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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7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750号
【裁判摘要】合同中关于“只有第三人向被告作出相应履行后,被告才向原告履行”的条款属于对期间还是履行条件的约定?——(1)如果连环交易中的某一合同约定,一方合同义务(包括支付价款在内)的履行须在其他连环交易主体的履行行为完成后进行,当对这一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时,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是,应将该条款理解为关于履行期间的具体约定,而非关于履行条件的约定。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合同签订以后,合同一方期待合同对方在合理期间内向其履行是合同应有之义,而不会去考虑对方是否能够向自己履行还要取决于一定的前置条件是否成就。换言之,合同任何一方的履行,都不应该总是建立于一定条件是否成就的基础上,否则,连合同应当履行这样理所当然的事情,都将处于一种变动不居的状态,显然不符合社会生活常识。如果对这类条款作相反的理解和适用,将会诱使居于合同有利地位的一方怠于行使相关合同权利和怠于做好必要的履行准备,势将在多个连环交易合同中产生大面积的违约,显然不符合合同严守的法律适用原则。对于该类条款所约定的履行期间的确定,应当考虑其他连环交易主体的合理的履行期间,如果其他连环交易主体在约定的或法定的履行期间内没有向本合同的义务人履行,经过一定合理宽限期后,合同权利人有权要求合同义务人向其履行。(2)但是,如果某一连环交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经过充分磋商,明确约定一方合同义务的履行以合同以外的其他连环交易主体向其履行的行为成就作为前置条件,在合同中采取了类似“只有在第三人向被告作出相应履行后,被告才向原告履行”表述的条款,那么应将此类合同条款理解为附条件条款。因为在这里,合同双方已经明白无误地表明了一方履行行为需待他人向其履行完毕作为前置条件的一致意思表示。该类条款不应再被理解为关于履行期间的条款。

摘要2:【解读】(1)采购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乙方(中石化福建分公司)按照结算数量在收到最终用户货款和甲方(先进油库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的2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2)该连环采购合同的签订,系在盈昌公司与先进油库公司之间已达成购销案涉合同标的物的基本意向前提下,因第三人盈昌公司自有资金不足,需由先进油库公司先行向案外人支付货款,先进油库公司出于保证货款安全的考量与中石化福建分公司而非盈昌公司签订案涉采购合同。判断先进油库公司与中石化福建分公司之间采购合同第九条第二款“乙方(中石化福建分公司)按照结算数量在收到最终用户货款和甲方(先进油库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的2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的约定,属于履行期间条款还是履行条件条款,需结合合同的签订目的和动机来分析和认定。就先进油库公司一方而言,其签订合同的动机和目的在于确保其已支付给他人的采购资金能安全回款;就中石化福建分公司而言,其已充分认识到先进油库公司的交易动机,为避免自己处于不利的合同地位而在合同中作出上述约定。有关合同签订的动机,除非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否则不能视为合同内容,对合同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因此,将该合同条款理解为关于货款支付条件的约定,更符合本案合同签订的实际背景。
【注解】(1)连环交易中某一合同约定,一方合同义务的履行须在其他连环交易主体的履行行为完成后进行,应将该条款理解为关于履行期间的具体约定而非关于履行条件的约定;(2)但是,如果某一连环交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经过充分磋商,明确约定一方合同义务的履行以合同以外的其他连环交易主体向其履行的行为成就作为前置条件,在合同中采取了类似“只有在第三人向被告作出相应履行后,被告才向原告履行”表述的条款,那么应将此类合同条款理解为附条件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2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298号
【裁判摘要】按照其认缴的出资享有并行使表决权的前提是出资未届履行期限——二审法院认为:一方面,股权源于出资,在潍坊古韵公司未如期履行增资义务且经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多次催缴仍不履行的情况下,其不应享有该增资部分对应的股权,自然也不享有相应的表决权。......另一方面,因解除潍坊古韵公司认缴增资股东资格,与潍坊古韵公司存在利害冲突,故完全按照半岛书院公司章程约定的“应由股东一致表决通过”履行,将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的立法意图形同虚设。故一审法院认定“山东大众报业与潍坊古韵公司实际出资分别为5100万元、490万元,实际出资比例为91.23%:8.77%,对诉争股东会决议实际上已经半岛书院公司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增资资格——再审法院认为: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为半岛书院有权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古韵公司的增资资格,不属于法律适用确有错误。......《纪要》第7条针对的是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的表决权问题,而本案增资期限已经届满,故该条精神不适用于本案。最后,我国法律目前并未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行使应否受限作出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也存在争议,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按照实际缴纳出资比例认定7.3决议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为合法有效,适用法律并不属于确有错误。

摘要2:【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民终2966号
【解读1】山东大众报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东大众报业对半岛书院公司追加实缴的4410万元出资具有股东资格,并按照山东大众报业实缴出资比例确认山东大众报业持有半岛书院公司的股权比例为95.1%;2.判令半岛书院公司就山东大众报业追加支付的出资款签发出资证明,并将该出资额及对应股权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3.判令半岛书院公司、潍坊古韵公司根据股权及股东变更情况修改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4.判令半岛书院公司、潍坊古韵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解读2】一审判决:一、青岛半岛书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潍坊古韵投资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山东大众报业(集团)有限公司持股95.1%、潍坊古韵投资有限公司持股4.9%的比例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二、青岛半岛书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按山东大众报业(集团)有限公司持股95.1%签发出资证明,并将该出资额及对应股权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案件受理费262300元,由潍坊古韵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读3】2019年7月3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有两项:1、同意解除古韵公司认缴增资4410万元的股东资格;2、同意由山东报业公司向公司追加出资441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5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588号
【裁判摘要】(1)撤回起诉后因有正当理由再行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2)耽误起诉期限系因不能归责于起诉人自身的正当事由所致的,不应简单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也就是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撤回起诉后,因有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或者耽误起诉期限系因不能归责于起诉人自身的正当事由所致的,不应简单以重复起诉或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上文北村民小组于2016年4月27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涉案土地权证,后于2016年5月23日向该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该院准许撤诉。本院询问时,再审申请人称,当时政府找到再审申请人说如果进行诉讼会耽误时间,建议撤诉后由政府自我纠错;文昌市国土局亦于2016年7月11日向再审申请人复函承认颁证错误,再审申请人因此才撤回起诉。但2016年11月30日,文昌市国土局又复函再审申请人要求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再审申请人才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撤回起诉是基于对政府主动解决行政争议的合理期待,该等待期间亦属于期待政府重新作出处理的合理期间,后因文昌市国土局再次要求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再审申请人才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应当认定再审申请人是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且耽误起诉期限系因不能归责于再审申请人自身的正当事由所致,不应简单以重复起诉或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9民终348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9民终348号
【裁判摘要】关于银行贷款22万元及利息问题,根据查明事实,柯××与周××的配偶钟××合伙养殖生蚝并投入22万元,柯××、周××均确认钟××死亡后系由周××接手合伙事务,且柯××与周××之间未形成合伙关系。故钟××死亡时,其与柯××的合伙关系即终止,而周××作为案涉合伙事务的实际接管人,在接收合伙体的生蚝养殖事务时,负有在合理期间内与原合伙人即柯××清算的义务,并对其主张的生蚝养殖亏损及具体亏损金额,负有明确说明义务和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本院责令周××提供其所主张的合伙事务亏损及亏损具体金额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周××仍未提供任何证据,周××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柯××投入合伙体资金22万元的时间为2017年9月19日,钟××死亡时间为2017年10月6日,柯××投入资金的时间距合伙体终止仅有十几天,故对柯××主张返还其投入合伙体的银行贷款2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上述22万元款项系柯××的合伙投资款,柯××怠于参与合伙事务包括进行合伙清算,故不宜再支持其利息主张。

摘要2:周某某、柯某某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申2905号
【摘要】合伙体的实际盈亏状况由周××独自掌握,相关账目显然也由其持有。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责令周××提供合伙事务盈亏的相关证据,并判令周××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返还柯××22万元投资款,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0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004号
【裁判摘要】“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工程缓建,承包人不收取停、窝工费,并自愿放弃向发包人索赔的权利”排除适用条款有效——两江房地产公司应否赔偿巨杉园林公司工程管理费损失。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条约定,合同价款为闭口包干价1460万元,其包括的项目中含有管理费等可预见及不可预见的费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6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工程缓建,承包人不收取停、窝工费,并自愿放弃向发包人索赔的权利;本工程因发包人原因停建,在发包人书面通知承包人后,所产生一切费用及相关损失发包人不再承担。发包人书面通知前所产生的费用按本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根据前述约定,即使本案存在因两江房地产公司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的事实,在双方未达成赔付损失协议的情况下,巨杉园林公司向两江房地产公司主张工程管理费损失缺乏合同约定。巨杉园林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请求为两江房地产公司未按期移交施工场地导致工期延误损失,而并非工程停缓建所造成停工费、窝工费,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巨杉园林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6.6条为格式条款和违反《合同法》规定而无效。本院认为,格式条款系指一方当事人事先制定好的其内容未经双方当事人讨论的合同条款,其签约对象具有广泛性和不特定性,一方面巨杉园林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为平等民事主体,巨杉园林公司为专业公司,应该具有签约时商业风险判断能力,其也并未在合理期间内对其认为显失公平的合同条款提出变更或撤销的救济。另外,《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但该两条规定并非确认合同效力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巨杉园林公司该项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56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56号
【裁判摘要1】关于损失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据此,被保全人的实际损失,应为被保全财产在构成保全错误时与保全结束时两个时点的价差,以及构成保全错误时的价款对应的资金利息损失。本案中,金猴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燃料油的批发与零售,故金猴公司持有案涉燃料油的目的显然并非为了生产而自用,而是用于出售以获取销售利润。可见,如非被查封,则金猴公司将会在合理期间内尽快出售燃料油以获取销售利润。因此,应当以构成保全错误时即2015年1月13日的市场价与保全解除时即2015年9月9日的市场价之间的差额,以及2015年1月13日燃料油市场价对应的资金利息损失,计算金猴公司的实际损失。
【裁判摘要2】关于烟台担保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烟台担保公司上诉主张星誉公司的保全行为已不在其担保范围之内,且超出保证期间。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本案中,在2014年11月10日根据星誉公司的申请、依据生效的(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65号仲裁裁决对案涉燃料油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并未对案涉燃料油查封进行审查并重新作出裁定,而是由在仲裁程序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化而来。因此,在2014年11月10日进入执行程序后的查封,与仲裁中的财产保全,是一脉相承的,具有同一性。而且烟台担保公司在《财产保全担保书》中明确“如被担保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财产保全担保书》中并未明确担保期间至仲裁裁决生效之日或进入执行程序之日止,

摘要2:(续)故烟台担保公司主张其在2014年10月8日或11月10日以后担保责任已经终止的理由不能成立。现星誉公司的保全错误行为给金猴公司造成损失,金猴公司亦在合理时间内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烟台担保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金猴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133号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505民初320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某股东的股东资格,但是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2)公司履行了催告的前置程序,并给予股东弥补的合理期限;(3)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作出除名决议。本案中,被告陈××未按股东会决议向第三人自由港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经第三人通知后未果,第三人再次向被告进行催告,并再次给予被告补缴出资的期限,但被告仍未能缴纳出资,后第三人自由港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作出除名决议。该决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外,第三人已决定由公司另一股东即原告张××缴纳本应由被告缴纳的出资,且原告已实际交纳,故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解读】原告张××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将原登记在其名下的8%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并配合原告及第三人在泉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鄂08民终8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京山金楚公司在武汉立宇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行为,且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间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股东会形成决议解除武汉立宇公司的股东资格,但该规定并未要求被解除股东资格一方有协助进行公司变更登记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京山金楚公司只需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即可。京山金楚公司以诉讼的方式要求武汉立宇公司协助其进行股东和股权变更登记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据此,本案不具备前述股东除名的构成要件,京山金楚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武汉立宇公司股东资格的行为,不发生效力。相应地,京山金楚公司要求武汉立宇公司协助解除其在京山金楚公司的股东资格,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请求,亦不成立。

摘要2:【解读】京山金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武汉立宇公司协助解除武汉立宇公司在京山金楚公司的股东资格,将其持有京山金楚公司70%的股权变更至荆门楚天公司持有;2.诉讼费由武汉立宇公司负担。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闽08民终10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规定并未禁止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消极的确认之诉。启盛公司在本案中以吴××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对其提起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要求确认吴××不再具有启盛公司股东资格并协助办理变更登记,启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符合民事诉讼法对起诉条件的规定,启盛公司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启盛公司通过吴××在章程中预留的住所向其寄出《缴纳出资催告函》,邮件上收件人的联系电话系吴××使用的手机号码,吴××拒收邮件,应当视为已经送达。吴××既拒收邮件,又以邮件中是否为《缴纳出资催告函》无法确定为由,否认启盛公司曾向其催缴出资,显然不能成立。吴××经启盛公司催告后仍未如期出资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的约定。启盛公司为此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免除吴××股东资格、由乐××认缴100万元补足公司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授权乐××办理公司登记事宜等议案,该股东会的召开程序及决议内容均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吴××虽未主动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但为消除股东与公司法律关系不明状态,稳定当事人的法律地位,避免公司利益遭受损失,应当允许启盛公司提起消极确认之诉,依靠判决的公权性使纠纷得到直接、有效的解决。因此,启盛公司诉请确认吴××不具有该公司股东资格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启盛公司亦已形成由乐××认缴100万元补足公司注册资本的继任者决议,故一审法院对启盛公司要求吴××协助办理股东除名变更登记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1】启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吴××不具有启盛公司股东资格;2.请求吴××立即协助启盛公司办理股东除名的变更登记;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吴××承担。
【解读2】一审判决:一、确认吴××不再具有福建启盛实验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二、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福建启盛实验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办理股东除名的变更登记。二审维持原判。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2民终318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承兑人于合理期限内对提示付款未予应答,持票人只得发起非拒付追索,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显示“非拒付追索”不会对持票人行使追索权产生实质性障碍——本案讼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属电子商业汇票,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其提示付款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票据号码2303393000139201708020XXXX91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北京映翰通公司已在法定的提示付款期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中商厦门公司发起了提示付款申请。中商厦门公司本应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之要求,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但其对北京映翰通公司的提示付款请求未予应答,北京映翰通公司遂撤销上述提示付款申请,转而向珠海博威公司进行追索,珠海博威公司付款后向浙江紫光公司发起追索,追索类型在系统中显示均为“非拒付追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约束持票人按照票据法规定的行权顺序行使票据权利,拒绝证明等文件的作用在于证明持票人确实已依法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但被拒绝。因此虽然追索类型在系统中显示为“非拒付追索”,但起因是中商厦门公司在北京映翰通公司提示付款后,于合理期间内未作应答,既不付款,亦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操作拒绝付款,该消极不作为应视为具有“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已构成事实拒付,且无其他证据表明其具有兑付能力,可以认定中商厦门公司已拒绝付款。故在追索系统中显示“非拒付追索”并未影响案涉票据权利的追索权保护,安庆银通公司主张本案不属于“非拒付追索”并拒绝承担兑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北京映翰通公司被拒绝付款后,于追索权行使期间内向珠海博威公司进行追索,珠海博威公司付款后向浙江紫光公司发起追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浙江紫光公司进行追索清偿后,又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再追索权,合法有据。浙江紫光公司依法享有对韶关明竹公司、安庆银通公司、安庆共信公司、深圳惠程公司等汇票的背书人的追索权,故安庆银通公司对案涉票据负有承担兑付的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相关典型案例

摘要1:案例一: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研究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招投标程序中,中标通知书送达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订立书面合同的义务,相对方请求确认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二:某通讯公司与某实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是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另行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当事人对标的、数量以及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但如果约定将来一定期间仍须另行订立合同,就应认定该约定是预约而非本约。当事人在签订预约合同后,已经实施交付标的物或者支付价款等履行行为,应当认定当事人以行为的方式订立了本约合同。
案例三:某甲银行和某乙银行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案涉交易符合以票据贴现为手段的多链条融资交易的基本特征。案涉《回购协议》是双方虚假意思表示,目的是借用银行承兑汇票买入返售的形式为某甲银行向实际用资人提供资金通道,真实合意是资金通道合同。在资金通道合同项下,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过桥行提供资金通道服务,由出资银行提供所需划转的资金并支付相应的服务费,过桥行无交付票据的义务,但应根据其过错对出资银行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四:某旅游管理公司与某村村民委员会等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当事人签订具有合作性质的长期性合同,因政策变化对当事人履行合同产生影响,但该变化不属于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按照变化后的政策要求予以调整亦不影响合同继续履行,且继续履行不会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该当事人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守约方不同意终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丧失合作可能性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应根据违约方的请求判令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并判决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例五:某控股株式会社与某利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在代位权诉讼中,相对人以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主张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例六:周某与丁某、薛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的行为并主张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七:孙某与某房地产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合同一方当事人以通知形式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须以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为前提。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案例八:某实业发展公司与某棉纺织品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据以行使抵销权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其全部债务,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
案例九:某石材公司与某采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非违约方主张按照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十:柴某与某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承租人已经通过多种途径向出租人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出租人一直拒绝接收房屋,造成涉案房屋的长期空置,不得向承租人主张全部空置期内的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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