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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1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107号
【提示】对结算协议提供保证的,保证期间自协议约定的付款日期届满之日起算。
【裁判要旨】对工程结算协议提供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当自协议约定的结算付款截止日期开始计算,而不能从实际完成结算之日开始计算,否则将导致保证期间因不可归责于保证人的原因被无限延长从而加重保证人的负担,有违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

摘要2:【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将保证期间确定和限制为六个月,且除非保证人对债权债务双方变动主合同履行期限予以书面同意的,否则保证期间仍需遵从原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亦即不能因不归责于保证人的原因将保证期间无限期延长并加重保证人的负担。想想公司、裕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当自《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如按照金广公司申请再审所称自沃土公司与金广公司实际结算之日起算主债务履行期,则势必导致保证期间因不归责于保证人的原因被无限延长从而加重保证人的负担,有违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同时,《补充协议书》还约定,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时沃土公司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付款义务时,金广公司有权直接要求想想公司、裕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现金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自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想想公司、裕联公司提出过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因此,自《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直至金广公司起诉时,想想公司、裕联公司所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已经超过六个月,原判决据此免除想想公司、裕联公司的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6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629号
【提示】贷款展期保证期间仍应依据原合同约定确定。
【裁判摘要】《委托贷款展期协议》变更了主合同的履行期限,对该变更,王某某1、王某某2作为保证人,未作出书面同意。虽然二人作为清源公司股东,在履行股东职责时同意清源公司向工行洛江支行申请贷款展期,并明确知晓贷款已获展期的事实,但不应因此认为二人同意对展期后的贷款,按照展期后的履行期限承担保证责任。就该事实的认定,一审、二审判决存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故就本案借款,王某某1、王某某2仍应在原《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限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在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09年10月30日)之次日起两年内,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7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717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要求提前还贷不改变原合同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间的变动并不当然导致保证期间履行期限随之变动,债权人建行金泉支行以起诉的形式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而未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仍应在原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为《不可撤销保证书》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按照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至起诉时保证期间未届满,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7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73号
【裁判要旨】在现行《企业破产法》颁布实施之前,已申请破产的企业继续按照租赁合同收取租金多年的,清算组不可单方决定解除合同。
【裁判规则1】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出租方的义务并非仅交付房屋的使用权即履行完毕,而是在租赁期内还负有对房屋交付使用、监督、管理等义务,其义务具有阶段性和持续性,只有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出租方的义务才履行完毕。
【裁判规则2】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一方破产时的解除,无论是《企业破产法》第18条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都是为了在破产程序中尽快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如管理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行使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即丧失了要求对方继续履行的权利,而不是双方已经在持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如果管理人未明确通知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即推定解除合同。本案中,冀发商贸自1999年起按约定向电视机厂支付租金直至2009年7月,2005年12月电视机厂进人破产程序后,租金先由监管组收取后改为管理人收取。但无论是由监管组收取租金还是管理人收取租金,其都是在代表电视机厂收取,所获利益归为电视机厂财产。电视机厂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继续收取冀发商贸租金的行为表明,电视机厂和冀发商贸一直在以实际行为继续履行双方于1999年签订的《租赁办公楼协议》。因此,在该合同的持续履行期间,电视机厂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近四年后单方以通知形式解除《租赁办公楼协议》缺乏法律依据,电视机厂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向冀发商贸发出的《解除〈租赁办公楼协议〉通知书》应为无效。

摘要2:【法条链接】《破产法》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解读】(1)破产管理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选择行使继履行合同即丧失要求继续履行的权利;(2)管理人未明确通知对方继续履行合同而是双方已经在持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不能推定解除合同。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9民终268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9民终268号
【裁判摘要】合同效力属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范畴。本案中,涉案的《采掘劳务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但实为采矿业务转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关于“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的规定以及第六条关于“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规定,林某某、龚某某作为不具有采矿资质的自然人,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因涉案合同无效,其中关于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亦无效,风险抵押金返还的诉讼时效应从案涉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龚某某主张返还之日或双方重新约定的返还之日起算,在本案中即为龚某某起诉之日。故龚某某主张返还风险抵押金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对此认定错误。

摘要2

【笔记】债务人破产管理人能否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摘要1:解读:(1)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破产企业对外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宣告破产时尚未履行完毕,破产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2)合同解除后,承租人的损失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注解1】(1)《破产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的管理人解除合同的选择权不应绝对化;(2)出租人破产后与承租人达成调解书确认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在民事调解书被撤销之前破产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第18条选择解除租赁合同不予支持。
【注解2】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对于破产申请受理时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可以通过三种方式予以解除:(1)决定解除合同——决定解除合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2)视为解除合一:自破产申请受理自认起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3)视为解除合同二:决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对方当事人要求管理人或者债务人提供担保而管理人或债务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注解3】(1)破产管理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合同相对人,破产管理人丧失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2)但不能直接推定解除合同,合同是否解除仍需视具体情况而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55号《欧阳某某等与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案》
【注解4】(1)出租方的义务并非仅交付房屋的使用权即履行完毕,还负有在租赁期内对房屋保证使用、管理、监督等阶段性和持续性义务,只有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出租方的义务才履行完毕;(2)出租人在租赁合同期间破产,租赁合同属于出租人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如果承租方未一次性付清租金,属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注解5】(1)《破产法》第88条规定“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2)该规定是为了在破产程序中尽快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如管理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行使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即丧失了要求对方继续履行的权利,而不是双方已经在持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推定解除合同。
【注解6】进入破产程序后双方达成继续履行调解协议书,破产管理人无权通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参考案例: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冀民终464号

摘要2:【注解7】承租方进入解散清算程序,出租方有权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租赁合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94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04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1121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就合同解除一项,赵××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内单方搬离租赁房屋并通知边××收回房屋的行为,属于以自己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但其搬离房屋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不具备单方解除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考虑到赵××不愿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且该合同义务性质不宜强制履行,租赁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认定双方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赵××关于租赁合同解除时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摘要2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岩民终字第11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不会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合同终止是指使当事人之间既有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合同履行期限是对合同当事人基于已生效法律行为所负义务之履行所加的限制。本案合同书第七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均不得反悔,砍伐光炼山后自行消卯。”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发生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约定。合同书第三条约定:“限三年内甲方(上诉人)将现有林木砍伐干净…”和第四条约定:“如遇到林权纠纷和申请砍伐手续困难延迟砍伐时间,每超过一年应补给乙方(被上诉人)每年10000元作补偿损失。但不可超过第六年(五年满)。”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原审判决认定为是对合同终止情形的约定,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终止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依前述规定可明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不会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现本案合同约定的终止情形并未出现,被上诉人主张终止合同并返回林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共38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