【注解】执行和解协议仅对本金履行作出安排,不能以此推定申请执行人放弃利息及违约金,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就和解协议未约定部分申请执行应予准许。——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33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川执复236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申请执行人放弃主债务人债务的法律效果及于连带债务人,申请执行人单独申请连带债务人应予驳回——根据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289号民事判决,润成公司对中铁物资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两者系连带债务关系,浙商银行成都分行有权单独或同时向中铁物资公司、润成公司主张付款义务。中铁物资公司、润成公司任何一方向浙商银行成都分行履行付款义务,其法律效果均及于另外一债务人。根据浙商银行成都分行与中铁物资公司2016年7月21日达成的《和解协议》,浙商银行成都分行自愿放弃(2016)川01民初284号、(2016)川01民初289号案件票据欠款本金在清偿日前对中铁物资公司的所有利息,同时放弃上述案件中对中铁物资公司的其他一切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据此,浙商银行成都分行已免除中铁物资公司作为连带债务人在履行《和解协议》后,基于(2016)川01民初289号民事判决所负的其他全部债务,债务免除之法律效果应当及于连带债务人润成公司。因此,浙商银行成都分行基于(2016)川01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对中铁物资公司润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经《和解协议》之履行到位,应当认定为已全部实现。浙商银行成都分行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6)川01民初289号民事判决项下资金利息等债务,缺乏法律依据,亦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其强制执行申请应予驳回。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2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原审法院没有对各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先后和份额作出确定的情况下,连带责任人则要通过提起新的诉讼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追偿权——首先,根据本院1992年复函的意见,如果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载明了各个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先后或份额,那么已经承担超额责任的连带责任人可以直接向原审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由原审法院直接作出裁定要求主债务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人对申请人偿还超额履行的部分;在原审法院没有对各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先后和份额作出确定的情况下,连带责任人则要通过提起新的诉讼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追偿权。1996年复函对1992年复函进行了补充,明确了判决主文中已判定连带责任人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数额,可根据生效判决和连带责任人的申请立案执行,不必再作裁定。本案执行依据(2010)辽审二民再字第26号民事判决虽然判令金百公司对鞍钢修造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无金百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对鞍钢修造厂进行追偿以及追偿数额的判项。因此,金百公司主张依原判决直接行使追偿权,与本院1996年复函和1992年复函精神不符。其次,从本案执行依据的判项内容看,金百公司和鞍钢修造厂要分别返还富地公司加工费,金百公司还应对鞍钢修造厂返还富地公司的加工费328375元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同时明确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可见,无论是金百公司还是鞍钢修造厂,只要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均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执行依据作出的时间是2010年10月18日,鞍山中院强制金百公司履行判决义务是在2014年,金百公司对鞍钢修造厂在向鞍山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时所称金百公司与富地公司是通过和解的方式履行义务的事实未予反驳,现金百公司主张其支付给富地公司的491280元中,有451875元是代鞍钢修造厂偿还的本金和迟延履行利息,没有判决依据,且鞍钢修造厂对金百公司追偿的金额持有异议。故金百公司代偿债务后,若要行使追偿权,应当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2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申请执行期限的起算应以当事人享有实体法上的权利为前提条件——关于庄胜公司申请执行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该条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方负有附条件义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期间的起算日期应该如何确定。法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当事人行使权利,尽快实现法律文书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保证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有效性。申请执行期限的起算,应以当事人享有实体法上的权利为前提条件。本案中,中建一局负有的返还房屋义务,以庄胜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为条件,在条件成就前,中建一局不负有返还房屋的义务,庄胜公司亦不享有请求中建一局返还房屋的权利,申请执行期限亦无从起算。因此,庄胜公司要求中建一局返还房屋的申请执行期限应当从相关条件成就时起算。此外,中建一局返还房屋的义务系附条件的义务,虽然所附条件是分批次成就的,但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分期履行的情形,庄胜公司的申请执行期限并不当然从每次条件成就时起算。本案中,根据第989号调解书约定,中建一局与庄胜公司互负多期支付款项、返还房屋的义务,一方迟延履行或者不履行某一期义务,可能会产生迟延履行利息或者对方在履行义务过程中行使履行抗辩权,将导致后期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难以确定。在庄胜公司和中建一局均可能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庄胜公司支付具体款项所对应的返还房屋面积将难以计算,庄胜公司享有要求返还具体面积房屋权利的条件何时成就将难以确定,因此,庄胜公司申请执行的期限宜统一以庄胜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的时间起算较为合理。而且,庄胜公司支付款项,既是对调解书确定庄胜公司还款义务的履行,亦是积极促成调解书确定中建一局返还房屋义务所附条件成就的行为,应当视为庄胜公司正在积极行使权利,庄胜公司的申请执行期限以庄胜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最后一次积极行使权利的时间起算,更加符合申请执行期限制度的立法精神,更加公平合理。

摘要2:(续)本案中,庄胜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2013年12月,其申请执行时间是2014年12月,距离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申请执行期限。中建一局认为庄胜公司的执行申请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鲁执监18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原生效法律文书被再审维持,执行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根据该规定,再审审理案件是以中止执行为原则,不中止执行为例外。本案中,并不存在“可以不中止执行”的例外情形。同时,中止执行属于法院暂时停止强制执行程序的制度规定,由于原生效法律文书在再审期间,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如不中止执行,可能会影响各方当事人利益。本案中,原生效法律文书被两次再审维持,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执行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本案中,原审执行依据的再审是由被执行人即本案申诉人申请,故申诉人认为原审执行依据的再审期间,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43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本案是否应参照适用《纪要》规定于正中公司受让债权后停止计算利息的问题。……第二,《纪要》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二条“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规定:“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可见,《纪要》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了特殊的处置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应当严格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如果将《纪要》适用范围以外的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一律参照适用《纪要》精神,既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据,也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司法精神相悖。同时,鉴于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最初的债权受让人往往是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如一律适用《纪要》止付利息,不仅不利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而且损害合法受让人的利益。本案中,案涉金融不良债权最初转让发生于2011年9月,从农行流花支行转让给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该债权第二次转让发生于2014年1月15日,由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转让给正中公司。可见,债权最初的转让时间与转让主体,均与《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不符,故不应适用《纪要》关于自受让日后停止计付利息的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4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良债权受让日”以银行受让转让债权时受让日为准——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受让的是合同权利,其权利不能大于原权利人,也不能享有原权利人依其为金融机构特殊身份而特别享有的权利。本案中,杭州炳盛虽然从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处受让了案涉不良债权,但杭州炳盛并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并不当然享有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特殊身份而享有的权利。根据《纪要》第九条的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杭州炳盛主张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享有自工行河南分公司受让债权之后的相应利息、罚息的权利,其作为受让人也享有相应权利,本案利息、罚息应计算至2019年4月22日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397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良债权受让日”以最后受让人受让债权时的受让日为准——《海南会议纪要》的立法目的在于规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家经济安全。本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答复指出:“根据《海南会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规定。”本院(2011)执他字第7号答复指出:“在执行程序中,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案件,应当参照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非国有金融机构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已经发生转让的金融债权利息,应当按照第九条的规定执行,即以借款合同本金为计算基数,利息计算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之日止,不能计收复利”。本院(2013)执他字第4号函指出:“一、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海南会议纪要》的精神处理。二、根据《海南会议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海南会议纪要》不具有溯及力。《海南会议纪要》发布前,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不良债权,或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发布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发布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海南会议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上述答复虽然是本院针对个案作出的答复,但答复中对《海南会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进行了充分的阐述。根据《海南会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以及近年处理同类案件的意见,非国有企业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关于不良债权受让人主张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计算问题,可以参照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华锋正通公司主张的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符合《海南会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并无不妥。此外,基于案涉不良债权的特殊性,易购公司的资产本就不足以偿还债务,再加重其债务负担只会降低其偿还债务的积极性。且华锋正通公司受让不良债权所支付的对价远低于债权本身的价值,支持其不良债权受让日前的利息足以保障其财产权益,并不违背公平原则。故华锋正通公司提出的请求易购公司支付不良债权受让日后利息的主张,不应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6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表述无误——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原审法院确定为“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于起算时间,福信公司并无异议。对于终止时间,福信公司提出了异议,认为终止时间应确定为“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的终止时间具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原审法院指定的债务履行期间,以及如出现迟延履行该指定期间时债务人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规定,对于债权人福信公司来讲,原审法院对其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保护是连续的,不会出现免除部分时段债务人支付义务的情形。其次,如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计算的终止时间确定为“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则会出现部分时段债务人须重复履行支付义务的情形,这对债务人来讲,是不公平的。第三,原审法院确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计算的终止时间,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并不相悖。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粤执监14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利息计至本生效确定应付清之日止”,一般债务利息应当计算判决确定应付清之日,此后为迟延履行期间,只能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再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是指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根据实体法规定所确定的利息。本案中,[2013]霞法民三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已经明确了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即“利息按(1998)霞法小字第224号判决书主文的计算方式和比例计至本生效确定应付清之日止。”根据上述判决结果,该判决于2014年9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一般债务利息应当计算至2014年9月12日,此后为迟延履行期间,只能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再计算一般债务利息。霞山法院(2016)粤0808执恢31号通知书计算方法并无不当。申诉人认为本案一般债务利息应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监8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时间节点为判决确定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只能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很显然,是否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应根据生效判决的判决书主文内容来判断。判决书主文第一项表述为“舜兴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浦发银行深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31462.48元及利息578256.17元(暂计至2009年11月30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对于一般债务利息的规定即为“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因此,深圳中院复议裁定关于“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时间节点为判决确定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即2010年12月25日,此后为迟延履行期间,且并未确定复议申请人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则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只能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认定结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福田法院异议裁定中关于“不同的生效法律文书表述可能存在不统一的问题,如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或‘清偿之日’止等”在审判、执行实践中确实存在,但判决标准如何规范、统一是审判中解决的问题。按照审执分离的基本原则,执行部门在执行中只能依据判决的表述予以执行。申诉人提出其所有诉讼请求均得到支持,因此,生效判决应当理解为利息应支付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该点理由在生效判决中未得到体现,因此,对申诉人所提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时,应当计算一般债务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鲁02执复60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执行人主张申请执行人未申请执行迟延履行利息应视为放弃迟延履行利息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执行人林××应否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莱西市人民法院采取的强制执行迟延履行利息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林××距判决生效至今,未按照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完全履行给付金钱的法定义务,其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迟延履行利息的执行,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采取的法定强制执行措施,莱西市人民法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林××的银行存款并计付迟延履行利息的执行行为合理合法,并无不当。且申请执行人从未明示放弃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而产生的债务利息,其向执行法院亦明确表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被执行人主张申请执行人未申请执行迟延履行利息,应视为放弃迟延履行利息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10号、、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终本期间应当计算迟延履行——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就该问题,本院(2014)执复字第19号执行裁定已经明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应当计算迟延利息。但同时在就该案整体情况全面考量的基础上,认为青海高院在下一步执行中,应当考虑本案标的物三次流拍、整体处置或分割处置实属两难等客观现状,对本案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酌情予以计算,公平合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青海高院据此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酌定为不加倍计算,符合本案现实情况,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青海银行主张应加倍计算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东湖公司主张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不予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其理由均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37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一般债务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问题。本案执行依据(2014)郑民四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第一项“被告信德祥公司偿还原告工行陇海路支行借款本金29981286.43元并支付利息3381851.72元,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涉案《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第3.1条第(2)项及第3.4条约定计取;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该判决确定了计算利息、罚息、复利的截止日期,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之后,进一步明确该还款之日是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判决没有载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据此,本案执行依据已经明确了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和截止期间,一般债务利息应当自2013年5月21日起开始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同时执行依据要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因此,一般债务利息的截止时间为判决生效之日再加上十日的履行期间。
【裁判摘要2】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纳入优先受偿的范围缺乏法律依据——关于迟延履行利息是否应当优先受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债务人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其立法本意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给迟延履行的债务人以惩罚,该债务利息具有惩罚的性质。而民事法律文书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之债中的利息是当事人基于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具有收益、补偿损失的性质,因此,两种利息的性质明显不同。而且本案中,(2014)郑民四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明确,原告工行陇海路支行对上述第一项确定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从第一项确定的款项中并不能得出包含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内容。因此,信达河南分公司主张的应将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纳入优先受偿的范围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有约定的迟延履行利息(罚息)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复议申请人泰泽实业公司对被执行人泰丰纺织集团质押的股权优先受偿范围应否包括泰泽实业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后形成的利息、仲裁费用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的约定,以及莱芜仲裁委员会(2016)莱仲函02号复函的内容,本案复议申请人泰泽实业公司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包括复议申请人代偿银行借款本息后形成的利息、仲裁费用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部分。莱芜中院认为“泰泽实业公司为泰丰纺织集团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后形成的利息、仲裁费用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均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数额范围”的认定存有不当,应予纠正,莱芜中院应依法重新审查确定复议申请人应得的优先受偿案款数额。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首先,本案中益业能源投资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转让股权至益业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之前,益业能源公司已确认其股东尚未缴纳出资额的缴付期限为2008年9月30日,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出资额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因此,原判决认定益业能源投资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并无不当。其次,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益业能源公司设立于2006年11月3日,设立时确认股东未缴纳出资的缴付期限为2008年10月30日。益业能源投资公司作为发起人于2006年10月25日缴纳了第一期出资1500万元,剩余出资的缴付期限定为2008年9月30日,未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转让股权至益业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经过益业能源公司第六次股东(董事)会决议同意,并于同年7月14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原判决认定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均依法实施,并无不当。再次,益业能源投资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转让股权时,益业能源公司尚在正常经营,德厚公司与益业能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亦处于正常履行过程中。直至2014年,德厚公司方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摘要2:(续)向益业能源公司主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判决认定益业能源投资公司无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不存在恶意规避公司债务清偿的情形,并无不当。在与德厚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以及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转让股权时,益业能源公司1.332亿元注册资本已经实缴到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397号生效民事判决最终认定益业能源公司应向德厚公司支付工程款7431489.4元及其利息。就益业能源公司当时的实缴注册资本而言,德厚公司主张其对益业能源公司的信赖利益因益业能源投资公司未缴纳出资并转让股权而受到损害,明显依据不足。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系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股东已经转让股权的情形。因此,德厚公司据此提出益业能源投资公司在仅缴付1500万元出资、尚余6000万元出资未到位的情况下转让股权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并对德厚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1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广州中院直接将将红石公司列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执行措施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云南高院(2017)云民初28号案中,中建公司、广州银行海珠支行的诉讼请求即是要求红石公司对(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405号、第81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石锁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云南高院作出(2017)云民初28号民事判决,判令红石公司应当“对广州中院作出的(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借款本金2亿元和第二项借款利息、复利、罚息及(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借款本金3亿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判决石锁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两案款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且应当结合广州中院两案的执行情况来确定红石公司的清偿义务,并且明确如果在红石公司实际履行了该判决项下的偿还义务,则在广州中院两案中不再偿还。由此可以看出,云南高院(2017)云民初28号民事判决本身即是根据中建公司和广州银行海珠支行的诉讼请求,对红石公司就广州中院(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405号、第814号民事判决具体应当如何承担清偿责任作出的裁判,只有将云南高院(2017)云民初28号民事判决和广州中院(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405号、第814号民事判决结合起来,才能明确本案中各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清偿责任。云南高院(2017)云民初28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红石公司是广州中院两案的共同债务人,故广州中院依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直接将红石公司列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广州中院已对同一笔案涉债权立案执行的情形下,从避免重复执行和提高执行效率的原则出发,云南高院也无需另立执行案件对(2017)云民初28号民事判决予以执行。因此广州中院将云南高院(2017)云民初28号民事判决一并予以执行,并不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执行管辖的相关规定。红石公司的申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复764号
【摘要】执行法院对本案债务立案强制执行后,其他法院另案生效判决确定案外人应对本案执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执行法院对此判决能否合并管辖执行的问题,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本案中,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初28号民事判决是针对广州中院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的确认判决,判令云南红石公司因债务加入对本案执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申请执行的债权以及债权人均未改变,该判决亦指向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的规定,云南红石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债务人,必须与本案的其他被执行人共同向中建公司、广州银行海珠分行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广州中院在本案执行中一并执行(2017)云民初28号民事判决,并未加重云南红石公司的债务负担,且能够避免重复执行,提高执行效率,更为有效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初28号民事判决与广州中院(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405、817号民事判决拆分由两地法院分别管辖执行,亦浪费司法资源。因此,广州中院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初28号民事判决作为执行依据一并执行,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管辖的立法本意,有利于实现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公正与效率的双重价值目标,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4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请求追加“被追加的”被执行人的合伙人无法律依据——本案中,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国信润能偿还边××有关本金利息,正润科技承担连带责任。边××以该裁决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北京三中院以173号案件立案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因边××发现正润科技的股东国信智玺出资不足,申请追加国信智玺为被执行人。北京三中院遂作出365号判决,判决追加国信智玺为被执行人。在执行国信智玺财产过程中,边××依据《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冯××对国信智玺出资不实为由,申请追加国信智玺的出资人即有限合伙人冯××为被执行人。《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确定实体权利应由审判完成,执行仅应是实体权利实现的过程,因为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对应被执行人的实体义务,执行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就是不经审判确定了被追加执行人的实体义务,本身已经扩张了生效裁判的效力,适度的扩张,可以提升效率,但不能过度扩张。原判决将该规定中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理解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基础债权债务”,对边××关于追加冯××为被执行人并对国信智玺的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