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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09执复2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09执复26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到第69条有关“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规定。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王志妙与复议申请人鑫泰公司基于工程承包合同而产生的未期债权的执行,应适用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参照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所规定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具有特定含义,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综上,执行法院参照“支取收入”的执行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7)闽0982执153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及(2017)闽0982执15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第三人鑫泰公司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某某在鑫泰公司处的收入,以本金3189170元为限,实际是将“合同之债”当作“收入”予以执行,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应予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3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328号
【裁判摘要1】次债务人就履行到期债权通知提出的异议,并非当然产生阻却执行的效力。对次债务人到期债权执行涉及到次债务人及债务人(被执行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在未经审判程序等法定程序确定相关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执行程序对次债务人直接执行需要有严格的前提条件,其核心是次债务人认可到期债权,一旦次债务人否认到期债权,则应当通过诉讼等程序解决实体争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该他人(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也明确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但是,为了提高执行效率,司法解释也明确有关不实质否认债权债务的异议事由不具有阻却执行的效果。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在这种情况下,次债务人并非否定到期债权,对其强制执行与实体法律关系并不冲突。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到期债权的情况下,相关的实体权利义务已经通过法定程序得到确定,直接执行并不会损害次债务人的诉讼权利等程序保障权利。因此,有关次债务人一旦提出异议就一律产生阻却执行效力的观点,具有片面性。

摘要2:【裁判摘要2】在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生效后,次债务人如果要清偿债务,只能根据要求向执行法院支付,不能向其他主体支付。次债务人以协助执行通知生效后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不予支持——次债务人以履行冻结债权后生效的另案调解书为由提出异议,不能当然产生阻却执行的效力。本案协助执行通知在调解书生效前已经发生效力,根据协助执行通知要求,能达公司不得擅自支付到期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根据该规定精神,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具有固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效力,在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有关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变化对申请执行人而言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的变更、解除、债权转让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均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仍可以按法定程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换言之,次债务人不能以协助执行通知生效后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为由提出不履行债务的异议。否则无异于认可在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仍可以对债权进行处分,这将导致实质性否定冻结的法律效力。在冻结法律文书生效后,次债务人如果要清偿债务,只能根据要求向执行法院支付。向其他主体支付的行为与冻结法律文书要求相违背。即便是在冻结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改变了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对抗申请冻结债权的申请执行人,次债务人不能以履行另案调解书为由对履行到期债权通知提出异议。本案中,根据南通中院查明情况,能达公司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于2014年11月11日向南通中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其异议内容为:......从能达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看,其并不否认在协助执行通知送达时万通公司对其有债权,但认为其后另案调解书对债权债务作出了其他安排,万通公司在调解书生效后无权主张相关工程款债权。但由于另案调解书生效时间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债权冻结后债权主体变化不能产生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效力,能达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能产生阻却执行的效力。
【注解】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次债务人以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已对债务履行作出变更为由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34号
【裁判摘要】保全查封裁定对于协助执行人产生的法律后果为冻结财产,不得支付。只要协助单位在查封、冻结债权的范围内未向他人支付即可视为履行了协助义务。本案从河南两级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安阳中院在保全中作出查封裁定“查封虎亨江公司、腾龙公司价值相当于1500万元的财产",并向第三人安阳南水北调管理局送达。安阳南水北调管理局并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其作为协助执行人只要不擅自支付案款,即应认定已履行了保全裁定确定的义务。执行中,安阳中院于2018年1月25日向安阳南水北调管理局发出(2015)安中执字第98号通知书,安阳南水北调管理局提出异议,否认虎亨江公司、腾龙公司对其享有到期债权。关于到期债权执行问题,涉及的法律规定有: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执行规定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64条“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在吸收采纳执行规定关于到期债权的相关规定后,增加了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目的是防止到期债权的转移,裁定冻结到期债权后,仍然要按执行规定的规定依法予以执行。这点在其第二款“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中也可以得到印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因第三人异议内容的不同有不同的处理后果:第三人主张债权债务不存在,应当依据执行规定第63条的规定处理;第三人主张无履行能力或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应当予以执行;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有异议,应对其承认部分强制执行。其次,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的,执

摘要2:(续)行法院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而应由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诉讼救济权利。本案申诉人在向我院提交的申诉材料中明确安阳南水北调管理局在执行中曾向法院异议称,其仅与杭州腾龙管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供货合同关系,与被执行人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申诉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被执行人与安阳南水北调管理局有直接合同关系。由此可见,本案被执行人是否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并不明确,安阳中院在第三人提出异议否认其与被执行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后,对该到期债权不强制执行、对异议不进行实质审查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再2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再257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备注:现第234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中“他人”是指次债务人,而“利害关系人”是指主张到期债权存在但其为权利人的人。两种不同身份的主体对于到期债权的异议之救济途径不同,利害关系人因其主张对于到期债权享有民事权益,故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但“他人”的救济途径,一般应通过异议、复议等程序救济。具体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65条规定,在执行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中告知当事人异议期限,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其强制执行;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虽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但次债务人没有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意味着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效力。次债务人超过期限才提出不存在到期债权等异议,执行法院一般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该到期债权是否存在以及到期债权的具体数额进行实质审查,而不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并引导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就本案而言,执行法院在向宏达公司送达履行通知后,宏达公司虽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按照履行通知的要求履行债务,在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后,宏达公司仍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

摘要2:【解读】(1)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执行在异议期内和异议期外均有权提出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通过复议程序救济),而不能提出执行异议之诉;(2)利害关系人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

【笔记】次债务人异议被驳回后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1:问题:次债务人能否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解读:次债务人以不存在到期债权为由提出异议,并非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不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审查,应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复议等执行监督程序解决。

摘要2:【注解1】(1)次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处于协助执行人的位置,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5条第4项“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其对执行行不服无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2)执行法院不顾次债务人的异议而继续对该到期债权执行的情况下,次债务人应通过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程序维护自身权益,而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注解2】次债务人仅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1条规定的“他人”而并非执行标的的“利害关系人”,不具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
【注释】(1)针对”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主体资格的主体必须是针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的人;(2)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不存在之异议不属于案外人异议,而是对法院执行行为异议。
【注解3】次债务人对协议执行通知有异议应根据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1条对“他人”与“利害关系人”加以区别:(1)“他人”是执行法院要求履行协助义务或者通知履行到期债人的人,包括正确的次债务人和被执行法院错误指定为次债务人的人,其对应的是《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对“他人”所提出的异议应当通过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解决;(2)“利害关系人”并非执行行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而是案外人异议的“案外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主体资格须是对执行标的“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实体权利的人)。
【注解4】申请执行人对次债务人提出异议法院不予执行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只能提起代位权诉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099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渝民终374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渝民终374号
【裁判摘要】分公司承包人的案外人以其是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排除作为分公司承包人的被执行人对他人到期债权执行不予支持——孙××对争议标的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事实和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应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孙××主张对争议标的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需要证明对执行标的享有真实合法的权利,并且该权利能够排除执行。2.本案中,根据2014年2月5日中建重庆公司与西泽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西泽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对发包人中建重庆公司享有债权。根据2014年6月12日西泽建筑公司(甲方)与孙××(乙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孙××对西泽建筑公司享有债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个债权因主体不同、内容不同,故两个合同是相互独立的。案外人丰运工贸公司因对西泽建筑公司享有债权,故其有权申请冻结西泽建筑公司的到期债权。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如孙××系实际施工人,其可以向中建重庆公司、西泽建筑公司主张债权。因该债权与强制执行的债权并非同一债权,故其不能排除强制执行。虽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与被冻结的债权存在关联,但是此种关联不能成为对抗该冻结的债权的理由。该冻结的债权是否纳入中建重庆公司对西泽建筑公司的已付工程款范围、中建重庆公司对实际施工人的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孙××对西泽建筑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均应在另案中审理确定。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即“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可以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

摘要2:(续)现孙××主张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承包人在发包人处的到期债权享有“优先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86号
【裁判摘要1】关于本案执行为建公司对中铁建安公司的债权,应当适用“对被执行人收入执行”的法律规定还是“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法律规定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执行规定第36条所规定的“被执行人收入”主要指金钱收入,其形式主要是指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费、咨询费等。本案中,为建公司借用中铁建安公司资质承揽工程而与中铁建安公司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适用“对被执行人收入执行”的法律规定进行调整,应当适用“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法律规定。吉林中院(2013)吉中非诉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2014)吉中执恢字第27-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摘要2】(1)次债务人是“他人”而非“利害关系人”;(2)对于次债务人异议执行法院不进行审查而直接停止执行到期债权,依法不能进入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3)执行法院违法驳回次债务人异议,次债务人有权申请复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上述条文中的“利害关系人”一般指次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而不是次债务人。本案中,中铁建安公司对应上述条文中的“他人”,即次债务人,而非上述条文中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执行规定中关于“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法律规定,当第三人(次债务人)提出异议,主张被执行人对其不享有债权时,人民法院不能进行审查,而应直接停止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但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除外。因此,第三人(次债务人)的此类异议依法不能进入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由于本案吉林中院错误适用“对被执行人收入执行”的法律规定,直接对为建公司在中铁建安公司的“收入”进行扣划,中铁建安公司认为吉林中院执行行为违法,申请执行异议被吉林中院驳回后,向吉林高院申请复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其寻求法律救济的程序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5号
【执行裁定1】民事诉讼法及《执行规定》第36条所规定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具有特定含义,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本案被执行人李××与华北建设公司因承揽建设工程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该类案件往往法律关系复杂,明显不属于前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发生的劳务报酬关系。在被执行人为工程承包方、第三人为工程发包方的情况下,如申请执行人主张对第三人予以强制执行,只能适用《执行规定》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因此,江苏高院将华北建设公司定位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的第三人,适用法律正确。
【裁判摘要2】《执行规定》第61条至第69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要件:一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这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向华北建设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要求该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1000万元,华北建设公司表示李志军工程进度未达到节点要求,即对债务尚未届满履行期限提出异议。执行法院扣划华北建设公司银行存款350万元并冻结银行存款650万元后,华北建设公司再次以李志军在其公司已无债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华北建设公司在本案中系作为到期债权第三人,该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已对债务提出异议,无论异议是否成立,执行法院均不应进行实质审查,应释明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而不得对华北建设公司予以强制执行。实际上,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亳民一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华北建设公司对李志军不负有债务,反而李志军应向华北建设公司负有返还超付的工程款义务。因此,江苏高院认定执行法院不应直接对华北建设公司予以强制执行的认定结论,具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只有在一方给付义务履行完毕,事实上已经出现了另一方只欠付对方债权利益且已进入清偿期情况下才能认定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支付属于违反保全裁定的擅自支付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对到期债权的保全目的在于,可以使他人停止向债务人支付款项,从而增加债权人权利实现的可能。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对到期债权保全时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所保全的债权必须为债务人依据合同所应得的债权利益,且已到期,对未到期的债权原则上不能进行保全。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双方互享权利、互负义务,而最终能够确定的到期债权利益应当是经过对互负债务经过最终结算而形成的单方债权。此时,合同一方仅享有债权,另一方仅负给付义务。首先,本案中唐山中院保全二建公司对荣盛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的依据是该院于2013年8月9日对荣盛公司副总经理戴××所作的询问笔录。笔录中,戴××明确表示双方的建设工程未完工,尚未结算,同意预留出1100万元履行协助通知书要求的不给付义务。从该笔录中可以看出,荣盛公司与二建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尚未完工、结算。据此,唐山中院作出保全裁定之时,并未形成明确由二建公司享有的最终的到期债权利益。荣盛公司配合法院冻结该笔到期债权,同意在工程结算后预留出1100万元款项协助法院执行财产保全,且未在当时对到期债权的保全提出复议,并不意味着在执行阶段其最终认可到期债权存在,更不意味着其认可到期债权的数额是明确的。其次,本案中到期债权的保全与荣盛公司的支付行为均发生在荣盛公司与二建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之中,后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工程款结算等纠纷诉至法院。可见,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具有持续性给付义务的双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资金往来频繁,事实上不可能在尚未结算时准确认定到期债权利益的最终数额。相应地,也不能简单地认定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款项支付行为即属于违反保全裁定的擅自给付行为。只有在一方的给付义务履行完毕,事实上已经出现了另一方实际上只欠付对方债权利益,且已进入清偿期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支付确属违反保全裁定的擅自支付行为。

摘要2:(续)第三,(2013)唐民初字第222-1号保全裁定及(2013)唐民初字第22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二建公司在荣盛公司处的到期债权1100万元,但二建公司与荣盛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的总额远大于该数额。对到期债权的保全冻结只应对裁定冻结部分的债权产生财产保全效力,不应影响裁定以外的债权债务的履行。次债务人荣盛公司虽向被执行人二建公司支付了4000多万元款项,但支付时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工程款尚未结算。目前,相关工程款结算纠纷正在诉讼审查之中,双方间债权债务数额仍未有定论。因此,尚无确切证据证明荣盛公司支付的该部分款项包括保全裁定冻结的1100万元。唐山中院、河北高院的异议、复议裁定仅依据荣盛公司在保全裁定作出后发生了向二建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在未查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等相关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其违反了保全裁定的内容,构成擅自支付到期债权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即使荣盛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违反了保全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参照《执行规定》第44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可以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要求其弥补因违反保全裁定所造成的损失。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保全裁定冻结的标的物为到期债权,而非一般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执行规定》第63条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据此,荣盛公司作为次债务人,在执行阶段享有就到期债权的执行提出异议的权利。即使本案保全裁定自始得到了遵守,或者荣盛公司违反了保全裁定并追回已支付款项,本案保全冻结的到期债权在执行阶段也将因荣盛公司所提异议而不能予以执行。河北高院在认定荣盛公司违反保全裁定的情况下,根据《执行规定》第37条的规定裁定荣盛公司就逾期未追回的1100万元款项向申请执行人瑞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属适用法律错误;另一方面,导致与保全裁定被依法遵守时申请执行人能够获得利益相比,申请执行人瑞昌公司在保全裁定被违反的情况下,反而获得了更大的利益,变相排除了次债务人荣盛公司可对到期债权执行提出异议予以救济的权利,确有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4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收益不能冻结该第三人存款,只能限制该第三人向被执行支付——关于昆明中院能否冻结文华学院银行账户中的存款问题。作为一种特殊的“到期债权”,对于“收益”的执行与对“到期债权”执行是两种不同制度。《执行规定》第61-69条规定了“对到期债权执行”制度,根据《执行规定》第63条的规定,只要次债务人对于到期债权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即不得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再次确认了该原则。此时,申请执行人如果认为次债务人的异议不成立,应通过代位权诉讼等其他途径予以救济。该规则背后的法理基础是“债权的相对性”及“审执分离”原则。如果次债务人认可被执行人对其享有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如果次债务人否认该到期债权或者主张存在争议与纠纷,人民法院即不能再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因为对于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关于债权债务的实体纠纷,原则上应由审判程序予以解决。与“对到期债权执行”制度不同,《执行规定》第51条关于“收益”执行的规定中,并未赋予收益支付方异议权,而是规定可以直接“提取”或直接要求收益支付企业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此处的“收益”应当具有明确且没有争议的特征。而本案中的收益存在争议,并不明确。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相关协议,皇凯公司对于收益的提取需要满足规定的条件。虽然杨X认为皇凯公司与艺术学院关于收益提取条件的约定具有恶意,对于债权人显失公平。但是根据“审执分离”的原则及《执行规定》第51条对收益执行制度的精神,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审查并否认双方的约定,进而认定文华学院银行账户中存在皇凯公司的“收益”并予以冻结。即使可以认定皇凯公司在文华学院享有未到期收益,执行法院也只能限制文华学院对收益的支付,而不能冻结文华学院账户中的款项。因为收益在未到期前,仍然属于文华学院所有。综上,执行法院不能冻结文华学院银行账户中的存款,杨X关于文华学院账户中有尚未分配的收益,可予以执行的申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摘要2

【笔记】次债务人对执行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后法院应否撤销冻结裁定和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

摘要1:解读:次债务人对执行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后法院不得执行到期债权,应当裁定中止对到期债权执行,但不必撤销冻结到期债权裁定(继续维持到期债权冻结效力,将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中保全转为代位权诉讼中保全)和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只要次债务人提出符合形式要求的异议该通知书立即失效)。

摘要2

【笔记】执行法院在到期债权执行中对次债务人提出异议是否审查?

摘要1:解读:对次债务人异议法院并非不审查而是不进行实质性审查——只有次债务人在执行阶段提出实质性否认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实体异议,人民法院才不得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或仅能执行无异议的部分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
【注释】次债务人有效异议本质是次债务人对债权的实质否认(债权不存在、已消灭或者存在其他妨碍被执行人请求的事由)。

摘要2

山东高院执行局: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执行到期债权专题

摘要1:【目录】1.执行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应当分别作出哪些法律文书,能否以协助执行通知书替代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执行被执行人的“收入”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有何区别?3.执行法院将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按被执行人的收入执行,第三人应如何救济?执行法院应如何审查?4.被执行人的租金债权是否应按照到期债权执行?5.建设工程进度款能否按照到期债权执行?6.在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时,该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是否一律不予审查且不得执行?7.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异议后,不得强制执行到期债权的同时,是否需要撤销冻结裁定?8.到期债权在诉讼阶段被保全冻结,第三人不服的,应如何救济?第三人在诉讼保全阶段未针对冻结裁定提起复议,进入执行阶段后,又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如何处理?9.第三人在履行债务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但在执行法院对其强制执行后又提出异议的,应如何处理?10.第三人对执行法院在其提出异议后的继续执行行为不服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如何审查?11.到期债权冻结顺位如何确定?12.第三人在收到冻结债权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如何处理?13.到期债权执行的顺位是否在其它财产执行之后?14.法院在保全或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已决到期债权后,被执行人又向其他法院申请执行以该债权为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法院应如何处理?15.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已决到期债权系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到期债权,到期债权执行法院能否直接执行该到期债权?16.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应如何采取措施?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对到期债权执行异议不宜通过执行程序解决,不适用案外人重复异议规定——申诉人主张其提出的异议不构成“重复异议",不得适用《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中的第一次异议和第二次异议都是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如前所述,保定中院对政府固定收益款的执行,其性质是对被执行人汇丰公司对石家庄市财政局享有的债权的执行。相应的,保定中院对政府固定收益款的提取,是一种处分行为,其实质是要求石家庄市财政局履行其对被执行人负有的退还政府固定收益款的债务。石家庄市财政局就政府固定收益款的冻结和提取行为分别两次提出异议,主张该款归其所有,将来要转为土地出让金,其实质是对该款项要退还给被执行人予以否认,是对被执行人对其享有到期债权予以否认。《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依照该规定,关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权是否到期等问题,如果第三人在发出履行通知之后的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因涉及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实体争议,不宜通过执行程序解决。石家庄市财政局两次提出的异议,其实质与《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的异议相似,均涉及汇丰公司与石家庄市财政局之间的债权是否存在、是否到期等问题,不宜通过执行程序解决,均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异议。因此,申诉人针对提取行为提出的异议,不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情形,不构成“重复异议"。保定中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石家庄市财政局的第一次异议予以审查,确有不当。保定中院和河北高院依据保定中院针对第一次异议的审查结果,适用《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对石家庄市财政局的第二次异议予以审查并径行驳回,于法无据,依法应予纠正。
【裁判摘要2】对债权的执行和对收入的执行的程序和法律依据均不同——如前所述,对本案政府固定收益款的执行,应该适用有关债权执行的相关规定。《执行工作规定》第61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

摘要2:(续)(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该条第2款规定,“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执行工作规定》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根据上述规定,对债权的执行和对收入的执行的程序和法律依据均不同。保定中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和《执行工作规定》第36条规定,作出(2016)冀06执145号之十一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政府固定收益款作为被执行人的收入予以执行,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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