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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民一庭涉疫情劳动争议案件法官会议纪要

摘要1:山东高院民一庭涉疫情劳动争议案件法官会议纪要(2020年2月25日)
【目录】一、关于职工患新冠肺炎或被隔离期间,用人单位能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问题;二、关于隔离治疗、灵活用工、企业停工停产等期间,劳动报酬的支付问题;三、关于感染新冠肺炎的工伤认定问题;四、关于企业拖欠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处理问题;五、关于职工未能如期复工的处理问题;六、关于因疫情防控的加班费支付问题;七、关于因疫情导致生产经营困难企业的劳动关系处理问题;八、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期限、诉讼时效的顺延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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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2018年7月23日)
【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行政案件裁判精要》,中国法制出版社,P179-199】
1.举报人就其举报事项的查处情况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举报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2.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接受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是否是适格被告。3.不服市、县级人民政府不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行为,以市、县人民政府为被告,还是以征收管理部门为被告。4.如何理解《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原告不同意追加被告,人民法院通知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规定。5.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人数众多,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参加诉讼? 6.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前,以市、县级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行为,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后由谁作被告。7.承租人起诉征收补偿决定、征收补偿协议,是否具有原告资格。8.被诉行政行为经终审判决生效后,其他利害关系人再次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可否立案受理。9.原告对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诉讼,理由是征收决定违法,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征收决定的合法性。10.发回重审或指令继续审理案件,是否应当再给被告一次举证的机会。11.复议前置案件,复议机关不受理或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立案。12.未告知起诉期限情形下,起诉期限应当如何计算,新旧法之间如何衔接。13.起诉人同时起诉多个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14.不依法履行、未按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法定职责案件和签订行政协议行为案件,人民法院应如何收取诉讼费。15.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是否可以按照撤诉处理。16.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单独作被告的案件中,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是否应列为第三人。17.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是否受起诉期限的限制;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案件,一审未尽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义务,二审应当如何处理。18.滥用诉权造成他方当事人律师费、差旅费、误工损失等,是否可以判决由滥用诉权方负担。19.民行交叉行政案件中,当事人对基础民事争议既不一并也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对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审查到什么程度。

摘要2:20.行政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是否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21.起诉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施行前的行政协议行为,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2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是否属于行政协议,相关行为引发的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解决。23.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将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判决。24.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将会损害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是否可以判决确认违法不撤销保留效力。25.违法建筑物建成于《城乡规划法》实施之前,规划部门在该法实施之后作出行政处罚,应当适用《城乡规划法》还是《城市规划法》的相关规定。26.如何理解适用《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和《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27.法院查封之前,土地闲置已经超过两年的,行政机关收回土地使用权是否合法。28.职工在家加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是否可以视为工伤。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3民终2623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3民终26234号
【裁判摘要】因用人单位仅对两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负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交申请仲裁之日两年以前的工资支付凭证,无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负责保管劳动者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支付情况的时间为两年,故对于孙某某主张的2016年4月31日前的加班工资,应当由孙某某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孙某某一审提交的录音,被录音人也未明确确认孙某某在此之前存在加班且用人单位未支付加班工资,不能作为孙某某请求上述期间加班费的依据。即使录音中体现出,罗湖城管局将之前的相关仓库入库记录销毁,因用人单位仅对两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负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交孙某某申请仲裁之日两年以前的工资支付凭证,无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孙某某不能提交2000年8月至2016年4月31日期间加班及各用人单位未支付加班工资的证据,其请求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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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如何认定职工工资总额?

摘要1:对于劳动者工资的具有组成,《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等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4条规定,工资总额由6个部分组成:(1)计时工资;(2)计件工资;(3)奖金;(4)津贴和补贴;(5)加班加点工资;(6)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4条规定,工资总额不包括的项目的范围:(1)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2)劳动保护的各种支出。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3)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30.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补助、补贴等是否应当计入职工工资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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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1民终12274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1民终12274号
【裁判摘要】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于2019年12月2日向被上诉人提出离职,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其中载明:因双方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所有义务及未结清款项甲方(大家人寿公司)均已全部履行和结清,乙方(王寅)对此予以确认,并自愿放弃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或任何其他控告投诉等)。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存在胁迫等致使《协议书》无效的情形。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该协议直接导致其损失70余万元的后果故而存在因显失公平而可撤销情形,鉴于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签署协议时应当知晓双方之间已结及未结款项情况以及签署该协议的相应法律后果,即便确实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未结款项,上诉人签订协议的行为亦可视为作出放弃相应权利的意思表示,现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该协议显失公平,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在此基础上,上诉人再主张业务绩效提奖及浮动岗位津贴,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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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鄂1281行初16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鄂1281行初16号
【裁判摘要】程某从崇阳县的家中骑摩托车前往赤壁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原告对程某于2017年10月2日中午13时50分左右从家中骑摩托车前往赤壁方向,途经崇阳天城镇××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认为程某在公司要求的上班时间前一天即10月2日返回赤壁市不是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本案中,由于原告要求职工于10月3日下午1点到岗上班,中午公司食堂安排中餐,程某在10月2日吃完午饭后便骑摩托车从崇阳县石垅村四组家中返回赤壁市市区,准备10月3日上班,其行程路线具备合理性,尽管其上班时间依个人意愿提前一天来公司,但其返回赤壁市区的目的是为了上班,应当认定是在合理时间内,而不应仅将10月3日上午机械地认定为合理时间。综上所述,赤壁市人社局作出的赤人社工伤认字(2017)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鄂12行终48号
咸宁万力钢结构有限公司赤壁分公司与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鄂1281行初57号
【摘要】原告对程某于2017年10月2日从家中骑摩托车前往赤壁方向,中午13时50分途经崇阳县××××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认为程某在公司要求的上班时间提前一天即10月2日中午返回赤壁市公司驻地,其事由是否是为了上班或为上班作准备,是否应界定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内均存疑。本院认为,原告是一家以生产钢结构产品为主的企业,生产的钢结构以班组为团队按工序协作加工,程某是电焊工,独自不能产出计件钢结构产品成品,故其提前一天到厂上班或加班与常理相悖,对程某是否因为前往公司上班为目的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存疑具有合理性,被告认定程某是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而确定为工伤的事实不充分,不足以排除其它可能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赤人社工伤认字(2017)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赤壁市人社局作出的赤人社工伤认字(2017)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杨某某、湖北万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赤壁分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鄂12行终15号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10民终125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10民终1257号
【裁判摘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第七条规定:有下列特殊情形和紧急任务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限制:(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四)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群发公司提供两份《购货合同》及索赔报告,认为公司系因生产任务紧迫才要求劳动者加班,但根据上述规定,群发公司要求劳动者加班的情形显然不属于《〈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形和紧急任务,而系出于生产经营需要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即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群发公司认为石××拒绝加班系违反《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七十四条第四项,即拒绝主管人员合理调遣、指挥并有严重侮辱或恐吓行为,属于严重违纪。但根据上述劳动法规定,群发公司在未与劳动者协商的情况下要求石××加班,不属于合理调遣,群发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石××对主管人员有严重侮辱或恐吓行为,群发公司工会向公司领导所发的函亦认为公司不能以劳动者拒绝加班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故对群发公司认为石××拒绝加班系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群发公司所发通告中明确表示对石××予以辞退并不予办理辞退手续,故该通告实系解除与石××的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后群发公司未经征询工会意见即在公司内四处张贴公告,系以公示的方式向石××送达了该通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自送达石××时即解除。

摘要2:(续)群发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原审认定系违法解除并无不当。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再485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再485号
【裁判摘要】(1)“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仅为普通民事责任,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法律责任不仅包括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还包括加班工资、劳动保护、职业教育、社会保险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双倍工资责任等劳动法上特有的法律责任;(2)仅从原劳社部通知第四条规定中反推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与无用工资质的建筑分包人违法招用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超出了该条文规定的原意和效力范围——劳动关系属于合同关系的一种,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仍然享有一定程度的意思自治。结合原劳社部通知第二条规定,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劳动者应提供以下证据: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或者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本案中,吴××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相反,一审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吴××系由吴××招用,并由吴××向其支付工资。因此,吴××与永星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更谈不上双方在主观上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客观上,吴××与永星公司亦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最基本的特征,包括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等从属关系以及因支付劳动报酬所产生的债的关系。其次,原劳社部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中“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仅为普通民事责任,比如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法律责任不仅包括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还包括加班工资、劳动保护、职业教育、社会保险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双倍工资责任等劳动法上特有的法律责任。因此,仅从原劳社部通知第四条规定中反推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与无用工资质的建筑分包人违法招用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超出了该条文规定的原意和效力范围。二审法院据此推定吴××与永星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及客观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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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渝民申1860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公益性岗位系相关政府部门为了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所设置的特殊岗位,其目的是为了让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简单的劳动从而获得一定的社会救济,公益性岗位人员所获得的报酬主要表现为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均具有补贴的性质,公益性岗位人员与召用单位、管理单位之间的关系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因此,一、二审判决驳回兰××要求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法定工作日工资、最低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兰××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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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津01民终716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申请仲裁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按照自动撤回仲裁处理后,该当事人又提起仲裁申请,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顾×曾于2021年12月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赔偿金、休息日加班费、延时加班费、工资、防暑降温费、采暖补贴费事项申请仲裁,因顾婷的个人原因未到庭,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顾×自动撤回仲裁处理。顾×于2022年3月再次以上述事项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基此,顾×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顾×在仲裁审理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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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民申37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1)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正常工作下的工资标准,而加班工资系劳动者提供额外劳动所得报酬,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劳动报酬,因此,经济补偿金应以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作为计算基数,不包括加班工资;(2))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是否应包含加班费,因该部分工资并非劳动者付出劳动所获得的劳动报酬,故在计算用人单位应支付的另一倍工资时,应以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亦不包含加班工资;(3)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应指正常工作时间的福利待遇,不包含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可见,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正常工作下的工资标准,而加班工资系劳动者提供额外劳动所得报酬,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劳动报酬,因此,经济补偿金应以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作为计算基数,不包括加班工资。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是否应包含加班费,因该部分工资并非劳动者付出劳动所获得的劳动报酬,故在计算用人单位应支付的另一倍工资时,应以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亦不包含加班工资。停偿留薪期属于非正常工作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应指正常工作时间的福利待遇,亦不包含加班费,且治疗期间不存在加班加点的事实。
【裁判摘要2】加付赔偿金适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情况下逾期未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据此规定,加付赔偿金适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情况下逾期未支付。因邹××未能举证证明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力高公司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而力高公司逾期不支付,故一、二审判决对邹明祥关于加付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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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新行申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张××在因工出差期间死亡,本案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应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等要件进行分析。一般认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作有利于工伤职工的合理扩大解释,即在合理生活需要期间均可认定属于工作时间,但对于工作岗位的解释应当限定在职工从事与工作原因有关的活动。本案中,张××晚饭后回宾馆是出于休息的目的,并无加班计划,在此期间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工作岗位的合理延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方圆事务所以出差期间均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申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奎屯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驳回方圆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法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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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43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