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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07民终68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出票人被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持票人有权不向出票人管理人申报债权而直接要求其他前手承担付款义务——上诉人灵石县汇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天津铁厂作为出票人是主债务人,现天津铁厂进入破产程序,运城清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应该向天津铁厂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而不应该由灵石县汇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来承担,且运城清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票据追索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而且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等相关义务人对持票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关于票据权利的行使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案涉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0日,运城清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7年12月14日、2017年12月18日行使过票据权利,被拒绝付款后于2018年1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追索权的行使期限。故原审判令灵石县××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太谷××玛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票款2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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