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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1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179号
【裁判摘要】瑞华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系请求判令公交公司限期补足其认缴的出资额5000万元;第二项诉讼请求系请求判令公交公司承担巨额出资不到位的违约责任,赔偿瑞华公司因其出资不到位而造成的购车款和设备款实际损失共计89167278.52元及其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该两项诉讼请求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第一项诉讼请求系瑞华公司依据《股东合作协议》,主张公交公司履行该协议项下的出资义务,该法律关系是基于《股东合作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当事人通常为《股东合作协议》的签约各方。第二项诉讼请求系主张公交公司承担出资不到位的违约责任即因其出资不到位而造成的购车款和设备款损失,关于该项诉讼请求,依据瑞华公司提交的起诉状,瑞华公司主张的购车款系其与瑞华特公司之间签订的公交车销售合同项下瑞华特公司应向瑞华公司履行的义务;瑞华公司主张的设备款系其与瑞华特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瑞华特公司应向瑞华公司履行的义务。因此,瑞华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合同依据系公交车销售合同及产品购销合同,该法律关系是基于公交车销售合同及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当事人通常为该销售合同及产品销售合同的签约各方。虽然在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中,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进行实质审查,但在经过初步审查即可认定瑞华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和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提出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不应依据该两项诉讼请求的标的额的总额确定管辖法院。公交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将两个存在明显冲突的诉讼主张在同一个案件中立案受理,导致管辖错误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的规定,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在省级行政辖区,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瑞华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公交公司的住所地在海南省,瑞华公司主张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诉讼标的额分别未超过1亿元。因此,本案应由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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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1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188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重庆农商行在基于债券交易合同关系请求中城建公司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等合同责任的同时,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债权人撤销权,请求撤销中城建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城建十六局25%的股权转让给中冶公司的合同、中城建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城建十局21%的股权转让给中冶公司的合同、中城建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城建十九局27%的股权转让给中冶公司的合同、中城建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城建十三局35%的股权转让给工程管理公司的合同、中城建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城建四局50%的股权转让给工程管理公司的合同、工程管理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城建四局50%的股权转让给中冶公司的合同、中城建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城建六局51%的股权转让给林源公司的合同,其内在逻辑是中城建公司在不能依约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将相关股权无偿转让不当减少了其责任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两个诉讼请求之间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牵连,依法应当合并审理,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一审判决关于两个诉讼请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以及二审判决关于两个诉讼请求系基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的认定,均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未就撤销权是否成立的相关事实进行审理、认定,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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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5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576号
【裁判摘要】第一项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其他诉讼请求未必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重复起诉应同时满足三项条件:第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第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第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诉辩争议的核心问题是本案诉讼请求是否实质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定西航公司的诉讼请求均围绕《接盘协议》无效展开,认为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管委会、市政府在一审中提出《接盘协议》无效这一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认为案件总体不构成重复起诉。对其他诉讼请求逐项进行了回应,认为不成立,应予驳回。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西航公司表示即使《接盘协议》有效,其中涉及的有关税收、利率等问题也未明确规定,不能正常履行,该公司的其他七项诉讼请求与《接盘协议》是否有效无关。本院认为,前诉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接盘协议》有效,判令西航公司履行协议项下义务,且西航公司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申请已被驳回。此种情形下,西航公司通过本案提出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该项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西航公司上诉称前诉判决书未在判项中确定协议效力,故本案可认定协议无效,该主张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个别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不当然意味全案构成重复起诉。本案西航公司除提出确认《接盘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之外,还提出了其他七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西航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均是在以《接盘协议》无效的基础上对双方权利义务的重新划分",缺乏依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接盘协议》双方互负义务,均未履行完毕。前诉是管委会主张交付证照、办理转移登记的行为给付之诉,西航公司只进行了抗辩,未提出反诉。在《接盘协议》有效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对西航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全案构成重复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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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8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850号
【裁判摘要1】本案中,佩洛仕公司作为一审原告提出租赁合同纠纷和垄断纠纷诉讼,同时一审被告昆明家乐福公司提出反诉,本诉和反诉依据的基本事实均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从节约司法成本,避免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一审法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不违反法律规定。
【裁判摘要2】约定租赁用途是否构成垄断协议——《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协议,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2013年12月17日,佩洛仕公司和昆明家乐福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金等事项。《租赁合同》附件一中约定,租赁用途仅限“佩洛仕"系列玉石、宝石、珠宝的销售。从合同约定看,双方不具有竞争关系,是租赁关系,商铺租赁用途约定并未达到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附件一约定商铺租赁用途仅限“佩洛仕"系列玉石、宝石、珠宝的销售,佩洛仕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承认黄金饰品、K金首饰及镶嵌的珠宝首饰不属于玉石、宝石或珠宝。佩洛仕公司提交的“家乐福公司简介"、经营范围信息及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昆明家乐福公司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租赁合同》不属于垄断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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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42号
【裁判摘要】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应当限定于受理法院是否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案件是否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一审原告卧牛山保温防水公司因与一审被告润恒市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润恒市场公司起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的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宁夏××自治区银川市,故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后卧牛山保温防水公司以润恒农产品公司、润恒物流公司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二公司为被告,并请求润恒农产品公司、润恒物流公司在二公司抽逃出资本息及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润恒市场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法追加润恒农产品公司、润恒物流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润恒农产品公司、润恒物流公司以卧牛山保温防水公司诉润恒市场公司案件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卧牛山保温防水公司诉润恒物流公司、润恒农产品公司,属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两者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认为,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应当限定于受理法院是否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案件是否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一审法院驳回润恒农产品公司、润恒物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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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二终字第1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二终字第177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涉及诉的客体合并问题。本案中,诉的主体完全相同,原告为中鸿公司,被告为金川公司,中鸿公司基于双方签订的多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据此累加计算诉讼请求金额。因此,案件的诉讼标的额超过两千万元,鉴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甘肃省辖区,根据中鸿公司起诉时应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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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民二终字第1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民二终字第133号
【裁判摘要】诉的客体合并是指相同原被告间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将各个独立又彼此联系的诉合并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本案西开公司基于两个供货合同提起的诉讼,诉的主体完全相同,原告为供方西开公司,被告为需方鑫恒公司。西开公司将同一种类的两个合同纠纷合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诉的客体合并,应将原告就不同诉讼标的提出的诉讼请求额累加计算出案件的诉讼标的额。本案西开公司基于两供货合同,提出的诉讼请求额超过1000万元,且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案件达到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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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辖终205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辖终205号
【裁判摘要】北京深蓝公司主张涉案十一份《产品购销合同》是基于《框架协议》约定产生的,合同性质、起诉标的相同,合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环球景行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标的涉及十一个交易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与《框架协议》无关,不应合并为一案受理。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十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虽然系十一个相对独立的合同法律关系,但合同相对人均是北京深蓝公司和环球景行公司,诉讼主体具有相同性;合同内容均是围绕MGC-T8302多媒体网格通信机买卖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诉讼客体具有关联性;针对该十一份合同,北京深蓝公司均要求环球景行公司履行价款支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请求类似,诉请性质具有一致性。因此,本案北京深蓝公司将该十一份合同一并起诉,一审法院受理后进行合并审理,属于诉讼客体的合并,因双方均无共同诉讼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诉讼主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规定情形,且我国法律并无诉讼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北京深蓝公司一并起诉,一审法院一并受理并无不当。且原、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对同一种类的几个独立的诉讼标的进行合并审理,既便于当事人诉讼,节省双方当事人诉讼成本,又便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避免同诉不同判,维护法院裁判结果的统一性,也提高司法效率,节省司法资源,符合民事诉讼法设立诉的合并制度的原则和目的。至于涉案十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与《框架协议》之间的关系以及货款结算情况,北京深蓝公司提出涉案十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系基于同一《框架协议》签订,双方在《框架协议》中明确约定以框架协议为基础,签订购销合同,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货款滚动支付的主张,并提供了双方工作人员就《框架协议》《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履行情况的微信沟通记录的《公证书》,环球景行公司就涉案十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一并提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及北京深蓝公司对此作出的《回复函》,北京深蓝公司就涉案十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的总计欠付的货款及违约金向环球景行公司发出的《催款函》等初步证据予以证明,环球景行公司虽予以否认前述主张,但并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环球景行公司关于本案涉及十一个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与《框架协议》无关,不应合并为一案受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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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52号
【裁判摘要】不允许因违约而受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原审法院委托对龙珠大厦项目以合法报建手续确定房屋建成之后可分得的20%房产面积的价值进行鉴定,参照了1994年6月10日西区工程处与东信公司签订的《售楼委托协议》上约定的房屋销售价格,东信公司、西区工程处、科利公司三方于1994年5月21日签订的《会议纪要》以及《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等,计算出西区工程处应分得的20%房产的总价值1732.5362万元,在龙珠大厦并未建设的情况下,此鉴定结论更具有客观性,更符合当事人的预期,反映了双方在合作开发房地产时所预见到的合作完成后西区工程处可获得的利益,且西区工程处庭审中亦认可该鉴定结论并在二审上诉中再次明确以该数额主张可得利益,故以此作为西区工程处主张赔偿预期利益损失的标准,有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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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25号
【裁判摘要】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属性,不适用协议管辖的有关规定,劳动合同约定管辖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见,协议管辖的适用领域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这里的合同纠纷包括因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违约等所产生的纠纷,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包括因物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因身份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不能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属性,不适用协议管辖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劳动合同》里所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都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原告韩鹏选择向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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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57号
【裁判摘要】为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对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即属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且不得违反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如若约定与争议毫无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或者对依法应当专属管辖的纠纷约定管辖法院,则约定管辖的协议无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本着诚实信用、有利于合同履行的原则进行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诉讼裁决。"本案被告中交一公局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原告住所地、工程所在地等均在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根据中交一公局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所作的询问笔录,其表示项目履行不在北京市昌平区,唯一与北京市昌平区有关系的是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在昌平。但中交一公局既未提供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昌平区的证明,更未提供证据证明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实际施工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北京市昌平区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双方当事人关于管辖的约定无效。另外,《场地租赁合同》虽然约定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诉讼裁决,但场地租赁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法院。综上,上述两份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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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湘民申754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湘民申754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依据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无需查明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可直接依据该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加以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由此可知,当事人依据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无需查明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可直接依据该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加以裁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此前虽签订了合作协议,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借条》承诺偿还债务,该借条属于当事人通过清算,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原判决认为案涉《借条》系双方通过清算达成一致的债权债务协议,无论双方此前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为何,被申请人可直接依据该协议向申请人主张债权,并据此支持申请人部分诉请于法有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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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99号
【裁判摘要】投资合同协议约定只收取红利不承担经营风险应认定为借款合同|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投资合作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问题——首先,从双方的《投资合作协议书》来看,何××虽然投资的是诺林公司在海澄项目和绿波海景项目的股份,但其本质仍然是以资金投入的方式参与两个房地产项目的开发,故何××属两个项目的隐名参建方。其次,根据《土地使用权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故,共同出资是该类合同的前提条件,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合作的必备要件,此因当事人共同出资合作的目的就是要对合作成果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共同分享,与此相对应,对合作过程中以及合作的不利后果和风险也要共同承担,这也是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内在要求和具体体现。具体到本案,双方于2004年至2005年期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投资合作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表明,何××从最初无需承担项目成本增加的风险,到享有固定年8%的预支收益(以资金投入时间起算,从利润中扣除),再到年8%收益不计入利润。而至2006年1月25日签订《协议书》,双方不但对何××的投入资金进行了结算并再次确认了年8%的收益,更进一步约定如遇不可抗力之天灾、人祸,或当地政府政策变化导致项目停止,或甲方法定代表人变更等,何××除可收回全部投资款外还额外增加享有投资金额10%的收益。上述一系列协议,虽未明确约定何××不承担风险,但体现了何××投资风险在逐步缩小而收益不断固定和增加,且收益逐步与利润分离的过程,进而最终形成何××无需承担项目风险而享有固定收益的结果。根据《土地使用权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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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2民终341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2民终3411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合同纠纷。郑××请求判决张××向其支付补偿款10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所依据的是双方于2019年2月1日签订的《承诺书》。因该《承诺书》已经被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终审判决予以撤销,郑××在本案中提出诉讼请求的合同依据已经不存在,故郑丽芳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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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渝民申2518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渝民申2518号
【裁判摘要】张××认为二审判决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8条“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的规定,但并未裁定驳回起诉,而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且二审法院明知案涉房屋被查封后张××已提起执行异议,却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中止审理本案,存在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张××在本案一审中提出确认合同无效和确权两个诉讼请求,对于确权的诉讼请求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对于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二审法院依其认定予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最终二审法院在一份判决书中同时处理上述两个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引用了上述规定,明确阐述了确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并未对确权请求进行实体审查,亦未对是否应当确权进行评判,故二审判决的处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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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民终11265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民终11265号
【裁判摘要】已经工商变更登记的增资款不能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恢复原状”规定——其次,《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恢复原状、返还钱款,但仍须基于系争合同的性质、钱款的性质,依照法律的具体规定处理解除后果。其三,从增资协议书的约定来看,上诉人投入的3,250万元是其作为目标公司新股东所需缴纳的出资,并非是对被上诉人西北工业公司、北方能源公司享有的普通债权。在经过公司章程修改及工商变更登记后,其股东身份、认缴数额、股权比例及公司注册资本均已对外公示,该3,250万元转化为公司资本性质,已形成公司资产。其四,上诉人所谓因增资协议书解除而要求返还出资,从本质上说,系基于其股东身份的退出。但正如上述认缴、出资、登记等均需由各方当事人按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增资的程序完成,股东退出公司,包括采取何种退出方式、资本、股权的处分等等,亦应当适用《公司法》作为特别法的相关规定。其五,上诉人要求将其出资直接返还以“恢复原状”,实质上等同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任意抽回出资,将造成公司资产的不当减少,显然有违公司资本的确定、维持和不变原则,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债权人利益保护。综上所述,本案系争增资协议书的解除虽然适用《合同法》规定,但协议解除的后果,实际系处理上诉人作为原增资股东的退出问题。在上诉人出资已转化为公司资本的情况下,应按照《公司法》的特别规定适用执行。现本案各方当事人虽均确认协议解除,但未予明确上诉人退出的具体方式,如通过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公司减资、公司解散等,更未经相应的法定程序,上诉人仅就返还出资一节单独提出主张,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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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湘01民终12367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湘01民终12367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基于各方当事人订立的增资合同而产生的诉讼。楚天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公司章程和股权的变更均来源于《增资协议》,现楚天公司依据《增资协议》约定提出返还增资款、赔偿损失以及变更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上的障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三方在《增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的解除条件,楚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解除与上诉人的《增资协议》符合合同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楚天公司、聚兴公司、张×、王×、卫××之间的《增资协议》在楚天公司向朗利维公司、聚兴公司、张×、王×、卫××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之日即2017年8月10日已经解除并无不妥。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在因上诉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郎利维公司承担返还增资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并判决郎利维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摘要2:【解读1】楚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朗利维公司、聚兴公司、张×、王×、卫××向楚天公司返还增资款7500000元;2、判令朗利维公司、聚兴公司、张×、王×、卫××向楚天公司支付增资款利息损失2503561元(按照年利率24%的利息标准,自付款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6月6日,从2018年6月7日起至增资款全部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另行计算);3、判令朗利维公司、聚兴公司、张×、王×、卫××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将楚天公司移出朗利维公司的股东名录;4、由朗利维公司、聚兴公司、张×、王×、卫××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解读2】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朗利维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楚天公司增资款7500000元;二、朗利维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楚天公司损失495781.25及后段损失(已计算至2018年6月6日,后段损失以实际未返还的增资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继续计算至增资款实际返还之日);三、朗利维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将楚天公司移除股东名录的工商变更登记;四、驳回楚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1民终2160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1民终2160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金鹏公司现要求国网供电公司恢复供电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当事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不同法律责任,不能以当事人相应行为未受到行政处罚为由而认定基于该行为所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案涉厂房的建设应取得相应的规划许可证。《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城镇违法建筑)和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乡村违法建筑)。”现有证据及金鹏公司自认表明案涉厂房至今未取得相应的规划许可。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尽管目前相关行政机关尚未将案涉厂房认定为违法建筑并予以行政处罚,但在金鹏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案涉厂房系合法建筑的情况下,不能以案涉厂房建设行为未受到行政处罚而认定就该厂房办理的供电及由此发生的供用电合同当然有效且能一直延续;其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就违法建筑申请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不得办理。该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之前存在的供用电关系并非基于案涉厂房为合法建筑而发生,亦没有存续的合法依据,现金鹏公司要求国网供电公司就案涉厂房办理恢复供电不符合上述规定。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597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5974号
【裁判摘要】顺公司以电力公司违反供用电合同中约定义务及相关法定义务,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对29号房屋断电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由,起诉要求电力公司予以赔偿。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电力公司系按照街道办事处协助函的要求,采取的断电措施,该协助函上明确写明街道办事处对29号房屋进行违建拆除工作需要电力部门配合,相关法律并未规定此种情形下电力公司应当履行提前通知义务。宏顺公司基于电力公司违约,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4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483号
【裁判摘要1】承包人离场时上不具备相应承建资质的施工合同无效——三建公司上诉称,三建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三建公司的资质不影响合同效力。本院认为,对合同效力的评判应建立在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基础之上。三建公司在订立合同及其后施工的全过程中均不具备相应资质。该公司于2015年4月7日离场时尚不具备相应承建资质,于离场后两年取得相应资质的事实,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对合同效力不产生影响。
【解读】质保金是发包人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资金,属于工程价款一部分,符合退还条件的质保金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裁判摘要2】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为缺陷责任期而非质量保修期——关于质量保证金。......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各项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并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合同造价的4%,在工程竣工结算时预留,土建、安装、防水工程各自保修期限到期后,按造价比例自保修期满后14天内分别无息退还承包人。其他保修项目由承包人负责直至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地下车库工程预留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2015年4月7日,凯创公司收回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应自此日起计算。按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及双方的约定,截至一审判决作出时间2019年12月27日,本案各项工程均已过保修期,已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应予退还,并支付保修金利息。
【注解】缺陷责任期是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承担的是质量缺陷修复义务,保修期内承包人承担的是保修义务——(1)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超过2年的期限不能认定为缺陷责任期。(2)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与保修期没有必然联系,发包人不能以保修期未届满为由拒绝向承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950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094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2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094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204号
【裁判摘要】受害人通过刑事判决追缴或者退赔的数额不明确、不具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不能弥补受害人全部损失,法院受理受害人对罪犯的民事诉讼并无不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邢×、温××、申××以签订合作协议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沈阳欣桑达电子有限公司、被害人李×943万元,该案虽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邢×、温××、申××犯合同诈骗罪,并在邢×、温××、申××刑事判决主文中写明“案发后扣押的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继续追缴”,但刑事判决主文并未写明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亦未明确刑事判决前是否存在已经发还被害人财产的问题,李×通过刑事判决追缴或者退赔的数额不明确、不具体。根据本案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到目前为止,案涉刑事案件经追赃仅返还李×一辆奥迪车价值60万元,其余损失未经刑事追赃途径返还或追缴。在本院组织询问过程中,李×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刑事案件存在多个受害人且李×已获得了一辆奥迪车,故李×未能参与分配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查扣的温××的财产140万元,温××也未履行《赔偿协议》约定的500万元赔偿,李×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该500万元赔偿且已得到法院生效判决支持;同时,《赔偿协议》明确约定该协议项下的500万元赔偿不影响李×其他损失的赔偿,而李×通过刑事追赃未能弥补其被诈骗的损失。在通过刑事追赃、退赔不能弥补李×全部损失的情况下,赋予被害人李×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对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相互补充的,并未加重温××等人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受理李×提起的民事诉讼并无不当。......据此,一、二审法院受理本案并判决邢×、温××、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摘要】刑事判决未判决退赔,受害人可以对罪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该规定赋予了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首先,根据该《规定》,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刑事判决主文中写明。本案中,根据生效的刑事法律文书,判令被告人对案发后扣押的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并未注明责令被告人退赔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且追缴财产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并不明确、具体。其次,刑事法律文书追缴的范围仅限于赃款、赃物,不利于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责令退赔的财产不一定仅限于违法所得,当犯罪分子非法处置了被害人的财物时,返还或是追缴原物已不可能,当然是责令犯罪分子用自己的合法财产退赔。最后,追缴与责令退赔在对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上是相辅相成的,目的在于保护被害人合法利益不受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故在本案相关刑事裁判没有判令责令被告人退赔其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情况下,因刑事裁判并未充分赋予被害人的救济途径,李×的损失经过追缴仍不能弥补全部损失,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且本案邢×、温××、申××的犯罪行为直接导致民事行为无效,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行为无效的法律责任。被害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和支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1民终12274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1民终12274号
【裁判摘要】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于2019年12月2日向被上诉人提出离职,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其中载明:因双方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所有义务及未结清款项甲方(大家人寿公司)均已全部履行和结清,乙方(王寅)对此予以确认,并自愿放弃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或任何其他控告投诉等)。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存在胁迫等致使《协议书》无效的情形。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该协议直接导致其损失70余万元的后果故而存在因显失公平而可撤销情形,鉴于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签署协议时应当知晓双方之间已结及未结款项情况以及签署该协议的相应法律后果,即便确实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未结款项,上诉人签订协议的行为亦可视为作出放弃相应权利的意思表示,现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该协议显失公平,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在此基础上,上诉人再主张业务绩效提奖及浮动岗位津贴,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7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713号
【裁判要旨】原告在起诉时,诉请被告支付暂计至起诉日的利息及罚息的本意是为计算诉讼费用方便,并没有放弃之后的利息及罚息的意思表示,故法院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之日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摘要】原告诉请利息暂计至起诉日,法院判决计算至实际给付日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天源公司在起诉时,诉请立宏公司支付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的利息及罚息的本意是为计算诉讼费用方便,并没有放弃之后的利息及罚息的意思表示,故原审判决判令立宏公司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之日并未超出立宏公司的诉讼请求。

摘要2:【解读】天源公司向一审院起诉请求:1.立宏公司支付合同款30104.02万元;2.立宏公司支付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利息及罚息9412.96万元;3.立宏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最高法院民一庭:《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

摘要1:最高法院民一庭法官会议讨论认为: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即《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2号
【裁判摘要1】应否执行自2006年11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四计算应承担的违约金。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关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本案诉讼过程中,史x1培就违约金仅向法院请求对方当事人应承担2004年元月1日至2006年11月16日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2099790元及损失,并未主张2006年11月16日之后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应承担的义务是:一、向申请执行人史x1培继续履行易货协议约定的1111吨酒精的供货义务或偿付等价货款4999500元;二、向申请执行人史x1培支付违约金,合计2099790元;三、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78012元、保全费5000元。如果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未能履行前述一、二项给付义务,则依照法律规定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生效判决支持了固定数额的违约金2099790元。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进行执行,而史x1培在执行程序中所主张的2006年11月16日之后的违约金未被生效判决确认,故不属于本案强制执行内容。史x1培可通过其他法定途径主张相应权利。
【裁判摘要2】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史x1培还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规定,本案应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即2006年11月16日之后的违约金。但是,该条规定所涉及的一般债务利息,应当是由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务持续计算的利息,而非未确定的合同利息,违约金与债务利息性质亦有不同。因此,史x1培主张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作为一般债务利息计算的请求,不适用前述法律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06号
【裁判摘要】关于“背靠背"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中建一局提出双方约定了在大东建设未支付工程款情况下,中建一局不负有付款义务。但是,中建一局的该项免责事由应以其正常履行协助验收、协助结算、协助催款等义务为前提,作为大东建设工程款的催收义务人,中建一局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盖章确认案涉工程竣工后至本案诉讼前,已积极履行以上义务,对大东建设予以催告验收、审计、结算、收款等。相反,中建一局工作人员房某的证言证实中建一局主观怠于履行职责,拒绝祺越公司要求,始终未积极向大东建设主张权利,该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附条件的合同中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情形,故中建一局关于“背靠背"条件未成就、中建一局不负有支付义务的主张,理据不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6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622号
【裁判摘要1】在工程交付后,若发现需要整改修复的部分,青海泰阳公司应当首先通知东阳三建公司整改,确认整改项目及工程量,若东阳三建公司拒绝整改,其方可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现青海泰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通知东阳三建公司而东阳三建公司拒绝整改,故一审判决认定青海泰阳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的费用不应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青海泰阳公司认为因东阳三建公司未交付竣工资料,故工程款支付条件尚不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通常按照施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完成竣工结算、工程交付使用的流程进行。但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9月15日先行交付使用,即东阳三建公司已经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青海泰阳公司以东阳三建公司交付竣工资料的次要义务抗辩其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与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不符,不具有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工程于2012年9月15日交付使用,一审判决认定该日为应付款时间并按照东阳三建公司主张的付款时间即2013年1月17日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3】关于东阳三建公司是否应当向青海泰阳公司支付拖欠工人工资的罚款1000000元的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第17项约定:“承包方在垫资工程施工期内,不得因无故拖欠工人工资而影响工程进度或其他不良后果,否则,甲方有权对承包方(第一次扣罚人民币1000000元,第二次清退出场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和一切损失)进行处罚。”该条款系双方针对东阳三建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影响施工的违约责任作出的特别约定。从东阳三建公司于2008年12月23日给青海泰阳公司的复函及于2008年12月31日给西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书写的保证书的内容来看,东阳三建公司承认其在垫资施工期内存在因拖欠工人工资引起工人上访滋事的情形,对施工造成不良影响。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一审判决东阳三建公司承担罚款即违约金1000000元并无不当。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8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8号
【裁判摘要】股东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关系——股东投资协议通常是指公司设立前,由全体投资人所共同参与订立的协议,其主要作用在于表明发起人设立公司的目的、确定公司的基本性质和结构,以及分配和协调发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协议本质应属于合同,依法受我国《合同法》一般规则的规范和调整。至于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认缴注册资本的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则具有公司自治规范的性质,依法属于我国《公司法》所规制的范围,并对签署股东、公司以及公司董事、监事等人员具有规范和约束的效力。因此,股东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系由投资人形成的两种在本质存在不同的协议安排,两者之间应为相互平行而非前后承接的法律关系。基此,股东投资协议的效力存续与否,同公司章程的制定不存在效力上的关联性,依法只受限于该协议本身的约定条款内容以及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调整规范。事实上,在投资人订立的股东投资协议中,既有调整公司设立完成之前的事项,同时又有调整公司成立后股东之间、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公司治理结构的内容。且基于各种原因,其中的许多内容并未被纳入之后所订立的公司章程之中。况且,有时股东投资协议中确实存在某些不便载入公司章程的约定内容。此外,往往还由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按照其统一制定的样本格式起草公司章程的原因,造成许多股东间特别约定的协议内容无法被载入公司章程之中。在此情形下,股东投资协议实际承担了公司章程之外的规则性协议的功能。因此,在公司完成工商登记设立后,由全体投资人所共同参与订立的股东投资协议仍具有法律效力,其中涉及以公司成立后的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协议内容,只要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与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对各缔约投资股东依法具有规范和约束的效力。需要说明的是,在我国公司立法中体现有这种效力的认定精神,我国《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上述规定表明,在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协议的法律效力仍被确认。上述分析意见表明,公司成立后,股东投资协议在没有被修改、变更、解除以及与公司章程的内容相悖的情况下,其效力并不自然终止或被公司章程的效力所取代,只是在具体个案的司法诉讼中,两者具有不同的证明和适用对象,不存在以两者中哪个为准的问

摘要2:(续)题。……关于原审法院作出的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予以强制罢免的事由,应严格限定在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这一范围之内的判决认定意见。经查,我国现已颁布的民商事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院作出的相应司法解释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解除的法律规定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7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有相应的规定内容,该司法解释的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上述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的条款只是针对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规定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予以解除相应股东的股东资格。但由此并不能得出,我国法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予以强制罢免或解除的事由,只限定在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这一范围内。相反,从上述司法解释条款的内容可以证明,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

【笔记】股东投资协议(公司设立协议)效力能否独立于公司章程?

摘要1:解读:(1)股东投资协议依法受合同一般规则的规范和调整,公司章程依法属于《公司法》所规制的范围,两者之间应为相互平行而非前后承接的法律关系。(2)股东投资协议的效力存续与否同公司章程的制定不存在效力上的关联性,依法只受限于该协议本身的约定条款内容以及合同的相关调整规范;公司成立后,股东投资协议在没有被修改、变更、解除以及与公司章程的内容相悖的情况下,其效力并不自然终止或被公司章程的效力所取代。

摘要2:【注解】公司成立后公司章程未作出新规定的情形下,发起人或者原审股东在公司设立阶段签订的投资协议在公司成立后仍然有效,发起人或者原始股东可以主张继续履行公司设立阶段签订的投资协议(如:投资协议约定发起人股东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转让股权,该约定对发起人股东具有约束力,发起人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即使符合《公司法》第71条股东优先购买权程序规定,但因为违反了发起人之间的特殊约定,其他发起人有权要求该发起人股东继续履行投资协议并将已转让的股权过户到发起人股东名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45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申请再审,其对原审判决工程承担的权利义务的判项内容并无诉的利益——金××既是本案一审被告之一,又是一审被告中恒香港公司代表人和第三人中恒江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向本院申请再审,应理解为其系以一审被告金××的身份申请再审。因此,金××仅能就原审判决关于其自身权利义务的判项部分申请再审。但金××所提出的再审请求,既有基于自身权利义务所提的请求,又有基于一审被告中恒香港公司代表人和第三人中恒江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所提的再审请求。即使金××系中恒香港公司代表人、中恒江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不能以其个人名义主张有关中恒香港公司、中恒江苏公司的诉讼权利。也就是说,原审判决有关中恒香港公司、中恒江苏公司权利义务的判项内容,对于金××而言,并无诉的利益。金××审请求驳回被申请人上述一审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摘要】无约定股东无需就公司转让其所持股权承担违约责任——从案件基本事实看,2016年8月26日,本案各方当事人等六方主体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通过债权转股权的方式来偿还因先前的购销合同关系欠付物资公司的债务。根据该协议,中恒香港公司有义务按约将其持有的中恒江苏公司40%股权变更登记至国投公司名下;如果中恒香港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应向守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事实表明,应向国投公司履行股权转让以及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义务的合同主体为中恒香港公司。就金××而言,本案诉讼程序中其虽为中恒香港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在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关于其变更中恒江苏公司40%股权的具体合同义务以及相应违约责任。现物资公司、国投公司起诉请求金××履行上述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义务以及承担因未及时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违约责任,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因此,难以认定金××在中恒江苏公司40%股权的变更登记中存在违约行为。一、二审判决判令金正龙就此承担违约责任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解读1】物资公司、国投公司诉讼请求:判令中恒香港公司、金××支付物资公司因迟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未经12408809元。一审判决:中恒香港公司、金××向物资公司支付违约金。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再审判决:改判驳回请求金××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解读2】同济公司(甲方)、金正龙(乙方)、物资公司(丙方)、国投公司(丁方)、中恒江苏公司(戊方)、中恒香港公司(己方)
【解读3】关于违约责任,协议约定:......如己方未能在本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协助丁方办理完毕本合同项下全部股权的工商变更手续的,每逾期一日,己方应支付丙方股权转让款(主债权)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30日以上,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甲、乙方除应继续偿还丙方的全部主债权款项外,己方还应向丙方支付本协议股权转让标的金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甲方、乙方、己方违反本协议过渡期安排的,甲方、乙方、己方应向丙方支付本协议标的金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