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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民终6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民终6号
【裁判摘要】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第一,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方式和程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送达一经完成即产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一审法院向源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的手机发送短信,向其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及开庭时间、地点,送达的目的是通知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一定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该送达方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杨某某确已收到短信,送达目的已经实现,且电子送达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送达方式之一。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规定:“采用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首发手机号码、发送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名称,并将短信、微信等送达内容拍摄照片,存卷备查。”一审法院向当事人发送手机短信通知开庭日期,送达程序合法。第三,源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因故不能参加诉讼,其可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活动,其为此请求延期开庭的申请不属延期开庭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正确。

摘要2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6民再3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6民再31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在邮寄送达不能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使用拨打电话或发送彩信等方式送达有关应诉材料。但一审法院将有关应诉材料和裁判文书发送到的手机号码,并非登记在再审申请人康某某的名下,且在没有证据证明法院拨打的189××××4999电话系再审申请人康某某本人接听或使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康某某的送达行为依法不能视为已经送达,并影响到康某某的诉讼权利。因此再审申请人康某某有关一审送达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63号
【提示】当事人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赔偿利息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裁判要旨】债权人依据合同约定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能否一并支持​——当事人就违约责任既约定支付违约金又约定赔偿损失的,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对违约金与损失一并主张。故违约方在支付违约金的同时,还应当赔偿逾期利息损失。法院认定债权人主张违约金后又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合同依据,系事实认定有误。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当事人就违约责任既约定支付违约金又约定赔偿损失的,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对违约金与损失一并主张。衡量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根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等其他因素。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不宜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

摘要2:【要旨】快递面单上收件人姓氏有误但地址和电话无误且邮件“妥投”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向债务人邮寄催款函的快递面单上所写收件人姓名姓氏有误,但收件人电话无误,地址亦与债务人身份证住址一致,此邮件“妥投”,由门卫收。由于投递员根据邮政快递面单上所书写的收件人联系电话号码和收件人地址有可能联系到收件人,债务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身份证住址另有他人姓名与快递面单所载姓名一致,应认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2020修正)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200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摘要】
  第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需要对注册商标权进行保全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商标局协助保全的注册商标的名称、注册人、注册证号码、保全期限以及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括禁止转让、注销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事项和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等事项。
  第二条 对注册商标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一年,自商标局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如果仍然需要对该注册商标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商标局重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保全。否则,视为自动解除对该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已经进行保全的注册商标权,不得重复进行保全。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7号
【裁判摘要】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行政机关应依法积极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同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亦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向行政机关内设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行政机关对不符合法定申请形式、未依法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之六:袁某某与江苏省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以法定形式向专门机构提出
【提示】向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邮寄信件能否视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根据上述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以多种形式向全社会公开发布了《江苏省政府办公厅信息公开指南》,规定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向社会主动公开省政府以及省政府办公厅的政府信息,具体受理机构是江苏省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该指南还进一步规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要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字样,邮寄至江苏省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申请人通过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要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传真至江苏省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所指定的电话号码。因此,在江苏省人民政府已经建立了完备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的情况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应按照上述规定要求和指引,按照规定的样式向江苏省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提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袁某某向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写信要求公开或者责成地方人民政府公开相关信息,然而,该信件既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要件,也非向符合规定的受理机构提出;且袁某某所申请公开的征地补偿等信息,也明显不是江苏省人民政府制作或者保存的信息,江苏省人民政府依法不具有公开上述信息的职责和义务。而根据人民法院前已生效的判决认定,袁某某也已经实际获取相关信息的主要内容。因此,江苏省人民政府根据信件内容未将其视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是作为信访件进行处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也不存在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情形。
【典型意义】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确立了向行政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正确方式,明确了对明显不符合法定申请形式、未依法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申请的行政处理原则和司法审查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3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323号
【裁判摘要1】法院在向受送达人送达的邮寄单上未填写电话号码,邮政机关根据当事人户籍地址进行送达,不影响送达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在向周某、熊某某送达的邮寄单上确实未填写电话号码,但在邮政机关根据当事人户籍地址进行送达的基础上,上述送达方式并不影响送达的法律效力。在此之后,一审法院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之规定,进一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周某、熊某某进行了送达,并无不当。此外,经本院核查,二审法院向周某、熊某某邮寄送达时存在地址、电话填写错误等瑕疵,但之后亦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客观上保证了送达的效果。
【裁判摘要2】二人各自所举示的鉴定意见是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相应鉴定结论并不具有司法鉴定结论的效力。周某、熊某某向鉴定机构提供的样本材料均不排除非同时期自书的可能,相关样本材料未经过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确认,该鉴定结论只能证明二人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上的签字和二人提供给鉴定机构的样本签名不同,无法达到证明《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之目的。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219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2194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之间通过QQ软件对账能够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依据对账人员的任职情况以及工资发放记录,其有权代表当事人进行对账,而无需当事人对其授权。当事人的企业电子邮箱与其对账人员的QQ号码相一致,公司联系电话与QQ聊天记录中对账人员发出的电话相一致,能够判断出对账人员系当事人公司人员,亦有权代表当事人在QQ中对账。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对账的行为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关于QQ聊天对账记录能否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问题。赵某系案涉QQ对账账号的使用人,原审法院查明赵某自2010年7月起借调至中国港湾公司并在该公司施工的沪昆客专6标段项目部工作,依其任职情况以及工资发放记录,其有权代表中国港湾公司进行对账,无需授权。同时,江西红狮公司的企业电子邮箱与“叶子”的QQ号码相一致,公司联系电话与QQ聊天记录中“叶子”发出的电话相一致,能够判断出“叶子”系江西红狮公司人员,亦有权代表江西红狮公司与赵某在QQ中对账。因QQ对账聊天记录过程已经公证,公证内容反映了江西红狮公司提取QQ聊天记录的全过程及全部内容,应当认可QQ对账记录的真实性,且可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关系的依据。......(四)关于江西红狮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前述分析,赵阳系代表中国港湾公司与江西红狮公司对账,对账行为的发生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江西红狮公司提起诉讼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摘要2:【解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月28日起算。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江西红狮公司先后在2016年、2017年向中国港湾公司请求付款,双方工作人员还于2017年9、10月间通过QQ进行对账,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因江西红狮公司请求付款以及双方对账行为而中断,并重新计算。至2018年10月江西红狮公司起诉时止,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注解】(1)请求付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2)请求付款后双方对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单纯对账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3民终737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3民终7378号
【裁判摘要】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抓取技术的运用,使得人们的个人信息在不知不觉中成为大数据的一部分,继而以数据化的方式存储于电子数据库当中。为保护公民的私人空间,维护公民的个体尊严,公民对自己的隐私享有维护权,有权禁止他人以技术手段非法收集、使用个人电子信息。“告知与许可原则”是互联网领域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保护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据《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与《电信与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的规定,收集、使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被告鑫富源公司为更加精准地开发目标客户,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应用软件筛选、调查原告的个人信息,违反了“告知与许可原则”的规定,构成对原告隐私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鑫富源公司在号码魔方或是在百度上按号码段导出手机号码后逐一拨打的行为,因手机号码由数字排列组合而成,在与手机主人建立特定联系以前,手机号码本身仅是一系列数字符号,被告掌握手机号码并不必然了解手机主人的个人信息,因此,该行为不构成对原告隐私权的侵害。原告自愿签署《平安银行个人征信授权书》,并且手持《平安银行个人征信授权书》和本人居民身份证进行拍照,此举符合委托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被告平安银行取得原告的授权后查询其个人征信报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查询行为不存在过错,不构成对原告隐私权的侵害,原告对被告平安银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一批10起涉互联网典型案例之五:庞××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案

摘要1:庞××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案——航空公司、网络订票平台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认定
【裁判要旨】经营者安全管理存在漏洞,且未举证证明其迅速采取了专门的、有针对性的有效措施,以加强信息安全保护,综合审查判断双方证据情况,结合案件背景等辅助性因素,可认定其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泄露具有过错,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件索引】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0634号(2016年1月20日);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509号(2017年3月27日)

摘要2:庞××诉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案——个人信息认定、举证责任分配及个人信息纠纷解决机制的重构
【裁判要旨】
1.隐私权纠纷保护可指向特定个体的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家廖住址、私人活动等整体信息。姓名、电话号码及行程安排等个人信息作为整体信息组合呈现的,应认定为个人隐私,该类信息被泄露的,权利人可通过隐私权诉讼寻求救济;
2.个人信息泄露案件应适用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权利人仅需举证证明信息控制者存在泄露其隐私信息的高度可能性,由被告信息控制者对其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以及信息泄露主体确系他人承担举证责任。

(2018)辽0103行初460号;(2019)辽01行终743号

摘要1:——公安机关拒绝合法信息查询构成不作为
【裁判要旨】公安机关作为其辖区内户口登记机关,依法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公民信息,这不属于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公安机关在提供公民信息的同时,可以告知不得将获得的公民信息泄露给他人以及泄露给他人应自行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公安机关拒绝向合法申请查询的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公民信息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有关单位或个人可以提起履责之诉。
【案号】一审:(2018)辽0103行初460号二审:(2019)辽01行终743号

摘要2:【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委托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的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本案中,被上诉人申请调查时,向上诉人提供了调查专用介绍信、律师证、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能够证明原告作为律师,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并经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向上诉人调查其受委托案件的被起诉人的人口信息,属于调查与其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上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向被上诉人提供包括被查询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址、公民身份号码等信息。关于上诉人提出向被上诉人提供公民人口信息属于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依《律师法》的规定,向符合条件的律师提供与其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公民人口信息的行为,不属于泄露公民个人信息。上诉人在查询时可以告知查询律师应承担的责任及义务。被上诉人对所查询的公民人口信息应当依法合理使用于所承办的法律事务,不得泄露有关人员的隐私,否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7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740号
【裁判观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裁判摘要】法院首次向被告邮寄诉讼文书被签收,该地址即应视为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现代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载明的地址是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李家巷镇石泉村新318国道与疏港公路交汇处,现代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亦为该地址,其二审提交的地址确认书亦为该地址。原审法院最初按该地址向现代公司邮寄应诉材料被签收,之后按该地址向现代公司邮寄管辖权异议裁定和开庭传票均未被签收,但最后按该地址向现代公司邮寄宣判传票及原审判决书又被签收。原审法院邮寄的邮单信息上写明收件单位为现代公司,收件人为现代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保原,电话号码亦为涉案合同留存的联系电话。即使现代公司注销上述电话号码,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将变更联系电话的情况告知吉联公司或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管辖权异议裁定及开庭传票等邮件因“收件人不在收件地址,电话无人接听”导致邮件被退回系由于现代公司的原因,邮件被退回即应视为送达。

摘要2:【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原审中,现代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的情况下,并未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并且现代公司二审中亦未基于新的证据证明吉联公司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所以,现代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津01民终3291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津01民终3291号
【裁判摘要】手机MAC地址信息属于个人信息|搜集用户手机MAC地址信息可以不经过用户同意属于用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工具,该产品为违法产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招财宝产品是否违法。招财宝产品可以不经用户同意搜集不特定人手机MAC地址信息,关于手机MAC地址信息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虽被上诉人称搜集到的手机MAC地址信息为一串代码没有价值,但手机MAC地址信息与其他信息结合可以获取该手机用户的电话号码,因此,手机MAC地址信息属于个人信息。关于如何规范收集个人信息,《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网络产品、服务具有收集用户信息功能的,其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涉及用户个人信息的,还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招财宝产品搜集用户手机MAC地址信息可以不经过用户同意,属于用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工具,招财宝产品为违法产品。一审法院未认定招财宝产品的违法性,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成都九正公司与天津和合公司签订的5份《招财宝产品分销协议》及《招财宝产品分销协议补充协议条款》《退款协议书》,与璧合科技公司签订的《“招财宝产品分销协议”补充协议》,其内容为买卖非法获取不特定人的个人信息的产品,违反了《网络安全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成都九正公司与天津和合公司签订的《招财宝产品分销协议》《招财宝产品分销协议补充协议条款》,成都九正公司与璧合科技公司签订的《“招财宝产品分销协议”补充协议》均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亦予以纠正。

摘要2:【摘要】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均已意识到产品可能会涉嫌违法,双方继续订立并履行合同的行为实为一种试法行为。在其该种行为被认定为违法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任何一方欲通过诉讼得到司法保护的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因此,本院对成都九正公司要求天津和合公司、璧合科技公司回购产品并返还保证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天津和合公司因出售招财宝产品所取得的货款325680元、保证金50000元以及成都九正公司购买的276套招财宝产品均予以收缴。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09民终23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09民终233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于××起诉彭××,但未提供彭××的出生时间和具体的身份证号码,彭××的身份属于不明确。因彭××系合同一方当事人或当事人的代表,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身份不明确将直接影响本案的审判和执行。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不明确则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于××的起诉。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于××起诉时提供了彭××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已足以使其与他人相区别。且二审阶段,于××经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取了彭××的户籍登记信息。彭××的身份信息明确,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被告,并未告知于××进行补正即径行驳回起诉,存在不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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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9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980号
【裁判摘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诸多的法定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即是其中之一,否则人民法院可依法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12月27日,甲方七里社区居委会与乙方庄×(身份证号码:32xxx76××××××××)签订的《搬迁协议》载明:“因赛博电子周边地块项目实施,乙方位于朱方路沿线的非居房屋(调查号B-59),调查面积共605.74平方米需搬迁,经甲乙双方商议……乙方须在签订本协议一周内,将所属房屋腾空移交甲方。乙方交房屋后15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房屋搬迁补偿款。”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庄×以润州区政府、蒋乔街道办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强迫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违法。然而,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搬迁协议》的“甲方”并非是本案所诉的润州区政府、蒋乔街道办。此外,虽然再审申请人提供了确有人员与其沟通房屋拆迁事宜的证据材料,但是不能初步证明其所述的被强迫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相关事实。据此,再审申请人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苏行终529号
【解读】原告诉讼请求为确认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政府、镇江市润州区蒋乔街道办事处强迫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违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民终3895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民终3895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人民法院……。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邮政机构在相关地址未能送达的情况下,应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告知受送达人。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确定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在第二、三次按地址投递未成功时,营业部的投递员是否通过电话告知张××。对此作为投递主体的营业部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综上,现无证据证明,营业部在第二、三次投递邮件过程中,在按地址未能实际送达时,通过电话告知张××相关情况。营业部的投递行为不符合相关规定存在过错,导致张××未收到法院的传票并按时参加庭审,最终使其所立案件被按撤诉处理,造成了诉讼费的损失。现张志东要求营业部赔偿诉讼费损失,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因法院已判决营业部全额赔偿诉讼费损失,故对张××要求营业部予以赔礼道歉的诉请则不予支持。......判决:一、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双榆树营业部赔偿张××诉讼费损失九千八百零七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张××其它诉讼请求。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专邮的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邮政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履行投递义务。涉案邮件封面批条记载了投递员的投递情况,即“一次投递无人、二次投递无人、地址欠详、电话不通”。该邮件被退回法院。而邮件收件人地址一栏清晰写明了张××的收件地址及手机、座机电话号码,并非地址不详,显然在投递过程中存在相应的问题。同时,营业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第二、三次投递时符合相关的规定,因而其投递行为存在过错,由于此过错,导致张××未及时收到法院传票参加庭审,被按撤诉处理,导致了诉讼费的损失。该损失与营业部的投递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营业部应赔偿张××相应的损失。

摘要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沪民辖终100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沪民辖终100号
【裁判摘要】票据权利纠纷属于法律规定可以约定管辖范围——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国内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回执》《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材料,本案系被上诉人基于《国内保理合同》权利的受让人,因上诉人为付款人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款5241.1万元未能兑付,请求上诉人支付相应金额票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而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作为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属法律规定可约定管辖的范围。本案中,《国内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均载明,对转让应收账款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纠纷,由保理商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国内保理合同》第五条“全部权利转让”之5•1载明:受核准应收账款所从属的一切权利和权益均一并转让给保理商。包括取得受核准应收账款项下结算工具如票据等。本案所涉票据为《商业承兑汇票》,是基础交易合同的结算方式,也是应收账款转让的标的,在应收账款转让的相关文件中,均特指向合同号码为xxxXXXXXXX的《商业承兑汇票》,故本案当事人在转让应收账款中约定的管辖法院适用该票据引发的纠纷。根据上述约定,保理商江铜国际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在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属原审法院辖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2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231号
【裁判摘要1】已经出售房产是否应该解除查封应当由房产买受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解决,被执行人并非适格异议主体——申诉人所主张的已出售的17套房产是否应该解除查封。案涉房产登记于莆田中宏公司名下,执行法院按照登记权属对房产予以查封具有相应法律依据。申诉人主张17套房产已销售给他人不应予以查封。对此,应当由房产买受人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并另案解决,莆田中宏公司并非适格的异议主体。该公司以此事由主张解除17套房产的查封,本院亦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1)土地使用权确实不能实现分割查封可以对土地使用权进行整体查封;(2)房产能够分割处分执行法院应当通过分批分栋拍卖,一旦拍卖所得款项清偿全部债务需解除其余查封;(3)整体查封后超出债权金额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允许被执行人开发利用——首先,因对地块三分割查封存在客观障碍,故执行法院对土地进行整体查封符合本案实际。其次,执行法院通过分批分栋方式拍卖房产,整体查封不会导致整体拍卖,一旦拍卖所得款项清偿全部债务,其余查封自然解除,并未损害莆田中宏公司合法权益。最后,福建高院复议裁定已明确莆田中宏公司可以对地块三剩余土地进行必要的开发及融资,即使对地块三整体查封,也并未对莆田中宏公司正常经营造成影响。综上,莆田中院对地块三整体查封具有客观原因,也并未损害莆田中宏公司合法权益,莆田中宏公司的该项申诉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林某某诉福建省中通恒基投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闽执复44号
【摘要】莆田中院查封秀屿区东峤镇前沁村地块三是否合法的问题|因莆田中院查封的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前沁村商住综合区二期(A-03)42套房产,位于东峤镇前沁村地块三(土地证号码:莆国用【2006】第××××号)范围内,考虑到42套房产尚未对所占用的土地进行分割,且前述第三项17套房产可能因销售而被解除查封,故莆田中院查封东峤镇前沁村地块三并无不妥。但莆田中院应在保证本案债权清偿的前提下,允许复议申请人在法院的监督下对东峤镇前沁村地块三剩余土地进行必要的开发及融资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2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251号
【裁判摘要】项目负责人仅有权进行与工程有关的行为,无权代表盛丰公司进行与项目无关的个人借贷行为——案涉借款由张××、赵××转入李××个人账户,而非盛丰公司或其项目部账户。李××所打两份《借条》载明的借款人均为李××个人,其中2014年1月2日《借条》载明了李××的身份证号码,反映出个人借贷特点。经本院释明,张××、赵××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实际用于了本案工程项目。张××、赵××与盛丰公司云南分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有“张××、赵××与李××用李××签名及加盖甲方项目部印章出具的《借条》的借贷债权债务”的表述,亦印证了案涉借款为李××个人借款的事实。张××、赵××主张李××出具的《借条》上加盖有“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商贸职业学院建设项目工程项目一部”印章,李××作为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代表盛丰公司,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盛丰公司承担。但张××、赵××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李××作为项目负责人仅有权进行与工程有关的行为,无权代表盛丰公司进行与项目无关的个人借贷行为。在无盛丰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张××、赵××主张李××有权代表盛丰公司对外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全案事实与证据,张××、赵××主张案涉354万元借款为盛丰公司借款,应由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摘要2:【解读】项目经理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外观;(2)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3)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工程建设(在无法证明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工程建设的情况下,应由项目经理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2012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2012号
【裁判摘要】预告登记权利人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尽管丁×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一定瑕疵,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存通知单》、《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申请书》、《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证》、《御金台商铺托管协议》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丁×购买了驰盛公司开发的房产,支付了购房款,办理了预告登记,该房产亦已实际交付。其次,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白石路派出所审批的《驰盛国际公寓(御金台)门牌号码编制说明》、烟台市房产交易中心出具的《关于对××部分房产权属情况的说明》能够证明,丁×购买的房产与中粮公司主张执行的房产系同一房产,驰盛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最后,涉案房产至今没有办理产权证书的责任不在丁×,丁×对此没有过错,其于2011年6月19日办理的预告登记依然有效,其对涉案房产享有的请求权因预告登记而具有了物权效力,能够对抗中粮公司对涉案房产享有的抵押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丁×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摘要2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5184号

摘要1:【案号】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5184号
【裁判摘要1】未记载被背书人不影响取得票据权利——关于原告在从金津建筑公司获得票据时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转让票据权利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持票人在被背书人栏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金津建筑公司向原告转让票据权利时在票据上进行了背书并交付了票据,虽未在票据被背书人栏记载原告名称,但不影响票据权利的转让。原告可自行在被背书人栏记载自己名称要求付款行承兑付款,其效力与背书人记载同等,故金津公司将票据背书交付原告后,原告即享有票据权利。
【裁判摘要2】公示催告期间取得票据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关于原告票据遗失后并且该票据多次背书转让后是否仍享有票据权利。原告遗失票据后票据记载的第一被背书人为飞龙公司,飞龙公司系从唐海水泥公司获得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背书连续,是指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本案从飞龙公司取得该票据的过程来看,其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在飞龙公司称其从唐海水泥公司依据交易关系取得汇票时,该汇票仅有金津建筑公司背书,而无唐海水泥公司之背书,飞龙公司从唐海水泥公司获得汇票,飞龙公司之前手就应当为唐海水泥公司,但票据显示不出飞龙公司与唐海水泥公司前后手关系,票据背书形式上明显不连续。飞龙公司未履行对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的义务而取得背书不连续之票据具有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故飞龙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飞龙公司之后的所有被背书人虽然均履行了对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的义务,取得票据具有善意,票据形式上也具有连续性。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的规定,从飞龙公司转让票据至被告获得票据的一系列票据权利转让行为(包括飞龙公司从唐海公司获得票据),

摘要2:(续)均发生在公示催告期间(公示催告期间为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4月25日)。以上票据转让行为均应认定为无效,故原告鸿顺达公司仍享有3100005120327204票据权利。被告辩称其取得票据具有真实债权债权关系且系善意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号码为3100005120327204汇票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票据纠纷典型案例6则|天同码

摘要1:【规则摘要】1.持有仅显示票据号码的支票残片,无权行使追索权——仅持有除显示票据号码外,其余内容均不清晰的票据残片,因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故持票人无权主张票据权利。2.票据上签章及其他事项系变造,并不影响票据效力——票据更改使票据无效,但票据上签章变造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效力;变造签章以外事项,不影响票据效力。3.贴现后,申请公示催告,不得对抗最后合法持票人——持票人因贴现行为处分票据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并非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不具有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资格。4.票据直接前后手关系的,债务人可以基础关系抗辩——当出票人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持票人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履行基础关系约定的义务。5.代理人依约代理票据贴现,后果由贴现申请人承担——票据代理人依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商业汇票贴现行为的,其法律后果应由贴现申请人承担。6.汇票被冻结,不得影响“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持票人能以背书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的,公安机关对票据的查封、冻结措施并不影响“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1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180号
【裁判摘要】房屋买受人在符合无过错买受人的情况下,享有排除合作建造一方基于开发协议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3月31日,翁××与世豪公司签订了案涉《房源认定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认定房源位置和房屋号码。翁××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57797元,并由世豪公司开具了财务收据。一、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认定案涉《房源认定协议书》为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双方具有拘束力,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XX满主张《房源认定协议书》未生效,缺乏法律依据。而XX满与世豪公司对案涉房屋所在建设工程系合作开发关系,为取得合作项目的利润分成,XX满申请牡丹江仲裁委员会予以仲裁,并由该仲裁委员会作出30号仲裁裁决。裁决书主文第三项载明:“将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1628片的32户房源,作为利润分成裁决给XX满。不足部分10348005元以1628片现有房源确定给XX满,1628片无房源时,以世豪公司其他财产给付XX满。”据此,XX满系要求世豪公司进行利润分成而提请仲裁裁决,且上述30号仲裁裁决并未明确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确认归XX满所有。二审判决认定30号仲裁裁决为给付之诉,该裁决主文未产生物权变动效力,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由于XX满与世豪公司对案涉房屋系合作开发关系,作为合作共同体对外均负有向房屋买受人交付房屋的义务。在翁××与世豪公司签订的案涉《房源认定协议书》合法有效,且翁××已经付清房款,案涉房屋未能办理物权登记系由于世豪公司原因而非翁××的过错所致的情形下,二审判决认定翁××对案涉房屋所具有的民事权益能够阻却XX满与世豪公司合作双方之间因利润分配而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适用法律亦无不当。XX满对其提出的翁××没有付清全部购房款的主张,在原审及向本院申请再审期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于XX满以案涉房屋所在建设工程交付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为由主张翁××所述在2012年世豪公司向其交付钥匙并进行装修使用的事实不存在的问题,二审判决基于XX满与世豪公司作为合作共同体对外均负有向房屋买受人交付房屋的义务,认定案涉房屋是否在查封前实际占有的事实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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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京行终3598号

摘要1:【裁判摘要】邮寄送达退回的理由是“不具备通邮条件”不能认定是由于受送达人的原因而导致,应从实际领取文书之日起算诉讼期间——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当事人的,应当经当事人同意。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的,文件送达商标代理机构视为送达当事人。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但是当事人能够证明实际收到日的除外;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但是当事人能够证明文件进入其电子系统日期的除外。文件通过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视为送达当事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将被诉裁定以邮寄的方式向林泉食品饮料厂进行送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收到邮局退回的被诉裁定后,应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理。被诉裁定退回的理由是“不具备通邮条件”,林泉食品饮料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不具备通邮条件”包括的几种情况均无异议,即:为地面层无安装信报箱群(间)或无设置统一的收发室;已安装信报箱群(间)但不符合规格;信报箱群(间)安装在防盗门(二道门)内;没有公安局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不具备邮政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到达投递点执行公务的通行条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因为何种情形的“不具备通邮条件”导致被诉裁定被退回商标评审委员会,也不能证明熙兆公司有因同样原因曾被退件的情况。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林泉食品饮料厂或者熙兆公司存在熙兆公司变更通信地址而未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情况,因此,被诉裁定被退回商标评审委员会不能认定是因林泉食品饮料厂的原因而导致。

摘要2:(续)鉴于林泉食品饮料厂的代理机构的熙兆公司的工作人员已于2016年9月19日直接从商标评审委员会领取了被诉裁定,故林泉食品饮料厂所享有的提起诉讼的期限应于熙兆公司在商标评审委员会领取被诉裁定的时间,即2016年9月19日作为起算日期。林泉食品饮料厂于2016年10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未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提起诉讼的期限。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摘要1: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互联网联系方式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摘要2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闽08民终10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规定并未禁止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消极的确认之诉。启盛公司在本案中以吴××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对其提起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要求确认吴××不再具有启盛公司股东资格并协助办理变更登记,启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符合民事诉讼法对起诉条件的规定,启盛公司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启盛公司通过吴××在章程中预留的住所向其寄出《缴纳出资催告函》,邮件上收件人的联系电话系吴××使用的手机号码,吴××拒收邮件,应当视为已经送达。吴××既拒收邮件,又以邮件中是否为《缴纳出资催告函》无法确定为由,否认启盛公司曾向其催缴出资,显然不能成立。吴××经启盛公司催告后仍未如期出资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的约定。启盛公司为此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免除吴××股东资格、由乐××认缴100万元补足公司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授权乐××办理公司登记事宜等议案,该股东会的召开程序及决议内容均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吴××虽未主动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但为消除股东与公司法律关系不明状态,稳定当事人的法律地位,避免公司利益遭受损失,应当允许启盛公司提起消极确认之诉,依靠判决的公权性使纠纷得到直接、有效的解决。因此,启盛公司诉请确认吴××不具有该公司股东资格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启盛公司亦已形成由乐××认缴100万元补足公司注册资本的继任者决议,故一审法院对启盛公司要求吴××协助办理股东除名变更登记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1】启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吴××不具有启盛公司股东资格;2.请求吴××立即协助启盛公司办理股东除名的变更登记;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吴××承担。
【解读2】一审判决:一、确认吴××不再具有福建启盛实验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二、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福建启盛实验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办理股东除名的变更登记。二审维持原判。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302民初1976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持票人因操作错误选择“线下清算”,票据状态最终维持于“票据已结清”,即便事后承兑人未向持票人支付票据款也不属于承兑人拒付款情形,持票人不享有对前手的追索权——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承担本案责任,对于其中两张状态为“票据已结清”的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这两张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并不存在被拒付的情形,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基于背书人的责任已经免除,不应当对这两张票据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其中一张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的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以及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的规定,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应当与被告实地公司就该票据承担连带责任,即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被告实地公司应当就号码为xxx30920201127781588277的电子商业的承兑汇票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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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2民终318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承兑人于合理期限内对提示付款未予应答,持票人只得发起非拒付追索,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显示“非拒付追索”不会对持票人行使追索权产生实质性障碍——本案讼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属电子商业汇票,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其提示付款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票据号码2303393000139201708020XXXX91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北京映翰通公司已在法定的提示付款期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中商厦门公司发起了提示付款申请。中商厦门公司本应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之要求,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但其对北京映翰通公司的提示付款请求未予应答,北京映翰通公司遂撤销上述提示付款申请,转而向珠海博威公司进行追索,珠海博威公司付款后向浙江紫光公司发起追索,追索类型在系统中显示均为“非拒付追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约束持票人按照票据法规定的行权顺序行使票据权利,拒绝证明等文件的作用在于证明持票人确实已依法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但被拒绝。因此虽然追索类型在系统中显示为“非拒付追索”,但起因是中商厦门公司在北京映翰通公司提示付款后,于合理期间内未作应答,既不付款,亦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操作拒绝付款,该消极不作为应视为具有“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已构成事实拒付,且无其他证据表明其具有兑付能力,可以认定中商厦门公司已拒绝付款。故在追索系统中显示“非拒付追索”并未影响案涉票据权利的追索权保护,安庆银通公司主张本案不属于“非拒付追索”并拒绝承担兑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北京映翰通公司被拒绝付款后,于追索权行使期间内向珠海博威公司进行追索,珠海博威公司付款后向浙江紫光公司发起追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浙江紫光公司进行追索清偿后,又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再追索权,合法有据。浙江紫光公司依法享有对韶关明竹公司、安庆银通公司、安庆共信公司、深圳惠程公司等汇票的背书人的追索权,故安庆银通公司对案涉票据负有承担兑付的责任。

摘要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116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申请调取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调取商业汇票系统后台数据——二审审理中,中原银行郑州分行、中原银行建设路支行向本院申请调取:上海票据交易所处留存的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后台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路支行的签章程序。(票据号码:xxx)。本院向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上述中原银行郑州分行、中原银行建设路支行申请调取的证据。2021年5月8日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作出《上海票据交易所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复函》。

摘要2

 共58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