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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最高法行再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最高法行再6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高新区管委会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本应依法妥善处置并保全证据,以证明其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已尽慎重、妥善之注意义务,对苏某某所建违法建筑物中的合法财产已予清空并妥善处理。但高新区管委会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未尽到举证责任。由于高新区管委会的违法强制拆除,苏积庆仅能提供相关现场照片及财产损失清单,业已穷尽举证手段以证明动产损失的存在,虽然其对于动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举证,基于公平原则,对于案涉动产损失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应适用上述法律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即由高新区管委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而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在本院庭审中,苏某某主张其所养生猪被驱离房屋,无处安置产生相应损失的事实,高新区管委会亦未提出相反证据。对于苏积庆养殖物及屋内合理物品的损失等相关事实,应当进一步核实后依据证据规则予以确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18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经审理查明,金海公司已受让天邑公司100%的股权,且已经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王某某等三人的一审诉请仅为主张金海公司、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故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中合同履行地应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

摘要2:【裁判要旨】(1)自然人以户籍登记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2)当事人为主张其经常居住地情况,可提交所所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甲乙证实;在对方当事人未能提交有效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的经常居住地位该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
【摘要】虽王某某身份证载明住址为“上海市卢湾区丽园路×××号××××室",但王某某于本案中提交了《龙华区金贸街道玉沙社区居委会证明》,以证明王某某自2010年5月1日至今居住在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85号天邑国际大厦×单元××××房。在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交有效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原裁定认定王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海南省海口市,且海南高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关于“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疑问”的答复

摘要1:【解读1】关于“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的反证标准问题——(1)排除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作为免证事实的要求有所降低,当事人提出的反证不必达到推翻该事实的程度,只需要动摇免证事实对法官的心证基础,使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可。(2)相对于2020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继续沿用的第93条,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10条应当优先适用。
【解读2】关于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清偿顺序问题——《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的规定系为执行程序中的一般规则,而非适用于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或执行转破产的情形,该部分规定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8条、第510条、第513条的相关规定并不冲突,共同构成了对于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清偿顺序问题的体系化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59号
【裁判要旨】(1)一审法院超过法定审限结案,二审是否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原审审理本案时间较长,超过了法定的审理期限,但超审限问题并不是本案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2)原审选择鉴定机构时,当事人未对鉴定机构的资质提出异议,该公司在鉴定意见对其不利时才提出异议,且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故其提出的原审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2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231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能否针对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中的认定申请再审?——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则是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就判决理由所作的阐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内容。原则上,当事人不得针对裁判文书判决理由部分申请再审。因为该判决理由不服并非最终判项,仅系对事实的认定,并不必然导致原判决的裁判理由影响另案判决结果,或出现判决结果相互矛盾、抵触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当事人有足够相反证据的,仍可在另案中推翻上述事实,以避免该节事实对己方带来的不利益。

摘要2:【解读】当事人原则上不得针对裁判文书判决理由部分申请再审。

【笔记】经常居住地能否由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

摘要1:解读:(1)经常居住地可提交所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加以证实;(2)在对方当事人未能提交有效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的经常居住地为该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

摘要2:【注解】村民委员会出具“异地居住证明”不予采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78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号
【裁判摘要】借名买房(房屋代持)实际权利人(借名人)可以排除法院对登记在出名人(名义产权人)名下房产的执行——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用于购买案涉房屋的合同、收据等凭证的原件均在孙某处保管,案涉房屋亦由孙某实际占有使用,结合案涉房屋买卖中介公司对该房屋购买过程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孙某与秦某签订的《劳动谅解相关协议》等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孙某借陈某之名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其次,孙某主张本案房款由其实际出资购买,提交了相关银行转账凭证、流水记录及和陈芸之间短信记录,亦可证明房屋首付款及贷款由孙某支付并每月偿还。鑫瑞公司、陈某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也不能提出合理解释,不足以反驳孙某的主张。再次,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房屋产权登记仅用于记载不动产自然状况和权属情况,仅具有不动产权利的推定效力,并不具有不动产实际归属的确定效力,在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孙某借陈某之名购买案涉房屋并实际支付房款的情况下,不动产权属的登记状态并不影响孙某对案涉房屋享有实际产权。最后,关于孙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是否足以排除执行的问题。陈某并非案涉房屋所有权人,鑫瑞公司基于其与陈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执行不能及于案涉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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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192民初674号

摘要1:【案号】杭州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192民初674号
【裁判摘要】关于可信时间戳作为电子证据的效力问题,结合上述法律规定,优视公司通过时间戳服务系统固定的相关网页等电子证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设备及网络环境的清洁性以及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未篡改性。具体到本案,优视公司取证步骤均符合上述条件:首先,在准备阶段应打开屏幕录像软件开始录屏,以记录完整操作步骤和所获取内容,同时使用外置摄像机设备录制时间戳取证全过程;其次,在进行电子证据固化之前,必须先行对设备及网络环境进行清洁性检查,并将清洁性检查的过程与结果以证据形式保存下来;再次,检查互联网连接真实性,以确认连接到目标页面网络服务器的路径,即在电子证据固化过程中,应当确保所固化的电子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最后,通过对可信时间戳文件进行验证以确认证据内容的完整性及未篡改性,将录屏源文件与申请时间戳时形成的tsa格式的电子证书进行匹配验证,并对取证过程录像申请可信时间戥认证。每个文件在申请时间戳时自动产生一个唯一对应的数字指纹(hash值)和tsa格式的电子证书,在验证时间戳时,将待验证文件与申请时间戳时形成的tsa格式的电子证书进行匹配,如果文件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则可通过时间戳验证,反之则无法通过验证。综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且趣得公司自认在其运营的网站上发布涉案作品,本院对优视公司提交的通过时间戳服务系统固定的华夏收藏网页面截图、UC平台前后台、微信公众号取证截图及对应的时间戳认证证书(Pdf格式)和时间戳证书(tsa格式),还有屏幕录像文件及对应的时间戳认证证书(Pdf格式)及时间戳证书(tsa格式)等可信时间戳证据均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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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初165号;(2016)闽民终1450号

摘要1:——时间戳保全证据的使用
【裁判要旨】知识产权网络侵权证据固定模式随着技术发展不断更新,时间戳虽然系私力证据保全的手段,但所依仗的是成熟可靠的技术以及国家授时中心的学术能力和声望保障,在来源、存储和保持完整性等方面具有可靠性,具备了作为证据使用的“三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法院对时间戳保全的证据应进行形式和实质审查,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对其效力应予以认可。
【案号】一审:(2016)闽01民初165号;二审:(2016)闽民终1450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57号
【裁判摘要】【裁判摘要】中诚信托公司辩称徐××所举示的重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重庆市个人住房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不足以证明徐××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本院认为,该证明虽为重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但内容显示查询的是重庆市不动产登记系统,对各区县均能登陆查询的同一系统却只能分别到不同区县查询,极大地增加了申请人的不便。考虑到重庆市有三十余个区县,如苛求徐××查询重庆全市的房屋信息,则有失公允。故在现有住房登记信息查询条件下,徐××提交了其户籍所在地巴南区的房屋登记信息,应视为其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认定徐××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且相关司法解释仅要求“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并未要求买受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无房,故本院对中诚信托公司此点主张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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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491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491号
【裁判摘要】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审理依据|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另一方当事人既不同意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意见可以作出审理依据——鸿达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后,科源公司未及时与其进行结算,鸿达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就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依据鸿达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图纸、《劳务分包合同》、《现场签证审批单》、《工程审极现场查勘底稿》、工程联系单等材料做出了鉴定意见。鸿达公司将提供给鉴定机构的材料,(除施工图纸外)已全部向一审法院提交,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审法院传唤鉴定人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并就有关鉴定事项进行了说明。经法院释明,科源公司不同意重新鉴定,亦无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意见,鉴定机构据实鉴定,鉴定意见能够客观反映工程造价,故原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认定本案工程各部分造价,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湘民再54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湘民再54号
【裁判摘要】名为借款实为场外配资,因违反证券管理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本案黄某向邓某某借款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要素。但是黄某向邓某某借钱的目的是为了借用邓某某的证券账户炒股,双方先后约定了80万和40万的警戒线和平仓线,在账户市值低于40万,而黄某又不能补齐资金的情况下,邓某某进行了平仓处理。其行为实质是场外融资炒股。所谓场外股票融资是指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约定融资方向配资方交纳一定现金或一定市值证券作为保证金,配资方按杠杆比例,将自有资金、信托资金或其他来源的资金出借给融资方用于买卖股票,并固定收取或按盈利比例收取利息及管理费,融资方将买入的股票及保证金让与给配资方作担保,设定警戒线和平仓线,配资方有权在资产市值达到平仓线后强行卖出股票以偿还本息的合同。本案黄某向邓某某借钱炒股的行为符合场外股票买卖融资合同的表现特征及实质要求。虽然目前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场外配资合同的明确规定、及对该种行为和合同效力的禁止性规定,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和《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来看,该行为是不应该提倡的,该行为的存在会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的秩序,并给社会公共利益带来损害。因此,本案的性质应该认定为合同纠纷(无名合同)。但因邓某某出借其个人股票账户给黄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第五条“证券投资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严格遵守证券账户实名制要求开立证券账户。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不得借用他人证券账户买卖证券”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本案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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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冀10民终3495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冀10民终349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林木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时,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应当由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应承担责任。适用该规定时,林木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仅以其已尽到定期管护义务而要求免责;所有人或管理人也不能仅以存在受害人故意、第三人过错、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而要求免责。本案中,上诉人虽对树木进行了浇水、修剪、施肥、撒药等日常养护义务,并提交了维护记录予以证明,但涉案树木倾倒的事实已经发生,事发地成排的树木仅涉案树木倾倒,从该树倾倒后的照片也能够显示出该树的根系欠发达,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推定上诉人未对树木尽到及时和良好管护义务,并判决其承担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自身过错问题。二审时,上诉人提交了关于天气实况信息表,该表中显示事故发生当时廊坊市气象观测站观测2020年3月18日08时至2020年3月19日08时极大风风速25.9米/秒,廊坊万庄镇气象观测站观测广阳区最大极大风速25.1米/秒,廊坊杨税务乡气象观测站观测安次区最大极大风速25.7米/秒。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并不能够证明相关部门发布了大风预警信号,警示广大市民不能出门,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存在过错。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9010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9010号
【裁判摘要】不能仅以终结执行认定具备破产原因——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本案中,尚无法确定上海品冉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因,更无法判断该公司是否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现有情况不足以确定上海品冉贸易有限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斯洁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债权人可以通过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方式,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摘要2

【笔记】公证机构超出执业区域范围公证作出公证书是否无效?

摘要1:解读:(1)根据《公证法》第25条规定,除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构提出外,其他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在现行法律未对异地公证作出明确禁止性规定,不能仅因公证机构跨核定地域受理公证业务即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与证明力不予认可;(2)公证机构跨核定地域受理公证业务是否存在程序瑕疵,与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是否客观真实,属于两个不同范畴的问题;(3)公证机构超出执业区域范围公证所作出的公证书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的“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情形,不能因此推翻公证书所证明事实的免证效力。

摘要2:【注解】公证机构违反管辖规定出具公证书能否导致不予执行?|《公证法》对公证管辖指引不属于《公证执行规定》第12条规定的“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被执行人以此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不予准许。——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40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60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提出调整违约金主张后,由法院综合考量决定如何衡平当事人利益,并无必须由主张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特定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表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关于“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当事人以反诉或抗辩的方式提出关于请求人民法院调减违约金的明确主张即可,并未对其加以更多义务负担。而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亦表明当事人提出调减违约金主张后,由人民法院综合考量决定如何衡平当事人利益,并无必须由主张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特定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表述。本案中二审法院充分考量了案涉债权的来源及其基本性质以及金钱之债的特有属性,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除资金占用成本之外确有其他实际损失的情况下,综合认定案涉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减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0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088号
【裁判摘要】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不能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关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内容能否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乾顺公司主张,广东高院(2017)粤执复281号复议决定书中“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应被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中规定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不能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民事诉讼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是在诉讼各方当事人的参与下,人民法院通过开庭审理等诉讼活动,组织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中的争议事项,通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依法作出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般来说,经人民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应在裁判文书中有明确无误的记载或表述。而裁判文书中的裁判理由,则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作出评判的理由,以表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的裁判观点。裁判理由的内容,既可能包括案件所涉的相关事实阐述,也可能包括对法律条文的解释适用,或者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二者之间的联系。但裁判理由部分所涉的相关事实,并非均是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后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因此不能被认定为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般来说,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裁判结果上对于其他案件均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因此,乾顺公司主张的广东高院(2017)粤执复281号复议决定书中“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应被理解为民诉法解释规定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终268号
【摘要】乾顺公司上诉主张,生效的法律文书(2017)粤执复281号复议决定书已经确认滨江公司非法占有涉案土地,以此可以认定滨江公司侵权行为成立。对此,广东高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的该份复议决定书载明该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执行中拍卖被执行人用以偿还债务的财产以后,应将拍卖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另外,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滨江公司雇请工程队在乾顺公司竞得的上述涉案地块上施工,拒不按照执行法院《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和《退出土地通知书》要求停止施工并退出占用土地,造成执行法院无法交付拍卖标的物给买受人,对案件执行构成严重妨害。执行法院可依法采取罚款措施,作为藐视司法权威的惩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决定驳回滨江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罚款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广东高院的复议决定书在“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的论述不属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不能以此认定滨江公司构成侵权。且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滨江公司不存在乾顺公司所诉的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1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114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个人出具的书面意见审查和认定——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单方自行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个人出具的书面意见,虽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上所称的由人民法院经由司法鉴定程序所获得的鉴定意见,但法律并未排除其作为证据的资格。对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一般可参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和准用私文书证的质证规则,结合具体案情,对其证明力进行从严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下列因素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三)鉴定方法和鉴定程序是否规范,技术手段是否可靠;(四)送检材料是否经过当事人质证且符合鉴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该条第四款规定:“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依据上述规定,如自行委托取得的书面意见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和人员作出、检测程序合法、对照样品来源可靠、检测方法科学,经质证对方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一般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但是如果经审查,该意见存在程序严重违法、对照样品来源不明等重大错误,或者当事人提交了足以推翻意见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不予采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0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039号
【裁判摘要1】一方提交微信群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另一方仅以“无法判断”为由不认可证据而未提供反证,法院依法采信微信聊天记录并无不当——宜联畅游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否作为认定合同履行的依据|宜联畅游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HorizonXToGo”“WT出货群”“途狗合作事宜群”等三个微信群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用于证明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审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现场将莫××手机中前述三个微信群的聊天记录进行备份,并将备份光盘交付赫徕森公司,责令其自行将上述记录与宜联畅游公司提交的打印件进行核对,如有不符之处需书面提出。后赫徕森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说明称,其无法判断前述证据是否真实完整地反映了双方的聊天内容,亦不确认宜联畅游公司指出的相关聊天内容可以证明宜联畅游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赫徕森公司在二审中对三份聊天记录仍持上述观点。本院认为,......赫徕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在上述微信聊天群中,其有能力核对宜联畅游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若赫徕森公司否认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应当提供反证,现赫徕森公司仅以“无法判断”为由不认可宜联畅游公司证据而未提供反证,原审法院依法采信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涉案合同履行的证据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当事人诉请解除合同但拒绝明确请求权基础,法院只能依照解除合同三种方式进行论述——确定合同是否应当解除,首先要明确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请求权基础是指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提出主张所依据的法律规范。鉴于赫徕森公司的代理人拒绝明确其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而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的适用,决定着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否成立的判定,故本院只能依照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三种方式,即合意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逐一进行论述。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30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301号
【裁判摘要1】出借人作为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所借款项已实际交付(原告承担的是本证的证明责任);被告反驳原告辩称诉争款项系投资款也应对此举证证明(被告承担的是反证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具体到本案而言,余××作为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已实际交付。陈×作为被告反驳余××的诉讼请求,抗辩讼争款项系投资款,也应对此举证证明。余××承担的是本证的证明责任,陈×承担的是反证的证明责任。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陈某是受陈×指示代为提供账户收取款项和汇出款项。余××作为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一方,其提供了向陈×之子陈某转账2000万元的转账凭证,该转账凭证上的附加信息及用途处备注“借款”,佐以2017年2月14日陈某向余××丈夫尹××银行账户汇转人民币300万元,备注为:“转存利钱,陈×跨行转出”的汇款凭证,余××就案涉款项系借款已经履行了其应承担的证明责任。陈×作为抗辩案涉款项系投资款并非借款的一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印证其主张,二审法院让其继续承担案涉款项并非借款的证明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在陈×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款项并非借款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对余××关于讼争款项系借款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法院向在境外当事人送达时仅向其国内住址送达并公告不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时,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适用本规定。而陈×作为在境内有住所的本国公民,一审法院向其法定住址送达司法文书,随后又进行公告送达,程序并不违法。

摘要2:【解读】陈×申请再审称:......三、陈×长期在巴布亚新几内亚工作,并持有当地工作签证,一审法院未按涉外程序进行送达,程序严重违法。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渝01民终1369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渝01民终1369号
【裁判摘要】仅对一审无既判力部分内容不服提起上诉,不可能得到比一审裁判更为有利裁判结果的,应当认定不具有上诉利益——当事人起诉或上诉应当具有诉的利益,即法院有对诉讼请求进行审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换言之,即法院有必要且能够通过判决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当事人无诉的利益之情形下,当事人无权启动诉讼程序。既判力是指终局判决获得确定后,该判决即成为对诉讼请求判断规范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基准从而被赋予通用性或者拘束力。既判力原则上只产生于判决主文所表示的判断,判决理由中的判断原则上不产生既判力,有关诉讼请求的判断与推导出该种判断的其他认定应当区分开来,推导过程中的判断仅系得出最终裁判的手段,之于其他法律关系中并不产生实际意义。即裁判文书中有既判力的为裁判的主文部分,而不包括本院查明和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到本案中,本院认为,本案一审由邓××对罗胜提起诉讼,要求罗×返还其多支付的款项,一审判决主文驳回诉讼请求本身对罗×是有利的,二审程序只有上诉人通过上诉可能得到比第一审裁判更为有利的裁判结果,上诉人方具有上诉利益,罗×作为原审被告对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不存在上诉利益。......综上所述,罗×的上诉不具有上诉利益,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的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0元予以全额退还。
【摘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规定,这里的不服第一审判决,应当系指不服判决主文,而非对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不服。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由该条可知,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被当事人的相反证据推翻。即只有裁判主文出现错误时,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第三人撤销之诉来纠错。本案罗×对一审判决的不服,实际上是对一审判决关于双方之间经济往来款项抵扣的本院认为部分不服,甚至并不属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而此部分并非裁判主文,

摘要2:(续)并不当然产生既判力。如罗×认为该部分判断错误,可在其与邓××的其他法律关系中举示相应的新证据予以推翻,就本案而言,罗×上诉不可能得到比第一审裁判更为有利的裁判结果,故本院认为罗×的上诉不具有上诉利益,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1】邓××起诉请求:1.罗×立即返还邓××多支付的款项802006.55元;2.本案诉讼费由罗×承担。
【解读2】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作投资经营协议》虽名为投资协议,但协议约定罗×享有固定收益,不承担经营风险,前述约定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其投资款实际系出借的借款本金,固定收益实际系借款利息。故双方之间实际形成的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截至2019年4月9日,经抵扣涉案借款本金尚余98941.33元。故,邓××并未超额还款,对于其要求返还超额还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邓××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20元,减半收取5910元,由原告邓××负担。”
【解读3】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邓××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邓××向罗×的转款并非全系偿还罗×借款,一审法院认定邓××的欠款金额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1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118号
【裁判摘要1】行政行为在未被撤销或未被有权机关认定为无效之前应作为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评估报告不属于民事案件审查范围——该评估结果已被东坡区征补办采纳并用于与甘××、荣××签订《国有土地征收补偿协议》,故该评估内容是否有效涉及到《国有土地征收补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这也是审查本案申请再审事由的关键,征收补偿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在未被撤销或未被有权机关认定为无效之前,不仅对行政相对人产生拘束力,对世也具有合法效力,应作为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至于永达事务所评估程序、评估材料是否存在问题,亦非本案审查范围。因此,王×、刘×关于二审法院不应采信永达事务所的《土地估价报告》作为认定案涉土地价格依据的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外委托案件应当以出具鉴定报告、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清算报告等报告形式结案,或者以拍卖成交、流拍、变卖、终止委托或不予委托的方式结案。”一审法院在对外委托鉴定后,对对外委托案件在形式上未结案即作出判决不当,但一审判决也写明“土地用途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无证据证明2012年政府委托的第一次评估有明显错误的情况下,不必再另行评估”,一审法院系认为没有鉴定的必要而未继续鉴定,事实上终结了鉴定程序,而不是在鉴定程序中剥夺王×、刘×的举证权。

摘要2:【裁判摘要3】在本案中,王×、刘×与甘××、荣××之间就诉争土地的用途存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一审法院依职权就诉争土地的用途询问眉山市国土局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4】国有土地的管理,包括土地规划、土地用途和性质的确定,均属于政府的行政职权范围,并非属于人民法院司法权力的调整范围。眉山市国土局的回函,确认诉争土地系学校附属设施用地,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5】东坡区征补办出具的《关于的复函》〔眉东征补办函(2016)21号〕以及《国土局回函》均为公文,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的规定,而不属于该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情形。对于王×、刘×以该函件上无制作人员签名而否定其真实性为由并要求两单位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并不违法。

【笔记】行政行为能否作为认定民事案件事实依据?

摘要1:解读:(1)行政行为在未被撤销或未被有权机关认定为无效之前,不仅对行政相对人产生拘束力,对世也具有合法效力,应作为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2)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评估材料是否存在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案审查范围。

摘要2:【注解】生效的行政行为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应作为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4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9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914号
【裁判摘要】落款名称和加盖公章名称不一致,应当认定加盖公章名称为合同主体——临沧西地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日和2016年1月1日与西电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虽然临沧西地公司辩称无法查证盖章过程,且2016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落款名称不是该公司,但是该合同除加盖有临沧西地公司公章外,还有其时任法定代表人范军的签名,临沧西地公司既未提供相反证据,亦未申请司法鉴定证明合同上签章的真伪,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可以认定临沧西地公司为合同的一方主体。

摘要2:【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民终334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0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034号
【裁判摘要】公证机构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管辖规定异地取证而作出公证书不因程序瑕疵而否定其证明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证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上述法律规章对跨区域执业作出的公证书的效力问题并未规定无效,并不因此导致失去证明效力。故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律法规有关管辖规定异地公证取证的不能仅以该程序瑕疵否定公证文书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效力。人民法院应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对该证据及其与其他证据是否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进行判断。本案中,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该过程出具(2019)陕证民字第010869号公证书,记载了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全过程,公证购买过程合法,能够证明侵害著作权行为的真实性。虽然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跨区域执业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不足以否定整个证据保全过程中记载事项的真实性。茹×在原审中并未对公证书记载事项的真实性表示质疑,且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对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茹×关于涉案公证书程序违法不应采信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69号
【裁判摘要】(1)借名购房人有权排除开发商债权人强制执行;(2)注销备案登记不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因合同备案登记本质上系行政主管部门的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并不必然影响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其备案登记被注销之时即已解除证据不足——首先,孙××与李××于2009年9月23日签订《特别协议书》,约定孙××以李××名义购买案涉房屋。同日,李××与汉港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证明孙××以李××名义购买案涉商品房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其次,创源公司再审主张,根据防城港住房保障中心出具的有关注销备案登记的《情况说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其备案登记被注销之时即已解除。孙××及李××称注销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是为了将案涉商品房登记在孙××名下。因合同备案登记本质上系行政主管部门的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并不必然影响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创源公司主张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其备案登记被注销之时即已解除,证据不足。再次,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签订购房借款合同,2012年3月16日该贷款全部还清,有银行出具的《说明》予以证明,李××认可案涉贷款全部由孙××偿还,故本案可以认定孙××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最后,根据本院于2020年6月对案涉房屋进行的现场勘查,孙××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对此创源公司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综合以上情况,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孙××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李××及汉港公司对此均予认可。在此情形下,应认定孙××与汉港公司成立事实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孙××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辖终446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辖终446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尹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辖终113号民事裁定予以确认。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同时还规定:“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但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尹某在四川技术秘密侵权案的上诉答辩状里自认其经常居住地是在广东省广州市,对此,作为相对方的金象公司、烨晶公司也表示认可,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因此,综合尹某和金象公司、烨晶公司提交的证据,尹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生效裁定的认定及其本人的自认,故原审法院认定尹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广州市有事实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9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915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依据终结执行裁定书主张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债务人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能证明公司资产大于债务,应认定债务人不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破产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本案中,玻幕公司提交的其2017、2018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表明,玻幕公司资产大于债务,不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二审法院对鑫明光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辽12民终1447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辽12民终1447号
【裁判摘要】本案代××一审提交的“韩××与富×通话录音”中,富×明确承认向代××借款的事实,且在一审的庭审笔录中,经一审法官询问后明确承认从代××处取得借款,并承认代××向其要求还款的事实。关于上诉人富×所述没有凭证能够证明其与代××存在借贷关系一节,本案中的通话录音,与上诉人富×一审中的自认,已经能够充分证明借款事实存在,且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关于上诉人所述该款项应认定为赠与一节,赠与是将自己财产无偿赠与他人的行为,上诉人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述本案系单一证据定案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本案中不存在以上情形,证据形式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认定案件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赣行申41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赣行申41号
【裁判摘要】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人社部门没有证据证明职工承担主要责任的,其他不予认定工伤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因此,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重要证据,但并非前提条件。通常情况下,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结合现场调查情况能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本案因事故现场无直接目击证人等原因,致事故责任无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等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该款规定明确了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仍应依法作出事实认定。同时,该条还明确了法院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事实认定应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樟树人社局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对本案事故开展了调查核实,对黎××的同事杨×、禹××分别进行了询问。根据其对杨×、禹××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只有禹××对事故责任情况进行了一些描述,该描述称“交警……进行勘探后说未发现其他车辆和黎××有碰撞的痕迹”,但交警部门在其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中并未说明“未发现其他车辆和黎××有碰撞的痕迹”,且禹××是在黎晓清发生事故后才到事故现场的,不是黎××发生事故时的目击证人,故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的,除本人承担主要责任外,应当认定为工伤。

摘要2:(续)本案中,樟树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市人社局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黎××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证据不足,据此,应当认为樟树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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