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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甘01民终416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本案中,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做出的《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管理人报酬的通知》载明,债务人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最终清偿的无担保财产价值总额为471598320元,管理人报酬计算为8535983.2元,即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中,人民法院确定的管理人报酬是按照债务人最终清偿的无担保财产价值部分计算的,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未计入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中。本案甘肃重振公司起诉请求的报酬属于向担保权人主张的管理人报酬,在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及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甘肃重振公司向多个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东方资产公司甘肃省分公司抵押物的司法查封,并聘请留守人员对抵押物进行了管理维护,为东方资产公司甘肃省分公司担保债权的实现付出了合理劳动,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甘肃重振公司有权向担保权人东方资产公司甘肃省分公司收取适当的报酬。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甘肃重振公司为向东方资产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主张该部分管理人报酬,向本院提交了相应报告,本院组织了听证会对甘肃重振公司主张的管理人报酬进行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计算方式,以东方资产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实现担保债权数额109879419.18元为基数,计算管理人报酬为491879元,对甘肃重振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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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4条第2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对刑事案件执行中的财产提出案外人异议,应优先适用该规定;(2)对于没有听证的案件属于重大程序违法,应发回重新审查——本院归纳本案焦点为: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案外人异议、复议,是否应当公开听证。从程序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这一规定明显不同于普通民事执行案件,虽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不一致,但根据特别规定优先适用的法理,本案是对刑事案件执行中的财产提出案外人异议,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在民事执行中,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先由执行机构审查并作出裁定,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债权人异议之诉或者案外人异议之诉。因此,异议之诉必须有申请执行人作为原告或者被告参加诉讼。由于大多数刑事涉财执行案件无申请执行人,如果进入异议之诉,也缺乏相应的诉讼当事人。而对该问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律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程序简便、统一。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中的案外人异议,设计了不同于民事执行案件的处理程序,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之下,相对较为合理的选择。由于没有异议之诉救济渠道,同时鉴于案外人异议涉及较为复杂的事实,关系当事人重大实体权利,为确保程序公正,为各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对于没有听证的案件,属于重大程序违法,应发回重新审查。同时,本案涉及林××是否可以依据委托协议主张排除执行问题,异议、复议案件仅仅根据公证文书及财产登记情况进行审查,没有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比如协议书、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10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对刑事执行依据的相关判项内容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应当审查的范围,可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关于申诉人主张法院冻结的部分股份并非被执行人钟××的个人财产、属于申诉人合法财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判决生效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本案中,生效刑事裁判已明确判决确定:追缴钟××侵吞公款购买、非法持有的九佛电器66.7397%的股份,钟××名下的九佛电器其余股份用于补齐追缴赃款及孳息的不足部分,如有剩余作为其个人财产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此,对钟××名下九佛电器的股份,生效刑事裁判已作出明确处理,申诉人主张其中的25.7706%股份系申诉人合法财产而非应当执行的财物,实质上是对执行依据的相关判项内容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应当审查的范围,申诉人可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珠海中院作出执行裁定对此不予审查,而后广东高院维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裁判摘要2】针对刑事执行依据提出申诉,异议审查程序不属于必须进行听证——关于申诉人主张珠海中院、广东高院未依法进行公开听证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可见,公开听证并非异议复议案件审查的必经程序。关于案件是否“案情复杂、争议较大”,应当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本案申诉人主要是针对执行依据提出申诉,异议审查程序中是否进行听证,对其权利无实质影响,珠海中院、广东高院依法按照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并无不当。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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