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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2民终1283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2民终1283号
【裁判摘要】在包括陈某某在内的大地公司8名自然人股东就其各自持有的股权合并整体定价拟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高能公司情况下,环益公司能否单独就陈某某持有的大地公司1.50%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本案中,包括陈某某在内的大地公司8名自然人股东就其股权转让与高能公司达成的转让意向为包括陈某某股权在内的合计51%的股权以9588万元的价格一并转让给高能公司,在该转让条件下,陈某某的股权转让与大地公司其他7名自然人股东的股权转让是不可分割的,其股权转让系包括其他7名自然人股东的股权一并转让为条件,该拟转让价格系以整体转让为条件,并以整体转让确定转让价格,无法确定每一股东在整体转让价格中对应价格。且陈某某与大地公司其他7名自然人股东已依法将整体转让事宜通知环益公司并征求环益公司意见,环益公司完全可以按9588万元的价格优先受让包括陈奶奶在内大地公司8名自然人股东的51%股权。环益公司仅要求对陈某某持有的大地公司1.50%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与高能公司拟以9588万元的价格整体受让大地公司8名自然人股东的51%股权不属于同等条件。故环益公司要求优先购买陈某某持有的1.50%的股权,不符合法律规定,难以支持。至于环益公司提出的陈某某在其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前,并非欲整体转让,陈某某与大地公司其他7名自然人股东及高能公司恶意串通,设置原本不存在的“整体转让”和“控制权转让”,损害环益公司的优先购买权,环益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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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法|数名股东整体转让51%以上股权,其他股东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

摘要1:解答:数名股东整体转让51%以上股权对公司具有控制权,整体转让的利益明显高于分别转让的利益。该股权转让系以整体转让为条件,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包括整体转让条件,其他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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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31民终82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31民终82号
【一审诉讼请求】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两被告与两第三人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的《吉首市祥和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和债务清偿协议》因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及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依法无效;2.判决原告在同等条件下(被告熊某某与被告蔡某在2019年6月18日签订的《吉首市祥和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和债务清偿协议》中约定的零对价)有权优先购买被告熊某某在第三人吉首市祥和置业有限公司持有80%的股份;3.判令诉讼费由两被告和两第三人承担。
【二审判决】一、确认原告周某某对被告熊某某持有并对外转让吉首市祥和置业有限公司持有80%的股份,在同等条件下(具体以2019年6月18日《吉首市祥和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和债务清偿协议》中约定的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具有优先购买权。";二、撤销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9)湘3101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熊某某与蔡某以及祥和置业公司、本草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的《吉首市祥和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和债务清偿协议》无效。";三、驳回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案涉《股权转让和债务清偿协议》的合同主体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无证据证明案涉合同主体作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案涉合同主体的缔约行为及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虽然,周某某以该合同存在处分其股权及损害其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但是,股权转让合同仅为股权转让行为的依据,而股权转让行为的实施才导致股权变动的结果,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必然导致股权变动的结果,周某某提出的诉讼理由不足以否定该合同的效力,据此,案涉《股权转让和债务清偿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熊某某在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的情形下,与股东以外的主体签订股权转让性质的协议转让股权,已造成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后果,故对于被上诉人周某某于原审中提出按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案涉股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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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民终5737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民终5737号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该条法律旨在维护公司的内部信赖关系,故在股东转让股权出现程序瑕疵时,只要否定第三人优先于公司其他股东取得公司股份的行为即可,而无需否定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转让协议的有效性,即转让股东未经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三十日"和“一年"系保护优先购买权的除斥期间,并非诉讼时效。

摘要2:【注解】(1)《公司法》第71条旨在维护公司内部信赖关系,否定第三人优先于公司其他股东取得公司股份的行为,并不否定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转让协议的有效性;(2)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超过保护优先购买权除斥期间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53号
【裁判摘要1】未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在一审判决对中州控股公司的独立请求未予支持的情形下,中州控股公司有权提起上诉,海盾公司、轨道公司关于中州控股公司无上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关于中州控股公司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在本案一审中,中州控股公司要求参加诉讼并主张《产权交易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其股东优先购买权而无效,系对海盾公司、轨道公司双方的诉讼标的《产权交易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提出的独立请求权,中州控股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次,关于中州控股公司是否有上诉利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该款规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项实体性的权利,中州控股公司上诉主张《产权交易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其股东优先购买权而无效,对其有直接的上诉利益。第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民诉法司法解释》第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该款规定的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才有权提起上诉的情形系针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论是否判处其承担责任,均有权提起上诉,海盾公司、轨道公司依据该款规定以一审未判处中州控股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为由主张其无上诉权,系对该款规定的错误理解和适用,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1】一审判决:一、海盾公司与轨道公司签订的2018年541号《产权交易合同》有效;二、驳回海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80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93054元,由海盾公司负担796527元,轨道公司负担796527元。
【解读2】中州控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并指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外的法院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驳回海盾公司的起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8054元,由河南中州铁路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本案是否系虚假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上述分析,本案原告海盾公司与被告轨道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交易关系,因《产权交易合同》存在履行障碍而诉请主张合同有效和股权变更登记,系利用法定程序对其民事权益进行保护的正当民事诉讼行为,不存在恶意串通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或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显然不具备前述规定的虚假民事诉讼的基本要素。
【裁判摘要3】在一审已确定开庭时间的情形下,中州控股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虽然中州控股公司收到开庭传票离开庭时间只有两天,但一审法院后又进行了三次开庭,足以保障其举证及答辩时间,中州控股公司仅以第一次庭审时间主张一审未保障其举证及答辩时间,与事实不符。
【裁判摘要4】合议庭成员的变更,并不影响已进行的诉讼程序效力,本案一审合议庭成员变更后组织了第四次庭审,当事人既可以在第四次庭审中向新的合议庭成员陈述自己的意见,新的合议庭成员也可查阅已进行三次庭审记录以全面了解案情,中州控股公司以一审变更后的合议庭成员未参加前三次庭审为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显属无理。
【摘要1】人民法院对相关股权予以冻结,属于一定期间内限制该股权变动的保全措施,其法律后果是被冻结的股权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受到限制,即影响双方当事人合同的履行,但并不应据此否定合同的效力。
【摘要2】因此,海盾公司在已经履行股权转让款给付义务的情况下,轨道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将涉案股权变更至海盾公司名下。但是,根据本案查明情况,海盾公司与轨道公司在履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方面,并无实质性对抗,轨道公司并无不履行或怠于履行协助变更涉案股权登记的情形,股权登记未变更不是轨道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所致,故海盾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轨道公司履行将涉案股权变更登记到其名下的合同义务,不存在裁判的必要性,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涉案股权变更登记受阻的纠纷,海盾公司可以根据未能过户的原因,另行依照法律途径寻求救济。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0107民初8381号

摘要1:【案号】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0107民初8381号
【裁判摘要】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未履行通知义务,股权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公司法并不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但要求股东将对外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通知其他股东,以保证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从而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因此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不仅需要向其他股东作出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更重要的是告知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本案中,钟××共向杨××发出过两次通知,一次是股权转让前,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其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并明确了转让份额,但该份额与之后实际出让的份额并不一致;第二次通知是在股权转让后通过公证邮寄的方式送达,此时钟××和朱××已经完成了股权转让行为,通知的目的系就已转让的份额要求配合办理变更登记,且钟××、朱××并未举证证明该通知邮件送达成功。纵观整个过程中,钟××并未就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通知过杨秀淮,损害了杨××作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因此钟××与朱××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故朱××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川01民终9197号
【摘要】裁定:准许上诉人朱某某、陈某某、钟某某撤回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民申504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民申5049号
【裁判摘要1】邮件快递单上没有记载相关内容不能推定邮件拒收人已经知道相关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及《同业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的约定,林××在向同业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之前,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通知朱××并征求同意。本案林××虽然曾将《关于对同业公司中林××拥有的51%股权及投资的处分转让告知书》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朱××寄送,但朱××未签收该邮件,该邮件快递单上并没有清晰记载股权转让的相关内容,朱××拒收邮件不能推定其已经知道股权对外转让的事宜。本案钟××未能举证证明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朱××征求同意,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林××主张其已就股权转让事宜履行了通知征求同意的义务,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摘要2】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转让股东无权行使“反悔权”——关于朱××就案涉股权在同等条件下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林××未就同业公司股权转让事项通知朱××并征求同意,损害了朱××的优先购买权。现朱××请求按林××与钟××签订的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受让林××转让的同业公司51%股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审法院支持了朱××该主张并无不当。......钟××主张林××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条的规定,不再转让同业公司51%的股权。因林××在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前,未就股权转让事项依法以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向朱××履行通知义务,故钟××该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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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9816号

摘要1:【案号】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9816号
【裁判摘要】现有法律虽然尚未对个人合伙对外转让出资,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有明确规定——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所签《协议书》对退伙和增加合伙人没有约定,故合伙期间,李××未经陈××同意,将其出资对外转让给案外人郑××的转让行为无效;关于陈××主张李××在转让其个人合伙出资时,陈××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本院认为,现有法律虽然尚未对个人合伙对外转让出资,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有明确规定,但基于合伙的高度人合性,合伙人对外转让出资时,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应享有优先购买权,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三条对此已有明确规定,本案被告李××此次对外转让出资的行为已被本院依法认定无效,原告主张确认被告李××对外转让出资时其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新的转让行为尚未发生,原告可待转让行为发生时,其优先购买权遭受侵害时再另行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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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91号
【裁判摘要】执行程序房屋承租人以没有接到司法拍卖通知导致其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为由主张拍卖、变卖无效或要求撤销不应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未将拍卖事宜专门通知房屋承租人可否成为撤销司法拍卖的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关于“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出租人与抵押权人协议折价、变卖租赁房屋偿还债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请求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承租人基于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享有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购买租赁物的权利。优先购买权可以分为物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和债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两种。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典型的物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而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则是典型的债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正是因为房屋承租人享有的是债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当房屋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侵害其优先购买权时,房屋承租人并不能主张该买卖合同无效,但可以主张相应的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即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照该规定精神,在执行程序中,房屋承租人以没有接到司法拍卖通知导致其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为由,主张拍卖、变卖无效或要求撤销的,不应支持。本案中,即便陈××确实享有案涉房产的优先购买权,其也不能以法院未专门通知拍卖事宜、损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司法拍卖无效或要求撤销拍卖。广东高院以云浮中院未通知优先购买权人陈××网络司法拍卖的事项,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陈××的优先购买权为由,撤销案涉拍卖,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共71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